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竣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分別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與如
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2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TPHM-114-聲-16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