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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興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 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傷害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1號

2025-03-31

TPHM-114-聲-5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廖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13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25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37 1 1000 00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49 1 1000 00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50 1 1000 00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62 1 1000 007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74 1 1000 008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86 1 1000 009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98 1 1000

2025-03-31

TPDV-114-除-43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張森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2614 1 9624.6

2025-03-31

TPDV-114-除-49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黃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成立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於借款 期間內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29%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0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 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 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3月22日成立消費性信用貸 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於借款期間內經兩造約定之線 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7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 .45%),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 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自首次動 撥日後,每期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並約定被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尚欠本金351,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31

TPDV-114-訴-12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9號、113年度執字第132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 應執行刑。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 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 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4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8日(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9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0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9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28號 編號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1至3號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7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8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5號 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2日應予更正)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1號 編號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7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025-03-31

TCDM-114-聲-78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林 立 被 告 潘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約定被告應自同年7月15日起,按月15日給付1 萬元,共分48期攤還本息。被告付至113年9月15日15期共15 萬元,自同年10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已到期5萬元,並應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按月給付1萬元。又被告 於1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3個月,被 告僅付利息8000元,所欠本金40萬元屆期全未清償,經向被 告催討借款,被告已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依約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1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封面暨節本、LINE通訊畫面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 13-27頁、61-65頁、79-8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依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於114年1月9日將公示送達公 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送達證書見卷第69 頁),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340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嘉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嘉芸與吳敏儀(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判決有罪 在案)因工作認識而成為室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 日,由吳敏儀處得知提供1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之機會,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 21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亦即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敏儀,而吳敏儀亦提供其所申請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合計3張提款卡及密碼包裝後, 由2人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上開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供該等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 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歐嘉芸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在我的提款卡被拿走的情況下,我對它沒有實際管理權 或使用權,在我知道銀行被鎖起來時我也有去警局備案,做 後續處理,加上他們說有匯款進去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我都 沒有收到通知、提款的動作,這些錢我沒有進行任何動作之 情況下,我不承認我有參與犯罪。且我與吳敏儀都有憂鬱症 ,我們當時吃藥,記憶都是混亂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嘉芸知悉吳敏儀有拿取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吳 敏儀知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於上開時、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吳敏儀所設富邦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佯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共犯吳敏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立 字卷第33至38頁、偵字卷第19至27頁、偵字卷第45至49頁)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 李芷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立字卷第47至49頁、第 70至72頁、第101至105頁、第167至172頁、第187至191頁) ,並有告訴人秦瑄妤部分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參見立字卷第51至54、59至63頁)、②告訴 人秦瑄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黃子鋒部分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參見立字卷第74至80頁)、②告訴人黃 子鋒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81至82頁)、③告訴人黃子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82至97頁); 告訴人林龔婕婷部分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參見立字卷第107至113頁)、②告訴人林龔婕婷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115至161頁)、 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162至164頁);告訴人 邱宥瑄部分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參見立字卷第166、173至176頁)、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參見立字卷第177至182頁);告訴人李芷瑩部分之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參見立字卷第193至199頁)、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立字卷第201至214頁)、③識別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立字卷第215至216頁),及被告所設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本案帳戶,參 見立字卷第11至13頁)、同案共犯吳敏儀所設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立字 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有無將 名下帳戶借給其他人?)只有拿給我朋友吳敏儀。華南銀行 的提款卡並告知他密碼。」、「(是否詢問吳敏儀跟你借帳 戶的原因?)他跟我說他有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 要卡片才能去叫貨,他跟我說他總共需要三張卡,目前只差 一張問我有沒有,我就把我沒在用的卡拿給他。」等語(參 見立字卷第2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做 過筆錄,沒有開過庭,我當時是因為我朋友吳敏儀跟我說提 供三張卡片的話,一張卡片補助1萬元,吳敏儀問我是不是 可以提供1張卡,他自己提供2張...」、「(你之前偵訊時 稱『吳敏儀跟我說提供三張卡片的話一張卡片補助1萬元,吳 敏儀提供2張卡片,我自己提供1張』,這與你現在所述不符 ?)一樣是說要工作用啊,當時吳敏儀也是跟我說有1萬元 啊。」、「(所以你是為了這1萬元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 )對,但我又沒拿到這筆錢,吳敏儀也沒拿到。」等語(參 見偵字卷第23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吳敏儀於警詢中證 稱:「(據歐嘉芸筆錄内稱,因你跟渠表示你有找到家庭代 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卡片才能去叫貨,總共需要三張提款 卡,目前只差一張,所以問渠有沒有,所以把上述華南銀行 提款卡借給你,以上是否屬實?)屬實。」、「(你名下何 帳戶遭列警示?)台北富邦、中國信託。」、「(你是否知 道上述帳戶為何變成警示帳戶?請詳述過程。)我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對方私訊我跟我說要叫貨需要用到卡片,所以 請我把卡片寄給他們,之後就變成警示戶了。」、「(你有 無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借給其他人?借給對方何帳戶? 何物(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鑑等) ?)有。我的是台北富邦跟中國信託。歐嘉芸的是華南銀行 。寄給他們提款卡及密碼。」、「(承上,你以何方式寄送 卡片?)是超商店到店寄的,但是是歐嘉芸寄的,我也不知 道寄到哪。」等語(參見立字卷第34至35頁);又於檢察官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名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給你使用,被告本人並無使用, 是否有此事?)對,有此事。」、「(被告何時交付帳戶給 你?)我們那時候要做家庭代工需要帳戶,我問被告要不要 一起,被告就借了一張提款卡及該卡的密碼來給我。時間是 112年12月間,當時我剛離婚,暫時和被告同住在被告的親 戚家,地點是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交給我的。」、「( 你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有,是被告幫我去超商 以宅急便寄出,對方有提供資料,我們自己填寫寄件資料。 」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僅因可 獲取補助而與朋友吳敏儀共同提供其等所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臉書上表示尋求代工者,且與對方並未見過面, 對方如何使用其等帳戶?所進出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 無從控制,詎被告任由對方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所匯入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 而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提供本案帳戶構成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 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比較修正前後 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洗錢部分認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再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上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5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5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 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金額,暨其自陳大學休學中,已婚,無子, 從事辦公室行政職,底薪3萬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瑄妤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41分前,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以暱稱「Nick」之人,向告訴人秦瑄妤佯稱:星巴克公司活動投入資金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告訴人秦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 黃子鋒 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LINE群組內,以暱稱「李耀發-助理」之人,向告訴人黃子鋒佯稱:做小額領購三次後會轉錢到告訴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林龔婕婷 於112年11月29日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廣告,以LINE暱稱「aanp編」、「Saeah接單教學」之人,向告訴人林龔婕婷佯稱:施作每日任務、操作價差合約每次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3,200元 4 邱宥瑄 於112年11月24日許,於LINE上,以暱稱及ID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搶星禮程1萬,屆時可退20%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20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2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112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5 李芷瑩 於112年12月10日許,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上,以暱稱及ID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芷瑩佯稱:加入星巴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28

SLDM-114-訴-19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本應本渝信託人 之地位,盡其信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然被告 自111年4月2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入住系爭房屋,並於111 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 ,被告違背信託契約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又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租金市價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被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共14個月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利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元(計算式 :3萬元x14=42萬元)。爰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條、第24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致陳雍無法入住,系爭租約並未履行,被告亦因此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且原告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權益並無受損。又被告係因原告精神不濟,為協助原告處理房屋事宜始陸陸續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2年管理費各8,000元、1年房屋稅。另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房租為每月15,000元,則原告以每月房租3萬元為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且被告有與陳雍簽 訂租賃契約,然陳雍並未入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至5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第251至253頁、第421至431頁),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 603063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 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違反信託目的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其自111年6月1日到112年7月31日共14個月 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42萬元之 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111年6月1日 至112年7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中信託內容之信託目的為:運用、 收益、管理處分(出售、出租、借貸)系爭房屋之權限;信託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限出租 、出售,出租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授意等情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1136030631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依信託目的,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 ,且其管理之方式限於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此部分事實, 先予敘明。  ⒉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 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受託人違反第1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 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 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信託契約係基於委託 人對受任人之高度信賴關係而成立。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 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及第35條第1項規定 ,除有該條列舉情形,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 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考其立法意旨 ,均係為避免受託人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便,為自身利 益為違背信託本旨行為,致減損信託財產而妨礙信託目的之 達成。是受託人除應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外,亦應履行所謂忠實義務(見同法第35條立法理 由),即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時,只應考慮受益人之利益, 當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與受託人利益有衝突時,受託人應以 受益人最佳利益為依歸,其內涵包括三項原則:⑴禁止利益 衝突原則,即受託人應避免使自己的利益與信託財產或受益 人之利益處於衝突之地位。⑵無利益原則,即受託人處理信 託事務,不得為自己獲取利益。⑶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 得為第三人牟利。倘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委託人、受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 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 詐領租金補貼而有違反信託目的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原告主張違反信託契約目之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查,被告自承:原告有授權我協助在板橋處理賣房,也同 意我入住,我是陸陸續續過去住,都是原告叫我過去幫忙 處理事情我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82頁),是 被告確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可以認定。至其實際居 住時間乙節,據證人顏麗雪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姊姊、被 告妹妹,系爭房屋曾由原告當作補習班使用,原告自110 年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11年3月底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主臥室,我因原告身體不好曾至系爭房屋照顧原 告,我是趁被告不在時進去系爭房屋,不知道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到何時,系爭房屋有3間房間,一間原告住,一 間被告住,還有一間是原告書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可知證人於111年3月底至系爭房屋時,已見被告之 私人物品擺設於系爭房屋內之某一房間而有居住使用之情 事,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 28日稱:「正勳,新莊9月租客到期後,或可能提前,板 橋這邊就有空房間免費讓你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112年7月9日證人顏麗雪對被告稱:「新莊和板橋房子 ,秉沒有說要給你使用,你卻私下占用秉的房子,沒經過 秉的同意」,被告則回:「已經說過板橋會還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112年7月被告經證人顏麗雪質疑 有擅自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乙情,並未予以否認,反而回覆 會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是原告自己 選次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 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有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主臥 室乙情,應非子虛。   ②被告雖稱其有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固據其提 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查,上開同意書為 指示撥款同意書,乃係授權被告撥付款項乙事,並非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從以該同意書認被告有獲原告 同意居住之情事。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得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證,本院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 日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乙情,可以認 定。  ⑵詐領租金補貼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詐領租金補貼,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關於被告有無領取租金補貼乙事,經該局回覆略以:被告 未曾向本院申請並領取租金補貼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327769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未曾領取租金補貼,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領租金乙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領租金補貼乙事,自無足採。  ⒊被告依信託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之忠實義務,已 如前述,然被告卻於信託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信 託目的,而信託之管理方式既限為出售或出租,受益人且為 原告,是原告因信託契約所得之利益即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 金或出租之租金,故被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未予出租反係擅 自居住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應為租金損失。惟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一間房間,而原告自110年起亦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己居住使用之部分自無從期待被 告亦將之出租予他人而有獲得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信託契約期 間就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內主臥室之租金損失乙情,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固有明定,然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 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 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 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三段,附近超商林立,鄰近溪洲公 園、溪州國小等,生活機能完善、交通方便,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並參酌本院查詢系爭房 屋所在社宅租金行情,每月約自18,000元至2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及被告使用之房間為主臥房等情狀 綜合考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佔有主臥室之該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允當。基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7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年又24日) 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02,194元(計算式:〈8,000元×12月〉+〈8 ,000元×24/31〉=102,19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⒋基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102,194元之租金 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7月 7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是此段期間之請求即無庸再以不當得利為審酌,先予敘明。 至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範圍,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8,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1年7 月6日(共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290(計算式:〈8 ,000元×1月〉+〈8,000元×5/31〉=9,29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1,484元(計算式:102 ,194+9,290=111,484)。惟被告曾繳付系爭房屋管理費16,00 0元、房屋稅4,81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 之1至324之5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並同意為抵銷(見本 院卷第322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90,666元(計算式:111 ,484-16,000-4,818=90,6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114年2月 13日始追加利息請求,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 回執,被告至遲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已知悉 上開利息追加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90,66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8

PCDV-113-訴-196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與乙○○(綽號「阿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於張志瑋、張宸郁及林立德為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先推由張 志瑋、張宸郁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常征」及「飛龍在天」與暱稱「元彭」之乙○○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6 0元、咖啡包原料每克270元之價格,交易咖啡包600包及咖 啡原料100公克,並約定由乙○○指派小蜜蜂即黃則惟親自駕 車將上開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春日和大樓 面交。嗣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9分許,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附近之路邊停放,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黃則惟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至上開路旁 附近停放,陳立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3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 會合,並將車輛停放在甲車前方,陳立偉並依乙○○指示將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從乙車搬至甲車後座放置,再由黃則 惟駕駛置放有前揭毒品之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聖峰(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南下前往小春日和社區欲進行 毒品交易。嗣於翌(13)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林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涉犯的販毒案件被查獲 後,有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被告乙○○,我與證人張宸郁、張 志瑋原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是老闆,負責經營;證人張志 瑋是金主,負責出資;證人張宸郁是倉管,負責跟上手聯繫 並拿貨;我們的販毒集團有幾個毒品來源,其中一個就是被 告乙○○,在本次配合員警查緝前,就已經跟被告乙○○買過毒 品了,此次並非第一次,因為平常都是由倉管即證人張宸郁 負責跟上手聯絡,所以配合警方辦案當天,我才會使用證人 張宸郁的帳號「常征」與被告乙○○聯繫,但因為我們是在做 非法的毒品交易,所以會定期刪除毒品交易的紀錄等語(見 訴1696卷第267至2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張志瑋 手機並勘驗其內與被告乙○○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詳附件, 見訴1696卷第146至184頁),可見其等於111年10月9日,被 告乙○○即有傳送空軍一號托運單及毒品照片之相關圖片予證 人張志瑋,證人張志瑋亦有詢問發車時間、抵達時間、提領 時間等事宜;且被告乙○○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18時1 6分許均有主動撥打語音通話與證人張志瑋,但證人張志瑋 並未接聽之紀錄,且張志瑋於同日晚間配合員警偵查並聯繫 後,被告乙○○亦主動詢問「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證人張志瑋回稱「這樣我總共 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被告乙○○回稱「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等語,依上可知,被告乙○○在本 案查獲前,原本即有與證人張志瑋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方 會於111年10月9日有傳送藉由空軍一號交寄毒品包裹之相關 對話內容,再觀諸同年月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亦可得以「 連三張一起約」、「這樣要總共給你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 48000跟一個27000」等隱晦內容互相自然對話,足見雙方均 具有相當默契而可輕易理解真實語意之情,堪認被告乙○○於 證人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配合員警追查上手之前,即已 與其等所屬之販毒集團間進行過毒品交易之事實,可資認定 。是本案顯係員警查獲證人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販毒犯 行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其等3人配合與原本即有販 毒犯意之被告乙○○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 乙○○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故本案核屬合法「釣魚 」之誘捕偵查作為,並非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之「陷害教 唆」態樣,亦不因被告乙○○談妥上開交易事宜後,再委請小 蜜蜂即被告黃則惟駕車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前往 臺中進行交易乙節,對於本案確屬合法誘捕偵查之認定產生 影響,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均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則惟之辯護人主張因本案係違法之陷害 教唆,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1696卷第92至96頁),並無 理由,其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亦無可採,是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因本案並無陷害教唆 之違法情事,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 、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黃則惟部分:見偵44 365卷第39至59、268至269、299至303,409至411頁,聲羈 卷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16頁,他8265卷第127至131頁,訴 1696卷第69至70、87頁;被告乙○○部分:見他8265卷第371 至373、435至437頁,訴19卷第69頁,訴1696卷第292頁), 核與證人林聖豐、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林聖豐部分 :見偵44365卷第145至152頁;證人張志瑋部分:見偵44365 卷第191至192、493至503頁;證人林立德部分:見偵44365 卷第213至214、415至425、427至431、483至491頁,訴1696 卷第267至277頁;證人張宸郁部分:見偵44365卷第241至24 2、415至425、449至453、469至481頁),並有被告黃則惟 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及與上手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365卷第69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44365卷第 83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黃則 惟及證人林聖峰】見偵44365卷第87至95、153至16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 0號鑑驗書(111偵44365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4436 5卷第101至113頁)、被告乙○○與證人張志瑋、張宸郁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111年10月12日之語音通話譯文( 見偵44365卷第193至225頁)、111年9月23日車牌號碼000-0 000號(甲車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4365卷第309頁)、被 告2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65卷第311至337 頁)、111年12月2日偵查報告(見偵44365卷第345至347頁 )、被告黃則惟駕駛甲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44365卷第365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 偵44365卷第525至5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 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53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 定書(見偵20423卷第65至67頁)、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 見偵20423卷第185至197頁)、本院調取證人張志瑋另案扣 案IPHONE SE手機內與暱稱「元彭」之被告乙○○間對話紀錄 (見訴1696卷146至184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 事判決(見訴1696卷第226至2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 各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本案販毒成功,我可以 獲取14,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黃則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時約定我可以獲取10,000元的車馬費,但最後沒有 拿到等語(見訴1696卷第69頁,訴19卷第69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乙○○本案已先與佯裝購毒之證人林立德、張宸 郁、張志瑋等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被告黃則 惟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攜至交易現場欲交付予購毒者 收受,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 係上開證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人 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 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 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②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5 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確 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 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乙○○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1696卷第295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毒品罪質部分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乙○○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且就 被告乙○○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部分, 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則惟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黃則惟部 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乙○○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19卷第190至1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販賣 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 本院就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 ,仍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價額非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又被告乙○○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看護工、經濟尚可、 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黃則惟則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1696卷第293、361 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前科素行(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對被告黃則惟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則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 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黃 則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黃則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被告黃則惟供稱係由其載往臺中欲進行本案交易之毒品,而 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因被告黃則 惟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應認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則惟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則惟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黃則惟供明在卷(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黃則惟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則惟供稱係供己 施用之毒品或用具,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 物,或非被告黃則惟所有之物、或僅係供日常使用,均與本 案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60包(含包裝袋260個)【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6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60 ⒉編號1至26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249.21公克(包裝總重約381.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2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3.80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0359公克  驗餘淨重:1.21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個)【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1至2-100 ⒉編號2-1至2-10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45.32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86公。 ⑵隨機抽取編號2-5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3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丨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1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4192公克  驗餘淨重:1.6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個)【標示╳ □ △ ○黑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4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1至3-40。 ⒉編號3-1至3-4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7.05公克(包裝總重約4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0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3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2859公克  驗餘淨重:1.54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200包(含包裝袋200個)【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4-1至4-200 ⒉編號4-1至4-200: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87.99公克(包裝總重約20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2.1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6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80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li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6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3.7883公克  驗餘淨重:2.94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1個) 黃則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送驗淨重:95.3827公克 驗餘淨重:95.33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黃則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327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0.3721公克 7 吸管1支(內含白色粉末) 黃則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8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0.0845公克 8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黃則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白色Iphone手機1具 黃則惟 10 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黃則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磅秤1臺 黃則惟 12 夾鏈袋1包 黃則惟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黃則惟 附件: 暱稱「元彭」之乙○○與暱稱「常征」張志瑋間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暱稱「元彭」之乙○○ 暱稱「常征」之張志瑋 2022年10月9日19:50 傳送內容記載為「寄貨站名:三重、10月9日」、「車編:801」、「司機電話」、「到達地點:中南」、「領貨站名」、「合資租車人:江文」、「電話:0000-000000」、「件數」、「超收加重」、「備註:☑行李□檳榔」之託運單照片。 20:09 他大概 幾點去會到 20:23 靠背 我忘記問了 21:20 你問了嗎 大概幾點去領 21:25 傳送「瞎搞!」之貼圖3張 21:26 傳送「?」之貼圖2張 21:26 他說9:30發車 21:27 傳送「OK手勢」之貼圖 23:18 傳送不明白色晶體之影片 23:52 未接來電 2022年10月10日,10:32,19秒 撥入電話 2022年10月12日,15:50 未接來電 18:16 未接來電 20:53 剛睡醒 我密你另一隻沒回啊 20:53 另一隻沒用了 20:54 差不多了哦 20:54 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20:55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 20:55 所以你去幾天? 靠邀 你要出國? 20:57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 21:00 三天 21:00 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 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 21:01 你新的飛機 小春那個有嗎? 21:02 我問一下 要不要處理了 等我一下 21:02 這個飛機我沒有欸 要不要面交 21:02 另一個飛機ㄏㄞㄗㄞㄇㄚ 21:02 靠背我剛剛交代空軍 結果我旁邊的兄弟說 最近很多空軍有爆... 還在 21:02 我問一下有沒有車可以去找你 21:03 好 21:03 等我一下 21:05 好 21:09 他有你新的 我叫他密你 你看有沒有 21:11 美英收到 沒有收到 21:12 他剛睡起來 等他一下 21:12 好 21:12 到時候你在跟他約 21:12 那有要約嗎 12:12 錢已經在他那邊了 他等等就會密你了 21:12 盡量12點之前到台北 21:13 傳送「OK手勢」貼圖 21:15 老哥你請他先密我一下 21:15 有我有跟他講了 21:17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當前、13年100 21:18 傳送6秒音檔資料 21:18 傳送3秒音檔資料 21:19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這個訊息已經被刪除、13年127、魷魚40 21:21 好 你等等再給他挑就好了 他剛起床 等等會密你 21:33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08 好 你們聯絡 22:17 撥出電話,1分鐘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9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跑一趟一萬喔 這樣總共多少? 22:22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2 我算一下他夠不夠 22:22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23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5 傳送「OK手勢貼圖」 23:57 未接來電 23:59 撥出電話,11秒 2022年10月13日 02:37 未接來電

2025-03-28

TCDM-113-訴-1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告示牌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林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琪玫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  3.案發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5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第27至39頁 ,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汽車) (警卷第17頁)。  6.泳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警卷第19頁)。  7.證人林立翔報案資料(警卷第21至23頁)。  8.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500796 號書函檢附⑴113年4月1日「安南區新順段123地號土地是否 供公眾通行使用」現場會勘紀錄1份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 執照、附表及施工管理登錄(偵卷第35頁⑴36至37頁⑵第39至 44頁)。  9.城邦公司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⑴附件1:臺南市地○ ○○○地○○○0○○段000地號圖資1紙、⑵附件2:GOOGLE衛星圖1紙 (偵卷⑴第49頁⑵第51頁)。 10.被告張宏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 第27至31頁)及被告張宏誠於審理中之認罪自白(易字卷第2 2至29頁)。 11.扣案之「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告示牌1塊(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之審理中主動提出扣押 在案,參易字卷第25頁)。 12.法院前案紀錄表。 13.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認罪( 易字卷第28頁)。 四、核被告張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土地糾紛,即恣意竊盜告 訴人公司懸掛之告示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上開告示牌扣案,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 (易字卷第26頁),亦將本案告示牌繳回扣案,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七、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告示牌1塊,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主動向本院提 出扣押在案(易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6號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與林立翔所任職之城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 )因發生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城邦公司所有之印有「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等字樣之告示牌得手後,將之搬至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駕車離去。嗣林立 翔發現上開告示牌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城邦公司委由郭華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宏誠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走城邦公司所有之上開告示牌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他的告示牌放在我土地上,我不是故意拿走,是因為該告示牌自己掉在這個地方,我把它收起來,我不是竊盜等語。 2 證人林立翔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琪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告示牌,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3-28

TNDM-114-易-28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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