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珪嬪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 )則為相鄰之158-3、158-8地號(合稱158-3等地號)土地 所有人。系爭土地因土壤重金屬銅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下稱 系爭污染),於民國104年間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 上訴人為調查及整治該地,支出新臺幣986萬1,553元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於91年間向桃 興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黃順德承租位於158-3等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廠房,107年間檢測該廠房內空地,發現銅、鎳超標 ,其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以銅、鎳及鋅為主;且有2支管路 自該廠房露出並插入系爭土地,越靠近該管路之土壤銅濃度 越高,澤源公司無法證明未以該管路排放廢水,應認與系爭 污染有關,無從以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或上述放流水檢測結果 銅未超標等事實,反證證明該污染與澤源公司無關。桃興公 司負責人黃順德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 意防免鄰地損害,且無法證明為無過失。各該公司均違反民 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污染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0條等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徐振程為澤源公司負責人, 其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土污法規定排放廢水,黃順德執行 桃興公司業務,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意防免鄰 地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自與所屬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應負連帶責任之各組上訴人間,應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始知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於同年5月2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桃興 公司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前,在該地進行翻 砂,雖與系爭污染無關,但無法證明其使用之化學原料未造 成系爭污染且無過失,此亦為造成系爭污染之原因。至157 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訴外人弘鎰電鍍股份有限 公司於157地號土地從事之工作,難認與系爭污染有關。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枝(90年1月14日死亡)於擔任桃興公 司負責人期間執行該公司業務,因過失使用化學原料造成系 爭污染,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上訴人1/3之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751-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50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3,63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62,008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4.1%。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2,00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28, 442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計算式:67 0,200-441,758=228,44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 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兩筆 投資基金參考市值合計共10,034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從事自營美容工作,加計代購收入及按月領取 之租屋補助,每月收入可達37,000元【計算式:26,000+3, 000+8,000=37,000】,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等資料,勘信 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19,172元),故應無奢侈浪費 情事,准予列計。另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自應與配偶依各1/2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費用,依前揭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提列共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6,164元自屬適當而無逾越必要程度【計算 式:(19,172-低收補助3,008)x2/2=16,164】。綜上,本件 聲請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 額應為35,336元【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172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64元=35,336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7,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5,336元 後餘1,664元,另就其名下投資基金價值10,034元亦應提 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39元,合計共1,803元, 其願攢節支出提出更高之3,639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 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 僅差距1,836元,聲請人非不得以節約支出或增加收入等 方式履行,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63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1%。 5.債務總金額:1,086,507元。 6.清償總金額: 262,0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3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2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2-司執消債更-246-202410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均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黃鳳玉 訴訟代理人 黃維中 被 告 莊文進 呂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鳳玉、呂麗鳳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莊文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鳳玉、呂麗鳳、莊文進各負擔35%、35%、 30%。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麗鳳如以新臺幣37,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大 樓規約第陸部分關於管理費之分擔第2條之約定,及民國96 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大樓管理費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故被告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為2,150元。詎被告黃鳳玉自98年1月起,被告莊文進、呂麗 鳳自98年4月起,每月均僅繳納管理費1,580元,故被告黃鳳 玉、呂麗鳳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各短 少繳納管理費共37,050元(計算式:每月短少570元×65個月 =37,050元),被告莊文進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5月起至112 年12月止,短少繳納管理費共31,920元(計算式:每月短少 570元×56個月=31,920元)。為此,爰依原告大樓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大樓規約第參部分關於管理委員會第5條規 定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原告大樓各會員具有絕對效力 ;而原告大樓98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被告之戶別 因露台設置有緩降吊臂之公共設施,故自98年4月起免收該 露台部分之管理費,被告始依該決議就露台部分之管理費57 0元未予繳納。至原告大樓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雖決議恢復收繳被告戶別之露台管理費,惟其追繳 起訴前5年期間之管理費,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被告 自9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繳費單,從未記載被告 積欠原告大樓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呂麗鳳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 而管理委員會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並收支 、保管及運用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又原告大樓規約第陸部分 關於管理費之分擔第2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應每年議定,該 年度管理費收支預算,並擬定每坪應收基本費用,經由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後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大樓96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管理費以每坪45元計算,故被告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為2,150元,而被告自98年間起,每月均僅繳納管理費1,580 元,短少5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所 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原告大樓96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公告、112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 費繳費單及繳費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8 、20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管理費繳費單、原告管理 委員會98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露台照片在卷為 據(見本院卷第50、53至55、60至62頁)。觀諸原告管理委 員會98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固記載:討論提案案 由三:免除有露台之住戶免繳管理費(提案人:39-11-2黃 鳳玉),並決議通過不收有逃生露台之住戶之露台部分管理 費,計有37-11-2(即被告呂麗鳳)、37-11-3、39-11-2( 即被告黃鳳玉)、39-11-3(即被告莊文進)共4戶;以上住 戶之露台不得封住通道,保持暢通可供住戶緊急逃生及大樓 清潔使用,住戶簽立同意書後,自4月份起方可免收露台部 分之管理費,不溯及既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上開 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其後並未依前揭原告大樓規約第陸 部分關於管理費之分擔第2條約定,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 ,始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即難遽認為有效,則原告 大樓112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繳被告戶別 短繳之露台部分管理費,自難認有何違反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  ㈣雖被告復抗辯:原告大樓規約第參部分關於管理委員會第5條 約定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原告大樓各會員具有絕對效 力,故上開98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已生絕對效力云云 ;惟原告大樓規約第陸部分關於管理費之分擔第2條,既已 約定管理費應由管理委員會議定,再經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後始可執行等語,則被告所引原告大樓規約第參部分關於管 理委員會第5條約定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原告大樓各 會員具有絕對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當係指管 理費以外之其他事項議決,如此解釋亦方與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7款之規定內容無違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末者,被告呂麗鳳前所收 受之管理費繳費單,並未記載其積欠原告大樓管理費乙節, 固有管理費繳費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仍無 從據為被告得免繳短少之露台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故仍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鳳玉、呂麗鳳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108 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各短少繳納之管理費共37,050元( 計算式:每月短少570元×65個月=37,050元),及被告莊文 進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短少繳納之管 理費共31,920元(計算式:每月短少570元×56個月=31,920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呂麗鳳之 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4

TYEV-113-桃簡-1192-202410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方信捷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珪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之某處(地址不詳),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 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上開詐 欺集團並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註冊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向伊以投資為由,要求 伊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 匯款4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而上開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款 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致伊受有40 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4-9反),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含被告之自白)、系爭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CLEV-113-壢簡-1520-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聖佑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尚有其他民間債務,無法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3,453,1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4、42至43、48、 23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本院卷第49頁),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自應依卷內證據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453,129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99,104元(本院卷 第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37, 608元(本院卷第9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2,092,789元(本院卷第9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369,454元(本院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780元(本院卷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15,374元(本院卷第119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9,951元(本院卷第1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2,076元(本 院卷第13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0,4 37元(本院卷第1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587,714元(本院卷第16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22,973元(本院卷第171頁);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3,068元(本院卷第179頁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6,658元(本院卷 第189、193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21,317 元(本院卷第20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673,896元(本院卷第21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356,495元(本院卷第225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3,785元(本院卷第249、251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9,390元(本院 卷第26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9,562,869元,故本院認應以 9,562,86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1 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聲請人稱自111年3月 迄今都是在工地打零工,113年2月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1 13年3月起每月收入則為3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7、45、232、239至242頁)。惟依聲請人之 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其於111年9月7日及19日有領取76,33 6元、102,082元防疫險給付,則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為898,418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720,00 0元)+76,336元+102,082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34,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112年 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232頁)。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451,778元【計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 ,370元)+(19,172元×14個月=268,408元)】;目前則為 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9,500元。審酌聲請人 之子女現年約9歲(0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1頁),依其 年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 合理之金額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而 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 子女應以9,500元列計。然依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院卷 第243至245頁),聲請人之子女於111年5月20日有2萬元 隔離險、111年8月15日有50,726元防疫險、111年8月17日 50,616元及25,438元防疫險、111年9月19日51,041元防疫 險,總計上開金額為197,821元,則聲請人扶養子女聲請 前2年之支出數額應為30,179元【計算式:(9,500元×24 個月=228,000元)-197,821元】;目前則為9,500元。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81,957元(計算 式:451,778元+30,179元);目前則為28,672元(計算式 :19,172元+9,5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328元 (計算式為:34,000元-28,6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62,86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3 28元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33-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陶怡安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陳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識交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下一子陶寬糧,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辦理認領,並與聲 請人共同扶養陶寬糧。嗣因相對人另有交往對象而於100年8 月離家,兩造因此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任之,之後相對人即對陶寬糧不聞不問,不曾探視,也 未給付扶養費,所有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自 10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共135個月 )均未給付陶寬糧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 獲有消極財產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損害,為便於計算, 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扶 養費1萬元,因此相對人應負擔共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 扶養費。又兩造與第三人熊偉群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雖調解 成立,第三人熊偉群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2之房 地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各移轉 2分之1予相對人及陶寬糧後,聲請人同意於移轉後7日內撤 回本件聲請,然因相對人逕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自己, 因此條件未成就,陶寬糧亦無法依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因此聲請人仍得繼續請求本件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前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聲請人未 將陶寬糧之資料交付相對人並刁難相對人並當眾羞辱相對人 ,相對人才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下。當初在討論陶 寬糧之監護權時,兩造就口頭談到小孩以後跟誰就由誰負擔 扶養費,約定小孩姓陶就由聲請人扶養,姓陳就由相對人扶 養,聲請人表示不需要扶養費。況當時在臺灣高等法院係就 扶養費一併和解。緣相對人信用破產,負債800萬元,故相 對人於100年遭聲請人趕出而淨身出戶。又當相對人因椎間 盤突出而無法行走,必須開刀住院,請聲請人來醫院照顧相 對人,但聲請人收了相對人之母4萬元,卻未照顧相對人。 於95年相對人與陶寬糧確認親子關係後,因聲請人嗜賭如命 ,相對人為聲請人背負800萬元貸款,聲請人卻讓相對人有 家歸不得,相對人始與聲請人分手。聲請人竟另結婚後攜其 配偶住進相對人之房屋並霸佔。相對人並非對陶寬糧不聞不 問,而係聲請人將陶寬糧轉學並藏匿,致相對人長達11年都 不知道陶寬糧成長情況,因此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69條之1、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未婚並共同育有子女陶寬糧(00年0月00日生) ,嗣經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認領,並與聲請人約定關於陶 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迨於100年8月 31日重行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兩造 與第三人熊偉群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即原112年度上字第577號)調解成 立,相對人於112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 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陶寬糧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31至32、78至7 9頁背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 代墊,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 害,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163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固 不否認未支付系爭期間陶寬糧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3頁)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前曾與聲請人及陶寬糧同住,嗣相 對人自100年9月20日始搬離,陶寬糧則與聲請人同住,則陶 寬糧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關於陶寬糧之扶養費,因此受有免於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又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依上揭法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而陶寬糧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 月1日前已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是自同日起陶寬糧為成 年,則相對人對陶寬糧之扶養義務應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 ,是聲請人主張自100年10月1日起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期間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35個月),自於法 有據。雖相對人抗辯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 陶寬糧之扶養費為調解成立,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雖約 定聲請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7日內,撤回本件聲請,惟相對 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至陶寬糧名下,反逕自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移轉至自 己名下,致調解筆錄第4條之條件不成就,因此聲請人自無撤 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因此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 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陶寬 糧與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另據聲請人自陳從從事擺攤、 打零工,現從事保險,目前收入不一定,相對人則自陳前從 事婚紗攝影之外拍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8,536元、13萬7,625元,名 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5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5,963元、3萬8,907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及1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1,871萬1,155元(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屆退休,不排除有無需報稅之其他收入 可供生活,且相對人尚有財產得以扶養子女,由前述可知, 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復參酌兩造之年所得合計未達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公告109年 度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2萬4,027 元,自難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陶寬糧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桃 園市地區109年度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281元,復衡 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陶寬糧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6,000 元,尚屬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8,000元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 間共1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108萬元(計算式:8,000元×135 個月=10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639-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涓煖即趙涓媛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5、37、41、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 0萬5,655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35萬元,分180期,每期清 償7,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2,908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 機構之還款條件,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1萬1,520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 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1萬3,191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550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3,64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 8,273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 萬2,83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雖未 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甲○銀行、萬榮行銷公司之 債權總額分別為39萬2,347元、3萬3,000元,合計債權金額 為566萬3,924元(調解卷第25、91、109、125、149、159、 163、169、173、211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肯德基,113 年8月、9月之薪資各為3萬8,413元、4萬999元,有薪資入帳 存摺為證(本院卷第72頁),以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約3萬9,706元【計算式:(3萬8,413元+4萬999元 )÷2=3萬9,706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9,706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 上開規定,應屬可採。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 、13歲(調解卷第43、49頁),爰依上開聲請人所列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而依聲請人配偶陳世欣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聲請人配偶112年 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5萬1,824元(計算式:182萬1,891元÷ 12=15萬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卷第43 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 理比例應為20%(計算式:3萬9,706元÷〈3萬9,706元+15萬1, 824元〉≒20%),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669元(計算式:1 萬9,172元×2×20%=7,66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841元(計算式:1萬9,172 元+7,669元=2萬6,841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70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萬6,841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2,865元( 計算式:3萬9,706元-2萬6,841元=1萬2,865元),此數額雖 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每期7,5 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3頁),惟聲請人尚有積 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茲考量其尚需清償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乙情,足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6萬3,924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6年(計算式:566萬3,924元 ÷1萬2,865元÷12=36.6)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3歲 (60年出生,調解卷第4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11

TYDV-113-消債更-50-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盧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奕豪(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敏蓁(女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 昇、盧奕豪、盧敏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 幣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復具狀追加聲請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聲請人 追加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 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3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盧奕昇等3名 子女)。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經法院調解成立,惟 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部分協議不成,因盧奕 昇等3名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非常瞭解3名 子女之生活情形,相對人則鮮少與3名子女互動,且會過度 管教子女,又常在室內抽菸,或半夜玩手機並將音量開很大 ,影響子女之健康及睡眠,況相對人有暴力傾向經聲請人聲 請核發保護令,是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平均分擔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計算盧奕昇等3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各為1萬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 養費。(三)並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盧奕昇等3名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有過度管教盧奕豪之情事,若聲請人 無法單獨扶養3名子女,就由其扶養,其便無須給付扶養費 予聲請人。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為了解兩造與盧奕昇等3名子女實際生活情形,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對兩造及盧奕昇等3名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 建議略以:聲請人具良好支持系統、身心狀況尚佳,親職 能力佳,可提出具體教育規畫及適宜之親職時間;相對人 有同住親屬支持系統,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尚可,惟對於 盧奕昇等3名子女發展需求較不了解,且曾因過度管教而 於112年參與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待提升親子溝通及教 養技能,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教育方面之規畫尚屬有限, 未來預計仰賴親屬協助照顧,親職時間有限,依繼續性及 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盧奕昇等3名子女 ,惟仍請法官考量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並審酌聲請人自盧奕昇等3名子女 出生迄今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熟悉3名子女之生活習性 及需求,且與該3名子女互動關係佳,認有關盧奕昇等3名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    1、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⑵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 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 養子女之義務。 2、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3、本院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以3名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 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而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50萬6,648元,名下有財產1筆98年份之汽車1輛 ;相對人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0萬7,900元,名下有財產 3筆均為91年份之汽車3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元。考量聲請人未來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而可採。聲請人 聲請酌定相對人按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 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盧奕昇等3名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11

TYDV-112-家親聲-298-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