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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和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報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1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旋委請原告代為向莊佳璋議價,原告乃立即指派員工與莊佳璋見面、聯繫,致力於議定土地買賣價格,且於111年8月2日取得莊佳璋簽立之不動產委託出售書(下稱系爭111年委託書),亦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討論地上權補償金之開價,惟被告表示仍有其他因素尚待評估,請原告持續協商議價,並於111年10月間拒絕此次原告回報之交易價格。莊佳璋又於112年3月間再次委請原告與被告洽談,並再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取得較先前為低之出售價格後即回報予被告,可見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以明示或默示成立居間契約甚明。嗣原告發覺被告竟於112年9月8日公告其已以新臺幣(下同)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上市建設公司通常之仲介費率1%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計算式:9億2,000萬元×1%=9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1年間即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被告最後卻於112年間透過訴外人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義鼎公司)以高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顯然違背常情,且其仍係向同一地主購得系爭土地,足知被告係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方式,致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居間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與莊佳璋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促成,被告仍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向其報告締約機會或與莊 佳璋進行議價、磋商,兩造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就居 間事項、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自難認被告與 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 12年委託書係原告與莊佳璋2人簽署,該等委託書之效力僅 存在於其等2人之間,與被告無關,且該等委託書均非專屬 委託,莊佳璋仍得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 得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其他潛在買家,原告顯無從以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曾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被告,即認 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 經他人興建旅館坐落其上,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尚須處理地 上權爭議,惟因原告遲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解決方案, 被告無從繼續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嗣義鼎公司與被告聯繫 表明已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相關事宜,被告始決定購買系 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之成交並非係由原告報告或媒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義鼎公司居間,向莊 佳璋以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等情,並有被告112年度 重大訊息公告資料、義鼎公司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7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9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 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由上,可知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固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 告居間,均須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要件已達合意始 能成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向被告報告系爭土地之訂 約機會,被告允與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相互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固提出系爭111年委託 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製作之系爭土地調查開發簡報 、原告公司111年9月12日週會會議紀錄、其與系爭土地地主 莊佳璋之對話記錄、112年6月中華電信通話聯繫報表、其於 112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敬貿等人與被告公司襄理廖 家琪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185 至189頁)。惟觀諸系爭111年委託書係原告與地主莊佳璋所 簽訂之一般委託出售契約,委託期間為111年8月2日起算2個 月,即至111年10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112年 委託書則為郭佳琪與莊佳璋所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委託期 間為112年3月6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6月6日止(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據證人莊佳璋到庭證述:系爭111年委託書 為我和原告公司簽的一般簽,為期2個月,我的系爭土地上 有地上物,地上物有地上權人,我和每個來找我的仲介都說 要先和地上權人處理地上權,再來談土地買賣,我也有和原 告這樣說,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去處理,2個月期間我沒有 和任何買家見過面,2個月期間屆滿後,也沒有什麼結果, 雙方也就沒有繼續續約;後來郭佳琪主動來找我,因為我覺 得郭佳琪很誠懇,所以跟她個人簽約(即系爭112年委託書 ),郭佳琪也向我表明她是個人仲介,我在簽約當時不知道 郭佳琪和原告公司有何關係,我曾於112 年3 月間同意系爭 土地買賣以實收價金新台幣8.68億元出售,沒有指定買家, 印象中郭佳琪有提過一家華友聯,但沒有約見面,之後還有 一家新美齊建設,我們有見面談,但沒有結果,價錢上有落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及證人郭佳琪證稱:系 爭112年委託書是我和地主莊佳璋於112年3 月6日所簽,因 先前原告和地主接洽的承辦人離職,所以我和地主接洽是要 確認離職員工之前回報的價格是否正確,如果用原告名義簽 約,地主就會知道是同一個公司,因為只是想要求證所以就 用個人名義簽約,我去和地主接觸時,沒有表示我是原告公 司的人,簽約後莊佳璋有告知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 實拿8.68億元,但此價格我沒有和被告講,我在112年6月有 安排莊佳璋和新美齊建設會面,但雙方因為價格因素沒有談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莊佳璋與郭佳琪間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3至67頁),可知系 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均非兩造間之契約,且非 專任性質,亦即原告或郭佳琪可為莊佳璋尋找所有可能買家 ,已難逕認與被告有關,原告或郭佳琪復未於上開委任期間 向被告提出處理前述地上權之具體方案或安排被告與莊佳璋 為進一步協商或議價,故實無從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襄理廖家琪於111年間即委由原告居間媒 介系爭土地,但於111年6月間片面終止契約,顯可推論兩造 間確實成立居間契約等情,有其提出前揭112年9月11日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此 經被告否認,並舉112年9月11日完整譯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與廖家琪112年6月9日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255至263頁)。觀諸前開112年9月11日對 話譯文內容,廖佳琪表示:「……因為我們本來去年就是希望 由你們來接觸這一塊……我們通常在做這些動作之前,我們都 會先跟你們了解一下狀況,當時我記得是6月、7月有跟你通 電話,因為你說有接洽其他建商,就跟你說要終止這邊的接 洽這樣子,事實上我們對於中人的接洽也沒有所謂的白紙黑 字讓你們接洽,所以終止的部分我就沒有補簽一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255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向廖家琪 表明有就系爭土地洽談其他買方,廖家琪即表示:「……我先 跟你說一下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你這筆的部分,我這邊的登 記我就先把它,時間點我先把它解掉囉」等語,有該日雙方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證人廖家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曾在111年7月19日來被告公司就 系爭土地報件,系爭土地在原告報件前就已經陸續有中人來 報件,後續也有,而通常只要中人來報件,被告都會先登記 ,之後再做內部評估,若土地條件符合公司需求,被告公司 後續就會再和中人追蹤土地的情形,中人來報件也不可能第 一次就談報酬,只要被告有登記的案件,我都會追蹤土地狀 況,後來因為原告給的委託書也過期了,所以我才在112年6 月9日詢問原告目前價格有無變動;又我和原告接觸過程中 ,原告有要約被告與地主見面,但因地上權尚未處理,被告 認為還不到可以與地主碰面的階段,也未曾進行過議價,我 有問過原告關於地上權之資料及交易條件,原告僅稱以5,00 0萬元排除地上權,但並未提出具體方案;上開112年9月11 日譯文第一句應該是客套話,第二句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 說因為112年6、7 月我和原告通話時,原告就有說他有接洽 其他建商,我當時就跟原告說那兩造間的接洽就終止,我當 下覺得不是之前電話就說過終止接洽,原告還跑來找我,我 指的終止是終止接洽的意思,我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本來就沒 有任何契約,所以也沒有終止契約或解約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至231、234至235頁),由上堪認原告雖曾向被告 報告系爭土地之買賣訊息,但未見雙方討論居間報酬計算事 宜,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除未具體提出任何處理 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外,並自述同時與其他建商接洽之情,而 被告襄理廖家琪進行案件追蹤得知此事後,即表示終止與原 告間之接洽等情,故尚難以此節推論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是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居間契約之內容、居間報 酬之計算等契約必要之點,自無足認定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㈤且查,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向各仲介均稱須自行與地上權 人處理地上權問題,業經證人莊佳璋證述如前。而於112年6 、7月間,義鼎公司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談妥處理地上 權之方案後,與莊佳璋接洽並與莊佳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上開授權資料及契約文件,被 告評估後認得與莊佳璋碰面討論土地買賣細節,於112年8月 底、9月初確定交易,並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與莊佳璋 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經證人廖家琪、莊佳璋陳述大抵一致( 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31至232頁),並有義鼎公司與莊佳 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地上權處理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 ),可徵系爭土地係經義鼎公司處理地上權並居間仲介而促 成買賣交易,尚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是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報酬。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顯然較低,但 被告卻藉詞反悔拒絕與原告簽約,嗣並透過義鼎公司與同一 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顯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 予原告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地主莊佳璋已向各仲介或買家表明如 欲購買系爭土地,須自行先行處理地上權問題,而原告從未 向被告提出處理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 與莊佳璋間之專任委託書及地上權處理方案後,被告方經由 義鼎公司之仲介與地主莊佳璋進行交易等情,均詳前述,可 見被告並非僅有土地價格因素之考量,況本件尚無證據足認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未透過原告 居間與莊佳璋簽約,亦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猶難採 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確信,故其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7

TPDV-113-重訴-341-2025020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7號 原 告 魏閤辰 訴訟代理人 呂明真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林哲輝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5,845元 【計算式:975,845元(返還土地部分:58.086×16,800)+1 8萬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5

TNEV-114-南簡補-5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方佳雯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3

TNDV-114-補-91-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鄭銘德即旭如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上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賢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9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9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請原告施作被告位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之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底(大 約為10月22日至10月26日之間)以LINE傳送系爭水電工程之 估價單予被告(下稱系爭估價單A),並經被告收受,惟原 告以LINE傳送之系爭估價單A之時間亦即111年10月21日後數 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因原告存檔有缺漏,故原告前述傳送 之系爭估價單A目前無法尋獲;然系爭估價單A除日期外,皆 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1日原證2系爭估價單B相同。被告 於收受原告傳送的系爭估價單A後,即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系 爭水電工程,原告並於111年10月27日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 程(原證3照片),故兩造對於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業 已達成合意,並已成立,承攬範圍如系爭估價單B所示。 ㈡、詎料,被告竟無故違約,逕自於111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系 爭水電工程將交由他人承攬施作,嗣後該新承包商即進場施 作,故被告是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 賢於原告施作完基礎水電工程後(約111年11月間,下稱系 爭基礎水電工程),曾向原告表示其要找其他人施作,原告 對於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實感憤怒,故表示被告必須 先與原告將工程款「清一清」,意即被告必須先與原告結算 已施作之工程、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再來談終止 契約的事宜,故原告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之意思表示。縱令鈞院認定原告有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之 意(原告否認),則原告之上開表示,亦應屬附有以「被告 必須先與原告結算已施作之工程、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原告之 損失」之條件。惟,被告於未與原告結算已施作之工程、給 付工程款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前(即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前), 即逕為指示其所找來之訴外人泳明工程行進場施作,足證系 爭水電工程係為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兩造對於承攬報酬 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致,足見兩造 並未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被告辯稱系爭水電工程契 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係屬無據。 ㈢、為此,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①、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原證4項目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萬3,729元(按:小數點後不四捨五入;10萬8,314元加計 5%稅金);另被告請原告整理系爭住宅工程之藍晒圖工作, 原告已完成,並業將上開藍晒圖交付予被告,故此部分原告 另得請求承攬報酬1,806元(1,720元加計5%稅金);被告請 原告辦理系爭住宅工程之代向污水課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管 勘驗(會勘)申請,及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帳務整理等工 作,原告皆已完成,另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分別為7,875元 (7,500元加計5%稅金)及1萬0,500元(1萬元加計5%稅金) 。先位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 ,備位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②、另請求未能完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所失利益部分,蓋原告 如能完成系爭水電工程,預期將可獲得工程總價之利潤18% 、另加計營業稅5%,故原告原起訴另請求37萬3,275元所失 利益(計算式:系爭水電工程總價金197萬5,000元×18%×1.0 5=37萬3,275元);嗣後,原告改以財政部之「水電工程」 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百分之9(原證10:財政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列印本節本3頁)為請求之標準,按財政部 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 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 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統計及經驗所定 之標準,應得採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完成工作可得預期利 益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因被告無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造成之所失利 益應為18萬6,637元(計算式:197萬5,000元×9%×1.05=18萬 6,638元,小數點後不四捨五入),故予以減縮訴之聲明等 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7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547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業就系爭水電工程達成承攬 合意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兩造此前雖曾就系爭水電工程 進行議價,但始終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竟在被告未予同意進 場施工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價單,並自行進場施 作,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政賢甚感不悅,而要求原告不得再進 場施工,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B均未經被告核章,難 謂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確無對契約內容達成一致, 自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可言。倘原告仍主張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 ②、就原告提出之各項文書證物,均未見被告核章,難以證明有 何兩造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情事;原證3照片也僅能證明原 告有施作系爭基礎水電工程之客觀事實,然事實上就系爭估 價單B範圍之系爭水電工程有無成立契約,仍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③、本件是因為工程進度較為緊迫,在進行基礎工程時尚不及將 水電部分發包予其他水電廠商,因此將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 分優先處理,由當時實際參與經營之原告先行協助處理基礎 水電,以利協助被告公司事業之運行,其餘部分亦即系爭水 電工程俟後續被告實際發包會再由後續水電廠商繼續進行施 作。原告提出之報酬條件經被告公司內部詢價及議價後,再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股東即證人許志彰與原告磋商, 仍認為與其他廠商提出之報價有所落差而無法接受,被告遂 與另家廠商泳明工程行簽約,並由其進行系爭水電工程(被 證1、2)。 ④、原告當時亦完全知悉上情,並陳稱如不能接獲承攬系爭水電 工程,將與被告公司結算之前已完成的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 分,豈料,原告於後續未受發包,竟又改稱前既已協助處理 基礎工程、則整個水電工程應有合致,而請求已完成基礎工 程部分報酬,另請求所失利益云云。然兩造自始至終連基礎 工程內容都未明確約定,契約定性尚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公 司內部根本未就原告所提之系爭水電工程範圍及報價為任何 確認之意思表示,根本未為任何意思表示,遑論達成合致, 是顯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所請難認有理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7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9日間有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建案施作系爭基礎水電工程 。 ㈡、原告已施作之工作項目為:原證4中項目1-27、整理系爭住宅 工程之藍晒圖工作、代向水利局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管勘驗 、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帳務整理。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泳明工程行簽署如被證1合約 書,由泳明工程行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 新建工程」之後續水電工程,水電工程總價120萬元(未稅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②原告請求已完成之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分之工作報酬或 所生損害13萬3,910元(含原證4中項目1-28之11萬3,729元 、整理藍晒圖1,806元、水利局會勘7,875元、11月份採購業 務會計帳務整理1萬0,500元,上開各項均已含稅5%),其價 格是否合理?③原告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18萬6,637元 ,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71頁)茲分述如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承攬人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承攬契約成立為前提要件。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承攬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 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㈢、有關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分、以及完成系爭住 宅工程之整理藍晒圖工作、代向污水課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 管勘驗(會勘)之申請工作、111年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 帳務之整理工作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證3現場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4月1日南市水 污養字第1130471748號回函附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第107、11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56頁、第16 9頁、第207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已施作完成之 系爭基礎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1萬3,729元(10萬8,314元加計 5%稅金)、整理系爭住宅工程之藍晒圖工作報酬1,806元(1 ,720元加計5%稅金)、代向污水課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管勘 驗(會勘)申請工作報酬7,875元(7,500元加計5%稅金)、 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帳務整理工作報酬1萬0,500元(1萬 元加計5%稅金),共計13萬3,910元,稽之原證4原告提出之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乃領有甲級水電承裝業執 照之專業人員,並參以該明細表中所載之單價及數量,均堪 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洵屬可採。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萬3,910元部分,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㈣、至超逾系爭基礎水電工程及上述三項承攬工作範疇以外之部 分,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說明,係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之內容及 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先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自承:原告係於111年10月底(大約為10月22 日至10月26日之間)以LINE傳送系爭水電工程之系爭估價單 A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惟原告以LINE傳送之系爭估價單A 之時間亦即111年10月21日後數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因原 告存檔有缺漏,故原告前述傳送之系爭估價單A目前無法尋 獲;然系爭估價單A除日期外,皆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1 日原證2系爭估價單B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313頁 ),從而,足徵原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承攬契約之內容 為何、遑論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原告固提出原證2系爭估價單B,主張系爭估價單A除 日期外,皆與111年10月21日原證2系爭估價單B相同等語, 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並爭執其形式不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觀諸原證2估 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均無任何自然人或法 人之簽名、用印,衡情尚難逕認承攬契約之內容即如原證2 所示,且亦難遽謂兩造已就原證2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原告另主張被告既然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並於111年10 月27日進場施作水電工程,則足認兩造間就原證2系爭估價 單B之內容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查,就 此被告係抗辯:因為工程進度較為緊迫,在進行基礎工程時 尚不及將水電部分發包予其他水電廠商,因此將系爭基礎水 電工程部分優先處理,由當時實際參與經營之原告先行協助 處理基礎水電,其餘部分亦即系爭水電工程俟後續被告實際 發包會再由後續水電廠商繼續進行施作;原告提出之報酬條 件經被告公司內部詢價及議價後,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 賢、股東即證人許志彰與原告磋商,仍認為原告之報價較高 ,與其他廠商提出之報價有所落差而無法接受等語,核與證 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許志彰於113年8月6日到庭具結證述:「 (問:請說明被告上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發包與議價 的流程?)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先與廠商議價,議價完 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先與股東報告,但不是開會的 形式,所以就我所知,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先跟我說 ,也會跟我所知道的另一個股東董三寶說議價的情形,至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不會再跟其他股東說,我不知道。 當時我們有四個股東,就我所知應該是只要有一個股東不同 意議價的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就必須去重新議價。 全部都股東都同意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才會照議價 的內容去與廠商簽約。(問:本案安南區幸福段1280地號之 住宅新建工程在施工時,你是否有參與?)我都在現場。我 在現場負責告訴工人施作的項目,包括水電的部分,也是由 我負責告訴水電工人他們的施作項目。原告進場施作基礎工 程的水電是在111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問:原告施作何 項目?)一開始原告是施作臨時水電,臨時水電做好之後, 就上地樑,上地樑綁筋之後,原告就做套管,原告套管做完 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就找我一起去跟原告本人再議 價,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跟原告說:套管之後的全部 水電工程希望原告能以120 萬元來承作,但原告不同意,原 告說120萬做不起來,因為原告原本報價大約200 萬,具體 金額我現在記不起來,但原告原本報價的大約200 萬元當時 不肯再降價,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就跟原告說那他要 去找其他廠商來施作後續的水電工程,原告就很平靜的說『 好啊,那你們去找』。原告當時有沒有生氣,我看不出來。 (問:你剛提到建案工地是由你負責管理,那麼基礎工程的 水電工程範圍為何?)我了解甚麼是基礎水電工程,我們大 底做完後,要先綁地樑的鋼筋,鋼筋綁好之後,原告先放樣 ,依照洩水的水泥來拉套管的傾斜度,之後再實際套管,本 件我們會希望原告先進場施作基礎水電工程,是因為必須等 原告套管完成之後,我們才能灌漿,灌漿之後才能避免鄰房 倒塌的風險。(問:你剛提到工程要發包都必須要經過股東 同意,那麼上開基礎水電工程為何沒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 如果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那麼議價的金額又為何?)我剛 才說的是,有簽約的工程必須經過全部股東同意,但本件原 告施作的基礎水電工程沒有經過簽約,而且當時情況緊急, 且因為原告是股東之一,而我們需要原告盡速進場施作完基 礎水電工程,之後灌漿才能避免鄰房傾倒,所以我們才沒有 經過全部股東同意就請原告進場施作。上述基礎水電工程沒 有經過議價,因為這個工程不大,所以就是看原告請了多少 工人到場,我們就直接按日算多少工人的工錢給他,至於料 的部分,因為料的價格不高,所以就是看原告報價多少,只 要合理我們就直接給他。(問:公司有幾位股東?)公司的 股東主要有四位,也是實際的出資股東只有四位,就是我、 董三寶、原告(按:原告主張股東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及子 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至於這四位實際出資人是否 有找其他掛名的股東,我只是大概知道,不能確定有哪些人 。」等語在卷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並有兩 造間於111年11月11日LINE對話:「(郭政賢稱)阿德(指 原告):在公司找您未能遇到,您一定是在忙電話未能接上 !要趕快告知您,我找到願意以0000元/坪價格承接的廠商 了!找了3、4天~今天早上廠商確定回覆,他能即刻接手, 所以要趕快通知您!感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證人所述證詞並無違誤,堪認被告所辯:僅同意原 告先入場施作基礎水電工程乙節尚非子虛,從而,單以原告 得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就系爭估 價單B之內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又查,原告固聲請證人即 施作工人方聖德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請你去承攬的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承攬金額為何?)我 是從地開始挖,也就是地基開始每一層的配管我都跟著原告 學習如何蓋房子。承攬金額是算工時,我們就是看到場的工 人有幾個,每天按0000-0000元的工錢來計算。不算有承攬 金額,我是單純跟著原告學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 著原告從地基開始每層配管,意思是你跟著原告從地基開始 到每一層樓的配管都有施作?)沒有,因為我原本是要跟著 原告學完整的蓋房子,但後來在地基層我們做好套管、配管 及挖水溝之後,原告就跟我說發生了一些問題,原告說工程 發生了糾紛,所以之後我們就無法再進場施作,因此我並不 是做到每一層樓的配管。(法官問:你在工地現場是否有看 過證人許志彰?)有見過。但我們到工地就是開始工作,所 以我沒有去了解證人許志彰在現場負責甚麼工作。」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然由證人方聖德前述證詞可 知其僅為施工學徒,對於工程內容、契約內容等項均毫不知 情,故證人方聖德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 以及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以系爭估價單B所載工程總價197萬5千 元計算9%利潤(另加5%稅金)之所失利益18萬6,637元云云 ,缺乏依憑,難以逕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項目之報酬共13萬3,9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為有理,應予准許;至超逾之範 疇,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 以及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所失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6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1-23

TNDV-112-建-66-2025012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29,6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8,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5萬4,7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9日 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 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 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 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股票及投資 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109年6月升職為 店長,並兼管會計財務之工作。原告平常除使用自有之銀行 帳戶外,尚請多位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存 摺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之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亦提供其私人 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  ㈡108年5月間,原告有投資股市之需要,遂委請被告以自身名 義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並將過去數年間存放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併解除原 告公司其他帳戶內資金定存及剩餘資金交予被告,充作買賣 股票之資金,委任被告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並命被告每完 成一筆股票交易,皆須向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回報股票名 稱、成交單價、成交股數等股票交易內容。  ㈢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原告即告知終止委任關係,命 被告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持有台積電公司20,000股、友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65,000股、台積電公司 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配合,亦未將 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繳回,原告乃聲請假扣押並扣得 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 ,其餘股 票(即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已 遭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受有股票及投資款之損失899萬1,224 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 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 ,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原證14,卷二第97頁)=899萬1,224 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遭扣押之股票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擇一求為 命被告賠償原告遭被告擅自出售899萬1,224元之損害。然因 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股份,後續更盜賣股票,無權處分,致原 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股票及剩餘資金之損害賠償1,683萬3,1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 還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工作性質上偏向總務及雜物部門,僅於 工作期間,受林○○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登帳。被告並無會計 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為原告之會計,原告公司持有之存摺 、大小印章等並非被告保管,而係由林○○或其指定之人管理 及運用。且被告僅提供其私人之郵局帳戶予原告使用,至於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等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為被告所持有,從 未供原告使用。  ㈡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買賣股票,僅係受到林○○之壓力,而與 其分享投資成果而已。又原告所稱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買賣 股票云云,實係存在其他原因事實如贈與、清償借款等,原 告從未交付任何買賣股票之資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6年8月23日為勞保 生效日,後於110年2月1日被告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以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合計400萬元:⑴106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⑵106年1 1月27日匯款100萬元。⑶106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⑷106年1 2月11日匯款40萬元。⑸106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⑹107年2 月27日匯款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㈡400萬元中的100萬元 匯回至林○○姪子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㈣訴外人林○○於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美金35,338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該匯票申請書上匯款分類有記載「還款」二字。  ㈤林俊男與被告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間LINE對話內 容,如卷四第15頁至第67頁。  ㈥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之收盤價,每股價格為611元、台 積電公司ADR之收盤價,每股為美金125.71元、友訊公司之 收盤價,每股價格為23.7元(見補字卷第45、47頁)。  ㈦110年1月29日被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現 股數20,000股、友訊公司現股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現股數841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59頁)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108年5月2日受林○○指示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8年8 月5日、109年2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內 。  ㈨潘欣慈所有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 月19日買入台積電公司20,000股,每股245元,以電話委託 營業員下單買入。  ㈩潘欣慈上揭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於109年9月2日賣出台積電公司 20,000股,每股432元,以操作國泰綜合證券樹精靈APP下單 賣出(詳見原證37第5頁之交易明細,來源別DP為新樹精靈i phone)。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 外人林○○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借與原告公司使用: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伊是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係伊的女兒、林○○係伊姪子、 林○○是公司的攝影主管、潘欣慈是公司現在的店長。林○○、 洪○○、潘欣慈、林○○、及被告均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 被告在當會計的時候,伊借用員工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時,不 能自己擅自動用銀行帳戶,伊老婆潘○○也有將銀行帳戶借給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掌管目前公 司的帳戶有林○○國泰帳戶、花旗台幣、外幣帳戶、潘欣慈國 泰台幣跟證券用戶、潘欣慈的台新外幣帳戶、林○○的聯邦帳 戶及林○○的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證人林○○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年借用員工之 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且將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交付公司 會計保管等情無訛。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將其名下之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且其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並未借予原告使用等語。惟查,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於106年4月開始當會計,被告當會計的時候,伊借 用公司員工帳戶的存簿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借用被告 的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證券戶及外幣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潘欣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6年的時候被告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只有一位會計,被告108年擔任店 長時,也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 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糾 紛,原告公司誣指伊有去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因為被告將 自己郵局帳戶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有提供自己的郵 局帳戶給伊,證明伊沒有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伊擔任會計 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交接給伊的報表上有一筆300萬元的周 轉金,伊當時有問林○○,林○○說是轉去給潘欣慈做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一職,才需將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交接給後手會計證人顏 ○○。林俊男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交與會計保管使用,被告 因身為原告公司會計,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亦為 身為會計之被告所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才得於另案提供顏○○ 證明其無擅自提領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被告郵局存摺一事。 堪認,106年至108年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等情無訛 。  ⒊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七所示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 戶自106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1日止陸續匯款次數高達59筆 、金額不一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七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至第421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且被 告亦自承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108頁)。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乃如同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一般,均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且置於 原告公司實力支配下。原告公司因可任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所以才頻繁於被告離職前,自原告公司台 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期間長達3年多之久、次數多達59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離職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乙 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經 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委任被告購買股票,兩造間成立 委託買賣股票契約: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伊要被告和潘欣慈 去國泰開證券戶買賣股票,就是那時候和被告約定借用被告 開設的證券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和潘 欣慈一樣都是700萬元。被告只有買股票的時候,會以LINE 向伊回報。LINE訊息中紐約輕原油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是被告傳的。因為本來要請被告買美國石油,要被告 找美國石油股票,被告找到期貨,伊說不玩期貨,被告才找 到USO及XLE,共買了200萬元,被告有傳LINE給我。後來將U SO及XLE股票賣掉去買台積電的ADR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至第21頁)。復參酌被告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於109年3月19 日購買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被告於購買股票當日隨即 以LINE翻拍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畫面傳與林○○;109 年4月21日購買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被告旋即於購 買股票當日以LINE翻拍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 0複委託帳號傳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第17頁、第23 頁)。被告亦以LINE傳送複委託購買國外股票,經證券公司 傳送被告手機之簡訊資料截圖與林○○(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觀諸林○○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向林○○分 享其如何購買上開股票之心得、獲利喜悅之心情。反係基於 受他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身分,逐一向委託人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回報有無依林○○之指示購買股票及購買之張數,且 向林○○回報依林○○指示出售股票後,獲利金額為何,如被告 於109年4月22日以LINE向證人林○○回報「今天二支股票之損 益報告」等語。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以LINE向證人林○○回 報其紙張手寫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買入金額、賣出 金額及獲利金額多少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頁、47頁 )。  ⒉被告另辯稱因林○○給伊300萬元,才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 傳給林○○,且因林○○掌控慾極強,要求員工凡事要向其報告 ,才會以LINE向其分享投資過程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名下除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外,尚有元富證券帳戶,但未將元富證券 帳戶明細傳予證人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倘如 被告所述,因為林○○要知道公司員工大大小小的事,何以被 告無須將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明細傳給林○○,僅需傳送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任何一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甚至有無交易 成功之資料予林○○。是被告抗辯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傳 予林○○,僅單純分享買賣股票心得,即屬有疑。  ⒊又被告自承傳給林○○「台股張數、美股1/29(五)損益」及 「台股1/29(五)損益」,係因林○○要求其回報買賣股票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益徵,林○○係委請被告開 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以供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才需 依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之指示回報買賣情況。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林○○「存本餘額」 ,係因當時要向林○○借40萬元,林○○要請伊回拍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餘額給林○○看,顯示伊要購買股票餘額不足,當時伊 要買友訊65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 林○○「存本餘額」等語後,被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 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 第305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會 計,擔任會計期間掌管林○○借用原告公司員工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帳戶,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委託被告借用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供原告公司購買股票,依 證人林○○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單方向林○○傳送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報告台股張數、美股張數及獲利金 額,足證,被告確係受託將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借予原告公 司買賣股票,依證人林○○指示為原告公司代買股票,並向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報告代買股票結果等情無訛。是原告 公司主張該公司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於108年5月至 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委任被告代買股票,兩造 間成立委託契約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離職已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現存台積電公司股票現股8,000股、台積電公 司ADR現股數841股及擅自賣出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台積電公司 股票及友訊公司現股之款項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且借用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掌管使用,原告公司於108年5 月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之際,即已交付700萬元與被告,作為 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委託被告以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 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購買股票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 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否認,其中300萬元部分,係 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購買股票資金。又附表6、8、9共計200 萬元部分,乃現金提領,並未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且被告所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戶,原告 公司不可能於系爭國泰證券帳戶開戶前,交付被告買賣股票 之資金等語。證人劉○○、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曾 在109年聽林○○說過很多次,因被告要打離婚官司,所以要 送被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7頁至178頁 )。然證人劉○○、顏○○均僅證述其記得林○○於109年多次說 要送被告300萬元,因為被告要打離婚官司等語,對於證人 林○○何以多次向渠等稱要贈與被告300萬元之細節性事項, 均證稱已記不得。另參酌證人劉○○另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訴訟、證人顏○○亦向原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且 原告公司亦向證人劉○○、顏○○提出刑事告訴,難期證人劉○○ 、顏○○上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處。從而,證人劉○○、顏○○之 上開證述,無法認定林○○曾贈與被告300萬元一事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上開300萬元,係林○○贈與被告等情,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林○○之台新銀行帳號遭提 領之附表編號6、8、9共計200萬元,並非被告提領,難認此 200萬元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惟原告 公司所借用之員工帳戶包括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於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於擔任會計,領取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林○○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款,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領,然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 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有據 ,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 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買賣 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 乃要求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況且委託他人買賣股票,豈 會於數月前即交付股款於受任人等語。惟證人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8年5月1日伊交代被告帶潘欣慈開國泰世華活 存及證券戶,伊就是108年5月要被告與潘欣慈去開國泰世華 證券戶時,和被告約定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潘欣慈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LINE 對話內容:「慈 林先生麻煩妳開的證券帳本、證券活存本 、印章再麻煩妳今天拿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5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設等情 相符。另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故請被告 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 所示共計27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 之資金。被告即於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領取5筆2 0萬元,共計100萬元,存入潘欣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有潘 欣慈國泰世華證券交割戶109年3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足徵林○○於108年5月委請潘欣慈、被告 買賣股票後,即以原告公司借用員工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存 入欲請潘欣慈、被告各自購買股票資金,以作為日後購買股 票之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公 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亦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0、21係林○○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 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予被告,亦為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因原告公司十幾年前火災,發不出薪水,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所為的還款等語,並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一 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國外匯 款/匯票申請書其上匯款分類一欄雖記載「還款」二字,惟 匯款分類欄欲記載何事由,係由匯款人所自行填寫事由,難 以其上被告自行記載還款二字,即得遽以推定,林○○曾向被 告借貸一節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那 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林○○要伊去花旗銀行將美金定存退掉 ,被告陪伊去花旗銀行辦理,經銀行主管確認是伊本人後, 後續是被告所處理的。原先伊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過兩三 天後,伊去找林○○,林○○告訴伊這筆錢是要買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林○○自其所有 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 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乙節為真實。  ⒋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原本是被告於106年間說要 和老公離婚,因被告老公要爭取子女扶養權,被告向伊借50 0萬元打離婚官司,並非要贈與被告,被告還有將錢拿去做 定存,也有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明細 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 )。復參酌被告於108年間於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業經本院108年度○○○字第OOOO號受理在案。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係因欲提起離婚之訴,始向林○○借款500萬元,以供其 日後欲提起離婚之訴及爭取子女監護權之用。而證人林○○於 108年間,以106年間借與被告之5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 任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部分資金, 乃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始委 託被告購買股票,106年間、107年間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500萬元,與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購買股票無關 等語,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對話內容向林○○報告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 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7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傳 送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星期五,被告於110年2月1日 星期一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於該日並無委請被告 出售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任何股票。足證系爭國泰證券帳 戶內於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前,該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 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 股。而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股票 之義務。被告110年2月1日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後,自行將系 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部分股票予以賣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准許假扣押,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其餘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 00股,均經被告擅自予以出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擅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 ,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股票及損害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即110年2月1 日起負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自該日起得一併附加利息云云 ,然觀諸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以律師函發函與被告請其文到 後3日內速向原告公司償還(見補卷第42頁),該律師函於1 10年3月10日送達與被告(見補卷第43頁),且要求被告於 文到後3日內返還,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本院允許之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擅 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 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 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899萬1,2 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 其敗訴部分,係關於起訴後利息計算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原告主張提供投資款之過程 編號 日期 原告提供資金過程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9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2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3 106年12月1日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4 106年12月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5 106年12月11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0萬元 6 106年12月13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7 106年12月14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8 106年12月14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9 106年12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20萬元 10 107年2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0萬元 11 108年5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2 108年5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80萬元 13 108年5月15日 被告為原告公司代墊金額 45萬7,735元 14 108年5月17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50萬元 15 108年5月19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被告郵局帳戶領取現金 50萬元 16 108年5月20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17 108年5月20日 被告存入2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0萬元 18 108年5月21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0萬元 19 108年5月21日 被告轉帳3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0萬元 20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7萬3,200元 21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美金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 3萬5,338美元

2025-01-21

TNDV-110-重訴-171-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虞承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屏(即虞蔚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虞蔚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 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8月1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虞 蔚荺生病,擬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卻拒 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虞蔚荺乃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上訴人 於次日收受,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嗣虞蔚荺於112年8月 16日死亡,配偶張金屏(為虞蔚荺遺囑執行人由其承受本件 訴訟)、子女虞澤、虞曉韻(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張金 屏等3人)及上訴人均為虞蔚荺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張金屏等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答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為虞蔚荺之獨子,虞蔚荺贊助伊265萬元 購買總價335萬元之系爭房地,伊委由虞蔚荺出面購買,其 餘價金、水電費、稅捐、房屋保險費等,均係由上訴人負擔 ,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與虞蔚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虞蔚荺於本案起訴( 即112 年4 月10日) 後之112 年8 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被上訴人張金屏、子女虞澤、虞 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其生前於112 年6 月15日做成公證 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由被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 ,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㈡111年6月8日虞蔚荺代理虞承勲與沈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35萬元,賣方實拿285萬元。 另書立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買方逕行交付50萬元予代書, 繳納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60萬元,於 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 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見被證10,原審調字卷119頁)。   ㈣被證九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 虞蔚荺(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虞蔚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虞澤、虞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虞蔚荺,虞蔚荺與上訴人約定,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縱上訴人 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 託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以上皆為影本)、元大銀行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後壁郵局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 水電費繳納單據(112年3月)、房屋裝潢之相關費用單據等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34頁、第37-42頁、第47-60頁、原 審卷第第89-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素梅、石春芳、莊 自強、廖榮彬。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地登記謄本及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託 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影本。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及所附收據、同意書、發票正本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買 受人均係上訴人,僅虞蔚荺代理上訴人簽約而已,而系爭 房地由原出賣人沈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房屋出售約定書係虞蔚荺於112年3月7日與春嬌志 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已, 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⒉次查,虞蔚荺代理上訴人與沈麗美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總價335萬元,其中265萬元係虞蔚荺支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則抗辯其餘70萬元係伊支出,其中 50萬元,係其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 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於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 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11年8月16 日載明收款人洪慧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再者,系爭抵押貸款,係由 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見本院第357-381頁),雖該帳戶僅於111年9月12日 由虞蔚荺匯入1萬元(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證人即虞蔚荺 之前妻、上訴人之母蔡淑麗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女兒、兒 子他們一起幫我過生日,我9月2日過生日,他們8月底來 台中幫我過生日,我前夫與我兒子一起從北部南下,他們 在餐廳臨時拿了個紅包包給我,我現場說幹嘛這樣,說這 個機會不多,虞蔚荺就跟我兒子說我回南部我在匯給你, 因為這是要給媽媽的錢。這是給我的紅包,怎麼會是還貸 款的錢,我來還原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由前 述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按月繳納貸 款,而虞蔚荺前揭匯款,係還包生日紅包給蔡淑麗的錢, 在時間上亦係吻合,且合乎情理,若虞蔚荺係為代上訴人 繳貸款而匯款,當不可能僅匯款一次,益顯蔡淑麗前揭所 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7月4日匯20萬元 給虞蔚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 人確於前揭時日匯款20萬元給虞蔚荺,而此筆匯款係在交 付系爭房地第3次價款之前一日,該筆匯款與第三期款之 交付有密切接續性,上訴人抗辯該20萬元,係其出資購屋 之款項,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文未支出系爭 房地之價款,顯非可採。   ⒊證人即仲介鄭素梅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時買方是由 虞蔚荺出面購買,他說因為女兒就讀南光中學,為就近照 顧所以購買該屋。房屋成交價335萬元,第一次60萬元是 在簽約現場,虞蔚荺當場付現金60萬元。第二次匯款140 萬元,雖然契約寫138萬元,但有多付2萬元。第三次85萬 元是伊跟石春芳、代書洪慧鵑到虞蔚荺的農舍收款,由虞 蔚荺親自交付現金85萬元,伊等再送85萬元到賣方沈麗美 家由其親自收受。最後50萬元則依沈麗美指示匯款到洪慧 鵑代書的帳戶,由洪慧鵑代為支付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 搬家雜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但證人鄭 素梅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我是開發方,負責接觸賣方沈麗 美,我們公司另一位同事謝先生負責接觸賣方虞蔚荺。由 證人鄭素梅前揭證言,係關於虞蔚荺出面訂約及價金支付 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否認虞蔚荺代理其訂約及 支付265萬元,至於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如何約定,鄭素梅 並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 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至 證人石春芳於原審亦係證述系爭房地付款情形而已(見原 審卷第358頁至359頁),均無法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 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又證人即虞蔚荺之友人,並裝修系爭房屋者莊自強於原審 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虞蔚荺購買,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系爭房地購買後是由虞蔚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居住 該處,也是由虞蔚荺出面與伊討論房屋裝潢的事,並由虞 蔚荺出錢,但後來虞蔚荺跟伊說要賣房子,所以要伊補開 收據,伊才開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名字的收據 給虞蔚荺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然按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 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 尚難輕易採信。莊自強於原審亦證稱:他(即虞蔚荺)有跟 我說用虞承勲名義登記,(法官問:是否知道虞承勲與虞 蔚荺間就上開房屋之關係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 62頁)。莊自強係聽聞虞蔚荺單方為上開陳述,屬傳聞證 詞,自無從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合意。   ⒌再者,證人即虞蔚荺之姐姐虞蔚茹於本院證稱:「我媽媽 百日時,我們到弟弟(即虞蔚荺)後壁家做百日,我弟弟很 開心得意說他贊助上訴人虞承勲在新營買房子,說要把房 子整理,要出租收租金,我聽了就說好。我問你有要搬進 去住嗎?我問你們是不是要搬過去一起住?他說還不一定 ,可能會不確定,房子還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證人即虞蔚荺之弟虞正勤於本院證稱: 我不知道虞 蔚荺買新營房子的事情,和虞蔚荺在後壁或電話聊天有幾 次,講到說心願,他想幫助兒子買一間房子,給女兒一筆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另證人即虞蔚荺之好友廖榮 彬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虞蔚荺找他兒子上訴人虞承勲說 ,希望把登記上訴人虞承勲名下的房子拿出來賣,賣了之 後東扣西扣,手續費等大概三百初頭萬,答應180萬給上 訴人虞承勲,剩下做治療,之後上訴人虞承勲電話也不接 ,虞蔚荺就很無助,虞蔚荺在112年3月份跟我講這件事情 ,我特別問他你當初為什麼把你的房子登記在上訴人虞承 勲名下,他說並不是,我買房子是我要養老,我先把房子 登記在上訴人虞承勲名下,因為我要用錢,我要拿出來, 結果這狀況我聽了之後,在3月12日帶著虞蔚荺去查名邦 律師那裡做法律諮詢(見本院卷第403頁)。由前述證人所 言,均來自虞蔚荺前後不同的說法,虞蔚荺雖支出265萬 元購屋款,但衡諸華人社會之常情,有資力之父親出資贊 助兒子購屋,亦係情理之常,尚不足以證明虞蔚荺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何況若上訴人僅係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自無貸款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房價之理 。又縱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所述,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虞蔚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與虞蔚荺間 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標的物【臺南市新營區】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 ⊙土地:○○段0000地號 (面積:61.32㎡、全部)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 ③登記日期:111年8月11日 ④字號:普跨(○○○○)字第00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 ╭0000地號:全部 ╰000建號:全部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8月3日 ⑨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 ⑩設定債務人:虞承勲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其利息。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虞承勲,債  務額比例1分之1。 ⒉ ⊙建物:同段000建號 (總面積:83.39㎡、全部) (門牌:○○區○○路00巷00- 00號)

2025-01-21

TNHV-113-上易-197-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具 保 人 楊依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依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宗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楊依凡提出 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62至6 3頁)。被告李宗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拘提,亦未到 案等節,有限制住居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3日北檢力仁113助2483字第1149000707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 第1133025227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71、233、 239至242、279、283至288頁),足見被告李宗翰業已逃匿 。本院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楊依凡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李宗翰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存 卷可查(院卷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楊依凡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原金訴-13-20250121-2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張揚明 張祐嘉 張祐瑄 張祐瑋 黃進慶 黃郭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周鑪 賢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宏 被 告 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訴訟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揚明、張祐嘉、張祐瑄、張祐瑋、黃進慶、黃郭素 霞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被告周鑪過失致死等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交附民-400-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 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 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奇峯(下稱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現金276萬8,072元(下稱扣案現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其他沒收等,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之認定、量刑及其他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搜索地點,應該是被告租賃的工作室即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路工作室),而非被告住家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路住處)。警員是帶 著別的地點(即○○路工作室)的搜索票,也未向被告說明搜 索票上記載的地點為○○路工作室,就拿出搜索票,誤導被告 搜索票搜索的地點為○○○路住處,警員亦未將搜索票副本交 給被告,所以認為警員搜索程序有嚴重瑕疵。  ㈡若有人下單簽注,被告就把錢放在家裡,故家裡的錢與賭資 早就混同一起了。比如一群人打麻將,現場被抓到,警員祇 能查扣賭桌上的錢,並不能將賭客身上、口袋內的錢查扣。 同理可證,錢並非在被告工作的○○路工作室搜索到,是在住 家搜索到,這些錢,已經跟被告私人的財物混同了,應不具 賭資性質,且也不能再查扣了,況且本件警員是違法搜索。 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全部做賭博,他還有做兒童遊戲機臺的收 入,警員不能把家裡的錢,全部都當賭資。因為這筆錢不是 在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已經不算是賭資了。被告經營的兒 童遊戲機臺,購買兒童遊戲機臺在黑市是用現金交易的,所 以在家裡存放276萬8,072元的現金,是很正常的,這跟賭博 賭資是完全無關了。被告一個禮拜就要結算,賭客如果中獎 了,扣除抽傭,被告也要賠給賭客,查扣的現金上有寫日期 ,有的是兩、三個月前下單的,可見被告也有可能將賭客贏 的,要賠的錢,從別的地方將錢挪給賭客,可見查扣的錢, 已經分不清是被告自己的錢還是賭資了,故不應予以沒收云 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說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警卷第4頁至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本案係經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被告涉嫌賭博案 件,而針對被告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之身體、相關涉嫌本案之電腦設備、通訊設備(含 SIM卡)、銀行存摺、金融卡、賭資、帳冊及相關文書資料 、物品及本案相關之網路連線所及雲端儲存空間、電磁紀錄 為搜索範圍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99號搜 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然警員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 告人在○○○路住處,警員與被告於○○○路住處碰面時,被告自 行開門,在警員交予其觀看搜索票後,查扣被告隨身之手機 ,並向被告詢問「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警員侯俞 安右手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屋內)」 ,被告表示「嗯」,並點頭轉身走進屋內,旋即被告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繕寫住址、電話後,警員才開始執行 搜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員搜索時之錄影光碟畫面與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檢警偵 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難謂就警員偵辦賭博案件而執行搜 索等情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到庭 自我答辯之流暢,應無不理解同意搜索之意,況警員於查扣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時,當場與被告逐一核對,搜 索時間超過1小時,被告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不願搜索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警詢筆錄詳細交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扣案物之用途,並於偵訊時表示該筆錄記載無誤(見偵卷第 62頁),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難 認該次搜索過程有違法之處。    ⒉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固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 室,然其上亦載明搜索之案由為賭博,受搜索人為被告,有 上開搜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知該搜索票係針對被 告所涉及之賭博案件無誤。且被告自承:「○○路處所那是我 個人工作室,就是我經營賭博的地方。那個地方祇有我會去 ,所以我在○○○路的時候,○○路就沒有人在,○○路處所是公 寓的3樓,我如果沒有在那裡,那邊的門就是上鎖,沒有人 。」、「從○○○路搜索完後,繼續去○○路處所搜索,○○路就 是搜索票記載的地點進行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 頁)。而警員執行搜索當天,被告既然人在○○○路之住處, 其○○路工作室自是大門深鎖無人在內,警員顯然無法順利對 ○○路工作室進行搜索,此時警員為順利對○○路工作室進行搜 索,而前往○○○路住處找可開啟○○路工作室大門之被告,隨 後再帶同被告前往○○路工作室進行搜索,並無被告所指不合 情理之處。又警員所持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既係○○路工 作室,非○○○路住處,自毋庸在○○○路住處即將搜索票交與被 告簽收,是被告辯稱警員於○○○路住處時未交付搜索票,因 此搜索過程有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搜索之過程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⑴(11:58)鏡頭照著鐵門,有聽到有人 在講話,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即警員)站在門口,拿著 牛皮紙袋,這時門打開有一個身穿深藍色上衣、牛仔褲的走 出來,此人為被告,鐵門上有貼一張白紙,被告稱是自己貼 的,是郵局要去領信的文件;⑵(11:59)身穿白色短袖的 男子從牛皮紙袋內拿出一疊白色紙張給被告看,並用臺語說 「這是你的搜索票」,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後面跟著另一穿 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警員)。(11:59)那兩個穿白色 上衣的男子跟被告在交談,準備進入屋內,此時鏡頭轉向拍 攝門邊的門牌;⑶這兩個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繼續與被告交 談,前面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有拿著搜索票,有講話,站在 鐵門旁的白色上衣男子,對著被告說「現在12月6日中午12 點0分,這裡是你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此時身 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是對著鐵門上的門牌號碼念地址),這是 你的搜索票,你租的地方是: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此時那名男子是指著搜索票上地址念給被告聽),那 邊有沒有人住?你那邊在做什麼?」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 知當時警員有出示搜索票向被告說明,並指著搜索票上所記 載○○路工作室之地址念給被告聽,再向被告確認該○○路工作 室有沒有人?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顯見警員並無被告所指 故意誤導或隱匿搜索票上記載之處所並非○○○路住處之情事 。    ⒋其後警員詢問被告:「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接著 被告點頭,「那你同意?」被告並轉身進入屋內,接著就有 3個人,2個穿白色上衣短袖,1個穿藍色短袖上衣的人(即 警員)先後進入被告住處(12:01),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知當時警員有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屋內查看,而被告前經警 員提示搜索票及說明後,已明知警員之目的係要對其進行賭 博案件之搜索程序,且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室 ,被告仍點頭表示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查看,並轉身帶 同警員入內,原本站立於○○○路住處門口之警員才隨同被告 進入屋內,顯見警員確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進入○○○路住 處進行搜索。是被告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路住處云云, 並不足採。  ⒌又據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上開 處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之編號1至編號31,共計新臺 幣276萬8,072元、編號32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33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線材〉、編號34傳真機1臺、編號3 5簽注紀錄單1疊、編號36存摺2本,上開證物係分屬何人所 有?作何用途?)都是在我住處搜索出,編號1至編號31是 賭資跟獲利、手機是賭客聯繫下注用、電腦主機就是平時上 網跟下注使用、傳真機就是賭客下注使用、簽注紀錄單就是 記錄下注項目跟金額用、存摺大多是我自己看我的收入使用 ,賭資很少匯入,通常都是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7頁),被告已自承扣案現金是經營賭博所得財 物;嗣於113年2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有委任辯 護人到場,仍供稱:「(問:警員是否於112年11月22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編號1-31之現金、智慧型手機1 支、電腦1組、傳真機1臺、簽注紀錄單1疊及存摺2本〉;及 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電腦2組、鐘點卡9 張及簽注紀錄單1疊〉?)被告答:有。(問:上開物品作何 用途?)為我從事今彩539及六合彩之用。」等語(見偵卷 第62頁),再次確認扣案現金是賭博相關之財物。顯見扣案 現金確係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無誤,且犯罪所得現金本 可隨時挪移至安全處所保管,並不必然會放置在經營賭博之 處所,因被告表示如其未在○○路工作室時,該處不會有人在 內,已如上述,故被告將犯罪所得現金保管於平時居住之○○ ○路住處,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誤,被告事後辯稱扣案現金並 非在○○路工作室扣得,即非賭博相關財物,而是其他款項云 云,顯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扣案現金,原審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非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辯稱扣案現金並非在 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之賭資,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亦不足採 。  ⒍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 沒收扣案現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26-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 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 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 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 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 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 、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 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 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 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 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 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 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 (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 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 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 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 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 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 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 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 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 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 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 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 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 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 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 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 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 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 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 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 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 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 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 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 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 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 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 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 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 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 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 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 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 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 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 ,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 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 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 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 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 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 、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 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 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 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 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 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 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 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 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 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 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 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 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 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 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 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 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 ,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 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 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 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 ,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 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 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 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 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 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 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 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 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 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 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 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 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 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8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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