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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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黃奕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中庄村「嘉邑巡鳴社」神壇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2月2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黃奕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 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983-202412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5號前巷口」補充為「5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巷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黎金賢 間之遛狗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 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患有重鬱症 之身心狀況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   被   告 陳威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2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 ○街0號前巷口,與黎金賢因遛狗繫繩問題發生口角,陳威勤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雞歪」辱罵黎金賢 ,足以貶損黎金賢之名譽。 二、案經黎金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黎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 機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YDM-113-朴簡-488-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童淑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以強力磁鐵竊取   娃娃機內之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行動電 源2顆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24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新臺幣5千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強力磁鐵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賢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誠夥同友人童淑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3時4分許,由吳賢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童淑真,前往嘉義縣○○鎮○○路00號許嘉霖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並由吳賢誠以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MOBIA摩比 亞行動電源2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取物口後 ,再由童淑真將前揭物品自取物口取出而竊取之。嗣許嘉霖 查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2顆(已發還許嘉霖)、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偵 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惟吳賢誠於緩起訴期間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賢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童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童 淑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1-28

CYDM-113-嘉簡-1220-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翁振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居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振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 0號之00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3年8月30日1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住 處下車後,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 之00○○○○○檳榔攤前,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翁振義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 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經翁振義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 1040ng/ml)、可待因(56640ng/ml)、嗎啡(000000ng/ml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3日尿液 檢驗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辨識紀錄 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CYDM-113-朴交簡-42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蕭智芬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金額),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三德公司應再給付蕭智芬新臺幣252萬6,498元。 三、三德公司上訴駁回。 四、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新臺幣629萬1,527元,及其中新臺幣 344萬8,579元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三德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蕭智芬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三德公司負擔58%,餘 由蕭智芬負擔;關於三德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德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蕭智芬於原審訴之聲明係一部請求對造上訴人三德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4,897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 嗣提起上訴後,迭經擴張請求金額為1,340萬7,561元(即就 原審一部請求之金額均擴張請求全額,包含分配款利息損失 288萬3,685元、股價損失491萬8,750元、證交稅2萬2,400元 、土地增值稅46萬5,929元、抵押權執行費7萬1,900元,合 計836萬2,664元),並另就原審一部請求之分配款利息損失 288萬3,685元,請求三德公司給付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於本院擴張請 求之金額836萬2,664元,請求三德公司給付該金額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0頁 ,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四第519頁、第55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蕭智芬主張:三德公司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三德 公司1,545萬2,241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三德公司乃持前案第一審判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法院)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3785號,下稱第 一次執行事件),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訴外人添進裕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股票。三德公司於102年9 月4日受領第一次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090萬6,290元,其餘 未受償之1,421萬3,974元債權,即由桃園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三德公司。三德公司另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法院)對伊 聲請假執行(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96號,下稱第二次執行 事件),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78/10000)及其上同小段3003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附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三德公司於103年 3月20日受領第二次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456萬1,326元。嗣 前案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關於命蕭智芬給付 逾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上訴而確定。從 而三德公司就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1,039萬5,656元、第 二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1,456萬1,326元,即應賠付自受領上 開超額分配款之翌日起,計算至三德公司收受伊於107年7月 30日臺北逸先郵局第19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 告返還函文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6萬7,370元。又上開添 進裕公司股票拍定價僅750萬元,經鑑定結果,該股票公允 價值應為1,970萬6,400元,而受有差額1,220萬6,400元之損 害,於本件訴訟中僅一部請求712萬8,789元;及系爭不動產 拍定價僅3,421萬6,000元,惟於107年7月31日之市場價額為 3,483萬2,459元,而受有差額61萬6,459元之損害。再者, 上開添進裕公司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本無須遭法院拍賣,係因 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致伊無端支出證交稅2萬2,500元、土 地增值稅46萬6,029元而受有損害;且系爭不動產上原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抵押權,因 假執行使兆豐銀行參與分配而行使抵押權,此部分執行費7 萬2,000元亦屬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另三德公司因超額取 得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款,致伊遲至第二次執行事件始清償 對添進裕公司之240萬436元本金債務,因而衍生之遲延利息 ,即自102年4月13日起至第二次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繳款日即 102年10月2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萬6,887元,亦為伊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伊因上開假執行共受有1,413萬34 元之損害,並以三德公司自添進裕公司受讓對伊之債權72萬 2,473元抵銷後,三德公司尚應賠償伊1,340萬7,561元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三德公司應給付伊1,340萬7,561元,及其中288萬3 ,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836萬2,664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蕭智芬於原審僅先一部請求三德 公司給付504萬4,897元(即利息損失288萬3,685元、股價損 失221萬39元、不動產價差損失61萬6,459元、證券交易所得 稅100元、土地增值稅100元、抵押權執行費100元、遲延利 息5萬6,887元之損害,合計576萬7,370元,並以添進裕公司 對伊之債權72萬2,473元抵銷後,共為504萬4,897元)。原 審判命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251萬8,399元;另駁回蕭智芬 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蕭 智芬並為訴之追加】,蕭智芬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德公司應 再給付蕭智芬252萬6,498元。追加聲明:㈠三德公司應給付 蕭智芬288萬3,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836萬2,664元 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答 辯聲明:三德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三德公司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未明定可溯及 既往,蕭智芬請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點,應自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時起始發生,而蕭智芬主張所受 之損害,均非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後所生之損害 ,自難認受有損害。縱認蕭智芬確有受損害,亦應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以三德公司知悉聲請假執行已無法律上原因時起 ,始負返還及賠償損害之責,並限縮於有濫用假執行之情形 始得適用,惟本件假執行係因本案敗訴確定之情事變更而撤 銷,伊斯時始負賠償責任,且伊依法聲請假執行,並無濫用 假執行之情,自無庸負賠償之責。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然 伊於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分配款,直至前案判決確定廢棄假 執行宣告為止,均屬合法受領,且不溯及於受領分配款日起 為不當受領,故就受領超額分配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系爭催告函對伊催告返還超額款項而於107年7月31日送達 伊之翌日起算,而伊已於107年8月1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4 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抵銷函)對蕭智芬為抵銷所受領之 全部金額(包含應付之遲延利息),故蕭智芬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超額分配款所生之遲延利息576萬7,370元。再者,添進 裕公司股票係以高於市價而拍賣,蕭智芬並未受有差價損害 ,且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已高於鑑定價格或實價登錄之價 額,蕭智芬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而受有差價損害。另 證交稅及土地增值稅,蕭智芬係立於出賣人地位所應繳納, 不因係經拍賣程序,而有所不同,倘認伊應賠償該稅款,無 異使蕭智芬因廢棄假執行而獲有利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立法之本意。至兆豐銀行依法行使對蕭智芬之抵押 權,係因蕭智芬先前之抵押借貸行為,與伊聲請假執行無關 ,自無庸賠償其執行費。又蕭智芬有資力卻遲不清償積欠添 進裕公司之債務,而致添進裕公司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難謂添進裕公司於第一次執行程序未足額受償所生之遲 延利息損失,與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參與分配第一次執行事 件之分配款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蕭智芬於伊聲請假執 行時,未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有過失;並因系爭不動 產遭假執行拍定而同時受有毋庸繳付後續貸款利息之利益, 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免負賠償之 責。且蕭智芬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蕭智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德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智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4至447頁)  ㈠三德公司前對蕭智芬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前案第一審 判決命蕭智芬應給付三德公司1,545萬2,241元及自89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三德公司持 前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及參與分配第一次執行事件,該次執行 程序中有查封、拍賣蕭智芬所有之添進裕公司股票,三德公 司因而於102年9月4日受領分配款1,090萬6,290元,其餘未 受償之1,421萬3,974元債權額,即經桃園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予三德公司。嗣三德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第二 次執行事件,該次執行程序中有查封、拍賣蕭智芬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三德公司因而於103年3月20日受領分配款1,456 萬1,326元。  ㈡嗣本院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命蕭智芬給付 逾44萬7,365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三德公 司上訴而告確定。  ㈢蕭智芬於前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 延利息5萬9,690元(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共97 4日)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至於前案訴訟費 用,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裁定三德公司應給付 蕭智芬43萬2,915元,及自裁定送達三德公司翌日即10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蕭智芬於107年7月30日寄發系爭催告函,催告三德公司應返 還:①1,039萬5,656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② 1,456萬1,326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③前案 應給付之裁判費43萬2,915元及該裁判費自107年7月28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三德公司於107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以系爭抵銷函爭執第一、二次執行事件所超額受領分配 款之法定利息應自系爭催告函送達三德公司翌日,即107年8 月1日起算,並以其於107年7月27日自添進裕公司所受讓對 於蕭智芬之本金債權1,407萬448元、利息債權1,206萬9,746 元,合計2,614萬0194元,與蕭智芬對三德公司所主張之第 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039萬5,656元、第二次執行 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及前案應給付之裁判費 43萬2,915元,共2,538萬9,89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至107 年8月8日計算之利息2萬7,824元等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72萬 2,473元,三德公司主張無庸再給付蕭智芬任何金額。  ㈤蕭智芬所有之42萬股添進裕公司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於第一 、二次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而支出證交稅2萬2,500元及土地 增值稅46萬6,029元。  ㈥蕭智芬因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兆豐 銀行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經臺北執行法院通知,以抵押權 人身分參與分配,蕭智芬因而支出兆豐銀行參與分配之執行 費7萬2,000元。  ㈦添進裕公司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中主張對蕭智芬有債權(本金 及利息)共266萬9,505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後 ,僅受償182萬963元(包括利息155萬1,894元及本金26萬9, 069元),尚有240萬436元未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智芬確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 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 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三德公司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對蕭智芬聲請假執行及 參與分配,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1,090萬6,290元, 於第二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惟前案第一 審判決命蕭智芬給付超過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上訴而告確定;蕭智芬於前 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延利息5萬 9,690元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另前案之訴訟 費用,經裁定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43萬2,915元,及自107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並有前案第一審 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桃園執行法院函文、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臺北 執行法院函文、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9至47頁)、 前案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8至58頁)、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見原 審卷一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三德公司於前 案判決未確定前,即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對蕭智芬之財產 為假執行及參與分配,所因而分得超過蕭智芬應給付金額之 分配款及蕭智芬因而所失之利益,於超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51萬634元及前案訴訟費用部分,均為蕭智芬因三德公司 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自堪認定。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⒊三德公司雖辯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既未規定 可「溯及既往」,自應解為向將來失效,蕭智芬依該條項請 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點,自應自「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時起,始為發生,並應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以伊知無法律上原因(即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時起,其後所生之損害,始負返還及 賠償損害之責。惟蕭智芬主張之損害,均非係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後所生之損害,伊自無庸賠償云云。然按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原告 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 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且原告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給付者為金錢時,依民 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告非不得請求自損害發 生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而該損害既係因假執行之執 行程序所生,自應回復該執行程序未發生前之狀態,要無三 德公司所稱僅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後向後失效之 情。則蕭智芬既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而生上開損害,三德 公司自應以回復假執行聲請前之原狀方式賠償蕭智芬所受損 害。三德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㈡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 三德公司給付超額受領分配款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2萬6 ,6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蕭智芬於前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 延利息5萬9,690元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即三德公司於102年 9月4日第一次執行事件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應為51萬634元, 卻於102年9月4日受領1,090萬6,290元,已超收1,039萬5,65 6元(計算式:1,090萬6,290元-51萬634元=1,039萬5,656元 );第二次執行事件不應再受領分配款,卻仍於103年3月20 日受領1,456萬1,326元,各該部分款項自屬蕭智芬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該款項未返還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損 害之範圍無訛,蕭智芬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三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三德公司上開超額受領分配款,致蕭智芬受 有金錢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以返還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實際領取超額分配款時起加給利息。三德 公司辯稱應自系爭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算利息 云云,自不可採。則蕭智芬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 德公司給付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039萬5,656元 自受領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年7 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廷利息254萬9,072元(計算式:1,039萬5 ,656元×1790/365日×5%=254萬9,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第二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 自受領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其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 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17萬7,561元(計算式:1,456 萬1,326元×1593/365日×5%=317萬7,561元),共572萬6,63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其因假執行程序所受之出售添進裕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害712 萬8,789元(此部分為一部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差 損害61萬6,459元,為有理由:  ⒈第一次執行事件係由添進裕公司聲請對蕭智芬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三德公司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明以假執行參與分配, 執行標的為蕭智芬名下之添進裕公司股票共70萬股,分為甲 、乙、丙、丁、戊共5標(每標14萬股),拍賣公告並註記 :「本件標的如其中一宗或數宗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 以清償執行費用及本件債權時,則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 經拍定,亦得撤銷」等語,其中甲標以280萬元拍出,其餘4 標各以250萬元拍出,而添進裕公司之債權本息總和為422萬 1,399元,執行費為3萬4,347元,合計為425萬5,746元等情 ,有桃園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 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第34至 37頁)、拍賣動產筆錄及動產拍賣喊價紀錄單(見原審卷一 第202至20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蕭智芬主張以 添進裕公司上開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425萬5,746元加計 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前案確定應獲得金額5 1萬634元,總和為476萬6,380元(計算式:425萬5,746元+5 1萬634元=476萬6,380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以甲、乙標 之股票拍定金額53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50萬元=530萬 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故其餘丙、丁、戊標之股票(各為14 萬股,合計42萬股,合稱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均無須 繼續遭強制執行等語,係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請求範 圍,乃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蕭智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仍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即應回復至應有狀 態,而非單純原來狀態。而細觀蕭智芬所為之系爭催告函( 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及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 第2至9頁)內容,蕭智芬均僅就前述利息損失對三德公司為 主張,並無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價差之損害等語,直 至107年10月8日始具狀就此等價差損失予以主張請求(見原 審卷一第117至127頁)。則本件蕭智芬因三德公司持前案第 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 蕭智芬請求時,即107年10月8日之一般市場行情為估定。  ⒊系爭股票部分:    蕭智芬主張受有系爭股票出售之價差損失,並以上威鑑價有 限公司之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為據。經核該鑑定報告係經鑑 定人就系爭股票進行總體經濟因素分析、產業因素分析、個 體因素分析、市場現況及參考添進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財報資訊,在該公司繼續 經營之價值前提下,採用資產基礎法進行評估,鑑定結論為 :系爭股票於107年10月8日之公允價值為每股46.92元(見 本院卷四第31至81頁之鑑定報告書)。是其鑑定報告書已多 方考量影響股票公允價格之因素,並參考添進裕公司營業狀 況為調整,所得之鑑定結果應符合市場公允價值,而為可採 。基此,第一次執行事件中,系爭股票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 行,僅以750萬元拍定,致蕭智芬本於107年10月8日仍有公 允價值之系爭股票計1,970萬6,400元(計算式:42萬股×46. 92元=1,970萬6,400元),其價差1,220萬6,400元(計算式 :1,970萬6,400元-750萬元=1,220萬6,400元)即為蕭智芬 所受之損失,蕭智芬就此部分一部請求三德公司賠償712萬8 ,7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經臺北執行法院委託信 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價格,經鑑價單位於 102年7月12日出具報告,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建坪單價為73 萬元/坪,坡道平面車位為260萬元/個,合計市場價值為3,5 13萬6,100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8至250頁);再蕭智芬於原審聲請同一鑑價單位就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即三德公司收受前述催告返還函文 之日)之市場行情價格進行鑑價,經鑑價單位參酌鄰近不動 產價值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不動產於10 7年7月31日之市場價值為71.87萬元/坪,坡道平面車位為28 0萬元,合計為3,483萬2,459元(見原審卷二第93至154 頁 )。原審之鑑定報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雖以107年7月 31日為認定,然該日期距107年10月8日僅69日,亦未見當時 有發生導致市場價格大幅變動之消息,應不致有所影響,自 堪採用。  ⑵而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以3,421萬6,00 0元拍定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可 見於執行程序時所鑑定之市場價格,與最後拍定價格確有92 萬100元之差距(計算式:3,513萬6,100元-3,421萬6,000元 =92萬100元),且最後拍定價格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31 日市場價格,亦存有61萬6,459元之差距(計算式:3,483萬 2,459元-3,421萬6,000元=61萬6,459元)。足徵系爭不動產 若非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而遭拍賣,蕭智芬應仍保有所有 權,日後如行情看漲,蕭智芬本得獲取更大利益,是其稱因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價差損害61萬6,459元,應堪認定 。  ㈣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其因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受有支出證交稅2 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及兆豐銀行參與分配 執行費7萬2,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第一次執行事件中,添進裕公司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 )425萬5,746元加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 前案確定應獲得金額51萬634元,以甲、乙標之股票拍定金 額530萬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故其餘丙、丁、戊標之系爭股 票及系爭不動產均無須遭強制執行,而三德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斯時蕭智芬早已有自行出售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計畫 及行為,故蕭智芬於未處分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 ,本無須支出證交稅及土地增值稅,詎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 行,以致蕭智芬上開股票及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因而支出證 交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自均屬蕭智芬因 假執行所受損害,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三德公司應全額賠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蕭智芬另主張:伊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 款,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臺北執行法院即通知兆豐銀行 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此部分衍生之執行費7萬2,000元 亦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等語。而系爭不動產原無須於第二次 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則蕭智芬於受假執行 前,原係按期償還兆豐銀行借款本息,兆豐銀行亦無理由聲 請拍賣抵押物,乃因三德公司假執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此時無論兆豐銀行之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臺北執行法院 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通知兆豐銀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以參與分配,是蕭智芬除原本應按期償還兆豐銀 行借款本息外,並無其他義務,係因三德公司假執行以致兆 豐銀行依法強行參與分配,而衍生執行費7萬2,000元,亦屬 蕭智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其請求三德公司應賠償執行費7 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因其超額受領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款,致蕭智芬多支出添進 裕公司以本金240萬436元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6,887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   經查:以添進裕公司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425萬5,74 6元加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前案確定應獲 得金額51萬634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以甲、乙標之股票拍 定金額530萬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業如前述,足見係因三德 公司假執行參與分配,以致添進裕公司尚有本金餘額240萬4 36元未能於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從而衍生之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6,887元(自 第一次執行事件拍定人繳款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算至 第二次執行事件拍定人繳款日即102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 一第28、42頁分配表上所載之日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應有計入添進裕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而經三 德公司以系爭抵銷函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68至76頁) ,致蕭智芬受有多支出之損害,與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乃屬 有相當因果關係,蕭智芬主張三德公司應全額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洵屬有理,應予列計。   ㈥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於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時未提供反擔保 免為假執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三德公司免負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三德公司辯稱:蕭智芬於102年間有足夠資產,而有能力可 於伊聲請假執行時,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蕭智芬卻故意 不為之,任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遭拍賣,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實為與有過失。於提供反擔保者,若無具體 使用計劃,尚且不得請求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有資力卻不願提供反擔保者,自更不得請求利息損 失及因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以蕭智 芬之財產狀況應屬有資力之人,其怠於行使法條規定以保障 自己權利之過失,自應由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而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蕭智芬 確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且三德 公司於聲請假執行時,本得評估暫先實現權利所取得之利益 與將來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至蕭智 芬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即非助成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 之共同原因,自難認與假執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蕭智芬縱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非其之義務, 其未行使,亦不得論以與有過失。且此與蕭智芬有資力足供 反擔保,要屬無涉。從而,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與有過失云 云,自無可。  ㈦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因系爭不動產遭假執行拍定而同時受有 免付貸款利息203萬40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三德公司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抗辯,即無理由:  ⒈三德公司辯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即有兆豐銀行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期限係於118 年3月26日到期,於102年9月26日拍賣時,兆豐銀行對蕭智 芬尚有900萬元之債權存在,若三德公司未拍賣系爭不動產 ,蕭智芬尚應支付12年之貸款利息,若貸款900萬元之金額 不變,以一般房屋貸款利率3%計算,截至擔保期限屆至,蕭 智芬應支付約32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900萬元×3%×12年=32 4萬元)。然因伊聲請假執行,蕭智芬提前對兆豐銀行清償未 到期之債務,減少對兆豐銀行之利息支出,應有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適用。若蕭智芬請求有理由,依民法 第216條之1之規定,其因而減少利息支出所獲取之利益324 萬元,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蕭智芬原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於102年9月26日拍賣 時,兆豐銀行受臺北執行法院通知,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 配,當時兆豐銀行之借款債權額為900萬元,離抵押權擔保 期限還有12年;該借款之利率為年利率1.88%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見本院卷四第558頁),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 頁)、臺北執行法院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一 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蕭智芬因系爭不動產 經第二次執行事件拍賣,確受有12年毋庸繳付貸款利息之利 益,而該利益額應為203萬400元(計算式:900萬元×1.88%× 12年=203萬400元)。則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於第二次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雖使蕭智芬受有前開損害,亦使其受 有毋庸繳付203萬400元利息之利益,三德公司辯以該利益應 自三德公司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至三德公司雖另辯稱:一般不動產之出售,需透過仲介刊登 廣告及推介買主,仲介費用約為成交價之5%,系爭不動產經 拍賣程序出售,蕭智芬因而受有減少支出仲介費171萬800元 (計算式:3,421萬6,000元×5%=171萬800元)之利益,若蕭 智芬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其因而減少支 出仲介費171萬800元之利益,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然 三德公司並未證明蕭智芬有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劃,且一 般不動產出售會否委託仲介處理,尚無從一概而論,難認該 未支出之仲介費用即為蕭智芬所受之利益。三德公司此部分 所辯,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㈧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三德公司辯稱:伊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表示,願以當時拍定 之金額及利息將系爭股票賣回給蕭智芬,但蕭智芬卻稱縱使 返還系爭股票仍要請求返還金錢,可見蕭智芬並不在意系爭 股票遭拍賣,其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藉此損害三德公司之利 益,以圖獲取暴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立法 原意相違,係以損害三德公司為目的,應非正當權利之行使 ,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三德公司上開所述,僅為法院詢問 兩造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之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53頁), 蕭智芬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除系爭股票、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致蕭智芬之支配權利喪失外,尚有衍生之出 售價差、利息損失等金錢,已如前述,則蕭智芬所稱三德公 司縱將系爭股票賣回,仍要請求返還金錢,而不同意和解或 調解方案,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三德公司以蕭智芬未 接受以拍定金額買回系爭股票即有損害三德公司之惡意,實 屬速斷,而無可採。  ㈨從而,蕭智芬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1,133萬 6,424元(計算式:超額受領分配款之法定遲延利息572萬6, 633元+系爭股票之股價損失712萬8,789元+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損失61萬6,459元+證交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 萬6,029元+抵押權執行費7萬2,000元+添進裕公司遲延利息 損失5萬6,887元-蕭智芬毋庸繳付203萬400元之貸款利息-蕭 智芬自行扣除之抵銷債權72萬2,473元=1,133萬6,424元)。  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已有 明定。是蕭智芬追加聲明請求三德公司就超額受領分配款之 法定遲延利息(參前開四、㈡),再請求以該遲延利息中之2 88萬3,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第2項就其中288萬3,685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其餘追加聲明之344萬8,579 元(計算式:836萬2,664元-288萬3,685元-203萬400元=344 萬8,579元),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蕭智芬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 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給付504萬4,8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系爭股票價差 221萬39元及系爭不動產出售價差31萬6,459元,為蕭智芬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蕭智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計算式:221萬39元+31萬6,459元=252萬6,498元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三德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給付629萬1,527元(計算式:1,133 萬6,424元-504萬4,897元=629萬1,527元),及其中344萬8, 579元自109年10月31日(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四第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蕭智芬上訴為有理由、三德公司上訴為無理 由;蕭智芬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7

TPHV-109-上-349-20241127-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旺機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226、305-309頁),然原告公司此部分當事人及聲明之追 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為兼顧被告蕭敏男 之訴訟權益(即迅速審結之利益),故本院於113年3月11日 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二第71-77頁)認 原告公司追加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該裁 定經原告公司撤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二第245-24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告請求被告蕭敏男應給付自91年起算 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97頁),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原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582萬3,46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 4頁及反面),然原告公司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原告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寶旺機械公司請 求之部分,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抗更三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上開範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而依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58 2萬3,4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81-82頁),原告公司上 開聲明之變更,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 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 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 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 」註冊 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蕭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 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 遂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秀香、林群淑、劉松 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王秋遠(下稱游秀香等人) 分別竊取、重製原告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 、設計圖等財物(下稱系爭資料),迨被告蕭敏男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於91年2 月22日成立添進億公司,並利用上開資 料,使原告公司之客戶誤信而與之交易,直至91年4 月24日 ,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 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 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伺服器,被告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 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月26日成立貝斯特機械有限 公司,以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刑事警察局平鎮分局則 於91年5月2日再次執行搜索,被告蕭敏男乃於91年5月15日 再申請成立寶旺機械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迄 今。  ㈢寶旺機械公司設立後,由被告蕭敏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 理,被告蕭敏男並將其自原告公司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提 供予寶旺機械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以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原告公司因而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明知 系爭資料係其違背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務行為,進而不法 取得之物,被告蕭敏男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交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又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 交付寶旺機械公司使用並產製機器銷售,當屬寶旺機械公司 業務之執行。故,寶旺機械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敏 男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確因被告 蕭敏男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智 慧財產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 公司之損害額為1億1,500 萬元;惟原告公司當時所請求之 損害額為1億917萬6,531 元,低於智慧財產法院所酌定之金 額,該酌定金額又「未包含」寶旺機械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 走核屬原告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 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故扣除前案判決所核定之損害額, 原告公司自仍因被告蕭敏男取得系爭資料,及利用系爭資料 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蕭敏男乃獲取以下之利益:  ⒈設計圖部分:   被告蕭敏男將原告所有46,040張設計圖,交予寶旺機械公司 使用,前案確定判決以每張設計圖2,500元計算,則此部分 應獲有1億1,510萬元之利益,扣除前案確定判決1億917萬6, 531元,則仍獲得592萬3,469元之利益。  ⒉業務文件部分:   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取得原告 公司共計10,600張業務往來文件,原告就此部分以1張1,000 元為計算,則此部分之利益為1,060萬元。  ⒊7片光碟部分:  ⑴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所取得之7片光碟中,第1片至第5 片為瓦楞紙機設計圖,經原告公司計算,該設計圖共3,705 張,每張設計圖之價值以2,500元計算,此部分之利益總計9 26萬2,500元。  ⑵剩餘之第6片、第7片為業務往來文件,其中第6片光碟,有53 ,815個文件檔、第7片光碟,有18,474個文件檔,總計共72, 289個文件檔,由於每個文件檔內之文件,張數自1張至10多 張不等,為便利計算,每1個文件檔,皆以1張文件計算,每 張1,000元,則此部分之利益總計7,228萬9,000元。  ⒋製造銷售機器所獲得之利潤部分:  ⑴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設立起,即不法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 資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倘若原告公 司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原告公司權利金,該 授權權利金,應屬原告公司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此部分應 以財政部所頒布之印刷機械設備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9%,作 為被告蕭敏男使用系爭資料應給付權利金之依據。  ⑵故而,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產值為9 6億9,305萬5,131元,以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應付之權利 金為8億7,237萬4,962元,原告公司僅請求774萬8,500元, 僅約寶旺機械公司產值萬分之8。  ㈤從而,被告蕭敏男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總計為105,8 23,469元(計算式:5,923,469元+10,600,000元+9,262,500 元+72,289,000元+7,748,500元=105,823,469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1億582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敏男則以:  ㈠就程序部分,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時,請求權基 礎僅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原告公司復向被告蕭敏男追加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蕭敏男就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同意 ,且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公司自不得重行起訴,縱認原告公司仍得再行追加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該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獲勝訴判決, 原告公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不定期請員工為其 備份檔案、文件,而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雖為公司型態, 然並無外人投資,並未完全制度化,原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即訴外人蕭添進、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被告蕭敏男 、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蕭金龍合夥經營,嗣蕭添進於 89年底退股,改由蕭政男、被告、蕭金龍3人合夥經營,而 其等合夥經營之期間,皆認每個合夥大股東均為原告公司之 老闆,公司之文件、設計圖,各兄弟皆可自行備份,各大股 東間亦無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之約定,且職務上為參考或留 為紀錄保存,將個人或公司同仁所製作或取得非秘密之文件 影印留存,作為日後參考之用,並非少見,且蕭氏兄弟在退 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後,本得從事相同行業,以蕭添進為例, 其分家退股後亦成立「永添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 C),專營瓦楞紙箱、紙板、機械製造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 事業,縱使永添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完結,惟已足認被 告蕭敏男所持有原告公司之零件表、設計圖等個人備份文件 ,於其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全無使用權,已非 無疑。  ㈢再者,被告蕭敏男雖將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備份之資 料,交付予添進億公司使用,惟添進億公司使用該等備份文 件資料之時間,至多不過從91年2月22日添進億公司設立時 起,至同年4月24日、5月2日添進億公司遭扣押系爭資料為 止,且添進億公司既於同年5月20日解散完畢,自無可能繼 續使用系爭資料為被告蕭敏男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亦未證明 添進億公司於91年5月20日解散登記時,分配若干盈餘予被 告蕭敏男,自難認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 用,獲有任何利益;被告蕭敏男縱將原告公司之資料交予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然亦非被告蕭敏 男自行使用,故即便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 司曾以原告公司之資料對外營業,而有收入,該所得之利益 亦非歸屬被告蕭敏男,且該些公司據以取得之營業收入,乃 係客戶自行選擇與該些公司交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敏男自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寶旺機械公司等獲取若干利益之分配,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返還利益,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公司雖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之一人公司 ,最終獲得利益者為被告蕭敏男乙節,然被告蕭敏男並非寶 旺機械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所 有,實屬無據,且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公司經營縱有獲利, 亦是公司所有,而非當然屬於公司經營者或股東,公司經營 者對公司縱有報酬請求權,亦係公司經營者提供勞務之對價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公司股東縱可因公司經營獲利,亦係 透過股東權之行使,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將公司之獲 利,逕認係公司經營者或股東之利益。  ㈤另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應以2,500元為計算標準部分,因設計 圖本有難易之別,故每張設計圖應以平均114元計算,總價 值應為524萬8,560元,縱認1張設計圖以114元計算過低,然 因原告公司之設計圖,無論花費之時間、精神、完成機械繪 圖之難易程度甚低,至多以每張設計圖425元計算,較為合 理,故46,040張設計圖之資產價值,最多應為1,956萬7,000 元;另就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逾30年,所有械機設計生產、業務往來對象、服 務範圍、價格決定,皆由被告蕭敏男掌控及主導,被告蕭敏 男並未特地蒐集該些業務文件,僅係被告蕭敏男於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之時期,無暇清理、銷毀,況業務文件包含信頭 、客戶往來信函、原告公司內部布達公告等文件,該些文件 之經濟價值均非相同,遑論所謂業務文件並未整理、無從利 用,自無經濟價值可言,故此部分文件應以每張10元計算, 則系爭業務文件之價值應為106,000元;再者,前案確定判 決已認定被告蕭敏男有自原告公司取走28箱證物及7片光碟 ,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故前案確定判決於審酌原告公 司之損害數額時,認以28箱扣案證物計算之損害額即已超過 原告公司於前案請求之金額,無庸再行審酌7片光碟之損害 額,此僅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問題,該部分既已包含在前案 範圍當中,自不容原告公司再行起訴主張。  ㈥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 應給付1億582萬3,469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 、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 器材,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之縮寫「TCY」註冊商 標,專用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而被告蕭 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1 年1月21日離職,而寶旺機械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蕭智杰,為被告蕭敏男之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57頁、第158-159頁),就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程序爭點: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⒉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加請求 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  ⒊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⒋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實體爭點: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應再為上開 款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⒊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部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應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⒋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應以1張1,000元計算,有無理 由?  ⒌原告公司所主張7片光碟、28箱扣案證物部分,是否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範圍?  ⒍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公司總計1億582萬3,4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⑴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蕭敏男 、寶旺機械公司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 玖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及反面) ,而起訴狀「貳、請求權基礎」欄記載「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智慧 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及反面)、於「參 、理由」欄記載「一、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由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用以生產、製造並銷售機器,而獲取鉅額營收 ,導致原告公司營業利潤之萎縮,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賠償1億582萬3,46 9元;二、被告寶旺機械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 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生產 、製造機器銷售,創造鉅額營收,獲取鉅額利益,導致原告 公司營業利潤萎縮,另成立不當得利」(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於 「伍、」記載「原告依選擇合併之訴訟,請求鈞院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命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58 2萬3,469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 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0頁),另原告 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聲明第一項請 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我們認為被告侵害原告的營業財產權」(智慧財產法院10 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256頁)。  ⑵觀諸原告公司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已載明「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就 基礎事實部分,原告公司亦載明寶旺機械公司未徵得原告公 司之同意,卻擅自使用被告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 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創造營收、獲取利益,應成立不當得 利等節,縱該起訴狀於第伍點之部分記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 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然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既請求被 告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又未 另以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方式排列其起訴之聲明,換言之,倘 原告公司起訴時之真意,僅認被告寶旺機械公司須負不當得 利之法律責任,則原告公司起訴之聲明,應為「被告寶旺機 械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利息」、「以上 請求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等語,惟原告公司既僅有單一聲明,且分 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顯然原告公司之真意應係相同聲明之請求,主張就上 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原告公司勝訴,且被告蕭敏男須與寶旺機械公司負相同之法 律責任。  ⑶從而,綜觀原告公司起訴狀之脈絡,該起訴狀已載明包含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公司係以「單一」聲明 ,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況原告公司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時,原告 公司亦未區分僅對寶旺機械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 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蕭敏男之部分,於起訴時之法律依據 ,自已包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蕭敏男迭抗辯原告公 司起訴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等語,與起訴狀之內容、原告公司之聲明等情均不相符, 尚不足採。而原告公司起訴時,就被告蕭敏男部分既已包含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程序爭點第二項部分 (即『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 加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本院自無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意旨,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對 於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 除因另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對事實有不 同之認定外,在事實同一下,即應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庶符第三審 為法律審,於裁判上具統一法律適用之職權,以維審級制度 之精神,避免法律適用之歧異。  ⑵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三字第3號裁定意旨「㈡蕭敏男部分:...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公司)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是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未查,遽認抗告人本件對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發回更審之裁定意旨,業已明確接櫫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同一事實下,本院就原告公司向被告蕭敏男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自應為上開廢棄理由所採法律上之判斷拘束,被告蕭敏男迭就上開發回更審業已明確闡明之法律判斷,抗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未提出其餘之客觀事證相佐,被告蕭敏男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蕭敏男雖抗辯原告公司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就其所受損害為全部請求,亦僅要求前案法院「請求法院就各請求權中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且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後,乃判決原告公司勝訴,原告公司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公司再行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1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公司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出訴訟,而前案確定判決則載明「...從而,添進裕公司(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及蕭敏男自93年1月20日起;寶旺機械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36頁),前案確定判決既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蕭敏男與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暨法定利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無法律上原因,另獲利總計105,823,469元,兩者之法律上原因既不相同,難認原告公司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⑶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獨立併存之法律關係,即便前案確定判決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蕭敏男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若原告公司仍可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蕭敏男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被告蕭敏男忽略上開規定之意旨,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滿足原告公司之請求乙節,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實體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蕭敏男應再為上開款 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 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  ⑵原告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起 訴訟,而依原告公司所主張基礎事實之期間乃自91年5月起 至103年12月底止,揆諸前開所述,自91年5月起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發生,得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公司之時效 應自91年5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自91年5月間起迄至原 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具狀提起訴訟(原告起訴時即已向被 告蕭敏男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有民 事起訴狀暨智慧財產法院收狀章可佐(智慧財產法院105年 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 蕭敏男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查: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自原告公司取走系爭資料,並設立寶旺機械公司,總計獲得105,823,469元之利益,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依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被告蕭敏男獲取上開利益之緣由,非來自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允許,逕自拿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進而獲取利益,系爭資料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該些資料之管領、支配當由原告公司自行運用,被告蕭敏男上開拿取原告公司系爭資料之舉,確無任何正當性,此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蕭敏男構成侵權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仍應證明被告蕭敏男確有取得利益:  ①查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條、第1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而移轉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將其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各種權利義務關係,是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即為股東權。又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當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為目的,而股份唯有透過流通方能吸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因此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固有權之一,即股東對於其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  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4890號函暨 寶旺機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29-174頁 ),寶旺機械公司原公司組織登記為「有限公司」,嗣將公 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另依寶旺機械公司最新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目前之公司負責人為「 蕭智杰」,董事分別為「蕭智芬」、「蕭智芳」,監察人則 為「陳寶秀」,則寶旺機械公司為具有完整組織體之股份公 司乙節,應堪認定。  ③紬繹原告公司歷次主張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利 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成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三間公司,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 販售,藉此獲取龐大利益,所存在之公司,實為被告蕭敏男 之分身,不具備獨立性,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告蕭敏 男應就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3間公司 所獲之不當利益,負返還之責,然查:  ⓵如前開所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因此縱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蕭敏男持系爭資料等件,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惟上開公司與被告蕭敏男乃為相異之主體,即便該些公司確以系爭資料製造機器,並販售該些機器而獲利,惟直接獲得利益者乃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其所獲得之利益均係因公司營運之間接獲益,而非上開販售機器、使用系爭資料之直接利益,此始符合我國民法法制、公司法法制體系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本原則。  ⓶原告公司雖一再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為處理若有人濫用有限責任制度,將有限責任制度與公司獨立法人格作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手段,則此時讓債權人得以追究濫用有限責任制度之股東,要求該等股東須以個人財產對債權人之債權負清償責任,換言之,此種突破公司獨立法人格形式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得以要求特定濫用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擔清償義務者,為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有相同之規定)即為該原則之彰顯;然無論是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之規定,此種矯正、救濟股東有限責任可能產生弊端之手段,仍屬例外之救濟手段,不能過度擴張其適用之類型與範圍,否則無異推翻公司法有限責任規範之原理原則,大幅降低有限責任制度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可能帶來之效益,且揆諸上開規定,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所適用之情形應僅係於「該當特定之有限責任或法人格濫用行為所發生之債務」:  Ⅰ依照前揭說明,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形應當限縮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前提,然原告公司乃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有所差異,且因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公司有限責任之例外,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限縮,則原告公司為何得以突破公司之法人格,向被告蕭敏男要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換言之,原告公司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利用系爭資料所獲取之「利益」,該情形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狀不符,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前提不符,原告公司自應提出客觀事證或論理依據,說明為何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得以擴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Ⅱ再者,即便被告蕭敏男欲透過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 旺機械公司販售機器以獲取利益,然誠如前述,直接獲得利 益之人為上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 寶旺機械公司,原告公司本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規定,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 利益,原告公司此時並未存有救濟程序之侷限,亦即倘若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獲取「 利益」時,原告公司本得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該「利益」, 未有原告公司因上開公司之法人格或有限責任之限制,導致 原告公司無從救濟之情,原告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 程中,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寶旺機械公司請求返還利 益,該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駁回原告公司之 請求,而觀諸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上開舉止並 未造成有何公司資本額與經營風險不成比例或公司財務瀕臨 破產,卻仍大幅借款等遠超出償付能力之高風險交易之濫用 有限責任制度等情形,則原告公司僅因其無從向寶旺機械公 司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而主張應突破公司法人格獨 立之原則,要求被告蕭敏男須返還公司之利益,顯然違反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立法目的,更已悖於我國民商法制法人獨立 性之原則。  ④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與寶旺機械公司之實質一人股東,其餘掛名之股東,均僅係 被告蕭敏男之人頭,上開公司不具有獨立性等語(本院卷二 第177-182頁),然誠如前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 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須先 行提出事證或論理依據證明為何得以突破上開公司之獨立法 人格,逕向被告蕭敏男請求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而 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理論之適用情 形有異,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前開公司不具獨立性之原因為何 ,則原告公司僅稱被告蕭敏男為實質股東乙節,遽論上開公 司不具獨立性,自屬無據。  ⑶綜上,依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 同意,持系爭資料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 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有無權限使用系爭資料,使用該些資 料販售機器之主體既然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 械公司,而「公司」本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直接獲利者既為 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蕭敏男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益之情,且原告公司主張之 事實,亦與其主張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並不相符,故原告公 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蕭敏男應返還1億582萬3, 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從而,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確 有直接使用系爭資料(包含設計圖、業務文件、光碟、扣案 證物等件)進而獲取利益,況使用系爭資料販售機器、免支 付授權金之主體乃係寶旺機械公司或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 司,斯時直接獲利之人自為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本 院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有因系爭資料而直接獲取利益,則 原告公司所主張有關設計圖、業務文件、7片光碟、28箱扣 案證物及免支付授權金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再以審酌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蕭敏男返還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究竟有無直接因原告公 司主張之損害行為而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之主張尚乏所據, 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2

TYDV-111-重訴更一-2-20241122-2

原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0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674、675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4、375、376、377、37 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00、7401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3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603號、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⑨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至十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2時37分。  ㈡附件二告訴人陳月莉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1時19分。  ㈢附件三告訴人林雅君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47分。  ㈣附件四告訴人黃美秀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3時35分。  ㈤附件四告訴人梁玉靜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2時15分。  ㈥附件四告訴人潘佩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9 時32分。  ㈦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33分。  ㈧附件七被害人洪苡恩部分,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1年4月27日9 時15分。  ㈨附件八告訴人朱玉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1時44分。  ㈩附件十被害人彭鳳琴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分別以A帳戶、B帳戶稱之。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四告訴人李世緯、附件六被害人 林雅慧、附件九告訴人許誌元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 B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9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如附件二至十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 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 4萬元之對價,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 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9人受騙之金額合計 高達約944萬餘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其中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陳月 莉、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附件六被害人林雅慧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9、10、11號);⒌檢察官、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 潘佩玲均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何益珠、朱玉玲表示請本 院依法量刑之意見(原金訴卷第268-269頁、原金訴緝卷第1 82-18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金訴緝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收到「陳靜宜」許諾之3、4萬元報酬(112偵 緝170號卷第60頁、112偵緝374號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A、B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A、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但A、B帳戶都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毓珮、王銘仁 、彭師佑、陳豐勳、蔡佩容、鄒茂瑜、余建國、廖秀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古 靜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古靜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 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古靜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法詐欺後,於111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應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李思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李思華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1,1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4月1日,以交友 軟體、LINE,向陳月莉佯稱摸彩中獎,惟須先繳納稅金始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月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0時49 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思華、陳月 莉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思華告訴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陳月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思華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 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 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廖文雄」認識林雅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相同暱稱與林 雅君加為好友,向林雅君佯稱是否要投資買房子云云,致林 雅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北郵局,匯款新臺幣21萬 元至李光明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案經林雅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雅君於警 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雅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光明前因交付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 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 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同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工具,以統一超商宅即便, 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玲、 陳怡蓉及李國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及李國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前揭聯邦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及李國熒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 罪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 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本件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存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美秀(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香港公益彩票,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68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李世緯(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1年1月11日起 以「陳思怡」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操作投資外匯,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9時27分許 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陳淑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1年3月26日起 以「陳嘉豪」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在博奕網站操作投資儲值,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 1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梁玉靜(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 75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何益珠(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1年3月30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投資線上彩券,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40分許 3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潘佩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1年3月1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娛樂集團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31分許 153萬6,851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陳怡蓉(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1年3月31日起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在博奕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及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8分許 4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李國熒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以「Meta Trader5」APP投資,及指示操作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59分許 3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起,使用FB、Line,向詹益洋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詹益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光明偵訊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FB、LINE詐欺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現由貴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 ,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 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 訴人詹益洋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妍、林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被害人林淑妍、林雅慧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等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與前開起訴案件相同(被告係同時交付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374號等併辦意旨書),僅被害人不同,與上開案件為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淑妍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25 11:39 35萬元 系爭帳戶 2 林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25 09:37起迄同日09:47 5萬2次 10萬2次 系爭帳戶 附件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洪苡恩(原 名:洪雅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洪苡恩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於111年4月27日匯款新台幣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洪苡恩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前案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苡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洪苡恩提出之匯款單據。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正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同 時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兩帳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數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建軍」結識朱玉玲,雙方 進而聊天後,向朱玉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領彩金共 創未來云云,致朱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1時32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近空而詐欺得逞。嗣朱玉玲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正股),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2日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瑜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 FX在線客服」等之名義向許誌元訛稱: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 將可獲取利潤等語,致許誌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9 時30分許、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許誌元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誌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 戶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 ㈢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等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正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彭鳳琴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 彭鳳琴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彭鳳琴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 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害人彭鳳琴與詐騙 集團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 1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正股),此有該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NTDM-113-原金訴緝-1-2024111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8號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俊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 埤麻腳高鐵大道旁之集貨場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行經太保市○○路000 巷00號旁,因酒醉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在嘉 義醫院對何俊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47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CYDM-113-朴交簡-388-202411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86、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森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盜 之物品價值,竊盜之茶葉1罐已發還被害人鍾建喜,被害人 鍾建喜、龔政忠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 定,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金門高粱酒5瓶,係 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盜所得之茶葉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鍾建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伍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5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鍾建喜所有之茶葉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鍾建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黃永森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鍾建喜 )。 (二)於113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00號 之1宮廟內,徒手竊取龔政忠所有之金門高粱酒5瓶(共價值 7,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龔政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鍾建喜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三)被害人龔政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張、被害報告1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1-11

CYDM-113-嘉簡-1357-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高素端 被 告 顏誌霖 訴訟代理人 阮天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6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 一帳戶3萬元租用1個月代價,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等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圑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暱稱「林雅 君」連繫原告,佯稱加入「宏策網站投資」平台抽籤申購股 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4月10日9時24分及26分、同月13日11時2分、同月14日12 時15分許,陸續轉匯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稱:伊受騙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無力 清償全額,願意賠償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4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 ,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 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1.本件被告雖抗辯,伊也是被騙,且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查,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有申辦過中國信託的帳戶 ,也是工作所需,有時候當天的薪水會用匯款等。…公司會 將薪水匯款過來而已,我有拿提款卡去領過錢。…我在網路 上找工作,對方說有高薪工作。(問:你是否有詢問對方工 作內容、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我沒有詢問。…我以為這樣可 以賺取一些收入,對方說一個月可以給我5萬元左右的報酬 ,每週五還會分紅。…(你是為了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才依 照對方的指示辦理這些帳戶的手續? )是,但我都沒有拿到 錢」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101-104頁),由此可知,被告曾 有工作經驗,知悉一般求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雇主匯 入薪資,並無另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然被告竟依LINE暱稱「呂溶蓁」指示 申辦系爭兆豐銀行實體帳戶,復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供「呂 溶蓁」申辦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而 容任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 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2.基此,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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