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主文第四、五項命王
明正變更稅籍登記(減縮部分除外)並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
林清泉、黃榮輝(下稱林清泉2人)之起訴,林清泉2人該日
未到庭,經本院於翌日送達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25頁)
,林清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起
訴請求上訴人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房
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下稱房屋稅籍登記)變
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
至遷讓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212-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王明正於訴訟中將00號建物稅籍450/8000移轉予上訴人
楊宗翰,爰追加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持分比例450/8000
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4、418頁);
就按月給付部分擴張為請求30萬元,而追加請求王明正自10
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15萬元,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3萬3
,125元;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見本院卷三第418頁
),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及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訴外人陳右
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右愉竟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清泉2人,嗣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
明正,末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抵押權),此種短
期內數次辦理清償及抵押權設定與常理不合,上訴人與陳右
愉間之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
害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另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筆錄登
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之變更為王明正,
王明正並自行更換門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王明正
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被告陳俊甫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王明正
於111年10月1日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而伊於98年至101年間以每月60萬元出租00、00號建物,因
上訴人占有00號建物,伊受有一半租金30萬元以上損失,請
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㈠楊宗翰應將00號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明正應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2
5元。㈢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㈣追加聲明第2、3項,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及林清泉2人貸予陳右愉之款項合計8,000
萬元,其中包含王明正墊付之行政規費款項、預扣利息及代
書費用等,且本件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伊等及林清泉2人於
次日方交付款項,並非通謀虛偽,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確
實有出借金額予陳右愉。又伊等係信賴系爭調解筆錄及陳右
愉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
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善意第三人,所為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受保護。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
記載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
王明正信賴陳右愉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持以辦
理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契稅,且依陳右愉指示
開鎖進入屋內確認屋況,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信賴登記而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以98年至101年間之租
約,主張0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惟
應提出107年相近之租約為證,況被上訴人得自由出入00號
建物,00號建物為王明正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陳右愉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將原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右愉名下。
㈡王明正於108年3月14日委託訴外人鄭伊芬將00號、00號建物
用電戶名變更為王明正。
㈢王明正自行更換00號建物之門鎖。
㈣上訴人、林清泉2人設定抵押權之明細原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林清泉2人已
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所示。
㈤王明正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王明正並向法院陳報;「
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
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
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
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
正准予復權。
㈥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確實有分別匯款353萬7,500元(王
明正)、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至陳
右愉之帳戶,共3,445萬7,500元。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陳右愉所有。
㈧上訴人、林清泉2人均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107年10月15日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陳右愉,登記所需費用由陳右愉負擔。嗣於同年
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陳右愉。又上訴人、林清泉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明細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
),後因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
轉登記予王明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1至57、
73至97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右愉間就設定附表二抵押權登
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
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
之設定乃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原抵押權人林清泉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右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貸、票據、保證所生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整」,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原抵押權
人黃榮輝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其餘登記
日期、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均
同上,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又上訴人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
懲罰性賠償金為2,000萬元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同上等情,
可參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7至87
、93至97、373至377、383至387頁)。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只須於抵押契約存續中有借貸之事實即可,並不以
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
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
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1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各筆借款金錢之交付,陳右愉
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等語。查
證人蔡篤昆於原審證述:我從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在
107年約10月15日前後有接到自稱陳先生說他客戶有一個調
解筆錄要過戶,需要繳大額增值稅要代墊款,請我協助找金
主,我有加他的LINE評估後覺得可以幫忙處理,在107年10
月22日自稱吳先生之人帶陳右愉到新竹簽借款協議書,我事
後才知道吳先生叫譚者龍,我把這個案件跟王明正聯繫,我
兩邊協調,第一次我跟王明正講要借1,350萬元,其餘由王
明正聯繫,後來登記的時候根據權利價值看楊宗翰要分配多
少,我有收受處理相關規費、地政士費用,手續費及利息的
扣除都有得到陳右愉同意;第二次借款是12月時,陳右愉透
過陳先生打電話說要投資養蝦事業,8個月可回本,請我找
金主借款投資,我就問王明正要不要,王明正錢不夠所以找
其他人,這次借新還舊用8,000萬元去扣除,預扣利息有經
陳右愉同意,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是陳右愉自己簽名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二第70至77頁),於本院證稱:陳右愉要借錢透
過陳仲崑(偽名)用LINE傳系爭調解筆錄給我,陳右愉向王
明正借款兩次,第一次借款1,350萬元,107年10月22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根據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房地要過戶給陳右
愉,陳右愉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稅額將近1,000萬元,才有
第一次借款;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借款,陳右愉透過陳仲
崑聯絡我,協議借款8,000萬元,我將訊息給王明正,王明
正再找很多人籌款,兩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及支付我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兩次借款情
節(見新北地院卷一第561至58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
提出「陳仲崑」與蔡篤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3頁)。
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明細及證據如上訴理由狀附表2-1、2-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因第二次借款包含第一
次借款,故共貸予陳右愉之金額為附表2-2之8,000萬元(見
本院卷三第292頁),且於107年12月18日設定上訴人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塗銷第一次借款於107年11月27日
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5至207、209至211頁),
並提出各該金流資料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王明正、林清泉
、黃榮輝確有依序匯款353萬7,500元、1,892萬元、1,200萬
元至陳右愉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3,445萬7,500元(如不
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三)。王明正並有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0
萬元予蔡篤昆處理契稅,於同年11月21日代陳右愉繳納土地
增值稅682萬6,232元、228萬1,454元,於同年11月22日代陳
右愉給付蔡篤昆地政士費13萬元,另於107年12月17日代陳
右愉支付代書處理規費15萬元,有存摺內頁、繳款單為憑(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37、645、651、653、683頁),部分款
項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而林清泉
部分除前開1,892萬元匯款單外,並有銀行支票108萬元交予
陳右愉,黃榮輝部分則有前開1,200萬元匯款單(見新北地
院卷一第667至669、675頁),以上合計4,502萬5,186元。
另王明正業已匯款2,000萬元予林清泉、匯款1,200萬元予黃
榮輝,而受讓林清泉2人對陳右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匯出匯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足
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69至387頁)。綜合上開匯款資料、
借款契約書及證人蔡篤昆之證述可知,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並實際支出上開款項。
⒍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登記之最高
限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
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並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
定,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
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附表二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僅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時,得在此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縱使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附表二抵押權應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始能確認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為何,自無從以上
訴人對陳右愉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低於該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即率爾推論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有何不合理可
言。被上訴人主張兩次借款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1,28
9萬5,186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顯不相當,且係臨訟拼湊金流,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王明正前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王明正並向法院陳
報;「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
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
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正准予復權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
地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9頁
)。然王明正已於106年2月2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復權,本件
並提出匯款予陳右愉之匯款憑證、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並陳
明其名下不動產狀況及借款予陳右愉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
一第34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46頁),尚難以王明正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認其無資力借款予陳右愉。
⒏綜上,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
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係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乙節,
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陳右愉不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陳右愉所為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屬
無權處分,惟上訴人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方式
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故陳右愉不因於107年1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查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乙節,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
參以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遭人偽造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在新北地院成立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右愉之
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3頁),陳右愉復持系
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同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陳右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陳
右愉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
二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
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
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性,卻未經任何查證下
即出借數千萬元予陳右愉,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就附表二
抵押權之設定,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然陳右愉於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3至
97頁);且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經認定如前,尚難
認上訴人有何合理懷疑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
性;況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號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
原因,其所陳前詞,自無可取。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固屬無效,惟上訴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附表二抵押權,自應受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權利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附表
二抵押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右愉之繼承人陳俊甫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但上訴人所取得之
附表二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雖有明文。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上訴人、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
押權,且上訴人已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均如前述,又王
明正於原審稱陳右愉都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396頁),則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未全部消
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二抵押權
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
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㈤王明正並非無權占有00號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查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變更
為王明正,王明正並於108年1月8日開始占有00號建物,嗣
王明正於111年間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楊宗翰111年度課稅月數有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12月21日函覆之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
5、423頁、卷二第197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明正執系爭調解筆錄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其名下,並自行更換門鎖,且於111年10月1日將
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依其稅籍持分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共同遷讓返還該建物,暨自108年1月8
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陳右愉向王明正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不動
產尚未移轉登記給陳右愉,也無其他擔保品,所以約定以00
號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
2日陳右愉與蔡篤昆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253頁)。
⒊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號判決參照)。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依
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
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2頁),又上
開借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先就調解內容將00號建物過戶於
債務人陳右愉後,再過戶於金主方以求保證,並於過戶金主
方後,先拿現金50萬應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3頁)
,證人蔡篤昆證述:因為00號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先過給陳右愉,費用陳右愉負擔,要負擔高額的增值稅,陳
右愉沒有現金,所以才將稅籍變更為王明正,我去看現場是
大門深鎖,我問陳右愉如何處理,陳右愉說根據調解筆錄房
子是陳右愉的,陳右愉有權自行開鎖,請我叫鎖匠去開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王明正抗辯其善意信賴系爭
調解筆錄,依陳右愉指示開鎖,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適用
善意取得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固屬無效,惟王明正為信賴系
爭調解筆錄之善意第三人,且已登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
記名義人,自得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王明正嗣將00號建
物之稅籍450/8000移轉予楊宗翰,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遷讓返還00
號建物,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
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王明正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與王明正共同返還00號建物,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2
附表二:
抵押物 抵押權利人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明正(原為林清泉)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原為黃榮輝)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楊宗翰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0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14774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8日 8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1頁; 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 2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16日 30萬7,500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3頁; 原審卷二第139頁 3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59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4 林清泉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892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23、667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5 黃榮輝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2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45、675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6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43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65、685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 合計 上開匯款人匯款予陳右愉之金額合計為3,445萬7,500元
TCHV-111-重上-7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