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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彥明 被 告 顧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3271-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HAW YIN PH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YAN IN KYEL(下稱楊恩杰)與HAW YIN PHAN(下稱何應帆)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錢三 」(微信暱稱則為「快乐小子」或「逢赌必胜」)之人及所屬之 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 洛因放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再將上開奶茶包裝袋 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2箱內(稱本案行李箱),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本案行 李箱,在緬甸仰光之Meliá Yangon旅館交付與楊恩杰,楊恩杰再 於113年4月30日自緬甸仰光搭乘中華航空CI-7916班機,嗣於同 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以此 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應帆係擔任監控手,與楊恩杰搭 乘同一班機,監視楊恩杰行動,並預計待楊恩杰抵臺離開桃園機 場後,同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漢壽駕駛之車輛至「錢三」指定之 交貨地點。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 大隊(下稱安檢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 海關執行入境旅客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當場查獲楊恩杰託運 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 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 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 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 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 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 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 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 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 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 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為 文書證據之一種,且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證人楊恩杰與「錢三 」即「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至22頁),堪 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自不可採。 三、另查,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 至107頁),均係勘察人員針對被告何應帆、證人楊恩杰遭 查扣手機內之資料(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 內容均有詳細描述,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等內容 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 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 ,堪認上開勘察報告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航警局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 7頁),自不可採。  四、被告何應帆雖主張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微信語音對 話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 237頁),然就上開譯文(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7頁背面至 49頁),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何應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 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恩杰部分:   訊據被告楊恩杰固然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 命、彩虹菸,我不知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恩杰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 5至1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 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被告楊恩杰與「快 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共 同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 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 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護照、登機及行李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 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5 7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 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 頁、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 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 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3 9頁、第177至1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恩杰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 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 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例,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 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 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 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 塊狀白色結晶粉末。相對於海洛因,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 品製造工廠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所製造,係帶苦味無氣味的 白色粉末,且多製成藥錠或膠囊流入市面,原則上無須特別 夾帶包裝或非必靠境外輸入,且其價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 、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依據。 2、經查,被告楊恩杰係攜帶本案貨物從緬甸仰光搭機至我國, 而被告楊恩杰為緬甸人,復有護照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 2號卷17頁),且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金三角地區或鄰近地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每年 經由緬甸、泰國、寮國及大陸地區運往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海 洛因不計其數等情,自知之甚詳。又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裝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外觀,與市售緬甸Roy al即溶奶茶包之包裝袋外觀相同,且係先將海洛因裝入小包 奶茶包裝袋內封口,再將多包小包奶茶包袋裝入大包奶茶包 裝袋封口等情,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7 1頁)。再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裝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淨重總計高達35,469.156公克,重 量甚重。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復自承有檢 查本案運送之物品,知悉外觀係封口之奶茶包裝袋等語(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9頁,本院聲羈字第340號卷第22頁), 足認被告楊恩杰於運送本案毒品前已親自確認本案毒品之外 包裝為一般正常沖泡奶茶包之包裝袋即市售緬甸Royal即溶 奶茶包之包裝袋,且內裝之毒品甚重。 3、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自承「錢三」欲支付運送本案奶茶之代 價,已可支付其緬甸來臺灣之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20182 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惟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亦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4、又海洛因與愷他命之黑市價格相差幾達百倍,高純度海洛因 更屬難求,而扣案海洛因重量甚重,黑市價格極高,衡諸常 情,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以免糾紛生波。且第三 級、第一級毒品之刑罰有顯著差異,運送酬勞自亦有別;若 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雙方就運 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 ? 5、綜合上情,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依本案毒品係由其從緬甸搭機攜帶來臺、本案 毒品外包裝與市售奶茶包之包裝相同、上開市售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本次運送之報酬相當於 緬甸來臺灣機票之票價等節,顯然知悉本案運送之毒品,應 係價格昂貴、金三角等地區盛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 價錢相對低廉,臺灣可自行製造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被 告楊恩杰既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藏放海洛因,仍搭機從緬甸攜 帶來臺灣,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㈢、被告楊恩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在緬甸不知海洛 因長什麼樣子,依其認知及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命、 彩虹菸,不知運送之物為海洛因,其應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論處云云(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91至95頁、第141頁),然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 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緬甸因金三角 等地區盛產海洛因,常見旅客從緬甸搭機攜帶內有該等地區 盛產海洛因之行李,欲走私至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情,被告楊 恩杰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何應帆部分:   訊據被告何應帆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30日搭機自緬甸仰光抵 達我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楊恩杰攜帶之本 案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自緬 甸仰光抵達我國,嗣證人楊恩杰所攜帶之本案行李箱遭桃園 機場安檢人員查獲內裝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奶茶包袋所裝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等情,為被告何應帆所不爭執( 見本院聲羈字第501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楊恩杰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0182號卷 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 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紀錄、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入出境資料、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 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航警局113年5月2 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護照、登機、行李 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 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 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第257 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頁 、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頁 、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1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40號鑑定書、民航局航 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 9頁、第205至20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何應帆於搭機前來我國之前,即與證人楊恩杰在緬甸酒 店內碰面,且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來台,嗣下機之 後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 查驗櫃檯,證人楊恩杰並協助被告何應帆填寫入境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 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 ,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何應帆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起,與證人楊恩杰一同行走在桃 園機場入境通道,邊走邊聊,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櫃檯前方 填寫區填寫文件,被告何應帆則在旁觀看,被告何應帆、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4至5分許,分別通過移民署入境查 驗櫃檯。被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一 同前往行李提領區,被告何應帆於領取行李後,在旁觀看證 人楊恩杰領取本案行李箱之情形。被告何應帆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進入海關前,在證人楊恩杰後方,證人楊恩杰則推 著行李推車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檢查證人楊恩 杰之行李,被告何應帆往前通過海關時仍側頭觀看證人楊恩 杰之情況。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推著行李推 車,行李推車上有藍色行李箱,黑色行李箱則從X光機之輸 送帶送出。證人楊恩杰取回黑色行李箱並放上行李推車後, 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由安檢人員陪同離開現場。被告何應 帆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嗣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乘車處。 劉漢壽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指引被告何應帆上車,劉漢壽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駕車離開桃園機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220至231頁),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1頁,偵字 第29809號卷第211至223頁背面、第269至281頁),足認被 告何應帆在證人楊恩杰下機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領 取本案行李箱及進入海關等處,均在旁監視證人楊恩杰,且 知證人楊恩杰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留置,其仍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搭車離開桃園機場甚明。 ㈢、被告何應帆於搭機來臺前,即先在緬甸酒店與證人楊恩杰碰 面,嗣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後 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且由證人楊 恩杰協助填寫入境資料,嗣在行李提領區等待證人楊恩杰領 取本案行李箱,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海關等情,顯見被 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具有一定之情誼,然當證人楊恩杰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在海關遭欄 檢留置後,被告何應帆竟未詢問桃園機場人員安檢人員,為 何證人楊恩杰遭攔檢留置,亦未在桃園機場等待楊恩杰,卻 迅速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即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前往搭車 ,顯不符常情,被告何應帆自係知悉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 案行李箱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會如此。 ㈣、證人楊恩杰係受「錢三」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而「 錢三」即為「快乐小子」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 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 ,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並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 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 7頁、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又證人 楊恩杰微信通訊錄聯絡人「快乐小子」之帳號為「ghmyi199 5」,而被告何應帆之realme Note 50手機內微信通訊錄聯 絡人「逢赌必胜」之帳號亦為「ghmyi1995」,且被告何應 帆所有OPPO A18手機內亦曾存有其與「钱三」間之簡訊(嗣 遭刪除)等情,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證人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 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 偵字第29809號卷第245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堪認被告何應帆確曾與「錢三」即指示證人楊恩杰運送 本案毒品來臺之毒品上游聯繫。又運輸毒品為法律所嚴禁,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亦當小心謹 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 發,若非被告何應帆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毒品上游「錢三 」豈有與不相關之被告何應帆聯繫之可能。是被告何應帆既 與本案運輸毒品上游「錢三」聯繫,且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 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自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之共犯甚明。 ㈤、證人楊恩杰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 何應帆是偶遇,被告何應帆並非押貨之人,並非本案毒品運 輸之共犯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 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11至22頁),然證人楊恩杰於偵訊時另證稱: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被告何應帆是否認識「錢三」等語(見偵字第 20182號卷第233頁),足認證人楊恩杰對被告何應帆有無與 「錢三」聯繫以及有無受「錢三」指示負責監控被告何應帆 在桃園機場運毒過程等節,均不清楚,證人楊恩杰證稱被告 何應帆並非共犯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應帆之認定。 ㈥、被告何應帆受「錢三」之指示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運輸本案 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其辯稱不知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案行 李箱內藏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至1 41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 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 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自緬甸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 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二、被告楊恩杰、何應帆與「錢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恩杰、何應帆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 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因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 四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恩杰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帶毒品進來的不確定故意,但我不知 道帶進來的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照我的認知是愷他 命及彩虹菸相關的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 自難認已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 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8至100頁),自不可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 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受「錢三」 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但我不知是誰在桃園機場接我 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 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 22頁),被告楊恩杰自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 接應司機,亦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之毒品來源。又證人 劉漢壽因本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航警局移送桃園 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亦以 被告楊恩杰未指稱劉漢壽為接機之人等理由,而對劉漢壽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航警局113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113 001648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 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3 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43至245頁,本 院重訴卷二第185至191頁)。是被告楊恩杰既未供出劉漢壽 為本案毒品來源或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警方 因其「有司機來接」等供述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接應司機 劉漢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至98頁),自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楊恩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 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被告楊恩 杰本案犯行顯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被告楊恩杰辯稱其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人 員,且未取得報酬,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0至102頁) ,自不可採。 七、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 。惟被告楊恩杰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與憲法法庭上 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同。況被告楊恩杰 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克,數 量龐大,純度甚高,且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 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楊恩杰辯 稱其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二第102至103頁),自不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楊 恩杰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何應帆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 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肆、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被告2人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且參酌人權保障與 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 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 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恩杰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1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手機,亦係供 被告何應帆與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錢三」聯繫之用等情,有 證人楊恩杰手機內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手機內微信頁 面截圖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偵字第2 9809號卷第245頁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恩杰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17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何應帆已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 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內容或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粉末,淨重35,467.93公克,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2.79%,純質淨重29,36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9頁 2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712公克,淨重0.836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3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336公克,淨重0.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4 奶茶包裝袋 2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被告楊恩杰持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2 手機 1支 被告楊恩杰所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3 OPPO A18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9頁 4 realme Note 50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重訴-62-20250225-4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陳因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1段與新生街口處,因超車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士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454元(含工資及塗裝23,0 60元、零件10,39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 人彭士維,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彭士維因本件事故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 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順傑汽車有限公司新北服務廠之華 南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彭士維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54元(含工資及塗裝2 3,060元、零件10,394元),有B車車損照片、順傑汽車有限 公司新北服務廠之華南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45至47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6年6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於111年9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5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39元(計算式:10,394× 0.1≒1,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3,060元, 共計24,09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4,099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42-2025022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0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0

TNEV-114-南小補-56-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22時許至翌日零時許期 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9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由宜蘭縣宜蘭市 黎明二路往東港路1段方向行駛,且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 於同年月9日16時23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宜蘭縣宜 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二路368巷口前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由訴外人張蕙讌所騎乘亦疏未注意駕駛汽機車 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 、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蕙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 救治後,呈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 、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23日給 付張蕙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12元;112年11月24日 給付張蕙讌失能給付200萬元,而因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程度,仍堅持駕車,致發生上開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蕙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另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因此僅代位請求如過失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 11年2月8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車速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蕙讌醫療費用55,5 12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55,512元,且被告業 經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交訴更一字 第1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 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 爭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有未 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等情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上述, 則被告對張蕙讌所受損害,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實際保險給付金額為2,055,51 2元之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蕙讌於系爭事故,亦有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亦認定「一、張蕙讌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 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高 酒精濃度駕車,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 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應認張 蕙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則原告本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027,756元(2,055,512元×50%=1,027 ,7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756元, 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43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黃嘉鳳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 柒仟肆佰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 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群公司)與被告黃嘉鳳(下合 稱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大安 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C-3樓預售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是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高群公司之債權人,前起訴請求被告高群公司給 付雙方間委託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佣金,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667號判決被告高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萬7,400元,並宣告得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 ,嗣經被告高群公司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㈡被告黃嘉鳳為被告高群公司所推行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消費者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訂有系爭契約,原 告為執行被告高群公司之債務,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0204號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1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原告請求就被告高群公司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嘉 鳳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執行部分,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 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日字第1191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高群公司在199萬7,4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黃嘉鳳之買賣價金請求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黃 嘉鳳亦不得對被告高群公司清償,嗣經被告黃嘉鳳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高 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199萬7,400元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扣 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嘉鳳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黃嘉鳳依 約已給付558萬元至履約專戶,被告間約定系爭建案5樓底板 完成始需再付款,目前蓋到4樓底板為止就沒有繼續蓋了, 故剩餘買賣價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間沒有債權關係 存在,因此無從扣押,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本 件自無確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高群公司則以:目前沒有再繼續蓋房屋,因外在因素干 擾,工地沒有再施工,故沒有再向被告黃嘉鳳收取買賣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嘉鳳與被告高群公司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黃嘉鳳已給付價金558萬 元,系爭建案蓋到4樓底板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 ,縱清償期尚未屆至,亦非債權不存在,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 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有確認利益,另確認該債權 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部分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 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聲請對被告高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黃嘉鳳於收受後,向執行法院否認 被告高群公司對被告黃嘉鳳有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 明異議,原告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就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既執行命令之效力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則確認此部 分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之部分,並未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從而本件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效力所及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 之效力。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繋於將來成 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清償期,則係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 日。民法第99條、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苟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 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清償期之屆至。  ⒉參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第6條約定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附件三之預售屋及停車空 間付款明細表約定「...買方應按工程進度及約定期限,配 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工程款分10期...⑷2F底板 完成(1%)...⑸5F底板完成(1%)...」、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 件二之土地付款明細表約定「...買方應按期別進度及約定 期限,配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乙方。...工程款分10期... ⑷2F底板完成(1%)...⑸5F底板完成(1%)...」等語(見新北地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9頁),細譯契約條款, 乃按照期別和約定期限,配合期別來給付買賣價金,另觀諸 被告黃嘉鳳所述:預售屋價金為2625萬元,我已經支付了55 8萬,系爭建物蓋至4樓底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可認在契約簽訂當時,被告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間互負給付義務,買賣價金債權 即已存在,其契約效力之發生並未繫於預售屋有無按期別施 作之事實,僅買賣價金需依期別進度始得請領,即以此作為 買買價金履行之清償期,則是否達到期別進度,乃清償期是 否屆至問題。被告高群公司亦自承:未來排除困難繼續蓋房 子,我們承諾被告黃嘉鳳蓋好了才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益徵剩餘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 至。  ⒊被告黃嘉鳳雖辯稱:被告高群公司是違約狀態,還沒有依契 約蓋到約定樓層,條件還沒有成就,若法院認定債權存在, 會影響日後我與高群公司解除契約的權利等語。惟縱被告高 群公司處於違約狀態,於被告黃嘉鳳解除契約之前,系爭債 權仍然存在,未依約蓋到約定樓層僅為剩餘買賣價金清償期 屆至與否之問題,難據此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又扣押程序 之禁止第三人清償命令,與換價程序之收取命令不同,本件 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核發扣押命令(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亦即本院認定買 賣契約成立而系爭債權存在,僅發生第三人即被告黃嘉鳳無 法對債務人即被告高群公司清償之法律效果,與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之收取命令之效果不同,雖原告於本 件尚不得依執行命令收取系爭債權,仍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債 權不存在,是被告所辯因被告高群公司違約而條件尚未成就 等語,尚非可採。系爭債權既屬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嘉 鳳有199萬7,4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3-訴-3199-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 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經查, 上訴人自11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原審未注意及此,將 112年11月21日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住所送達,雖經其同 居人受領送達(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依前揭說 明,尚不能謂已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既在監執行,亦難自行 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就上揭第一審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已同意由本院第二審逕為裁判(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是該瑕疵因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 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36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口,撞擊訴外人廖祈 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致其死亡 ,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故意 行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 加害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廖祈睿素未相識、更無嫌隙,並無侵害行為之故意 ,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廖祈睿之父母於閱覽全部卷證 資料後,了解上訴人部分實屬意外後,同意原諒上訴人,其 後上訴人與家人補償廖祈睿父母400萬元,廖祈睿父母就民 事部分亦不再追究。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廖祈睿死亡案現場勘驗 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鑑驗書結論,可知兩 車所留存於汽車引擎蓋、保險桿之白色烤漆顏色,與機車尾 燈燈罩之白色轉移漆,完全不相似,機車尾燈罩無破裂及車 牌亦無任何碰撞痕跡或移轉漆,本件依照科學實證經驗判斷 ,該二部車輛車體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研判」發生碰 撞情形,則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並未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發生碰撞而造成車禍事故,而係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自行摔 倒,撞到路邊電箱所造成,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此項重 大因果偏離,堪認上訴人並無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必故意 。  ㈢倘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或免除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其承保之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 車發生本件事故,廖祈睿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償廖祈睿之父母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因故意行為致發 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 機車是否發生碰撞?是否係上訴人故意之行為所致?㈡被上 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 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 或免除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機車有發生碰撞,且係上訴人 故意之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故意,且其所駕駛之A車與廖祈睿所騎乘 之B機車並未相撞云云,然依證人即搭乘廖祈睿B機車的江洛 亦、證人即上訴人A車之戴○耀、簡○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證稱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加速撞擊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均自承其有加速並撞到廖祈睿等語(見臺灣新北 方法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7、360頁,下稱相字 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第363頁、第384至385頁、 第45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36頁,下稱刑 事原審卷);復參酌本件車禍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案發地點之市區道路略有彎度,A車追逐B機車時,雙方均為 高速行駛狀態,以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通過路口。A車速度比 B機車更快,逐漸接近B機車,此時兩車行駛路線為該市區道 路之右側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位置。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 駛,A車也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緊追在B機車後方,可看出 B機車位於A車之前方偏右側,雙方車速很快。隨後兩車發生 碰撞,A車右前方車頭撞擊B機車後方,道路右側車道明顯出 現火花。A車在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前方路口後才 靠路旁停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471 至474頁)。依上事證,上訴人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廖祈睿騎 乘之B機車,堪以認定。  ⒉至於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尾燈罩上所檢驗出之白色轉移物質與 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引擎蓋、保險桿、車漆成分均不相同, 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565 92號化學實驗室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373至374 頁),惟A車車頭處之保險桿與廖祈睿B機車之車尾燈均為塑 膠材質,並非如同金屬般堅硬,當兩車接觸時,不必然會產 生堅硬物質刮擦、碰撞後物質轉移之痕跡;且前開監視器畫 面因攝影角度及設置地點與事故發生位置有一段距離,並無 法清楚看出A車與B機車確切撞擊位置,故上開勘察採證之位 置未必即為兩車撞擊位置,故尚難以前揭鑑驗結果,即遽認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 時均供稱:我當時時速大約7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 刑事原審卷第36頁),復參以上訴人係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 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勘驗結果, 廖祈睿之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駛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也 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緊追在B機車後方,之後發生碰撞 。綜上各情,上訴人以如此快的車速緊追並撞擊廖祈睿,其 對於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是上訴人係故意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至為灼然(此與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完全相同)。上訴人主 張其不認識廖祈睿,沒有故意侵害之動機及必要,顯係推諉 之詞,毫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判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 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本件上訴人駕車 故意追逐並撞擊廖祈睿,造成廖祈睿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上訴人對於其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迄今仍辯稱未駕駛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係廖祈睿自行摔倒導致死亡,其並無故意侵權云云,毫無理 由,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 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 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 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 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輛之人, 而可認定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故意行為,駕駛A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廖祈睿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共200萬 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193至195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在賠償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廖祈睿之父母達成和解及賠償400萬元,並 提出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然依上開筆錄,達成和解之原告為 黃玟瀞及廖國泰(即廖祈睿之父母),被告則為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湘鈺、張湰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和解程序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故上開 和解內容所謂「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縱認包含強 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 位權之情形,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在賠償之200 萬元範圍內,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廖祈 睿父母就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上訴人主張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 以上責任或免除責任,為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係上訴人駕駛A車從後方加速追 撞前方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具 體說明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 張廖祈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發生碰撞,也無故 意侵害行為,本件係廖祈睿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與廖祈睿父母達成和解,其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3-簡上-185-20250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廖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8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P78-037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073元(工資費用23,461元、零 件費用6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報價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 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 之系爭車輛為其依據。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保車倒車,靜止, 被告倒車,停下來,原告的保車往前擦撞到被告已靜止的車 輛,擦撞後被告再往前回蹭等語,是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於 狹小車道會車,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後旋即停止,原告保車再 往前行駛而碰撞斯時靜止之被告車輛,足徵本件事故係因原 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距離所致,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更舉證以實其說,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990-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 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謝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陸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3月17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3920元折舊後為239 3元,加計工資1萬965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 輛修理費用共2萬2048元(計算式:2393元+1萬965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3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祐 郭奕均 吳佩穎 郭富勝 陳哲偉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莊凱樺 葉 桐 林亦宣 陳群岳 林霆翰 洪韻堯 胡凱翔 石峻林 賴煒辰 鐘威凱 林廷宇 廖晟育 林仕鑫 陳炫翰 范光志 夏睿耆 蘇世中 饒虎(原名饒清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9 、40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祐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承租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開設「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 會」(亦即「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林口分會」,下稱本案 分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為該賭博場所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郭奕均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吳佩穎(111年11月起 開始工作)、郭富勝(110年7月起開始工作)、陳哲偉(111年5 月起開始工作)、莊凱樺(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葉桐(112 年4月起開始工作)、林亦宣(112年3月起開始工作)、陳群岳 (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林霆翰(112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開 始工作)、洪韻堯(111年10月起開始工作)則分別擔任荷官或 計分人員,工作內容為發牌、整理環境,其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公告 、設置招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112年4月9日晚間, 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舉辦限時約2小時之「限時錦標賽」 ,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 者需先向櫃檯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 1,000元由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會取得以營利,1萬元則以 1比10分之比例換成籌碼參加賭局,賭客取得籌碼後,由荷 官發給各賭客2張底牌,由賭客分別依籌碼400分、200分之 大小盲注進行下注,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底牌 與公牌排列出散牌、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四條、 同花順等組合,決定喊牌下注或蓋牌棄權,最後由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如此循環,限時3小時,倘檯面上之 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限時3小時之賭局結束後,以各賭客 所持有之籌碼,依國際德州撲克比賽ICM公式(下稱ICM公式) 換算計分並依比例取得獎池之獎金(獎池之獎金即為各賭客 參與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元總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賭客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 、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 世中、饒虎(原名饒清元)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在上址繳交報名費後,以前開德州撲克玩法 進行賭博,嗣為警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12 萬9,000分、櫃台籌碼5,847萬分、撲克牌2副、點鈔機1台、 計時器平板5台、現金22萬8,500元、工作日誌1本、櫃台電 腦主機1台、帳冊、限時錦標賽簽收表1份、監視器主機、IP honeXR工作用手機、賭具4批、三星平板電腦1台、平板1台 、賭具1組等物,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 、林霆翰、洪韻堯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 、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等12人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 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 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下合稱被告李長 祐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長祐等23人之供 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彭嚴慶(起訴書誤植為「彭顏慶」,應 予更正)、林廷耀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37張及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各1份、工 作日誌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①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 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本案分會 人員部分,下合稱李長祐等11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在上開 俱樂部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荷官及計分人員一職 ,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於上址舉辦限時德州撲克比 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俱樂部是透過臉書、IG廣告, 本身有一定知名度,我們跟總會加盟,客人會知道,要加入 會員才能玩,加入會員要有基本資料、下載APP申辦會員及 交200元會費,限時錦標賽的玩法是在限制時間內限制買入 時間及次數,例如遊戲時間2.5小時,在2小時就會截止買入 ,依照玩家剩下的分數去排名次,依照分數排名發放獎金, 有排名獎金,獎金是依照總會的分配程式ICM去計算,電腦 會有excel公式可以算出獎金,兌換比例是按總會給我們的 公式,不是一定都是10比1,比賽途中玩家不可拿計分牌去 櫃臺換錢,要等到比賽時間到了再算,不是用籌碼換現金, 是按排名去分發獎金,也不能用計分牌直接換現金,限時錦 標賽沒人做莊,也沒人抽頭,玩家最後的分數與兌換的獎金 不一樣,因為會有前三名額外的獎金,計分後不會再跟客人 收取5%或200元手續費等語;②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 、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 睿耆、蘇世中、饒虎(玩家部分,下合稱被告胡凱翔等12人 ),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俱樂部(即本案分 會)參加俱樂部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牌之限時錦標賽,其玩法 即由參加者先向櫃臺繳納1萬1,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1萬元 為比賽獎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俱樂部,參與者即取得1 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之方式,按上述公訴意旨之玩法進 行牌局,比賽限時2個半小時到3小時,時間屆滿,再依各玩 家所持計分牌,依ICM程式計算獎金等情,然胡凱翔等12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共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的玩法及領取獎 金的方式,都依照卷內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記載的方式一 樣,最多只能加碼一次,再繳交一次1萬1000元,沒有扣200 元手續費,籌碼換算現金都是依照獎金制度,依照分會的公 式計算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長祐為本案分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奕均則擔任 本案分會現場工作負責人,被告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則分 別受僱於本案分會擔任計分人員及荷官工作,負責計分、 發牌及整理環境,而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 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 、蘇世中、饒虎於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日23時許 ,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牌局等情, 業據被告李長祐等2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61至63、65至71、89至9 9、103至113、137至144、195至199、217至221、237至24 1頁;偵2卷第3至11、27至31、41至45、61至67、89至94 、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7至192、205至215 、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53至6 3頁;偵4卷第165至168、175至178、187至190、199至202 、211至214頁;偵5卷第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 、181至184頁;院4卷第277至305頁),並有限時錦標賽 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工作日誌2023、德州撲克賽制比對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人德州撲克林口俱樂部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人員名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117至121、145至151、157、179至194、203至209、2 25至229、245至251頁;偵2卷第15至19、35至39、49至53 、69至75、95至101、119至125、141至147、171至177、1 93至197、237至241、267、268、271至275頁;偵3卷第11 至15、35至41、67至73頁;偵4卷第89至97、99至109、11 1至117、121至127、131至137、139至145、149至161、23 3頁;偵5卷第69至71、93至131頁;院1卷第13至21頁)。 本案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 賽牌局,每場限時2個半小時至3小時,每場參加人數最多 以9人為限,最後30分鐘不開放報名參賽,參與之玩家需 繳納報名費1萬1,000元,其中1萬元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 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協會作為執行會務之行政費用 ,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可以在最後30分鐘前再 繳費報名第2次,然而第2次報名後即無法再進行第3次以 上之報名(亦即最多僅能報名2次),中途棄賽者即便手 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要全數歸予該賽事之 總獎金,時間結束時,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分數,依照 ICM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會依分數排名次,並依照 名次會有獎金等情,經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林 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 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 、61至63、65至71、89至99頁;偵2卷第27至31、41至45 、61至67、89至94、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 7至192、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 頁;偵4卷第175至178、199至202、211至214頁;偵5卷第 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181至184頁;院4卷第2 77至281、287至291、295至305頁)、被告郭富勝、陳哲 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仕鑫、饒虎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4卷第282至287、291至295、302 至305頁),核與證人彭嚴慶、林廷耀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院4卷第190至234頁),並有上開限時錦標賽獎 金簽收表1份(見偵1卷第1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本案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係兼具競技之性質,非僅依 單次之射倖性得以換取財物,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 義並不相符:   1.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 述,玩家係以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1萬1,000元,藉以取得 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賽事過程當中 ,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 即比賽最後30分鐘)階段,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 報名費1萬1,000元,重新取得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 再度加入參與賽事,俟整個賽事結束後,會依照分數高低 排名,名次會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均會按照ICM公式 換算計分取得獎金等情,是玩家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遊戲 ,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玩家 相同數量之籌碼,使其等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 技,且每場只限定最多9人參賽,若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僅 能於最後30分鐘前再繳費報名第2次,且最多僅能報名2次 ,中途棄賽不能隨時取回計分牌,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 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 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 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 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玩家, 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 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 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可見此處所謂 「籌碼」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 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應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 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 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需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 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足見本案參與者所進行 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 物之得喪變更。況依本案德州撲克牌玩法,中途棄賽者即 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均已如前述,益 徵本案賽事具有競技性質,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 不符。   ⒉雖①證人林廷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臨檢當時,我在現場找 朋友,我當時只參加錦標賽不是限時錦標賽,本案分會舉 辦之限時錦標賽雖有名次,但是名次每個人都有,名次也 是看玩家手中籌碼量去分配獎金,比如第一名籌碼手中有 15萬分的話,可以換回1萬4,800元左右的獎金,要扣手續 費,獎金跟手中換回來的籌碼一樣是10分換1元,我當時 是7萬分換回6,800元,扣200元手續費,可以說是等量換 回等語(見偵3卷第108、109頁),證人彭嚴慶於警詢時 證稱:我都沒參加任何比賽,本來要參加限時錦標賽,警 察就來了,限時錦標賽手上籌碼越多,兌換回的現金越多 ,幾乎是10分兌換1元,我之前曾經參加過限時錦標賽, 當時我剩下的籌碼是3萬4千分,領回3,400元,但是櫃臺 有給我扣掉5%左右手續費,實際上拿到3,200元,限時錦 標賽獎金只是名目而已,幾乎是籌碼兌換現金10比1元, 然後扣除5%手續費等語(見偵3卷第83至89頁),然證人 林廷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限時錦標賽獎金 簽收表上注意事項第一到第九點就是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的玩法,現場玩法都是按照上面記載的方式玩,前三名會 有額外獎金,我曾經得過前三名,當時去計算換回的現金 ,有比10比1多一點,比賽結束後要到櫃臺去換現金,俱 樂部會有一個ICM公式來兌換現金,櫃臺依照ICM公式算好 後,我們領取獎金再在簽收表上簽收,櫃臺換錢不會扣除 5%手續費,就算出來多少就拿多少,我警詢時說要扣手續 費,可能想要早點離開,回答有點倉促,據我了解只有扣 除一開始報名的行政費用1,000元,警察做筆錄時一直強 調10比1,警察一直跟我說是不是10比1,所以我警詢才會 提到10比1等語(見院4卷第225、228、229、231、233、2 34頁),證人彭嚴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之 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上記載的注意事項就是現場限時錦 標賽的玩法,限時錦標賽前三名會有額外的獎金,就如上 開簽收表注意事項記載的一樣,我有得過前三名,差不多 都有拿到獎金,我當時拿到的錢不是按照10比1,是更多 錢,領錢的時候都要在簽收表上簽名,換錢時不會扣手續 費,分會不會再多收5%手續費,警詢時有記載收手續費, 為什麼當初會這樣說,我也不知道,當初我要做筆錄時, 警察已經把另外一位證人的筆錄做完,警察有把一些相關 問題跟答案打在筆錄上,要我趕快做一做筆錄就能回家, 我到的時候筆錄都寫好了,幾乎很多回答都寫好了,我警 詢時說籌碼與獎金兌換幾乎是10比1,我當時印象是很接 近1比10計算,就是加上前三名的額外獎金獎,換算起來 很接近10,大概是9點多比例,這是我自己每次經驗的估 算等語(見院4卷第198、202、205、208、209頁),是以 ,證人林廷耀、彭嚴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況林廷耀亦自承案發當時其並非參加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限時錦標賽,而係參加「錦標賽」,其所證述當時 獲取之計分換算現金之方式,自難與本件限時錦標賽相提 並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換算現金方式均依照ICM 公式,前三名會額外拿到獎金,是其警詢泛泛證述10比1 換算現金之方式,已難採信,又證人彭嚴慶於案發當時尚 未參與任何賽事,且其就有無收取手續費乙事證述前後矛 盾,就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是否確為10比1等節,其並不 否認會依照獎金簽收表領取額外獎金,比例計算之證述僅 係依其自身獲取之現金去概略估算之結果,僅屬證人個人 推測之詞,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予以驗證,自難採信其上開 前後矛盾之證述,況證人林廷耀、彭嚴慶上開證述本案限 時錦標賽獲取獎金之換算方式及扣除手續費等節,與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 、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 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符,又 與現場查獲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所記載不符,益徵林廷 耀、彭嚴慶於警詢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以為被 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②又雖被告林仕鑫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獎金發放是依據籌碼量結算,打到最後時間 ,只要沒有輸光都能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只要有籌碼就 有錢,比例是10分兌換1元的比例,我曾經結算時手中有1 9萬分籌碼,兌換1萬9,100元現金,多的100元是獎勵金, 剩下的幾乎是10分換1元,這場我是第2名獎金應該是300 元,少了200元,我不知道為何結束被多扣200元,只要最 後沒有把籌碼輸光的人都能把籌碼換回獎金,獎金又剛好 是籌碼量,比例大概是10分換1元等語(見偵2卷第209至2 15頁;偵5卷第183頁),然被告林仕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參加限時錦標賽曾經獲得前三名,確實有拿到簽收表 上記載之獎金,我不確定是否是10比1兌換現金,不會額 外再扣200元手續費,我警詢時有跟員警說不是10比1去計 算,但是警察不理我,他就這樣打我筆錄,我並沒有說有 扣200元手續費,獎金是分會去計算的,他們有一個公式 計算,警詢筆錄做完我已經很累,沒去注意太多就簽名等 語(見院4卷第283至287頁),被告林仕鑫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製 作時已經很累,其確定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遊戲規則換算 現金係依照ICM公式,並依照簽收表上之方式比賽,並沒 多收200元手續費,是以自難僅憑其警詢之供述為被告李 長祐等23人為不利之認定;③被告饒虎於警詢時雖供稱: (問:警詢據現場證人林廷耀、彭嚴慶等人坦承參加過該 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華人德州撲克牌俱樂部之「限時錦標賽 」,並以1萬1,000元購入等量籌碼10萬分,每桌9人參加 ,於賭博結束後雖皆有以名次排名,惟其次序獎金皆與手 中剩餘之籌碼數量相同,並由發排荷官清點籌碼分數後登 記計分板,並由櫃臺依據籌碼分數10分兌換1元之方式給 予獎金換回,實則與手中籌碼量相同,並扣取200元左右 手續費,你作何解釋?)這是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的遊戲 規則,(問:承上問,為何結束之獎金,除途中籌碼輸光 外,剩餘持有之籌碼量幾近於10分兌換1元之比例,且獎 金總和與現場賭客總籌碼量完全相符?)這也是華人德州 撲克俱樂部的遊戲規則等語(見偵3卷第61頁),然被告 饒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認定就是華人協會是合法的 ,我沒有很在意玩法,我覺得是合法的我就會玩,警詢時 警察問我的問題我不是很理解警察說什麼,那時候已經是 凌晨5點多,我只有回答警察就我的認知華人協會限時錦 標賽的遊戲規則是合法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4 卷第292、293頁),足見被告饒虎對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玩法及計分方式並不理解,僅係出於主觀認知其遊戲為合 法而參加,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由員警先提出包含答案之 問題詢問被告饒虎,被告饒虎均泛稱此為華人德州撲克俱 樂部的遊戲規則等節,而遽以推論被告饒虎肯認員警問題 裡之答案,亦難憑此為被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況 本案被告等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等參與之德州撲克牌限時錦標賽,係以偶然之 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歸屬,自難憑被告等曾不利於己 之供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分會收取之行政費用,不具營利之意圖:    依被告李長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分會收取之報名費    其中1,000元為「行政費用」,該費用是本案分會經營成    本支出,這些收取的行政費用不夠支應分會營運成本,我    們會自己貼錢,有時多有時少,現場荷官及計分人員的薪    資,就是從報名費裡的行政費用支付,現場不提供參賽者    飲料等語(見院4卷第296、297頁),可知本案分會提供    場地舉辦比賽,以參賽者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1,000    元中,收取其中1,000元之金額歸予本案分會,然就賽事    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該「行政    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    益;而經營本案分會提供場地、器具、人員以辦理活動本    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    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    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尚難將此報名費之支    出列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謂玩家因射倖性產生之輸    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再者,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    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    岳、林霆翰、洪韻堯倘欲從中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    賽報名截止時間而限制人員參賽,並限制玩家兌換籌碼數    量而限制參賽金額,亦無必要設定玩家淘汰之限制、結算    總籌碼積分再按名次計算奬金、籌碼無法兌換現金等規    則,該分會亦無法於各次牌局中抽取分水錢,其所收取之    行政費用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益徵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於本案不具營利之    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四)職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 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 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參與德州撲 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 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舉行 場所,亦非透過提供場所成就賭博財物行為而從中獲利, 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 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 韻堯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行,被告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涉有賭博罪行,所 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李長祐等23人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李長祐等2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一,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二,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三,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四,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五,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627卷,即偵6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9252卷,即偵7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一,即院1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二,即院2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一,即院3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二,即院4卷。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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