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王金皓 被 告 翟焱宏 許惠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附民-19-202503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何鳳鑾 張范綢妹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附民-22-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更正 為「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軒、告訴人曹永霖及呂佳蓉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曹永霖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 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 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張東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軒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往五 青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合圳北路3段與合圳北路3段383 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 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曹永霖(所涉過失傷害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佳蓉,沿同市區合圳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曹永霖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 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 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永霖、呂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永霖、呂佳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3-桃交簡-1817-2025031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第26891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瑞 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66-67 、101-102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 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 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 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因沒有工作及需扶養小 孩,才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侵害法益輕微,且被告 有意願與被害人林家寶和解,另告訴人吳月蘭業已撤回告訴 ,被害人林家寶亦未提出告訴,可知其等均不願再追究,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 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 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均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 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 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 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 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犯罪動機係因前揭經濟因素,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 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 ,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原判決已載明量 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2年 10月19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9日」,第3及8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瑞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已顯著 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 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 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 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瓦斯桶2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均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轉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第9 4頁);而告訴人吳月蘭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物品為1桶 20公升之瓦斯桶,價錢大約是2,53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23793號卷第22頁);被害人林家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 瓦斯桶1個,損失共價值1,85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 91號卷第20頁),顯見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 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故被告 竊得之瓦斯桶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外 面時,徒手竊取林家寶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 嗣經林家寶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時,徒手竊取吳月 蘭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嗣經吳月蘭發覺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吳家寶於警詢時指訴(述)、證人 甘麗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就 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林家寶遭竊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 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原簡上-46-20250319-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9號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呂佳蓉 曹永霖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桃交簡附民-220-20250319-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9號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呂佳蓉 曹永霖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桃交簡附民-219-2025031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仲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但未 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 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 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亦疏未先行停等候再行起步及禮讓直 行車,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 節及踝關節擦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782號意見書」、 「被告林信仲、告訴人胡雪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應認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胡雪琳受 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 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 頁),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林信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二 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節及踝關 節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 二、案經胡雪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信仲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胡雪琳發生車禍之事實,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   器錄影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   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交簡-3-20250319-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胡雪琳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交附民-47-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柚昕 具 保 人 王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柚昕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具保人王聖涵為被告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攜帶被告到院,被告亦未能遵期到庭, 且查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原訴-85-20250318-4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安 具 保 人 高誠文 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高育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具保人高誠文為被告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攜帶被告到院,被告亦未能遵期到庭, 且查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原訴-85-2025031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