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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建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一帶,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海」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嗣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 5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與永吉路口時,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同日1時5分許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小袋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 不良影響,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 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視同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見毒偵卷第3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袋(淨重0.4010公克、驗餘淨重0.398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5-01-24

TPDM-113-簡-467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分別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㈡又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所犯另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部分,查告訴人簡東興於偵訊時陳述:當天(即113年6 月20日)到我的林地,被告到我的花圃明顯要把2個盆栽帶 走,那2個盆栽分別為李氏櫻桃、羅漢松,被告有承認他以 前拿走過5盆,當天被告機車上已經裝著從我林地工具室中 的一些斜口鉗、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語(見偵22144卷第214 頁),與告訴人簡東興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113年6月6日 到我的農地要工作時,發現我放置在屋內的相機包1個、2個 盆栽,2個盆栽為石卜,印章4枚、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 虎鉗1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 力若113調院偵5239字第1149000271號函檢附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以觀,雖就斜口鉗部分有重合,然 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相機包1個、2個盆栽,印章4 枚是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簡東興於113 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物品為相機包1 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 ),可悉被告另案竊取物品應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 ),印章4枚乙情明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東 興遭竊物品有別,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 日分別起意,分別至同一地點竊取相同告訴人簡東興所有之 物品,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141、180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467號、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110年度簡字 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等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 字第837號、110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0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係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⑤前 罪與後罪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被告犯行已有犯加重竊 盜,較前罪之普通竊盜之不法內涵為重情形,故本院綜合上 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 重。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被告與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工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如前,結果 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但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 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 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 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 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重機械保養,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 00元,其後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000元左右,後因受傷而 無工作,其父親高齡但未在臺灣,並無需扶養之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之量刑事項, 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 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易字卷第104頁)、所竊 取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附 表編號2、3二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至3二罪均未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 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 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徐幼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幼驊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徐幼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8-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用餐時間應 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11行 之餐點價額應更正為「2,904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楊忠晅係佯裝為有支付餐費能力之人,使被害人誤信其 有支付餐費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俗稱「霸王餐 」),所詐得之餐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取財之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 本案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所認之詐 欺得利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財物金額、詐術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吃霸王餐之詐欺前科,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不宜薄懲,及考慮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未經扣案之詐得餐點,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既 已將餐點食用完畢,自無從為原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另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1 0號、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吉品海鮮餐廳」,佯為有 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90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 忠晅食用。嗣於結帳時楊忠暄表明身無分文、拒絕付款,經 該餐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核 與告訴代理人鄭家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收據1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簡-3601-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剛 被 告 吳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46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強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蔡淑惠駕 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易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沿中強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右轉進入中正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管制行駛,卻疏未注 意及此,闖紅燈直行。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6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740元、 工資費用13,05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林易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號誌狀態為綠燈轉黃燈時行經路口,且對 方未禮讓主幹道車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又快,我是 被撞受傷的受害者,應不需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 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 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21、25至29、41至9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147至148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記載:「甲○○:21闖紅燈直行。蔡淑惠:87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甲○○: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闖紅燈。蔡淑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復 參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告 之違規事實為「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其違反之法 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 見花小卷第49、64、76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 被告本應遵守上揭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不依號誌指示, 貿然闖紅燈而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林易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在號誌狀態為綠燈轉黃燈時行經路口,且 對方未禮讓主幹道車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又快,我 是被撞受傷的受害者,應不需賠償原告等語。惟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本院已詳如前;況被告所辯,與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 內容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者,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 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3,796元中,零件費用為740元、工 資費用為13,056元,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 0年1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3 1頁),是迄至本件112年7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 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0÷(5+1)≒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0-123) ×1/5×(1+8/12)≒2 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40-206=53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3 ,590元(計算式:534+13,056=13,5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見花小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3-花小-635-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萱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萱與同案共犯黃靖崴(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間結識。詎被告林易萱可 預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先由同案 共犯黃靖崴將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共查扣50顆,其 中41顆無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49顆無殺傷力,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167頁》)、非制式手槍1支含 短彈匣2個(仿GLOCK廠X43型手槍)、長彈匣1個、槍管1支( 下合稱本案扣案物A);彈殼1包、彈頭1包、金屬減音管1支 (下稱本案扣案物B,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罪名尚 未施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亦未修正公布,故 不列入起訴之範圍);鎮暴彈1包、零組件3個(塑膠填彈器 、塑膠握把及金屬護木)、鐵製模具8個、鐵管1支、槍枝手 電筒1個、槍枝保養工具1包、火藥壓力計2個、螺絲狀鐵條3 支、彈簧1包、工具零件1組、子彈底座1包(下稱本案扣案 物C,屬供製造槍砲所用之工具,不列入起訴範圍),置放 於黑色手提袋中,被告林易萱並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扣案物A、本案扣案物B及本案扣案物C(下合稱本案全部扣 案物),寄藏於被告林易萱所使用登記於案外人即前配偶呂 畇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車廂內,而非法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得逞。嗣因本案車輛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年10月2 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在拆解本案車輛時,發 現本案全部扣案物,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易 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呂畇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畇慈之駕籍 資料。  ㈣證人黃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㈤本案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 暨採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過程照片、證 物處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36515900號鑑定書、113 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111號鑑定書。  ㈥同案被告黃靖崴之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 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少訴字 第10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 20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白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 ,辯稱:我沒有讓黃靖崴寄藏這些東西,扣案的這些東西我 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起訴書寫的那些扣 案物,我之前做筆錄說扣案物是我放進去的,是因為警察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他會針對我家人跟我前妻去辦,我小孩是 我媽媽照顧,怎麼可能讓他們出事情,所以我當時才會認一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告前配偶呂畇慈名下,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嗣因該車因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 年10月2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案外人黃逢春在 拆解本案車輛時,在後車廂發現本案全部扣案物等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復據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證人呂畇慈、黃逢春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2、27-31、32-34、35-37頁 、偵卷第185-187、245-248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細清冊、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699600號函 暨所附「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輛內發現槍彈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被告指認相片、 本案車輛內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黃逢春拖吊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51-58、82-175、1 78-187頁;偵卷第189-190頁);又本案全部扣案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子彈9顆、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槍管1枝係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66-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1-1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 旨所認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易萱借過本案 車輛,本案車輛平時都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水溝旁,該 車內有放置不法物品,我把槍、子彈、槍枝保養零件、一支 槍槍管等物品放置黑色手提袋內,放在該車後車廂內,車上 物品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21頁),及證人即黃靖崴 前女友吳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靖崴大概是在2021 年的4月21日左右交往的,我們在一起隔兩天開始住在馬金 鳳(即被告母親)家,後來黃靖崴有被關,好像是勒戒1個 多月,我跟黃靖崴交往期間,對本案車輛有印象,黃靖崴被 抓之前,有帶我去看過這台車,黃靖崴帶我到公園說要放槍 ,他就是拿一個東西提著,他說要放那台白色車子上,鑰匙 是他自己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7頁),堪 認證人黃靖崴已明確證稱本案全部扣案物係其所有,是其將 該等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核與證人吳欣芸證稱其有 聽聞證人黃靖崴表示要將槍枝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一節相符, 又證人黃靖崴多次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1 、30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車 輛內放有本案全部扣案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是 其等上開所陳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黃靖崴於111年11月15 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後 ,仍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均為其向案外人陳信瑜所購 買,且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而衡 以證人黃靖崴稱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4頁), 並非至親之人,證人黃靖崴應無為維護被告而自陷刑責之可 能,則本案全部扣案物既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並自行放置於其 向被告借用之本案車輛內,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扣案物有何關 連。  ⒊又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 手槍及彈匣表面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971 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是扣案之手槍 、彈匣既無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則扣案之手槍、彈匣究 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另員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 發現提袋物品,經採集其內夾鏈袋上之指紋送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編號1-F2至1-F4、1-F8至1-F10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 黃靖崴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環、右拇、右食、右中指指 紋相符等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高巿警刑 鑑字第111365159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11日刑紋字第1118006209號鑑定書、證人黃靖崴指紋卡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81頁),益見證人黃靖崴證稱 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放置物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前雖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 刀械罪遭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402頁、本院卷第2 6-30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 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 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 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 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 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 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 得為有罪判決。是本案就被告有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全部扣案物寄藏於本案車輛內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既尚不足 認定,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刀械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寄藏、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 槍管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 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74頁),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槍管均屬 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經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 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 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09

PTDM-113-訴-16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2、3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2樓」為誤載,應更正為「3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25572卷第53頁、偵35743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泡麵1包 2 書籍3本 3 檸檬磚沖泡商品2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2號                         第35743號   被   告 黃志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誠品書局松菸店中,徒手竊取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3 97元之書籍3本、泡麵1包後,藏置於隨身背包中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6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於上開店址中,徒手 竊取價值總計690元之檸檬磚沖泡商品2份,得手後藏置於背 包中。後因警方據報到場盤查,黃志祥隨警返所製作筆錄而 將背包遺留於店內,經店內管理人員周建維察覺並提交警方 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建維之指述。 (三)113年5月24日、6月7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 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簡-4177-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振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振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冒用胞兄范振奕名義,恣意偽造個人信用借款申辦資 料向告訴人樂天銀行申請信用借款,使告訴人樂天銀行誤認 係債信無問題之范振奕申請信用借款,而核撥款項,致生損 害於范振奕與告訴人樂天銀行,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樂天銀行與被害人 范振奕均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尚在執行另案之社 會勞動、單親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 人樂天銀行詐貸而得新臺幣58萬元(不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 等犯罪成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之個人信用借款申辦資料等電磁紀錄,既已傳給 告訴人樂天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范振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因在外負債、信用不佳,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遭拒, 深知以自己名義實無獲得任何信用貸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0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天銀行),偽冒其不知情之胞兄范振奕之名義申辦 個人信用借款,並填載范振奕之個人身分資料、存款及投資 資料、進行視訊驗證對保,完成線上契約簽署,致樂天銀行 陷於錯誤,允以借款並核撥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於11 2年2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後,將57萬9 969元匯入范振奕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范振偉再於同日下午2 時0分許,利用范振奕疏未察覺之際,擅自持范振奕之手機 輸入解鎖密碼、行動帳戶密碼(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具 告訴),而將上開款項轉出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振奕及樂天 銀行。 二、案經樂天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偉之自白 證明其偽冒不知情之范振奕名義向告訴人樂天銀行詐得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志遠之陳述 證明被告偽冒范振奕之名義及資料申請貸款,且與告訴人樂天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視訊對保,致告訴人樂天銀行陷於錯誤後予以核撥貸款等事實。 3 證人范振奕之證述 證明伊因將身分證件、帳戶資料置於家中故遭被告冒用申請本件貸款之事實。 4 樂天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范振奕身分證這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券存摺庫存資料、股票投資明細、申貸人視訊驗證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以范振奕之名義、資料申請貸款之事實。 5 樂天銀行核撥貸款紀錄、范振奕名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樂天銀行因受詐欺而核撥貸款57萬9969元至范振奕國泰商銀帳戶中,隨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 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1-07

TPDM-113-審訴-166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首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首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首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及2月6日,向林羽茉(由 檢警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海洛因約半兩(即18.75公克),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為警於113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林首箔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首箔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203頁至第2 08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第190頁、第198頁】,核 與購毒者即證人曾稚庭、王麗珠、黃東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 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81頁、第429頁至第440頁、第4 67頁至第479頁、第517頁至第54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內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通聯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 與黃東輝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 124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57頁至第466頁、第505頁至 第515頁、第573頁至第59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沒有辦法工作, 2個姊姊每個月會給生活費各1萬元,雖然1次花那麼多錢購 入毒品,但0.1公克的海洛因其要1週才會用完等語(見偵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上面的藥 頭1次拿比較多量的海洛因,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2 3頁)。基此,被告因無法工作賺錢,為謀取價差,而先向 上游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大量毒品後,再轉賣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已該當販賣毒品行為無疑;至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 告已將毒品交予曾稚庭,雖曾稚庭尚未給付價金,然係經被 告同意曾稚庭以賒帳方式延後付款(見偵卷第182頁),故 仍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檢 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羽茉,員警並因而查獲林羽茉之販賣 毒品犯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393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認被告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惟審酌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免除其刑之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有3人,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 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沒有工作、與母親及哥哥同住、2位姊姊每個月會給 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 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 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 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員警於113年2 月21日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被告自陳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見偵卷第16頁、第49頁),核屬如附表一編號15(即11 3年2月7日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主文欄內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有 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均非 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數量 主文 1 113年1月11日 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11日 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11日 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2,000元 2包 (約0.2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5日 2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月16日 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月19日 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2,000元 2包 (約0.2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1月20日 16時2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永福街與柳州街口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1月25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1月27日 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1月30日 2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2月3日 9時41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桂林路口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2月4日 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2月6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2月7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6 113年2月21日 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500元 1包 (未滿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2月21日 1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賒帳)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粉末檢品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52公克,驗餘淨重5.48公克)。 見偵卷第279頁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7 顏色: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1頁 3 針筒及夾鏈袋1批 4 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

2025-01-07

TPDM-113-訴-57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峰 羅一翔 許育榮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家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被告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成峰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洧竹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 林洧竹(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逕稱姓名)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 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 4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成峰,僅因管理房屋與承租 人即告訴人莊家及前任物業管理員吳憶頵發生糾紛,竟邀集 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 開放性傷口、膝部擦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 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勢,並自110年9月1 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9月2日上午0時55分許間,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頁),被告 4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之品行,林成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從事建築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與妻 、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妻、2名子女,父罹大腸癌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 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529至530頁),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林洧竹 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9至5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4人分別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 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 2罪之間隔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2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羅一翔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既無證據可認該木棍屬於羅一翔,亦無證據可認係羅一 翔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林成峰(年籍部分省略)         羅一翔(年籍部分省略)         許育榮(年籍部分省略)         林洧竹(年籍部分省略)         李睿洋(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峰受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吉公司)之託 ,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因與 承租人莊家及前任之物業管理員吳憶頵(原名吳大欣)有所 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101室驅離莊家。(一 )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間,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 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成峰於101室外看守,許 育榮、羅一翔、林洧竹進入101室,由許育榮、林洧竹架住 莊家,羅一翔持木棍毆打莊家,再於林成峰之指示下將莊家 帶往103室談判,林洧竹則數度踢踹莊家胸口,渠等共同致 莊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擦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 傷、頭部擦傷等傷勢。(二)林成峰為處理與吳憶頵間之糾 紛,要求莊家電話聯繫吳憶頵出面,並指示許育榮、羅一翔 、林洧竹與李睿洋(上4人下稱羅一翔等人)將莊家帶往旅 館住宿、看管莊家至吳憶頵現身為止,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駕駛車輛、林洧竹坐於副駕 駛座,並由許育榮、李睿洋於後座將莊家控制在中間座位, 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包紮頭部傷勢,並於莊 家候診期間,要求其配合外出會合,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林森店訂房,因未有合 適房間,故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再將莊家帶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旅,並由林成峰到場確認羅一 翔等人與莊家依指示完成訂房手續,惟因莊家不斷表達頭暈 、傷口尚未縫合等,羅一翔等人即駕駛車輛載莊家返回馬偕 醫院就診,而羅一翔等人因不欲再受林成峰指揮繼續看管莊 家,於莊家進入醫院後,羅一翔即駕車載同許育榮、林洧竹 返回桃園,留李睿洋於醫院外監控、等候莊家,於110年9月 2日凌晨0時許,李睿洋返回葫蘆商旅為手機充電,暫時離開 醫院,並要求莊家隨時接聽行動電話、開啟鏡頭以利李睿洋 掌握行蹤,莊家趁隙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撥打110報警求 助,經警陪同返回葫蘆商旅查獲李睿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峰之供述 證明其邀同羅一翔等人驅離告訴人莊家,之並指示羅一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為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指示羅一翔等人傷害、強制等行為,是伊進101室發現羅一翔、許育榮與告訴人扭打起來,伊有要求許育榮向告訴人道歉、拍和解影片,為告訴人訂旅館是怕告訴人無處可去,另怕告訴人傷重致死故要求許育榮派人陪同住宿、照顧告訴人云云。 2 被告羅一翔之供述 證明伊受林成峰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伊有持物品揮打告訴人頭部,許育榮及林洧竹則架住告訴人,後來伊等駕車帶告訴人去醫院,林成峰指示先將告訴人帶去訂旅館,並叫李睿洋看管告訴人,伊與許育榮、林洧竹則駕車先回桃園等事實。 3 被告林洧竹之供述 證明伊受羅一翔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羅一翔有以木棍打告訴人,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前胸,後來伊等將告訴人送醫,又帶告訴人去旅館辦住宿手續,林成峰要看管告訴人,伊看到林成峰和許育榮的朋友李睿洋在講話,講完林成峰離開,李睿洋就進去旅館了,伊與羅一翔、許育榮就先離開等事實。 4 被告許育榮之供述 證明林成峰稱告訴人賴在租屋處不走,伊等進房後羅一翔與林洧竹就毆打告訴人,後來林成峰要求伊等看管告訴人,伊說伊沒空,林成峰就叫李睿洋看管,伊等有帶告訴人去商旅、馬偕醫院,伊請李睿洋跟告訴人去醫院、找旅館等事實。 5 被告李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陪同告訴人住旅館,手機中發送予告訴人「醫生說還會多久」、「我看一下你在醫院哪樓、拍一下照好了」等簡訊是伊所發送等事實。 6 證人吳憶頵之供述 證明110年9月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遭人毆打並押至旅館,因血流太多又被帶到醫院,故伊請告訴人直接向醫院之駐衛警求助等事實。 7 證人吳憶頵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多次連繫證人吳憶頵之事實。 8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677號函暨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趣旅館林森店、葫蘆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由羅一翔等人陪同就醫、住宿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李睿洋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進入馬偕醫院後仍不時需要向李睿洋回報就醫進度、拍照為證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利用就醫期間報警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等4人(下稱被告 林成峰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渠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渠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莊家另指被告林成峰等4人毆打伊頭部致傷等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林成峰等 4人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然於之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時,仍將告訴人帶往就醫,足佐渠等主觀上並無何殺人之犯 意,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簡-3024-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9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曉君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雷曉君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推嬰兒車在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站內搭乘電梯,適吳洛瑄(所涉過失 傷害犯嫌,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推大型行李箱亦搭乘同班 電梯,茲因空間擁擠,二人因禮讓問題發生口角,吳洛瑄遂 持IPHONE手機對雷曉君錄影蒐證。雷曉君因不滿被拍攝錄影 ,且擔心其嬰兒車內小孩遭攝入其內,竟基於強制及無故刪 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徒手搶下吳洛瑄所持用之IPHONE手 機並開啟手機相簿檔案,刪除吳洛瑄甫拍攝2支蒐證影像電 磁紀錄,妨害吳洛瑄使用手機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吳洛瑄。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吳洛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1份。  ㈢被告雷曉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9條 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擔心其子女遭告訴人拍攝,也因理性處理紛 爭,然卻擅自拿取他人手機並刪除電磁記錄,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當庭給付首期5 ,000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 最高學歷,需扶養各8歲、4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 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雷曉君應賠償告訴人吳洛瑄6萬元。前開款項除當庭給付之5,000元外,其餘款項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吳洛瑄指定之金融帳戶。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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