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鄭照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8元,及其中85,575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及違約金。之後於訴訟中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請求被
告給付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的帳款,逾期未繳,原告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
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2年8月11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027元
(包含本金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詐騙取得本件信用卡資料,而遭
盜刷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8月11
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90,027元(包含本金
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的事實,有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另被告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要求交付信用卡資料,被告因而
交付等情,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號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7至48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㈢、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
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
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㈣、因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
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
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㈤、另外,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持卡
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
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
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㈥、所以,假如是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導致持卡人之信用卡遭
他人冒用,則持卡人就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
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㈦、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查被告有將本件信用卡正面及反面資料拍照告知對方,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而第三人持該信用卡網路刷卡
時,銀行(原告)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持用之手機,且簡
訊內容都會提醒「請提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
並告知持卡人該次信用卡網路消費金額。所以,當被告收受
銀行端所發送之驗證碼簡訊時,應當知悉是他人持用其信用
卡網路消費,需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手續。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簡訊之提醒,仍依對方要求將原告每次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驗證碼提供給第三人(見本卷第59頁),導致本件信用卡
遭盜用,顯然輕忽其最低即一般普通人可及之注意程度,自
屬重大過失。被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責任,
未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約定,被告就本件信用卡
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CYEV-113-嘉小-69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