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琮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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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陳建海 被 告 戴維君(即被繼承人戴德賢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被繼承人戴德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戴維君、戴丞劭(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德賢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46頁) ;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戴德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戴德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利息以年息7.88%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 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截至113年8月27日   止,戴德賢仍有2萬2600元(包含本金2萬0698元、循環息及 逾期手續費1,90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戴德賢於11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10萬元,約定期限60期並 於117年10月2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6.88%固定計息,違約金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戴德賢自11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迄今尚欠106萬9087元未清償。  ㈢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於戴德賢積欠 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繼承系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7、63至71頁),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戴德賢死亡時起,承受戴德賢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對於戴德賢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戴德賢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1

TPDV-113-訴-6148-202412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林琮祐 被 告 洪天昊(原名洪賢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85%機 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10.8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5月7日尚積欠 本金74,668元及利息33,586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254元,及其中74,668元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 書、本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 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2-06

FSEV-113-鳳簡-700-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83元,及其中新臺幣17,239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小-2335-202411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鄭照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8元,及其中85,575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及違約金。之後於訴訟中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請求被 告給付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的帳款,逾期未繳,原告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 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2年8月11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027元 (包含本金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詐騙取得本件信用卡資料,而遭 盜刷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8月11 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90,027元(包含本金 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的事實,有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另被告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要求交付信用卡資料,被告因而 交付等情,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號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7至48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㈢、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 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 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㈣、因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 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 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㈤、另外,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持卡 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 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 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㈥、所以,假如是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導致持卡人之信用卡遭 他人冒用,則持卡人就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 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㈦、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查被告有將本件信用卡正面及反面資料拍照告知對方,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而第三人持該信用卡網路刷卡 時,銀行(原告)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持用之手機,且簡 訊內容都會提醒「請提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 並告知持卡人該次信用卡網路消費金額。所以,當被告收受 銀行端所發送之驗證碼簡訊時,應當知悉是他人持用其信用 卡網路消費,需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手續。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簡訊之提醒,仍依對方要求將原告每次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驗證碼提供給第三人(見本卷第59頁),導致本件信用卡 遭盜用,顯然輕忽其最低即一般普通人可及之注意程度,自 屬重大過失。被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責任, 未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約定,被告就本件信用卡 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7

CYEV-113-嘉小-696-202411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于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5

FSEV-113-鳳小-705-202411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 聲 請 人 林琮祐 相 對 人 林政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4月1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13日 TH0000000 002 105年12月15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2月15日 TH0000000 003 107年9月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3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4100-2024111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55元,及其中新臺幣207,447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55元,及其中207,447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1,2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2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 55元,及其中207,447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經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 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則應給付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5日 止尚積欠本金207,447元、利息及預借手續費10,508元,合 計217,95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當 初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並非惡意違約,被告目前 已努力工作,希望能早日解決債務問題,希望原告能通融, 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又原 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白 金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本反面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訴 訟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司促卷第7至11頁)為 證,經核無誤,被告雖提出書狀為前揭抗辯,惟就曾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預借現金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預借手續 費合計217,955元未清償等情,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惟本件原告已 減縮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至零,即無酌減與否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1

TNEV-113-南簡-1487-202411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琮祐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麗卿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同法 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 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 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 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 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 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麗卿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17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惟未依法提出該民事(本票)裁定所指之本票 原本,是法定要件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本票原本,該項通 知業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28

SCDV-113-司執-4135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林琮祐、葉懿慧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黃炯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全部;關於被 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6萬2445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關於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 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新臺幣549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4、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5頁),業據其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持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玉山債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元 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亦持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良京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 「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系爭執行。此外,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亦於系爭執行期間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玉 銀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良京公司對於 原告之債權則自始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高雄農會經原告清償後對原告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 549元之債權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玉山銀行則以: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仍有12萬10 04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被告良京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債權業經系爭良京 支付命令確認,且其中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 未罹於時效;被告高雄農會則以:經原告清償後,高雄農會 對原告尚有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玉山銀行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 玉山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12萬1004元及 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 爭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良京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 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 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 (三)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高雄農會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玉山判決係玉山銀行依照「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之判決,並於「92年12月29日」確定,但玉山銀行遲至「108年4月23日」始聲請執行並換發系爭玉山債證,其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玉山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堪認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上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以玉山銀行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非無理由。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 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 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查,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良京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附之系 爭良京債證所載內容無誤。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之良京公司對 於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良京支付命令既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縱系爭良京支付命令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尚與該條 項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良京支付 命令係良京公司依照清償債務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換發系爭良京債證 等情,及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超過」「本金6 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核閱無誤,並 為良京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堪認定。 是原告以良京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良京公司「超 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執行 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良京公司其餘債權亦罹 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 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 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現行強制執行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已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 ,為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 抵押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高雄農會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房地前,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而經本院執行 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通知其行使權利,且其業於112年8月8 日具狀陳報其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及參與分配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高雄農 會對於原告之債權縱未屆期或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亦因強制 執行法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視為高雄農會已實行抵押 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原告以高雄農會於原告債權未屆 期及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即參與分配為由,請求撤銷關於高雄 農會之系爭執行程序,與法不合。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及高雄農會對於原 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後,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 元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第203頁),足以認定。是原告以高雄農會之債權超過上開 範圍部分,業經原告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關於高雄農會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54 9元之執行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撤銷高雄農 會之其餘執行債權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程序(1)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2)關於良京 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3)關於高雄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 萬7681元、利息549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3

KSDV-113-訴-589-2024102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林琮祐 被 告 藍建南 劉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藍建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 由被告藍建南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4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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