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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柏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台 灣土地銀行帳戶1次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當面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ㄟ」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千紅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陳千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紅、呂佩蓉、廖堂合、胡仕煜、林素卿於 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呂佩蓉所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告訴人廖堂合所提供之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告訴人胡仕煜所提供之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轉 帳紀錄、告訴人林素卿所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 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千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廣告與告訴人陳千紅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為其介紹一款穩定獲利的投資管道云云,致告訴人陳千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2月19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呂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呂佩蓉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珠寶云云,致告訴人呂佩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1月4日14時31分許 5萬6,580元 土銀帳戶 3 廖堂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廖堂合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玉石云云,致告訴人廖堂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4 胡仕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胡仕煜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aiyfpr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胡仕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2月18日21時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素卿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碩」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素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2月19日9時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1402-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前列林靜慧、王金花、林鉦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追加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 茲因最後一次言詞辯論,追加原告均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15 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3

TCDV-113-重訴-55-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5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之地下2 層編號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林口豪景 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淑 雲所有,嗣經原告向陳淑雲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書 內載有停車位1位。惟原告向被告申請配置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下稱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時,被告以原告應 自行向前屋主索取車位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原證2), 迄今原告仍無可供使用之停車位。  ㈡然原告除有持續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外,訴外人王志耀曾就4 52建號建物編號4號停車位(下稱4號停車位)向陳淑雲提起 確認專用停車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志耀之前手李梅英向建商 購買系爭社區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9號11 樓之2房地)時,確已約定其就452建號建物得分管使用之範 圍包含編號4號及5號停車位,並由王志耀受讓繼續占有使用 ,且經系爭不動產前手所有權人蔡清森到庭證述:「其係向 建商購買系爭7樓之l房地,後來遭法拍,購買時即有約定車 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等語,該判決亦認定 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及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 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 。  ㈢且以原告所有452建號建物之持分與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之持 分觀之,與原告相同持分(250/10000)之住戶皆有一個停 車位,足見原告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又452建號建物 共有38個共有人,劃設車位則有41個,452建號建物劃設之 車位數量既高於共有人數,顯係以一戶至少擁有一個停車位 之概念為設計,故原告應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  ㈣而452建號建物可供使用之停車位僅剩地下2樓編號15號停車 位(下稱15號停車位)及地下3樓編號34號停車位(下稱34 號停車位),則原告既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則應受 配置可供使用之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惟被告僅為管理 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而非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卻以15 號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因位於安全門旁,故無法停放車輛為 由,拒絕配置可供使用之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與原告, 並於豪景大地公寓管理會112年10月22日委員會議中決定在 前開停車位上製作障礙鐵柱,防止停車(原證5),現前開2 停車位上存有障礙鐵柱(原證6),故被告顯為無權占有15 號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4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50/10000,自得 受配置452建號建物可供使用之停車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l項前段,先位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原告 ;若認定被告不需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原告,則基於相同 同事實及理由,被告無權占有34號停車位甚明,故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㈥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15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2號建物地下2樓編號15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15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2號建物地下3樓編號34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無買停車位,未取得車位約定專用權,故對15號停車 位或34號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原告前曾以452建號建 物共有人身分,訴請452建號建物其他共有王基穗等35人應 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已遭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以原告並無車位約定專用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定讞。因此 ,就原告並無約定車位專權權一事,已生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不得反於該判決內容而擅主張「其有車位約定專用權」要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15號或34號停車位。  ㈡原告稱系爭不動產前手屋主蔡清森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 號案件證稱:其係向建商購買系爭7樓之1房地,後來遭法拍 ,買時即有約定車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則 是7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應有系爭地下室車位云云。惟查 ,上開高院案件中:(法官:你是向建商購買還是購買二手 屋?)證人蔡清森:我是直接向建商購買。(法官:是否僅有 該戶?)證人蔡清森:本來有兩戶,是雙拼上去兩邊,都是 七樓,地址我忘記了,不過後來兩間都被法拍。(法官:你 是否記得7樓之1有無配屬停車位?)證人蔡清森:權狀有的 話就有,以前我買房子應該兩戶都有附車位,但事隔很久, 我不是非常確定。(法官:你是否記得停車位號碼為何?提 示本院卷第146-151頁照片。)證人蔡清森:很難辨認,記不 起來了(見被證5)。承上可知,蔡清森不確定是否有車位, 甚至法院提示452建號建物地下2、3層停車位照片給伊過目 ,其均無法辨識,故原告不能證明蔡清森有停車位專用權。 更何況,縱退步言之,蔡清森有車位約定專用權,原告之45 2建號建物前手,按時間先後依序為蔡清森—黃宝順—陳淑雲 ,再至原告,渠等亦得將車位專用權出賣他人而喪失,故縱 蔡清森有車位約定專用權,亦非等同原告有車位專用權。蓋 原告並無舉證蔡清森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亦原 告並未舉證黃宝順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且未舉 證陳淑雲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  ㈢系爭社區有40戶、地下室持分所有權人有38人、有41個停車 位,而亦有3戶沒車位(即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9號5 樓之1),據此可知並非系爭社區人人均有車位專用權。另 ,社區9號5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夏超群亦為452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45/10000,但其並無車位專用權,其當 初並未向其前屋主買受車位,故其未有車位。原告並未舉證 縱使蔡清森有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及縱使後手黃宝 順有取得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及縱使再後手陳淑雲 有取得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因此,原告稱就452建 號建物有所有權持分即有一停車位,並非實在。再者,系爭 社區亦有452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張素女(持分173/10000) 、林瑞鳳(持分176/10000)、許俊群(持分351/10000)、林許 雪(持分387/10000)等人均有一個停車位,故是否有停車位 專用權在於其是否有取得約定專用,與持分多寡並無關係。  ㈣原告稱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被告否認。  ㈤原告主張其有一個停車位之前提,必須其有取得約定分管專 用權。然原告之前手陳淑雲在系爭社區並無停車位,豈有停 車位得以出賣原告。又如果原告有買受停車位,理當在其與 陳淑雲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被證3)會記載停車位 編號為何?記載買賣價金為何?然全部闕如。是證原告未向 陳淑雲買受停車位。倘若原告有向陳淑雲買受停車位,自應 請出賣人陳淑雲告知該車位所在,如陳淑雲無法履行,自屬 原告與出賣人陳淑雲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根本未向陳 淑雲買受停車位,否則豈有可能支付停車位價金而未取得停 車位,卻未對陳淑雲提告。又原告與其前手陳淑雲均知15號 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是電梯出來的緊急出口,不能停車,係 建商保留未出賣,故而原告與陳淑雲之買賣契約於停車位編 號欄位,自無記載買受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  ㈥15號、34號停車位自始即約定分管由管委會管理使用,此可 徵:  1.原告前手陳淑雲在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案件中,從未主 張其有15號或34停車位使用權,此無非陳淑雲知悉該2車位 是由被告管理使用。  2.原告與陳淑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出賣停車位為   15號、34號其中之一,此亦即是陳淑雲、原告均知悉15號、   34號停車位是由被告管理使用。  3.更何況原告、陳淑雲均承認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始終管理使用15號、34號停車位。  4.原告既承認452建號建物已有分管,請原告舉證其有取得15   號或34號車位約定專用權。  ㈦原告前手陳淑雲在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案件自承下列事 實:  1.陳淑雲的「民事答辯狀、被證3」,陳淑雲以「被證3社區停 車位分配表影本二份」表示系爭社區地下室分管契約行之多 年,其並無異議。因此「被證3社區停車位分配表影本二份 」其上記載「15、34號不能停」,此亦為陳淑雲所是認之分 管情形。除非在產權登記上,有載明其擁有地下室建物之比 例多少證明有多少個車位,否則實務上並無以地下室持分代 表車位多寡之說法。  2.陳淑雲的「民事答辯㈡狀、被證8豪景大地車位分配表」主張 其有4號停車位(最後經法院判決定讞認定4號停車位非屬陳 淑雲),故陳淑雲並非主張為15號或34號停車位。更何況, 陳淑雲自承下列事實:  ⑴被證9之車位分配表已載明「15、34號不能停」,陳淑雲亦為 知悉該2車位向來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並無權利將15號或34 車位賣給原告,故原告與陳淑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記 載出賣車位為15或34號。  ⑵成立管委會時有再度提及車位分配表,當時所有的住戶均是 同意遵守此依分配表,並無任何爭議。故原告、陳淑雲均知 15號、34號停車位不能停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  3.系爭社區住戶轉讓所有權時,有關車位部分亦是遵守86年車   位分配表,是此車位分配表不論是對住戶或轉讓之後手均具   相當之拘束力,且行之多年。故原告、陳淑雲均知15號、34 號停車位不能停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  4.退萬步言之,縱使如原告稱「15號、34號車位尚未分配,亦 能停車」,惟原告根本沒有買受停車位,故15號、34號停車 位即使未分配、能停車,亦不屬於原告所有。  ㈧原告稱被告管理委員會非4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一節,則依原 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既然被告非所 有權人,自無權利決定15號或34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縱使 要返還,也是返還給452建號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與陳淑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淑雲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並已於11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419建號建物、452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51至 53頁、重司調字卷㈠第113至153頁)。  ㈡附表一編號1建物(下稱41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 口小段1735建號)所有權係於79年8月15日第一次登記於訴 外人巨峯建設公司名下,嗣於79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蔡清森名下,其後於86年4月15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黃寶順(原名 :黃勇銅)名下,再於8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陳淑雲名下。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6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3691號函所所檢送與 高院之上開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可稽,此經本院調閱高 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卷(見上開高院卷第93至97頁) 。  ㈢依卷附113年4月3日列印之4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452建號建 物於113年4月3日當時登記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452建號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停 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㈠第113至153頁)。  ㈣452建號建物現況實際劃設有41個停車位(編號1至41),目 前分配與各共有人使用之車位詳如附表二D、E欄所示,尚餘 未分配與共有人使用之停車位為位於地下2樓之15號停車位 及位於地下3樓之34號停車位,該2車位目前為被告管理委員 會管理使用中,被告並於該2車位上設置鐵柱。(見本院訴 字卷第60頁、第62至63頁、第280、284頁)  ㈤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15號停車位即為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之 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號碼:79使林字第60號)上編號19號 之停車位(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並有上開竣工平面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㈡)。  ㈥訴外人王志耀曾以訴外人陳淑雲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先位請求陳淑雲騰空遷讓返還4號停車位,備位請求 確認其就4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16號判決駁回王志耀之訴,王志耀不服,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即陳淑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層如附圖暫編地號158⑴所示面 積10.65平方公尺之第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即 王志耀)。」確定,有上開高院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    ㈦原告曾以452建號建物部分共有人王基穗等35人為被告,訴請 王基穗等35人應將452建號建物上除編號3、4、5、15、34停 車位外,就編號1至41號停車位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 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油漆後,各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重訴字第47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其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惟上開2停車位均由被告管理占 用中,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5號 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存在,惟被告拒絕將將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配置 與原告使用,並於該2車位設置鐵柱,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即原告主張其為 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 以其非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15號停 車位或34號停車位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依上說明,即 屬無據。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乃於前訴訟程序就同一當事人 間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由法院於判決 理由為實質上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所生效力。查本院111年 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為王基穗等35人,並非當時4 52建號建物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且本件被告並非 該案之被告,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院111年重訴字第471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依上說明,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被告辯稱本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就 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就452建號建物有無約定專用之停車位部分:  1.查系爭社區之建築物係於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 號碼為79使林字第60號(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13頁452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登載),又系爭社區總共 有40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278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 年9月10日新北林工字第113279351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等資料影本)。而依原告所提 45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影本2紙(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地 下3樓劃設8個停車位(編號1-8),地下2樓劃設12個停車位 (編號9-20)。惟兩造均陳稱452建號建物現況實際係劃設 共41個停車位,被告並稱:現況41個停車位為原始建商巨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峯建設公司)於79年間所劃設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並提出該41個停車位現況位 置圖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6、328頁)。  2.按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 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登記機關發給建物 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第72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 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與其他 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 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 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 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 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社區共有40戶,其中門牌號碼新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 樓之2之房地所有權人,並無452建號建物之持分及停車位, 此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原 告)及該案被告(即452建號建物之他共有人林瑞鳳等8人) 於該事件陳明在卷(見該民事卷第119頁),其餘38戶則均 有452建號建物之持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有452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113至153頁)。又 452建號建物之41個停車位,被告稱目前分配與各共有人專 用之車位詳如附表二所示,尚餘未分配與共有人使用之停車 位為位於地下2樓之15號停車位及位於地下3樓之34號停車位 。是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中,目前僅有訴外人夏超群及原 告未獲分配專用車位,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0 頁)。  ⑵查證人張銘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 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結證稱略以:我約於77 、78年間和太太李梅英向建商買9號11樓之2房地,當時有向 建商買2個車位,兩個車位建商在合約書寫4號及5號,原來 買屋的住戶都會分到一個車位,就包含在總價金裡面,我應 該是跟建商簽約後半年至一年,另外以買50萬元額外買一個 車位。…後來我將上開房地連同2個車位一起賣給王志耀。… 我住在上開房地期間,我不曉得有沒有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 ,但我確定每一戶都會有一個車位,是抽籤的,我的兩個車 位是被指定的,我那時候是因為有多花錢,所以我被指定那 兩個車位,就是要讓兩個車位在一起,其餘的住戶是用抽籤 的。…當初斜坡下去就是4號及5號,4號及5號是我自己挑的 ,我就說斜坡這兩個車位給我,其他住戶是過一段時間才進 行抽籤,我的車位我很確定是沒有抽籤以前指定給我。…住 戶在抽籤之前,建商將我的4號及5號排除在抽籤選項中,這 是建商吳老闆(吳祚欽)告訴我的。抽籤當時,我不曉得系 爭社區每一個區分所有權有沒有全部賣出,但我知道所有住 戶都有抽到一個車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358 至362頁)。而張銘章之配偶係於79年8月22日自巨峯建設公 司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林口區新生街9號11樓之2房地所 有權,嗣李梅英再於8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王志耀。此有該建物(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 40建號)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附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 號民事卷可稽(見上開高院卷第595至597頁),可證張銘章 之配偶李梅英確是第一手向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社區 之房地,並依上開證詞可證當時向該建商購買系爭社區房地 之人,每戶都含有一停車位。  ⑶次查證人蔡清森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之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是直接向建 商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來有兩戶,是雙拼兩間,都是7樓, 地址我忘記了,但是兩間都被法拍。以前我買房子兩戶都有 附車位,但事隔很久,我不是非常確定,停車位號碼我記不 起來了。向建商買時就定好停車位置。我記得我有住過7樓 比較大間的,我有實際使用過車位。我不記得當時停車是在 地下2樓還是地下3樓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上開高院卷第247至250頁)。堪認蔡清森是第一手向建商巨 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且其當時所買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確實包含一停車位。  ⑷再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王基穗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11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狀稱:其原名王蘇,其於77年11月1日向巨峯建設公司訂購系爭社區預售屋,每戶附有一只停車場遙控器,於79年10月14日完成交屋,其購買之房屋門牌為新生街9號9樓之2,交屋後,巨峯建設公司協助召集當時之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進行停車位之抽籤,其抽到之車位為33號,其於92年間將其上開房地贈與配偶張麗鳳。另其於92年6月21日向蘇子中購買系爭社區門牌為新生街11號11樓之3房地,停車位為編號7號:嗣張麗鳳於107年4月17日將新生街9號9樓之2房地出售與陳志堅,言明停車位編號7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巨峯建設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其與蘇子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張麗鳳與陳志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等件為證(見上開民事卷第315至325頁),核與證人張銘章前開所證巨峯建設公司關於停車位出售、分配之方式大致相符;且上開王基穗與巨峯建設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制式條文內容(即非手寫部分)為:「預定買賣房屋標示: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8-3、129-1、130-1地號等筆土地基地上之--棟--樓--戶(如配置圖所示)。面積約--建坪(包括室內、陽台、露台、車位、地下室、公共設施在內)所有權全部及其公眾設施按比率分配持分。…」(見上開民事卷一第321頁),益證巨峯建設公司銷售系爭社區房地,每戶確實均含有一停車位,且該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停車位編號,而係其後經巨峯建設公司抽籤分配(除李梅英之4、5號停車位外)。  ⑸另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夏超群(嗣原 告於該案撤回對被告夏超群之訴;見上開民事卷二第141頁 )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 以:我購買系爭社區門牌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時就沒有買 停車位,熊曉牧是我太太,後來房子過戶我的名字,我是大 概10幾年前向黃志雄買的,但是車位的部分並沒有購買,因 為黃志雄說要自用不賣。我們的房子就是向黃志雄買的,先 登記我太太的名字,102年才贈與給我。最早向黃志雄買的 時候就沒有買車位。我就452建號建物的應有部分是地下室 公共設施部分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上開民 事卷二第117至118頁),佐以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目前41 個停車位之分配表,可知黃志雄分配之車位編號為30、31( 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是依夏超群上開所言,足證黃志 雄持有門牌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期間,該戶亦有一停車位 ,僅因其後黃志雄將該房地出售夏超群時,保留該戶之車位 未出售,故現況黃志雄因此有2個停車位(包含黃志雄另有 門牌新生街9號1樓之3房地原分配之1個停車位;參上開民事 卷一第165、249頁)。  ⑹再佐以系爭社區94年5月1日所訂定之規約第二條第四款明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該條款迄無修正,有歷次 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194、216、236、260 頁);且於108年6月16日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第5點載明: 「住戶車位(4號)爭議、管委會交由法院判決。本次會議 經各住戶再次確認車位分配依舊分配辦法分配一戶一車位、 表格如附件(住戶門牌號碼批對停車位號碼)」,有該會議 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4.綜上事證足證,系爭社區當初已由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與除新 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二戶以外之其他38戶房地承購 戶定明地下2、3層共4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且以 每戶分配一停車位為原則,並將該停車位另請地政機關編列 建號452號,單獨登記為除新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 二戶以外之其他38戶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是452建號建 物之38名共有人就地下2、3層之41個停車位有除9號11樓之2 該戶因加購而有4號、5號2個停車位外,其餘每戶分配一特 定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5.又陳淑雲之前夫黃寶順(原名:黃勇銅)係於86年間經由執 行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直接向蔡清森洽談購 買系爭不動產,則拍賣當時,因執行法院未能查知系爭不動 產停車位編號為何,故而並未點交特定停車位與拍定人,致 黃寶順、陳淑雲難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然依前開事證,已堪認定系爭不動產包含一專用停車位, 自不能僅因陳淑雲不知系爭不動產所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而得認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又原告與陳淑雲就系爭不動 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含停車位1位,僅 未記載停車位之編號(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故原告向陳 淑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確實包含停車位1位。因此,原 告就452建號建物有一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亦堪認定。  ㈣關於原告就452建號建物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為何部分:   1.查452建號建物之41個停車位,現況尚有15號及34號停車位   未實際由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專用,而是由被告管理使用中 ,已如前述。其中15號停車位即為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竣工 平面圖上編號19號之停車位,至於34號停車位,於452建號 建物地下3樓竣工平面圖上則無該停車位。此有上開地下2、 3層之竣工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㈡)。  2.而被告稱附表二現況車位之分配依據,是第一手區分所有權 人向原始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買受車位而取得分配;如非第一 手,而是買賣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者,則由賣方點交出賣車 位與買方,並知會被告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 0頁)。則現況452建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38名共有人中,僅 原告及夏超群無實際獲分配專用停車位,然夏超群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原始建商所分配之一個停車位 ,係因其前手黃志雄保留未出售與夏超群之故,業如前述, 故該戶房地之停車位應為黃志雄現專用之編號30、31其中一 個停車位。職是,452建號建物目前所餘15號、34號停車位 ,其中1位應屬巨峯建設公司當初分配與419建號建物(9號7 樓之1)之停車位,且合理可推認巨峯建設公司就419建號建 物(9號7樓之1)該戶所分配之停車位應為竣工圖上原已劃 設為停車位之15號停車位。故原告就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 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亦堪認定。  ㈤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5 號停車位,是否有據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原告為452建號建物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250/10000,其就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 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已如前述。然15號停車位現為 被告管理使用中,並經被告設置鐵柱禁止停車,此為被告所 是認,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號停車位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 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行政 158 1,161.37㎡ 10000分之21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419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7層:60.54 8層:54.84 陽臺:7.21 全部 2 452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2層:1024.71 地下3層:1024.71 10000之 250 附表二:452建號建物 (註:A、B、C欄係依據民國113年4月3日列印之452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謄本之登載) A: 共有人姓 名 B: 權利範圍 C: 建物謄本登載登記日期 D: 使用之停車位編號 E:備註 王基穗 250/10000 92年7月4日 33 陳秀霞 332/10000 79年8月22日 23 王慧慈 214/10000 81年3月27日 25 謝春長 250/10000 82年5月15日 13 王西施 322/10000 83年9月15日 22 黃進聰 250/10000 83年10月28日 11 王志耀 356/10000 84年1月18日 4、5 李明德 332/10000 84年3月10日 2 許俊群 351/10000 84年11月22日 9 黃志雄 366/10000 94年10月24日 30、31 吳政龍 250/10000 88年5月5日 39 洪娃敏 152/10000 88年9月3日 27 張素女 173/10000 89年11月15日 3 孫嘉鴻 250/10000 90年10月5日 21 王秀玲 387/10000 91年1月7日 40 陳麗香 214/10000 91年12月23日 16 張莉婕 171/10000 92年3月21日 20 陳銘和 172/10000 92年5月12日 28 徐錫嵩 161/10000 92年11月24日 36 陳貞伶 250/10000 95年7月21日 17 蔡秀微 353/10000 95年9月5日 24 邵莉洋 353/10000 96年6月7日 29 謝英星 250/10000 99年3月24日 35(註: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二第27、161頁) 35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依被告陳報於113年7月18日變更為蘇玉蘭(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 莊雅雯 250/10000 99年6月23日 32 徐福琳 250/10000 100年6月8日 14 蔡世文 250/10000 100年7月6日 12 林許雪 387/10000 101年10月16日 10 夏超群 45/10000 102年7月10日 林瑞鳳 176/10000 102年12月31日 8 陳志堅 250/10000 107年5月31日 7 陳嘉宜 250/10000 108年10月3日 6 林依螢 250/10000 109年7月23日 41 李道遠 250/10000 109年10月16日 26 李芃萱 250/10000 110年9月14日 18 林素卿 250/10000 111年1月12日 19 宋昌駿 250/10000 111年1月17日 莊晞藟 250/10000 111年2月17日 1 吳哲瑞 483/10000 112年7月4日 37、38

2024-11-29

PCDV-113-訴-1559-20241129-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林素卿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仁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 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死亡,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29

MLDV-113-司繼-104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君             被上訴人 林安章 特別代理人 林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與訴外人立信偉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商)合建蓋屋(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預 計以合建分回之房地分配與所有子女,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15日前某日,與伊母林素卿成立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林素卿之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惟林素卿於同年8月15日死亡,伊等為林素卿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贈與契約關係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林素卿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伊 與建商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始於107年贈與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3-2土地) 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房屋與子女林金水、林文星、林素珠、 林永斌及長媳林陳富美(下合稱林金水等5人),林素卿已 於106年間死亡,不在伊當時贈與房地之列,系爭房地為伊 所有,迨伊死亡後即列入遺產,上訴人亦可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被上訴人之女林素卿,於106年8月15日死 亡,其等為林素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000-0土地與建商 合建,系爭建案以建商為起造人,共建50戶,使用基地為○○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小段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建商於106年11月22日就該建案房屋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分回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被上訴 人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附表編號2至7所示房 地則分別移轉與林金來等5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3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209頁), 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林素卿生前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其 等得依該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其等公 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 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締結贈與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 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陳建華自陳:本件無書面贈與契約,林素卿與被上訴人 係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陳嘉君陳稱:林 素卿死亡前2、3個月對伊說合建之大樓有1間是其的,伊未 見聞系爭贈與契約成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 知上訴人均未親見親聞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過程,亦無相關 書面憑證可佐。雖兩造不爭執建商係於106年11月22日辦理 系爭建案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且被上訴人就所分房地,係 自行取得系爭房地,而以編號2至7房地分配與林金來等5人 等情,已如前述;參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4條、第9條第5項約定,僅記載被上訴人與建商就系爭建 案房屋採整棟價值分配方式,汽車位採總價值分配,合建地 主就房屋、汽車位各分45%,建商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 ,通知地主召開選屋會議,提供建築圖說及各戶房屋面積表 與車位明細表(含房屋與車位與地主選屋及選車位,地主所 選房屋及車位(房屋與車位分別計算)與其可分得房屋坪數 及車位數量之差額,應按建商所定各戶或各停車位價格(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計算找補,建商與地主雙方應於 系爭建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合建基地及房屋等值互換 原則,相互交換土地、房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149頁),並未詳載被上訴人分回若干房屋,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在系爭建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前,其已確定分回之房屋內容。林素卿既在106年11月22 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前3月,於同年8月15日死亡,且上 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在林素卿生前已確定分回系爭房地,並 對林素卿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林素卿有 允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即林金來等5人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7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均陳述被上訴人以合建分回房地分配給全 部子女包括林素卿,可證被上訴人贈與林素卿之房地即為系 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依林金來所稱:伊父 名下不動產約有5、6戶,過戶給伊同輩兄弟,陳嘉君之母已 過世,那部分保留在伊父名下,要等伊父過世後繼承權才發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林文星及林素珠均稱 :伊父於102、103年間有說等房子蓋好後,看能分多少間再 分給子女,當時由伊父及大哥林金來與建商洽談,房子於10 7年蓋好要過戶,但林素卿於106年過世,伊父身體狀況不好 ,均委由林金來處理贈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及林永斌所稱:101年間伊父與林金來至建設公司商談,伊 父表示房子蓋好後要分與子女,兄弟姐妹都在,陳嘉君之母 (林素卿)也在,林素卿那一份仍保留,因林素卿已不在世 ,也未說要贈與陳嘉君,該部分要等伊父過世後再說,屬於 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僅可證明被上訴 人於107年4月分配編號2至7房地與林金來等5人時,雖有保 留系爭房地與「林素卿」之意,惟林金來等5人均未證述被 上訴人與林素卿間已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被上訴人因腦中風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有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已無從探求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保留與「林素卿」之真意,究係贈與或預為遺產之 分配。併觀林金來等5人登記取得編號2至7房地之原因關係 ,係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107年4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於同年5月21日、22日所為買賣之移轉原因,且 林金來、林永斌、林陳富美及林文星各取得基地應有部分各 10萬分之2439之房地(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林素珠取得 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之房地(即附表編號2部分), 林文星另取得第2戶即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之房地( 即附表編號7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刑案卷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1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第261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1頁至第303 頁),依其時序,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2日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辦竣以後,確定分回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始 於107年4月先後分配編號2至7房地與林金來等5人,及自行 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分別與林金來等5人成立贈與標 的各異之贈與契約,使林金來等5人各自受贈不同戶數、面 積之房地,顯見林金來等5人分配取得系爭建案房地之原因 事實,係於107年4、5月始發生,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15日林素卿死亡之前某日已承諾贈與系爭房地與 林素卿」云云,明顯不同。本院自無從僅憑林金來等5人於 系爭刑案之陳述及其等均於107年4月經被上訴人分配編號2 至7房地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素卿間曾有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上訴人另稱:陳建華於107年4月後曾聽聞二舅母即林進發配 偶告知系爭房地就算給伊等,伊等也繳不起贈與稅,伊等才 知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房地與林素卿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上訴人於林素卿死亡後,並未追究系爭房地去向, 迄至112年6月7日始為本件起訴,而陳嘉君於110年4月所為 刑事告發內容,亦僅稱林金來、林文星、林素珠、林永斌以 偽造被上訴人印章方式,不實移轉系爭建案房地至其等名下 ,非在爭執系爭房地之歸屬,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重司補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 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曾本人 或委任他人處理移轉系爭房地與林素卿繼承人之事,惟因上 訴人無法支付贈與稅而作罷乙情,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林素 卿究係於何時、如何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自不得僅憑 陳建華曾聽聞林進發配偶告知其認為上訴人繳不起系爭房地 乙事,推論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之前,曾與林素卿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五)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素卿生前已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 人成立贈與契約,其等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該贈與契約, 其等已繼承林素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贈與物即移轉系爭房地與其等公同共有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贈與及繼承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日期 不動產明細(新北市五股區) 移轉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卷宗頁數 1 1-1 107年4月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塗銷信託 林安章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9頁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7頁建物所有權狀 1-3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買賣 本院卷第195頁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4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2 2-1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買賣 林素珠 本院卷第165頁土地所有權狀。 2-2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本院卷第167頁建物所有權狀 2-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贈與 本院卷第163頁土地所有權狀 3 3-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金來 本院卷第173頁建物所有權狀 3-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71頁土地所有權狀 3-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69頁土地所有權狀 4 4-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永斌 本院卷第179頁建物所有權狀 4-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77頁土地所有權狀 4-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75頁土地所有權狀 5 5-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陳富美(即林金來配偶) 本院卷第185頁建物所有權狀 5-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83頁土地所有權狀 5-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81頁土地所有權狀 6 6-1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文星 本院卷第191頁建物所有權狀 6-2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89頁土地所有權狀 6-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87頁土地所有權狀 7 7-1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 贈與 林文星 本院卷第199頁土地所有權狀 7-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本院卷第203頁建物所有權狀 7-3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 買賣 本院卷第201頁土地所有權狀

2024-11-29

TPHV-113-上-61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衣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靜衣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靜衣(下稱被告)能預見金 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 ,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遠東銀商業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向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蔡孟錡等人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紀錄、匯款明細及本案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小姐」(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嘉莉,下稱伍小姐)之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固坦 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因疫情關係,家人確診,我被迫放無薪假,而我 又需要拿薪水去補貼家用,所以需要用錢,當時伍小姐表示 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實名登記,本案我確 實不知情,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0時4分前 某時許,先在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家庭代工社團 貼文下方留言,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楊詠惠」之 人(下稱楊詠惠)即與被告聯繫,並稱如欲尋找代工工作可 與伍小姐聯繫,被告與伍小姐聯絡後,伍小姐即表示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作實名登記,被告遂於上 開時間、地點,依伍小姐指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坦認不諱,且有遠東銀行112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 769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3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59 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訴字卷第4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3370551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訴字卷第63至82頁)、被 告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字卷第51至69頁)等可考;又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轉出 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錡於警詢(見偵字卷第69至70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宸甫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蕉檜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證述明確 ,且有⑴告訴人蔡孟錡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紀 錄擷圖(見偵字卷第73頁)、⑵告訴人林素卿所提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頁)、⑶ 告訴人葉宸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9頁 )、⑷告訴人林蕉檜所提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存摺影本(見偵字 卷第25至2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 接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偵訊中供稱:今年6月的時候因為有缺 錢,想要多做兼差,在臉書上看到有做家庭代工,我在廣告 下面留言說想要做家庭代工,就有人私訊我,給我LINE的ID ,我有附上截圖,後來我發現我被騙,對方要我繳交金融卡 ,說要做實名制費用,還要我到7-11寄件單,我在6月初寄 出,對方說要金融卡和密碼,我在寄出後在6月底時發現我 帳戶變成管制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我的這個帳戶是沒有 放錢的,我想說可以做為賺外快的帳戶,對方堅持要有金融 卡做實名登記,過程中我有提出疑問說一定要寄出金融卡嗎 ,對方說是,我有問一開始臉書上聯絡我的人,他說他有做 過一段時間都沒有問題,我才會寄出我的金融卡等語(見偵 字卷第105、10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想賺外 快,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社團,我有留言想瞭解,因為我 提出是否能以現金購買材料,對方說一定要有金融卡、提款 卡註冊才能購買材料,我也有詢問介紹我的人是否會有問題 ,他說他做代工這麼久,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2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全台家庭代工的社團 看到上面有非常多的貼文是關於家庭代工,我的工作是三班 制,才想在沒有值班的時候找工作兼差,所以才會在社團貼 文下方留言,就有一個叫楊詠惠的人,問我對於家庭代工有 沒有興趣,也給我一個聯絡人伍小姐,給我伍小姐的ID,要 我跟她聯絡,伍小姐有給我要代工的示範影片,包含要如何 處理的流程,也就是要我繳交金融卡,我有問伍小姐為何要 繳交金融卡,伍小姐說要以金融卡作為實名制登記,要用我 的名義去購買材料,因為我是第一次找代工,我也不懂,所 以伍小姐說的話我就信以為真就交付金融卡,我給金融卡之 前有再去問楊詠惠,她跟我說她已經做了1年多,我才信以 為真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與 上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伍小姐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其 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其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內容相合。又前開訊息、對話固非完整全文,惟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無礙於整體脈絡,則被告所陳交付本案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緣由,應非子虛。 (三)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 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經查:  1.觀諸被告與楊詠惠間之臉書訊息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1至53 頁、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審訴字卷第55頁、訴字卷第73頁),楊詠惠於112年6月 12日10時4分許,在臉書上向被告詢稱「您好,我現在做的 髮夾的手工,還挺簡單的喔,妳有興趣嗎」,被告於同年月 14日18時58分許覆稱有興趣並表示自己住○○後,楊詠惠於同 年月15日12時49分許回稱「可以的喔」、「在家就可以做喔 ,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做完現金結清薪水」,被告表示「 好」,並詢問「請問我何時可以開始做,怎麼做」、「可以 和誰聯絡?」楊詠惠於同日16時30分許,提供工作人員伍小 姐之LINE ID予被告,並表示「我也是找她接的代工喔」, 被告於同日22時20分許回稱「好的謝謝您」後,旋與伍小姐 成為LINE好友,並表示其係經楊詠惠介紹代工,欲詢問詳情 ,於同年月16日20時4分許,伍小姐即自稱為代工包裝的徵 工專員,並介紹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等情。 依此等過程,可認被告所陳其係因在臉書社團留言找家庭代 工,楊詠惠因而在臉書上發送訊息予被告,並將伍小姐之LI NE ID告知被告,被告即將伍小姐加為LINE好友等節,確有 所據。  2.再就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5至61 、69頁、訴字卷第73至75、82頁)、被告與楊詠惠間之臉書 訊息紀錄(見審訴字卷第63頁)以觀,伍小姐於112年6月16 日20時4分許,介紹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 繼而詢問被告在那個區域而經被告回覆後,伍小姐表示「可 以、有配送」,並傳送髮夾與鋼化膜的手工教學影片,詢問 被告要做哪一個,被告覆稱「我想做髮夾的代工,另外想詢 問薪水如何計算」、「何時可以開始製作」,伍小姐表示代 工薪水之計算方式及代工原料如何配送後,被告傳送「我另 外想詢問,司機配送的時間,我怕送到的時間我剛好在工作 」,伍小姐表示「合約協議傳給妳,先仔細看一下喔」後, 旋傳送「○○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協議書,續傳送「協議填好 後會上傳公司進行列印蓋章,跟材料一起配送過去給妳,協 議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喔,因為等妳材料做完了後,協議也是 需要收回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簽訂協議書喔,簽合約對 妳也是有保障的喔,之後還要拿材料就不需要簽訂協議書」 、「簽署後會蓋章給妳保存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雙方各 執一份,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之後被告 即詢問「協議裡面有寫到,需要我提供提款卡,這部分是? 」伍小姐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由於公司沒有和妳收取押 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第一次是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 料,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 取材料和津貼」、「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妳的提款卡找廠商 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有妳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妳 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 有密碼就沒辦法幫妳購買材料喔」、「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 分子區分開,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金運費材料費,不用身分 證,不用印章,也不需要存簿,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 妳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不用去 擔心卡片問題,公司為了讓妳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 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在妳身邊就是為讓妳可以隨時監 督公司對妳卡片的使用情況」等語。被告旋即以臉書傳訊息 詢問楊詠惠是否有簽協議,楊詠惠覆稱「第一次有的喔」, 被告再詢問楊詠惠是否有對之收取提款卡,楊詠惠回稱「第 一次是有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申請購買材料,卡片寄出5天 就和材料一起送回了喔」,被告詢稱「所以應該不會有什麼 問題吧」,楊詠惠回覆「對喔,我的卡片送回一年多了,都 還可以正常」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3頁)。於同日22時26分 許,被告即詢問伍小姐如何填寫協議及寄送提款卡事宜,經 雙方聯繫後,被告表示會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伍小姐即表示 「公司已經幫妳做登記和申請補助金的名額了,妳就不要再 接其他代工了喔」(見訴字卷第82頁)。其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後,因遲未收到代工材料,遂於112年6月23日15 時23分許詢問伍小姐「目前都還沒收到司機聯絡」、「請問 什麼時候會送」,伍小姐於同日15時30分許表示「稍等,我 問下喔」,即無回覆,被告於同年月24日9時39分許詢問「 請問有消息嗎」、於同年月25日15時25分許詢稱「請問會送 嗎?」然訊息均未經伍小姐讀取(見審訴字卷第69頁)。參 以被告於未獲伍小姐回覆後,自同年月25日18時36分起多次 傳訊楊詠惠或撥打語音通話均未獲置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 出所)報案,且於同日20時54分許傳送「我已經到警察局備 案」、「我準備提告妳」,有被告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考(見審訴字卷第 65至67、7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報案過程,被告主張 因伍小姐表示要用其之提款卡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如果不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幫被告購買材料,且強調被告不用提 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存摺可留在身邊以監督卡片明 細,而其於向楊詠惠再次確認,並經楊詠惠保證後,方寄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伍小姐密碼,用以作為購買代工材料 之實名登記之用,當非無稽。其所為顯與一般無端出借、出 售帳戶或提款卡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3.據上,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購買代 工材料之實名登記之用等情,非不可採。被告主觀上並無縱 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被告雖曾在臉書對楊詠惠表示:「我會有點怕怕的」、「 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之 類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惟觀諸被告與楊詠惠上開 對話過程,係伍小姐依協議書向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向被告表示如果不需要公司幫忙繳勞健保,需要拍傳 健保卡給伍小姐,還表示實名制要用到(見審訴字卷第69頁 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因伍小姐有此要求 ,被告即詢問楊詠惠是否確實需要提供,楊詠惠表示也可以 不提供並要被告放心後,被告始提及「我會有點怕怕的」、 「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 之類的」,楊詠惠復已回稱「這個妳可以放心,我做了一年 多,身邊的家人朋友也在做,所以才會介紹給妳」,益徵被 告係因不願意被騙或遭利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始詢問楊詠 惠,並因其誤認楊詠惠有代工經驗,對楊詠惠所言深信不疑 ,方遭楊詠惠話術所欺騙。自無從因被告曾對楊詠惠為上開 表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時 ,已預見而容任伍小姐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五)再被告除本案帳戶外,雖尚有供薪轉使用之郵局帳戶(見偵 字卷第107頁),而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之 經驗,且其於原審供稱:我不知提供提款卡如何做實名制, 提款卡上沒有記載姓名(見訴字卷第95頁),更曾對於伍小 姐要求提供提款卡作為所謂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有所質疑。惟 稽之其與伍小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伍小姐係以不實話術向 被告保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與不法份子做區別 ,且表示如果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不能幫被告購 買代工材料,被告向楊詠惠再次確認,楊詠惠復保證提供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並無問題;參以被告當時因家人確 診,被迫放無薪假,且因其擔任○○科技大學舍監,屬行政人 員,不可以有其他工作投保勞健保,急需家庭代工以貼補家 用,因而在楊詠惠、伍小姐相互配合之情況下,受該2人之 話術欺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伍小姐」,實 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後 會被不法利用而容任之。 (六)至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該帳戶內 無存款,因其以郵局帳戶作為薪轉戶,遂未將郵局帳戶寄出 ,且若本案帳戶內有存款,即不會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 6月20日收受第三人邱聖櫻匯款10萬元前,存款餘額為0元( 見訴字卷第5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惟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你在寄出金融卡前,有把帳戶內的款項先移到別的 帳戶嗎?)我的這個帳戶沒有放錢的,我想說可以作為賺外 快的帳戶,我的薪轉戶是郵局的,所以我沒有寄出郵局的。 」(見偵字卷第107頁)衡以將正職薪資與兼差所得分存不 同帳戶之情形,在社會上非屬少見,參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其 身為大學舍監,屬行政人員,不得有其他工作投保勞、健保 ,則被告為求不讓其所任職學校知悉其有兼職,而不予提供 其薪轉帳戶,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因本案帳戶內本無 存款,即率認被告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 料,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孟錡 自稱「中華電信」業者致電蔡孟錡,向其佯稱:與黑米有合作,可以使用語音方案免費試用3個月,之後第4個月再解除,並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20日19時21分許 2萬9,99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卿 致電林素卿,假冒其侄子,佯稱:因訂購口罩及耳溫槍,要支付貨款,須要借錢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葉宸甫 葉宸甫與林素卿係母子 ,詐騙集團致電林素卿,假冒其侄子(葉宸甫表哥),佯稱:因訂購口罩及耳溫槍,要支付貨款,須要借錢云云,林素卿指示葉宸甫一同轉帳。 112年6月21日9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蕉檜 致電林蕉檜,假冒其侄子,佯稱:急需用錢,否則會信用不良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77-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黃文慶 林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黃文乾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5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V-113-補-1212-2024112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70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素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險)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三商美邦人 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13

CTDV-113-司執-79700-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朱竹兒 朱洸決 被 告 林志峯 林正倫 林伯倫 林可妘 林德春 林崇懿 王清懿 林晨懿 林詩嘉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朱竹兒、朱洸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朱竹兒、朱洸決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林志峯、林正倫、 林伯倫、林可妘、林德春、林崇懿、王清懿、林晨懿、林詩嘉、 林素卿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如坐落其上如 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174.90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朱竹兒、朱洸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竹兒、朱洸 決新臺幣(下同)2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竹兒、朱洸決 3,498元等語。經查,原告朱竹兒、朱洸決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 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4,162,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㈡前段原告朱 竹兒、朱洸決請求被告給付24,182元應合併計算之;另訴之聲明 ㈡後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 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6,802元(計算式:4,162,620 元+24,182元=4,186,8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朱竹兒、朱洸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4.9(原告請求拆除返 還之面積)平方公尺=4,162,620元。 二、以上合計:4,162,620元+24,182元=4,186,802元。

2024-11-12

ILDV-113-補-263-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鑫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黃三福 黃森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玉偉 陳香芬 陳彥傑 陳春蓉 林昭南 林松田 林松清 張林櫻茶 林櫻園 李文章 李素珍 張雅筑 林黃春紅 黃春菊 黃春敏 黃玉詩 林溪旺 林素卿 林素梅 林素香 林俊利 林亭秀 黃智勇(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黃智韋(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事件經臺南高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12

ULDV-111-訴-398-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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