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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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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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李霽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 司已終止租用關係,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應付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4,984元,嗣遠傳 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雙 掛號債權讓與之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門號之服務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31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簡-1858-202501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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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93元,及其中47,97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3

SCDV-113-竹小-714-202501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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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謝沛宸(原名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9元,及其中新臺幣18,538元自民國 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771-202501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芳瑛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07號支付命令)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3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經原告閱卷後發現,系爭債權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將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多次債權讓與後,經 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積 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巷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郵局 存款後,經中壢大崙郵局以原告存款扣抵費用後不足1,000 元而異議,被告亦不爭執該扣押命令因無扣押標的而失效。 惟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 灌溉設計公司(下稱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受理在案,該院於113年4月核發扣 押命令,同年5月核發移轉命令,准將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 移轉被告,而以113年起法定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及新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後,灌溉公司每月 應扣押原告薪資6,720元。又自113年4月起至7月止,得扣押 之範圍為2萬6,880元(計算式:6,720元X4=2萬6880元),已 超過計算至113年8月21日被告之債權總額2萬900元(本金及 利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 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 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 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 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 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 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 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 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北地院 並於113年5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灌溉公司自113 年4月起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 於被告。而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 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 113年9月5日繳交擔保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薪 資受償部分即113年4至8月之薪資,而觀諸執行卷中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見執行卷第9頁),原告投保薪資自113年1月1日 起為2萬7470元,堪認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自113年1月1日起 為2萬7470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15條1第2項規定,每月 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為9,15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9, 15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3項規定認原告對灌溉公司薪資債權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故原告之薪資扣除新北市113年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680元後(新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 ),每月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至少為7,790元(計算式:2萬 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 (三)次查,被告之系爭債權為「1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計算原告起訴前1日即至113年6月17日止,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2萬658元{計算式:本金及利息2萬158元(計算式如附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萬658元)},再加計應優先受償之執 行費用110元,執行債權總額為2萬768元。而原告起訴時, 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金額至少為2萬3370元(計算式: 7,790元X3月=2萬3370元),已超過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故 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而發 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 序應已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時,因應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 ,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 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 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果,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即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債權消滅既已消滅,請求權即已消滅,自毋庸審酌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罹於時 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3,164元 1 利息 1萬3,164元 102年11月1日 113年6月16日 (10+229/366) 5% 6,993.82元 小計 6,993.82元 合計 2萬158元

2025-01-08

CLEV-113-壢簡-1006-20250108-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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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許蕙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佰肆拾陸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9,593元 ;因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22-20250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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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鄭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6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25-2024123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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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36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司 已終止租用關係,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8萬6,363元,嗣遠傳電信 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6,36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各期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5頁至 第7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 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原簡-1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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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張智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8元,及其中新臺幣6,76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18-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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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謝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等合計76,75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及106年12月 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 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345-20241227-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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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張文棟 被 告 黃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206元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9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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