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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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三榮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7

TNDV-113-訴-760-20250207-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7

TNEV-114-南小補-32-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 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確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該鑑定費用 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127 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2-建-5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吳翊柔 被 告 楊承翰 劉家福 蔡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然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裁定、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至31、39至43頁),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4-訴-18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睿詮、洪黛芬即洪黛芬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4-補-10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友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 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教育部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核准 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6屆第1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 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 后宮文化基金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 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業經主 管機關即文化部許可辦理,有該部函文在卷足稽,亦已符合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因 應業務所需,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4-法-8-20250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陳茂陽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3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3

TNEV-114-南小-20-20250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住同上       王志堯  住同上 被   告 楊興華  住臺南市歸仁區南潭三街162巷19弄15             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3

TNEV-113-南小-1553-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 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 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 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 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重訴-39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陳賜鴻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陳南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9,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土地面積3,03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2=4,399,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4-補-8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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