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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莉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莉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莉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曾柏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莉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洪曼軒、吳佩怡、徐珊珊、被害人莊詒卉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柏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洪曼軒、吳佩怡、徐珊珊、莊詒卉提出之匯款執據、對 話紀錄、曾柏銨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夫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 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涉犯洗錢案件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卻未能記取教訓,貪圖私利,而重蹈覆轍,主觀惡性 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作人力派遣員工,月收入約兩萬多 元,已婚,有3名子女,需撫養爸爸、媽媽、女兒,現在住 在娘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供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曼軒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1分 2萬9016元 2   吳佩怡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6分 3萬元 113年11月3日15時31分 5萬1000元 3   徐珊珊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7分 2萬10元 4   莊詒卉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41分 1萬2996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477-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8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 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詐 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淯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 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沒有工作,現在靠家裡生活,離婚,有1名女兒, 女兒今年剛成年,現在住在前夫房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並沒有拿到報酬,而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1 王淯喧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向王淯喧佯稱:投資云云,致王淯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 23萬元 林佳蓁(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 5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本案帳戶

2025-03-21

TNDM-113-金訴-2376-20250321-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王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坤憲告訴被告林鎮源、王秋月(以下合稱被吿 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林鎮源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 車致人受傷部分,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如被 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 ,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鎮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秋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源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秋月,沿臺南市安平 區平通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平通路與永華八街口時,林鎮 源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另王秋月亦應注意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鎮源、王秋月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林鎮源貿然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後,任由王秋月 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與沿同向行駛由楊坤憲所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坤憲受有右側肋骨第6及第 7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坤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鎮源之自白 被告林鎮源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秋月之供述 被告王秋月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坤憲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秋月開啟被告林鎮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被告林鎮源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㈡被告王秋月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林鎮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鎮源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且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王秋月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NDM-113-原交易-7-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林芳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怡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賠償。   事 實 一、林芳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可能係分擔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詎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3分前之不詳某時,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只知暱稱「本傑明.廸克森」之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芳怡知悉或可得 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芳怡依上揭情節,已預見此可 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 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該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及同意領款。嗣暱稱「本傑 明.廸克森」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透過F acebook與帳號Maguns Tetes、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 、「Zhang Wang」、佯裝香港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分別 與吳嘉妮聯繫後,對吳嘉妮佯稱,可借予款項,惟需先匯手 續費用云云,致吳嘉妮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11日下午 5時3分許、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 芳怡依「本傑明.廸克森」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含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 存進「本傑明.廸克森」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 嘉妮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嘉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9至50、69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另告訴 人吳嘉妮遭詐騙及匯款等經過,亦據其於警詢指訴綦詳。此 外,復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 至25頁)、告訴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9、39至4 1、49至55頁)、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單據(見警卷第57頁) 、被告與暱稱「Zee Paid」(即「本傑明.迪克森)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至47頁)、ATM代碼「0VPON」之金融資料調閱 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該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 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以觀,倘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 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自白 減刑要件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罪名及各罪關係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供 帳戶、提領贓款及洗錢,與實際下手實施詐騙行為者,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普 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該實際行騙者,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 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系爭帳戶,該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⑷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原審未及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所認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無視詐騙案件猖獗,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造成 極為嚴重之損害,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且又將贓款領出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存不 詳之虛擬貨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使實際行騙及取得贓款者得以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吳嘉妮受有6 萬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另於本院終能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約定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83頁) ,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已移列 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收 取詐騙告訴人款項及進行洗錢之金額總共為6萬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本案 洗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取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全數賠償 ,倘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按指林芳怡)願給付原告(按指吳嘉妮)新臺幣(下同)陸 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6日起,於每月6 日(含前)各給付伍仟元整,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局、戶名: 彭冠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TNHM-113-金上訴-2080-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廷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廷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廷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廷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20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並使用LINE軟體,透過胡宸昕(所涉賭博等罪嫌, 另由本署偵查中)向不詳上游組頭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支8 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 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賭資, 以此方式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胡宸 昕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廷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與胡宸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3-18

TNDM-114-簡-929-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丞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丞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推倒石頂天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及鏡座斷 裂,足生損害於石頂天。 二、案經石頂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丞勛於113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時僅記載對原審判 決不服、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而被告於 準備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核其上訴狀內容,亦 未明示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認被告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 所處之刑,均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2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合法送達 被告住、居所,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頂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 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及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論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  ㈡又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新 臺幣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與原審 審理時已有不同,本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則原審判決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損 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TNDM-113-簡上-37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玟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玟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林惠婷 、李可恩、張蕙蘭施用詐術,致伊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惠婷、李可恩、張蕙蘭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婷、李可恩、張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玟英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惠婷、李可恩、張蕙蘭(以下合稱告訴 人林惠婷等3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林惠婷等3人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先辯稱帳戶資料遺失,嗣改稱交給友人賴庠紹使用,不 知道賴庠紹會將之做為非法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惠婷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林惠婷等3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惠婷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9至12 頁、第27至30頁、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第4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  1.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會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因提款卡不見了,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 以可以使用,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所致(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27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友人賴 庠紹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其前後陳述不 一、大相逕庭,況若有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情,或交由友人使 用之情,豈有可能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節,有如此 鉅大之差距,已可認被告所謂遺失帳戶或友人使用之說詞, 顯有可疑。  2.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於 警、偵訊時供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等語(警卷第 4至5頁、偵卷第27頁),但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 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 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 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 識,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3.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 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 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何時察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實微乎其微。  4.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 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 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 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 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 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 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2.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且若以被吿陳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係交付友人賴庠紹使用乙節為真,以其陳稱:係 因閨密與賴庠紹為男、女朋友關係,才認識賴庠紹,而賴庠 紹原先向女友借提款卡,因女友知道賴庠紹帳戶遭凍結,不 借他,賴庠紹才轉向其借用提款卡等語可知(本院卷第66至 67頁),與賴庠紹有親密關係之閨密既知不能任意將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縱使該人為男友亦然,則以案發時 被告已年逾19歲,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而言(本院卷第 68頁),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 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 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 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 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 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賴庠紹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0頁),惟因賴庠紹於本院114年2月25 日審理程序並未到庭,被吿已捨棄傳喚(本院卷第63頁), 且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 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又未與告訴人林惠婷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8頁)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 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惠婷 於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向林惠婷佯稱:下訂訂單凍結云云,致林惠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許 3萬123元 2 李可恩 於113年5月5日9時許,向李可恩佯稱:下訂訂單凍結云云,致李可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許 3萬4988元 3 張蕙蘭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張蕙蘭佯稱:下訂訂單凍結云云,致張蕙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3時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林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第19至23頁)。 3.告訴人李可恩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第37至43頁)。 4.告訴人張蕙蘭提供之交易登摺明細 (警卷第51頁)。

2025-03-18

TNDM-113-金訴-235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且行為極為輕微,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 宣告緩刑二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並使用LINE軟體,透過友人胡宸昕(所涉賭博等罪嫌 ,另由本署偵查中)向不詳上游組頭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 支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 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 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賭資 ,以此方式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胡 宸昕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與胡宸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5-03-17

TNDM-114-簡-928-2025031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陶勝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勝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 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以 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公 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 月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 ,並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轉匯至中信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將上開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葉專 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陶勝筌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   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勝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金妹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66 2號函文暨檢附之大額提領傳票、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5張、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台新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1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91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葉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及領款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求獲得貸款,竟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為之領取款項,所為造 成被害人賴金妹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並考量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自身資力不足,無 力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如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得 以易科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未 審酌於此,逕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又被告此次提領款項固然高達253萬5000元,然本案被害 人賴金妹遭受詐騙匯款之金額為86,000元,被告所提領的25 3萬5000元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且就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部分,被告業已經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是以,不能 置被告此次提領款項中所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而經法院 判決於不顧,徒以被告提領金額高達2百餘萬,即認定造成 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而予以量刑。被 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誠 屬有理,且原審適用法條既有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業如前㈢所述,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氣體噴霧罐的機台操作 師,月收入約三萬至三萬五千元,自己租屋住,家裡需要扶 養中風的爸爸,目前爸爸由姐姐、媽媽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惟其因無資力,並未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判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轉 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一層金流)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二層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賴金妹 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賴金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 111年9月5日11時43分 5萬元 3萬6000元 黃主恩(涉嫌詐欺罪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35分 193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 253萬5000元

2025-03-14

TNDM-113-金簡上-8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銘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胡銘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9時5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暱稱「宸昕」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與「宸昕 」之上游組頭結算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 組頭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扣得電磁 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銘巖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79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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