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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 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 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就被告 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 49分,屬人車往來較為頻繁之下班時段,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頸部肌肉拉傷(偵卷第41頁),是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 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考量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據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 逸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堪認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嚴重程度並非重大,倘就被告肇事逃 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 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酒後駕 車不慎與告訴人陳彥霖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被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徵其酒 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兼衡被告所為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7號   被   告 莊正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鴻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 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113年7月24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 路2段近福德街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適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路段直行於莊正鴻車輛之前方,行至該處於停等紅 燈時遭莊正鴻駕車不慎碰撞,致陳彥霖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莊正鴻明知其已肇事,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陳彥霖之同意,復 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至莊正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尋得莊正 鴻,經警於113年7月24日17時38分許,測得莊正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先後犯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發生犯罪事實一之車禍時,被告並未下車察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查扣車輛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24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外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車禍發生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TCDM-113-交簡-1014-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伯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丟擲物品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俊傑,並致其物品毀損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7時17分許,在林俊傑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 溫馨KTV內,以丟擲店內由林俊傑所管領自動消毒測溫機、 花盆、掃描器、膠檯文具、壓克力板、電話機等物品之方式 傷害林俊傑,致林俊傑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並因 而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俊傑。蘇伯裕復 向林俊傑恫稱略以:若不配合將以酒瓶攻擊林俊傑、會找人 毆打林俊傑並砸店等語,使林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 俊傑。 二、案經林俊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損壞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 毀損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恐嚇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68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巧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怡馨』、『阿 土伯』、『李書芸』、『第一證券客服』等成年人」應更正為「 竟基於縱為他人收取並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黃怡馨』之成年人」,倒數第4行之「來源及」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巧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曾巧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 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無從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受暱稱「黃怡馨」之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 林美惠則係受暱稱「阿土伯」、「李書芸」、「第一證券 客服」之人詐騙而匯款,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有與 「黃怡馨」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怡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提領及轉匯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 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有父母及 三名小孩需要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 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 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得報酬3000元(見金訴卷第29 頁),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見金訴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之款項,除被告分得之3000元外,其餘業經被告提領並 匯入「黃怡馨」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6號   被   告 曾巧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巧鈴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轉 匯或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怡馨」、「阿土伯」、「 李書芸」、「第一證券客服」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某時許,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黃怡馨」。復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阿土伯」 、「李書芸」、「第一證券客服」向林美惠佯稱:在Firstr ade平臺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惠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曾巧 鈴再依「黃怡馨」之指示,於翌日(即9日)13時12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 項,並預先扣除3000元之報酬後,再將餘款10萬7000元、15 萬元分別匯至「黃怡馨」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由警偵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檢警無法 追蹤金流去向,進而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嗣因林美 惠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巧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有提供名下合庫帳戶予LINE暱稱「黃怡馨」之人,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表示需提供我名下銀行帳號,公司會計才能將購買代工材料之款項匯入我名下帳戶內等語。 2.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黃怡馨」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藉此獲取3000元報酬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26萬元之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聯、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依照「黃怡馨」指示,自其名下合庫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黃怡馨」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巧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所領得3000元之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2-31

TCDM-113-金簡-84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件所載臺 中市區道路,先以尾隨、超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適法 通行道路之權利後,繼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其 行為、方法、手段均具關連性而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先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後,再動手毀損告訴人車輛 ,不僅損及告訴人自由及財產權利,更致告訴人生活受有 相當之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4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 嚴郁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雙方因故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發生行 車糾紛,吳宗憲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3日5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處,駕駛甲車在 嚴郁凱所駕駛乙車後方逼車尾隨,並隨即超車後切入乙車前 方後,再以蛇行阻擋或在車道上減速煞停等方式,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嚴郁凱自由通行道路權利之正當行使,嗣雙方車輛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 吳宗憲復自甲車下車後再以腳踹方式,毀損乙車右後車身, 致該處車身版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嚴郁凱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郁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為本案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嚴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及乙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及乙車車行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乙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其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就其所犯強制及毀損2犯行,各行為之時 間有部分重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強制、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相 關報案資料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固坦承有為「停三小、叭三 小」等語,並有拿水杯擲向乙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對方確實有行車糾紛,伊 係一時氣憤,沒有辱罵或恐嚇的意思等語。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 相當。觀卷內卷證雙方車輛雖有於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進而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等情,且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 其他攻擊或公然辱罵之情形,被告言行縱令告訴人深感不悅 ,或因此雖心生畏懼,惟此當係面對行車糾紛爭執時所生之 心理壓力感受,審酌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並無明確告以欲用 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挑 釁,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情屬密接時間、 空間所發生之事,構成要件又有部分重疊,與前揭起訴部分 應屬以接續行為侵害異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36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勳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傷害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除傷害罪以外之其餘之罪, 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均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江秋勇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有兒子、女兒、90幾歲之祖父及患有鼻道癌 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62號   被   告 鄭勳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前因多次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 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緣鄭勳遠、江秋勇均在法務部○○○○○○○執行中,2人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鄭勳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18日7時13分許,在法務部○○○○○○○義二丁舍39房內,徒手毆 打江秋勇,致江秋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 額及右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秋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勳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秋勇等情。 2 告訴人江秋勇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3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1150號函及其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訴人、被告訪談紀錄、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場證人報告(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意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另行 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此 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 度,且事發地點之監視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在場證人復 均證稱其等均未聽聞被告當時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此 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244420號函 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與刑法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本案卷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毆 打告訴人時,係出於重傷、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 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2-23

TCDM-113-簡-1741-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燿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凱 被 告 泉城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真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 購買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的發電機 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4,852,645元(原告購買之對象、發 票日期、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惟原告以支票、公司 帳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匯款、訴外人台宇發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 卻高達33,891,041元(原告給付之日期、金額、對象,詳 如附件二所示),兩者差額29,038,396元(下稱系爭差額 ),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 額完全無理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購買引擎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該等引擎原屬原告 資產,被告本應向原告購買後才有各該資產可供出售,但 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資產竟遭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 涂欣怡竊盜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至少被告收受上開 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 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 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會使用電腦及 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訴外人即被告燿昌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 3棟廠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 原告法定代理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也不一定對得 起來,原告付給供應商之款項,也都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 後,銀行就匯款,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 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 。 (三)原告將引擎或機組出貨給被告,但卻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幾年累積下來,數量龐大, 原告前員工涂欣怡竊盜這些引擎、機組載到被告處,屬非 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 (四)林永凱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其等 都用私人LINE在談事情,且涂欣怡跟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已經接觸10幾年了,不是一般人,涂欣 怡偷匯原告、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 告燿昌公司跟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 ,原告東西至少丟了超過1億多元,涂欣怡之前是在會計 師事務所上班,都用跳開發票把這些錢一直跳,跳到後來 原告都看不到錢,不只一個廠商。涂欣怡要走的時候把電 腦清的非常乾淨,原告從大帳冊跟進口報單裡面找,大帳 冊是涂欣怡、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潔儀、魏裕珊製作,就 是他們三人一起偷東西,裡應外合,全省各縣市買東西, 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多,原告沒有查帳還不了解。103 年9月份原告被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處罰,是涂 欣怡去檢舉原告,但是原告並沒有錯,為了那件事原告原 法定代理人即蕭清華之配偶就離世,原告到112年3月才知 道這個檢舉的文是涂欣怡寫的,是訴外人山東的朗博公司 董事長告訴原告,因為朗博公司跟檢舉人是親戚關係,不 敢得罪涂欣怡是因為怕原告不跟朗博公司買貨,或朗博公 司進到台灣的貨會被涂欣怡搞破壞,譬如用刀把引擎的皮 帶割掉,想方設法把引擎用壞,讓原告不會去採購朗博公 司的東西,103年9月5日消防署處罰原告,讓原告的審核 認可文件撤銷,100多台的發電機消防檢查不通過,蕭清 華夫妻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 燿昌公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同年9月5日原告 就被消防署處罰,103年之前,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也 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進 口的,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是蕭清華太 信任涂欣怡,這10年裡面全國各地不肖廠商向原告買得愈 多,原告就賠得愈多,結果買了5、6百萬元,才開2、3百 萬元的發票請款,還有很多東西不翼而飛。涂欣怡長年累 月都晚上6點過後才叫司機進來載貨,到晚上8、9點才離 開原告公司,涂欣怡都自己叫很多的司機來載貨,包括被 告燿昌公司的廖司機,還有被告燿昌公司提供給法院的資 料上面那些簽名都不是蕭清華本人簽名的,支票也不是蕭 清華開的,涂欣怡偷開原告的支票很長久,因為原告的支 票都放在涂欣怡那邊,一本100張都固定放在涂欣怡那邊 ,涂欣怡會偷原告的印章,有時候原告也會放在辦公室, 原告的員工五個小姐都是串聯的,三個是發電機部門的, 二個是汽車零件的,蕭清華要多請小姐,原告五個員工都 不要,原告如果錄取不錯的,涂欣怡都會想方設法把新人 辭掉,涂欣怡、陳潔儀、魏裕珊是發電機部門的。105年1 2月份蕭清華的配偶過世,106年原告五個員工一樣一直在 偷,有一家做自動切換開關的訴外人新展公司,是做ADS ,原告開了2,000多萬元的支票給新展公司,但是原告沒 有看到涂欣怡開發票去跟客人請款,一直叫貨而且是涂欣 怡簽名,沒有經過蕭清華同意,一直叫貨,全國到處亂寄 貨給廠商,涂欣怡也寄了很多東西給訴外人即林永凱的弟 弟林永宏,一些維修的零配件,原告的產品有很多又很繁 雜,只要組裝發電機的產品原告都有。這些所謂的跳開發 票,包括防音箱、靜音箱、防雨箱,只要是跳開發票的, 原告都沒有收到錢,涂欣怡都長期用這種手法,原告真的 沒有想到會偷成這樣,東西太多,原告進口量很大,匯給 國外的錢很多,而且原告跟國外的廠商叫很多的貨,包括 發電機、引擎、電頭,及所有組裝的零配件,被告提出的 資料很多都是林永凱跟涂欣怡私下的交易,這件事情非常 嚴重,涂欣怡偷原告的這些錢只是保守估計。這些錢跟被 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 ,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因為被告沒有付錢給原告,一定 有關係。原告這陣子在查被告燿昌公司、訴外人崑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崑源公司)的帳,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 多,原告不知道涂欣怡、被告這麼壞,涂欣怡用回收的二 手機、中古機,貼原告的品牌在賣,毀謗原告聲譽,且全 國做很大,還PO臉書,原告都不知道,因為原告太忙了, 原告的電頭1年超過3、400台跑不掉,但是查不到,因為 電頭上面的號碼都被磨掉了,引擎是因為有經過各地消防 局的消防檢查,會永久紀錄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自陳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原告陸續向 被告購買大同公司之發電機組等貨物,並以支票、公司帳 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清華匯款及台宇公司匯款等方 式給付被告貨款33,891,041元,則被告受領上開貨款即係 基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實 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常有 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情 事,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賣予原告客戶,並指 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售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買 受人,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售予其客戶之價格, 均高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應認原告確有指示或要求 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予原告客戶之情事,益證兩造間確有發 電機組之買賣,否則原告出售予其客戶之價格均高於被告 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甚多,被告理應自行出售予原告客戶以 賺取更高利潤,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金額,應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欠缺受領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二)所謂跳開發票,是指銷售廠商向其上游生產廠商進貨時, 未依規定取得發票,卻要求上游生產廠商,直接將發票開 給銷售廠商指定之營業人,是在產銷流程中減少了稅捐稽 徵機關認為應存在的營業人,則常被稱為跳開發票。若稅 捐稽徵機關認為被告雖直接對原告之銷售廠商(例如侑安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安公司)開立銷售之統一發票 ,然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原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之 銷售廠商間雖有發票流程與實際產銷流程不符之情事,惟 仍不影響兩造間確為實際交易人。原告確有時常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 原告存在,是應可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跳開統一 發票之情形並不影響兩造間為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故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所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 司向大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 此均有原告開立之估價單及被告支付之支票為證,其中如 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 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 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 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 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 符。被告燿昌公司既分別向大同公司及原告購買上開發電 機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惟被 告給付發電機組之總價值與原告給付之貨款價額有所差距 等為原因事實,被告對發電機組部分具不當得利,而提起 本案訴訟。然其後卻改以涂欣怡竊盗原告所有之引擎予被 告,被告未購買前開引擎,卻持有前開引擎並向原告請款 等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之情事。 次改以本案係涂欣怡基於竊盗或背信之犯意,將原告所有 之引擎出貨予被告,且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 被告具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事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 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後又改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引擎 ,然估價單與支票金額有所差距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 於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最後又改稱被告賣予原告之大同 牌機組,很多都係原告自己的資產,被告跳開發票之機組 亦同係原告之資產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於大同牌機組 部分具不當得利。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變更主張之原 因事實,更甚原告主張之重點已改為涂欣怡之不法行為, 對於本案發電機組部分,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情事,未盡相關舉證責任,且原告未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告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是原告後來主張之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涂欣怡之不 法行為,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部分,應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等語置辯。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48頁、第149頁):   原告自104年3月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 的發電機組等貨品,而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三第149頁):   被告是否受有原告主張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即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 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 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值為4,852,645元,惟原告以附件二所 示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被告受領系爭差額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而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給付被告之貨款有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系爭差 額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總價值 如附件一所示共4,852,645元,惟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高 達如附件二所示共33,891,041元,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 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然而原告以支票、公司帳戶匯 款、負責人蕭清華匯款、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的 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3 頁),可知原告給付33,891,041元予被告,本係基於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則縱然被告未交付系 爭差額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予原告,亦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 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問題,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仍非不 當得利。況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共4,85 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乃原告片面之主張及計算,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期間從104年3 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長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 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原告卻稱僅收受4,852,645元 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兩者差額高達29,038,396元(即系爭 差額),此顯然違反交易常情之情況,原告卻遲至113年1 月間始起訴主張,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已難信實。 (三)又查原告給付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貨款,被告係分別以如 被證1:匯款部分(含附表、編號對照表、請款單17張、 請款明細27張、統一發票38張、客戶訂購確認單16張、託 運單1張,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13頁)、被證2:支票 部分(含附表、請款單6張、請款明細22張、統一發票11 張、支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55頁)、被證3: 蕭清華台幣存摺部分(含請款單3張、統一發票3張、請款 明細2張、銀行存摺內頁1張,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5 頁)、被證4:台宇台幣存摺部分(含實驗室基礎規劃案確 認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銀行存摺內頁各1張,見本院 卷第266頁至第270頁)等單據向原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被證1、2、3、4之單據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2頁),可知被告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 關係,出具買賣相關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向原告請 款及受領系爭差額之給付。雖原告另主張:1、被證1除發 票是開給原告、台宇公司之外,其他有關侑安公司、原安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等交易, 都是涂欣怡在沒有經過原告授權下,私底下跟被告的交易 ,而這些交易都是由原告來付錢購買商品,但是商品都沒 有交給原告,發票也都不是開給原告,但是款項卻是由原 告來支付,因此這些款項並不是原告應該要支付的。2、 被告所提出的106年10月份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的請款單 上(本院卷一第155頁)記載引擎號碼EDIOA760344 ,這 件商品的進口報單是由原告的關係企業台宇公司在106年7 月18日報關,應該是台宇公司的,為何被告燿昌公司在10 6年10月卻有辦法出貨給原告請被告燿昌公司提出賣這件 商品給原告的相關證據。3、被告所提出107年2月份請款 單,金額是179萬元(本院卷一第159頁),根據涂欣怡遺 留在原告的帳冊,是原告向被告燿昌公司購買4台引擎, 涂欣怡沒有經過原告授權,原告也把179萬元匯款給被告 燿昌公司,但是在107年6月、5月,被告燿昌公司又取回 其中的3台引擎(此係根據涂欣怡的帳冊)云云(見本院1 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92頁)。惟原告 法定代理人蕭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件事情是原告 公司有一個叫涂欣怡跟燿昌公司林永凱聯合詐了原告公司 超過1億元,我們整批貨進來,被告的發票都不開,整批 貨都全部載走。」、「(問:被告將貨賣給你之後就整批 載走?)不是,我們分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涂欣怡用原告 公司名義跟被告買貨,由銀行的支票跟單子我才知道涂欣 怡跟被告買了這麼多發電機,原告跟被告買的部分,被告 跳開發票,所謂跳開發票就是被告將發票開給雙方的客人 ,我最近查帳才發現,我有問客人,客人可以直接跟被告 買,為什麼要經過原告公司,客人都說不知道,這一年我 查帳下來我才知道涂欣怡跟林永凱的交情非常好,但是我 不知道他們共同偷原告公司,原告變成冤大頭一直在出錢 ,一直收不到錢,很多交易我都不知道。」、「(問:為 何原告賣貨給客人會收不到錢?)因為被告跳開發票,被 告直接把發票開給客人,我沒有發票就沒有辦法跟客人請 款,後來是涂欣怡私底下跟被告調貨,我都不知道。」、 「(問:涂欣怡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的助理, 什麼都兼,會計、國外報帳都是她,她也不假手他人,每 天晚上6點之後才請司機進來載貨,長年累月偷了公司的 錢,她跟台中、桃園、嘉義、高雄的廠商都有用原告名義 跟廠商進貨,都是原告公司匯錢去國外,貨才進來,我們 出了很多發電機的貨給客戶,但是都沒有收到錢,原告沒 有向客戶收到錢是因為被告跳開發票,另外就是被告向原 告買貨,涂欣怡故意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所以原告才收 不到錢,而且我都有進口報單,我才查到非常多的資料, 我們有業績沒有盈餘,支出匯出去國外的比我們收進來得 多,所以我們111年也被國稅局罰款1千多萬,營所稅也罰 了6百多萬,103年9月5 日原告被消防署認可證件註銷也 是涂欣怡請國外一個業務余文波(音譯)寫信給消防署說 我們品牌跟實際廠商名稱不符,長年累月被告拿了原告公 司非常多。」(見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18頁、第119頁)、「(問:馬力強公司是由誰負 責向廠商訂貨?)國外是我,國內是涂欣怡,我要多請人 涂欣怡都把他辭掉,不假手他人。」等語(見本院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並自承: 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 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 ,原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 被告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3棟廠 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原告負 責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不一定對得起來,原告付給 供應商之款項,皆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後,銀行就匯款, 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 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等語(見原告民事 準備狀五,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1頁),可知涂欣怡在原 告公司雖擔任助理,但什麼職務都兼,包括以原告名義向 被告或其他廠商買貨及付款、出賣及出貨給原告客戶等事 項,均係原告授權涂欣怡辦理之職務範圍,則涂欣怡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自屬有權 代理,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有給付貨款及 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主張涂欣怡未經原告授 權要求被告跳開發票致原告未能向客戶收取貨款或故意不 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或被告未交付或取 回出賣的標的物等情屬實,亦僅屬原告得依原告與其客戶 或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分別向原告之客戶或被告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告受領 系爭差額既係基於涂欣怡有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 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無從認定被告受 領系爭差額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引擎,然該引擎 及機組遭涂欣怡竊盜後載到被告處,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 ,涂欣怡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 步掏空原告資產,被告屬非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林永凱 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且涂欣怡跟 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涂欣怡偷匯原告、 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告燿昌公司跟 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蕭清華夫妻 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燿昌公 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 也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 進口,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這些錢跟被 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 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被告沒 有付錢給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基於舉證責任原則 ,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依原告提出原證3-1請款單、購入證明、銷售發票、記事 本(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51頁)、原證3-2進口報單、 請款單、訂購確認單、銷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 第461頁)、原證3-3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 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73頁)、原證3-4進口報單 、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 485頁)、原證3-5進口報單、請款明細、訂購確認單(見本 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93頁)、原證3-6進口報單、請款明細 、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07頁)、原 證3-7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至第515頁)、原證3-8進口報單、筆記本、帳冊 、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 531頁)、對帳表㈠、㈡、㈢、㈣(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53頁 )、原證4-1至原證4-80之進口報單、大帳冊或筆記本(見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378頁)等證據,固可見被告出賣給 原告的大同牌引擎機組中的引擎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 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大 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乙節,有 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估價單8張及被告支付之支票41張、 大同產品保證書、出廠合格證明書、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試 驗報告、新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 核認可書、採購明細各2件、型號不同之說明單1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至59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二第383頁),被告並辯稱如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 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 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 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 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 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符等語,可知原告進口 之引擎有部分乃被告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 ,再出賣大同牌引擎機組予原告,被告並以上開支票給付 貨款予原告,則被告嗣後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大同 牌引擎機組之貨款,自無不當得利。是被告出賣予原告之 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雖然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仍 難認被告或林永凱必定是與涂欣怡共同竊取或侵占原告之 引擎,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號碼係 原告或台宇公司進口,因此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貨款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同無可採。 (五)再查證人涂欣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的職務就是出貨、 進貨,國內訂貨就是廠商都會打電話來詢問價格,基本上 都是蕭清華會報價,確定金額後,我們就準備出貨,在我 們公司所有的大小事都是要經過蕭清華,我們三個人出貨 後,因為採月結,我們要跟廠商請款,有人開發票、有人 做帳,入帳後都要給蕭清華看,出貨就是我們發電機這個 部門三個小姐來出貨,就是我、陳潔儀、魏裕珊。燿昌公 司、泉城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泉城公司)都不會向馬力強 公司買發電機組,只會單買引擎或機頭,因為他們自己就 是組裝廠。燿昌公司會跟蕭清華詢價完後,確定價錢,我 們三個人再出貨。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跟馬力強公司購買 的引擎或機頭,都有付款,因為每個月都會銷帳,帳本也 是蕭清華在看的。我印象中有跳開發票的情況,但都有經 過蕭清華的同意,我不是開發票的小姐。馬力強公司有跟 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 跟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發電機組,好像有跳開 發票的情況,應該是我們跳開給別的廠商(即原告客戶) ,我們當中間的聯繫,但是基本上都有經過蕭清華的同意 。我記得以前蕭清華曾經說買賣這個我們沒有賺很多,我 們只是幫忙協商訂購大同牌的機組,我們就會去幫忙採購 。向我們訂貨的廠商(即原告客戶)應該是付貨款給馬力 強公司,但是跳開發票應該是由燿昌或泉城公司直接開發 票給客戶。客戶付貨款給馬力強公司,馬力強公司有付貨 款給燿昌或泉城公司,這些紀錄應該都有,所有帳本應該 都在馬力強公司裡面。(提示原證4-1 、4-2 、4-3 ,本 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這個不是帳本,我們有 一本是專門針對燿昌公司、泉城公司的帳本,這個是報單 跟銷庫存的貨的記事本,是我們每天出貨,蕭清華會銷庫 存的,這些有些是我寫的字,銷貨的是蕭清華的字,進貨 的引擎號碼是我會記載在這個記事本,每天蕭清華要銷庫 存的時候就會去看哪些是已經出貨,蕭清華每天都會記載 銷庫存。(提示原證3-2 ,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 問:根據這些資料顯示,這個引擎號碼EDIOA760344 是由 馬力強公司向國外訂貨,但是為何燿昌公司卻開立請款單 向馬力強公司請款?)我印象中可能是燿昌公司跟泉城公 司會跟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或機頭,馬力強公司有進口非 大陸的引擎,當客人要來訂大同牌的發電機時,燿昌公司 來跟馬力強公司採購非大陸引擎,再由他們組裝一個發電 機組,這個廠牌就是大同牌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再跟燿 昌公司訂購大同牌發電機組,我們再賣給馬力強公司的客 戶,但是燿昌公司引擎的貨款會直接付給馬力強公司,這 個請款單是整個發電機組的金額,這個寫的很詳細,沒有 扣掉燿昌公司向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的貨款,引擎的貨款 燿昌公司一定都有付給馬力強公司,但是我不是收帳款的 人,收帳款的人是蕭清華,她會比較清楚。(問:據原告 表示,跳開發票的情況或燿昌公司、泉城公司有跟你們拿 貨、買貨卻沒有付款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這種事情發 生,因為我們每天出的貨都會銷帳、會請款,這個用出貨 的帳單本去銷貨,所以都會請款。我沒有跟燿昌公司或泉 城公司、林永凱聯手要掏空馬力強公司,這是污衊。(提 示本院卷一第148頁燿昌公司請款單,問:倒數第三行有 記載「與應付發票互抵-不用開」,除了你剛才說過有跳 開發票的情況,是否還有不開發票的情況?)不可能不開 發票,這邊不是寫互抵,不就是跟他買賣東西,所以互抵 ,不可能沒有開發票,一定是互相有買賣東西,所以都要 開發票給對方,但是互抵之後,才沒有開發票。這張請款 單106年那麼久,雖然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只要有買賣 貨物,賣方都會開發票給對方,除非有我剛剛說的跳開發 票或發票互抵的情況,賣方的馬力強公司或燿昌公司、泉 城公司才會有沒有直接開發票給買方燿昌公司、泉城公司 或馬力強公司的情況。發票跳開或這種互抵不開的決定是 馬力強公司的蕭清華決定的,否則不會有匯錢給燿昌公司 的情形,所有貨款或匯款到國外公司都是蕭清華打電話給 銀行,確認要匯款,一定要蕭清華同意,蕭清華還會去蓋 章,不管是支票還是帳戶的章都是蕭清華保管的。(提示 被證5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55頁)這個估價單是我們寫在 簽本上,一式三聯,我們一出貨,蕭清華就會銷帳,銷在 她的庫存本上,庫存本就是我剛剛講蕭清華銷貨的那本。 這個估價單一式三聯,白色的放在馬力強公司,本院卷一 第555頁這張是藍色的,藍色是馬力強公司要跟客戶請款 的請款單,紅色的估價單就是留在估價本裡面沒有撕掉。 馬力強公司的請款單都是用郵寄的方式給客戶,每個月月 結要跟廠商請款,我們會附回郵信封給廠商,廠商寄支票 回來給馬力強公司,我們打開後,我們會把支票連同估價 單的白單附給蕭清華,讓蕭清華銷帳用。(提示本院卷一 第378頁記帳簿第24頁,問:其上有兩處記載「發票跳開 崑源」的文字,是誰記載的?)這是我記載的,這頁應該 是我說的專門記載燿昌公司的記帳本。「發票跳開崑源」 是經過蕭清華同意才記載的。馬力強公司每天的貨都會銷 貨,請款是月結。馬力強公司有保存客戶付款給馬力強公 司的相關資料,白色估價單的就是馬力強公司留底,客戶 寄送支票來時,會跟白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馬力強公 司只有大同牌的發電機組會跟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訂購。 如果有客戶打電話來馬力強公司跟蕭清華詢價說要買大同 牌發電機組,會問看要多大功率的,蕭清華就會打電話去 燿昌公司向林永凱問價格,價格談好,才會報價給客戶, 確定好了之後,我們才會出貨,中間會有製作的時間,基 本上貨都是從燿昌公司出貨到馬力強公司客戶指定的地點 ,貨款就是馬力強公司跟馬力強公司客戶請款,燿昌公司 跟馬力強公司請款。因為燿昌公司、泉城公司都是同一個 老闆,所以只要是客戶詢價大同牌發電機組,蕭清華都是 跟林永凱詢價,馬力強公司跟泉城公司的買賣過程也是跟 我剛剛所述跟燿昌公司的一樣。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向馬 力強公司購買機頭或引擎,林永凱會打電話來問引擎、機 頭的價格,然後再出貨,出貨是直接出給燿昌或泉城公司 ,出貨的價格也是經過蕭清華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24頁),可 知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都是由蕭清華與被告確定價格 ,雙方始出貨,原告出賣時,原告都開立藍色估價單向被 告請款,除了經蕭清華同意有跳開發票或發票互抵外,兩 造不可能有不開發票之情形,只要有出貨,蕭清華就會在 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記載每日銷 貨之情形,月結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會將藍色的 估價單(即請款單)以郵寄方式寄給客戶,客戶將貨款支 票寄回原告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再將客戶支票及 白色估價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 都有付款給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 之貨品都是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 原告跟其客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 (六)原告雖以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容,主張證人 涂欣怡之上開證述不實。惟查證人涂欣怡前開證述兩造互 相買賣交易之過程,與一般公司交由員工辦理相關出貨、 訂貨、收貨及收受買賣價款事宜後,都會由公司負責人或 信任之人核對各種銷貨及收款等項目之正確性,尚屬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反而原告主張兩造交易期間長 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 原告僅收受4,85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卻遲至113年 1月起訴前始發現等情,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且蕭清華 夫妻先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原告長期收入不敷支 出甚多,縱使再忙,其2人理應仍會去核對原告之各項入 出帳及進貨、銷貨明細,卻長期任由涂欣怡、陳潔儀、魏 裕珊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達原 告所稱之1億多元或5億元以上,期間未曾對帳或查核原告 各項支出及收入之貨款是否相當,長達7年多始發現等違 反人性之做法,實屬難以想像。涂欣怡已否認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或林永凱竊盜、侵占原告貨品或掏空原告資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證人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 同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 原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又原告於民 事準備狀(五)、(六)所稱廠商詢價之報價、出貨、客 戶訂貨、客戶付款、原告匯款流程、原告不只向被告燿昌 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發票跳開與亂開都是涂欣怡 主導、涂欣怡趁蕭清華配偶去世,蕭清華無心公司事務時 ,偷拿原告之關係企業毅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毅賢公司 )的銀行印鑑章,在取款條上偽簽蕭清華之名字,盜領公 司款項387,918元、涂欣怡以跳開發票、不開發票、隱藏 內帳之複合式手法,逐步與進貨、銷貨廠商聯手掏空原告 、侵占公司款項,並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等情,雖 據原告提出原證5取款條(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 偷蓋大小章、偽簽蕭清華簽名盜領毅賢公司款項)、原證 6原告105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貨2台 發電機、1台掛被告的大同牌發電機予經濟公司,被告跳 開發票,原告未取得貨款)、原證7原告106年大帳冊(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售機組予潮生公司,但發票開 給井豐公司,大帳冊記載引擎號碼與發票記載不同,顯見 涂欣怡隻手遮天、跳開發票,絕非得蕭清華同意)、原證8 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 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 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 )、原證9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 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大帳冊記載發票跳開給三 鶯公司,記載不符)、原證10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 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 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 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原證11進達工程行開給 原告發票4張(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發票金額是原告給 付予進達工程行,但發票卻開給被告,貨品也直接出貨給 被告,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 證12原告開給經紀公司的發票、原告107年4月內帳、原告 107年4月底發票帳(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作假帳 侵占原告款項)、原證13原告向原藤公司採購韓國DOOSAN 引擎明細、成本售價表、原告102年、103年大帳冊(原告 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 原證14原告104年、105年、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 證事實:被告燿昌公司的大同發電機組出貨給經濟公司, 但經濟公司並未付款予原告,且依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 款單〈本院卷一第138頁〉得知該發電機組係由被告跳開發 票給經濟公司,被告竟還向原告請款653,048元,此部分 已是不當得利,組成機組之電頭、組裝、槽鐵合計16萬元 也未在上開請款單中扣除,此16萬元屬雙重不當得利,依 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3頁〉實際上也 是跳開發票,經濟公司並未付款,被告應返還此筆款項, 再向經濟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5原告107年大帳冊(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3部機組全由被告跳開發票給崑源公 司,但崑源公司都未付款給原告,被告應返還各該筆款項 ,再向崑源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6原告104年、106年10 8年、109年大帳冊、進口報單(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 告資產掛大同牌〈即透過被告〉出貨給崑源公司共11組,被 告未付款給原告,崑源公司也未付款)等證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44頁),惟原告所 提上開原證5至原證16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之各項待證事實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待證事實核 屬原告片面之主張或推論,自無可採。至證人涂欣怡雖證 稱原告僅向被告訂購大同牌的發電機組乙節,但被告提出 之請款明細8件、請款單1件(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7 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 第156頁、第159頁)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尚包括黑 煙淨化器、電子調速器、兩台ETC測試費、電子調速器總 成,惟此僅可證明證人涂欣怡此部分證述尚有缺漏,以證 人涂欣怡作證時距離其自原告離職及兩造買賣交易時間至 少2、3年已上,則其忘記上開黑煙淨化器等小項目之交易 ,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缺漏,即認證人涂欣怡之證詞 全部不可採信。是原告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 容及其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所稱之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乙節為真實可採。 (七)原告雖請求向訴外人侑安公司、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經 濟公司、東鉑企業有限公司、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禛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聖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查詢如 其民事準備狀(二)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 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 單或支票影本),以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 之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 」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惟原告向其 客戶即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非必以統一發票為 據,只要原告可以提出上述8家公司向原告訂貨及被告依 原告指示將訂購之貨品依約交付予上述8家公司之證明, 原告即可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縱然上述8家公司 以發票是由被告跳開而不願意給付貨款,原告亦可開立原 告之發票向上述8家公司請款,上述8家公司並無拒絕給付 貨款予原告之正當理由。再者上述8家公司果真係向原告 訂購貨品而由被告逕行交貨,衡情上述8家公司亦明知其 給付貨款之受領權人應為原告,則上述8家公司若向非其 訂購貨品而無貨款受領權之被告給付貨款或款項,亦不發 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依原告與上述8家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述8家公司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被告若因跳開發票而收受上述8家公司給付之貨款,亦 應係被告是否對上述8家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 主張若上述8家公司未給付貨款給原告,應由被告返還其 向原告收取之貨款,被告再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款項 云云,顯然忽視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之間,乃各別成立買 賣關係之事實,應分別依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向買賣之 他方負交付貨品(含指示交付方式)及給付貨款之義務。 因此原告請求向上述8家公司查詢如其民事準備狀(二) 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 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單或支票影本),所 欲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之公司給付款項之 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等事實,本院認 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自無調 查之必要。 (九)綜合上開各節,涂欣怡有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 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 而有給付貨款及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之客戶 未付款給原告或被告未交付原告購買之貨品,亦僅屬原告 得依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分別向原告之客 戶或被告請求履行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 告受領系爭差額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進口之引擎乃被告 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再出賣予原告,被 告並有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 大同牌引擎機組之貨款,亦無不當得利。再依證人涂欣怡 之證述,可認蕭清華亦參與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事宜, 蕭清華會在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 記載每日銷貨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都有付款給 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都是 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原告跟其客 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等情。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並 無法證明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同竊取原告 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原告等情為 真實,自難認被告受有原告所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其前開所稱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云云,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並無可採。被告抗辯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乙節,尚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乙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分類 金額 廠商 1 104年8月17日 匯出匯款 500,010元 燿昌公司 2 104年9月4日 匯出匯款 727,633元 燿昌公司 3 104年9月25日 匯出匯款 800,010元 燿昌公司 4 104年11月16日 匯款 306,820元 燿昌公司 5 106年11月10日 匯出匯款 542,533元 燿昌公司 6 108年3月27日 轉帳 215,610元 燿昌公司 7 108年11月21日 匯出匯款 257,010元 燿昌公司 8 109年10月15日 燿昌機電 193,010元 燿昌公司 9 110年3月16日 匯款 182,010元 燿昌公司 10 110年6月22日 匯出匯款 175,010元 燿昌公司 11 110年7月20日 匯出匯款 250,010元 燿昌公司 合計:4,149,666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2-19

TNDV-113-重訴-84-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均補充 更正如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 中旬之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 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之指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該暱稱「陳鼎峰」之網 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而與該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之網友共 同向告訴人周靜穎、董亭君2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等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 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 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轉匯來源不明 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針車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左右,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 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審酌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間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共同為上開洗錢犯行,惟被告供陳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因上開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詐欺 款項業經被告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帳戶,是其並未就上開詐欺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周靜穎 (有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周靜穎後,即以Line帳號「wjl0000」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靜穎佯稱投資欠缺資金,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許,1萬元 113年4月5日21時22分許,1萬元 2 董亭君 (有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董亭君後,即以Line暱稱「陳鼎峰」之名義,向告訴人董亭君佯稱親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董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0日22時40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3萬元 113年3月21日13時6分許,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周靜穎部分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董亭君部分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6號   被   告 王秀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莉得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 受款項,並進而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其所經手處理 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 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概括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假交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董亭君 、周靜穎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秀莉之中 信帳戶內。王秀莉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董亭君、周靜穎2人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亭君、周靜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莉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供稱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予他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董亭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董亭君遭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靜穎遭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4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列告訴人2人遭詐欺受有損害,並先後匯款共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且遭被告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王秀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 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 IG上認識暱稱陳鼎峰的網友,他說要教我賺錢,操作買賣虛 擬貨幣,但我身上沒錢,陳鼎峰說可以請朋友轉錢給我,我 再依照陳鼎峰的指示將錢轉至指定帳戶投資買賣虛擬貨幣, 所以我大概是在113年3月中左右將我中信帳號資料告知陳鼎 峰等語。惟按投資虛擬貨幣涉及財產之重大處分,一般人投 資前當會審慎評估,並確認交易對象、投資標的及相關風險 ,始符常情。況網路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投資、理財等為 由要求提供帳戶或轉帳等行為,更為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之詐 騙手法。被告竟稱僅因網路認識數日之不明人士,即貿然提 供帳戶供其支配使用,並聽從指示轉帳,已違反一般社會通 念。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依照他人指示,將帳戶內匯入 之款項即時轉出,且其亦自承係使用他人款項進行投資,此 等異常帳戶使用方式,顯與正常投資行為有別,是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侵害之2名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亭君 (有提告) 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董亭君後,即以Line暱稱「陳鼎峰」之名義,向告訴人董亭君佯稱親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董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0時許 1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2 周靜穎 (有提告) 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周靜穎後,即以Line帳號「wjl0000」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靜穎佯稱投資欠缺資金,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許 1萬元

2024-12-19

TCDM-113-金簡-905-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祐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供警方拍攝肇事車輛,及製 作調查紀錄表並接受酒測,而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偵卷第41-51、81-82、90頁),足認被告確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貿然前行,導致告訴 人受有本件傷害並受有身體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肇事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2號   被   告 余祐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祐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道0號172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況,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前行 ,適陳柄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同向 路段直行於余祐呈車輛之前方,行至該處遭余祐呈駕車不慎 碰撞,致陳柄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左側胸部及上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柄樺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祐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柄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4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130014717號函及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 22張、告訴人提供之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CDM-113-交簡-933-202412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平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平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牌號碼」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賴平家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平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1日1   9時4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之台中擔仔麵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前   某時許,駕駛牌號碼BCR-072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窗   戶打開抽菸並飄出濃厚酒味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平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05-20241128-1

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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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HAI(中文譯名:陳國泰,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THAI(陳國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臺中市太平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第三 行「仍於翌(22)日1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 同日23時4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 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TRAN QUOC THAI(中文名陳國泰、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THAI(中文名陳國泰)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   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2)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前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月22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OC THAI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0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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