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
號、第58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2430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字、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字後,均補充:「及健保卡」;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
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日通清
字第1130018554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113年5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6714號函及所附
資料」、「另案被告陳聰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李惠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康台鳳、吳俞霈(
移送併辦意旨誤植為「被害人吳俞霈」)、林秀春、被害人
林友仁、葉和清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自身重要證件應妥
善保管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人力調派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因先前工作跌斷手腳故行動不便,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
卷第89至9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
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因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為其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信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易字卷第104至105頁),
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被告於該公司
之欠費皆未繳清等情,有上開公司113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1
3082363號函可佐(見簡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上開
公司之欠費既未經清償,自難認被告確有獲得相當於電信費
用欠費之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
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林友仁、康台
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
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林友仁、康台鳳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台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民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友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被害人林友仁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康台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康台鳳提出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各1份 (1)本案永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之事實。 (2)被害人林友仁、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後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備考 一 被害人 林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16時1許,匯款37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葉宗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二 告訴人 康台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20萬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
3年簡字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
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惠民個人身分資
料後,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永豐帳戶),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葉
和青、吳俞霈、林秀春,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葉和青、吳
俞霈、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秀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和青、吳俞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
詢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上揭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惠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584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3年簡字7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因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申辦上揭永豐帳戶,而造成本
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考 1 被害人 葉和青 被害人於112年3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9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798號 2 被害人 吳俞霈 被害人於111年12月4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匯款1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7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同上 3 告訴人 林秀春 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接到該詐欺集團來電,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