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張○騏 (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莊○婕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蓁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仁 (住居所詳卷)
洪○禾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複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蓁、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蓁、洪○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林○蓁、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蓁、洪○禾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
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張○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莊○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莊○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騏、被告林○蓁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1年3月11日)均未滿18歲,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當事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莊○
婕、林○仁、洪○禾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分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蓁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20時21
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林○蓁之父親即
被告林○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在紅線,汽車後方乘
客即被告林○蓁下車,突然開左後方車門,不慎與原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駕駛即原告莊○婕、後方
乘客即原告張○騏身體受傷、物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111年度少調字第860號)。被告林○蓁突開左後方車門,
由於其父即被告林○仁於紅線區域臨時停車時,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被告林
○仁是被告林○蓁的法定代理人,自身違規,對小孩亦有監督
之責,卻未督促被告林○蓁遵守交通規則,阻止被告林○蓁由
左側門下車,被告林○蓁開啟車門造成車禍案件,其過失與
原告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林○蓁是未成年,在
少年法庭判不付審理應予告誡。後續被告完全不提任何賠償
,連電話也不接。任憑時間流逝,全然沒有想到原告之一也
是未成年。原告莊○婕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
43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補品及藥用
耗材費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機車修復費10,3
05元、衣服(羽絨外套)損壞費2,000元、洗照片費用36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張○騏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2,01
0元、補品及藥用耗材費1,000元、雷射淡斑費10,000元、衣
服(學校制服)損壞費65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莊○婕37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鼻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騏7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事故調查資料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項目中
,醫療費用9,743元、2,010元不爭執,交通費600元不爭執
,其餘均爭執如113年9月27日書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
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
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
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3款、第112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5款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參照)。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
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
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蓁、林○仁有上情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
故,被告林○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不付審理應予告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筆錄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4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22449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仁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時
停車,被告林○蓁於該車輛後座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原告
之來車所致,而被告林○蓁、林○仁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事故調查資
料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南簡字卷第
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仁、林○蓁疏
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至明。被告林○蓁、林○仁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蓁、林○仁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蓁、林○仁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而被告林○仁、
林○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原因,參諸前
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離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林○蓁於上揭違反注意義務所為過失行為之時為未成年人
,乃就讀中學之具有識別能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
仁、洪○禾為被告林○蓁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林○蓁有監
督之責,未舉證有可以免責之情,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林○仁應與被告林○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洪○禾應與被告
林○蓁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仁、洪○禾所負之債務同
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原告張○騏部分:
⑴醫療費用2,01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於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⑵補品及藥用耗材費1,00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張○騏雖提出照片為證,但此舉證尚難證
明此部分的損害,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不包
含超越此目的之身體或健康增益,故補品並非損害賠償之
必要範圍。是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⑶雷射淡斑費10,00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
執;原告張○騏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29-
137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張○騏確因本件事
故導致手肘受傷而留下疤痕及色素沉澱,並在診所進行雷
射治療,實際支出共370元治療費用。乃身體受傷所留疤
痕對於身體完整性有所減損,應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是
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在370元範圍內應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⑷衣服(學校制服)損壞費655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被
告不否認此項損害之發生,並稱願以半價323元賠付等語
。乃車禍事故若導致人車碰撞、倒地,被害人身上衣物因
此發生磨損或破損,乃屬合理之物理接觸過後的結果,被
害人自可對於此部分損害為請求;而原告張○騏於事故發
生時穿著之學校外套單價為785元,有臺南市立崇明國民
中學113年7月12日崇明中總字第1130030442號函在卷可參
(南簡字卷第85頁),是原告張○騏請求655元之衣服損害,
尚在合理範圍,應准許之。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
張○騏被告林○蓁、林○仁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原告張○騏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張○騏所受傷勢(左手肘挫傷、
左膝部挫傷、手肘與膝傷後之皮膚外傷、接觸性皮膚炎)
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調字卷第125、12
9、133頁),認原告張○騏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
允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張○騏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01
0元、雷射淡斑費370元、衣服損害65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合計63,035元。
⒉原告莊○婕部分:
⑴醫療費用9,743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於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6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乃是因本件事
故受傷而發生的就醫需求所衍生的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稱:
應只需半天看護,願以半日照護1,200元,共計8,400元賠
付等語。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莊○婕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一周乙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調字卷第111頁),本院衡酌原告莊○婕所受傷害之情
節、程度(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挫傷)及
審判上已知的看護行情,認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為每日1,20
0元。依此,原告莊○婕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
:1,200×7=8,4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
,則應駁回。
⑷補品及藥用耗材費9,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莊○婕雖亦提出照片為證,但如前述,耗
材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
不包含超越此目的之身體或健康增益,故補品並非損害賠
償之必要範圍。是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
①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
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另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
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
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
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稱若無其他有效事證,
願以111年度最低月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休
養三週薪資共18,938元賠付等語。原告莊○婕從事美容
美體服務業,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
文可據,應屬可信。又原告莊○婕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
休養三周乙節,亦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字卷第9
9、111頁),並有奇美醫院113年05月17日(113)奇醫字
第2409號函附病情摘要可參(南簡字卷第81、83業),是
原告莊○婕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以21天為本。又就原
告莊○婕所受損害金額乙節,其雖提出營收明細為證(南
簡字卷第99-109頁),但被告對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南
簡字卷第115-117頁),原告莊○婕並未舉證以實,即無
從憑之認定損害金額。然原告莊○婕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挫傷 之傷害,酌之
其從事美容美體服務之內容,必對於其工作有所影響而
發生無法工作的損失,其雖無法證明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之確切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斟
酌一切情形而定其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統計資訊網」關於美容美體業於111年3月之每人每
月總薪資為32,263元,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莊○婕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需休養21天所導致的不能工作損失為22,5
84元。
③依上,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於22,5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⑹機車修復費10,305元:
①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
明文。
②原告莊○婕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0,305元(零件7,065元、工資3,24
0元),有其提出行車執照(庭呈)、宏昌車業行維修紀錄
單為證(調字卷第181頁;南簡字第71頁),堪可採認。
另就該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7年9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已使用15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65÷(3+1)≒1,7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65-1,766)×1/3
×(15+6/12)≒5,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65-5,299=
1,766】,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240元,應認系爭
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006元(計算式:
1,766+3,240=5,006元)。
③從而,原告莊○婕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5,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⑺衣服(羽絨外套)損壞費2,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
提出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9頁上方),被告對於發生此損
害不否認,並稱願以半價1,000元賠付等語。誠如前述,
車禍事故若導致人車碰撞、倒地,被害人身上衣物因此發
生磨損或破損,乃屬合理之物理接觸過後的結果,被害人
自可對於此部分損害為請求,原告莊○婕受有此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惟其受害確切金額無法由其舉證而獲知,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斟酌一切情形而定其數
額。本院審酌此部分損害依卷內資料尚乏依憑可定,被告
既自陳願以1,000元給付之,其與自認之情形相類(並非等
同自認,蓋自認以事實為標的,此則涉及本院就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非單純事實認定問題),參酌原
告提出之上揭照片呈現的受損情形,可認此部分損害以1,
000元評價之,應屬適允。是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在1,00
0元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⑻洗照片費用360元: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莊○婕
雖提出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85頁),然無從憑以認定其與
本件事故及其損害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是原告莊○婕此
部分請求之舉證不足,無法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莊○婕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⑽綜上,原告莊○婕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74
3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2,584元、機車修復費5,006元、衣服損害1,0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合計127,333元。
⒊依上,原告張○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035元,原告莊○婕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7,3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林○仁違規臨停於先,被告林○蓁未注意來車
而開啟車門於後所致,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
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255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仁、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63,035元及自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
禾、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63,036元及自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
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莊○婕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仁、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127,333元及自11
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禾、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127,333元及自11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各有明文。而同法第85條第2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在
適用範圍(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
訂8版,第293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
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簡-48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