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日輝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統一超商新
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咏
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並提供身分資料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作為行動支付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日輝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6、3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5699號、112年5月3日
儲字第112015388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目
代碼對照詳見附表二>見警卷P1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15至
22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一卡通字
第112071204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被告
帳戶綁定之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行動支付交易明
細(見警卷P2第13至21頁、警卷P3第13至17頁)、帳戶個資
檢視(見警卷P1第45、75、99頁、警卷P2第23頁、警卷P3第
1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且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
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提供身分資料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而「
江咏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郵局帳戶及一卡通帳戶
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使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應認已
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花蓮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
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
帳戶,容任他人將上開2帳戶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財之
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共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
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
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劉容甄表
示被告第一期即未付款,請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劉容甄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5、387至395頁),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節省助益有限;其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
收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08、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並使用該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7、31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
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
以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詐
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
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林英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之廣告,待告訴人劉容甄與其連繫後,以LINE暱稱「JANIC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保留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6分,匯款2萬3,500元 郵局帳戶 (1)劉容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59~69頁】 2 蔡芳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專輯之廣告,待告訴人蔡芳錦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0分,匯款5,000元 郵局帳戶 (1)蔡芳錦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對話紀錄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P1第89~93頁】 3 沈家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14張專輯齊全之廣告,待告訴人沈家毓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8時0分,匯款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沈家毓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11~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113~119頁】 4 阮氏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阮氏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匯款2萬2,7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阮氏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2第25~2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中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P2第43~45頁】 5 林順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假冒貸款網站客服人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林順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匯款1萬9,98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林順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3第3~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3第5~1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玉警刑字第1110009618號 警卷P1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16000號 警卷P2 3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178號 警卷P3 4 111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卷D1 5 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 偵卷D2 6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偵卷D3
HLDM-112-金簡-1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