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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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林惠生 林志縈 林霈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2,52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秀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2,520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1.775%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0-31

TNEV-113-南小-1248-2024103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王誠一 蔡幸民 宋新妹 林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 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 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 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誠一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原告蔡幸民30萬元、原告林秀貞4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元。  ㈡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 等人通行。係主張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排除妨害,應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 價值為計算標準,訴訟標的價額為7,636元【計算式:(7.5 3+7.11+7.96+8.39)×880×4%×7=7,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7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維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許佩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83,500元 103年12月22日 TT0000000 桃園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許佩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8,000元 104年9月7日 TT0000000 桃園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

2024-10-24

TYDV-113-除-310-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秀貞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林莊瓊華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 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二第59 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為林莊瓊華之女,2人同住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林秀貞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 因家庭事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莊 瓊華頭部,並將林莊瓊華推倒在客廳沙發上,並以徒手掐住 林莊瓊華脖子,及扭轉林莊瓊華右手;林莊瓊華退向客廳樓 梯口後,林秀貞另以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以單手抓住林莊 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並將林莊 瓊華壓制在地;其後林莊瓊華趁機朝客廳大門移動,林秀貞 再次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 腹部,另以單手抓住林莊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 之身體、頭部;林莊瓊華自地板爬起後,林秀貞復以徒手推 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另以徒手毆 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嗣林莊瓊華至房間休息,林秀貞 則持手機、電動按摩棒毆打林莊瓊華之右手臂及右小腿,致 林莊瓊華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 幹鈍挫傷瘀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嗣經林莊瓊華於案 發當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告知其子林進文,並 於隔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瓊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莊瓊華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莊瓊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進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一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電動按摩棒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鈍挫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電動按摩棒,現未扣案,倘若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單純手機、電動按摩棒等物品 購買容易、替代性高,又非專供傷害此類行為所用,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 打死你、我如果不打死你我不甘心、我要陪你一起死等語, 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又 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以供查證,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 認被告有上開行為而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2

ULDM-112-訴-318-2024102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惠娸 訴訟代理人 林庚鋐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林佑澤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徐浩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2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就被訴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刑事案件第一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判決判處無罪,原告並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聲請移由民事庭辦理,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8 號裁定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 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1萬4,2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7,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1

SCDV-113-竹簡-42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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