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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3號 原 告 吳育丞即宇豐商行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 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 4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②113年7月5 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3盒,(以上 遭竊商品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原告發現 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原告需 額外花費時間處理被告竊盜事件及請工讀生代班,受有以時 薪183元,每日8小時計算,共3日新臺幣(下同)4,392元(計 算式:18383=4,392)之不能工作損失,而系爭商品價值2, 924元,因被告係竊盜,以商品價值5倍即14,620元(計算式 :2,9245=14,620)向被告求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 1,602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規 定,依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為限,倘受損害者為財產、財物,則無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 失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竊取價值共2,924元之 系爭商品,致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答辯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簡字第3512號案卷,被告行竊過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佐,及本院刑事庭經調查,已於判決主文諭知「寗嘉 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罰金5千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 、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正。準此,原告便利商店內財物損失,乃被告不法竊盜 行為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就失竊系爭商品負損害賠償任,於 法有據。至於原告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5倍價值14,620 元部分,核其主張乃要求被告負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惟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篇章並無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 告請求系爭商品價值5倍14,620元之賠償,於法無據,不予 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因處理竊盜事件相關法律程序,需花費時間及勞 力,不能工作,需另外請工讀生,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時 薪183元,每日8小時計算,請求3日之損失4,392元部分。然 查,原告上開處理之時間及勞費,皆為其行使、保護權利之 必要成本,非被告竊盜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失。及依上開民法 第193條之說明,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限於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僅為系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屬於財產 權、財物遭受不法侵害,而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不 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另外 請工讀生之費用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8小時 共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39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調查,被告竊取原告便利商店內價值約2,924元之商品, 原告受有價值2,924元之財物損失,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按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23-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葉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44-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謝子涵 洪銘遠 被 告 趙靜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0,366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 件折舊,及交通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減輕被告肇事責任 ,乃變更請求金額為77,775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路燈392 389)前時,因違規行駛槽化線,未禮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 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蘇雪治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經以230,366元(工資39,890元、材料158,43 4元、烤漆32,042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155,550元 ),及系爭事故訴外人李文隆與有過失,應負5成肇事責任, 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7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甲車,行駛於槽化線上,途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前一 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乙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 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 失,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乙車駕駛人李文隆,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 人之過失程度,原告主張由被告負5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 人負擔5成,應屬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0,3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2月出廠,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2年又10月,經本院提 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已當庭減縮修復金額為155, 550元,及依被告應分擔之5成肇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77,775元,可認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30-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李宇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39-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馬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商品,並辦 理分期付款,富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嗣被告未 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 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 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1 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 882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LooCa】石墨烯遠紅外線抗菌保暖冬被 【LooCa】石墨烯遠紅外線健康乳膠枕 1,59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3 【MIT iLOOK】專業防護100%防水保潔墊 【HongYew鴻宇】100%美國棉防螨抗菌薄被套 1,34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4 【驅塵氏】乾濕兩用靜電拖把 【Sharp夏普】經典型16吋DC直流馬達遙控立扇 【KINYO】6開6插安全延長線 3,213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5 【Check2check】玫瑰惡魔機 【FRUDIA】冠軍藍莓保濕乳霜 2,331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6 【KINYO】輕便三段溫控摺疊負離子吹風機 330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7 【beurer德國博依】耳溫槍 1,15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8 【Chillafish】二合一寶寶平衡車 1,392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9 【KU.KU.酷咕鴨】防滲水透氣尿墊 【優貝選】便攜式卡通印花寶寶隔尿墊 【Mega寢飾】可愛天鵝趴睡長條抱枕 60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0 【Heart:W新職人】高機能防風防水三穿衝鋒外套 【好物良品】兒童輕量雙拉鍊搖粒絨防水保暖衝鋒外套 1,469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1 【Ashley House】依恩多功能調節乳膠座墊高背電腦椅 【HONDONI】新款6D全包裹式美臀坐墊 2,00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2 【Arctic】P12 PWM12公分聚流控制風扇 【CAROTE】麥飯石不沾鍋三鍋五件組 51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3 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 1,83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4 【SNOW雪印】金T3 PLUS成長配方900g x6罐 2,45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5 【PETDOS 派多斯】頂人式貓砂盆 【Kolin歌林】隨行杯冰沙果汁機 5,82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3-21

SSEV-114-新小-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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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2號 原 告 金彥彬 被 告 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金莎,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二次改名為金彥彬) 於112年3月22日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湯山新 村公寓大樓前道路上,抬頭向上喊話,要某人下樓來解釋小 時候為何經常欺凌及毆打原告。大樓警衛報警到場,共來3 位警員,被告王凱上前驅離原告,原告揮手回稱說完話就走 。不料,被告竟擒住原告,將原告壓制在地,致使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 急診治療。而原告曾於84年1月間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腦挫傷及腦出血等病況,在奇美醫院行開顱清除腦出血手 術,頭部成為脆弱部位,故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除造成上 開傷害,原告亦持續頭痛及頭暈,於112年4月18日經高雄榮 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擦挫傷 。復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1月3日及113年3月25日至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頭暈及頭痛症狀仍未痊癒。原告因此次受傷 前後支付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合計新台幣(下同)4,65 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650元。及原告因被告所施之故意傷害行為,因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傷害承受頭痛、頭暈之痛苦,一整年生活失序而無 法工作,身心俱疲,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8,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當時是永康復興派出所警員,民眾報案有民眾在小東路馬 路上喝酒鬧事,接獲報案後,我及另外兩名同事前往現場處 理,當時原告對樓上住戶大聲吼叫,身上有酒氣,我們先勸 離原告到路旁,但是他不聽勸告,仍持續在路中吼叫,原告 當時情緒不穩定,並且有朝我左腰部的舉動,我左腰有配置 彈匣,所以才出手壓制他,壓制之後,原告有比較冷靜,我 們就請他到路旁,後來原告就表示要離開了。壓制的動作有 碰觸到他的脖子跟手,但是沒有鎖喉的動作。我無法確認診 斷證明書的傷勢是我當時壓制他所造成的,原告之前也有喝 酒鬧事的情況,不能排除是之前的傷害。  ㈡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的事實,不爭執。但不確定傷害是被告 造成的,執行職務是3月22日,為何有一張腦震盪的診斷證 明書是4月就診?另外,原告之前也有喝酒鬧事的情況,不 能排除是之前的傷害,故無法確認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當時 壓制舉動所造成的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公務員依法令之職務行為,並無 違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壓制在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頸部擦挫傷,之後因持續頭暈頭痛,再經診斷為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乙節,業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坦承將原告壓制在地,且過程中碰觸 到原告脖子及手臂,但辯稱:我是警察,是民眾報案有人喝 酒鬧事,所以跟兩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原告當時身上有酒 氣,情緒不穩定,持續吼叫,我們先勸離原告到路旁,但是 他不聽勸告,並且朝我左腰部的舉動,我左腰有配置彈匣, 才出手壓制他,壓制之後,原告有比較冷靜,我們請他到路 旁,後來原告就表示要離開了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我沒 有伸手要去摸他腰部的動作,我只有輕輕的伸手出去要請他 們回去派出所忙,被告執法過當云云。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 ,被告因執行職務緣故,將原告壓制在地,過程中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則本件爭執事項在於被告執行職務行為是否過當 ?經查:  ㈠原告對於被告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曾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向該署調閱11 2年度偵字第14706號案卷,偵訊過程中,檢察官當場勘驗光 碟(係另名警員秘錄器錄影檔案)影像,原告確有伸手碰觸到 警員手臂之事實,此有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嗣後兩 造於偵查中達成諒解,而由原告撤回告訴。足見,被告陳稱 係原告向其伸手接近腰部之舉動,其腰部配戴彈匣,乃出手 壓制原告之行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本件係原告飲酒後,有擾亂秩序之脫序行為,被告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執法過程先以口頭勸諭,嗣原告之舉動有危害 安全之虞,認有實施強制力必要,始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 並未施用警械,執行過程平和,手段亦屬妥適,並無過當之 情狀。  ㈢綜上調查,被告雖有將原告壓制在地,且過程中不慎造成原 告頭部外傷及頸部擦挫傷。但被告當時係基於警員身分,前 往現場執行職務,過程中先以口頭勸諭,然因原告有伸手之 不當舉動,被告始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執法手段合理,而 無過當之情狀,並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9,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之行為,經調查不具有違法性,則原告事後經診斷 罹患腦震盪之病名,與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有無關 聯,即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2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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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余萬得 黃春益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 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 。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2月27 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13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 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0

SSEV-114-新簡-19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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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邱寶珠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為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 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 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 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 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 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庭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必要,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歿,第 二大股東則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經徵詢臺南律師公會有 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後,爰選任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蔡宜君律師為被告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規定,命聲請之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墊 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9

SSEV-113-新簡-716-20250319-3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李盈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 ,5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7

SSEV-114-新簡補-64-20250317-1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VENANCIO RALPH LORD ANGELO DAGOHOY 羅夫 相 對 人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此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籍移工,原與相對人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嗣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有訴請相對人協同辦 理車籍異動登記必要,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院提供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為本院受理114年度新簡字第166號協同 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件已知之事實,及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供 核,可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7

SSEV-114-新救-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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