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可憑(本院卷第63
頁、第67至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再考量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
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可憑(
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7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蘇政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陳定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懸掛黑色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2,0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定揚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定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光碟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10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