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當事人欄之記載,
應由「李黃淑卿」更正為「李林淑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TPDV-110-訴-4745-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