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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 關 係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單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麗慧為本件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建議由林美薰擔任程序監理人, 關係人乙○○則建議由李麗慧擔任程序監理人,而相對人若受 監護宣告,監護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牽涉擔任監護人者與相對人間是否具有利益衝 突之虞等議題,對相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相對人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以其本人之角度為表達,確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具 社會工作背景且曾數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李麗慧而獲得同意 ,林美薰則以年底業務繁忙為由表達難以承接本案,爰選任 李麗慧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 ,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5

TPDV-113-監宣-79-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晉宏被訴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宏(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簡淑美(下稱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 告停放在武智街11巷6號即告訴人住處前的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 向車主致歉,惟被告發現後因不滿告訴人未將A機車移回原 停放處,竟隨即於112年7月21日凌晨5時49分許,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告訴 人所有,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他處 移至緊貼停放在該汽車前方,迫使告訴人需移動A機車或B機 車始能駕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淑美自由駕車之 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112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當庭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機車及B機車原停放位置,該處住 戶反應白天需要人員進出,所以我才特地在早上將2部機車 移動至系爭汽車後方及前方,我找不到其他停車位,所以才 停在系爭汽車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告訴人於1 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告停放在告訴 人住處前的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向車主致歉; 被告嗣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許,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 停放在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B機 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系爭汽車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 10頁,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38至39 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0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 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 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 、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 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 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 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 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 理應從嚴。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 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 ,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 ,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 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我有一批貨 品到貨,為了將貨品移至我住處內,於是就將停放在我住處 前的A機車移動,並留下道歉紙條在A機車上,結果卻造成被 告不滿,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至52分,將其A機車、B機 車,一前一後停在系爭汽車前後方,阻擋我駕駛系爭汽車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對照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汽車已遭停放在案發地點一段時間 後,被告始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是以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故被告停放A機車與B機車 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則被告自無從透過上開停車緊靠 系爭汽車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思通知,進 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上開停車方式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通知行為。 ㈣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 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 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 會倫理可非難性。本件被告之停車方式,造成告訴人需要挪 動被告停放之A機車、B機車,始能駕駛系爭汽車之結果,固 有不便,惟告訴人尚非不得駕駛系爭汽車,依上所述,被告 此舉僅係造成告訴人權利之輕微影響,尚未達強制罪不法要 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難逕以強制罪相繩。至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地點之使用權利及 方式有所爭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意及犯行。 ㈤綜上,被告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固造成告訴 人需挪動A機車及B機車始能使用系爭汽車,惟被告行為時, 告訴人並不在場,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本人直接 或間接施以強暴,被告亦不曾對告訴人表示其所為係故意在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況被告上開停車行為之社會倫理可非 難性甚低,並不該當前述強制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有強 制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112 年7月21日強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停放A機車、B機車 於系爭汽車前後之行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被訴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在系爭汽車前後停放 A機車、B機車部分,經原審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2

KSHM-113-上易-38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邱虹綺 訴訟代理人 農志潔律師 被 告 李綵恩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 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甲○○時常因甲○○與被告 之交往有失分際而爭吵,詎料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 竟明知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仍與甲○○於112年10月12 日深夜約10時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發生性 行為,被告此行為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嗣原 告與被告對質,被告並承認其至晚於112年10月起,即明知 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仍經常與甲○○單獨外出吃飯,並 有牽手、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 動。被告上開行為顯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交往之分際,並 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此外,被告上開行為更導致原告與甲○○原本圓滿的婚姻 關係徹底破裂,最終只能於11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被告 上開行為,不但破壞原告的婚姻生活、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 大的痛苦、壓力,及自我懷疑的負面情緒,更使原告陷入單 親家庭而必須獨自扶養年幼子女之窘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茲整理被告之行為及所對應之證據如下表(表1): 編號 被告之行為描述 證據內容 證據編號及說明 1 被告明知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 被告自陳:「那今天他(註:指甲○○,下同)如果他有空的語,他約我,然後我一開始也確實也覺得說,欸,就是你(註:指甲○○,下同)不是應該,你可能有家庭欸,那他如果,他後來跟我就講說,他可能家庭有些,也不是說問題,就是他就是說他跟家裡有事情的話,他就說,我就會覺得說,喔,那你(註:指甲○○)覺得你這樣子0K,我就沒有想這麼多」。 原證1對語錄音。 2 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10時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發生性行為。 被告:「我真的忘記了」。 原告問:「真的忘記了?禮拜四你們還一超去了某個地方,隔天他再來中壢接我回家,你知道嗎?」 被告答:「恩,你說隔天去接妳回家?那我知道…」。 原告問:「想起來了嗎?」 被告自陳:「想起來了(原告問:哪裡?),土城,欸?新莊?土城還新莊,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耶,因為那邊不是我找的,也不是我生活的範圍,所以那邊我不知道那是哪裡。」 原告問:「所以那是什麼地方?」 被告自陳:「過夜的地方」。 原證2對話錄音及原證5甲○○信用卡刷卡紀錄之截圖。 3 被告經當與甲○○單獨外出吃飯、吃宵夜等被告自陳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動。 被告自陳:「我跟他(註:指甲○○,下同)確時沒有保持距離,確實,有一點超過。」 原告問:「怎樣的超過?」 被告自陳:「就是常常會,就是我們會私下約出去,吃飯啊,出去、吃宵夜。」 原證3對語錄音。 4 被告與甲○○有牽手、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動。 被告自陳:「然後,我跟他(註:指甲○○,下同)有牽手、擁抱」。 原告間:「接吻?」(略) 被告自陳:「對。我跟他有牽手、擁抱,還有接吻」。 原證4對語錄音。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原告所述「原告與甲○○於111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 名子女」、「原告與甲○○於11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 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等語,沒有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1.「被告仍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約10時 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性行為」、2.「被告 並承認其至晚於112年10月起,仍經常與甲○○單獨外出吃飯 ,並有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舉動」、3.「被告上開行為 更導致原告與甲○○原本於圓滿的婚姻關係徹底破裂,最終只 能協議離婚」云云等3點,被告均否認而有爭執。事實上, 被告與甲○○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 舉動」,更無「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約10時38分至香奈爾 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性行為」。至於原告與甲○○協議離 婚之原因,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就原告將 其離婚歸咎於被告,亦有爭執。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紀錄即原證1-4部分,被告固不 否認該錄音內容係兩造於112年10月21日在被告辦公室外面 停車場面對面之對話。然而: 1.原告所僅僅就當日對話超過1小時有餘之對話斷章取義的節 錄,忽略該次對話係原告超過1小時長時間的疲勞逼問(被 證1,對話錄音及譯文) 2.當時,被告是在不勝其擾而在不耐煩之情況下,於對話錄音 時間40:02.500起,在原告表示「9點03分囉」(原告自己都 表示時間很晚了、談很久了)、「所以你就承認說、對、我 跟他搞曖昧」、「承認、道歉、我們就結束了」而沒有其他 用途之誤導下,並於對話錄音時間41:44之際,揚言「還是 我們直接打電話去你家,你爸媽會接吧、需要嗎」等語威脅 打擾之情況下,為避免生活、工作遭打擾、為求結束對話俾 利後續下班收拾工作,而投原告之所好、配合其想要的說詞 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3.但對於極為誇張的開房間、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於對話中 是始終否認的。 4.豈料原告竟持之為本件之證據,被告對於其對話內容所述( 即陳述有與甲○○牽手、擁抱、接吻舉動)之真實性,即有爭 執。  ㈣就原告所提原證6(原告與甲○○對話錄音及譯文),從原告民 事準備二狀所截取的該錄音內容,沒有提及他們所陳述的人 是誰,無法確認原告與甲○○所談論的內容與被告有關。對於 原告所提原證7之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也只有提 到可歸責男方之事由,並沒提及有侵害配偶權,更沒有提及 與被告有關。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1年1月13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尚 未成年,嗣雙方於112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以及被告明知 甲○○與原告間有上開婚姻關係之事實,被告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單 獨外出吃飯、牽手、擁抱、接吻,甚至至旅館開房間、疑似 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兩造所各自提出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至被告辦公室外 面之停車場與被告面對面談話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原證1- 4、被證1;見本院卷第21頁、第94-1頁、第67至93頁),其 內容略以:…被告「因為我跟他有出去」「我就只有跟他去 宜蘭」「然後休假的時候」「因為我12月的時候」「要帶活 動,他想要知道我騎車能力到哪,所以我們一起休假時有騎 車出去」…「有到福隆那邊」…「我是跟他白天,有一天休假 ,白天跟他一起出去」……「我確實不應該沒有避嫌」「但是 你如果想要知道什麼」「你可以問他,怎麼來問我」……原告 「那你一直跟他出去是什麼意思」、被告「因為我有空他也 有空他約我就出去啊」、原告「那你沒有想過他是一個有家 庭的人嗎?」、被告「有」「但是因為他跟我說過」、原告 「我們快要離婚了」、被告「也沒有到」「他跟我說有出一 些問題跟狀況」、原告「所以你就認為你有機會可以上位」 、被告「嗯…我倒是沒有想到那麼遠」「我只是覺得」、原 告「這個人不錯」「是一個主管」、被告「不是因為他是主 管」「就接近他」、原告「那是什麼」、被告「沒有什麼, 就是個同事」「那今天他如果有空的話」「他約我,然後我 一開始也確實覺得說」「欸,你不是應該,你可能有家庭」 「但他如果,他後來跟我說」「講說他家庭可能有些」「也 不是說問題」「他就是說他這邊家裡有什麼」「他就說」「 我就覺得說」「喔那你覺得」「你覺得這樣OK」「那我就沒 有想過」、原告「你的心態蠻不正的」……被告「只是他可是 今天沒有我」「今天就算沒有我」「你們結果會不一樣嗎」 ……原告「這兩天啊,這兩三天你們去了哪裡」、被告「我們 去吃了一蘭拉麵」…「他只有跟我講說,因為他不想太晚回 家」「所以吃完一蘭就回家了」……「禮拜三他不是來開會嗎 」…「開完會我們去吃藏壽司」「藏壽司還是壽司郎」……原 告「至少等他把婚姻的關係處理好之後,再繼續」、被告「 因為他,他跟我說已經差不多」……原告「禮拜四,你們還一 起去了某個地方」「隔天他再來中壢接我回家」「你知道嗎 」、被告「喔,你說隔天去接妳回家,喔我知道」、原告「 嗯,想起來了嗎」、被告「想起來了」、原告「嗯,哪裡」 、被告「土城」「欸,樹,欸」「新莊,土城還是新莊」「 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欸」「因為那邊不是我找的」「也不是 我的生活範圍」「所以那邊我不知道是哪裡」、原告「所以 那是什麼地方」、被告「過夜的地方」、原告「過夜的地方 」「你和甲○○一起去了一間叫香奈爾旅館的地方,過了夜對 嗎」、被告「現在是因為旁邊有同事所以你故意講那麼大聲 嗎」…原告「上個禮拜四,10月12日,晚上10點半,你和甲○ ○一起去了香奈爾旅館過了夜,對嗎」、被告「你又怎麼知 道他是跟我去」…「啊我知道我知道他有去那地方但我又沒 有跟他過夜、原告「少來了」「你剛剛說那地方他找的」、 被告「對啊」「我知道他要去那裡啊我沒有留下來過夜」… 「我知道他要去那邊」…「我們又沒有發生什麼關係」「我 知道他去那邊啊,但我又沒有跟他發生什麼關係」、…「沒 有啊我沒有跟他過夜啊」…「反正我就是知道他要去那邊」 「但是我沒有過夜,我沒有留下來過夜」、原告「那你有進 去跟他休息」「大概2點3點才離開」、被告「我沒有半夜, 我沒有,我沒有進去過夜然後待那麼久」…「是有聊天,是 有聊一下天」…「我沒有進去到房間裡面」、原告「那你們 在哪」、被告「就在車庫」「他外面不就有車」「然後車庫 」…「所以我沒有進去啊」「我也沒有過夜啊」…「我就只是 在車庫聊天」……「我們確實有一些肢體互動」…「我跟他有 牽手擁抱」、原告「接吻?」…被告「對」、原告「對什麼 」、被告「我跟他有牽手擁抱」、原告「看」、被告「接吻 」、原告「還有嗎」、被告「沒有了」、原告「確定沒有了 」、被告「嗯」……「我跟他都不是我主動啊」「跟你說過了 」……「我不是因為對象是甲○○」「所以我不知道」「我該怎 麼講」「我該怎麼拒絕」「不是本來我這個人就是不知道怎 麼拒絕」…「那你現在也問到你想問的」「你問到了」「我 也承認了」「那你現在還要問什麼」…原告「如果作為一個 小三你的態度是這麼囂張跋扈的話」、被告「就算沒有我, 你們的結果也不會改變不是嗎」…「他也沒有叫我等他」…「 應該是說你們家的家庭不是本來就這樣嗎」「並不是我去破 壞的吧」……原告「所以你們這樣的關係維持多久」「就是你 有感覺到他好像對你有一點太主動了」「你認為多久」「9 月20」、被告「10月開始吧」……原告「所以你剛承認了嗎你 們也發生關係了」、被告「我沒有說我們發生關係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可證被告約於與原告上開對話 (112年10月21日)前之000年00月間,確有與甲○○單獨外出 吃飯、牽手、擁抱、接吻、及於112年10月12日(星期四) 一同至汽車旅館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對話所言,係投原告之所好 、配合原告想要的說詞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洵無可採。惟依上開錄音內容,尚無從證 明被告與甲○○間有於汽車旅館開房間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情 事。至原告提出其與甲○○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甲○○亦稱被告與其至汽車旅 館只有聊天而已,故仍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有於汽車旅館 開房間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是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之000年00月間,與甲○○有單獨外出吃飯、牽 手、擁抱、接吻、一同至汽車旅館之事實堪以認定,其等之 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 之範圍,則縱並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與甲○○間有發生性關係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仍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 度下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依前 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11年1月13 日結婚,112年10月31日離婚,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及 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 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職 為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重型機車 租賃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13萬餘 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餘元。此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1238-20241018-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宏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士弘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44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佳松企業行 林晉宏 宏進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00000000000 65,083元 113年8月31日 R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6

KSDV-113-司催-344-20241016-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晉宏 被上訴人 王象美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遲繳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應予證 明;就中庭花園地磚修繕工程費用未繳納,係因地下室漏水 修繕是否係肇因於中庭地磚破損,未經聘請專業廠商鑑定成 因、亦未依規約規定公開招標發包,僅由被上訴人片面推斷 即與廠商私下議價。況中庭地磚修復後,地下室依然漏水, 可知其漏水與中庭地磚無關;又中庭花圃填平水泥灌漿作業 迄未全部完成,所移除之排水管線亦未重新施作,致下雨後 花圃積水嚴重,被上訴人卻任憑廠商敷衍了事,上訴人自得 拒絕分擔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執詞指摘,非屬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 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4

KSDV-113-小上-79-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5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2月13日結婚,育有三女(現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即因個性不合,就生活 事物的價值觀不同,加上被告諸多情緒化之行為及言語,致 雙方無法溝通,若原告與之交談,即易生衝突,長期累積致 原告內心產生極大痛苦。又被告與原告母親及兩造子女等家 庭成員相處,亦是衝突不斷,原告母親曾在88年之921大地 震期間,前來兩造住所擬與兩造同住,竟遭被告持雨傘作勢 打人,以暴力驅離,甚至原告母親於108年往生時,被告亦 未參加任何祭拜或殯喪儀式,令為人子之原告在精神上受到 極大的痛苦。另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管教觀念及態度,與原 告迥異,係採取激烈言詞及暴力體罰之管教方式,而當原告 提出管教建議時,被告非但不思檢討採納,更質疑原告未與 其採同一陣線,衍生為夫妻間的紛爭,兩造子女因而陸續於 大學時期,即因不堪忍受被告而搬離兩造住所,原告身為人 父及家庭成員,面對如此家庭氣氛及成員分散,亦因此遭受 精神上極大的痛苦。兩造現雖同住,但已約有五年沒任何互 動,形同陌路,即使路上相遇也不再打招呼,被告更將其LI NE通訊軟體上原告之帳號予以封鎖,拒絕收受原告之任何訊 息,期間原告歷經數次急診或是全身麻醉等按常情需有家屬 陪同之檢查、手術、住院等醫療行為,被告均未陪同。原告 心寒不已,於113年5月1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獨自在外生 活,而被告知悉後亦無任何督促原告返家之意。再者,被告 亦曾多次要求原告尋找律師磋商離婚事宜,益證兩造間夫妻 關係確實存在無法彌補的裂痕與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已 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僅以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 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長期無互動、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毫無關 心、愛惜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原告於113年5月 17日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分居至今,期間均無良性互動與溝 通之具體行動,任由兩造繼續處於分居之狀態,顯見兩造主 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 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對此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而被告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 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 所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2024-10-11

TPDV-113-婚-188-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晉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09月10日止累計73,389元正未給付,其中68,64 4元為消費款;3,54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90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8644元 林晉宏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9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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