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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珠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高國興 高國顯 高國益 高國良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淑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珠、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5 人就前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利用為被害人筌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 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 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 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要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認屬接續上之一罪關係,則當逕行修用後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前開被告2人所為 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國興及林淑珠所犯背信罪及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分別身為筌盛公司之 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 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被害人之最大利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 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被害人受損害,金額非微;又被告林 淑珠及高國興2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使會計事項 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之公信力,並危害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更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被告5人所 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 良均已和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57-62、111頁);暨被告5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6、12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所 犯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均自承因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90萬771元之利益,核屬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等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均已償還96萬7,576元,有被害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109-110、簡字卷 第22-25頁),是尚未償還之193萬3,195元,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 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前開被告4人事後尚 有依和解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等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4人犯罪 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 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前開被告 4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4人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林淑珠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 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淑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淑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   被   告 高國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林淑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高國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為兄弟,林淑珠為高國興 之配偶(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 涉犯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高 國興自民國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筌盛公司)之董事長。高國顯為筌盛公司之董事,高國益 為筌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高國良為筌盛公司之監察人, 林淑珠則為筌盛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渠等5人均係受筌盛公 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高國興等5人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明知於91年 、96年間筌盛公司投資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 石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權,係屬於 筌盛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如附表一所 示磐石公司分配予筌盛公司之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 屬筌盛公司之投資獲利,應全數繳回筌盛公司,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筌盛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磐石公司發 放合計1,740萬4,626元之股利後,接續將其中6分之5款項共 1,450萬3,855元逕自分配予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 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並未歸入筌盛公司,而為違背其等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筌盛公司之利益。  ㈡高國興、林淑珠明知前開筌盛公司於96年間投資磐石公司600 萬元之股權,係筌盛公司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磐石公 司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就此部分股份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長期 投資」、「投資收益」之會計事項,且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 期間,筌盛公司曾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570萬元予高振輝乙情,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 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故意遺漏上開600萬元長 期投資之會計事項,且於101年至108年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740萬4,626元之投資收益之會計 事項,並於99年、108年及109年等年度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上開共1,570萬元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致使筌盛公司96 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 揭露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款項,其上之會計科目「 投資收益」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且 99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 往來」未揭露高振輝向筌盛公司借款之金額。又接續於102 年至109年之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在筌盛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上,未揭露筌盛公 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而致筌盛公司96年度、99年度 、101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損 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乙00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興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長,確有與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2 被告林淑珠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確係分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高國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4 被告高國益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5 被告高國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監察人,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6 告發人乙00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錦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害人筌盛公司有入股磐石公司,實際登記的持股人是證人高振輝,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之事實。 8 證人高振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證人高振輝再分給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高嘉蕉。 ⑵其確有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係由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即被告林淑珠交予證人高振輝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 ⑴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款予被告高振輝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⑵筌盛公司於91年、96年間,曾投資入股磐石公司300萬元、60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證人高振輝名下之事實。 ⑶證人高振輝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收取磐石公司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此部分股利係屬筌盛公司所有之事實。 10 高振輝借款明細簽收單 被害人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予證人高振輝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20651764號函及附件8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⑴筌盛公司99年、108年及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欄位中,並未揭露證人高振輝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筌盛公司96年底起至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揭露被害人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金額之事實。 ⑶被害人筌盛公司101年至108年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款項之事實。 12 筌盛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被告高國興自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被害人筌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國顯則為董事,被告高國益為董事、監察人,被告高國良為監察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 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 三、核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其餘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 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以及被 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興、林淑珠所為故 意遺漏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投資收益」、「股東 往來」等會計事項,以及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之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間;被告高國興 、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所為背信犯行間,時地 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相同法益,且背信部分係利用擔任 受被害人筌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同一街會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高國興、林淑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因前開背信犯行所各別取得之 每人共290萬0,771元磐石公司股利,為被告高國興、高國顯 、高國益、高國良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筌盛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告發意旨認延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筌盛公司持有磐石公 司之股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分配予 筌盛公司股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證人高振輝,證人高振輝 將上開股利分配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等 人,尚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背信罪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一 編號 磐石公司分配股利期間 股利金額(新臺幣) 1 101年度 242萬490元 2 102年度 235萬5,808元 3 103年度 213萬4,613元 4 104年度 202萬6,028元 5 105年度 279萬256元 6 106年度 178萬5,483元 7 107年度 200萬元 8 108年度 189萬1,948元 合計 1,740萬4,626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人 1 99年間 617萬3,481元 高振輝 2 108年間 250萬元 高振輝 3 109年間 702萬6,519元 高振輝 合計 1,570萬元

2025-02-07

TCDM-113-簡-2370-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何達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何芳乾 訴訟代理人 張清香 被 告 何阿選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花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花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花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張花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緊 密相連,土地面積均不大,如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坐落於附 表一編號2之土地,為免分割出畸零地與袋地,徒增法律關 係複雜,難盡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 產,請求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其餘動產則由兩 造按應繼分取得。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張花之遺產。 二、關於被告何阿選主張應自遺產扣除費用:  ㈠被告何阿選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並已繳納之本金及 利息,乃被告何阿選自己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張花之債務 ,被告何阿選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此節,原告否認。縱被 告何阿選繳納之本息係為被繼承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該已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已包含於被告何阿選對被繼承人 張花之183萬元借款債權內,不得重複計算。  ㈡被告何阿選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396,679元,被告何阿選主張 之金額計算有誤(見鈞院卷第245至260頁)。另被繼承人於 111年1月8日過世,被告何阿選所提代書費用收據日期有107 年(見卷第261、269、275頁)部分,不應列入計算。至被 告何阿選主張代墊喪葬費用35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自屬無據。  ㈢被告何阿選其餘主張,應由被告何阿選另訴請求。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 年10月1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見卷第332至333頁)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阿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何阿選為被繼承人 支出之費用如下:①被告何阿選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2 00萬元(給付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應另外計算)借予 被繼承人,應從本件遺產中扣除:原告之子何恭維積欠債務 ,被繼承人張花於96年3月向其胞弟張啟三借款100萬元,並 向被告何阿選借款369,800元,清償原告之子何恭維積欠之 債務,嗣於101年間,被繼承人張花要求被告何阿選向臺中 南屯農會借款150萬元,再轉借予被繼承人張花,以返還上 開100萬元、369,800元,嗣再要求被告何阿選向臺中二信合 作社借貸200萬元,清償上述農會借貸150萬、利息14萬6,83 1元、火災保險5,896元等。是以,前述200萬元本金及利息 ,應計入被繼承人張花積欠被告何阿選之款項。②被繼承人 向何阿選借款183萬元,被繼承人張花取得該筆款項後,用 於請被告何芳乾之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張花,每月費用3萬元 ,共61個月。③於辦理本件繼承人遺產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5 千元。④看護費用41萬3,250元。⑤醫藥費用23萬4,700元。⑥ 代墊被繼承喪葬費用35萬元。上開費用共計486萬2,950元, 本件遺產分割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返還被告何阿選486萬2 ,950元後,就遺產餘額進行分配等語。 二、被告何芳乾則以:意見同被告何阿選。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花於111年1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  ㈠被告何阿選主張其支付代書費用3萬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 、代辦費用明細表等(卷第123頁、第261頁至275頁)在卷 ,原告則辯稱收據金額有誤,觀之被告何阿選所提上開事證 ,多有被繼承人死亡前107年間之收據,該部分自難列入本 件繼承之必要費用,應以111年之代辦費用明細表(卷第263 頁)所載金額30,526元列計,該筆費用既係與執行遺產分割 相關,即應由遺產支付,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分別扣還予 被告何阿選。  ㈡被告何阿選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35萬元,雖未提出單據,並 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何芳乾於114年1月10日到庭具結 證稱:「(你媽媽過世之喪葬費用35萬元,何阿選說有代墊 這個款項,是否實在?)有」等語,且衡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張花之子女,應為為被繼承人張花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原告 、被告何芳乾既均未表示其等有支付喪葬費用,應係由被告 何阿選墊付。又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儀式定之。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被告何阿選主張其墊付 喪葬費用數35萬元,數額尚屬合理範圍,被告何阿選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阿選墊付代書費30,526元、喪葬費用35萬 元,共計380,526元(計算式:30,526+350,000=380,526), 該等應先自被繼承人張花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何阿選。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 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 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 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何阿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花墊付生前看護費用413,250 元、醫藥費用234,70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外 傭薪資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卷第235至260頁)為證,原告則辯稱 看護費應為396,679元。就醫藥費用234,700元部分,兩造並 未爭執,應認可採。就看護費用部分,經核算被告何阿選所 提上開看護費用之相關事證(本院卷第245至260頁),共計 為401,455元(計算式:93,309+20,000+231,165+4,179+2,26 8+2,786+3,096+3,096+3,096+3,096+3,096+2,268+6,000+6, 000+6,000+6,000+6,000=401,455),應以401,455元列計。  ㈡被告何阿選主張其向臺中二信借貸200萬元借予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向其借款183萬元之事實,原告則辯稱第二信用合作 社借貸已包含於183萬元內,而係重複主張等語。經查:被 告何阿選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 放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460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票、收據、 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卷第91頁至121頁、第167頁至193頁、 第203至209頁、第351頁至365頁)等在卷。並經證人陳建彰 於113年10月4日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何阿選的民事補 正狀附件一《即本院卷第91頁至117頁》資料,有貸放明細資 料查詢,這是何阿選跟你們合作社借款的?)是的。(當初 何阿選有無說明為何要來跟你們合作社借款?)已經過很久 了,沒有很清楚,這個之前是農會,所以一定是代償農會貸 款,這筆只是轉貸過來,之前是跟農會借款的。原本是在農 會借款150萬元,至於哪個農會我沒有注意,本筆借款是將 貸款下來的錢還給農會。在我們這邊貸款200萬元,我們是 將200萬元匯入何阿選的戶頭,再將其中150萬元的款項由二 信從何阿選的帳戶直接匯入農會的帳戶清償貸款,50萬元的 部分是匯款到本人的帳戶即何阿選的帳戶。(何阿選是本人 去跟你們銀行親自辦理的嗎?)是親自到何阿選家中辦理的 。(何阿選有無跟銀行說她為何要貸款?貸來的款項是她母 親要用她的名義來跟銀行借款?)原本是要請何阿選的母親 借款,因為房子是張花的名字,但是因為張花的年紀太大, 銀行不會借她,所以用何阿選的名字當作借款人,張花當作 保證人。(所以你的意思當初是張花要來跟銀行借款的?) 是何阿選跟我們接洽。(當時有無問過保證人張花?)我們 辦了以後,要實際對保,所以要問保證人有無要擔任保證人 ,保證人的意思當然是說她願意。(你剛剛有說原本是張花 要借錢,但因為年紀太大所以才請何阿選出名擔任借款人, 由張花擔任保證人,是否當初要借錢的人,是張花的意思? )我沒有很清楚,從頭到尾我們都是跟何阿選接洽的。一開 始何阿選跟我們說是她母親要借錢,我們跟她說因為張花年 紀太大不行,所以何阿選才要出名當借款人。(有無問過張 花這件事情?即原本是她要借錢,因為她年紀大,所以才要 求用何阿選的名義借錢?)張花的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當初借200萬元有無設定抵押?)有,設定張花的不動產 。(有無帶相關資料?)沒有。當初這個房子所有權人確定 是張花。(設定抵押權是設定多少?)240萬元。會再多設 定貸款金額的1.2倍。(提示原證二,是否為南屯區寶山段9 00地號及901、902地號及同段1227地號土地、南屯區寶山段 102建號?)是的。當初是房地一起。(當初何阿選要用她 的名義借錢的時候,有無說明這個錢是她母親要借款的,因 為她母親的年紀比較大,所以以她的名義借錢,借錢的用途 是要做為清償何達程之子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可能有跟我 們說是她母親要用的,但是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能很確定( 關於你說可能是人張花要借錢,你是否沒有親見親聞,而不 確定是否有此事?)是的。何阿選自己有房地產,如果要借 款的話,可以用自己的房地產借款即可,不需要用到張花的 房地產」等語,參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 人張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確有於105年6月20日 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被繼 承人張花非借款人,似無需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 且將所貸款項用以繳納被告農會貸款150萬元;兩造就該臺 中二信借貸200萬元是否被繼承人向被告何阿選借貸固尚有 爭執,然觀之上開107年10月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 載:「茲因債務人張花(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 人何阿選(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 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一、乙方民國107年10月4日前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新台 幣壹佰捌拾參藥元整,乙方確實核對無誤(包括醫療、看護 、代繳銀行貸款本息等)。二、甲方代為清償乙方原提供本 標的物向台中二信南屯分行之貸款,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實 際代償金額依銀行核算後之金額為準)。三、甲方日後繼續 撥款給乙方生活費,不另立借據(包括醫療、看護等)。債務 金額依實際給付多家為準,乙方並提供座落下列標示之不動 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作為擔保…」,而上開契約書第二條既謂:甲方「代為」清 償乙方原提供標的物向台中二信南屯分行之貸款等語,足徵 被告何阿選主張該200萬元係被繼承人張花向其借貸之情, 應非子虛,然被告何阿選與被繼承人既已於107年10月4日達 成107年10月4日前所負債務為183萬元、及台中二信貸款嗣 後由被告何阿選代為清償之合意,則被告何阿選再主張105 年臺中二信借貸200萬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是被告何 阿選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183萬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 範圍部分,則未能採憑。  ㈢參照上開說明,該費用共計2,466,155元(計算式:234,700+ 401,455+1,830,000=2,466,155)屬被告何阿選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被告何阿選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 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被告何阿選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 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 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被繼承人張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其餘動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被告對於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表示同意。基上所 述,被告何阿選為被繼承人張花支出之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 為380,526元,並對被繼承人張花有2,466,155元之債權,共 2,846,681元(計算式:380,526+2,466,155=2,846,681)應 先扣還予被告何阿選,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應屬 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何阿選取得2,846,681元扣除其由編號6至11取得之金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6 存款 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8,029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7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5.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8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9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南屯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10 存款 二崙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3,31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11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股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何達程     1/3 2 何芳乾     1/3 3 何阿選     1/3

2025-02-07

TCDV-112-家繼訴-184-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建樺 上 訴 人 黃泰宗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紀葳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黃泰宗與被上訴人林紀葳間確認袋地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黃建樺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紀葳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黃泰宗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 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等事件,因0000地號土地業 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黃泰宗則以:伊自原審時起即質疑被上訴人林紀葳主 張通行是為達建築目的之說詞,被上訴人林紀葳係為脫免前 開質疑,才將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伊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林紀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 9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因已繼受成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並聲請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見同卷第83-84頁 ),然僅上訴人黃泰宗不同意(見同卷第105-108頁),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3-上易-174-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陳春貴 陳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林錦耀 林楷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113.4.2解任)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 給付原告林陳春貴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陳淑女1,3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中司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 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 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四姊妹為祭祀公業林 隆吉暨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下合稱祭祀公業 )之實質派下員。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97年10 月簽立祭祀公業及家產分配協議書時,即開始有就祭祀公業 之財產明確約定由四姊妹共同繼承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均 各為四分之一)。嗣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共同協 議推派被告二人為代表,惟就祭祀公業所應享有之一切權利 義務,彼此間仍約定係由四姊妹按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為 使上開約定明確化,再於98年11月間簽立祭祀公業財產分配 協議書,內容亦是重申上開約定。後兩造與林陳素美、林陳 水蓮於101年6月2日簽立祭祀公業林隆吉暨祭祀公業金源吉 暨祭祀公業林大鵬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 有和上述相同之約定內容。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三點內容可知,原告二人與林陳素 美、林陳水蓮為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該四人應享有祭祀 公業之一切權利及負擔義務;而被告二人僅為原告二人與林 陳素美、林陳水蓮所推派之代表,惟並不享有祭祀公業之權 利亦毋須負擔義務,故被告二人如取得祭祀公業所發給之款 項,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受領後再行轉給原告二人與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而祭祀公業近日給付5,500萬元並開 立支票共5紙予被告二人,則原告二人根據系爭協議書相關 約定可取得之款項分别為1,375萬元,合計為2,750萬元。原 告二人多次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二人 復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於函到後盡速 給付,然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嗣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3日 又再領取祭祀公業分配款5,500萬元。則原告二人爰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祭祀公業財產可分配之價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林陳春貴2,750萬 元,及其中1,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陳淑女2,750萬元, 及其中1,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 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⒈本件之祭祀公業均為97年7月1日前已存在,且祭祀公業規約 均明定派下員由男系子孫擔任。被告外祖父林陳耀棠因招贅 冠林姓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陳耀棠死亡後,原告與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均為女性,依規約並無擔任派下員資格 ,故四人協議由林陳耀棠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林姓之 被告二人於92年間,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派下員之資格, 向祭祀公業申請且經公所民政課公告30日均無異議,合法取 得派下員身分。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故祭 祀公業出售財產之價金,也僅有派下員所能分配,無派下員 身分之原告,本無分配價金之權。  ⒉兩造及訴外人林陳素美、林陳水蓮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兩 造間之契約,無法創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故原告無法 持系爭協議書對抗祭祀公業,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祭祀公業實 質派下員之身分,具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者仍為被告二人。 在祭祀公業將價金給付具派下員身分之被告二人後,原告才 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所定之比例交付價金。而觀諸系 爭協議書之内容,被告自願將從祭祀公業分得之價金,依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然被告仍須負擔祭祀之義務、参 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原告亦未給付被告任何好處或對價。 此外,被告也曾電話詢問國稅局,該局認為系爭協議書為贈 與契約性質,並非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是系爭協議書屬於 贈與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  ㈡又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考量 女系子孫不得擔任派下員,本無分配價金之權利,然被告既 然願將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無償分配予原告及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故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自認應 盡祭祀祖先之責、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若有違反 ,即兩次未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將喪失分配價金 之權利。惟原告二人及其子孫,自101年6月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迄今,已逾二次未參與(次數不可勝數)祭祀活動,原 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參與祭祀公業所舉辦祭祀活動之 義務,已喪失分配之權利,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祭祀公業有給 付被告共1億1千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中 司調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先祖遺留之祭祀公業林隆吉 、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之不動產,之前由立協 議書人陳春貴等四姐妹共同協議推派林錦耀、林楷淳(原名 林君威)等二人代表本家一脈承繼先父林陳耀棠出任上開三 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本家一脈對上開祭祀公業所應享 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應由立協議書人陳春貴、林陳素美 、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承享 有其權利及負擔義務,非屬代表派下員個人所有之權利及義 務,並予敘明。」;第3條約定「代表本家一脈出任祭祀公 業林隆吉、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派下員之林錦 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同意其將來無論由任何 人繼承派下員,該等權利義務均應由陳春貴、林陳素美、林 陳水蓮、陳淑女等姐妹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承享 有其權利及負擔義務,嗣後繼承之子子孫孫亦應分別由四人 之子孫系統各自繼承該四分之一。上開代表派下員二人,於 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後,應即將會議記錄影印分送通知該 四姐妹。」;第4條約定「前開祭祀公業財產將來如依法登 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目前代表本家之派下員 林錦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同意無條件變更登記 為陳春貴、林陳素美、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四人各自推一人 代表,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出任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於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後,有義務將 會議紀錄分送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等人,另於祭祀公 業將財產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有義務將財 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各自推派之代表, 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之委任,代表渠等 參加祭祀公業會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被告 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核其內容係被告為原告處理 參加祭祀公業之事務,並非單純無償贈與財產,被告此部分 答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有關繼承祭拜祖先權利義務 事宜:立協議書人四人均同意於上開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分配 予派下員時,由每人所分得的四分之一中各提撥百分之三十 六作為代表本家承擔應負擔祭祀之基金;提撥之基金分設為 二組,由陳春貴及林陳水蓮為一組,林陳素美及陳淑女為另 一組,二組各自分別負責保管運用其祭祀基金。四姐妹(含 子孫系統)若有兩次(含)以上未參與祭祀之義務時,嗣後 立即除權即不得再參與分配權利,該人所提撥之基金即由另 三人平分管理。」等語,可見原告與林陳水蓮、林陳素美等 人有參與祭祀之義務,如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祀時,即不得 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權利。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 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迄今之祭祀活動簽到資料,被告並依此 整理兩造出席情形(見本院卷第79-86頁),可見原告均有2 次以上未參與祭祀活動之情形,原告對於渠等均有2次以上 未參與祭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兩造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權利,其 請求被告給付受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並無理由。原告雖稱 被告2人之母親即林陳水蓮、林陳素美亦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 祀之情形,然此係林陳水蓮、林陳素美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受分配金錢之問題,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無涉。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受祭祀公業 分配之金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27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255-202501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紀佳伶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姚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被告維修原告所有廠牌為BMW、型號為F 30 320i、車身號碼WBA3Bi500FNR1732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車輛,如 未遵期交付則退還全部定金,且自112年6月15日起延遲一日 交車則賠償一日2,000元之代步費用,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 20日簽立車輛維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交付 定金2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前揭期限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 維修,亦未交付系爭車輛,遲至112年8月14日始返還未維修 完畢之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28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交車之損害賠償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 ),共計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已交付定金28萬元等 情均不爭執,然係因被告無法於112年6月15日前維修系爭車 輛完畢,兩造始於112年6月15日另為前開代步費用之約定, 既有為前開代步費用之約定,即表示原告有同意延長交付系 爭車輛之期限,被告於112年7月中即已將系爭車輛車體修復 完畢,兩造並約定於11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當場為尾 款之清算及部分未安裝零件之交付,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28 萬元應為無理由,又兩造有以口頭約定代步費用應扣除假日 ,是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過高而應以30日為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2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車輛 而應給付2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下方確有另以手寫方式記載「112年6月15日 前交車,未交車退全部定金」等字句並經被告簽名,此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 約之形式上真正,僅抗辯兩造另有為代步費用之約定,即表 示原告有同意延長交付系爭車輛之期限,且兩造已約定於11 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倘如被告 所述,兩造確有以前開代步費用約定延長原定交車期限之意 ,何以兩造在系爭契約上另行書立代步費用約定時,未將系 爭契約上所載112年6月15日前交車及未遵期交車退全部定金 之字句予以刪除或記載不再適用之意旨?何以系爭契約亦未 載明兩造有重新約定維修及交車期限之意旨?此情已與常情 有所不合,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兩造另有延長交車期限之約 定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 翻系爭契約就112年6月15日交車及未能如期交車即退全部定 金之約定,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而被告就原告已交 付28萬乙情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至112年8月14日 始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應屬有 理由。  ㈡關於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止之代步費用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確有約定「6月15日開始延遲一日賠償一日2,000元做為代步車費用」等語,此有系爭契約為證,且被告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14日始交付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同意延長交車期限至112年8月14日等語,然此已經本院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固辯稱兩造有以口頭約定代步費用應扣除假日,是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過高而應以30日為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兩造有為前開扣除假日之約定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遲延交車之代步費用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簡-153-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寄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13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165萬8,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承攬總價1105萬4,243元 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112年12月25日前)接續完成訴外人亞 鑫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逾期罰款以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算 ,最高以承攬總價15%為限。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完工期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將 已收取工程款812萬4,86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部分工項,須待第三人即鋁窗廠商完 成施作及臺灣電力公司完成送電工作後,方能再續行系爭工 程之施作,且亦有工項需有賴原告協力廠商進場後始能施工 ,故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系爭工程款或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為前述約定。且原告已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 建築承攬契約、請款單、發票及匯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仍未完工, 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工程款,並依約給付系爭逾期罰款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須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且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 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 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 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日,故對原告有期限利益等 語。惟觀諸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相關約定,僅有約定記 載工程期限為自合約簽訂日起4個月等節,客觀上該等契約 文字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此僅係一般期限之約定,自難認 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完工一事對於原告有何特殊利益 。且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證人陳亮瑜亦證稱系爭工程係經原 告委託投標之未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坐落基地,經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接續承造以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且上述建物與坐落基地屬住宅區之一般住宅建案等 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 系爭工程既為一般住宅建案,且系爭契約之條文亦未就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有所約定,或是約定 應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 殊利益等情,是系爭契約即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而原告又未再舉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工程應於 進場後4個月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等規定適用,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對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故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當屬 無據。  ㈢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逾期罰款,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另分業發包之廠商及臺灣電力公司未完成 施工及送電,致伊無法續行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 宕為不可歸責等語,然原告否認之,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就 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然查: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要先施工才能安裝鋁窗 ,台電是被告要負責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 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須待原告之協力廠商完成鋁窗施作及台 電配送後始能繼續進行,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承攬條 款」部分約定:「一、金斧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前廠商亞鑫營 造有限公司合約(如附件三)中未完成工項,接續完成,承 攬商應依原廠商與本公司約定之標準完成後續所有未完成工 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所稱附件三即原告與亞鑫公 司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一、依據宜蘭縣政府 後續核准建造執照新建工程設計圖樣,包含整地、鄰房鑑定 及本工程之結構、裝修、門窗、電梯、廚具、景觀綠化等工 程。…五、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空調 、監控保全管工程及設備安裝(詳如本工程投標須知、標單 、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電氣設備工 程完成及負責請台電檢驗及完成送電。給水工程完成…。污 廢水排水管依標準完成…。電信工程設備之完成…。以上四項 須負責安裝試車、試水、試電檢驗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足徵鋁窗製作及聯繫台電完成送電工作均為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事項,核與前開證人陳亮瑜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縱被告主觀上 基於認為上開二部分係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惟被告依民法 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於原告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定相 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然此經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未向原 告表示若未解決原告協力廠商之問題,系爭工程無法繼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催告原告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仍未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逾期罰款亦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系爭逾期罰款最高以承攬總價百分之15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日完成,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工程總價百分之15為1,658,13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上所述,縱以原告解除契約非合法,被告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頁)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154日,每日以工程總價1105萬4,243元之千分之1即1萬1,054元計算,被告至113年5月28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170萬2,316元(計算式:11054元×154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上限即165萬8,13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尚未逾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且原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逾3分之2,在預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足敷工程施作相關費用之支應,相較系爭工程逾期情形,上述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建-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蕭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昭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金發 蕭沂洲 蕭睿誌 蕭大欽 蕭林玉妹 蕭烱耀 蕭麗華 蕭喻云 蕭如鳳 蕭麗靜 被 上訴人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蕭祥輝(即訴訟繫屬中受讓蕭金發應有部分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清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上訴行為形 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蕭 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 蕭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6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蕭金發已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將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祥輝, 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581、582頁 )附卷可查,蕭祥輝經本院職權告知訴訟後未聲明承當訴訟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以蕭金發為訴訟當事人,但 本判決效力及於蕭祥輝,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 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 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蕭金發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㈡蕭沂洲辯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以變價方式為之等語。  ㈢蕭昭明辯稱:系爭土地應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 霄地政所)111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189頁 ;下稱附圖壹;又附圖壹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 耀,應予更正)所示方案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等語。  ㈣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系爭土地不存在分配原物有困難情事,且 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與附圖壹所 示分割方案大略相符,分割後之各區塊面積亦與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相當,與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應受分配者分歸蕭昭明 ,並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600元之補償為由,判 決將附圖壹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公尺;下稱壹A 區塊)分配與蕭昭明;附圖壹所示編號B區塊(面積85.55平 方公尺;下稱壹B區塊)分配與蕭金發;附圖壹所示編號C區 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壹C區塊)分配與蕭沂洲、蕭 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附圖壹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稱壹D區 塊)分配與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鳳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壹所示編號E區塊(面 積342.2平方公尺;下稱壹E區塊)分配與上訴人,並由蕭昭 明補償被上訴人,以及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 蕭如鳳各補償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下稱原審方案)。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分割後之各 區塊通行問題,乃有不當,於兼顧門牌號碼分別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3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 下稱5之2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下稱5之1建物 )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情況下,系爭土地應按通霄地政 所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43頁;下稱附 圖貳;又附圖貳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耀,應予 更正)為分割,將附圖貳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 公尺;下稱貳A區塊)分配蕭昭明;附圖貳所示編號B區塊( 面積85.55平方公尺;下稱貳B區塊)分配蕭金發;附圖貳所 示編號C區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貳C區塊)分配蕭 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 稱貳D區塊)分配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 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E區 塊(面積322.09平方公尺;下稱貳D區塊)分配伊;附圖貳 所示編號道路區塊(面積20.11平方公尺;下稱貳F區塊)預 留為通行道路,由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並參酌原判決所示找補基準(每平方公尺價值 1萬6,456元)為共有人間找補之分割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 )較適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按前述之方法分割。  ㈡蕭昭明辯稱:僅將貳F區塊畫出為通行道路,無法處理全部通 行問題,更將產生金額不小之找補,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 審方案為宜等語(本院卷第492頁)。  ㈢蕭金發辯稱:伊為5之2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方案會影響5之 2建物後方結構及增建物,系爭土地應以原審方案分割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280頁)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受分配部分已同意分歸蕭昭明,並受蕭 昭明以28萬1,600元為補償。伊對於上訴人方案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80、424、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清 楚。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審 卷㈠第85至91頁)、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 全部)(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通霄地政所111年11月21日 通地二字第1110005953號函(本院卷第275頁)及112年8月2 8日通地二字第1120024237號函(本院卷403頁)、苗栗縣政 府113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30052355號函(本院卷第453 、454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455、456頁)之記載,系爭土地是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並非耕地,系爭建物則為住家而非 農舍,是無農業發展條例或農舍興建辦法限制分割情事,且 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套繪紀錄。其次,系爭土地上現為系爭建 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甲、乙、丙區塊;東側廂房為上訴人 占用、中間廂房為蕭金發占用、西側廂房為蕭昭明占用)、 上訴人所管理5之3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 所示編號客庄5-3號建物、瓦1、瓦2區塊)、蕭金發所管理5 之2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 -2號建物、鋼骨1、鋼骨2、鋼骨3區塊)、蕭林玉妹所管理5 之1建物之主體結構(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1號建物區塊 )、舊名「昭明宮」2層樓水泥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2層 樓水泥建物區塊;下稱「昭明宮」)、上訴人與蕭金發、蕭 林玉妹共同使用之鐵皮鋼樑結構車庫(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 庫1區塊;下稱車庫1)、蕭昭明所使用鐵皮鋼樑結構車庫( 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庫2區塊;下稱車庫2)所占用,北側存 在水溝而不能通行、西側相鄰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1土地)受上訴人所管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5建物)阻隔、南側未直接臨接道路並 受5之3建物、5之2建物、5之1建物阻隔、東側受到「昭明宮 」結構阻擋,只能仰賴東南側即車庫1、車庫2、「昭明宮」 間空地通往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土地) ,方能連通位在18土地南側之公路即苗栗縣苑裡鎮初中路( 下稱初中路),此已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蕭金發、蕭昭明 於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並有系爭土 地空照圖(本院卷第207頁)、附圖貳(本院卷第543頁)、 原審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319至323頁)、本 院112年2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各1份、本 院112年2月9日履勘照片23張(本院卷329至344頁)、原審1 10年4月30日履勘照片20張(原審卷㈠第325至335頁)在卷可 證。再兩造於原審或本院均不曾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分割 之協議。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 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上 訴人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但因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系爭土地有原物分割困難情狀,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不能逕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⒉原審方案原則上已兼顧5之2建物及5之1建物之主體及後方增 建物現狀;兩造就系爭建物目前占用情形;分得壹C區塊、 壹D區塊之共有人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不利個別所有, 應以維持共有較為有利;蕭昭明於原審陳稱:縱採取原審方 案結果將使部分區塊成為袋地,伊仍願意按原審方案分割, 並依現狀繼續通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38、139頁)及被上訴 人陳明願受金錢補償將應受分配之土地分歸蕭昭明(原審卷 ㈡第138頁)此共有人意願等諸多情狀,且蕭昭明、蕭金發均 明示贊同原審方案,被上訴人或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上訴為 爭執,如前所述,顯示原審方案符合除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共 同利益。又蕭金發固曾提出如本院卷第283頁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蕭金發方案),然蕭金發方案未經蕭金發聲請繪製正 式圖面,且蕭金發方案除將影響5之1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 物、5之3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物外,更將大幅改變其他共 有人受分配位置,難認適當。  ⒊上訴人方案雖以貳F區塊乃系爭土地對外連通公路必經之處, 倘按原審方案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日後阻礙其他共有人繼 續通行,勢必將面對無法經由5之2建物、5之3建物對外通行 之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問題,上訴人實際上無從完整 使用,有礙共有人間公平為論述基礎。但5之1建物、5之2建 物、5之3建物、「昭明宮」、車庫1、車庫2所在之18土地依 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9至561頁)之記載,乃 登記為兩造以外之人所有,且卷內未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說明使用18土地之合法權源何在,是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目前實際利用18土地對外通行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仍無 法確認此通行、地上物占用狀態得否維持及其期限,而若通 行、地上物占用之現狀嗣因18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遭改變 ,將貳F區塊維持共有即失其必要(因可能不再自該處通行 ),更可能妨害兩造後續因應改變後之通行、地上物占用狀 態之土地利用(面臨是否共同出售予特定人以和其他區塊合 併,或因共有人意見分歧而被迫閒置之困境)。又上訴人方 案亦將增加除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面 積,因而衍生相較於原審多出數倍之找補金額。故使系爭土 地按原審方案分割,相關通行問題則由各共有人事後自行協 議或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處理,顯較無端預判通行及 地上物占用現狀會永久維持之上訴人方案更具彈性及適宜。  ⒋系爭土地按原審方案為原物分配,將衍生蕭沂洲、蕭林玉妹 、蕭睿誌、蕭大欽受分配者少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情事,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進行找補 。又系爭土地曾經原審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 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 價,認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亦即 每平方公尺價值1萬6,456元;計算式:54,4001坪為3.3058 平方公尺≒16,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共價值28萬1,600元,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案號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原審卷)在卷 可佐。上訴人(本院卷第440、668頁)、蕭昭明(本院卷第 486頁)、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38頁、本院卷第424頁)均 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找補計算基準,其餘未到場當事人 經本院送達準備程序筆錄後,亦未表示反對,足信上開估價 報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計算依據。本 院爰依上開計算基準,計算共有人間應找補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兼金錢補償方式按原審方案為分割,乃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應按原審 方案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原判決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8/63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13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315 附表二: 編號 應提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蕭昭明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1,600 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第30頁所載素地價格及蕭昭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21日當庭協議(原審卷㈡第138頁)。 2 蕭烱耀 蕭沂洲 9 ㈠左列應受補償人原應分得68.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73.7×左列應受補償人應有部分總和32/315≒68.4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每平方公尺鑑價金額16,456元(68.44-壹C區塊面積68.43)×左列應提補償人就壹D區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32.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3 蕭麗華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9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4 蕭喻云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9 蕭林玉妹 8 5 蕭麗靜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6 蕭如鳳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48/315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2025-01-17

MLDV-111-簡上-2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侵占 案件之被害人,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非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聲-9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3號 原 告 蔡達偉 蔡達仁 蔡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蔡翼德 蔡金娥 蔡依芬 林士榮 林士銘 林美京 林美鈔 王林玉真 林美麗 林雪玉 廖偉成 廖秀琴 廖玉熏 李佩蓉 蔡宗宏 蔡昌霖 蔡惠雯 蔡欣樺 蔡婉妤 蔡智軒 陳進發 陳楹捷 陳浚銘 陳沛銦 蔡榞家 賴蔡文貞 蔡敏卉 蔡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64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 值結果,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 步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3萬6000元×暫依原告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200平方公尺=7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萬9016元,尚應 補繳3萬326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一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256地號土地前於113年11月間交易 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考量系爭1416、1417 、1418土地與同段1256地號土地,均鄰近中央路二段,且113年 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9200元,堪認上開交易價格足供參考 。

2025-01-03

TCDV-113-訴-3603-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明俊 複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廖月愛 吳裕琦 吳雲 吳淑員 吳淑滿 吳淑惠 吳淑如 張鴻貴(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子 張淑真(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淳(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琪(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絹 陳昭宏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原告具狀陳報其與原告有續行 調解之可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月霞具狀陳報其與原告 有續行調解之可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03

TCDV-111-重訴-670-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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