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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鍾OO 相 對 人 戴OO 關 係 人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二○ 七九三七六三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 積水、水腦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各1件。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2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腦外傷遺有失智症及認知功能受損等後遺症 ,目前意識模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而其辨識能力、現實判斷 力、表達能力均已嚴重缺損,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且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其配偶即聲請人丙○○,子女乙○○、鍾智宇對於本件聲請內 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5

KSYV-113-輔宣-177-2025032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 被 告 薛○○ 關 係 人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代位 人乙○○與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皆係基於代位乙 ○○分割被繼承人張O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惟乙○○迄今未清 償債務,乙○○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於102年1月21日死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乙 ○○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乙○○於同年4月16日與被告 協議由被告全部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 勝訴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回復登記於被 告及被代位人乙○○所公同共有。惟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合法送達證明書、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為證(雄院補字卷第17至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財高 國稅鳳營字第1132257144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1176500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雄院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 23、27、105至139)。是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其母張○○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乙○○及被告為張 OO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乙○○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 敷清償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張OO之遺產即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係為求得執行被代位人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財產 以實現其債權,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外,亦無損及各繼承人之法 定應繼分權益。是綜核上情,認就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公允、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為可分 之動產,應認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 予兩造,亦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怠於行使對系爭 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 於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乙○○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2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編號 財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31/1000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846/0000000000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13/10000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2樓) 全部 同上 5 存款 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款 71,69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5-03-21

KSYV-114-家繼訴-28-2025032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黃○○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由兩 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己○○、丙○○、庚○○、乙○○、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電話聯繫丁○○,丁○○表示就本案無意見,請本 院依法判決即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及 被告己○○等6人均為其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5至173頁、旗簡卷第11頁),堪信屬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丁○ ○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等件為證(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3頁)。復查無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遺產係被繼承人辛○○○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 ,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繼承自辛○○○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646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7分之1 2 己○○ 7分之1 3 丁○○ 7分之1 4 丙○○ 7分之1 5 庚○○ 7分之1 6 乙○○ 7分之1 7 甲○○○ 7分之1

2025-03-21

KSYV-114-家繼簡-16-202503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 年4月30日在臺灣申請登記,被告回大陸後不再回到臺灣,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原告胞妹甲○○○到庭稱:兩 造婚後我有見過被告,兩造婚後也有在臺灣居住一段時間, 原告的職業是輪機長,至少已有3年以上沒有與被告共同生 活,原告希望在臺灣養老,被告在大陸生活多年都沒有再來 到臺灣,兩造實際上已經分居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其次被告婚後有多次出入境臺灣地區紀錄,末次於 103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3年5月2日移 署南南一服字第1138212598號函及所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有電聯本院表示其同意離 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 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亦同 有離婚之意願。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 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 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固仍 存續中,然被告婚後雖有多次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10 3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與原告實際分居生活多年 ,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 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 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兩造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 ,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21

KSYV-113-婚-241-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11號、第5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燒烤雞三明治壹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壹 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髮圈1個 」,更正為「髮圈1包」、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所載「醬 燒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 啡各1個」,更正為「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 飯團1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詩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其中髮圈1包、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被告 業已歸還被害人林筠儒,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 3年度偵字第57701號卷第2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中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1個、貝納頌鑑 賞級極品咖啡1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韻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1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林筠儒管領之桃園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建國門市,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髮圈1個及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88元)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林筠儒當場發現 攔阻,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至陳韻如管領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醬燒 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啡 各1個(價值13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韻如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詩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筠儒、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告訴人陳韻如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韻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2025-03-21

TYDM-114-壢簡-336-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青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科皓部分,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是核被告葉青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㈣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科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均已發還證人余玉展(代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NGE-7793號、F 3Q-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科皓 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車輛,惟上開車 輛乃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助益甚微;並衡酌上開車輛均未登記在被告或同案被 告黃科皓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車輛為 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科皓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 逕予提供,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 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鏈鋸1台,並非被告於竊取本案木材時使用,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 案被告黃科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 頁、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鏈鋸係供本案犯 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葉青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科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   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葉青雄、黃科皓均猶不知悔 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23日下午2時許,由黃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葉青雄,並載運葉青雄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 ,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 ,再共乘A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   279345、Y:0000000),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 第140林班地內搬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 (合計重約73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 機車搬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 預計待夜間後再行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 車返回黃科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 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葉青雄騎乘A機車 返回上址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欲 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正欲 下山之葉青雄及黃科皓,葉青雄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 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 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 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黃科皓騎乘B機 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 害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 車輛翻落處尋找時,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黃科皓同意後 ,員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 塊3塊、鏈鋸1部、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青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科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羈庭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違反森林法及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林務人員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702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班地GPS圖、地籍圖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之肖楠木塊3塊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及珍貴木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會勘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 1、證明被告黃科皓騎稱機車拒捕衝撞員警之事實。 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六)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高恩賜因被告黃科皓駕車行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青雄、黃科皓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並均請併科罰金;被告黃科皓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2人就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本案貨車、A機車及鏈鋸1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1

SCDM-112-原訴-4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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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撞自行 車道路障,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且被告已有4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 ,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曾子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源前有4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犯 行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 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北區南寮漁港4號倉庫飲用高粱酒2杯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南寮 大道(自行車道)與榮濱路口,不慎自撞自行車道路障,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道路事故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曾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SCDM-114-竹交簡-106-202503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田蕙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0

CDEV-114-橋小-31-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68號、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113年度偵字 第9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文賓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4495號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5、71、73頁)」、「被告徐于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15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徐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于哲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徐于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于哲將其所有之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徐于 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 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廳內場人員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于哲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徐于哲並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徐于哲          陳志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哲、陳志翔等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均 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 罪者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徐于哲缺錢花用,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陳志翔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志翔,並 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再由陳志翔前往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 汽車旅館內,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代價,販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巴」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用,徐于哲及 陳志翔分別朋分2萬元、1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5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徐于哲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 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杰、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郭文 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林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志翔,並設定約轉帳戶等事實。 ㈡ 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協助被告徐于哲販賣新光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朋分前揭報酬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許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投資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被害人屈嘉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林獻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被告徐于哲申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于哲、陳志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 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許世杰 (提告) 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0時59分許、 匯款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2 張寶修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3日9時45分許、 匯款102萬元。 3 郭文賓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文賓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 匯款13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4 屈嘉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5日12時4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匯款25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5 林獻國 (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5時14分許、 匯款8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2025-03-20

SCDM-113-原金訴-88-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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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馮苡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0

CDEV-114-橋小-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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