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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萍 被 告 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12年7月2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至117年7月24日 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4日按月計息,自第13個 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 息1.72%),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照應還 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 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0萬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27

TPDV-113-訴-723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2萬5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 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二)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 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 20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99%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72%),按期於每 月23日還款,按日計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59萬603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利息4438元) 左列本金中之59萬1595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104萬元 102萬9518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2576元) 左列本金中之101萬694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2%計算。 合計 162萬5551元 (略)

2025-02-26

TPDV-113-訴-700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劉宥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57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借期自112年12 月15日起至119年1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2.83%固定計算, 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 「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及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5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23萬0717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2-26

TPDV-113-訴-614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胡峻源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胡繼軒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丘宏恩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王秀芬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袁書賢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謝法良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 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 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 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 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 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 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 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前經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廢止許可登記,應以該日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進清算程序,因其餘董事請辭、拒絕就任或死亡,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僅餘聲請人及仇鼎財、朱海鳳為法 定清算人,再仇鼎財已失智、朱海鳳亦辭任,剩餘之董事即 聲請人乃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呈報清算人,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報紙公告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 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送董事會承認之紀 錄及簽到表。

2025-02-24

TPDV-113-法-186-2025022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被上訴人 吳毓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 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 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情形。又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 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 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 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 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 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 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 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 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 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另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係以原審被告楊宜庭(下稱楊宜庭)自陳帶看車位時 ,被上訴人有詢問車位有無漏水等語,然原審判決並未考 量楊宜庭已告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並可租用其他車位, 被上訴人評估後自願承擔風險,難謂已達錯誤程度,且被 上訴人未舉證車位漏水嚴重,原審亦未勘驗漏水情形,顯 然有違背民法第88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再被上訴人要求高達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汽車清理費 ,然依照其提出證據僅有部分水痕及油漆脫落,未造成烤 漆、板金損傷,僅需清洗即可,且單據仍有右後葉、尾翼 汽車美容項目,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審仍 依照鋼潤公司估價單認定修復所需費用,明顯判決不備理 由。 (三)被上訴人於判決前之民國114年1月4日取回押金4200元, 原審判決亦應扣除該金額,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就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民法第88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固可 認其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原審已就 上訴人承租車位有無漏水屬於交易上重要之點為認定,詳 予論述,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時提出之主張,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尚難謂其 有違反民法第88條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原審認定 修繕費用並未現場勘驗且認定錯誤,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云 云,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末就上訴人已於判決前返還押金部分,該部分屬於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據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本不得加以斟酌, 再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 宣判,上訴人於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押金並提供證據, 是原審依據卷內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證據為判斷,並無違背 法令。上訴人未釋明未及時提出押金返還抗辯,係因原審 違背法令所致,就此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亦難認 該部分上訴合法。 五、綜上,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1500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無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 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4

TPDV-114-小上-3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 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 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1 1月13日所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 12年11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開 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約定,抗告得動撥3000萬 元工程款,遂於112年11月13日簽發交予相對人作為動撥工 程款之擔保,實無可能於簽發同日立即提示抗告人支付票款 金額,相對人自始未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顯與法未合。再 系爭本票既為抗告人動撥工程款之擔保,然抗告人動撥金額 未達3000萬元,僅有2850萬元,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全部款項,亦與事實有違,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不可能於發票日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 示,惟相對人既於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主張已於112年1 1月13日提示,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憑。再抗告人稱動撥之款項僅2850 萬元,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3000萬元,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金額之實體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4

TPDV-114-抗-5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95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0月3日起至117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 數利率加計年息3.9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 年息5.72%),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 定每月16日為繳款日,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歷史指數 利率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36萬6740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2025-02-21

TPDV-113-訴-684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當事人欄之記載, 應由「李黃淑卿」更正為「李林淑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1

TPDV-110-訴-4745-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當事人欄之記載, 應由「李黃淑卿」更正為「李林淑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1

TPDV-111-簡-28-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劉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354元(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 萬611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11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期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 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2.83%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 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借期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7年4月22日止 ,約定利息按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改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貸款利率計付。嗣被告 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 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 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35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200萬元 91萬926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借款金額:100萬元 61萬1108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略)

2025-02-21

TPDV-113-訴-66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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