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林維政
林旗政
林瓊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林維政、林旗政、林瓊姬與被告陳意、林堉騰、林沅
泓、林咏益等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
意、林堉騰、林沅泓、林咏益等4人公同共有之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被告陳意、林堉騰、林沅泓、林咏益等4人各應
將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各應有持分,
各辦理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是依原告之主張,其因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可得之利益應為194,560元(詳
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似欲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維新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被告陳意、林堉騰、林沅泓、
林咏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各登記予原告。因
原告於上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且自原告所載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尚難判斷本件是否
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
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具體
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
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另原告前開第一項聲明主張係為保權債權而代位請求分割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惟未提出其所得代位之債務人為何人
,且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是否為被繼承人林維新之全部遺產
,亦有未明(又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須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為標的)。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代
位債務人及其相關事證、被繼承人林維新之遺產清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 號 明細 被告各應移轉各原告之持分 核定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25/120000 1,659元(計算式:5800×41.60×825/120000=1658.8)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25/120000 30,176元(計算式:5800×756.76×825/120000=30175.8)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0 2,240元(計算式:5800×15.45×1/40=2240.2)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0 3,345元(計算式:5800×23.07×1/40=3345.1)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建物 1/40 5,280元(計算式:211200×1/40=5280) 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建物 1/40 5,940元(計算式:237600×1/40=5940) 本件原告可得利益價額核計為194,560元【計算式:(1,659+30,176+2,240+3,345+5,280+5,940)×被告4人×原告3人=194,5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3-家補-18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