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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林鴻成 王忠義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110嘉義縣廢乙處字第0006號),許可期限至111 年6月30日止,其場址為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段1571、1573、1 572、1574、1567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掩埋場),許可 掩埋量為151,061公噸。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委託 測量,並於同年月27日得知掩埋剩餘容積為2,544.44立方公 尺,依核准設置文件污泥比重1.1公噸/立方公尺推估,上訴 人之餘裕量僅為2,798.8公噸,惟因上訴人同年5月14日至5 月31日進場量約3,028.36公噸,推估已超過核准高程,且5 月份共進場3,831.05公噸,明顯已超出每月核可量2,000公 噸,被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1日以嘉環廢字第1110017662號 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暫停收受廢棄物進場,待量測剩 餘容積後再憑辦理,另以同日嘉環廢字第1110017799號函( 下稱111年6月1日函)知關閉系爭掩埋場廢棄物網路申報權 限。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測量結果報告書,載 明系爭掩埋場尚有剩餘容積890.5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乃於 111年6月24日以嘉環廢字第1110020318號函(下稱111年6月 24日函)開放廢棄物進場權限。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22,000元及自112年5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處分違法。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22,000元及自1 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 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綜觀廢棄物清理法 第55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 第27條,本案無得逕命停工之依據,乃被上訴人自行創設停 工處分,並直接關閉上訴人網路申報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甚鉅。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被上訴 人非權責機關,所為命停工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瑕疵外,尚 爭執被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分前也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問題,乃原審竟迴避上開問題,於 判決書中未加以審酌,並糾正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容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倘未有原處分逕命停工處分及逕行關 閉網路申報權限,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仍得 正常工作,而得享有收入,則原處分逕命上訴人停工,並關 閉網路權限,不法侵害上訴人的工作權,與上訴人之受有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一方面確認原處分違法,一方面 卻又認為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有邏輯上之錯誤,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㈢被上訴人 未經測量、以錯誤的推估方式作成原處分,如何能謂認定事 實係依客觀可供檢驗之書證?且被上訴人若能在處分前依法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當得指出其錯誤之處,原審駁 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闡明義務及訴訟照料義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已論明:上訴 人於111年5月間先有違反高程測量義務,待被上訴人於111 年5月13日自行委託技師執行高程測量並計算剩餘容積,並 於同年月27日得知掩埋剩餘容積為2,544.44立方公尺,依核 准設置文件污泥比重1.1公噸/立方公尺推估,上訴人之餘裕 量僅為2,798.8公噸,然同年5月14日至5月31日進場量約3,0 28.3公噸,且5月份共進場3,831.05公噸,明顯已超出每月 核可量2,000公噸,推估已超過核准容量,被上訴人先於111 年5月31日至系爭掩埋場內執行現場稽查,告知上訴人從業 人員李軍機關於被上訴人測量高程結果、計算可餘進場容量 之方式,以及計算上訴人所收取進場廢棄物容量至當日截止 已有超量收受廢棄物之情事,並進而要求上訴人應立即停止 收受廢棄物進場,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現場稽查之告知 而停止收受廢棄物,且當日仍有載運廢棄物之貨車持續不斷 進入系爭掩埋場,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即111年6月1日作成原 處分命上訴人暫停收受廢棄物進場,待量測剩餘容積後再憑 辦理,並於同日作成111年6月1日函關閉上訴人網路申報權 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5月13日委託技師執行高程測量 後,固曾於同年月16日亦委託技師辦理容積測量,但該次測 量成果報告上訴人卻遲至同年6月17日始提送予被上訴人( 測得剩餘容積為2,587.4立方公尺);待上訴人收受原處分 後,又遲至111年6月15日始委託技師進場測量,並經技師於 111年6月21日作成測量成果報告,判定尚有剩餘容積890.59 立方公尺,經上訴人提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以111 年6月24日函取代原處分,則上訴人於系爭許可證期限屆至 前之111年6月間發生20餘日因被上訴人關閉網路申報權限致 無法收取廢棄物進場,實係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期間不能收取廢棄物進場所生未能取 得處理費之營業損失,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復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至關於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更未見 有何指摘,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上-2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林鴻成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等地號土地的一 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1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嘉義縣消防 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出勤,並於同日11時26 分許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2時50分 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 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 異味污染物逸散,即當場命上訴人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 場作業。上訴人於是在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後來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0條規定, 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 善計畫,並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嘉義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下稱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嘉義 縣政府基於自主組織權已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取得的廢棄物 管理相關權限劃分予被上訴人職掌,且廢清法第40條相關法 令就該條所定各項行政行為的作成程序並無必須先經過縣政 府層級設立的委員會議決或必須經縣長親自核定的規定,則 在行政程序及組織正當性上亦乏將廢清法第40條所定行政行 為限制必須僅能以縣政府名義作成的理由,故被上訴人經嘉 義縣政府依法令所為權限劃分後,即屬作成廢清法第40條所 定行政行為的有權機關。又嘉義縣政府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後,另以111年4月12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70080號函再度 通知上訴人:「請貴公司於改善計畫完成前,依規定停止收 受廢棄物進場……。」亦肯認被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的規制內 容。㈡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上訴人於是在111 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並於改 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原處分的內容記 載並無任何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的明顯瑕疵;況系爭掩埋場 發生火災的原因及其影響,尚須經調查證據才能判斷,且原 處分是否該當於廢清法第40條所定構成要件,亦須實質審查 才能知悉,足見原處分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無從一望即知,則 基於維持法安定性的必要,不能認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的事由而無效。㈢系爭掩埋 場發生系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 機掩埋滅火;而嘉義縣消防局所轄水上分隊出勤人員於到達 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 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 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 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 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 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 蓋沙土隔絕氧氣),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殘火 撲滅。而被上訴人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 自訴外人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的其 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於是在11 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集 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成元素中含有 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質疑被上訴人 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一性及被上訴 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上訴人於是在11 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樣的樣品送驗以XRD 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 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 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 性物質「鎂」,具立即危害的風險,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應屬有據。㈣對照「鎂」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鎂暴露 空氣中會自燃,且當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 道、肺有刺激性,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 ,確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疑慮,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 系爭掩埋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 的風險,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依廢 清法第40條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 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 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以 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 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補充 論述如下:  ㈠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 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與執行高權,如已以 地方自治法規自行決定由某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 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即無 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 要: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所規定的管轄權法定及管轄權恆定原 則,行政機關的管轄權,應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定之,而且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管轄權。至於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權限委任的管轄權移 轉機制,而屬於管轄權恆定原則的一種例外情形,容許原 管轄機關基於行政作業需要,在不修正設定管轄權的原法 規之前提下,依法規將原法定賦予的管轄權,以移轉權限 的法律行為,將管轄權移轉至其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2.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憲法於第10章詳列中央與 地方的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111條明定如有未 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的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目的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 區域內的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 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的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 中央在相關事務的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的實體。因此,地 方自治團體是與中央政府共享公權力行使的主體,於中央 與地方共同協力的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憲法繼於第11章第2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 分別於憲法第118條、第121條及第128條規定直轄市、縣 及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的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 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 文第9條也是本於上述意旨而規定,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 制定公布。基於住民自治的理念與垂直分權的功能,地方 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 表均由自治區域內的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 治團體的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的職權,地方行 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的關係。中央 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 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的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的監督 。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地方自 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 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 重。所謂自主組織權,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 範的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 構)或內部單位的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 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 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團體於考量 地方關係的特殊性及行政的合目的性下轉化抽象規定,具 體決定及設置必要的內部組織,透過自主組織權的行使, 由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共同形塑地方自治事項的管轄權 如何分配。是以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 限涉及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 與執行高權,可依地方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自行決定由某 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 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 定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的地方行 政機關是指直轄市政府;另依該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㈠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 務性質之機關用之。㈡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 之。」因此,直轄市自治團體若已於自治法規內劃分團體 的權限,即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 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要;反之,若未於自治法規內劃分 團體的權限,直轄市政府基於業務需要,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5條所定的要件及程序,以權限委任的方式,將其管 轄權移轉至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㈡被上訴人具有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事業立即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 或停業等事務的管轄權限:     1.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 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而 同法第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其中的「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是我國習見以最高行政機 關代替行政主體的立法模式,其規範意義應解釋為「直轄 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也就是表明相關地方自 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是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因此,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 項的規定,均屬「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而取得團體權 限的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的執 行機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規 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 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 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的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擬訂的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中央法律 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者,有關 地方主管機關的規定,僅視為自治事項的賦予或確認,而 不是地方管轄機關的指定。因此,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並非專指該直轄市政府機關本身,而是規 範該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有管轄權,基於此一團體管轄的 概念,直轄市應以何名義對外執行法律規定的事務,及應 設何機關辦理該項業務,為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 。此種由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組織權,透過組織法規將 管轄權設定予其所屬下級機關,將權限交由下級機關辦理 ,即屬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作的權限劃分 ,被劃歸權限的下級機關,就因而取得處理該事務的權限 ,不必再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 序,始得行使有關職權。此並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且一致 的見解(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第569號、第696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2.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 如下:㈠縣(市)衛生管理。㈡縣(市)環境保護。」可知 ,關於縣的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事項,屬於縣的自治事項 。又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設警 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稅務局、文化 觀光局、社會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嘉義縣政府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被上訴人組織規程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 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 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事項。」 可知,嘉義縣基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 權限,分別訂有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被上訴 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等自治法規,設置被上訴人 為嘉義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所取得 的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的管 理等相關業務,劃歸被上訴人掌理。被上訴人自有依廢清 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的事業立即 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或停業等事務的 管轄權限,而屬有權以自己名義作成相關行政處分的權責 機關。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論述,符合本院所表示的上 述法律見解,並無違誤。而且上述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是分別經過嘉義縣議會制定及嘉 義縣政府訂定,並均經嘉義縣政府公布及發布的自治法規 ,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定自治法規的制(訂)定程序 ,屬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而 非僅只是嘉義縣的內部規範。上訴意旨主張嘉義縣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均僅為地方自治團體內 部規範,不能逾越廢清法第40條明定處分權限為主管機關 即嘉義縣政府,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明定主管機 關、執行機關的權限劃分,故於外部關係上,仍應由主管 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為處分機關,被上訴人缺乏作成原處分 的事務權限,原處分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逾越權限 應予撤銷的違法處分等語,實不足採。  ㈢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要 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安全 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即應立即 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依前述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 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其立法 意旨是針對事業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一旦發生危 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的緊急情況時,課予主管機關應立即 命該事業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的職責,且為防止危害繼續 或擴大,主管機關尚得命該事業停工或停業,以保障公眾安 全(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上述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 害防制的功能,只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 ,發生危害公眾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 續或擴大,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 即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㈣原判決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駁回上 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   1.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 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 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的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如果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只要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致其事實的 認定與該當事人的主張不同,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形。   2.上訴人所經營的系爭掩埋場於000年0月00日11時許發生系 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機掩 埋滅火,嘉義縣消防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 出勤,出勤人員於到達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 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 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 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 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 )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 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蓋沙土隔絕氧氣), 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撲滅殘火;而被上訴人 接獲通報後,也於同日12時5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 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 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異味污染物逸散,由 於「鎂」屬具高反應性物質,暴露於空氣中會自燃,且當 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有刺激性, 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有危害人體健 康的立即危險,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 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 ,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當場口頭 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上訴人則於 次日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 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 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 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的事實 。   3.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 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 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本 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即採取相 關緊急措施,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 後,綜合現場情況及跡證,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場 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緊急情 況,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有命上訴人改善及採取緊急 措施的必要性,在進一步詳細調查確認火災發生原因之前 ,就當場先以口頭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 作業,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 分,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核屬於法有據。原 審並據以認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廢 清法第40條明定「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其文義解 釋當要有危害的結果,並非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 之虞」,況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所經營系爭 掩埋場發生系爭火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之虞 的情形等語,是對於廢清法第40條規範意旨的誤解,亦不 足採。   4.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的發生原因,該原因反而是上訴 人於提報事故報告與改善計畫時所應探究的項目,以及被 上訴人審查該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並准許上 訴人繼續收受處理廢棄物所應審究的要項。因此,無論被 上訴人事後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的結果如何,原則上不 致於影響其先前已經作成原處分此一緊急處置的合法性。 此亦可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場以口頭命其改善完成前停 止廢棄物進場作業的第2天,也自行發函報請被上訴人同 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而且於收受原處分後, 已依限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 計畫,並經被上訴人召開該改善計畫審查會議,審查委員 認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部分,系爭掩埋場收受D-0901產生 滲出水及廢氣是因,收受D-1399(含有鋁、鎂、漆渣)具 活潑金屬是果,在環境條件符合下發生事故,系爭掩埋場 於廢棄物進場時未善盡查明,即收受並加以掩埋,將來法 律責任仍必須承擔;而改善作為部分,系爭掩埋場後續如 奉核准繼續收受廢棄物,建議賸餘的容量收受不可燃的廢 棄物,至於易致火災的反應性金屬(D-1399)及含有有機 成分等廢棄物,建議不再收受進場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 89頁)。再經上訴人函復改善報告審查意見回復說明,表 示其於恢復收受處理廢棄物後,將不再接受委託處理原許 可項目之D-1399,並已於4月18日去函相關之清除機構6家 ,產源事業單位4家,且為更落實事業廢棄物進場管制, 除隨車管制聯單之確認、逐車於場區目視檢查、要求附檢 測報告或採樣檢測,不符允收標準者要求退運並通報環保 單位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後,被上訴人方於111 年4月27日函知上訴人提送的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已 審查完竣,即日起核准開放上訴人收受處理廢棄物,並要 求上訴人確實履行其針對火災事件改善計畫回復意見中涉 及後續營運管理等所承諾事項等情(原審卷第75頁),而 足以證明。   5.至於原審就發生系爭火災的可能原因,調查認定被上訴人 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自高彥公司的D- 1399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 於是在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 貯存區採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 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質 疑被上訴人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 一性及被上訴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 上訴人於是在11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 樣的樣品送驗以XRD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 ;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 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 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 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性物質「鎂」,具立即危 害的風險,應屬有據;並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稽查報告 認疑似沼氣自燃引起火災,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授 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函」)亦 認系爭火災原因是「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 生自燃……」,與訴願決定稱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 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有所矛盾等主張 ,論以上訴人所引用的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函,是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另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以該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函說明 欄內關於「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生自燃…… 」的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最終認定結果,且被上訴人是於 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在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 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則於111年3月30日才簽發測試實驗試驗報告確認該 樣品內組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故被上訴人依據事後 採樣送驗結果認定火災原因與廢棄物中含「鎂」有關,此 與訴願決定謂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消防局認定起 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並無矛盾之處,另上訴人所稱 XRD的X光繞射技術係應用於晶體相位鑑別,不能作為鑑別 非晶材料云云,只是其所援引參考資料著重該技術於晶體 相位鑑別及定量的應用說明,難認其有否定該技術在其他 領域用途之意,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與其收受事業廢棄物 中含鎂成分的關聯性及前揭科學鑑驗結果,並不可採等情 ,亦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得心證的 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對 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所有相關試驗報 告,亦未調查確認被上訴人於高彥公司所採取的樣品,與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送驗的試驗報告的同一性, 也未審酌XRD X光繞射技術不能作為測試非晶體結構的事 業廢棄物是否含有鎂的方法,有調查未盡的瑕疵;嘉義縣 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認為,上訴人所收受的廢棄物 為廢料混合物,並非單純的鎂粉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況火 災發生當天的救災紀錄,救災人員及現場民眾均未反映有 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受有刺激或因吸入其燻煙而引 起咳嗽、胸痛等症狀,原審逕以鎂的物質安全表即認定具 備有害性,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是對於原審綜合調 查各項事證的辯論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及已詳為論斷的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等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08

TPAA-112-上-637-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虹婷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虹婷自中華民國 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32,39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51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料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5-01-03

TCDV-113-消債更-508-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調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非訟調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即OOO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OOO(下稱OOO)生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在本院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出生,嗣 更名為OOO,下稱OOO)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調解成立,於本 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約定:「OOO願依下列 方式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匯至未成年子女OOO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存款帳戶……給付金額、方式、期間如下:㈠OOO自108年3月 份起至OOO就讀普台國民小學、普台高級中學暨附設國中部 及普台高級中學畢業之日止,應負擔學費、註冊費、生活輔 導費及其他相關費用……。㈡自OOO高中畢業至成年之日止,於 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㈢上 開㈠㈡之給付,如OOO未就讀上述㈠學校,OOO願於未就讀該學 校之當月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關於 OOO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OOO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後,相對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OOO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該案法官於113年2月1日開庭時 ,曉諭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3、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 。  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具一身專屬性,扶養義務人過 世後,扶養債務非繼承之標的,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 之110年5月31日死亡,其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不 繼續發生,亦即自110年5月31日後OOO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 在,相對人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失公平,係本件已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㈣並聲明:OOO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符合「已依契約承諾 」之要件,可認OOO有意透過該筆錄內容來確定OOO受到良好 之扶養及照顧,法院亦應尊重其真意,且相對人於另案聲請 強制執行者,為OOO之遺產,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不影 響扶養義務僅及於OOO一身之專屬性,且系爭調解筆錄亦無O OO死後就不用再支付扶養費之約定(即以死亡為解除條件) ,是法院及其繼承人均應尊重其生前意願,應於OOO遺產範 圍內支付OOO之扶養費,更無情事變更之問題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 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查OOO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家非調字 第1395號調解成立乙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固主張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13 年2月1日開庭時,曉諭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 錄,聲請人因而於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見家事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惟聲請人所 陳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為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之110年5月31日死亡,OOO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 不繼續發生,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有失公平,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等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係主張「扶養費義務具身分上之專屬 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OOO已經死亡,扶養義務隨之消滅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有該案一審判決即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 不論聲請人依前揭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其 最遲於112年間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 應已知悉其所陳上開情事變更事由,卻遲至113年3月1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聲請,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 變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本即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 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 繼承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 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 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 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 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28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基於一定親屬關 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 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 人繼承。本件扶養義務人OOO既於110年5月31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OOO對扶養 義務人OOO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 ,自無由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繼承,是相對人執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給付OOO於OOO死亡後之扶養費,本即於法無據,聲 請人亦無再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本件聲請亦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31

KSYV-113-調家聲-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雅媚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78萬1,28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5至16、23、153至172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59萬8,24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5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5,86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9元、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1,70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萬29元、丙○○○○○股份有限公司50萬7,530元(消債更卷 第91至92、95、101至14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9 萬2,969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圓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管理部課長一職,113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實領薪資分別 為3萬7,499元、3萬354元、3萬414元,有聲請人所提圓明工 業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81、183頁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756元【計算式:(37,499元+3 0,354元+30,414元)3個月≒3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補助,有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1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 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89、93、99至100頁),是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75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 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57頁),現年6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達80萬1,175元,且每月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4,145元,堪認聲請人母親有相 當資產維持其生活,故難認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  ㈣聲請人復陳報其尚須扶養1女,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戶籍謄 本,消債更卷第149頁),現年僅8歲餘,尚未成年,且聲請 人陳報女兒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146頁) ,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89頁),是聲請人女兒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扶養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 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 扶養義務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為 8,000元(消債更卷第146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 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000元計 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5,076元(計算式: 17,076元+8,000元=25,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7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076元後,僅餘7,68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9 萬2,969元,如以每月7,680元清償債務,尚須234期(計算 式:1,792,969元7,680元≒23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9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7、59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567-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請人 王安研即王宗穎即楊宗穎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安研即王宗穎即楊宗穎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75,56 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每月繳付10,369元 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係打零工,113年7、8月薪資收入為12,04 2元、22,742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 %,每月繳付10,36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係打零工,並提出113年1-8月份(無3月份 單據)薪資證明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證明 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至8月之每月平均收入23,428元【計 算式:{32,450元(113年1月)+21,150元(113年2月)+3 1,224元(113年4月)+17,319元(113年5月)+24,000元 (113年5月)+3,974元(113年6月)+13,735元(113年7 月)+20,145元(113年8月)}7個月≒23,428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6年份重型機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 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每月繳付10,369元之調解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3,428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6,342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 還之協商款項10,369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392-20241220-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蕾安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 1、23938、2594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265、32193、33659、34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 15、11492、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元報 酬後;再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經由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 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1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僅係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彈劾證 據,既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而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09-113、233頁、卷2 第195-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急需用 錢找工作兼職,於112年3月19日透過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徵 工作,我於同年月29日私訊對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擔任 蝦皮網路賣場接單人員、需配合他們賣場出貨,我負責接單 鋪貨,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我遂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國泰世 華帳戶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天我收到一筆2,000元薪資,後來對方問我要不 要管理更多商品、薪資可以更多,我再於112年4月6日綁定 台北富邦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2個帳戶,我 於112年4月7日再收到4,000元;後來我提供的銀行帳戶都變 成警示帳戶,對方都不回應,我才發現是詐騙就報警處理, 後來我為了抓到對方,有跟朋友故意加入對方的LINE並綁定 帳戶,之後再向警方檢舉。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是於合法公開的臉書社團找到工作,於本案是求職、擔任蝦 皮賣場接單、鋪貨人員,對方之蝦皮賣場仍在架設中,被告 與對方所約定的日薪2,000元是接單、鋪貨的薪資,並非買 賣帳戶的對價,被告亦有查證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依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不知悉 對方為詐騙集團;被害人所匯入至被告申設帳戶之贓款,均 遭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約定帳戶,該去向均有相關金流可查 ,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不構成幫助 洗錢罪;被告得知遭詐騙後,於112年4月21日旋即報案,被 告後續亦與歹徒周旋,並檢舉歹徒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計17 個,再至派出所報案,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患有社交恐懼症,注意力有所偏差,無法判斷他人說話 真偽,所從事工作都是獨立完成,非必要不喜與人接觸,原 審未考慮及此,徒以被告有社會經驗即謂被告應知悉收取帳 戶者係做不法使用,尚有速斷;是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會 否遭受詐欺,不具有相當之關係,本案被害人中亦不乏有相 當閱歷及相當社經地位之人,不能以被告30餘歲且具工作經 驗,遽認被告應知悉對方收取帳戶係做不法使用,且被害人 己○○於原審亦表示認為被告是冤枉;被告是以自己的蝦皮賣 場鋪貨,故以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取顧客之金額,並不違常情 ,但因為對方稱避免貨款進入被告帳戶,若被告拒不提交, 會有偷竊問題,被告擔心遭受誤會才配合交出網銀之帳號及 密碼,且被告並未交出提款卡及存摺,該帳戶資料自始至終 均在被告的掌握下,亦與傳統詐騙集圑所謂「收簿」情形不 同;被告手機因常有容量不足之警示,因此有刪除手機對話 之習慣,所留存之對話紀錄均已呈交予法院;被告於112年4 月6日以未涉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769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欲供信貸扣款之用,然該筆金額於翌日旋被轉走1, 040元,詐騙集團再於同日轉帳4,000元予被告,惟該筆金額 實際上是以被告的錢轉給被告,如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是用來詐騙,怎麼可能還轉錢進去,讓自己也蒙受 損失。  ㈡經查:被告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2,000元之代價,先於11 2年3月31日,在其前揭住處,將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 元報酬後;再於同年4月6日,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亦以同一方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壬○○、癸○○、戊○○、乙○○、辛○○、己○○、庚○○、卯○○、午 ○○、寅○○、巳○○、丑○○、丁○○、丙○○、辰○○、未○○、子○○指 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開戶基本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與詐騙集團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庚○○提出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 電子序時帳作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丑○○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被害人巳○○提出之APP操作頁面截圖、聯創公司邀請函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告訴人未○○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辰○○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子○○提出112年4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114-1 15頁、卷2第2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緣由,被告係供稱 :我在臉書就職網,看到蝦皮招聘公告,並加入其通訊軟體 line暱稱諮詢助理-0000(id:000000) ,之後他就告訴我相 關工作訊息,告知我只需要接單,他們會幫我架設蝦皮購物 網站,貨物也他們出,但需要我綁兩個約定轉帳帳戶,以後 貨物進出需要使用,等全部都弄好之後,他就會把蝦皮購物 網站給我經營,他們以需要我的帳戶做為該蝦皮購物網站資 金運用轉帳為由,要求我給他帳戶,說公司要統一管理(見 警1卷第4-5頁)。然被告另供稱:薪資1天2千元,2個帳戶4 千元,3月31日領到2千元,4月7日領到4千元,清明連假不 給薪;3月31日到4月7日蝦皮賣場沒有商品,我沒有做工作 ,因為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把貨鋪上去,我就負責接單;我4 月10日才知道我變成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 卷2第215頁),惟架設網站鋪貨並非難事,倘若「諮詢助理 -0000」有此需求,應早已有所準備,而非於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達10日且平白無故給付被告6千元之薪資後,均無法完 成網站之架設。則被告明知其未曾有任何接單提任勞務之狀 況下,已取得2千元之報酬,於此情況下,又再度提供另一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取得4千元之報酬,而被告歷經初 次提供帳戶直至發覺帳戶遭警示之10日期間,卻自始至終未 曾提供勞務僅領取乾薪,實難認合於常情。 ㈣其次,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不具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可 申請,且經營蝦皮賣場並無任何專業性,被告亦供稱此前無 開設經營賣場之經驗(見本院卷1第242-243頁),則「諮詢 助理-0000」有何必要以日薪2千元之報酬聘僱被告,而被告 所負責之工作僅須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接單?況且於該賣場 所販賣之貨物既均來自於對方,被告僅係經營蝦皮賣場之人 ,何以需由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買方匯入貨款?遑論被告復 進一步應對方要求綁定完全不相干之第三人轉帳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原審就此質疑被告,被告卻僅稱:「賣場是我的 ,賣場要綁定帳戶,對方說會有資金流動」、「對方的錢是 匯入我戶頭,如果他們有問題,我擔心會有問題」(見原審 卷第65頁),而無法提出合情合理之解釋。更何況於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 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頁),本院就此質疑被告,其 亦供稱:「(依照你與對方的對話來看,你覺得他只拿你帳 戶資料,你有覺得怪怪的?)有」(見本院卷1第241-242頁 ),可知被告亦對於對方所稱單純提供帳戶供蝦皮賣家之客 戶匯款及鋪貨等一事有所懷疑,更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 ,恐有遭挪作非法使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而被告更選擇提供 幾無存款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曾慮及對 方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猶將上開 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 途之合法性,確已心生懷疑。 ㈤再者,被告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於申請 書上雖曾記載「蝦皮廠商」,惟於「動機目的」一欄中,卻 勾選「申請人認識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此不實選項 ,復於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未註記「蝦皮 廠商」,更記載其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為朋友關係,有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3年10月23日北 富銀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112年4月6日申請約 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3年1 0月25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2年4月6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2第177-179、183-186頁),足認其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時,刻意隱瞞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根本毫不相識之事實 ,以虛應銀行人員之查核,由此益見其於斯時亦對於該申請 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動機存有質疑,而未敢對受理行員據 實以告。 ㈥抑有進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銀行帳戶異常之警示通 知後,遲至同年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 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告於 逾10日之期間,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已遭警示卻遲未報案,顯然有違於經驗法則。更何況被 告既稱帳戶係為供買方匯入貨款之用,然被告所申設之賣場 既未曾進行任何買賣,又豈會有買方所匯入之貨款?被告就 此早已逸脫於其提供帳戶目的之匯款行為視若無賭、未加聞 問,復遲不報警處理,實難信其辯稱亦因詐騙集團誆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等語為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諮詢助 理-0000」持續安撫被告,以致被告仍誤信為合法工作所致 。惟觀諸被告與「諮詢助理-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 頁)、「我的戶頭你們不是拿來騙人的吧」(見警2卷第60 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已有所懷疑,實難認被告有 誤信之虞,無從以「諮詢助理-0000」事後有安撫被告,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之名稱、營業地 址、營業項目、所應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 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場或透過視訊等 線上方式面試,對於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經歷、品格、工 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 ;此外,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 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 公司業務所需之用途,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加以轉匯,應 係為掩人耳目。蓋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 戶收取、轉匯款項,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 何特意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當可預見。綜觀上開各情,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 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在網路上招攬素未謀面之人,應 允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轉匯款項之用,而以此等迂迴方式 將公司營業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轉匯,徒增款 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更在在彰顯對 方之目的係在於利用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 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工地冷氣機房組裝、18歲即於科技廠工作、期間曾跳 槽至其他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252、254頁),可知其具有 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模式,卻仍將 自己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素昧平生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更聽任其指示綁定完全不相關之第三人約定轉 帳帳戶,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亦交由他人管理支配,對 於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 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預見 ,仍為貪圖報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求職遭騙,不知其帳戶會遭不 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㈧另被告雖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曾於112年4月6 日將5,769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1第471頁),惟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自身擁 有多個帳戶,係選擇其內並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見原 審卷第67頁),而被告更於交付帳戶資料之112年3月31日,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2,260元全數轉帳至其另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未涉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且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內此後之餘額均逾4,099元,而未遭轉帳一空,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89-491頁),顯然被 告所匯入之5,769元未全數遭詐騙集團挪用。佐以被告復保 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而得以隨時提領,其自身仍保有帳戶之使 用管控權,尚難以其事後曾將5,769元匯入該帳戶內,即認 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㈨至於被告固於嗣後召集友人大量加入該等詐騙集團後再予以 檢舉,甚且於報案時以手機側錄對其報案檢舉義舉等有利影 像之畫面,然此均係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所為,而無法 以此事後之作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另被告辯稱其有社交障礙部分,經本院送請嘉南療養 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在知道自己涉案後,才有明顯 『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症狀,其相關的憂鬱症及社交恐 懼等症狀,屬於『行為後』才明顯出現的症狀,且陳女認知功 能無明顯變差的證據,非長期罹患重病的情形,因此不會導 致其行為時,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也不會影 響陳女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斷能力」,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3年5月2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9-174頁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憂鬱症或社交恐懼症而導致其 事理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或影響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 斷能力。 ㈩所謂洗錢罪,僅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 即足以構成,自不以提領完帳戶全部金額為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透過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有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1第289-303、467、489-491頁)在卷可證。則該轉帳之詐欺 集團成員既屬不明,且贓款已遭轉出,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辯護人稱 本案並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構成洗錢罪, 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 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接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 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社交恐懼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被告於本院 自承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 作、月入約5-6萬元(見本院卷2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取6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選任辯護人固稱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帳 予被告之報酬4,000元,僅是以被告所匯入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的款項轉匯給被告(見本院卷2第148頁),惟被告所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與其他款項混同,則詐騙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所匯予被告之4,000元,仍應認屬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之報酬,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6,000 元外,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如就此部分款項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駿逸、周文祥 、沈昌錡、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壬○○,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9時51分 31萬2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2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卯○○,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 18萬3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有賓果中獎可得獎金88萬元,惟獎金遭扣留,須繳交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9分 12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凌晨3時15分起,經由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16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乙○○,佯稱可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0時44分 4萬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經由臉書結識辛○○,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1時43分 1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己○○,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12時21分 ②112年4月10日11時34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庚○○,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之新冠DNA疫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37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33分 ①20萬(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 ②20萬(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9 午○○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午○○,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7分 47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丑○○,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10日  9時20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力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20分 23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結識未○○,佯稱可至「貝萊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②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36分 2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10分 13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注中頭獎,惟須繳納稅金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4時25分 18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子○○,佯稱可至「永旺百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9時33分 6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9483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號卷 3 警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3191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卷 5 警3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286號卷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 7 警4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14909號卷(併辦)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併辦) 9 警5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530號卷(併辦) 1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卷(併辦) 11 警6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33064號卷(併辦) 12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併辦) 13 警7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16742號卷(併辦) 14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併辦) 15 警8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966號卷(併辦) 16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併辦) 17 警9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039號卷(併辦) 18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卷 20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72號卷 21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卷(併辦) 22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卷(併辦) 23 警1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512300號卷(併辦) 24 偵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卷(併辦) 25 偵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59號卷(併辦) 26 警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96553號卷(併辦) 27 偵1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卷(併辦) 28 警12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30001944號卷(併辦) 29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併辦) 30 警13卷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併辦) 31 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併辦) 32 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併辦) 33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一) 34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二)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20241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與張o宜有親戚(起訴書誤載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及鄰居關係。張瑞成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位置與張o宜發 生口角爭執,張瑞成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張o宜,致張o宜受 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右側肩膀、左 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張瑞成並以球棒指向張o宜 ,恫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 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語,使張o宜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o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張o宜稱:「路在那邊,走在路 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駕駛的本案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持 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上開言行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親戚及鄰居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7日8時49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 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以球棒指向告訴人,向 告訴人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 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7 張(警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29至31頁)、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後方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3 、115至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邊謾罵我邊騎 乘本案車輛朝我的方向沿路要撞我,我退後但仍遭被告撞倒 在地,我有受傷及驗傷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 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9)被告將本案 車輛車頭轉向告訴人,借單腳及球棒之力量朝告訴人駛去。 (00:00:12)被告騎乘本案車輛以車頭碰撞告訴人,使告訴 人之手機鏡頭晃動向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 99至100、118至12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9時 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部立新營醫院)急診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 血腫、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經本院依辯護 人聲請就上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 傷勢是否可能為告訴人之舊傷函詢部立新營醫院,該院函覆 :患者當日就診,且有骨折,為舊傷之機會低,有部立新營 醫院113年9月13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718號函暨該院醫師 提供之答覆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以,告 訴人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應屬可信。被告於前 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撞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駕駛本案車 輛衝撞告訴人,隨即以球棒指向告訴人,恫稱:「路在那邊 ,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 走走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所為該當 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持續 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未有恐懼之情等語。惟依證人張o宜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被告有這麼暴力的行為,騎 車撞我,我覺得案發時因距離很近,逃沒有用等語(偵卷第 24頁)。且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亦有保全證據以維護 自身權利之功能,自難單憑告訴人遭恐嚇後持手機對被告錄 影,認定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言行,係出 於同一紛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 益,足認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 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提出其里長、鄰居關於被告品行之 手寫文件(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23頁】,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已退 休(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本案所持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易-1262-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請人 王安研即王宗穎即楊宗穎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392-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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