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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丙○○、乙○○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乙○○(下合稱: 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甲 ○○)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 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 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 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甲○○、戊○○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丙○ ○、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 在,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業經被告甲○○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 被告甲○○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 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 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甲○○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 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甲○○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 告甲○○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戊○○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戊 ○○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 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戊○○並無確認利益。 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 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及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 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戊○○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戊○○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 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戊○○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 原告2人以被告戊○○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 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 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甲○○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 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 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甲○○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 ,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資料,始發現被告甲○○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 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甲○○、戊○○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 ,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甲○○繼承,並稱 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 甲○○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 ,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甲○○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 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 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甲○○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 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甲○○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 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 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 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 甲○○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甲○○、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甲○○所提供 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 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 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 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 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丙○○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 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 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 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 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 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 ,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 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 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 :「『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 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 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 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 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 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 ,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 ,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 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 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甲○○,且被告甲○○要照 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甲○○約定的事。父母的願 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 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甲○○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 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 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 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甲○○和母親以保障後續 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甲○○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 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 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 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戊○○不爭執原告 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戊○○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 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 丙○○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 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 丙○○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 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 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 誤信原告丙○○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 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 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 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 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 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 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 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 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 。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丙○○央求雙親原諒,並承 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 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 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 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 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 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 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 ,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 設語,被告甲○○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 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 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 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 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甲○○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 戊○○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 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 ),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 ,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丙○○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 。被告甲○○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 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丙○○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甲○○ 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 父親始要求原告丙○○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丙 ○○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丙○○說,原告 丙○○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 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丙○○所述實在。 又原告丙○○已提出被告甲○○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認被告甲○○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丙○○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丙○○係受父親 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 丙○○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丙○○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乙○○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丙○○」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 ,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 「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 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 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甲○○所稱代 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甲○○所提 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 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甲○○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甲○○所述不 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 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 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甲○○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五)丙○○、乙○○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丙○○、乙○○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甲○○、112年1月 7日送達戊○○)。 (六)甲○○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丙○○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 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甲○○主張應由丙○○、乙○○負舉 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甲○○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甲○○、戊○○是否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 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 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 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甲○○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 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 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 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 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 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甲○○負舉證責 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甲○○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 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 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 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 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 61頁)為據;被告甲○○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 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 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 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 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甲○○所提出上 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 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 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 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 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 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 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 ,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 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 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 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 然對比上開被告甲○○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 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 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 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 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固然,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 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 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 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 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 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 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 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 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 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 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 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 ,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 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丙○○、乙○○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 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 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 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 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 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甲○○反請求主張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 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 情,即應由被告甲○○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甲○○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 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 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 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 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 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 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 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 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 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 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 為據(按:被告甲○○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 之譯文,嗣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 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 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 固然確實可見原告丙○○、乙○○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 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 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甲○○,然在與被 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 之意見,未見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 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甲○○據此主張原告丙○○、乙○○ 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 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 (五)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 囑表示原告丙○○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 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甲○○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 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甲○○所提出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 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 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 訴被告戊○○,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 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 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丙○○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 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 122頁),而原告丙○○、乙○○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張家勝亦結證稱:「首先是甲○○提 起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丙○○、乙○○,我當時沒有回應,私 底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 她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丙○○、乙○○。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 還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 沒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 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 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 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丙○○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 告乙○○部分,雖證人張家勝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 原告乙○○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乙○○不得繼承,本院認剝 奪繼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乙○○之繼 承權,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丙○○」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丙○○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丙○○不得繼承 」,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丙○○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否則,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 失。經查: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 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 告丙○○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 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 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 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 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甲○○提出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 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 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 第270頁),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甲○○所指原告丙○○、乙○○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張 家勝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 是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甲○○、陳廷寶 ,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 還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 後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 三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 周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 有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甲○○抱怨丙○○、乙○○怎樣怎樣的 ,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 我利用甲○○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丙○○家時 ,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 邊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丙○○家方向,臉上 愁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 陳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 丙○○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丙○○完 全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丙○○丈夫擋 在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丙○○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丙 ○○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丙○○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 來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 寶講過他又去找乙○○的事情?)沒有。我聽過丙○○的事情。( 在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丙○○、乙○○?)有,陳周美 如說她回家時,丙○○、乙○○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 ,丙○○、乙○○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 囑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丙○○、乙○○? )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 無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 (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甲○○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 她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 都放在丙○○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丙○○那邊,之後才 知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丙○○,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 院回家,丙○○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 顧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 。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丙○○,要不回來時,為 何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 就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 在女兒那邊,甲○○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甲○○為了要陳廷 寶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甲○○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 臉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 美如從沒有提起甲○○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 人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丙○○ 家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丙○○家是在巷子中間, 陳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丙○○保管的存摺 需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 陪同丙○○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甲○○代理陳周美 如對丙○○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 否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甲 ○○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甲○○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 陳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 知道陳廷寶所說甲○○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 望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甲○○對她如何, 陳周美如有跟我說甲○○對她好,還說甲○○幫忙她很多。(是 否知道甲○○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 因為甲○○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 ,也沒有感覺甲○○對他女兒怎樣。至於甲○○跟他太太分居, 我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甲○○的太 太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 據證人張家勝所述,應堪認定原告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 前確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 問題,與原告丙○○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 門索要金錢卻遭原告丙○○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丙○○之 配偶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丙○○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 確曾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丙○○之處置亦屬不當,然 稽諸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 一所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 原告丙○○、乙○○與被告甲○○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 彼此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 高度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 文(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當 場表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甲○○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 僅能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由被告甲○○代理對於原告丙○○、乙○○提告前述 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 告等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 此,堪認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 、重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 告丙○○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所稱原告丙○○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甲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乙○○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 定原告丙○○、乙○○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甲○○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 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 ;原告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 丙○○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 權之要件。從而,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丙○○、乙○○對於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 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丙 ○○、乙○○2人,雖據被告甲○○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甲○○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 認定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 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 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 後,被告甲○○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 ,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甲○○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 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甲○○ 1/5 1/10 3 丙○○ 1/5 1/10 4 乙○○ 1/5 1/10 5 戊○○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甲○○ 1/4 1/8 2 丙○○ 1/4 1/8 3 乙○○ 1/4 1/8 4 戊○○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甲○○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乙○○: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乙○○: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乙○○: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丙○○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乙○○共       謀    09:05乙○○: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乙○○: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乙○○: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乙○○: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乙○○: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乙○○: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

2024-12-19

TCDV-112-家繼訴-128-20241219-2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賴雅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巫俊徹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富鋼公司對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鐵山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鐵山公司後開第三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富鋼公司應再給付鐵山公司新臺幣33萬8,551元,及自民國1   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上訴部分,關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富 鋼公司負擔;(反訴)附帶上訴部分,關於第一審經廢棄部分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富鋼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鐵山公司以新臺幣11萬3,00   0元為富鋼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鋼公司如以新臺   幣33萬8,551元為鐵山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 二、查富鋼公司於原審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即下述甲約第6條約 定),請求鐵山公司給付下述工程款;嗣於上訴後,補列民 法第490條規定,作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見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74-75頁),以上均源自下述工程所衍生基礎事實,核 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富鋼公司主張:   鐵山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中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全 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甲約),鐵山公司負有事先辦 理更改水路、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以確保伊施工人員及機 具設備安全。詎鐵山公司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鯉魚潭水庫 於108年5月3日下午放水,溪水因此暴漲,伊之搖管機(下稱 A機具)不及撤離遭溪水淹沒,致受損新臺幣(下同)24萬9,11 8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A水害)。鯉魚潭水庫又 於108年5月18日上午放水,伊之大型機具設備包含80噸履帶 式吊車、搖管機組、鋼套管等設備(下稱B機具)未及撤離, 亦遭溪水沖毀,致受損507萬0,4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36 所示;下稱B水害,與A水害合稱系爭水害),系爭水害金額 合計531萬9,598元,鐵山公司應如數賠償。另經伊催告鐵山 公司提供安全作業環境未果,且鐵山公司未於108年5月20日 前給付工程款,伊遂於108年6月28日以甲約第19條約定,及 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等規定,據以終止甲約, 即有憑據,亦得請求終止契約前工程款141萬9,721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爰依承攬(甲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伊673萬9,3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673萬9,319元本息)。 二、鐵山公司則以:   伊已築堤、排移水路,且使用水利署行動水情APP(下稱水情 APP)為水位警示檢測,並事先通知富鋼公司撤離,惟富鋼公 司僅搬移部分機具,其自己管理不善所受系爭水害,不得請 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復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富鋼公 司未依伊排定期限施作,自108年5月18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伊已依甲約第18條約定終止甲約, 另發包訴外人松勇工程行完成該未施作工程,雙方簽訂全套 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乙約),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價 差等損害323萬4,771元(重新發包價差291萬0,551元+測試費 用6,000元+分析費用2萬4,150元 +10%管理費用29萬4,070元 =323萬4,771元)。依甲約第20條第1款、契約附件特定條款( 下稱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富鋼公司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32 3萬4,771元,經與伊對富鋼公司所負欠之139萬5,571元抵銷 後,富鋼公司尚應給付伊183萬9,200元(計算式:3,234,771 -1,395,571=1,839,2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3 萬9,200元本息)【原反訴請求380萬6,852元本息】。 三、原審就本訴請求673萬9,319元本息為富鋼公司全部敗訴判決 ,就反訴請求380萬6,852元則判命富鋼公司應給付鐵山公司 150萬0,649元本息,另駁回鐵山公司其餘反訴請求230萬6,2 03元本息,鐵山公司僅就其中敗訴33萬8,551元本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反訴請求57萬2,081元本息敗訴部分〈計 算式:380萬6,852元-323萬4,771元(即抵銷額139萬5,571元 +抵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183萬9,200元)=57萬2,081元〉,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述;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兩造聲明:    ㈠富鋼公司: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富鋼公司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  ①(本訴部分)鐵山公司應給付富鋼公司673萬9,319元本息。  ②(反訴部分)鐵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③前開第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前開第②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鐵山公司:  ⒈對造上訴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富鋼公司應再給付鐵山公司33萬8,551元本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鐵山公司前向台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分包予富鋼公司,兩造 遂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甲約,富鋼公司於108年4月1日進場 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5-32頁)。  ㈡富鋼公司於108年4月29日於系爭工程施作樁號P2B3時因A機具 損壞,遂調度另1組搖管機進場,A機具則留於現場;鐵山公 司嗣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通知富鋼公司:鯉魚潭水庫 放流並要求撤離等情,其後溪水上漲,A機具遭溪水淹沒(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6-77頁)。  ㈢鐵山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富鋼公司:鯉魚潭 水庫將於翌日上午進行局部放水作業等情;嗣於108年5月18 日,富鋼公司與協力廠商海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 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因現場溪水上漲 ,台水公司即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LINE對話 群組(不含富鋼公司人員)通知鐵山公司:「請實驗室自己評 估,如果水變大了,也可以出有簽證的報告,視情況自己撤 儀器」等語,鐵山公司工地主任許芳銘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 許,於該群組傳送撤離照片,表示「現撤離中」,並口頭通 知富鋼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撤離,富鋼公司則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停止撤離現場機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㈣鐵山公司提供予台水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 」,係由鐵山公司依照富鋼公司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 數據,委託訴外人益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將公 司)製作完成(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㈤富鋼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保留款尚有4萬6,478元未 獲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 保留款)未獲給付。富鋼公司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 ,已施作空鑽數量為61.956公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   ㈥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委由維翰聯合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 函(下稱甲函)予富鋼公司,表示依甲約第18條約定及108年6 月11日施工協調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3項終止甲約,富 鋼公司並於108年6月24日收受甲函(見原審卷一第123-129頁 )。  ㈦富鋼公司於108年6月28日郵寄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371號 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鐵山公司,表示依甲約第19條約定, 及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終止甲約,鐵山 公司並於108年7月1日收受乙函(見原審卷一第33-4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鐵山公司是否負有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之附隨 義務?如是,水路更改、築堤之方式及時間各為何?  ㈡鐵山公司以甲函終止甲約,是否合法?  ㈢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甲約,是否合法?  ㈣富鋼公司依承攬(甲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所稱749萬8,701元,係原審重複計算所失利益75萬8,75 2元所致;見原審卷三第81-10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 有無理由?  ㈤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反訴請 求富鋼公司應給付323萬4,771元本息(實際僅請求抵銷後餘 額183萬9,2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㈥第㈣㈤項債務若均存在,鐵山公司以兩造互負第㈣㈤項之債務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 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 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附隨義務因未經當事人間具體約定內容, 自應本諸誠信原則認定債務人應否負有特定義務。經查:  ⑴鐵山公司雖否認應負富鋼公司所主張附隨義務,辯稱甲約第1 2條明定「乙方(指富鋼公司)應於開工前,對所屬之機械設 備及工作人員,投保意外傷害險及產險,甲方(指鐵山公司) 不負意外之任何責任」,鐵山公司應對於其所屬人員及進場 之機具安全自負保護義務云云。惟系爭工程工區位於大安溪 河床,施工期間約200餘日,與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重疊,可能遭逢暴漲溪水衝擊,為甲約可預見之危險,此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4、85頁)。是為達成 甲約目的,協力使富鋼公司得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避免富 鋼公司所屬人員及施工機具於施工期間遭受暴漲溪水衝擊受 損之危險,符合兩造之利益。  ⑵參以富鋼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施工區規劃」,其上載明:「 本工程位於大安溪河床工作...本案基樁工程若一定要在防 汛期內施工,營造廠需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 並在大安溪中上游設置水位警示檢測,一旦檢測水位上升會 危及設備及人員安全,即需通知協力廠商,依擬定之撤離路 線撤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80頁)。又鐵山公 司自承此計畫係由富鋼公司撰擬,經其提出予業主台水公司 (見本院前審卷第113頁),可見鐵山公司亦肯認此計畫關於 「施工區規劃」所載內容,則富鋼公司主張鐵山公司係此計 畫所稱營造廠商,負有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附隨義務,應有憑 據。至於甲約第12條固約定富鋼公司應於開工前投保意外傷 害險及產險,然所謂意外應指「外來突發之事故」,系爭工 程工區於汛期間可能遭受暴漲溪水衝擊,乃可預期必將到來 之危險,非屬意外,尚不得因有甲約第12條約定,而解免鐵 山公司應負附隨義務。  ⑶再參酌鐵山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編定安全衛生費用648萬元 ,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水技會)鑑定本件履約爭議,鐵山公司復於水技會113 年5月8日鑑定會議時,自承施工便道及導抽排水等相關設施 應由其負責〈參水技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第10頁〉, 益徵鐵山公司負有前開防汛附隨義務。此由水技會認定鐵山 公司為主要承攬廠商,並編列前述安全衛生費用,因此必須 對富鋼公司應盡契約附隨義務,包括告知災害風險及進場前 工地危害告知,並應負責施工便道及導抽排水等相關設施( 見系爭報告第10頁),益臻明瞭。  ⑷惟依水利法第78條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或妨礙水流之規定,鐵 山公司顯然不得任意築堤阻斷或變更水流。是鐵山公司抗辯 為不影響水流,本件水管橋採斜張橋大跨距設計,共7個墩 位,在行水區,但落墩在河道兩旁等情,亦有水管橋立面配 置圖、施工位置簡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1、305、319 、348、361、375、389頁)。準此以觀,再參酌系爭工程工 區位於大安溪河床,則水路更改及築堤之目的與時間,除便 利富鋼公司與其他協力廠商於施工期間便利施作外,應僅係 在水位上升時,使施工人員得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並非 使水流不會流入施工區域。此由水技會認定水路更改及築堤 目的,其一為使工區成為較乾燥狀態便利施作,其二作為水 位上升時人員與機具安全撤離,即不含使溪水分流而不會流 入施工區域(見系爭報告第10-11頁),益臻明確。  ⑸另觀諸鐵山公司所提施工日誌及施工紀錄照片(見系爭報告附 件六、七),可知鐵山公司先後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 日、同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已執行完成移排水土堤作 業同時考量其高度,是鐵山公司抗辯其已於108年5月3日前 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エ作等情,洵非虛言。此由水技會亦同 此認定(見系爭報告第11頁),益臻明確。  ⑹富鋼公司雖援引108年5月5日現場施作水路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95頁),主張鐵山公司於該日仍在施作水路更改與築堤工 作,據以否認鐵山公司已完成前揭工作。惟鐵山公司辯稱因 108年5月3日完成工作後水流受損,故於同年月5日再為補強 等情,經比對附於系爭報告附件六照片附件2-2所示施作高 度與狀況,足認鐵山公司補強抗辯,應屬可採。  ⑺富鋼公司另援引108年5月7日工務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鑽 掘機具移至P4施工時,若河底便道未完成,由鐵山補貼新台 幣陸萬元,若便道已完成,鐵山吊卡協助搬移機具(不含吊 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據以主張鐵山公司仍未於1 08年5月3日前施作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工作。惟前開工務會 議係討論河底便道事宜,與水路更改等工作,分屬不同工項 。是富鋼公司此部分主張,應難採認。  ⒉從而,鐵山公司負有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且於1 08年5月3日前已施作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工作。兩造仍反此 主張或抗辯,均非可採。  ㈡鐵山公司終止契約部分:  ⒈按「㈠簽約完成後待甲方通知開工起配合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 完成」、「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 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㈠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 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 為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 條第1款辦理)」、「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請先詳細閱讀相 關條文及圖說規範,於雙方簽訂後有下列情事者依其規定辦 理:...㈢無法履行契約規定時依契約第18條辦理」,甲約第 7條1項、第18條、第2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富鋼公 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屬鐵山公司向業主台水公司承攬水 管橋工程之一部分,則富鋼公司施工應配合鐵山公司協調其 他工項施工界面,自屬當然,是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中 所謂「排定之期限」,當指鐵山公司視整體工程進度通知富 鋼公司進場之期限,此由甲約未明訂履約期限應於若干日曆 天完成,益徵明瞭。經查:  ⑴富鋼公司雖曾於108年6月13日以備忘信函通知鐵山公司,其 上記載「在工作環境安全沒確保,維修損失沒分擔,工程款 項未依約付清的前提下,恐無法再進場繼續施工」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3、94頁)。惟鐵山公司既未違反甲約附隨義務 ,業如前述,富鋼公司自不得以鐵山公司未履行防汛義務為 由,而拒絕進場施作。  ⑵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 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 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 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 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 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 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約僅約定工程總價941萬 9,360元,並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做實算,另甲約付款辦法 僅於第6條約定每月3日前將發票及估驗概算送交工務所依進 行估價及查驗,扣除5%保留款後,以60天期票支付(見原審 卷一第26頁),而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 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準此以觀,富鋼公司不得任意停止工作,拒絕依鐵山公司排 定期限進場施作。  ⑶富鋼公司不爭執自108年5月18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基樁,嗣經 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中指示,並達成 系爭決議如下:「⒈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於108年6月14日㈤交付 到鐵山工務所。⒉108年6月19日㈢繼續進場施工,鐵山補貼富 鋼25萬元費用。⒊若未能於6/19繼續基樁工程之施工,鐵山 暫停估驗計價及放款作業,並依合約第18條辦理」,此有兩 造相關人員(富鋼公司係王豫台、襄理兼現場監工沈建祥, 鐵山公司係專案經理巫俊徹、工地主任許芳銘)簽署之會議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準此以觀,鐵山 公司已指示富鋼公司應依排定期限進場施作與完成工作,依 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富鋼公司肩負配合於期限施作完成之 義務,應無疑義。  ⑷其後,迭經鐵山公司先後於108年6月13日、15日、18日發函 通知富鋼公司進場施作未果,此情業據鐵山公司提出鐵山大 安土字第1080105號函、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1頁);再觀諸甲函主旨欄 揭明係依甲約第18條終止契約意旨,及說明欄載明因富鋼公 司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與系爭決議,鐵山公司乃依甲約第18 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無富鋼公司所指甲函文意不明等情。是 鐵山公司以富鋼公司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決議, 依據甲約第18條約定,寄送甲函予富鋼公司,據以終止甲約 ,即無不合。  ⒉從而,甲約業經鐵山公司以甲函於108年6月24日(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㈥項)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契約部分:   ⒈按「甲方有下列情事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對已施作甲 方仍未付款工程,向甲方求償。㈠甲方無能力按契約規定付 款(乙方違約在先者除外)」,甲約第19條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一第28頁)。又契約經終止後,自終止時起嗣後消滅,已 消滅之契約,他方當事人自不可能再終止之。經查:  ⑴富鋼公司既違約未進場施作在先,則富鋼公司仍以鐵山公司 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於109年6月28日以乙函依甲約第19 條終止契約,即無依據。  ⑵況甲約既經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合法終止,客觀上亦不 可能再由富鋼公司事後以乙函終止之。  ⒉從而,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甲約不合法,亦堪認定。  ㈣工程款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 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富鋼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款保留款尚有4萬6,478元未 獲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 保留款)未獲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甲約雖經鐵山 公司終止,惟富鋼公司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鐵山公司 不得依甲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結算並 給付。  ⑵關於基樁載重試驗款39萬9,000元部分,富鋼公司於108年5月 18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基樁載重試驗,解壓後尚有12小時 待測試紀錄,惟因人員撤離而中斷試驗,嗣經富山公司 提 供予台水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係由 鐵山公司依照富鋼公司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數據,委 託益將公司製作完成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鐵山 公司因此花費2萬4,150元,則據其提出相符發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509頁)。參以此發票係108年7月25日出具,與 鐵山公司於108年7月19日檢送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予台水公司 之時間相近(見原審卷三第333頁),且發票上亦載明為「基 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書分析及驗證」,堪認此費用確係鐵山 公司為提出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之費用。而就系爭工 程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富鋼公司本得選擇重新接續中斷之基 樁載重測試並自行出具報告,或依台水公司指示委由技師簽 證後出具報告,然富鋼公司並未擇一為之,而係由鐵山公司 委由第三人完成,則鐵山公司主張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得請求 工程款,即應扣除(性質上屬未完成部分)2萬4,150元,即37 萬4,850元(計算式:399,000-24,150=374,850)。又富鋼公 司因任意拒絕進場施作,其猶主張其未出具基樁載重試驗報 告係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之給付不能,而免提試驗報告云云, 應無依據。  ⒉從而,富鋼公司得請求鐵山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金額為1 39萬5,571元(計算式:46,478+974,243+374,850=1,395,571 )。  ㈤富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⑴A水害部分:  ①查富鋼公司自承A機具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時損壞,經調度 另1組搖管機進場,並將A機具留於現場,嗣於108年5月3日 下午3時許因鯉魚潭水庫放流導致溪水暴漲,A機具因不及撤 離遭水淹沒等情。準此以觀,A機具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 時損壞,本應由富鋼公司自行負擔修理費,且待修A機具並 非施作系爭工程必要之機具,其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 高處所修理所生費用本應由富鋼公司負擔。此由水技會認定 :除非有開設2個工作面以上,才需要在工區調度兩組機具 設備,依系爭工程重要大事紀,同時檢視5月份施工日誌, 僅有1個工作面,合理推斷已損壞A機具應適時撤離工區(見 系爭報告第11頁),益臻明確。  ②依據證人許芳銘於原審證稱:於富鋼公司進場施工前已對其 副總為危害告知,告知5月1日汛期開始,汛期中將有水害, 鐵山公司已經準備好便道,撤離位置與計畫,並使用水情AP P隨時掌握水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49-351頁);核與證人巫 俊徹於原審證稱:曾通知富鋼公司將損壞之A機具拖走,因 台水公司監造人員曾反應壞掉之機具要請廠商撤離,以免汛 期淹水不及撤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7頁),完全相符。再 參以其等前開證言,係出於其等職司工作之一部分,且出於 本人親自在場所見所聞,所為證言亦符合工程慣例,應可採 信(下同,不再贅述)。爰此,鐵山公司抗辯其已盡危害告知 義務,應可採認。  ③然富鋼公司未將故障待修之A機具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 高處,且忽視鐵山公司移置安全處之要求,仍放任置於工區 低窪處(見原審卷三第343頁現場照片),再參以富鋼公司自 承並非初次在河床上施作基樁(見原審卷三第487頁),可見 富鋼公司對於施工期間水情迅速變化,已累積相當專業經驗 ,卻仍怠於依鐵山公司(巫俊徹)要求下載水情APP,以隨時 掌控水情瞬間變化(見原審卷三第359頁),致誤判水情而延 誤遷移。是A機具縱因108年5月3日因遭水淹而受有損害,係 因富鋼公司本身漠視可能水害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鐵山 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遑論其間有何相當因果係存在。  ④至於水技會雖認鐵山公司未協助富鋼公司落實防汛演練及撤 退演習之間接督導責任,應負20%責任(見系爭報告第11頁) ,顯然忽視富鋼公司先前早有河床施作基樁經驗,及鐵山公 司事先告知遷移未果,暨富鋼公司怠於下載水情APP等情, 應難據為富鋼公司有利認定之憑據。  ⒉從而,富鋼公司本於前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鐵山公司賠 償A機具損害24萬9,118元本息,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⑵B水害部分:   ①鐵山公司已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富鋼公司翌日上午 水庫局部放水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再參以富鋼 公司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說明四載明「108年5月17日下午 ,貴公司通知本公司現場人員隔日(108年5月18日)上午經鯉 魚潭水庫將放流51立方公尺/秒,至5月18日上午本公司現場 人員見溪水上漲速度較快,請貴公司現場人員了解放流情況 ,才知鯉魚潭水庫放流量已調整為91立方公尺/秒...」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4頁),益徵鐵山公司除已事先告知翌日水庫 放流外,並具體告知放水量,可認已盡危害告知義務。富鋼 公司仍執水情APP所提供數據,無法掌控水庫放水量變化, 據以主張鐵山公司違反附隨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②富鋼公司不爭執在系爭工程工區於汛期可能隨時遭遇暴漲溪   水衝擊,乃甲約可預見之危險,則經鐵山公司通知翌日水庫   將放流,富鋼公司對於翌日施作之非必要設備機具,自應及   時撤離至高灘或其他安全處所,若仍怠於為之,應屬咎由自   取之舉,自不得轉嫁苛責於他方。水技會就此部分亦認:依   據工程慣例,如水庫通知翌日放水,則下游相關工程設備機   具應安排撤離(見系爭報告第14頁)。  ③參酌工作日誌記載,108年5月18日主要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 壓測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僅需測試所必要小型機 具,而非施作基樁,故B機具應非當天必要之施工設備機具 。此由富鋼公司起訴狀記載「(108年5月18日)上午...當時 工地正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壓測試...及基樁設備保養工作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及許芳銘於原審證稱:B機具 都是前一天施工完留在現場,並非當日基樁載重試驗需要之 機具(見原審卷三第350、351、353頁),暨當日現場照片顯 示,置於現場B機具未見溪水溢流之情,且未使用B機具進行 任何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益臻明瞭。至於富鋼公司 雖以「試驗儀器及設備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29頁),其上 列有吊車為必要設備云云,然該表僅列載辦理基樁載重試驗 全程所需之全部試驗儀器及設備,尚難逕認108年5月18日當 天確有使用吊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④至於沈建祥於原審雖證稱:全部撤離要4個小時,原審卷一第 145頁照片上所示載重設備都要撤離,如果吊車與搖管機先 撤離者,將致撤離動線遭吊車與搖管機占住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363、364頁)。惟觀諸前開照片之載重設備,包含尺寸1 ,530×230×25CM試驗鋼梁2支(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設備統 計表,及第39頁安裝配置剖面圖),該等試驗鋼梁係固定焊 接於試驗樁及錨樁上,縱未撤離亦未必當然因水流衝擊而受 損,此由富鋼公司請求賠償B水害,並不含試驗鋼梁在內, 及108年5月19日災後照片顯示該鋼梁尚無異狀(見原審卷一 第78頁),以上均可認定沈建祥證稱試驗鋼梁2支全要撤離乙 節,應與實情不符,自難採認。是該試驗鋼梁既無須撤離, 應無使用B機具(80噸吊車)之必要。  ⑤再參以許芳銘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18日現場挖土機係伊叫 來,施作擋水之堤防,讓富鋼公司可安全撤離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50、351、353頁),核與沈建祥於原審證稱:當日築 堤之挖土機係鐵山公司叫來,當時是10點半左右等語(見原 審卷一361頁),亦相脗合。準此以觀,鐵山公司於108年5月 18日溪水溢流,確已盡其協助富鋼公司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 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  ⑥又依許芳銘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點多通知 富鋼公司撤離,當天下午4點多水淹上來,這段時間伊在現 場業主溝通試驗要暫停要先撤離機具,富鋼公司施工人員也 在現場進行撤離。伊於18日請沈建祥將載重試驗之機具載走 ,伊說完後即拍照,但現場施工人員說頂多淹至履帶,故不 撤離。伊等當時希望富鋼公司人員撤到施工便道,但有些東 西只是在比較高的地方,後來未撤到施工便道之機具全部淹 水。富鋼公司留在現場之機具(B機具)只需要花費1至2個小 時即可撤離至不會淹水處,因前一天已經收拾一部分;原審 卷一第153頁照片,顯示業主規勸富鋼公司撤離;照片中身 著黃色反光條者是台水公司王慶煌,旁邊則係伊同事,當時 係11點20分,富鋼公司之吊車司機(著白衣者)認為水位不會 那麼高,故坐在那裏不撤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352頁) 。核與巫俊徹於原審證稱:許芳銘當天中午進來辦公室提及 現場B機具留在河床,請富鋼公司人員撤離,他們不撤離; 原審卷一第153頁上方照片中白衣男子是富鋼公司之吊車司 機,許芳銘與台水公司協辦都勸伊等撤離,吊車司機認為水 位不會淹太高,且依照工程經驗,撤離現場B機具到施工便 道僅需1至2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359頁)。暨沈建 祥於原審證稱:許芳銘於當天10點多告知伊等可撤離,伊等 10點多開始撤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361頁),均無不合 。再參酌原審卷一第155頁照片顯示108年5月18日中午12時 ,置於現場之B機具未見溪水溢流之情形,且B機具時全未進 行作業,及富鋼公司於當天上午11時許全數撤離載重試驗機 具,距離下午4點多水淹,應仍有足夠時間供富鋼公司撤離B 機具。另參以富鋼公司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說明四内容亦 稱:「...考量施工區位置較高,91立方公尺/秒放水量僅會 淹至履帶一半高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凡此, 足見B機具遭水淹受損,係因富鋼公司自身與所屬吊車司機 錯估水情,且未聽從鐵山公司與台水公司人員規勸,未能及 時將B機具移置施工便道上方之安全處所所致。  ⑦承上,富鋼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受告知翌日水庫即將放水後 ,自應將B機具及早撤離,以免遭受水害。況B機具既與基樁 載重試驗作業無關,縱因未及時撤離而遭受水害,應屬富鋼 公司自身管理財產不當及錯估水情,忽視鐵山公司與台水公 司之危害通知,未盡速將B機具移置安全地點所致,難認有 何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之事由。  ⑧至於水技會雖認定:B機具屬於108年5月18日必要施工設備, 係著眼於P2基樁尚未完工,通常於每日下班前無須將設備移 置堤防,以便於翌日繼續施作(見系爭報告第12-13頁),應 係就無異常汛情時所為立論;及水技會認定當日並無足多夠 時間撤離,兩造未落實防汛應變處理作為,各負50%責任(見 系爭報告第13-14頁)。惟本件係108年5月17日下班前,業經 鐵山公司明確告知翌日水庫放流與水量,必有異常汛情,其 情形與通常別無汛情顯有不同,且水技會未及斟酌富鋼公司 於翌日異常汛情來襲前日下午,已有充足時間可安全遷移不 必要之B機具等情。是尚難以水技會此部分認定,作為富鋼 公司有利認定之憑據。  ⑨綜上,鐵山公司事先已要求富鋼公司下載水情APP,以隨時掌 握水情變化,又將翌日水庫放流與水量等情,如實告知富鋼 公司,復於放流當日上午10時通知富鋼公司即時撤離,可見 鐵山公司已盡危害告知義務,且於溪水上漲之際仍以挖土機 築堤阻擋水流,盡其協助富鋼公司所屬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 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難窺鐵山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 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⑩從而,鐵山公司就B水害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富鋼公 司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鐵山公司賠償B機具損害507萬 0,480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至於富鋼公司主張B機 具各項損害額與原因,究與B水害有無關聯性,應無勾稽之 必要。    ㈥鐵山公司反訴請求部分:  ⒈按「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 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履約保 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因乙 方行為所衍生承攬金額以外之成本,甲方得加計10%管理費 用一併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扣款,不足部分併得向乙方求償 ,乙方對所扣除金額及處置方式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開立 發票折讓證明」,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鐵山公司於富鋼公司拒絕進場施作後,就系爭工程其餘未完 成工項委由松勇工程行施作,業據鐵山公司提出乙約影本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7-1頁),其因此產生工程款, 即屬甲約第20條約定所稱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富鋼公司如數 給付予鐵山公司。  ⑵甲、乙約第4條均明訂「工程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 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附件 報價單實作實算」(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272頁),均 採實作實算,是計算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仍應以 乙約實作單價與數量為準,而非以甲約所載單價與數量為準 ,茲再詳述如後。  ⑶富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空鑽數 量為61.956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而甲約約定施 作實鑽數量為1,340公尺,空鑽數量為411公尺(見原審卷一 第32頁),是富鋼公司尚未施作實鑽數量1,078.55公尺(計算 式:1,340-261.45=1,078.55)、空鑽349.044公尺(計算式: 411-61.956=349.044),合計1,427.594公尺(計算式:1,078 .55+349.044=1,427.594);又依鐵山公司所提松勇工程行估 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5頁),松勇工程行於109年3月1日 第5次估驗時,累計施作基樁數量為1,719.6公尺(包含實鑽 與空鑽),其數量已逾甲約未施作數量,堪認甲約未施作部 分全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完畢。另依兩造於108年5月7日合意 變更實鑽費用每公尺6,146元,此有該日工務會議紀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且如富鋼公司依約履行完畢 ,其實際施作數量應等同於松勇工程行施作數量,自應據此 調整後單價,按松勇工程行實際施作總數量,核算鐵山公司 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差額,是富鋼公司仍主張依甲約原約定施 作數量計算,自非可採。爰此,鐵山公司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差額為291萬0,551元〈計算式:(實作數量1,719.6公尺-空鑽 未施作349.044公尺)×(乙約單價7,200元-甲約單價6,146元) +空鑽未施作349.044公尺×(乙約單價7,200元-甲約單價3,00 0元)=2,910,55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⑷至於富鋼公司雖辯稱乙約空鑽與實鑽價格不應相同,且報價 過高云云,惟依富鋼公司於締結甲約前所提報價單,係以相 同單價5,400元計算,並未區別實鑽、空鑽價格(見原審卷三 第281頁)。況鐵山公司另行發包施作,係因富鋼公司違約任 意停工所致,於施工期間已遭壓縮急迫情況下,致鐵山公司 重新發包,而必須以較高單價發包,以應付自己對業主履約 之需,亦無不合。是富鋼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⑸基樁完整性試驗部分,依前開估驗明細表所載,松勇工程行   至第5次估驗時止合計完成12支,且鐵山公司迄未提出松勇   工程行已完成其餘基樁完整性試驗之依據,是此部分差額為   6,000元〈計算式:12×(乙約單價5,500元-甲約單價5,000   元)=6,000元〉。  ⑹鐵山公司因富鋼公司施作鋼筋籠與圖說不符,另支出安全性   分析及技師簽證費用2萬4,150元。參酌台水公司中區工程處 108年4月26日抽查紀錄綜合意見及建議改進事項載明:「⒐ 鋼筋籠和接觸有氣孔,且銲冠高度不足,請改善。⒑鋼筋籠 圓箍筋疊接方式與圖說不一致,其疊接及銲接長度間距,請 承商再釐清強度是否足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3頁),嗣經 鐵山公司委請訴外人昊大管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昊大 公司)進行強度安全性分析,並由技師鄒鈐淵所出具簽證意 見表示:確認銲道上層與中層及中層與下層間銲道足夠提供 之各層間剪力連結能達到鋼筋之1.2Fy;如此調整後之箍筋 與原設計功能及強度一致」(見原審卷三第69-75頁),亦即 富鋼公司之施工方式仍須補強箍筋間併攏之銲道長度,始可 達到原設計功能與強度,並有缺失改善照片、昊大公司請款 單、發票等影本在卷佐參(見原審卷三第37-39、65-67頁), 堪認此部分確屬富鋼公司就鋼筋籠加工與圖說不一致之瑕疵 ,鐵山公司主張得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且無須催告修 補,應由富鋼公司負責賠償,尚無不合。   ⑺鐵山公司因富鋼公司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另行發包,就此   工程停滯期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與人事支出等成本,因通常   無法提出單據,兩造於訂約時就此部分可能支出,事先以定   額比例約定方式處理,應與常情相符。是富鋼公司辯稱:特 定條款第5條約定係指由鐵山公司自行施作所生管理費用, 不含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在內云云,自無可採。準此,鐵山公 司據此約定得請求管理費為29萬4,070元〈計算式:(2,910,5 51+6000+24,150)×10%=294,070)。  ⒉從而,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   得向富鋼公司請求賠償金額為323萬4,771元(計算式:2,91   0,551+6,000+24,150+294,070=3,234,771)。  ㈦鐵山公司抵銷抗辯與兩造本反訴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鐵山公司對於富鋼公司之主動債權323萬4,771元,與富鋼   公司對於鐵山公司之被動債權139萬5,571元,均已屆清償期   ,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且查無兩造有何無特約不得抵銷之   情,則鐵山公司據以兩相抵銷,自屬有據。  ⒊經鐵山公司為抵銷後,富鋼公司猶尚欠鐵山公司183萬9,200   元(計算式:1,395,571-3,234,771=-1,839,200),已無任   何工程款可請求鐵山公司給付,而鐵山公司仍可請求富鋼公   司給付抵銷餘額183萬9,2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富鋼公司本訴請求鐵山公司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 洵無依據。鐵山公司反訴請求富鋼公司給付183萬9,200元本 息,則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富鋼公司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富鋼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於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及特定條款第5條 約定,提起反訴經抵銷後,請求富鋼公司應給付183萬9,2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逾150萬0,6 49元(即183萬9,200元-150萬0,649元=33萬8,551元)本息應 准許部分,為鐵山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鐵山公司提 起附帶上訴,請求富鋼公司應再給付33萬8,551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富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鐵山公司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名稱 ⑴富鋼公司請求金額  ⑵水技會鑑定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搖管機維修運費 ⑴3萬1,500元 ⑵1萬5,750元 0 A水害: 搖管機設備維修 2 搖管機高壓油管油管更新費用 ⑴21萬7,618元 ⑵0(無單據與照片) 0 3 吊車機體清理救援費 ⑴3萬6,750元 ⑵3萬6,750元 0 B水害: 80噸履帶式吊車整理及維修(型號:KOBELCO7080) 4 引擎更換費 ⑴17萬3,250元 ⑵17萬3,250元 0 5 幫浦修理費 ⑴13萬6,500元 ⑵13萬6,500元 0 6 馬達及電源開關 、吊車冷氣等維修費用 ⑴11萬5,626元 ⑵11萬5,626元 0 7 吊車板金及噴漆玻璃維修費 ⑴14萬0,254元 ⑵14萬0,254元 0 8 吊車LED警示燈及線路查修費 ⑴3,465元 ⑵3,465元 0 9 吊車桁架及龍門架修理費 ⑴36萬9,758元 ⑵36萬9,758元 0 10 吊車主體維修運費 ⑴7萬3,500元 ⑵3萬6,750元 0 11 吊車桁架變形整理及噴漆費 ⑴5萬2,500元(原判決誤載為23萬1,0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2 吊車桁架維修吊運費 ⑴2萬3,1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3 吊車組立費 ⑴1萬2,6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4 機油、齒輪油及操作油(含工資)費 ⑴6萬3,70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2,5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5 搖管機千斤頂費 ⑴19萬8,45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B水害: 搖管機維修及動力箱重購 16 搖管機上夾夾片費 ⑴8萬8,2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7 動力箱費 ⑴58萬0,965元 ⑵36萬7,500元 0 18 搖管機油壓缸維修及油壓管換新費 ⑴34萬5,718元 ⑵12萬8,100元 0 19 搖管機及動力箱維修運費 ⑴5萬8,800元 ⑵2萬9,400元 0 20 搖管機起吊組立變形整理及噴漆費 ⑴4萬1,016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1 鐵板 ⑴10萬元 ⑵無關 0 B水害: 其他設備 22 洗車機及水箱 ⑴5萬9483元 ⑵無關 0 23 發電機及荷重計3組(海天公司) ⑴58萬8,0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4 120噸輪式吊車費 ⑴7萬3,500元 ⑵7萬3,500元 0 B水害: 當日設備搶修費用 25 施工人員搶修費用 ⑴5萬0,4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6 工程師搶修費用 ⑴2萬5,2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7 80噸履帶吊車待機租金費用 ⑴80萬2,9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B水害後: 設備停滯待機損失 28 搖管設備待機租金費用 ⑴31萬1,850元 ⑵0(自行負責) 0 29 挖土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6萬9,3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0 ∮150cm鋼套管,30m待機租金費用 ⑴12萬1,2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1 ∮150cm鯊魚頭待機租金費用 ⑴6萬9,3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2 ∮135cm衝錘待機租金費用 ⑴5萬1,9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3 50噸履帶吊車待機租金費用 ⑴13萬8,6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4 200KVA發電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5萬1,9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5 100KVA發電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3萬4,65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6 鐵片,8片待機租金費用 ⑴7,920元 ⑵0(自行負責) 0 合計 531萬9,598元 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工程款) 金額 備註 1 第1期工程保留款 4萬6,478元 2 第2期工程估驗款(含計價保留款5%為4萬8,712元) 2-1全套管基樁∮1.5M(實鑽) 79萬6,522元 合計97萬4,243元 2-2全套管基樁∮1.5M(空鑽)(以6M計算) 10萬8,000元 2-3基樁完整性試驗、試驗管安裝 2萬3,328元 加值型營業稅(5%) 4萬6,393元 3 基樁載重試驗款 39萬9,000元 合計 141萬9,721元 附表三(本反訴請求與法院判決): 訴別 請求金額 ⑴原法院 ⑵本院更一審 聲明不服範圍 ⑴當事人 ⑵金額 法院判准金額 ⑴原法院 ⑵本院更一審 本訴 ⑴673萬9,319元 ⑵673萬9,319元 ⑴富鋼公司 ⑵673萬9,319元 ⑴0 ⑵0 反訴 ⑴380萬6,852元 ⑵323萬4,771元  (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實際請求183萬9,200元;其餘57萬2,081元未聲明附帶上訴)  ⑴-(A)富鋼公司 ⑵-(A)150萬0,649元 ------------------- ⑴-(B)鐵山公司 ⑵-(B)33萬8,551元     ⑴150萬0,649元  (反訴可請求289萬6,220元,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之餘額) ⑵183萬9,200元  (反訴可請求323萬4,771元,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之餘額)

2024-12-11

TCHV-112-建上更一-2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魏銘宏 魏楀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子女,原告與丙○○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 時約定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嗣自108年3月 起,因被告均與丙○○同住,丙○○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 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原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各自成年之 日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丙○ ○於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即108年10月21日24時)後,與原告 於109年2月27日重新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 權利義務,另由丙○○單獨行使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協議 各自負擔所單獨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後被告乙○○即與原 告共同居住生活而由原告負擔其扶養費用,是前開民事裁定 內容已因原告與丙○○重新協議而更易,此與裁判後另為和解 之情況無異,應認兩造已拋棄前開民事裁定之權利,而同意 依重新協議之約定履行;復以,丙○○於111年1月對原告提起 前開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則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所持執行名義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從 而,本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前開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再於113年3月8日執前開民事裁定對原 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自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 屬權利,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縱使父母已離 婚分居或無婚姻關係,其間之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又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 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擔義務時,僅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故被告乙○○、甲○○ 實際上既仍與其母丙○○共同居住並由其照顧,則其等請求 原告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所謂子女之扶養費,當係指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食衣住 行等固定且必要之一切開銷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母丙○○同 住,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等生活必要費用之固定開銷,均係 由丙○○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前開必要開銷,自無從因其與 被告乙○○約見面時,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不定額給 付零用錢之任意性支出,及贈與被告乙○○齒顎矯正治療之 額外開銷,即得主張其已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而得以免除 或抵銷扶養費用之給付。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乙○○支出 明細概括表係其自行繕打之文件,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乙 ○○繳納學費單據亦無法證明是原告代為繳納。況且,離婚 協議係屬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 簽約之當事人,父母間就扶養義務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義務;原告與丙○○於 109年2月27日所為之重新協議,亦僅係為變更行使負擔被 告乙○○、甲○○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渠等間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即被告之扶養費給付有何約定;何況,丙○○於離婚後 ,經濟狀況劣於原告,橫情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此後無庸負 擔被告之扶養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母丙○○對其提起離婚無效、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父母內部間曾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約定為由,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被告扶養費請求之事由云云,既屬於法不合,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13年3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乙○○、甲○○自108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3月共53期,加計當期以後視為以到期之 3期即至113年6月,合計56期之扶養費各392,000,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確認屬 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原告抗辯前開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 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又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 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 。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 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 ,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 拘束力。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父母一方違反內部分擔約定,亦 屬父母內部求償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子女保護 教養之外部責任。   3、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子女,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4年8月13日協議 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甲○○ 之權利義務,嗣經丙○○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原告提起 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 裁定,原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各自成年之日起,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7,000元;嗣原告與丙○○於109年2月2 7日重新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務 ,丙○○單獨行使被告甲○○之權利義務,各自負擔所單獨扶 養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 院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   4、又本件被告乙○○、甲○○之母丙○○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主張前開協議離 婚無效,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23、34 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 原告反請求與丙○○離婚,111年8月5日判決確定後,經臺 中○○○○○○○○於112年5月10日依前開法院判決離婚無效逕為 撤銷原告與丙○○間104年8月13日之離婚登記、104年8月13 日及109年2月27日關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及 甲○○之權利義務登記,再逕為原告與丙○○離婚登記等情,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 至40頁)、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3、343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稽。     5、由此可知,原告與丙○○於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時及109 年2月27日重新協議時,僅係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等共同擔任之約定,變更為 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分擔問題有所約定;其後經本院判決前開協議離 婚無效及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原告請求離 婚後,原告與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其等間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扶養費用負擔等 事項為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至於,原告雖主張仍依 109年2月27日之協議約定,然丙○○並未表示認同,且該協 議已經戶政事務所逕予撤銷登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退步言,原告與丙○○前開協議之性質,僅係其等間 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扶養義務及權利行使所為之內部約 定,與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請求扶養權利無關,原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撫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故原 告與丙○○間所為之前開協議,既無礙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撫養費之權利,亦不影響原告與丙○○間之其 他權利義務關係,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以訴訟主體之地位 本於其對於父母之權利,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 ,尚難認有何消滅之事由發生。     6、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之母丙○○已經重新協 議關於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故被告乙○○、甲○○不得 再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既不因其與 被告之母丙○○間之協議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 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訴-272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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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木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木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經其同意抽取血液送驗」之記載 ,應更正為「經檢察官出具鑑定許可書而抽取血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宜蘭縣政府交通處公共運輸科林雅 儒之證述」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游木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2mg/dL (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000:1,故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 段、時間長短、本件因泥罪撞擊路邊公車亭而肇事,危害公 共安全情節較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游木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木坤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40分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員山鄉員山路附近之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1杯(約180至 200毫升)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竟仍於同日 12時30分,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牌照號 碼BGJ-009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宜蘭縣宜蘭市方向行進。 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不慎 衝撞公車等候停,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游木坤送醫後,經警據 報到場後將其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而於11 3年8月5日14時34分許,經其同意抽取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292mg/dL(即0.292%),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木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附卷可憑,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未稍作休息即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車輛撞擊 力度強大,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近乎法定值6倍,兼衡被告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1-29

ILDM-113-交簡-666-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5年4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77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 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約定上訴人完成浚挖區設計水深 -9.0m、浚挖計量面積27,181㎡之工作,浚挖體積僅供參考, 特別條款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天候、海象不佳等理由要求展延 工期,並於同年月26日開工,預定同年11月21日竣工。上訴 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扣除免計工期61日,共逾期208日, 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於是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扣罰契約總 價20%逾期違約金。又上訴人應施作原訂契約期間水深檢測8 次、竣工1次、驗收1次、驗收複驗1次,共計11次,上訴人 提送6次合格測量成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貳.一 .2所示以一式計價工項金額53萬8,796元,應依比例扣減24 萬4,907元。上訴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未依系爭契約特別 條款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於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期限內改善污染防止膜破損 ,就附表項次拾貳「臨時水域汙染防止膜設施、移設、維護 及拆除」工項應扣罰83萬5,13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4 ,047萬8,031元,扣除起訴前已付2,366萬3,346元、一審判 決後給付1,622萬1,048元本息及原審判命給付59萬3,637元 本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90萬4,656元本息,並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 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並無囑 託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上 訴人實際浚挖土方體積數量等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 其聲請囑託鑑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62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林彥含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峻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賴奕霖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威儒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卓沛玉原對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嗣被告邱威儒以11 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收文)質疑 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經卓沛玉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卓沛玉起訴之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卓沛玉已因原告變更而脫離訴訟。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又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 及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四、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效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訴外人泓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瑞公司)及李瑞文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如附表之建物 及土地(購買時為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總價不包含買賣契稅、代書費、火險、地震險、 管理基金等暫收款項,於簽約時預估為20萬元,多退少補, 下稱暫收款),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被告邱威儒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 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 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 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餘款未付(計算式:75萬元+1211萬 元=1286萬元,下稱系爭餘款)。被告邱威儒於111年7月間 欲轉售系爭房地,乃委由被告楊峻岳經營之君悅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峻岳,君悅公司加 盟永義房屋並以永義房屋黎明公益店名義經營不動產經紀) 居間銷售。被告楊峻岳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原告之母卓 沛玉,卓沛玉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31日至永義 房屋黎明公益店(下稱永義房屋)議價,被告邱威儒同意以 160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雙方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兩造再於111年8月1日相約在星巴克 咖啡店2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原告以總價1602萬元向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 支付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111年7月31 日」。卓沛玉於同日交付現金210萬元作為斡旋金予被告楊 峻岳轉交給被告邱威儒收受(下稱系爭210萬元),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轉帳簽約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兩造再於111年9月22日在泓瑞公司之代銷公司員工李小 姐陪同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支票 金額228萬元,支票號碼HT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原告、卓沛玉再與被告邱 威儒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書(下合 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 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 書(下合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為止,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支付給被告邱威儒524萬元(計算式:111年8月1日給付現金210萬元+簽約款86萬元+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交付系爭支票228萬元=524萬元),原告僅需再給付被告1078萬元(計算式1602萬元-524萬元=1078萬元)。然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僅給付泓瑞公司228萬元,尚有系爭餘款未給付。故原告換約後,尚需給付超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以外之208萬元予建商(計算式:系爭餘款1286萬元-1078萬元=208萬元)。  ㈢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指被告邱威儒, 以下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所指買方為何人部分均同)未繳 之餘款及貸款,由受讓人(指原告及卓沛玉,以下系爭房地 更名協議書一所指受讓人為何人部分均同)依約負責繼續繳 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被告邱威儒自應對泓瑞公司未 繳之系爭餘款,與原告負連帶繳納之責,故2人為泓瑞公司 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同 時原告既已清償系爭餘款,高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應給 付之剩餘價金債務1078萬元,被告邱威儒因原告之溢付行為 ,取得208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208萬元本息, 於法有據。  ㈣如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則被告邱威儒明知於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仍籠罩全台,又逢美國升息縮表,股債市應聲跌落 ,景氣一片低迷,因預售屋規定只能轉讓一次,故預售屋轉 讓交易行情更是低迷,其購入系爭房地之成本為1514萬元, 為實際獲利210萬元,竟以高額報酬86萬元委任被告楊峻岳 尋找買主,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峻岳利用原告有買房換屋自住之需求, 以被告邱威儒股票投資失利哄騙卓沛玉交付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予被告邱威儒,以確保被告邱威儒取得預期實際獲利, 被告邱威儒再與原告簽訂總價1602萬元之系爭契約書,交易 交易過程中,被告楊峻岳故意未於112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避免原告發現系爭契約書之總價異樣 ,亦未告知原告其所給付之簽約款86萬元實係被告楊峻岳向 被告邱威儒收取之居間報酬,向卓沛玉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承諾事後被告邱威儒 會返還210萬元,並不斷利用原告及卓沛玉不熟悉不動產交 易過程,欺瞞原告及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金融 貸款金額僅為1078萬元,致原告於換約後,尚需支付208萬 元始能交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之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並聲明如壹、三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威儒抗辯:  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買賣總價,係因原告以使被告邱 威儒降低房地合一稅稅額為由,讓被告邱威儒同意僅以1724 萬元出售予原告,加以被告楊峻岳表示泓瑞公司如知悉實際 交易價格恐不同意換約,故於系爭契約書填寫較低之總價金 額,但並非系爭買賣關係實際成交價格,系爭房地實際成交 價格應為被告邱威儒原購屋成本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 ,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為 1602萬元並不實在。  ⒉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依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 書約定,繳納訂金10萬、簽約金142萬、8樓頂板76萬元,共 計228萬元,此一金額即為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記載之換 約款228萬元由來,而第3條第1項之簽約款86萬元,係被告 間約定之居間報酬,實際由被告楊峻岳收取,至系爭契約書 第3條第3項尾款1288萬元即係以兩造約定填寫較低買賣總價 1602萬元扣除上述86萬元及228萬元而來,惟因兩造均知悉 實際成交價額,故原告需支付被告邱威儒要求之獲利210萬 元及上述被告邱威儒已支付之款項228萬元,其餘尚未支付 泓瑞公司之款項於換約後即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原告明 知上情,竟於泓瑞公司即將交屋之際,杜撰系爭210萬元需 返還及謊稱買賣金額為1602萬元之不實說詞,其心態誠屬可 議。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給付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予被告 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當天再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原告自承其至遲於換約當天知悉系爭餘款金 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議定之買賣價 金僅為1602萬元,則原告於換約時即已知悉其購屋總額已逾 1602萬元(即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萬元+ 系爭餘款1286萬元=1810萬元)豈有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 反而仍如數交付被告邱威儒換約款228萬元並完成換約。  ⒋本件係屬預售屋轉讓買賣,而依一般預售屋轉讓買賣交易價 金支付流程,係由買方支付賣方一定金額後(通常為賣方已 支付建設公司之金額加計賣方欲賺取之利潤),再由買方承 接賣方與建設公司之契約(即換約),完成後續賣方與建設 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未完成之權利義務,是買方於買受賣方 轉讓之預售屋時,自不可能不去瞭解賣方與建設公司尚未支 付之貸款金額,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本約所 謂換約,即甲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契約書甲方所指為何人 部分均同)須承受乙方(指被告邱威儒,以下系爭契約書乙 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與建設公司(指泓瑞公司,以下系 爭契約書建設公司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訂立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 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方之名義,由此益證原告與被 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前不可能不知道,更不可能不去瞭 解被告邱威儒對於泓瑞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金額為何。  ⒌依原告提出其與泓瑞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泓瑞公司係依約 通知原告繳納交屋款75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建設公司通知 原告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漏未繳納予建設公司」等 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未付顯然與事 實不符,而交屋保留款75萬元於換約後,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3項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即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執其片段擷取與被告邱威儒之對話曲解事實主 張此為被告邱威儒未付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  ⒍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21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又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賣家被告邱威儒因股票 賠錢身上無現金週轉,故以此210萬元先支應被告邱威儒股 票賠錢之損失,待系爭預售屋買賣過程結束,被告楊峻岳即 會將210萬元返還與原告」,其後又改稱210萬元為買賣契約 成立後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其主張前後顯然不一,相互矛盾 。且一般斡旋金繳納,仲介業者於買方繳納後會給與「斡旋 金收據」、「要約承諾書」、「出價保證金」等單據為憑, 然本件原告給付210萬元後,並無上開內容之書面為憑,是 其主張斡旋金之說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倘系爭210萬元係 屬斡旋金性質,衡諸常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斡旋金轉為 定金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亦必然會載明於買賣契約中以避 免爭議,然系爭契約書亦無相關之記載,足證原告主張系爭 210萬元係斡旋金之說,顯係臨訟編纂之不實說詞。  ⒎原告主張其僅需於1078萬元的範圍內承受被告邱威儒對泓瑞 公司的價金債務,故其已溢付208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 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本應承受 系爭餘款之債務,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顯不相符 。  ⒏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本即明確告知被告楊峻岳出售 之價格為原購屋價額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此一事實 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是被告邱威儒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 為之情事。倘如原告主張其認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602 萬元及若當時知悉被告邱威儒要實賺210萬元,其根本不會 拿出來210萬元,則兩造顯然未就系爭買賣買係之價金達成 合意,自難認系爭買賣關係已成立,則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亦願退還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 。  ⒐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楊峻岳抗辯: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之一部,除非解除契約,自無再行返還給原告之可 能,被告楊峻岳亦未曾與原告約定要返還系爭210萬元,至 何人有無投資股票失利,與系爭買賣關係無關,被告實為胡 亂勾稽事證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其餘部分援引被告邱威儒 之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狀,整理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437至477頁、537至5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泓瑞公司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⒉被告邱威儒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1 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保 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211 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  ⒊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 賣總價記載為1602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記載原告應支付 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約後 ,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 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31日。  ⒋卓沛玉於111年8月1日交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楊峻岳轉交給 被告邱威儒收受,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款,轉帳簽約款 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86萬元簽約款由被告邱 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給被告楊峻岳收受。系爭210萬元亦 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  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  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 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 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房 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或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 ?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威儒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合意之價金為何既存有爭執,此已涉及 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契約約定 之意義及內容,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以觀,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 ⒈簽約款:甲方支付簽約款86萬元。⒉換約款:雙方約定於11 1年11月30日前,會同至建設公司完成換約,甲方支付228萬 予乙方。(甲方須以現金或開立銀行本支票支付)。⒊尾款 :1288萬元,於雙方換約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 ,與乙方無涉(實際金額依建設公司紀錄為準)之內容,第 5條約定有:「雙方合意本約所謂換約,即甲方須承受乙方 與建設公司所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 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 方之名義之內容,是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原告分3次給付,第1次價金給付,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應給付簽約款86萬元,第2次價金給付, 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共同至泓瑞公司換約時,應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則係以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生之權利義務後,作為尾款1288萬元之替代給付。將3次 價金加總後,確為1602萬元(計算式:86萬元+228萬+1288 萬元=1602萬元),而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欄所載金 額相符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  ㈡惟就原告之付款歷程以觀,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於111年8月1 日支付被告楊峻岳86萬元,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1次價 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卓沛玉於111年9月22日與被告邱 威儒換約時,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原告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亦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2 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上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至⒍),堪認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書約定,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完畢。  ㈢有疑問者,原告於111年8月1日除支付系爭契約書之第1次價 金給付之簽約款外,另給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收受 ,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系爭210萬元,究係如原告主張: 性質為斡旋金,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之部分價金預付,抑或如被告所辯稱:被告與卓沛玉為讓被 告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以免轉嫁給卓沛玉負擔,乃合意 於系爭契約書外,另以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方式,使被 告邱威儒取得210萬元之實際獲利,即為本件兩造之爭執所 在。  ㈣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系爭買賣關係之 契約目的,就買方原告而言,係取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就賣方被告邱威儒而言,則 係取得對待給付之價金。又被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被告 邱威儒只看實際獲利結果,為了節稅及降低出售價格,所以 兩造同意以現金210萬元額外給付,再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為1 602萬元,以成本來看應該是1602萬元,再加上210萬元才是 成交之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邱威儒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擴音方式,與被告楊 峻岳、原告及泓瑞公司3名員工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 額時,亦陳稱:被告楊峻岳跟伊講的成交價格,就是1514萬 元加210萬元,就是伊賺210萬元等語,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 錄影之檔案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被告 委由被告楊峻岳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有巢氏房屋在網路 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亦有有巢氏房屋售 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均核與被告 邱威儒所辯其出售系爭房地,所預期實際獲利為210萬元之 詞相符一致,自堪採信。故被告邱威儒就系爭買賣關係之契 約目的,係為取得高於系爭房地成本價格至少210萬元之實 際獲利無訛。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既為謀利,其出售價 格必定高於成本價格始有獲利之可能。  ㈤故分析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依系爭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總價為1514萬元,且至出售系爭房地予 原告前,被告邱威儒已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 金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 屋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 額1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對比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買賣 價金付款方式,其中第2次價金給付為228萬元,對應被告邱 威儒已支付給泓瑞公司之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1288萬元 ,則對應被告邱威儒尚未給付之系爭餘款(兩者僅相差2萬 元,計算式:1288萬元-1286萬元=2萬元),並以原告承擔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替代給付。故系爭契 約書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第3次價金給付,已幾近被告 邱威儒購買系房地之總成本1514萬元,故如單純依系爭契約 書所載之買賣價金,被告邱威儒獲利金額僅為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及第3次價金給付與系爭餘款之差價2萬元,總計 88萬元(計算式:86萬元+2萬元=88萬元),已與被告邱威 儒預計實際取得獲利210萬元相差甚遠。更毋論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已由被告邱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予被告楊峻 岳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而第3次價金 給付之尾款金額,之所以約定比系爭餘款多2萬元,原因在 於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轉售時所生之相關規費之準備,業據 被告楊峻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而系爭契約 書第4條亦確約定有:建設公司之換約手續費由賣方支付, 地政士之簽約費4元(應為4萬元之誤寫)由雙方支付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故若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確如 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1602萬元為準,此時 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根本毫無獲利可言。是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之部分價金,且係有別於系 爭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之外,另以現金給付予被 告邱威儒,客觀上即核與被告所辯:簽約當時係為規避房地 合一稅及使被告邱威儒可實際取得預期獲利210萬元,同時 降低原告之購入價格,故僅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被告邱威儒 因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所需之成本,實際獲利210萬元則由 原告另以系爭210萬元現金給付給被告邱威儒,系爭買賣關 係價金應為1812萬元一詞,相互吻合,亦與國內常見之購買 預售屋再轉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模式及以虛設契約總價以規避 房地合一稅之課徵手法相符一致,足證被告所辯,確屬有據 ,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買賣總價欄所載金額為1 602萬元,依文義解釋,堪認系爭買賣關係所合意之買賣價 金應即為1602萬元等語,惟系爭210萬元根本未曾出現在系 爭契約書之中,依文義解釋,該筆款項即難認與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1602萬元有何關連。且原告既與被告邱威儒於系爭契 約書第3條約定分3次給付合計1602萬元予被告,已認定如前 ,原告僅需依約付款即可完整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 既自承系爭契約書實際簽訂日係於111年8月1日當日所為之 事實,卻於同日先交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再至銀 行匯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銀行帳戶內,同為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之買賣價金,何需畫蛇添足以不同方式為給付?又原告依 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僅須給付86萬元之簽約款,實無 於同日預先給付尚未到期價金之必要及義務。縱認原告出於 預先給付價金之目的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依一般買賣 不動產之交易習慣,非不得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簽約款 金額變更為210萬元已足,完全不需再另行匯款86萬元至君 悅公司銀行帳戶內,或直接將簽約款金額修改為296萬元( 計算式:86萬元+210萬元=296萬元),或將第2次價金給付 之換約款修改為18萬元(計算式:228萬元-210萬元=18萬元 ),或於系爭契約書末段,加註買方簽約當日尚有以現金21 0萬元預先給付價金之內容,原告非不得以一般不動產買賣 契約常見之增修方式,作為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價金之 證明,以避免日後滋生爭議,卻捨此不為,僅由非系爭契約 書當事人之被告楊峻岳提供內容為:茲收到款項新臺幣210 萬元整,因口說無憑,故特立此據證明,簽收人:被告楊峻 岳,付款人:卓沛玉等內容之簽收單作為憑據(見本院卷一 第37頁),而就系爭簽收單內容形式以觀,實不足以做為系 爭210萬元屬系爭契約書之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況原告於1 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約同日,完 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預付系爭210萬元之前提下, 逕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⒍),原告於換約當日就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 之價金已有溢付之情形當有認識,卻無視自己所主張已預先 給付系爭210萬元之部分價金之事實,亦未提出系爭簽收單 以為第2次、第3次買賣價金之折抵,足證原告主觀認知系爭 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但未包含於系爭契約 書所載1602萬元之內,原告主張系爭210萬元為系爭契約書 所載價金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預付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 、交易習慣及前開證據有違,自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等語,此為有關債務人代負責任之規定。觀 之該法文,係不問債務人有無過失,均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不履行,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尚不得以 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債務不履行之 發生而主張免責。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自明。又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 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 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 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加以綜合判斷 ,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 證言是否可採。查卓沛玉雖證稱:當時被告楊峻岳沒有跟伊 告知系爭房地之開價是多少,僅告知系爭房地要出售,就約 伊到永義房屋店內議價,伊於111年7月31日到永義房屋店內 ,跟被告楊峻岳出價1580萬元,被告邱威儒當時在店內隔壁 房間,被告楊峻岳就去問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說要1602 萬元,伊就說好,兩造並約好於隔天簽約。被告楊峻岳於11 1年8月1日當天叫伊先去銀行領系爭210萬元給他,說因為被 告邱威儒輸股票要先拿,伊領了之後交給被告楊峻岳,被告 楊峻岳再轉交給被告邱威儒。後來伊就到星巴克咖啡店2樓 簽系爭契約書,簽好後伊想到系爭210萬元沒有在系爭契約 內,就打電話給被告楊峻岳,被告楊峻岳就開立系爭簽收單 給伊,並叫伊再匯1筆86萬元的簽約款。伊就是要用1602萬 元買系爭房地,伊簽約時不知道被告邱威儒跟泓瑞公司購買 之價格,也不知道被告邱威儒之開價,也沒有看到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條總共3次價金給付之金額 都是被告楊峻岳寫的,伊沒有注意,就是簽名而已。伊轉帳 86萬元後,還有簽發1張本票號碼TH0000000、金額86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楊峻岳作擔保,在換約時伊取 回本票還有跟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一起拍照存證。伊到換 約當天才有看到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系爭房地交屋 後,伊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是1602萬元, 被告也都承認交屋款75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承擔,後來於11 2年8月23日,與被告及泓瑞公司員工協調確認時,伊才知道 被告楊峻岳有收取被告邱威儒之簽約款86萬元作為居間報酬 ,及被告邱威儒要實拿獲利210萬元等事實。但伊自始至終 都是要用1602萬元購買爭房地,系爭210萬元是系爭契約書 的部分價金,並有伊與被告楊峻岳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通訊紀錄截圖、伊與被告間之錄音、錄影檔案譯文可以 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33頁)。惟查:  ㈠被告邱威儒於委託被告楊峻岳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 有巢氏房屋在網路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 有有巢氏房屋售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且被告邱 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514萬元,有實價登錄系統可供 查詢,亦據被告楊峻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是證人證述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不知被告邱威儒之購屋成 本價格及欲出售價格,即與國內購屋者多會利用網路或實價 登錄系統,甚至詢問房仲業者查詢賣家之購買成本及出售價 格,以為議價參考之交易習慣相左。  ㈡又依卓沛玉提出其與被告楊峻岳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 楊峻岳於111年7月30日確有傳送同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之 建物,實價登錄價格最高為1506萬元,最低為1238萬元間之 訊息予卓沛玉,卓沛玉並於111年7月31日14時41分,傳送「 1580可?」之訊息給被告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197至第207 頁),卓沛玉以此作為其購屋時,同地段建物之行情僅在12 38萬元至1506萬元之間,伊出價也只有1580萬元,故其同意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可能超過1602萬元之依據。惟查,被 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政府對不動產交易每100萬元會課4 5萬元之房地合一稅,且被告邱威儒要實拿210萬元之獲利, 若以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價格1514萬元計算,實 際售價要加到近400萬元,故一方面為讓被告邱威儒取得預 期獲利,另一方面為避免被告邱威儒提高售價將房地合一稅 轉嫁給原告負擔。故伊有告知卓沛玉因為節稅之關係,她也 可以買得比較便宜,所以必須要用另外給付現金210萬元之 方式給付部分價金,不列在系爭契約書內,因為有金流的話 ,該課的稅還是要課,伊與卓沛玉都有協議好,卓沛玉也知 道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9至421頁)。足證被告邱威儒確有告知卓沛玉如欲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元需以現金給付之事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楊峻岳 所傳送之同地段建物其等實價登錄價格期間,均為108年至1 09年之間,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相近,而系爭 房地含停車位之總坪數為45.6坪,有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系 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對照被告楊峻岳 傳送之同段建物實價登錄資料,僅有最高價格1506萬之該筆 建物其坪數與系爭房地坪數相當(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其交易價格核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大 致接近,被告楊峻岳傳送上開實價登錄訊息後,再傳送:「 我會提供這附近的行情,預售的登錄跟成屋還是有落差」等 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顯見被告楊峻岳傳送同 段建物於108年至109間之實價登錄價格之目的,應在說明被 告邱威儒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符合當時交易行情 ,而非提供卓沛玉於111年通訊當時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 卓沛玉認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市場行情僅在1238萬元至15 06萬元之間,容有誤會。而卓沛玉於111年7月31日13時2分 ,尚傳送:「我會去可是這個預售屋(指系爭房地)我可能 會考慮,一次要拿那麼多錢,我上班要有一些周轉金不然沒 辦法工作,而且價格有偏高」,再於同日13時9分傳送:「 我還是偏向於可以馬上入住的,因為那個(指系爭房地)又 要等很久,而且馬上就要拿現金出去。」等文字內容予被告 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核與被告楊峻岳證稱 :其有告知卓沛玉如欲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 元需另以現金給付之內容相符一致。是卓沛玉雖有於111年7 月31日14時41分,傳送1580萬元之出價訊息予被告楊峻岳, 但審酌被告楊峻岳有告知卓沛玉系爭建物之成本價格1514萬 元符合市場行情,及賣家即被告邱威儒為節稅以實際獲利21 0萬元現金,故需另以現金交付部分價金210萬元等訊息,卓 沛玉當已知悉被告邱威儒之出售底價為1724萬元(計算式: 1514萬元+210萬元=1724萬元),故卓沛玉上開1580萬元之 出價,應係未包含被告楊峻岳先前告知需另以現金給付之21 0萬元之價格,否則卓沛玉實無於同日前往永義房屋店內與 被告議價之必要。是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自難做為卓沛玉 證述其購買系爭房價格上限為1602萬元之佐證。  ㈢卓沛玉雖證稱其與原告於換約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等語,惟卓沛玉既亦證稱伊知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次價金給付是簽約款,第2次價金給付是被告邱威儒已 經付給建商之金額,第3次價金給付是剩下其要付的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如其未於簽約當時審閱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如何知悉及核對系爭契約書第3條 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金額是否正確無虞 ?且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有:簽訂本約完成後,乙方 與建設公司簽定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由仲介公司 保管,俟換約時再交付予建設公司之內容。被告邱威儒於簽 約當時如未攜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如何讓卓沛 玉確認其確有履行該條之義務?被告楊峻岳亦證稱:伊在簽 約當下有給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裡面才會 有系爭房地之坪數及當時原始買價,在換約時再將正本提供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27頁),是被告卓沛玉證 稱其與原告於換約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才得知被告邱威儒購屋成本為1514萬元及尚有系爭餘款 未給付云云,實屬無稽。  ㈣至卓沛玉所證稱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之所載 之1602萬元,及系爭210萬元為1602萬元部分價金之預付等 內容,與其於本件起訴之初所稱:系爭210萬元係被告楊峻 岳以被告邱威儒因投資股票失利需向伊借貸210萬元週轉, 待交易完成後,會返還予伊之詞,相互扞格(見本院卷一第 16、17頁),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所疑。況縱認卓沛玉所證 述系爭210萬元為1602萬元部分價金預付一詞屬實,但卓沛 玉於給付系爭210萬元現金前,尚未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 契約書,非不得將第1次給付之簽約款金額約定為210萬元已 足,卻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無視已給付2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仍將1602萬元分為3次給付,再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86 萬元之簽約款,顯將系爭210萬元排除在系爭契約書之價金 之外。其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 約同日,完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給付系爭210萬元 之事實,亦未主張系爭210萬元應與換約款或尾款相互抵扣 ,避免溢付超出1602萬元之價金總額,反逕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權利義務,卓沛玉於簽訂後尚且知悉拿出簽約款之匯款 單及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併拍照存證(見本院 卷第一第31頁),以明其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價 金完畢,卻未連同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系爭 簽收單一併拍照存證,堪認卓沛玉於斯時主觀上根本未將系 爭210萬元視為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再觀諸被告楊峻岳與 卓沛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譯文,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卓沛玉  :重點是你也很扯,他要節稅,我買房子,我還         要配合他,太扯了,我幹嘛要幫他節稅?   被告楊峻岳:沒有,姐,我跟你講,因為配合他節稅,我們         房子才會降價啦,就是這樣,大家都是互相的         啦。   卓沛玉  :可是那時候買這樣也沒有便宜到哪裡。   被告楊峻岳:本來要繳,不是,本來要繳給政府的,他就不         用繳這麼多,那你不用付那麼多,其實節稅的         目的是這樣啦。   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亦足證卓沛玉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確係 出於幫助被告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及降低購屋價格之目的 ,而同意配合將部分價金另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給被告邱威 儒。據上,卓沛玉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  ㈤卓沛玉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自難做為對原告主張可採之 依據。原告於換約前,本人雖未參與系爭買賣關係之磋商議 價、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給付簽約款、系爭210萬元等款項過 程,惟卓沛玉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原告從事系爭買賣 關係換約前之上述各項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意旨,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故卓沛玉就前述所認定之事實,縱未曾告知原 告或未據實告知原告,原告均不得推諉毫無所悉而免除其應 負之責。 五、至原告雖另提出下列LINE通訊紀錄截圖及錄音、錄音檔案譯 文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楊峻岳曾以LINE開設「泓瑞微時代討論」群組邀請原告 、卓沛玉加入,並告知卓沛玉下列內容(見卷一第19頁、第 577頁):   被告楊峻岳:當時他們第一手買價在0000-0000看樓層。   卓沛玉  :你幫姊談。   被告楊峻岳:所以開價1798真的不貴我盡量壓在1700內。   卓沛玉  :你談   被告楊峻岳:好   原告主張此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並非被告主張之1812 萬元等語。惟被告楊峻岳既否認上開內容與系爭房地有關( 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原告亦未再就此另行舉證證明,自 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通話中,曾表示:因為你那時候也跟我 說因為你股票輸錢想要補一點錢回來嘛,確實是有這件事情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楊峻 岳確有告知卓沛玉,因被告邱威儒投資股票失利,需卓沛玉 先行給付系爭210萬元供被告邱威儒週轉之事實。惟依上開 通話內容,卓沛玉所指投資股票失利者應為被告楊峻岳,已 與原告主張內容互生歧異。且系爭210萬元係被告邱威儒於 出售系爭房地時欲實拿之獲利,至其獲利之動機為何,對本 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自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楊峻岳於111年9月22日與卓沛玉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被告楊峻岳:後續待(貸)款         (手機電子計算機程式畫面截圖,顯示「000         0」)         建商那不能知道我們私下金流。   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於同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見本院 卷一第367頁):   卓沛玉  :我剩下銀行貸款是00000000是嗎?再加250000         的過戶費用,就剩下這些是嗎?         不要到時候建商又要跟我收什麼款項。         你要交代助理一下喔。         因為那個小姐有跟我她加LINE   被告楊峻岳:好。   被告楊峻岳與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被告楊峻岳:邱醫生說他也被節稅搞混了,他說該他處理的         會處理,妳再跟建商小姐那邊說金額沒問題。         看是到時候邱醫師匯款給我或是打到妳媽帳         戶。不能讓建商知道我們私下金流的事情。   原告   :好的。   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楊峻岳亦認同系爭210萬元為買賣價1 602萬元之預付,方會告知原告後續貸款金額為1078萬元( 計算式:1602萬元-86萬元簽約款-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 萬元=1078萬元),足證原告確有溢付208萬元,並經被告楊 峻岳允諾會請被告邱威儒返還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通訊內容 中,被告楊峻岳雖有以手機計算機程式計算出1078萬元之金 額,但隨即告知卓沛玉「不能讓建商知道我們私下金流」, 即意在提醒卓沛玉,系爭210萬元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書之160 2萬元價金之中,因依被告楊峻岳之計算之結果1078萬元, 若將私下金流即系爭210萬元因重複扣除再加總回去,則加 總後金額1288萬元(計算式:1078萬元+210萬元=1288萬元 ),即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尾款金額相符,其理自明 。故上開LINE通訊紀錄內容自難作為被告楊峻岳有將系爭21 0萬元視為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  ㈣卓沛玉於112年4月4日與被告邱威儒通話時,詢問被告邱威儒 :「後面那個工程款你會給我們嗎?」,被告邱威儒表示: 「會啊,這個當初都已經講好了」;卓沛玉再於112年6月6 日與被告楊峻岳通話時,詢問被告楊峻岳:「姊姊問你,因 為他(指泓瑞公司)有傳資料給我說我有百分之5的工程款 還沒付嘛」,被告楊峻岳表示:「有,我跟你講,這個東西 是你全部付完,我再跟邱醫師(指被告邱威儒)再對一次, 因為邱醫師也不太了解他到底…,你懂嗎?就是你跟他之間 的誤會他以為他付完了,但沒關係,因為我們有付款的資料 ,我再跟邱醫師反應,…,反正你只要有付那個款,你有收 據有什麼的,你給我,那我去跟邱醫師解釋,對。」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卓沛玉與被告楊峻岳以LINE通 訊時,卓沛玉告知:「75萬的工程款你要叫邱醫師先拿出來 喔姐姐這邊沒錢了。」、「還有百分之5的交屋款未繳」, 被告楊峻岳則回覆:「對,但是邱醫生轉帳給您,您對建商 ,不然金額加上去會不符合成交價。」等內容,亦有卓沛玉 與楊峻岳之LIEE通訊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是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均坦承有允諾給付75萬元工程 款之事實。惟被告均辯稱:被告邱威儒因於系爭買賣關係結 束後相隔甚久,突接獲卓沛玉告知還有款項未付給建商,方 告知卓沛玉會依約定付款,被告楊峻岳則係因卓沛玉告知被 告邱威儒會支付該筆款項,以為卓沛玉有與被告邱威儒另行 約定,才會順著卓沛玉之語意回答,惟經被告事後確認卓沛 玉所稱之75萬元工程款,實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 交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5條約定及系爭 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邱 威儒無涉等語。被告所辯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5 條約定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相符,堪認屬實 ,再觀諸被告楊峻岳於通話中,亦有表示:被告邱威儒以為 他已付完了,會再跟被告兵威儒再對一次等語,足證被告均 係在未查證75萬元工程款之由來時,方為上開通話內容之表 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邱威儒間有與前開契約條 文內容相反之約定,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允諾應由被告邱 威儒負擔工程款(即交屋保留款)75萬元之事實。  ㈤原告雖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錄影譯文及LINE通訊紀錄截 圖,做為其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 萬元之依據,惟系爭買賣關係交易於111年9月22日因原告與 被告邱威儒完成換約而結束,原告遲至112年4月至6月間, 突向被告主張應由被告邱威儒應負擔工程款75萬元,並詢問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是否如系爭契約書所載為1602萬元 及剩餘貸款是否為1078萬元,在原告單方自行錄音情形下, 被告尚未及細究75萬元工程款之由來,故就原告主張之75萬 元工程款,誤認係被告邱威儒換約前漏未給付之款項,而允 諾負責,已如前所述,同時被告因忌憚其等規避房地合一稅 應負之法律責任,故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價金金額 ,亦有虛應答稱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之情形(參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譯文),惟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通話時,已 有多次請卓沛玉攜帶單據至公司以便讓其核對稽算(見本院 卷一第396、397、399、402頁、第405、406頁),足證其亦 未能確認原告於通話中關於75萬元工程款由被告邱威儒負擔 之主張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9日, 邀集泓瑞公司人員與被告核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及原告已 繳付之款項流向,被告見規避稅賦之舉已為泓瑞公司知悉, 方敢正面回應系爭買賣價金中部分價金係以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給付之事實(參附表二編號6、7),觀諸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6、7之譯文中所述內容,核與前所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價 金金額應為1812萬元之內容相符一致,應堪認定較其等於附 表二編號1至5中所虛應答稱之內容,較為可採。是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紀錄截圖,亦無從做為 認定原告主張屬實之依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房地買家,根本無避稅需求,且被告邱 威儒之購屋成本價格為1514萬元,依爭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 1602萬元,兩者尚有88萬元差價,被告邱威儒非無獲利等語 。惟查,上開88萬元差價,實際上作為被告邱威儒給付被告 楊峻岳之居間報酬及因換約所產生之規費支出,被告邱威儒 無實際獲利,已如前述。又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預期 獲利為210萬元,依國內現行房地合一稅課徵標準,於持有 後2年內交易者,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百分之45的稅額。被 告邱威儒如要在扣除稅額後取得210萬元之淨利,需以382萬 元溢價出售方能達成(計算式:210萬÷百分之0.55=381萬81 81.18…,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需以1896萬元作為最低 之售價(計算式:1514萬元+382萬元=1896萬元),再加計 被告楊峻岳之居間報酬86萬元之後,相較前所認定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1812萬元,原告確受有以較低承購價格購入系爭房 地之利益,而有合意私下給付系爭210萬元部分價金以隱蔽 金流避稅之動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系爭 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未繳之餘款及貸款, 由受讓人依約負責繼續繳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故原 告與被告邱威儒為泓瑞公司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 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 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等語。然依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 第3條約定有:受讓人(指原告與卓沛玉)自轉讓日起,概 括承受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已行使及未行使 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有:…,於雙方換約 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與乙方無涉等內容。足 徵原告應為換約時為系爭餘款之最終負責清償之人,故原告 清償系爭餘款後,系爭餘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終局消滅。 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文義上雖記載「連帶繳納」, 實際上被告邱威儒僅於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餘款時,始負擔 保之責,性質上屬保證責任,與連帶債務無涉。自不得據以 上開契約條文形式用語,遽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間就系爭餘 款有成立連帶債務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 儒請求償還208萬元,自屬無據。 八、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為價金之一 部,已如前認定屬實,被告邱威儒受有價金當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既未有何溢付買賣價金之結果,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有別。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溢付之208萬 元不當得利,應認於法未合。 九、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對其 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惟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 為讓被告邱威儒實拿210萬元之獲利及規避房地合一稅,避 免轉嫁給原告負擔,故部分價金以系爭210萬元支付,且未 記載在系爭契約書之中,以隱蔽金流,均為卓沛玉所知悉, 並與被告邱威儒合意後,簽訂系爭契約書,再於簽約當日私 下給付系爭契約書所未記載之系爭210萬元價金予被告邱威 儒,最終原告支付之價金金額及項目,均核與系爭買賣關係 所合意之價金金額及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項目,相符一致,雙 方既已依約履約完畢,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況 卓沛玉曾證述:伊在KTV上班,伊是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頁),亦曾向被告楊峻岳表示:因其上班要有一些週轉 金不然沒辦法工作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足 證卓沛玉係一名具社會工作經驗及金融財務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如其非對隱蔽金流以規避稅賦之事實有所認識及合意, 豈會在完全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情形下,不分青紅皂白即將 系爭210萬元之大額現金交付給未曾謀面之被告邱威儒收受 ?原告既應就其代理人卓沛玉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卻無視其代理人卓沛玉就被告規避房地合一稅之行為早 有知悉及合意,並配合被告簽訂實際交易價金金額不實之系 爭契約書,及以交付現金方式隱蔽系爭210萬元金流流向等 事實,竟於交屋之際,執被告規避稅賦需負法律責任之軟肋 ,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所載1602萬元作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價 金總額,再重複扣除本不包含在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總 價內之系爭210萬元,造成其有溢付買賣價金208萬元之假象 ,聯合不知情之泓瑞公司人員,要求被告楊峻岳返還86萬元 之居間報酬及被告邱威儒負擔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之交屋保 留款75萬元,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08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心態可議,實非無據。依前所 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客觀上受有何種損害之結果。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 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稽,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本件所涉房屋及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含地下2層101號停車位) 建物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2樓A3戶房屋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原告提出作為本件主張之證據            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 原告主張之事實 1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原告、卓沛玉致電被告邱威儒,邱威儒自承: 1.系爭買賣關係沒有避稅之問題,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照系爭契約書所載。 2.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金額(即1602萬元)。 3.工程款75萬元會由伊負擔。 2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3頁) 1.被告楊峻岳向原告稱75萬元工程款先由卓沛玉支付,被告楊峻岳會持支付單據向被告邱威儒請求此款項。 2.原告再次詢問貸款金額為何不是被告楊峻岳先前所稱之1078萬元,而是1211萬元時,被告楊峻岳稱先由原告支付1211萬元,溢付部分伊會持單據向被告邱威儒催討。 3.原告、卓沛玉詢問被告楊峻岳「邱威儒欲避稅一事跟原告有何關係?」,被告楊峻岳卻支吾其詞、牽扯其他。 3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被告楊峻岳請卓沛玉提出繳款證明,以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卓沛玉溢付之款項,並表示若被告邱威儒拒不償還,會對被告邱威儒提告。 4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於永義房屋店內會談: 1.被告楊峻岳向原告、卓沛玉表示貸款差額跟工程款75萬元都會由被告邱威儒負擔,並表示會由伊直接去向被告邱威儒說明。 2.被告楊峻岳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為1602萬元。 5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 1.被告楊峻岳向卓沛玉表示不會讓伊損失任何一毛錢,並再次請卓沛玉將已支付之費用加總給被告楊峻岳。 2.卓沛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預售屋房地之價金究竟是否為1602萬元,被告楊峻岳並未否認。 6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卷二第63至72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泓瑞公司林姓經理至代銷公司會談,現場並致電被告邱威儒以擴音方式參與。 1.被告楊峻岳否認卓沛玉交付之系爭210萬元由伊收取,並要求被告邱威儒澄清。 2.被告均否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602萬元。 3.被告邱威儒自承伊當時購入系爭房地金額為1514萬元,且欲實賺210萬元。 4.被告楊峻岳自承簽約款86萬元實為居間報酬,泓瑞公司員工及林姓經理均證稱原告及卓沛玉絲毫不知情此事。 7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卷二第73至92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至永義房屋店內會談,並協請泓瑞公司委派資深游姓仲介到場協調雙方和解,現場並致電被告邱威儒以擴音方式參與。。 1.被告楊峻岳自陳簽約款86萬元實為服務費。 2.被告邱威儒不否認有收取系爭210萬元。 3.被告楊峻岳自陳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有瑕疵,願意退回一半居間報酬予原告。 4.被告楊峻岳致電被告邱威儒,並嘗試說服被告邱威儒退還94.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邱威儒只願意退還73萬元。 8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楊峻岳與卓沛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1.被告楊峻岳致電卓沛玉告知不要再接觸泓瑞公司,因為泓瑞公司希望楊峻岳把86萬元簽約款(即居間報酬)退還予原告。 2.被告楊峻岳答應卓沛玉本件爭議會由他全權處理好。 9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1.被告楊峻岳找藉口表示自己事情很多,都無法好好處理本件爭議。 2.卓沛玉表示系爭預售屋房地價格就是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1602萬元,溢付之系爭210萬元均要退還。 3.被告楊峻岳承諾會把卓沛玉之想法轉達予被告邱威儒知悉。

2024-11-21

TCDV-112-訴-3142-2024112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名稱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 養護工程分局」,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令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組成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 )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漆)」(下稱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保證書及「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經核均係本於「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僅所主張之保固責 任具體內容有所不同,應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現在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為清算人黃昭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列為黃叁雄,原審並據 此通知黃叁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對全棋公司為一造辯 論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原審就全棋公司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全棋公司並無不利,由本院續為審理 ,應無損害全棋公司之審級利益,是認本件應無發回原審之 必要。 四、被上訴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竟 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 月24日變更定作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 處(下稱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 全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公司(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或以公司名稱分稱之)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 簽訂「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自救會並授權鎰仕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菁霙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 30日完成驗收,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10年保固 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系爭自救會並於9 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 於10年保固期間內,若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時 ,系爭自救會於接到業主通知7日內應派員免費修復,否則 同意業主自行僱工修復,費用概由系爭自救會負擔,故不問 鋼箱型樑面漆劣化程度是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補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系爭工程鋼箱型 樑面漆有鏽蝕之狀況,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8月1 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進場修復,該通知已送達系 爭自救會代表人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菁霙,被上訴人均 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9萬126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38萬82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220 萬3012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榮聖公司:榮聖公司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為系爭自救 會之送達代收人,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擔任系爭自救 會代表人,上訴人三度催告系爭自救會修復瑕疵,並未對榮 聖公司送達,不生催告效力,鍾菁霙以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名 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對榮聖公司亦不生效力 。系爭工程之鋼橋位在沿岸地區,環境鹽分過高,上訴人未 能舉證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 程度,且係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 自不負保固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屬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 0月間即發現鏽蝕,且於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修復費用金額 ,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況上訴人任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崧公司:台崧公司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擔任系爭自救 會主委,亦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台崧公司簽署,對台崧公司 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中工處,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 責任。縱認鎰仕公司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因其餘被上訴人 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代表系爭自救會收受送達,且訴外 人趙○秀亦非系爭自救會之委員或受僱人,故以趙○秀名義所 收受之催告修復文書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給 付保固修復費用。況台崧公司從事混凝土製造及買賣業,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橋樑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台崧公司就 油漆部分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負保固責任,有違常理。再台崧 公司否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 劣化程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是否係 承攬人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台崧公司自不負保固 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即已發現 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並容任損害範圍擴 大,遲至105年7月28日始通知鎰仕公司修復,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嘉南公司:系爭自救會未若一般社團或公司般運作,推由鎰 仕公司擔任連絡窗口,係因鎰仕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工程施作 地較為接近,方便聯絡。惟鎰仕公司代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鎰仕公司擅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屬越權代理,對嘉南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係爭 自救會修復鋼箱型樑面漆,然上訴人於催告前之105年4月29 日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油漆,亦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後段通知嘉南公司確認保固責任範圍,顯有惡 意加重嘉南公司之連帶責任,應不得向嘉南公司請求修補費 用。又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於驗收後因風吹日曬而出現 鏽蝕,為自然現象,上訴人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亦未即時 通知榮聖公司進行修補,任憑損害擴大,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宸峰公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皆為鎰仕公司用印,且 未記載連帶保證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宸峰公司負責 。又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施作項目不盡相同,上訴人應先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確認瑕疵所屬工項,再向該工項之施 工廠商請求保固,宸峰公司非油漆工項之施作廠商,上訴人 請求宸峰公司支付保固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保固責任侷限於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油漆劣化,上 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或使 用材料不良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保固責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 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油漆劣化,無法證明其他,上訴人之請求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1月15日即發見系爭工程 存在劣化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系爭自救會派員修補 ,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固修復費用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鎰仕公司:系爭自救會之運作係由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 霙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事宜均不清 楚,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間周轉不靈,趙○村於104年6月又 腦幹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鍾菁霙實無力代為處理系爭自救會 之相關事宜,惟相關文書確實委由趙○村胞姊趙○秀簽收,鍾 菁霙曾於105年8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請上訴人日後直 接聯絡其他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全棋公司:鎰仕公司非系爭自救會之代表人,全棋公司亦無 授權鎰仕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 全棋公司,上訴人催告鎰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對全棋公司亦 不生效力,上訴人逕為修繕,於法不合。黎明公司函文雖稱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Ⅱ級以上之劣化程度,但檢測方 式以目視為主,且無法判斷鏽蝕程度,自有可議之處。系爭 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定之保固責任應以系爭工程 具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 前提,惟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係因環境此一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 說明書4.4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於106年1 1月23日得知修復費用之金額,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全棋公司應給付修復費用,上 訴人怠於通知全棋公司修復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 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上訴人接管養護。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 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 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 6年2月12日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 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 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 完全修復責任…」。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 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載明: 「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 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 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 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 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 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 自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劣化部分,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被上訴 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費用為12 59萬1265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 月25日、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雖變更為中工處,但系爭工程完工 後,中工處已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 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竟 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權利。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 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業 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甲方(即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 工程合約規定,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力救濟委員會連 帶負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工程保固金由乙方籌具後,以提交 工程保固金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扣存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乙方 。嗣保固期滿,由乙方領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如須 修繕經業主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即可 逕行動用保固金修繕,各協力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負有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經中工 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即承攬人)應於請 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十萬元者免繳)。在保 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 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 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業主)即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7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 任係以工程具有瑕疵,且「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 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雖於96年10月30日方才驗收完 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即已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應自96 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鎰仕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 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 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 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 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 ,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 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 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㈢),文中所指「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系 爭施工說明書)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15項規定),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 爭施工說明書4.4:「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 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立書面保證書保 固十年。在保固期限前達第⑵項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承包商 應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七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業主 認為未達標準或未按時修復時,得自行僱工修復或交由其他 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原承包商負擔…」、「本工程所有鋼 橋外露表面油漆塗膜劣化程度之判定標準,將以日本道路協 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 見本』(本判定標準由承包商提供並做為書面保證書之一部 分)為準。在保固年限內,油漆塗膜達劣化度Ⅱ時,承包商 即應依規定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與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互核以觀,系爭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 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 人應該派員修補,系爭施工說明書4.4既未排除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自 仍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 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 係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出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定之,非屬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 存在之契約責任。  ㈤稽以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之系爭 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 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 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㈢),亦明訂系爭工程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經查 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否則鎰仕 公司僅受系爭自救會其餘委員即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南 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授權開具專戶向定作人請領系爭 工程契約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無可能在未徵得 其他委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代表其他委員同意負擔超逾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僅須鋼箱型樑面漆達到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劣化程度即可,不以「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 或使用材料不佳」為限等語,委無可採。  ㈥再上訴人於102、104、105年間曾委託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之檢測作業,經本院檢送系爭施工說明書4.4 所指「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 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詢問該公司各次檢測結果有無 達到上開資料所示劣化程度Ⅱ之狀態?該公司函覆稱:「鋼 構件塗裝劣化程度已達Ⅱ級(發生局部鏽斑及塗膜龜裂、膨 脹,剝落)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固堪認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劣化程 度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證人即黎明公司 指派檢測系爭工程之檢測組組長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審卷一第121頁上方照片(即檢測結果照片),底板螺 栓嚴重鏽蝕是因為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 造成鏽蝕,如果發現鏽蝕,通常會用高壓噴砂把表面生鏽地 方噴掉再重新塗漆」、「原審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 至130頁照片(均為檢測結果照片)中的鏽蝕,也是因為環 境因素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證 人具有銲道檢驗師證照,復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檢測作業, 其就檢測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屬專業可採。足知系爭工程鋼 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出現劣化實係因環境因素 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之鋼箱型樑面 漆有何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事,尚難認為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因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 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固修復費用等語,難認有據,不 足為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所為時 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 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建上-4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玲 容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 陳 品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原名陳伯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伯 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伯 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 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志弘與被上訴人陳志平、陳志中、陳伯佳及陳伯奕( 合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及 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志賢係兄弟(合稱陳氏5兄弟),前於 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之規範客 體為臺灣區各公司「股權」,而非「臺灣區各公司」;海外 公司則依第4條約定,以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 PI公司)為控股公司,凡股份性質屬於陳氏5兄弟共有者, 均移轉至IPI公司名下,並授權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I PI公司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除無第1條之適用外,陳志弘 亦不得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況99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 書未經陳氏5兄弟或其等繼承人全體合意,難認業已變更89 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再者,陳氏5兄弟就IPI公司股份應依8 9年協議書第4條內容履行,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 陳伯宸、陳志中係受IPI公司或境外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職務,各公司間復有 控股關係,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 受讓人管理IPI公司股份之情事。此外,89年協議書就系爭 股份、永進公司分配予IPI公司之系爭股息、配股及IPI公司 出售名下永進公司股份之系爭獲利等IPI公司資產,並未約 定如何分配,兩造就上開事務亦無委任關係。且IPI公司係K insom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處分各該IPI公司資產非由被 上訴人個人決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利益而管理系爭獲利 或股息之事由。遑論系爭股份現非兩造共有,兩造無權收取 法定孳息,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先 位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 約)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欄」有關其等 之內容;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欄為據,求為分割系爭股份如附表三,及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項次3至6所示內容之判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認定臺灣區各公司以打勾記號區別分配股權等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所為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 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98-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張賴玉雪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76 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7地號土地、88地號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 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1、76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85-191頁)。原告並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07 7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所積欠租 金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 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 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 一事實,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得一併利用,應認符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賴蔭(已歿)所有,賴蔭於84年間及8 6年間分別有與被告簽訂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蔭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放置大理石使用,第1份租 賃契約書租期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第2份租賃契 約書租期為86年1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每月租金均為1萬3 000元。因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屆至後,賴蔭及被告並未再 簽訂後續租賃契約,則賴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於87年1月4日屆滿時即消滅。嗣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 由原告與訴外人賴玉如、賴加勳、賴淑媛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土地後,始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期,被告自 原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償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依 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相當於所積欠租金 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曾與賴蔭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書。實 則,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父親賴木欽(已歿)提供殯葬業者 使用,嗣殯葬業者遷離,於80年間以前,由被告向賴木欽租 用,雙方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000元, 由賴木欽之配偶賴林甘(已歿)於每年1月5日向被告收取。 被告原以現金支付租金,97年以後改用支票給付,107年後 因賴林甘不良於行,改由賴蔭(為賴木欽之同居人)之女兒 賴玉如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旁,另有賴玉如所有建物1棟( 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被告使用,是系爭土 地、房屋之租金被告均一併以支票交付賴玉如收受。  ㈡109年間,賴木欽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應否屬賴木欽之遺產有 所爭執,賴玉如將租金支票退還被告,被告每年一再通知, 賴玉如均未前來取回,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被告住所為清 償地,屬往取債務,又賴木欽往生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租金債權,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邀集繼承人商 議租金給付方式,原告雖曾應允,但均無下文,足見被告並 無遲延支付租金。況且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終止租 約當事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為之,則本件當應由賴木欽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方可,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 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20餘年 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現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447頁):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以前其土地登記 簿之登記所有人均為賴蔭(見本院卷第81-83頁)。  ㈡賴木欽與賴林甘為配偶關係,賴木欽與賴蔭為同居人關係, 賴木欽分別與賴林甘、賴蔭均生育有子女,賴木欽、賴林甘 及賴蔭之死亡日期及其等繼承人,均如本院卷第317、337頁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㈢賴加勳、賴玉如、賴淑媛及原告,因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 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並均於107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73 -83頁)。  ㈣被告有於111年3月4日收受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41-46頁)。  ㈤賴加勳於111年4月17日寄發台中路郵局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並於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任王仁祺律師寄發曙律民字第0000000 00號律師函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 、52、97頁)。  ㈦被告自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㈧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符號A、B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5頁)。  ㈨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之申報地價,兩造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720元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最初係成立於賴蔭與被告之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  ⒈關於被告最初何以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84年及8 6年間賴蔭分別與被告簽訂兩份定有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則抗辯其係於80年以前與賴木欽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其簽名、印 文之真正。  ⒉查,據證人即賴蔭之媳婦徐凱玲證稱:我有看過原告提出之 兩份租賃契約書,當時是我公公賴木欽提出如原證2號契約 書交給我先生賴加勳,請賴加勳按照該文字內容重謄寫一次 ,賴加勳謄寫成原證3號之契約書,該原證3號契約書是由我 跟賴林甘婆婆一起拿去給被告用印,我有看到被告親自拿印 章用印,地點就是系爭土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賴加勳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先母賴 蔭租給被告的,我有看過原證2、3號契約書,原證2契約書 ,是租約快到期時,我父親賴木欽交給我第1份契約書,叫 我重新抄一遍,說要去續約,我抄完以後拿給我太太徐凱玲 ,她跟賴林甘一起拿去給被告,上開兩份契約書租期屆滿後 ,沒有再續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5頁)。參諸 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一致,均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契約書 (即原證3號,本院卷第29-31頁)係賴加勳根據第1份契約 書(即原證2號,本院卷第21-27頁)內容所謄寫,再由徐凱 玲偕同賴林甘攜帶第2份契約書交由被告親自用印,並參系 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前其登記所有人均 為賴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係基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而與賴蔭成立租賃契約, 原定之租賃期限分別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86年1 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為止等情,應屬事實。  ⒊被告雖以證人賴玉如之證詞,抗辯認為被告係與賴木欽成立 租賃契約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玉如證述:系爭土 地在很久以前,我父親賴木欽在世時就租給被告了,當時是 賴木欽口頭與被告約定,至於何時約定的,這是我父親賴木 欽的事情,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都是我母親賴蔭的,都是我 父親賴木欽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是賴木欽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387、389、390、392頁)。由上開證人賴玉如之證述可 知,賴玉如當係基於家族事務原先均係由父親賴木欽主導, 方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賴木欽,但其 亦自承並不清楚何時約定租賃契約,則顯然證人上開陳述, 當屬其個人推論,無從以其證詞認定有被告所稱被告係口頭 與賴木欽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供佐證其抗辯事實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賴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7年1月4日原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  ⒉查,據證人賴加勳證述:88年以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在 占用,我們家族成員對於被告占用一事是直到賴蔭過世,系 爭土地登記到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名下後,才覺得我們要把 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依此證述足認,包 含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賴蔭在內之原告家族成員,於原告所 提出之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於87年1月4日屆至後,均 了解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均未對被告有 反對(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 視為賴蔭及被告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賴蔭及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 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契 約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續: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公同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 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 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賴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87年1月4日後轉 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經認定如上,又賴蔭於106年8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則包含原告、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賴玉如、 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該租賃權。  ⒊雖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有提其催告被告 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清償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41-46頁),所提出委任王仁祺律師所寄發曙律民字第0 00000000號律師函,有提及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其 寄件人中僅經原告、賴加勳、賴淑媛用印(該信函有載明寄 件人賴玉如,但未經賴玉如用印),上開委任王仁祺律師所 寄發律師函其委任人僅為原告,且證人賴玉如證稱其不知悉 有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之事(見本院卷第388-389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對於系爭契約之終 止有經出租人全體同意,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均無從 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  ⒋既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 體共有人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 日正土測字第1315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2-訴-51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1,9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54元本息,被告於訴 訟中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並以此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及表示先 一部請求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6至2 20頁),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71萬7 54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減縮 請求金額為261萬2,895元(見本院卷㈠第319頁,遲延利息部 分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嗣提出辯論意 旨狀確認請求金額及減縮為498萬0,014元(見本院卷㈢第90 頁,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652萬3,957元(含稅)。伊進場後即依約施作工程, 並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進度及請款金額提 出請款,被告於第1至7次均尚能依期給付,共給付伊392萬8 98元,然於工程將近完成之際,伊於000年0月間提出第8次 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計199萬6,331元,被告即開始拖延給付, 其後伊提出第9次請款計51萬8,654元,及請領被告追加之「 電信送審工程」及「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等追 加工程共計9萬7,910元(即54,230+43,680=97,910),被告 即置之不理。更甚者,伊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完成 工程項目百分比計算已完成比例達96.5%以上,被告於000年 0月間竟拒絕伊進場施工。伊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 及追加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8次及第9次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97,910元,合計261萬2,89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均依被告指示之工地施工進度開工及完成相關工項,並無 施作進度緩慢,不理會被告通知等情事。況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限期催告伊改善,但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 ,故其抗辯其已依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 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情,被告抗辯其得以逾 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顯屬無據。  ⒊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施作工程亦無瑕疵,況被告 並未限期催告伊改善,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2 ,895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伊已多次通知將於111年1月中旬開始交 屋予客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協 調,原告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惟至00 0年0月間業主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合總公司 )將本建案房屋全數點交予客戶,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更未將合約設備交付予客戶,伊遂於111年6月9日寄發汐止 社后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施 作工程嚴重落後、未完成工程,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等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通知 解除系爭契約(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合約)。  ㈡原告並未完成第8次及第9次請款內容之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及交付合約設備,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雖有施 作「電信送審工程」,然此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又所安裝 之「訊號中繼放大器」並無法使用,伊亦否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單價之合理性。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   原告未依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則計算 至111年6月9日契約終止時,遲延天數達129天(111年2月1 日至111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652萬3957元×0.6%×129=504萬95 43元)。退步言,伊已於工地協調會中告知原告,定於111 年2月起對客戶辦理交屋初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 29條第4、7、23項約定,原告必須全力配合伊對客戶之初驗 程序,從而,原告須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以免妨 礙初驗之進行,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縱其有施作,則依其 所謂第八期請款資料之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亦已遲延 105天(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652萬3957元 ×0.6%×105=411萬0093元)。  ⒉損害賠償332萬0,009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之工程及提供 之設備存有瑕疵,經伊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工 地協調會議不到場),伊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弱 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 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 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 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重 新發包於第三人聯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施 作,伊因而受有支出高昂費用達332萬0,009元(含監控工程 82萬0,009元+保全室内機等25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伊之工務主管詹文嘉所告知之 期限,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 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致伊需委請聯營公司代為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伊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加 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332萬0,009元×1/2=166萬 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萬0 ,0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98萬0,01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於111年1月31日 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 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屬無據。又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施工亦無瑕疵,況反訴原告並未限期催告伊改 善,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52萬3,957元(含稅),及被告已給 付原告提出之第一至七次請款單工程款,即契約附件「弱電 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訂金款」、「1、電信&光纜設備 工程1-1至1-11」、「2、電視工程2-1至2-10」、「3、大樓 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工程3-1至3-4」、「4、住戶彩色影視對 講保全系統工程4-1至4-5」、「5、閉路電視監視看系統工 程5-1至5-2」、「6、門禁保全系統工程6-1至6-2」之工程 款,總計392萬0,898元(含稅)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7頁 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 11頁),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69頁、第71至83頁),堪信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及被告追加之工程 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及第9次 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 被告應給付261萬2,895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331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2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 33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1-12「電信系統測試完成」:    ⑴經查,業主已將電信系統設備交付予住戶,並無電信系 統未完成及測試未合格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43至605 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程之施作及測試 。又觀之被告後續委由修繕承商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修繕 工作項目,僅有監控系統工程(中央監控工程、車道e- teg、電梯感應讀卡機攝影機、讀卡機連線工程、電梯 門禁監視配線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及對講 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電信系 統工程修繕瑕疵項目,益徵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 程且無瑕疵,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 據。 ⑵至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全方位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 日檢測,就電信工程部分僅發現有「光纖及電話未提供 跳線位置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然此並不影響電 信系統之使用,自難認電信系統有未完成或無法測試之 情。 ⑶證人詹文嘉雖證述未進行本項之檢測作業云云,然縱認 原告未會同被告進行本項檢測作業,然業主交屋時已與 住戶完成電信系統測試作業,可認實質上已完成本項測 試作業,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⒉項次2-11「電視系統測試完成」:    ⑴依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日檢測 發現:公共天線未安裝天線避雷保安器(RF層)、A棟1 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B棟1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見 卷㈠第281頁),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公共天線安裝工作, 自無法完成電視系統測試作業,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 費用。 ⑵原告雖提出公共天線照片,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亦均證 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但此與前述檢測本項現場施 作狀況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電視系統測試 ,自難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項次3-5「1F公設設備安裝完成」:    ⑴查證人邵義晴即受原告委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人 員已證述:本項僅施作硬體部分,軟體尚未施作(見本 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原告 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明駿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實際負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 與本件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林明駿是否能摒除 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 委由其他人完成1F公設設備安裝,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 駿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項次4-6「1F-3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經查,觀之被告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保全系統工程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關於修繕磁簧、瓦 偵、押扣等工作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⒌項次4-7「4F-6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⒍項次4-8「7F-9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⒎項次4-9「10F-11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⒏項次4-10「1F-3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完成施作之部分對講機於業主與住戶 驗收時無法使用,另委由聯營公司修繕對講保全系統工程 ,但因聯營公司無法找到原始對講機廠商,後續修繕施作 即以全部更新方式辦理施工,業經證人張營輝證屬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但 縱認有部分對講機無法使用亦僅屬瑕疵,只涉及被告依約 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問題,尚不能作為拒付本工項工 程款之理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 據。   ⒐項次4-11「4F-6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⒑項次4-12「7F-9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⒒項次4-13「10F-11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⒓項次5-3「監視器現場設備(B1F、B2F)裝機完成」:    ⑴依證人邵義晴之證述,本項尚有電梯監視器尚未施作(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 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證述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 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委由其他人完成監視器現場設備 (B1F、B2F)裝機,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駿之證述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項次5-5「監視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監視系統有4支電梯未安裝完成(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尚有電梯監視器尚 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 工項,其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⒕項次6-3「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B1F、B2F)」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感應門禁設備安裝,然查證人張營 輝到庭係證述「門禁系統電梯讀卡機及樓層控制未安裝完 成,感應扣未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觀之被告 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施作有關門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僅有電梯門禁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有關B1F、B2F、 1F門禁工程之記載,故認原告應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⒖項次6-4「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1F)」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⒗項次7-1「車道系統配線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 ,未提供ETAG標籤」(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林明駿亦 證述ETC設備沒有安裝,因為沒有管路及電源(見本院卷㈡ 第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完成車道系統配線工作,其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自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8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37萬9,8 18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以137萬9,818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54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3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 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3-6「中央監控系統現場端末器設備安裝完成」    原告及證人林明駿雖均稱本項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查證人 張營輝已證述「大樓監控系統中央監控設備未安裝」(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本項尚未完成施 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項工 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項次4-14「住戶保全對講系統測試完成」    查原告及證人邵義晴雖均稱住戶保全對講機有完成測試( 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惟證人詹文嘉證稱對講機無 法對講,無法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張營輝亦證 稱部分住戶對講機不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 林明駿復證稱「2月份初驗,有做測試,僅一兩台有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且被告後委由聯營公司修 繕施作對講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對講保 全系統方得正常運作,故認原告原所施作之對講保全系統 並未測試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項次5-6「閉路監視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惟證人邵義晴 既已證稱「4台電梯裡面的鏡頭沒有裝」(見本院卷㈡第14 2頁),原告自不可能完成閉路監視系統測試,故認原告 請求本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⒋項次6-5「門禁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依證人詹文嘉之證述,原告有安裝本項主機,但主機無法 與住戶連線(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門禁系 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僅係未完成住戶連線工作之設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⒌項次7-2「車道號誌設備裝機完成(B2-1F)」    被告及證人詹文嘉雖均稱原告未安裝ETC系統及紅綠燈(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的燈號 號誌有架設,也有連線,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且被告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車道e-teg工程(見本院 卷㈠第131頁),並無任何車道號誌設備工作之記載,堪認 原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有理由。   ⒍項次7-3「車道管制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稱已完成車道管制系統,還有一台機器未 安裝,係因被告不讓原告安裝,所以項次7-3沒有測試完 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張營輝 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未提供ETAG 標籤」,是車道管制系統自不可能完成測試,況證人邵義 晴已明確證述還沒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顯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9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6萬4,22 0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以26萬4,22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電信送審工程」、「訊號中繼放大 器」及「安裝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電信送審工程」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至「訊 號中繼放大器」雖已安裝,但無法使用,故不得請求本項追 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㊀詳觀系爭契約之水電標單(見本院卷㈠第47至69頁),並無 任何應辦理電信送審工作項目之記載,且查此項費用包括 「代繳NCC規費光纖、窄頻」、「NCC送驗光纖及窄頻電機 師簽證」、「光纖及寬頻數據現場測試製作費」(見本院 卷㈠第95頁),均非屬現場弱電設備之部分,被告復未舉 證此項屬於原契約之何工項範圍,自難認定此項目屬原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施作之工項,故認原告主張本項屬於 追加工項,應屬可採。又原告委由易廣傑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電信送審作業,支出費用為5萬4,230元(見本院卷㈠第9 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施工費用5萬4,230元, 為有理由。   ㊁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追加之「訊號中繼放大器」及「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詹文嘉簽名確認之設備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安裝之「訊號中繼放大器」沒有功能、無法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之證述,訊號中繼放大器是使用於電視訊號之收訊,安裝完成有使用儀器進行測試,(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142至143頁),而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8驗屋單,可以知道住戶部分在111年4月都已經複驗完成,而且在111年6月9日之前都已經交屋完畢,足證訊號中繼放大器應無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情形,況倘「訊號中繼放大器」確實無法使用,被告為何未委由聯營公司重新施作此設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萬3,680元,為有理由。   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為有理 由。  ㈣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及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㊀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計算至111年6 月9日契約終止時,已遲延129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退步言,被告 已告知原告定於111年2月起辦理交屋初驗,計算至第8次 請款時,已遲延105天,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 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每逾完工/交貨期限一 天,乙方應按本合約總價0.6%計算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逾期達5天,甲方得解除承攬權 ,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工程/工貨期限:㈠開工期限:按工地施 工進度。㈡完工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㈢驗收合格期限: 按工地施工進度驗收。…㈤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 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 在開始前二日內通知乙方。㈥施工中甲方工地負責人得視 工程實際需要修正施工進度,修正後之進度表經甲方工地 連絡人與乙方(工地主任)雙方簽字視同合約之一部份, 逾期完工按合約第十五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地施工進度辦理施工,被告並得視 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 ,並於每次限期之指示開始前二日通知原告,若原告有逾 期完工,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辦理。   ⒊經查,被告雖傳喚證人詹文嘉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於111年 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3頁),然原 告所傳喚證人林明駿已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11年1月底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是尚難僅以證人詹文嘉 之證述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底完工。況查 證人邵義晴已證述「(法官:你在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 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嘉是否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 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 的配合?)詹文嘉知道。(法官:你說111年4月份雅風公 司不讓你們再進場,是詹文嘉告訴你們不要再進場的嗎? )對。…(法官:請證人邵義晴確認詹文嘉不讓翔泰公司 的人員包括你進場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或111年6月?)( 證人邵義晴當庭電話聯繫公司人員)是111年5月。我最後 一次進場的時間也是在111年5月,進去施作門禁的部分, 當時是我和公司的人員有兩三個一起去的。」(見本院卷 ㈡第147、148頁),證人詹文嘉亦證稱「(法官:證人邵 義晴提到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 嘉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 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的配合,你有何意見?)是這 樣沒錯,要其他廠商配合…」(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且 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針對「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 提出「設備工程報價單」,證人詹文嘉於其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仍配合被告通知進 場施工無誤;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2「小時代Ⅱ工程合 總建設集團機電採購-張皓偉與現場機電工務經理詹文嘉 間111年5月5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張皓偉向證人詹文嘉表示:「剛阿明打給我,他說管理室 的主機都是在原廠設定好,直接送到現場安裝就完成了」 、「還有他說,他在等你的ETC管線」等語,然詹文嘉並 無關於已提供ETC管線之表示,足認原告至000年0月間仍 在等待被告通知工程進度以進場施工;是縱證人詹文嘉曾 向原告提及111年1月底需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既需待被 告通知工地施工進度以進場施工,其自不可能向被告或詹 文嘉承諾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再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從 認定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次查,證人 邵義晴已證稱證人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拒絕其人員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從繼續履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曾定期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 元(或411萬0093元),難認有據。   ㊁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 工程及提供設備有瑕疵,經其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不接電話、工地協調會議不到場),其不得已而終止契約 後重新發包於聯營公司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修 繕費用332萬0,009元。   ⒉而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係約定:「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含律師費),乙方同意無條件賠 償,並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第29條第23項及第24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 全力配合進行驗收程序,若因乙方施作品質不良,應負責 修繕並復原現場,一切工料費用支出皆由乙方自行負責。 如乙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僱用第三人 或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 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乙方並應賠償甲 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 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且此乃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 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 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傳喚之證人詹文嘉雖證述:「(問:本件有無列一張 清單給翔泰做改善?)有,是我交給邵先生。」、「(問 :你有無跟邵先生說,要在什麼期限之前修繕完成嗎?) 有告訴他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問:後來呢?) 第一批的驗屋他有去做修繕。翔泰沒有來參加驗屋,我們 就沒有人做測試,因為是他們要做測試。翔泰如果有來參 加驗屋,他知道他就會來做修繕。因為後面的驗屋沒有進 行測試,就沒有缺失,但交給客戶之後,客戶陸續反映缺 失,所以就找張先生來做。」、「(問:客戶反映有缺失 ,為甚麼不是先找翔泰來做?)翔泰後來都不來。」、「 (問:時間點大概為何?)大概六到九月中間,客戶住進 去發現有問題,後來都是找張先生處理。」、「(問:客 戶反映的時候,是不是雅風已經和翔泰公司終止契約?) 我只知道叫翔泰來他都不來,是否終止我不清楚。我都是 先連絡邵先生,邵先生再推給翔泰的老闆,我再打給翔泰 的老闆。」(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然證人林明駿已 明確證述:「(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 泰公司所承攬之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 情形?)沒有。」、「(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是 否曾向翔泰公司表示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定期 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本院 卷㈡第86頁),且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問:000年0月 間是否有會同業主雅風公司人員辦理交屋驗收?)沒有, 他們4月的時候就不讓我們進去了。」、「(問:據你所 知,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泰公司所承攬之 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沒有。 」、「(問:111年6月以後,你有無接到翔泰公司向你表 示雅風公司表示翔泰公司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 定期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是被告於開始驗屋時縱有將相關缺失 通知原告辦理改善,然於111年6月交屋予客戶後,於客戶 入住所發見之瑕疵,並未再定期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改 善(修繕),即委由聯營公司將監控系統工程及保全系統 室內對講機全部更新(不含拉線工程),且早於111年6月 中旬以前即與聯營公司洽談監控工程採購,聯營公司並於 111年6月16日與詹文嘉完成議價,有被告提出之「零星工 程(材料)採購申請單」(填報日期:111年6月15日)、 詹文嘉與張營輝簽章確認之報價單(其上手寫「議價金額 :820,000元含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 ),且聯營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弱電工程款(室內對講機工程訂金75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47頁發票、第139頁被證4-被告給付聯營公司之證明單 據明細),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弱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 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 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 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 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云云,惟被告實際上委由聯營公 司施作之工程為監控工程與保全室内機等設備,均與瓦斯 偵測、火災偵測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得自行 決定不予原告修繕之機會,而逕將監控設備與保全室内機 設備全部予以更新,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其 得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更新設備之事由(理由)。   ⒌從而,被告以其重新發包予聯營公司施作前揭中央監控工 程等而支出的費用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第9次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分別以137萬9,818元、26萬4,220元、9萬7,910 元,合計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原告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未依詹文嘉所告知之限期,於111年1 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約定逕行終止 契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 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 05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惟反訴 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332萬0,009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除有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前項代墊 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上限二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 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 金,乙方不得異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166萬0,005元,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9條第23、24、2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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