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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賡堯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59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唐賡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   事 實 一、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展睿(吳 展睿與李漢陽合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嗣經警於112 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唐賡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聯繫所用之ROG PHONE 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唐賡堯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書所載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上訴範圍僅為 原審諭知其於111年3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故本 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認證人李漢陽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並無證 據能力,並請求拘提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李漢 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乃經具結後所為(偵字第16592號 卷第333-337頁),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李漢陽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有一地址經投遞後遭 退回,另一地址經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167、241-249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李漢陽現設籍在新北 ○○○○○○○○○,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97頁),自無從傳 、拘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亦予說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展睿、李漢陽(下逕稱姓名)2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206頁), 然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予敘明 。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與吳展睿碰 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展睿 當天雖然有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經查 :  1.吳展睿確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與 其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63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11609號卷 第316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23、213頁),且與吳 展睿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當天與吳展睿碰面時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予吳展睿,並收取2,000元價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吳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唐賡堯及李漢陽,我曾跟 李漢陽去向唐賡堯拿過毒品,我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 許跟李漢陽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巷15弄8號4樓找唐賡堯,當 天是我先聯絡唐賡堯,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暱稱「俊安展睿 」之人就是我,那時只有我上樓去找唐賡堯拿毒品,我付給 他2,000元,拿到2包毒品,下樓後就把1包毒品拿給李漢陽 等語(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6、327頁);核與李漢陽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曾跟吳展睿一起到萬華區拿毒品,吳展睿 提到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跟我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 巷15弄8號4樓找人拿毒品這件事我有印象,我那天跟吳展睿 各出1,000元,由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至於吳展睿去跟誰 拿我不清楚,但是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這件事是有的等語( 偵字第16592號卷第334頁),吳展睿與李漢陽所證情節並無 二致,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偵字第16592號卷第97頁):   (凌晨0時17分至0時18分)   吳展睿:多少,朋友要。   被告:一樣阿。   吳展睿:好,過去之前打給你。   (凌晨1時43分)   吳展睿:裝兩個,分開的,一個一千。   (凌晨2時8分)   被告:我…   吳展睿:開門,到了。  ⑶是吳展睿、李漢陽上開證述,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以及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案情重要事項,均已證 述明確,復與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 合,自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交付,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3.至證人吳展睿雖於原審時改稱:我當天是跟李漢陽一起去向 唐賡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到了之後唐賡堯說沒有東西, 所以沒有給我毒品,我那天被抓很緊張,吸毒的記憶很混亂 ,會想不太起來云云(原審卷第214、215頁),然證人吳展 睿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僅與其在偵訊時證稱有從被告處取得 毒品乙節不符,且與李漢陽之證詞扞格;且依上述LINE對話 紀錄,從吳展睿開始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到吳展睿抵達 被告住處,時間間隔近2小時,倘被告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出售,自無在上述近2小時內都未告知吳展睿,而讓吳 展睿白白撲空之理,依此足徵吳展睿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價量尚微(2千元、2公克),販 售對象係對患有毒癮之特定施用者為之(吳展睿與李漢陽合 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並非透過網際網路推銷方式向 不特定之大眾廣泛販售,顯與中大盤毒梟或具有結構分工之 販售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固非無見。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查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涉 係重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主觀惡性難謂重大,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販賣毒品價量尚微、情節非重,再衡酌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股票投資、小孩已成年、無需撫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係於本案 用來與吳展睿聯絡之用,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4130-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徐紫容 選任辯護人 吳宇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紫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彥、徐紫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搭乘 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爭執博愛座而發生口角糾紛,李秀彥竟基 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徐紫容右手、後 背包之強暴手段,將徐紫容拉離座位,妨害徐紫容行使乘坐 之權利,並致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而徐紫容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駛中公車上,徒手拉 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 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彥、徐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秀彥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是 對方傷害我,造成我傷害的結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依 據原審卷證資料,告訴人徐紫容沒有傷害的結果。雖被告李 秀彥有拉扯告訴人徐紫容,但只是短短1、2秒,告訴人徐紫 容並沒有被拉離座位,充其量是強制未遂罪。再者,雙方會 發生拉扯原因,是告訴人徐紫容不肯讓座給被告李秀彥之幼 女,被告李秀彥為了讓告訴人徐紫容讓座,才發生本件衝突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59條減輕 刑度,併就被告李秀彥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  ㈡被告徐紫容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出的證據,我的右手、 左手都有受傷,我是受到傷害的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依據卷附之影片內容、2名證人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李秀 彥有拉傷告訴人徐紫容,傷勢是很明顯的挫傷,而被告李秀 彥傳喚來的證人,也指證被告徐紫容沒有動手。另從影片內 容,可知被告李秀彥拉扯告訴人徐紫容達數分鐘,不是只有 發生1、2秒,且告訴人徐紫容身體也有離開座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秀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強制、傷害告訴人徐 紫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紫容於警詢中指訴:112年9月25 日16時10分許,在政大附中站搭上棕11公車,上車後不久, 我看見博愛座上一位小朋友離開位置,我便坐上該博愛座, 之後有一位婦人(即被告李秀彥)說我搶走了她小孩的位置 ,所以我們發生了爭吵,被告李秀彥拉我頭髮、也用力拉著 我的手,試圖把我從座椅上拉起,造成右上手臂泛紅等語(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卷《下稱偵41776卷》第24至25 頁)。復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坐在我的座位上,被告李秀 彥強力把我從座位上拉起來,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 卷第80頁)。並有徐紫容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41776卷第33頁);徐紫容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51至55頁 );徐紫容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卷第47至5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徐紫容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至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 本院指訴:另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乙節,惟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勢(見偵41776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提出之左手前臂挫傷之影片擷圖 (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 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紫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李秀彥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秀彥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2年09月25 日16時16分許,搭乘公車棕11,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車站牌,在公車上與一名綠衣服女士(即被告徐紫容) 發生口角爭執;我們過程有拉扯,對方有推到我胸口,因為 我站不穩,並且傷到我的腰,可能推擠過程造成對方手臂受 傷;我的胸口有撞擊到,腰部舊傷復發,手臂有抓痕等語( 見偵41776卷第12至13、14頁)。復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徐 紫容拉扯我,讓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卷第80頁)。並有 李秀彥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見偵41776卷第27至31頁);李秀彥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 )(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李秀 彥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  ㈢另據⑴證人謝旻忻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同學何心茹 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3個位子他們都要坐, 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來站起來了,徐 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跟她起爭執,還有拉扯,李秀 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樓家秀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跟同學照常的放學, 我站著跟同學在聊天,就突然發現周圍就很安靜,就聽到兩 個人的聲音特別大聲,就發現兩個人在鬥嘴,鬥嘴内容我忘 記了,我也不清楚在吵什麼,但是就突然看到有一個大媽站 起來,抓住那個同學的頭髮,把她從位置上兩隻手這樣拉起 來,周圍的乘客可能看不下去就把那個大媽架開,我就發現 事情好像不太對,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⑶至證人郭龍興未親見親聞被告2人之爭執 過程,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無 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再經原審勘驗「拉人影像」、「IMG_3436」等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勘驗光碟筆 錄及翻拍照片之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 131至136頁)。依據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及附圖一 至二、八至十一所示內容;參以上開證人謝旻忻具結證述: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 上開證人樓家秀具結證述:突然看到大媽把她從位置上兩隻 手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徐紫容遭被 告李秀彥拉扯右臂、後背包,且確實被拉離座位,而被告李 秀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徐紫容之乘坐權利,造成告訴 人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是以,被告李秀彥具 有強制、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 李秀彥所犯強制罪,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因被 告李秀彥所為強制犯行,已將告訴人徐紫容拉離座位,顯非 未遂犯,所辯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經查:被告2人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拉扯、推擠,已 如前述,被告徐紫容應可預見行駛中之公車上重心搖晃、空 間狹小,在拉扯過程之肢體接觸、推拉出力,極可能跌倒或 撞擊他人、公車設備,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徐紫容仍容 認告訴人李秀彥發生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秀彥 互相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 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徵諸上開之規定、說明,被告 徐紫容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李秀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徐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李秀彥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秀彥之強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 李秀彥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李秀彥之傷害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及本院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李秀彥可能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55、92頁) ,業已保障被告李秀彥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權,本院依法併予 審理。  ㈤被告李秀彥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 刑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⒉經查:本案爭端起源於被告李秀彥之幼女離開博愛座,徐 紫容坐下後,被告李秀彥遂以強制、傷害之手段,將徐紫 容拉離座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傷害罪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李秀彥所為本案犯行,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均難予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2人均無傷害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於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並當庭補充被告李秀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同為公車乘客,不 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博愛座之歸屬,被告李秀彥先出手以強制 、傷害之手段,強拉徐紫容拉離座位,並造成徐紫容傷害結 果;另被告徐紫容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施力拉扯、推擠李秀 彥,容任李秀彥之傷害結果,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案名稱為「拉人影像」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頁) 編號 勘  驗  內  容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衝突部分經過。 2 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紫容被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1頁之附圖一、二) 3 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附圖三、四) 4 徐紫容:她拉我頭髮 5 徐紫容:你又打我、又拉我 6 一旁乘客:還好嗎 【附表二】:檔案名稱為「IMG_3436」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爭吵部分經過。 2 徐紫容坐在公車座位上,李秀彥站在其座位前方。(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附圖五、六) 3 徐紫容:他下來就是下來了 4 李秀彥:誰說下來就是下來了 5 徐紫容:下來就是下來,你有寫你的名字嗎,(無法辨識)你就說有,啊名字在哪裡 6 李秀彥:有有有 7 徐紫容:名字在哪裡 8 李秀彦:(無法辨識) 9 徐紫容:喔真的喔,我沒有看到,我瞎了(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附圖七) 10 李秀彥:你沒有看到(無法辨識) 11 徐紫容:我瞎了、我瞎了 12 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之附圖八、九、十、十一)

2025-02-20

TPHM-113-上易-1972-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樺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8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潘姿樺犯以下各罪: 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9「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12至29),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1),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姿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潘姿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9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等均未到庭, 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第80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行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併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7、12至29),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1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犯行,竊得現金共計5 萬0,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竊盜時日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宣告刑 1 周芳妤 113年6月27日 18時10分許 現金共7,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6月30日 9時11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5日 18時51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7月22日 13時44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妤倢 113年5月23日 12時43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迁睿 113年5月20日 19時1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杰玫 113年7月3日 19時46分許 現金4,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翁儀薰 113年4月26日 19時21分許 現金2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5月4日 12時36分許 現金7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5月23日13時03分許 現金5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6月6日 18時42分許 現金3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6月27日 18時10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7月12日 18時5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瀞文 113年7月20日 17時5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7月22日 13時44分許 現金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怡君 113年6月18日 10時08分許 現金共6,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3年7月11日 19時19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3年7月15日 15時5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蔡伊鎧 113年5月2日 14時58分許 現金共1萬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3年5月21日 19時0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13年5月25日 9時53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3年6月6日 13時1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3年6月15日 15時54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3年7月15日 15時56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3年7月21日 19時0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7月22日 13時45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蔡孟芳 113年6月4日 19時08分許 現金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蘇純慧 113年4月26日 19時22分許 現金共1萬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3年5月24日 9時32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5萬0,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7號   被   告 潘姿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姿樺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君綺醫美診所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上址診所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置 放在該休息室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芳妤、林妤倢、林迁睿、林杰玫、翁儀薰、張瀞文、 陳怡君、蔡伊鎧、蔡孟芳及蘇純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姿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同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周芳妤、林妤倢、林迁睿、林杰玫、翁儀薰、張瀞文、陳怡君、蔡伊鎧、蔡孟芳及蘇純慧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君綺醫美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所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日期(監視器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周芳妤 113/06/27(18時10分) 3次共7,000元 113/06/30(09時11分) 113/07/05(18時51分) 113/07/22(13時44分) 1,000元 2 林妤倢 113/05/23(12時43分) 1,000元 3 林迁睿 113/05/20(19時17分) 1,000元 4 林杰玫 113/07/03(19時46分) 4,000元 5 翁儀薰 113/04/26(19時21分) 200元 113/05/04(12時36分) 700元 113/05/23(13時03分) 500元 113/06/06(18時42分) 300元 113/06/27(18時10分) 1,000元 113/07/12(18時57分) 1,000元 6 張瀞文 113/07/20(17時57分) 1,000元 113/07/22(13時44分) 2,000元 7 陳怡君 113/06/18(10時08分) 3次共6,000元 113/07/11(19時19分) 113/07/15(15時57分) 8 蔡伊鎧 113/05/02(14時58分) 8次共10,000元 113/05/21(19時07分) 113/05/25(09時53分) 113/06/06(13時17分) 113/06/15(15時54分) 113/07/15(15時56分) 113/07/21(19時07分) 113/07/22(13時45分) 9 蔡孟芳 113/06/04(19時08分) 2,000元 10 蘇純慧 113/04/26(19時22分) 2次共12,000元 113/05/24(09時32分) 合  計 50,700元

2025-02-20

TPDM-114-審簡-14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浩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王浩軒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多係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8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哈利波特」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及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毒品後,以微信暱稱「卡拉咪」、「喪標」與如附表一 「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並於如附表一「地點」、「交易時間 」等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金額, 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並取得上開金 額而完成各次交易。嗣為警於同年10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浩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浩軒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 、128、1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37350卷第149至161、173至 178、189至195、353至358、381至386、439至441、465至46 6、471至472、477至478、483至48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微信暱稱「卡拉咪」、「喪標」對話紀 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王浩軒、 張宗皓)、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487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37至81、91 至121、163至168、179至182、197至199、201至203、261至 269、279至281、303至306、365至372、387至389、497至49 8頁、偵39685卷第279至28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販賣之利潤約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綜前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被告於11 2年8月某時許,自同一來源即微信暱稱「哈利波特」同時購 入,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被告販賣所餘(詳後述), 爰補充該部分內容如事實欄所示。 (二)另被告係以微信暱稱「喪標」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即證人陳緯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陳緯坪證述在 案(見偵37350卷第177、483頁),爰補充於事實欄所示之 內容。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張宗皓證稱係被告販賣予其而為警扣案之 毒品,存有部分外包裝相同(迷彩顏色、AAPE字樣)之情形 (見偵37350卷第120至121、281頁),佐以該等毒品應係被 告自同一來源同時購入(詳後述),可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5至7所示之本案咖啡包,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毒品成分應屬相同,即均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詳參附表二編號5「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該「毒品報告」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497至498頁】可查)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另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部分 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等旨,然: 1、被告於警詢供稱: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我於 112年8月間,向微信暱稱「哈利波特」購買等語(見偵3735 0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前,並補充 略以: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來源亦為「哈利波特」, 係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一起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毒品是本案販賣所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衡以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來源自偵查迄 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 陳述時,對於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罪名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於斯時尚不知如此陳 述可能導致本案成為同一案件,足見被告並非欲脫免罪責始 為上開陳述。 2、又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查獲扣 案該毒品之時間(即112年10月5日)相距不遠,甚且其中附 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出售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購毒者即證人張宗皓之毒品外包裝相同,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該等毒品確有可能與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同一來源,經 被告販賣後所剩餘而持有。加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 明扣案之該等毒品係被告經由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不同來源取 得,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之來源與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應係相同,皆為被告於販賣前同時向「哈利波特」購得 。 3、基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同一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本案所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執行後於111年5月2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徒刑,於111年12月8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出上開前案紀錄,主 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46頁),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前科,竟於出監不久後,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 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 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 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 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 號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及士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內容,因而查獲上游、共犯一 節,其等函覆內容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 犯,且將查扣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未發現可供溯源之線索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83頁),嗣被告提供情資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該分局復稱:已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洪子軒等語,固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分局同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53 1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稿)、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105至124頁)可參。然觀諸上開文件所示內容,無法證明 洪子軒即為「哈利波特」或與本案之關聯性,難認洪子軒為 本案之共同正犯、共犯,是依上說明,被告上開供述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 以牟利,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 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種類,及本案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 品數量、種類,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 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各「價格(新 臺幣)」欄所示之價金,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各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確含有如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成分, 有各該編號「毒品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 卷第497至498頁、偵39685卷第279至281頁)可考,俱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 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江文軫 112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口附近 本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家成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家成 112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4 華哲甫 112年9月8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6弄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緯坪 112年9月7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本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宗皓 112年9月10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10包 4,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宗皓 112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10包 4,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毒品報告 1 K盤1組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 吸管1支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5 本案咖啡包54包(含包裝袋54只) 淨重148.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9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48487號) 6 深棕色膏狀物3包(含包裝袋3只) 淨重7.69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61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025-02-19

TPDM-113-訴-62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仁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嘉仁(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的犯 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 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 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我是向綽號「阿志」的酒店服務生購買扣案之大麻菸 油及巧克力,但我不知道「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住在哪裡,聯絡的FACETIME電子信箱只知道開頭「 guz」,後面的數字我忘記了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9、108至 109頁),堪認被告固稱毒品來源為「阿志」,但就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聯絡方式均未陳明,顯未提 供足以追查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人資線索;且被告拒絕將 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提供予檢、警單位(見偵卷第19、10 8頁),而未能查悉其與毒品來源間之對話紀錄,是以被告 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非中、大盤毒販, 且本案犯行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為1人等情狀,在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33、90頁 ),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 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固以本件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為1人,且非屬專以 販賣毒品為生之犯罪集團,更非屬販賣毒品之中、大盤,請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提 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之 犯罪事實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且該案被告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0年,有過重之嫌,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 毒品交易金額已達8600元,價值非低,是以該案之犯罪情節 顯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本案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另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 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 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5 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猶再為本案販毒行為, 難認本案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上訴-94-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裕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 」及被告曾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注 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潘承慧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表 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 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 賴母親,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9號   被   告 曾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00巷旁,駛 出路旁停車格時,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 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 變換車道,適有潘承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行駛至,為閃避而急煞後自摔倒 地,致潘承慧於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承慧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潘承慧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①被告向左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佐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36-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30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倒數第2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10時5分許,偽冒駱躍文姪子之身分,致電向駱躍文訛稱需周轉貨款,致駱躍文不疑有詐,於同日13時14分許,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0時05分許,偽冒駱躍文姪子身分,致電駱躍文訛稱:需周轉貨款云云,致駱躍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24分許,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35分14秒、15時40分56秒轉匯出150萬元、8萬元(共計158萬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年 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廖年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8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9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40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駱躍文調解成立(見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2名幼子及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 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第45至46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且該帳戶並於112年4月7日 結清,此有上開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備註 駱躍文 廖年裕願給付駱躍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給付64萬元;餘款36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駱躍文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5號   被   告 廖年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年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下午,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商行客服-李分管」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5日10時5分許,偽冒駱躍文姪子之身分,致電向駱 躍文訛稱需周轉貨款,致駱躍文不疑有詐,於同日13時14分 許,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8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駱躍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駱躍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年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駱躍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商行客服-李分管」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商行客服-李分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199-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5號、 第37516號、第459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開各罪 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 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 酌其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 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說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沾染毒品,前即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未因此警惕 ,加以其受毒品影響甚鉅,近年不斷發生家庭暴力案件,被 害者遍及其配偶乙○○○、其姐丙○○、其母丁○○。上開被告親 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痛訴被告接觸毒品後不時對家人施暴 等語,甚為可信,此由其等為姑、婆、媳之組合,卻始終一 致表達希望法院能將被告從重量刑,莫讓被告返家之意見可 足佐證,當可想見身為女性及未成年幼子女之被告家人,在 此情形下與家中唯一孔武有力且受毒品影響之成年男性被告 同住一處,該已承受多少壓力及痛苦。然被告全然漠視上情 ,只想自己方便、自己爽就好,又犯本件3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係於前案查獲約隔2月,原判決 犯罪事實㈢係於前案查獲僅約隔1月又再犯,顯見其視國家禁 令為無物。更甚者,被告履將毒品攜往家中,全然不顧其未 成年子女如發現此違禁物,或恐因此仿效沾惹毒品惡習,或 恐誤食危害身體,其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無視本 件事證明確,始終否認犯行,從警詢開始即不配合調查,於 本院審理期間更展現其囂張態度,甚本院訊問證人乙○○○時 ,還刻意擺頭朝向牆壁,顯見迄今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 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但不識字,另案羈押前從事為老闆清潔、煮菜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 諸此該2罪之罪名,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間隔時間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雖非無見。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被告於本案前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 紀錄,然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間,與本案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至被告嗣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然其施用之時間係11 3年3月間,已在本案發生之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裁定可徵。再參以本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皆屬甚微,各僅為0.279公克、0.43公克、0.375公克,其餘 扣案物品則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殘渣袋及吸 食器,顯為吸食後所遺,本件復無任何驗尿報告,可佐證被 告係於本件各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另有施用毒品之舉,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可能係其 先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者,並非全然無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低,且於 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遽對被告各次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高達有期徒刑4月、7月、8月 之刑度,就其中2罪甚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顯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㈣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部分,皆屬空泛而未具體敘 明審酌情形,反僅一再著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無從 認已確實審酌各項量刑因子,顯有裁量欠備之情。又被告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等 物品,係隨身攜帶或藏放於電視櫃後方等處,經警員執行搜 索方遭扣案,被告並非隨意放置於會立即遭他人察覺之處所 ,則原判決所認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家中,恐使其未成 年子女於發現後沾染惡習或誤食等情,僅屬推論而顯乏其據 ,自不宜據此認定被告之惡性重大並從重量刑。  ㈤而被告固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原判決犯罪 事實㈡之同日,另對其姊丙○○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係於 為前開傷害行為後,經警員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始因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傷害犯行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無何直接關聯,被告之傷害行為惡性當應於另案判決中為 獨立評價,詎原判決卻將被告接觸毒品後對家人施暴此無關 情事,一併納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事由,再因被告否認犯行, 於警詢中不配合調查,暨於原審審理中轉身看牆壁之動作等 犯後態度,即據之對被告從重量刑,不無以被告素行、犯後 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而拉高其責任刑上限之疑 慮。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 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多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先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亦係被告先前施用後所餘,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甚微,行為情狀尚難謂嚴重,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酌其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有母親、二姊、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親屬,現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 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甫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 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易-1820-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游志平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游志平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6、59、63至64 、69至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前亦無刑事前科 ,已記取教訓,深知酒駕不可取,加以量刑系統統計結果, 針對與被告酒測值相同區間之其他案件亦多有量處最低法定 刑有期徒刑2月之情形,請求量處被告更低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 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 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被 告執為上訴理由之本案為酒駕初犯、無前科等有利因子,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辯護人辯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近5年來針對與被告酒測值 相同區間即每公升0.5至0.7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量 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之確定判決數量達5,100多件,而 被告本案酒測值係每公升0.53毫克,位於該區間之下緣,則 被告上訴求予更輕之量刑非無空間等語。惟該系統尚無從完 全反應個案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等酒駕潛在風險,是 經考量前述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之21至23時飲酒後,於23 時50分許即駕車上路之因子暨本案潛在風險後,原判決量刑 與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顯示之刑度大致相合,並無逾越職權 、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應 量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游志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附近之鹽酥雞店內飲用啤酒及紅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3段157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交簡上-9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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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游志平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游志平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6、59、63至64 、69至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前亦無刑事前科 ,已記取教訓,深知酒駕不可取,加以量刑系統統計結果, 針對與被告酒測值相同區間之其他案件亦多有量處最低法定 刑有期徒刑2月之情形,請求量處被告更低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 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 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被 告執為上訴理由之本案為酒駕初犯、無前科等有利因子,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辯護人辯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近5年來針對與被告酒測值 相同區間即每公升0.5至0.7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量 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之確定判決數量達5,100多件,而 被告本案酒測值係每公升0.53毫克,位於該區間之下緣,則 被告上訴求予更輕之量刑非無空間等語。惟該系統尚無從完 全反應個案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等酒駕潛在風險,是 經考量前述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之21至23時飲酒後,於23 時50分許即駕車上路之因子暨本案潛在風險後,原判決量刑 與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顯示之刑度大致相合,並無逾越職權 、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應 量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游志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附近之鹽酥雞店內飲用啤酒及紅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3段157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交簡上-93-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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