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易-1983-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焱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張焱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惟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攻擊伊前妻,伊 為保護前妻,方才上前毆打告訴人,且伊僅毆打告訴人眼部一拳後即跌坐在地,並未與告訴人互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我於1 12年7月4日在人文館頂樓有跟范怡雯(即被告前妻)發生衝突,我有推范怡雯,也有拿鐵角材作勢要攻擊范怡雯,被告就突然衝過來出拳打我的右眼,我就跟被告互打,不記得與被告互毆揮了多少拳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80號卷第134頁至第140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李建芳,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亦證述:我於112年7月4日在人文館頂樓施工,先聽到被告前妻、告訴人起衝突,然後告訴人有推被告前妻,導致被告前妻跌倒,告訴人有拿起鐵角材作勢要攻擊被告前妻,當時距離被告前妻很近,被告就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二人並開始互毆,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本來沒有什麼不滿或衝突,被告會上來直接打告訴人是因為聽到被告前妻跟告訴人在爭執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80號卷第124頁至第133頁)。是證人李建芳與告訴人就案發經過證述大致相符。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薪醫院急診 ,經醫生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傷破皮、鼻子鈍傷鼻出血、右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分佈於頭部、眼部、鼻子及手肘,此顯非僅遭單一次攻擊即可形成,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李建芳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確屬實在。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僅毆打告訴人眼部1下,並未互毆乙節,不足採信。 ㈢末就被告辯稱,係為保護前妻方毆打告訴人,故應成立正當 防衛乙節: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正當防衛權之行使,固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自無足夠之理由強求被攻擊者或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足夠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惟當有效與可行之緊急防衛方式,同時有數個併在,防衛者即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之緊急防衛方法以實行防衛行為。是防衛者應採取最溫和之方式,以防衛此違法侵害行為,否則即有防衛權過當之問題。換言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李建芳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持 鐵角材欲攻擊被告前妻此一客觀上確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故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前妻之意思始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告訴人前述欲攻擊被告前妻之方式,被告倘以「拉住告訴人手部或搶走告訴人手持鐵角材」等較為平和之防衛方式,應已可避免其前妻遭告訴人持鐵角材攻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卻係以「出拳揮打告訴人眼部、後續與告訴人互毆」之具有較高侵略性方式進行防衛,且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眼部後,理應已排除告訴人繼續攻擊其前妻,現場亦有其他同事可協助排除告訴人攻擊之情狀,然被告卻未停手,仍持續與告訴人互毆,導致告訴人除受有眼部傷勢外,頭部、鼻子、手肘亦均受有傷害,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前開防衛行為之類型及強度,客觀上已逾防衛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於依刑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 內,說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為防衛被告前妻之緣故,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林新樺傷勢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酒駕、傷害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推拿師、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顯明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焱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焱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焱泰、范怡雯(即張焱泰之前配偶)、林新樺為工班同事 ,共同施作國立臺灣大學人文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頂樓(下稱人文館頂樓)工程。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許,林新樺、范怡雯在人文館頂樓因施工作業方式有所爭執,林新樺憤而出手將范怡雯推倒在地,並拾起工地現場之鐵角材,作勢攻擊跌坐在地之范怡雯(林新樺涉嫌傷害范怡雯部分,因范怡雯撤回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為不起訴處分),適有同在人文館頂樓施工之張焱泰聽聞爭吵聲前來,見林新樺有前開手持鐵角材作勢攻擊范怡雯之舉動,為防衛范怡雯之身體健康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出拳揮打林新樺之眼部,並與林新樺互毆(林新樺涉嫌傷害張焱泰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決認定林新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致林新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傷破皮、鼻子鈍傷鼻出血及右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新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焱泰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范怡雯、林新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第144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之眼部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林新樺已將鐵角材舉起正要攻擊范怡雯,始會出於防衛范怡雯之目的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之眼部,應屬正當防衛,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之眼部後,並無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縱然有,也是為排除告訴人林新樺攻擊伊之不法侵害,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共同 在人文館頂樓施工,因聽聞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爭執,前往爭執現場,並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之眼部,告訴人林新樺當日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傷破皮、鼻子鈍傷鼻出血及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勢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證人范怡雯、證人李建芳(即被告、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之工班同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40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新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7月4日在人 文館頂樓有跟范怡雯發生衝突,伊有推范怡雯,也有拿鐵角材作勢要攻擊范怡雯,伊是要嚇范怡雯,但伊沒有聽到被告叫伊不要動手,被告就突然衝過來出拳打伊的右眼,伊發現時伊的右眼已經受傷了,後來伊就跟被告互打,伊當日所受的傷都是被告打的,伊不記得與被告互毆揮了多少拳,伊有印象的就是被告衝過來給伊一拳,後來伊持的鐵角材就被其他同事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0頁),而證人范怡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告訴人林新樺係同事,於112年7月4日在人文館頂樓因搬料之事跟告訴人林新樺起口角,告訴人林新樺先罵伊,然後伊跟告訴人林新樺開始互罵,互罵完告訴人林新樺就推倒伊,伊站起來後又再被告訴人林新樺推倒,伊站不起來,然後告訴人林新樺就拿鐵角材起來,已經準備要拿高攻擊伊,還沒往下揮,被告剛好從鷹架上跳到水泥地上,被告先喝止告訴人林新樺,叫他不要動手,講完之後告訴人林新樺還是沒有停止動作,準備要把鐵角材往下揮了,後來被告就出來制止告訴人林新樺,之後就開始有同事過來把告訴人林新樺跟伊拉開,伊沒有看到後續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的衝突經過,因為伊在哭,伊只看到他們在拉扯,伊抬頭時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都受傷了,現場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兩個男性同事要拉開告訴人林新樺讓他不要再靠近伊,被告跟其他兩個同事都大概距離伊跟告訴人林新樺5、6公尺,伊跟告訴人林新樺的距離大概是2公尺,鐵角材的長度大概是120公分,鐵製的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又證人李建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7月4日在人文館頂樓施工,先聽到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起衝突,然後告訴人林新樺有推范怡雯,導致范怡雯跌倒,告訴人林新樺有拿起鐵角材作勢要攻擊范怡雯,當時距離范怡雯很近,被告就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新樺,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就開始互毆,後來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就被伊跟其他同事分開,分開之後就沒有繼續互毆了,然後被告就去報警,當日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之間本來沒有什麼不滿或衝突,被告會上來直接打告訴人林新樺是因為聽到范怡雯跟告訴人林新樺在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3頁),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原無何怨隙,被告係因聽聞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爭執前至現場,見告訴人林新樺手持鐵角材準備攻擊范怡雯,被告先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即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導致告訴人林新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客觀上確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及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續並 無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證人李建芳均證稱在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被告有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李建芳與被告、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均僅為同事,無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構此情之動機,質以證人范怡雯為被告之前配偶,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在拉扯(本院卷第122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證人李建芳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確有互毆之情,較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新樺眼角以外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係告訴人林新樺與范怡雯爭吵過程造成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證人李建芳均證稱係看到告訴人林新樺推倒范怡雯、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均未提及范怡雯有何攻擊告訴人林新樺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林新樺眼部以外傷勢係范怡雯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 )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據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抵至范怡雯、告訴人林 新樺爭執現場時,被告確有看見告訴人林新樺舉起鐵角材準備攻擊范怡雯,而范怡雯與告訴人林新樺間距離僅有2公尺左右,鐵角材則係長達120公分之鐵製重器,又范怡雯當時已遭告訴人林新樺推倒在地,衡情無法即時移動閃避,考諸前開情形,應可認告訴人林新樺持鐵角材攻擊范怡雯之不法侵害即將發生,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⒊次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原無何怨隙,係因見告訴人 林新樺手持鐵角材準備攻擊范怡雯始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新樺之情,亦經證人李建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堪認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防衛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范怡雯之意思。然而,考量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包含證人李建芳在內之兩名工班同事在場,距離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約5、6公尺,空間距離非遠,而告訴人林新樺之攻擊方式係手持鐵角材準備攻擊范怡雯,是被告當下如以「拉住告訴人林新樺之手部、搶走告訴人林新樺之鐵角材、或是撲向告訴人林新樺隔絕告訴人林新樺與范怡雯」等較為平和之防衛方式,應已可避免范怡雯遭告訴人林新樺持鐵角材攻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係以「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續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具有較高侵略性方式進行防衛,而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之攻擊,除告訴人林新樺當下驗傷認定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傷破皮之傷勢外,告訴人林新樺後續經診斷為右側眼眶骨骨折,須入院接受右顱骨及眼眶骨骨折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見審原附民卷第5至17頁),可見被告當下出拳揮打力道之重,且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已可排除告訴人林新樺繼續攻擊范怡雯,現場亦有其他同事可協助排除告訴人林新樺之攻擊,然被告仍與告訴人林新樺繼續互毆,致告訴人林新樺成傷,是應認被告之前開防衛行為之類型及強度,客觀上已逾防衛必要之程度,被告辯稱所為之傷害行為係為范怡雯正當防衛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後續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係為自己之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係自己主動先傷害告訴人林新樺,業如前述,自無何為自己之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迫於無奈才出手傷害告訴人 林新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係出於防衛范怡雯之意而傷害告訴人林新樺之情形,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為同事,被告為防衛范怡雯之緣故,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新樺,造成告訴人林新樺傷勢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酒駕、傷害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推拿師、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