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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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林圓凱即王賢鑑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4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美娟即王賢鑑之繼承人 人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4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承諺即楊天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楊承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SDV-114-司執-1013-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7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259-20250115-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美娟 被 告 林雨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附民-146-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0,2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0,2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31634-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美娟 相 對 人 徐韻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5,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84-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苙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林盈楹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苙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盈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苙彬(原名蕭釗彬)及其前妻林盈楹(原名林美娟)分別 為鉅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會計,李美玲(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327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曾偉明前為夫妻,共 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下 稱誠富保修廠),曾偉明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則負責財務 及帳務。曾偉明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 連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 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 李美玲所知悉。嗣因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經營不善, 且鉅鑫企業社之支票已無法使用,蕭苙彬為以客票之名向友 人黃義師借款(即俗稱票貼),多次要求以李美玲名義開立 支票供其借款使用,蕭苙彬、林盈楹因使用李美玲名義之支 票數量過多,其等明知李美玲未經曾偉明同意及授權,若任 意將所曾偉明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週 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將超越曾偉明所授權之範圍,竟要求 李美玲簽發曾偉明名義之支票供其等持向黃義師借款,3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蕭 苙彬或林盈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2、3個月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李美玲應開立日期及金額,由李美玲盜蓋曾偉明置放 在保修廠抽屜內之曾偉明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發 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由林盈楹攜回轉交蕭苙彬持向 黃義師借款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偉明。嗣曾偉明因遭追 索票款,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曾偉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蕭苙彬、林盈楹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 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玲商討本案開 票、取票事宜後,由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交予被告蕭苙彬,再由被告蕭苙彬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 式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蕭 苙彬辯稱:支票都是李美玲開給我的,她要貼現,貼現完我 就拿現金給李美玲,我還要背書,我幫李美玲這些事情沒有 拿到酬勞,純粹朋友間的幫忙,支票都是由林盈楹去跟李美 玲拿回來,後來開太多次李美玲的票,黃義師說不要李美玲 的票,李美玲才開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李美玲有跟我說不能 讓告訴人知道有開他的票,我不知道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 也不知道李美玲有無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被告蕭苙彬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為誠富保修廠之負責人,平日負 責維修,保修廠的財務則由李美玲負責處理,其等當時為夫 妻,同居一處,縱使告訴人有限制李美玲簽發支票的範圍, 也難以認定被告蕭苙彬知道李美玲有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被告林盈楹辯稱:我跟李美玲拿的支 票都是被告蕭苙彬指示我去拿的,我知道我拿的支票有時候 是李美玲的,有時則是告訴人的,我拿到票就直接交給被告 蕭苙彬,他說請李美玲開票是因為李美玲要借錢,所以幫李 美玲拿去做票貼,我一開始不知道李美玲開告訴人的票是否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但後來我確實知道告訴人對於李美玲會 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林盈楹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美玲負責誠富保修廠的會計與帳務部 分,所以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索取支票,無論索取目的為何 ,李美玲所交付之票據都是有權開立的,被告林盈楹主觀上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2人有與李美玲以LINE討論開立、索取支票事宜,且林 盈楹有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予被告蕭苙彬 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式借款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16518卷 】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60至61、122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李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 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美玲部分見偵16518卷第 306至309、425至42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99頁;證人 黃義師部分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305至306頁),並有告 訴人111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 第33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追加起 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追加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4 1至8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 告李美玲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83至10 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110至15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黃義師1 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蕭釗 彬108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1至166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林 美娟10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7至1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被告李 美玲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71至181頁)、 告訴人111年5月1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 告訴人遭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16518卷第219至224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勘驗 筆錄(見偵16518卷第241至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83號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285至291頁)、被 告蕭苙彬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518卷第 293至294頁)、被告林盈楹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518卷第295至299頁)、告訴人111年5月31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 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109年度訴字第 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節 本(見偵16518卷第331至38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 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8卷第435至491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 8卷第517至570頁)、告訴人112年5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 附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續166卷】第55至7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見偵續166卷第77至91頁)、鉅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見偵續166卷第13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 決(見偵續166卷第145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3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處分書(見偵續166卷第 163至175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第11193號支 付命令(見偵續166卷第177至179頁)、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271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0 月1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29日、1 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一)所 附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卷宗(二)所附109年9月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9月2 9日、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22日、107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給付票 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所附108年7月8日、108年9 月2日、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2月18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1 日、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9年3月27日 、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告訴人 黃義師108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他35 89卷】第27至35頁)、共犯李美玲108年5月16日書面陳述暨 所附其與被告蕭苙彬、林盈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58 9第77至107頁)、告訴人黃義師108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支票明細資料(見他3589第113至115頁)、告訴人黃義師10 8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開支票對照表(見他3589第1 45至149頁)、告訴人113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暨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共犯李美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蕭苙彬沒有交情,我是跟被告林盈 楹較有往來,我開附表這些支票,是因為被告林盈楹一開始 拿她女兒的票來調我的票周轉,後來她女兒的票跳票了,所 以我的票要自己去借錢來補這個缺口,被告蕭苙彬跟我要支 票去周轉時,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我不得已也不想讓家裡 人知道,才會一直開票給他們,原本都是開我的票,後來被 告2人說若是都開同樣名字的票,人家不願意借錢,後來他 們要求我開證人即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我也在LINE上面問得 很清楚,要確定可以兌現,他們說可以兌現我才開證人曾偉 明的票給他們,被告2人都知道證人曾偉明對於他們跟我借 票以及我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他們的事情毫不知情,他 們每次都偷偷摸摸來拿票,不敢讓證人曾偉明知道,案發時 誠富保修廠營運很正常,只有向銀行貸款,也不需要用票貼 的方式來借錢周轉,有幾次我開證人曾偉明的票時,他們也 在現場,開完趕快塞給被告林盈楹,我有跟被告2人說過這 件事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然大家穩死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93、200至201頁);證人曾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我從10年前就不修被告蕭苙彬的車子,我們之間也 沒有業務往來,誠富保修廠沒有欠錢,並不需要用票貼周轉 ,被告林盈楹每次來我公司都躲躲藏藏,我一進辦公室他們 就停止對話,被告蕭苙彬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時,我有警告證 人李美玲不要與被告2人他們有金錢往來,所以證人李美玲 才會說跟被告2人說不要讓我知道開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70、130頁);復參以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蕭 苙彬一直都有跟我做票貼的情形,後來他自己的票跳票了, 才拿證人曾偉明、李美玲的票向我票貼,跟我說那是客票, 且被告蕭苙彬都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我才願意借他錢,被告 蕭苙彬當時騙我那是他客人開的票,如果我知道證人曾偉明 、李美玲不是被告蕭苙彬的客人,我就不會借錢給他,我知 道被告蕭苙彬的公司經營情況不好,所以才需要跟我票貼, 他有跟我說他票貼是他的公司要應急使用,而且他都是用借 新還舊的方式還我錢等語(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8頁);被 告蕭苙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經營的鉅鑫企業社當時 經營不是很好,我一直都會跟證人黃義師借錢,會借新還舊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證人黃義師 如果知道我拿給他的票不是客票,他就不會接受票貼方式借 款給我等語(見他3589第120頁);被告林盈楹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當時知道鉅鑫企業社營運不善,也知道被告蕭苙 彬有欠證人黃義師貨款,據我所知證人黃義師並不認識證人 李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以證人李美玲與被告蕭 苙彬間並無交情,且被告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斯時經 營不善,除積欠證人黃義師貨款外,亦常以票貼方式向證人 黃義師借新還舊,顯見被告蕭苙彬之鉅鑫企業社財務狀況不 佳,正處於需錢孔急,經濟窘迫局面,亦清楚知悉證人黃義 師拒絕被告蕭苙彬持客票以外之陌生票據向其借款,被告蕭 苙彬應無冒著遭證人黃義師發現受其欺騙而拒絕借款之風險 ,向證人黃義師謊稱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為客票,甚 至以自己名義幫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背書,僅為「無 償幫忙」毫無交情之證人李美玲,是其向證人黃義師以票貼 方式借款,應係用以補救自身經濟缺口,始為合理,此亦與 證人黃義師上開證述相符。再參誠富保修廠於本案案發時, 經營狀況正常,除向銀行貸款之外,並無其餘債務須以票貼 方式借款周轉等情,業據證人曾偉明、李美玲證述內容一致 ,無齟齬之處,足信誠富保修廠並無須經由被告蕭苙彬以票 貼方式協助周轉之可能,益徵被告蕭苙彬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證人黃義師借款,係為己所用,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 顯有違常理而屬無稽。  3.次觀被告蕭苙彬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證人李美玲有時候 會用她自己的名義開票,有時候用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我 做票貼,就我所知,證人曾偉明對於證人李美玲以他名義開 票做票貼的行為都不知道,錢都是證人李美玲在管的,證人 曾偉明只有認真工作而已,這些都是證人李美玲跟我說的等 語(見偵16518卷第165頁);被告林盈楹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 稱:所有的票都是被告蕭苙彬請我去跟證人李美玲拿,我就 去跟她拿,我跟證人李美玲的LINE對話內容所稱的要給客人 貨款等語,這筆錢確實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是老闆即被告蕭 苙彬叫我去拿票的;我跟證人李美玲LINE對話所說的開票日 期、金額,都是被告蕭苙彬跟我說,我再用LINE轉達給證人 李美玲,請她開票,我再去向她拿票,民國106年11月27日 那則LINE對話裡面所稱「大人說幫忙開4/20日妳的票586500 元」,大人就是指被告蕭苙彬,意思就是被告蕭苙彬請證人 李美玲幫忙開票;我去跟證人李美玲借票時,有遇過證人曾 偉明,但他真的不知道這些事情,證人李美玲有交代我不可 以把借票的事情跟證人曾偉明說,票也都是證人李美玲開給 我的等語(見他3589第127至131頁、偵16518卷第168頁);被 告2人均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票都是證人李美玲 拿給被告林盈楹,再轉交給被告蕭苙彬,證人曾偉明不曾拿 票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6518卷第4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以及被告蕭苙彬與證人李美玲於106年9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蕭苙彬表示:「開一張11月18號869690(曾 的)10月8號我要給電費的」等語(見偵16518卷第293頁),足 見被告林盈楹向證人李美玲索取之本案票據,均係由被告蕭 苙彬所指示,且開票之日期、金額、發票人等事項,亦均由 被告蕭苙彬所決定,倘若被告蕭苙彬確係為幫忙證人李美玲 做票貼借款,何以開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攸關票據重要 記載事項,均係由被告蕭苙彬決定,並指示證人李美玲依其 要求開立,是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又其等證稱 證人李美玲再三交代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乙事,絕不可讓 證人曾偉明知道,被告2人亦明確知悉證人曾偉明對於上開 情事毫不知情等節,亦與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曾經跟被告2人講過,這件事情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 然我就穩死的,所以我一直交代他們,票一定要過,若是跳 票證人曾偉明就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互核 相符;末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2人均無因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事,直接跟證人曾偉明接洽,亦無直 接與證人曾偉明討論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本 案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總計共近8百萬元,數額甚高,持續 之時間長達1年,若被告2人認證人曾偉明業已授權證人李美 玲開立上開支票,何以完全未與證人曾偉明確認,甚至於證 人李美玲交付上開支票,見證人曾偉明進入誠富保修廠辦公 室時,刻意避而不談此事,足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證人曾偉 明並未授權證人李美玲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甚明,被告2人 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前述辯 護意旨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由共犯李美玲在附表 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曾偉明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之,係同時偽造 告訴人之支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苙彬因需錢孔急,為 籌措款項,竟夥同被告林盈楹、共犯李美玲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用以取得所需之週轉資金, 金額非小,已嚴重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並造成 執票人黃義師損失非輕,並陷告訴人面臨財產遭追索之風險 ,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與共犯李美玲於本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由 被告蕭苙彬持之以票貼方式向黃義師借款共計792萬7,830元 ,且上開金額均由被告蕭苙彬持有、支配使用,迄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蕭苙彬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106年11月18日 CLA0000000 86萬96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 106年12月25日 CLA0000000 68萬57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3 107年2月28日 CLA0000000 47萬62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4 107年3月31日 CLA0000000 47萬3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5 107年4月25日 CLA0000000 79萬6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6 107年5月25日 CLA0000000 77萬9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7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78萬355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8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52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9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76萬4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87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1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89萬8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024-12-31

TCDM-112-訴-215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林亭蒨即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4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1744-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代 理 人 周致廷律師 相 對 人 駱元元 周淑英 古桂芳 黃梅桂 江芬玲 蔡冠成 蔡進成 蔡鳳月 蔡月華 林美娟 陳明進 鄭伯遜 李鄭彩雲 林秀榮 李誠莉 李誠之 許黃錦 許淑蕙 許志銘 許仁愷即許志華之繼承人 賀錦琳即許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752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駱元元 458/10000 8,324元 2 周淑英 602/10000 10,941元 3 許黃錦 連帶負擔300/10000 5,453元 許志銘 許淑蕙 許仁愷 賀錦琳 4 古桂芳 162/10000 2,944元 5 黃梅桂 162/10000 2,944元 6 江芬玲 224/10000 4,071元 7 蔡冠成 連帶負擔334/10000 6,071元 蔡進成 蔡鳳月 蔡月華 8 林美娟 332/10000 6,034元 9 陳明進 254/10000 4,617元 10 鄭伯遜 286/10000 5,198元 11 李鄭彩雲 512/10000 9,306元 12 林秀榮 488/10000 8,869元 13 李誠莉 2072/120000 3,138元 14 李誠之 1480/120000 2,242元 註:計算方式:181,752元 × 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3

TPDV-113-司聲-1330-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儒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温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美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碧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儒自民國102年7月起任職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0號21樓,下稱京騰公司)會計一職,其 職務範圍為處理京騰公司廠商應收應付款項之帳務作業,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林美娟係高城泰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高城泰公司)負責人、 温碧玲則係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下稱大立光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均明知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與 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京騰公司並未向高城泰公司、大立 光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呂明儒先於106年8月間以作帳為由要求林美娟 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另呂明儒於107年間透過鉦龍 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望龍(已歿)向温碧玲要求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發票,林美娟、温碧玲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均為京騰公司),林美娟將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呂明儒, 温碧玲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予陳望龍,再由陳望龍交予呂 明儒,呂明儒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後,以上開不實 進貨事項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京騰公司會計憑證傳票 ,並持向京騰公司行使。 ㈡、呂明儒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利用京騰公司每月請 款數量龐大,因此執行長范秉豐、其妻王雅萍偶有漏蓋印章 之情形,明知高城泰公司與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購 買如入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京騰公司內,檢附內 容不實如附表一之傳票、發票,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萍,向其等佯稱先 前所送之取款憑條有遺漏蓋印之情,致范秉豐、王雅萍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發票亦為京騰公司之應付款項,遂於上開取 款憑條上蓋印,再由不知情之京騰公司出納人員填據匯款申 請書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匯款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如數支付予高城泰公司。嗣不知上開詐術之林美娟,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將扣除百分之八稅額及報酬之餘額匯款至呂 明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呂明儒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京騰公司。 二、案經京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 被告呂明儒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細繹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林美娟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高城泰公司所匯 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內容全未提及告訴人所指被 告呂明儒詐得京騰公司所有,由陳望龍於107年4月11日匯入 其新光銀行帳戶之20萬元此犯行。又衡以陳望龍於107年4月 1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之舉,與附表三 所示各次行為時間具有相當間隔,難認各次犯行間具有法律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告訴人所指107年4月11日該次犯行 與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不具有法律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呂明儒於107年4月11日所收取20萬元此 犯行應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 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 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 被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2頁、第201至213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至詐欺取 財部分被告呂明儒則矢口否認犯行,就此部分其辯稱:我有 跟被告林美娟拿取高城泰公司的發票,這是因為京騰公司之 執行長范秉豐要求我拿其他公司的發票來報帳,目的是節稅 。京騰公司匯款給高城泰公司之後,高城泰公司再把收得款 項扣除須繳納的稅金及報酬共8%後,便將餘款轉匯到我的新 光銀行帳戶,我再以家中本來就存有的緊急備用現金中取出 等額現金,交付給范秉豐之妻王雅萍,這些現金來源是我的 家人之前逢年過節累積下來要給我父母親的孝養費,會這麼 做是因為范秉豐不希望留下金流紀錄。我將款項交給王雅萍 後,她有在我製作的4張收據上蓋用京騰公司的印章,但王 雅萍沒有簽名,我當時想說已經蓋了公司印章就沒有要求王 雅萍簽名。附表三所示款項我都當面交給王雅萍了,我沒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4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王雅萍 、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 7至213頁),另有京騰公司內帳(見他2464卷一第13至22頁 )、高城泰公司與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 他2464卷一第23至32頁)、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2464卷一第51至6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 他2464卷一第69至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1109996號函暨檢送高城 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7月至10月、107 年6月至8月之進銷貨申報交易明細資料20紙(見他2464卷一 第79至1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1311736號函暨檢送大立光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7年1月至3月進銷項明細(見 他2464卷一第141至147頁)、京騰公司之會計總帳暨票據管 理系統頁面(見他2464卷一第151至171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至49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 二第13至19頁)、京騰公司會計系統、請款系統及相關請款 資料(見他5048卷第11至270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 行111年9月23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 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等件相符,足徵被告 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呂明儒確有收受高城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不實之發票,嗣製作會計憑證傳票並填載取款憑條交由京騰 公司執行長范秉豐、范秉豐之妻王雅萍用印後,交由京騰公 司出納人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給高城泰公司,經高城泰公 司扣除百分之8之稅額及報酬後,剩餘款項轉匯入被告呂明 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娟證述 明確(見他2464卷二第233至239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 王雅萍及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 7至213頁),另有高城泰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所製作傳票 及匯款申請書(見他2464卷一第23至30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被告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 至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 4卷二第13至19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9月23 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取款憑條(見 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為憑,且被告呂明儒就上開客觀情 節亦坦承確有此情,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係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簽核請款單後,自行或 委由其妻王雅萍代為用印時,偶有漏蓋印章之機會,向其等 佯稱有漏蓋印章等語,並將內容不實之傳票、附表一所示發 票及取款憑條交給范秉豐、王雅萍用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同意付款給並無實際交易之高城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雅 萍於原審證稱:我是京騰公司的特助,我不會處理公司業務 ,我只有幫忙蓋章,京騰公司的取款憑條、支票在范秉豐簽 核完成後,有時會請我用印。京騰公司並沒有和高城泰公司 有合作,會計如果要請款,他們要拿發票、收據寫請款單, 經由會計審核完畢後,會由范秉豐在請款單上簽核,之後才 會去取款及蓋支票,而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都是由 會計製作。我們公司的月結款量很大,有時會有漏蓋印章的 情形,會計會來跟我說我漏蓋章了,這種情形下我就會將章 補蓋上去,我不會回頭去確認這份資料有無附上請款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4至202頁);另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亦證稱 :我是京騰公司的執行長,我與王雅萍是夫妻關係,被告呂 明儒在108年以前則是會計。京騰公司處理應付款的流程是 廠商會送發票及請款單過來,由工地主任核對後往上簽核, 經過2、3名主管審核後,最後會到我這裡來簽核。簽核時會 將請款單拿給我審核,簽核完成後我會把請款單拿給會計, 會計會將支票及取款憑條拿來給我蓋章,或由我太太王雅萍 蓋章,通常都是我不在臺灣的情形,王雅萍才會幫我蓋章。 請款單都是由我簽核,王雅萍只負責蓋章,且王雅萍只有看 到經過我簽名的請款單,才會在支票或取款憑條上用印,京 騰公司的款項也不會進入會計職員的金融帳戶。京騰公司與 高城泰公司沒有實質的業務往來,附表一與高城泰公司的這 幾筆款項也都沒有請款單的簽核,公司內部的請款系統中也 沒有與高城泰公司的請款資料,後面接手的會計人員覺得很 奇怪拿來問我,我們才發現並沒有跟這間公司有往來。因為 每次蓋章的款項非常多,我印象中被告呂明儒常在我把所有 章蓋好後來跟我說有取款憑條漏蓋的情形,我不疑有他就直 接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3頁);又證人即京騰公 司會計徐綺秀於原審證稱:我目前在京騰公司擔任會計,現 場工地拿到發票後會登打請款系統,經過工地承辦、主管簽 核後來到會計這邊,內容無誤的話會計會製作傳票往上送交 執行長簽核,簽核完畢由會計製作支票寄給廠商,如果是匯 款的話會拿取款條請出納去銀行辦理。如果需要公司用印的 取款憑條會由范秉豐或王雅萍用印,他們簽了請款單以後就 不會再確認後續製作的支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的內容 ,而如果是范秉豐在請款單上有簽名,王雅萍在蓋章時就不 會再看了,因為一次請款單會有大約一、兩百份,有時會有 漏蓋的情形,這時會計就會拿去給他們補蓋,而補蓋時范秉 豐及王雅萍並不會要求出示原始的請款單。被告呂明儒離職 後由我接替她的職位,當時附表一所示與高城泰公司的交易 沒有發現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0頁),是由上 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京騰公司之正常請款流程係由請款單 位製作請款單並逐層審核,最終送至證人范秉豐處簽核,於 證人范秉豐審核完畢後將請款單交由會計製作支票寄交收款 人,或填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匯款,且京騰公司於支 付款項時均有請款系統及請款單為憑據,然就附表一所示交 易並無請款單,則此請款流程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呂明儒 利用京騰公司營業規模龐大,於請款時常有漏蓋印章之情形 ,加之證人范秉豐、王雅萍於補蓋印章時未再行檢查取款憑 條之請款事由之漏洞,佯以漏蓋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 發票及其製作之傳票、取款憑條一併交由范秉豐、王雅萍蓋 印,並以支付貨款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由京騰公司匯款 給高城泰公司等情,應屬事實。且被告呂明儒、林美娟亦均 坦承京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發票並未與高城泰公司有實質交 易,且附表三所示款項均由被告林美娟扣除8%之稅金、報酬 後,轉匯至被告呂明儒之新光銀行帳戶中,由此足徵被告呂 明儒確有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⒊至被告呂明儒雖辯稱:京騰公司匯給高城泰公司如附表一的 款項,經扣除8%的稅金及報酬後有匯回至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由我以家中所存放做為緊急備用的現金交回給王雅萍,王 雅萍也有開收據給我。我會這麼做是范秉豐指示的,目的是 為了要節稅等語。然查,證人王雅萍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呂 明儒所提出的收據我從來都沒有看過,該收據上的印章也不 是我蓋的,被告呂明儒從來沒有拿過40至50萬元的單筆大額 的現金給我,京騰公司的現金並不會走到我這邊來,且我如 果有拿到錢,單據也一定是用簽名的,不可能會蓋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4至196頁);另證人范秉豐則證稱 :我沒有拿發票給被告呂明儒報帳並要求她拿錢給王雅萍過 ,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呂明儒提出的收據過,更沒有指示 被告呂明儒開立高城泰公司的發票,再將款項領出交給王雅 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是由證人王雅萍、范秉豐 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王雅萍並未有取得被告呂明儒所主張 交付如附表三之款項,更未曾開立收據給被告呂明儒。 ⒋至被告呂明儒之前開辯解最主要之憑據係其所提出之收據4紙 (見他2464卷二第105至108頁),且該收據上所蓋用之京騰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送鑑後雖與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章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然佐以上開收據內所有文字均 係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更未表明實際收 款之人為何,此與一般收據上均會記載由何人收款,更由收 款者簽名以釐清責任此情顯有不符。而被告呂明儒身為會計 人員,對於此證明資金流向之文件,較諸常人應更清楚其重 要性,實無任憑他人出具其上根本未記載收款人之收據之理 ,則上開收據可否用於佐證證人王雅萍確有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此情已非無疑。況衡以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中證稱:除 京騰公司的銀行章是由我親自保管,其餘的便章、合約章及 營登章也會在我們那邊,公司同仁因為申請作業需要,會將 這些章攜出到外單位辦理各項作業,但需於登記簿上登記後 始能借用,公司中任何單位為了工作需要,這些章都有可能 會被借出去使用。京騰公司的營登章是由我太太王雅萍保管 ,王雅萍不在時會有代理人保管,被告呂明儒曾申請使用過 上開營登章,因為有一些水電或其他作業申請作業必須檢附 京騰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必須蓋印營登章,所以有 申請攜出過該營登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9 3頁),另證人王雅萍證稱:京騰公司一共有5套大小章,分 別為便章、營登章、請照章、合約章及銀行章,營登章通常 是用於工商憑證使用,就是要變更工商登記所用,被告呂明 儒當時是會計,所以也會借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頁),故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收據上雖 有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大小章,然該印章被告呂明儒於任職 於京騰公司從事會計執行業務過程中亦得借用,則不能排除 被告呂明儒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曾使用該印章蓋用於自行繕打 之收據之情形。況蓋印於上開收據之大小章因主要使用於營 業登記,且任何有業務需求之公司員工均得借用,則涉及收 受款項此重要財務事項,證人王雅萍倘欲出具收據,斷無理 由使用無法辨別何人所蓋印之營業用登記章,如此一來根本 無從佐證該筆款項由何人所收取。更遑論倘被告呂明儒係受 指示為上開行為,證人王雅萍當可直接於收據上簽名豈非更 為便捷,何須取出公司同仁均得借用之營業登記用大小章並 用印,如此作為不僅毫無識別收款者之效,更增添手續而顯 畫蛇添足,是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並無從佐證被告呂明 儒有將款項轉交證人王雅萍之情。 ⒌又同案被告林美娟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呂明儒之新 光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未自被告呂明儒上開帳戶提領為 現金,而被告呂明儒就其所稱交付證人王雅萍之現金來源, 並無提出任何提款之金流以供查詢,則被告呂明儒所辯其有 將與林美娟所匯如附表三金額等值之現金轉交證人王雅萍此 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被告呂明儒雖又辯稱:交付給王雅 萍的款項均係來自於我的兄弟逢年過節要給我父母親的孝親 費,他們都是給我現金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然衡以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均高達40餘萬元,一般人實無 任何理由於家中收藏如此大量現金,此番舉措不僅增添遺失 或遭竊之風險,更造成保管之困難。況依被告呂明儒所述, 其自106年8月10日交付41萬814元後,竟於3個月內又取得現 金47萬9,420元並於106年11月9日交付證人王雅萍;另於107 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5萬6,988元後,於兩個月內之107年9月 10日又自家中取得現金並交付45萬3,026元予證人王雅萍。 衡以上開各筆金額均高達40餘萬元,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於家 中存放現金之金額、頻率實不合常理,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殊 難採信。尤有甚者,附表三所示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部 分款項反而於附表三編號2收款翌日之106年11月10日匯款23 萬9,730元至被告呂明儒之妹呂美慧帳戶、於附表三編號3之 收款後2日之107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父親呂 理添帳戶中,此亦為被告呂明儒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0頁),且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2464卷 二第49頁),則被告呂明儒未能合理證明其確有交付附表三 款項給證人王雅萍,更將部分款項自行挪用,由此足徵被告 呂明儒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佐證其有將附表 三所示款項交付證人王雅萍,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呂 明儒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 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故核被告呂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次核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呂 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呂明儒、林美 娟及温碧玲係個別擔任不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責 人,所填製之傳票及發票亦分屬京騰公司、高城泰公司及大 立光公司之會計憑證,足徵其等上述犯行之犯意係獨立個別 所為,尚難認其等間就彼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與被呂明儒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明儒是否另對京騰公司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取決於 京騰公司在本件虛偽交易中,究竟是有意識的共犯,還是陷 於錯誤之被害人。被告呂明儒指稱其開立虛偽發票係受京騰 公司之執行長范秉豐指示,且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返還予 王雅萍。而經法院傳喚執行長范秉豐、其配偶王雅萍到庭後 ,證人范秉豐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曾私自拿發票給被告 呂明儒,並要求被告呂明儒換取現金給王雅萍等語明確,證 人王雅萍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明儒並沒有將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交給伊,京騰公司用印任何文件都是會有申請流程 ,京騰公司的所有交付現金的流程也不會走到我這邊,而且 我任何單據都是用簽名的,不可能用印章等語明確,即使先 撇除證人范秉豐、王雅萍之證詞內容,而僅觀察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匯回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呂明儒分別將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用於附表三所示之私用,絕無任何將款項 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證人王雅萍之可能。再者,被告呂明儒 固提出與附表三所示金額相應之收據4紙,並蓋有「京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登章,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屬實,然被告呂明儒原為京騰公司之 員工,無法排除被告呂明儒趁工作之機會取得京騰公司營登 章,再虛偽填寫並捏造收據之可能,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 被告呂明儒所私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呂明儒根本無法將附 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證人王雅萍,更遑論其中49萬4710元款 項收據之簽收日期為107年7月10日,斯時證人王雅萍恰巧不 在國內,自無交付附表三編號3收據予被告呂明儒之可能。 綜合上情,即可證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4紙不足採信, 被告呂明儒確實有施用詐術騙取京騰公司附表三所示款項之 事實,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竟為無罪判決,自不足採。  ⒉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至今未向京騰公 司道歉或與之達成和解,京騰公司亦未同意緩刑之條件,原 審未審酌此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 量刑難謂妥適。另就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 量刑亦屬過輕。   ㈡、原審以被告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呂明儒確有詐欺取財 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以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 尚有未合;②又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均未徵得告訴人諒解, 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原審就被告林美娟、温碧玲所諭知 緩刑容有未當;③另被告呂明儒於原審中雖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更陳稱該犯行係受告訴人公司執行長范秉豐指示所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就被告呂明儒所量處之刑度亦稍 嫌過輕。基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呂明儒身為京騰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依法忠實 履行其業務,竟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之信賴,向身為高城泰 公司、大立光公司之負責人之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取得虛偽 發票,更利用該內容不實之發票向京騰公司詐取財物,是被 告呂明儒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身為公司負 責人本應如實填載發票,為獲取報酬竟虛偽開立附表一、二 所示不實發票,其等所為均有非是。復佐以被告林美娟、温 碧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呂明儒雖坦承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 告林美娟犯罪所得為5萬8,465元,被告温碧玲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呂明儒犯罪所得達180萬248元,又輔以被告呂明儒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 庭情況、現從事會計之經濟能力;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現 為高城泰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被告温碧玲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 現為大立光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 明儒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另就被告林美娟、 温碧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美娟因本案獲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之3%報酬,即 新臺幣5萬8,465元(計算式:194萬8,852元×3%=58465.5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作為對價(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被告林美娟獲得之3%報酬,係直接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違 法行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明儒因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總額180萬 248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京騰公司匯入大立光公司帳戶之金額,據被告温碧玲供稱 :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有交易往來,陳望龍確有向大立光公 司購買裝潢材料,陳望龍說是幫別人做工,所買之材料業主 會付錢,要求開立抬頭為京騰公司之發票,本案之款項於匯 入帳戶後,扣除陳望龍積欠大立光公司之貨款後均交還陳望 龍,並提出鉦龍裝潢(陳望龍)之客戶資料、出貨單以及其 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2464卷三第25至29頁、第31 至63頁)佐證,是以被告温碧玲就京騰公司所匯入之款項雖 取得8萬餘元,然其認定該等款項為陳望龍所給付之貨款, 非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且其確有與陳望龍有交易之事 實,故難以逕認被告温碧玲就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有獲得不法 利益。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明儒、温碧玲因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城泰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6年8月10日 44萬4,729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3日/ PL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8月10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8月11日) 2 106年11月8日 51萬8,992元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QB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11月8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11月8日) 3 107年7月10日 49萬4,710元 同上 107年6月22日/ CL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7月10日 傳票編號:003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7月10日) 4 107年9月10日 49萬421元 同上 107年7月23日/ EH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9月10日 傳票編號:002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9月11日) 附表二(大立光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7年4月10日 27萬4,434元 大立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7日/ YR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2 107年4月10日 9萬270元 同上 107年3月6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3 107年4月10日 10萬5,000元 同上 107年3月7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附表三(林美娟將款項回流呂明儒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10日 41萬814元 林美娟存入 2 106年11月9日 47萬9,420元 林美娟存入 3 107年7月10日 45萬6,988元 林美娟存入 4 107年9月10日 45萬3,026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7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林怡倩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彼得潘」(臉書軟體暱稱「羅雅涵」, 以下逕稱「彼得潘」)之成年女子招攬,加入由「彼得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林怡倩視詐欺集 團之指揮情形,負責交付偽造之文書訛騙被害人或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林怡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嗣林怡倩即與「 彼得潘」、「A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 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許陸續致電林美娟,假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 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林美娟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 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 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 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款予賣方「沈宜昌」云云; 而詐欺集團復推派「A男」指示林怡倩,於111年7月27日上 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打 ,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林怡倩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 、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林美娟住處之信箱而行使 之,致林美娟因聽信前開電話說詞及閱覽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沈宜昌」之帳戶(下稱「沈宜昌」帳戶);②1 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1 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匯款250萬元至「沈 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殆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足以生損害於「沈宜昌」。嗣因林美娟察覺受騙,於11 1年7月28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經警員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送鑑定後,檢驗出其上指紋與林怡倩相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怡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又依被告 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42頁), 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曾與共同正犯「彼得潘」聯繫,並曾受共同 正犯A男之指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簽「沈宜昌」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並將上開契約投遞至告訴人林美娟之住處信箱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反面、第42頁暨其反面;本院卷第1 42頁、第146頁),惟矢口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這項工作是幫忙遞送一些文件, 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對方要我快點蓋,說 客戶在等,所以我就簽名、蓋指印了,我不知道對方在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 許陸續致電告訴人,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告訴人 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 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 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 款予賣方「沈宜昌」,又「A男」指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 打,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 、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之信箱而行使 之,致告訴人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90萬元至「 沈宜昌」帳戶;②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 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 匯款25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9、41至43頁)、證人即員 警余弘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頁)、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 至15頁)、YiChen臉書頁面資料(偵卷第18頁)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 (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7月27日早上對方傳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並指示我列印出來,且在上開契 約簽署「沈宜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催促我將上開契 約投到告訴人之信箱內等語(見偵卷第42頁暨其反面);參 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核與 被告所留存之指紋相符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23至26頁反面),且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沈宜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有買方(即告訴人) 應匯入該帳戶之記載等節,此有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觀諸上情,足見被 告明知其於具一定法律效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 ,係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且其又將該虛偽文書投遞至告訴 人住處信箱內,則被告自當知悉其所為,顯係傳遞不實資訊 以訛騙他人,目的係用以誘使告訴人匯款至「沈宜昌」帳戶 。  ⒉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指示投遞信件,當場都 有他們公司的人在監視,我做這項工作時,都是由對方指示 我到某個地方等他們發薪水,在我最後被楊梅警方查獲前, 我約賺取3萬元,大約做了3、4天等語(見偵卷第5頁暨其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1天的底薪1,000元,如果 把工作完成會有獎金,包括本案及另案,我應該是2天拿了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 案擔任之工作並無任何技術門檻,時間及勞力成本極低,被 告卻可因此坐收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同時該集團成 員尚需加派員工監視被告所為工作,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年滿23歲,自稱大學在學中,當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犯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 收一次錢就拿1萬元,不覺得太好賺了嗎?)會」、「(問 :對方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他是誰、哪一家公司、職稱、沒 有公司地址,不覺得奇怪嗎?)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顯見被告早已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有相當可疑之處,則 其主觀上當能認知上開舉動均係他人為隱藏身分,而以高額 報酬為代價推由被告出面協助訛詐告訴人等節,被告竟仍為 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受他人指示製造並遞送上開偽造買 賣契約書,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該契約書所載賣方「 沈宜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一節, 至臻明確。況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另案被害人謝火明詐取60萬元,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於 另案為有罪之陳述,經另案法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 53至5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㈢被告雖以:依據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我本身 也是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如 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觀諸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其中內容雖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關於工作內容係遞送文 件等節,並告知被告酬勞之計算方式,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訊息內容中亦僅係告知被告遞送「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第31頁),未向被告表明需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 他人姓名一事,然被告於本案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扣案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沈宜昌」簽名時,非但未 質疑此並非原本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他人署押,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 知悉其所為係傳遞不實資訊以訛騙他人,是本院自無從以上 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負責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遞送予告訴人等工作,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一節,應已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 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 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與「彼得潘」、A男及假冒 警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 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 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亦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 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上揭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名義之方 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 明,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 ,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詐欺而多 次匯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各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已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主文卻記載「林 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 不一致之情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而未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並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 、124頁)。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配合 詐欺集團,以遞送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更因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付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 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詳如後述)、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7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因上開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既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沈宜昌」簽名2枚及指 印4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包括板橋這件,我應該是2天拿了1萬元 ,有一部分是新竹那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0號判決之案件),剩下的就是板橋的這件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並 考量被告所犯兩案之犯罪手法相似,而以均分之方式,認被 告因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5,000元,此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沈宜昌」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款項業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 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17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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