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格上汽車租賃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 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消滅,顯見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 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絕對、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亦 未授權他人填寫,詎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在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上分別填載「111年12月5日」及「11 2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其次,兩造前於民國110年間合夥 成立游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 嗣於同年3月間,兩造欲購入訴外人王德生與黃育萱夫妻向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之保時捷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遂共同決定承接系爭車輛之上 開租約,並代墊保證金及每月之租金至系爭車輛無解約違約 金為止,兩造約定由被告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5萬 元,再由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繳付租金3 萬8,500元與格上公司,迄至111年3月間,兩造約定以租賃 購車方式,向格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經 格上公司結算系爭車輛之承購價為244萬5,673元,扣除先前 被告已支付之保證金95萬元,尚需再支付車款149萬5,673元 ,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其已支付之95萬元, 待日後將系爭車輛處理完竣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 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代償車款149萬5,673元後 ,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兩造後續考量以系爭車輛 擔保貸款之利息利率甚高,遂共同決定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間以19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趙重鈞,並以上開價金清償裕 融公司上述貸款,經結算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共計213萬元 ,尚不足23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墊付。至此裕融公司之貸 款已全數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 不得再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兩造 因合夥經營中古車行,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 172萬1,128元,扣除融資剩餘款50萬4,327元(計算式:200 萬元-149萬5,673元=50萬4,327元),原告已墊付121萬6,80 1元(計算式:172萬1,128元-50萬4,327元=121萬6,801元) ,惟被告僅支付保證金95萬元,尚應補貼原告13萬3,400元 (計算式:121萬6,801元-95萬元=26萬6,801元;26萬6,801 元÷2=13萬3,400元,元以下捨去)。綜上,系爭本票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起訴狀誤載為非訟事件法 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所 簽發,自應就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至票據內之如其他文 字由他人代為書寫乙節,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 。又原告所空稱兩造間合夥經營游達公司,惟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均查無游達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志成照明工程行所開立之報價單,僅記載原告之姓 名,而無被告之姓名或任何與其有關之事項,足證原告主張 兩造合夥成立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顯屬無稽。原告係 基於其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事後卻拒絕負擔票據責任 ,並以擔保原因已消滅之理由充作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本件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後交付與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獲 准。  ㈢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並支付格上公 司扣除95萬元保證金剩餘149萬5,673元,嗣於111年12月間 以1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趙重鈞,裕融公司與原告間 之上開車貸已於112年1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發票日、到期日,並經原告簽名及記載金額於其上等情 ,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影卷 第9、11頁),原告復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署名及金額係為 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其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 為其所親簽後交與被告,並主張係為擔保兩造合夥購買系爭 車輛,基此,認被告應有獲原告授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 日等為常態事實,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及被告無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潘薇勻到庭證稱:因兩造是合夥關係, 原告要跟被告拿車籍資料及鑰匙,若原告不簽系爭本票給被 告,被告就不給原告車籍資料及鑰匙,所以原告於111年12 月29日在我的孟子路租屋處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244至247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孫桂玉到庭證稱: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跟我說因為系爭車輛是他與原 告合夥的,原告要將系爭車輛賣掉,這樣他沒有擔保,所以 拿系爭本票跟我說是原告寫給他的,我看到發票日及到期日 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觀之被告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於111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早於111年12月11日前已曾簽發票據交與被告,且原告 先主張該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還錢與簽發系爭本票無關, 與被告間並無私下借貸而係共同投資公司,然又自承上開對 話發生時間係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票也簽給你」、「時 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等語,應係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無 誤,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既係於111年12月11日前,顯與 證人潘薇勻證述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孫桂玉證述被告 告知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於上 開對話內容提及「票也簽給你」、「時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 期」、「票也簽給你,時間也給你了」等語,可認原告除簽 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外,極可能亦在系爭本票上已記載關於 發票日或到期日等,抑或將上開填寫日期之事項授權被告為 之;復參以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表示要將車輛鑰匙拿至孟子路住處時 ,原告表示其不在高雄,嗣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6 分許表示已將鑰匙放在該處,警衛則告知被告原告已搬離該 處等情,可見兩造並未於111年12月29日相約見面,有該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準此 ,證人潘薇勻證述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見聞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與證人孫桂玉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見聞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等情,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談論之內容有所 不符,已非無疑;此外,證人孫桂玉雖證稱看到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然其既未能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此據原告自陳及證人孫桂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0頁、第250至251頁),所為上開證述已非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當時親自見聞所得,亦無從知悉原告當時有無授權予被 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則其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衡以證人潘薇勻、孫桂玉已有上開疑義,且 其等均為原告之至親,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 實難採認。從而,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有向被告 借款而負債,並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債之擔保 ,在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時,原告亦表示願意處理等情以觀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款,尚非無稽。  3.綜上,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有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即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 據應記載事項完備盡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 事項致歸於無效之情,原告主張其簽發於系爭本票時,其上 之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均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應屬 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 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 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 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 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 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 項分配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合夥經營游達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提出被告在游達 公司之名片、店面整備費用清單、工程行報價單、兩造間及 「懷特教授」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65至68頁、第155至169頁),然就兩造合夥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兩造是否合夥經營游 達公司有關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 見被告除有為游達公司服務之名片,並曾積極參與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事務之討論,則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一同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債務時,原告 除未否認借款債務外,甚至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該債務之擔保等情,未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 中古車買賣事實所為之討論,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兩造經營中古車買賣而購買系爭車輛之擔保等語,實難採 信。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存有借款債 務乙情,既非無據,原告未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所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主張該借款債權無關或系爭本票與兩造參與經營之 游達公司有何關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原告既坦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為其所填載,而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發票日或到期日等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係原告授權被告所為,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就上開未授權、囑託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乙節舉證使本 院形成確信,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非原告所載, 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等語,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兩造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為擔保原因消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亦難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既非不存在,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文 義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於法有據,被告自得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系爭車輛租金 385,000元 自110年6月至111年3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8,500元 0 系爭車輛貸款利息 295,200元 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每月租金32,800元 0 車貸本息不足額 230,000元 2,130,000元-1,900,000元=230,000元 0 店面裝潢費用 420,928元   0 店面租金 390,000元 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0,000元,再加計押金90,000元 合計:1,721,128元 附表三: 兩造111年1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出處 被告:「東岳,你什麼時候要跟你媽說我的事情?」 原告:「??我這個月也會還你啊」 被告:「那什麼時候才全部還完」、「我爸也在問我錢的    事情」。 原告:「你那天來要我簽票給你我也簽了」、「你上次要    我去銀行貸,目前銀行半年內是沒辦法貸款的,去    跟我媽講他也不會理我,我也不是沒有處理,要去    銀行貸也要做信用,沒有關係我會想辦法,時間你    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現在跟我家人講他們也不會幫    我啊,畢竟跟他們沒有什麼關係,我總不可能再去    跟別人借來補你,也沒誰能借」 被告:「那你要我怎麼辦?我也等了一年的時間了」、「    你要借錢我沒第二句話馬上借你」、「你被趕出去    也不是因為我借錢給你的關係才被趕出去」、「一    個月還一萬我要等到幾年後才能拿到全部的錢」 原告:「所以是因為我被趕出來,你就很怕我不見是嗎」 被告:「對,你有什麼辦法讓我安心嗎」、「公司裡有關    你的東西都被清到了,我能不慌嘛」 原告:「你上次因為不安心,票也簽給你了,時間也給你    了,我被趕出來是永久的嗎?我昨天不是還有回我    家,我有跟你說我在處理,只是我沒有講的很細還    是細節都報告給你知道」 被告:「有在處理但是你也沒有讓我知道」、「我真的已    經等很久了」、「你這個月什麼時候要給我你也沒    有說」 原告:「我媽的個性就是這樣,現在講破,那他是真的不    會理我,我也跟他們說,他也知道我有負債,現在    是我阿嬤剛走他還沒有時間處理到我這,我要什麼    事情都報告給你知道,這樣你會不會安心一點」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2025-01-21

CTDV-112-訴-1003-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輝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381元。然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由莊子輝使用後, 莊子輝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使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得知上 開車輛下落。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宛妤、蔡予婕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莊子輝(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後,並未繳納租金,而將本案小客車 移由證人陳嘉叡保管,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約定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整」,使 用「租車(本案小客車)」方式,按月支付租金,並至一定 期限後,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 55萬元」整給告訴人公司,此有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協 議租賃前開車輛後因後期公司生意不佳,至延遲支付租金, 有向告訴人公司說明,惟告訴人公司不採納,被告並未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 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 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381元。然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 車由被告使用後,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宛妤證述 明確(偵卷第27-28頁),復有銘暉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 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告 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寄送存 證信函至被告契約書上填載之住址,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本案小客車,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退回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從未繳 付租金並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且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公司 無從尋獲本案小客車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竟分文未付, 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 ,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公司終止 其等間之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並要求3日內返還本案車輛 ,竟因遷移不明未收受存證信函,上開行為當合致侵占罪之 客觀要件。至113年3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案小客車下 落,被告稱:我寄放在別人(後查明陳嘉叡)那裡,我知道 路,不知地址,我那邊沒有地方放,要談好保證金再還車等 語(偵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要告訴人公司 和解,才返還本案小客車、至今未返還(本院卷第64、107 頁),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迄今,已逾1 年4月,期 間被告未給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 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侵占意圖。至被告辯稱有交付 55萬元,並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7頁), 然該55萬元屬保證金之性質,作為履約擔保用,縱沒有交租 金,亦不會從裡面扣抵,待變成沒有還車計算違約金,才從 保證金扣取,違約金依契約計算,除租金外,還要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蔡予婕證述在卷( 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稱要用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係租用109年份、BENZ、E200之本案自小客車, 市價約170萬元,價值不斐,此經證人陳宛妤證述在卷,並 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出處同前),果被告經濟 不佳,本不應租用豪華車輛,又果租用後經濟旋即變差,亦 應迅速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返還本案小客車,以免圖增費用 及法律糾紛,豈會將本案小客車放置友人處所,迄今不返還 ,且避不解決,從而,被告辯稱有支付保證金,並無侵占云 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末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此乃存於租賃契約租止後之117 年8月25日,被告方得洽購,此實與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無 涉;另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構成詐欺之犯行,是其是否對告訴 人公司施以詐術,亦非本案與欲予探究,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 財產,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 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1輛,係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簡上-335-20250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06號 原 告 楊昇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4萬6,46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3-北補-3506-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賴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 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 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85,6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494-20250107-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黃為杰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闕 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因闕源龍迄今尚未 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494-20250107-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0號南向46公里300公尺中內車道處駕駛車輛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黃思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0,847元(含工資76,857元、零件133,990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210,847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 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 定,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76,857元、零件133,990元, 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 10年3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 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5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45,1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2,004元(計算式:45,147元+76,8 57元=122,004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990×0.369=49,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990-49,442=84,548 第2年折舊值    84,548×0.369=31,1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48-31,198=53,350 第3年折舊值    53,350×0.369×(5/12)=8,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50-8,203=45,147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06-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被告 2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甲○○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不得減輕),被告向福豪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丁○○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等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如被告2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 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又被告甲○○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卷第92頁);被 告丁○○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000元報 酬;被告丁○○則供稱其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2頁)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及少年賴○昭(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鯊鍋魚頭」 、「小黑」、「帕拉梅拉」、「天龍A呼叫天龍B」等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組織 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 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提起公訴、丁○○所 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 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 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與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鯊鍋魚頭」接洽提款業務、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提款車手賴○昭,再向賴○昭收取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丁○○負責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負 責接送甲○○、賴○昭之司機之工作。約定甲○○、丁○○及少年 賴○昭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丁○ ○、賴○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甲○○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賴○ 昭,丁○○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賴○昭前往提款,賴○昭 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交付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與賴○昭,並指示賴○昭前往提款,賴○昭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其,其再轉交與上游「鯊鍋魚頭」指派之人,並由同案被告丁○○租賃上開車輛接送其與賴○昭前往領款。 2.與同案被告丁○○、賴○昭在領款前皆住在同一間旅館,且同案被告丁○○租賃上開車輛時,被告甲○○、賴○昭皆在場,同案被告丁○○是去取款、知悉是在做詐騙之事實。 4.與另案被告丁○○、賴○昭當日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承租上開車輛,然辯稱:112年11月10日有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到臺南市吃東西,不記得去哪裡,同案被告甲○○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不認識另名少年,應該是甲○○的朋友,應該沒有去提款或領錢,不知道被告甲○○與另名少年在幹嘛,沒有參與提領,不承認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3 證人賴○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賴○昭於112年11月初依TELEGRAM暱稱「鯊鍋魚頭」之指示,前往新竹火車站,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甲○○接證人賴○昭。證人賴○昭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甲○○擔任車手頭,被告丁○○負責開車,被告甲○○、丁○○與證人賴○昭一起住在旅館,會更換旅館,也會更換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甲○○、丁○○一起行動到113年1月5日被查獲那天,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總額的5%。 2.證人賴○昭向暱稱被告甲○○拿取提款卡、密碼,由被告甲○○決定提領金額,提款地點由被告丁○○決定,並接送被告甲○○、證人賴○昭前往提領地點,證人賴○昭即於112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ATM提領5005元,領款後再將提款卡、款項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格上租賃汽車嘉義站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22張、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汽車出租單暨客戶資料卡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證人賴○昭在被害人乙○○匯款1萬元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至8分許先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3筆各2萬5元,再到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5005元。 2.證明被告丁○○在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嘉義站租賃上開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證人賴○昭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鯊鍋魚頭」、「小黑」、「帕拉梅拉」、「天龍A呼叫天 龍B」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丁○○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甲○○、丁○○參與犯行各獲得報酬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到指定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少年賴○昭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2年11月10日10時6 分提領20005元、10時7分提領20005元、10時8分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12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提領 5005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02-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小貨車」更 正為「租賃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林宜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宜雄於民國113年9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日9時許,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2分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園路路口為警攔查 ,復經警於同日9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 測試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31-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董峻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乙○○、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及錦興蛋行即甲○○,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民國 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及錦興蛋行即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1頁),已 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530元本息。嗣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6,037元本息(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 高松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68,530元(零件63,230元、補漆 1,800元、工資3,500元),另原告已賠償保護,依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68,530元(零件63,230元、補漆1,800元、工資3,500元)   ,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7-38頁 ),應堪採信。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1 2 年3 月3日,已使用3 年1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1/5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0,73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3,230 ÷(5 +1 )=10,538(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3,2 30 -10,538)÷5 ×(3 +1/12 )=32,49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應為30,737 元(即63,230 -32,493=30,737 ),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36,037 元(即零件費用30,737 元及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1,800元之合計)。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 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錦興蛋行即甲○○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渠等過失不法共同侵權 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8,019元 (36,03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與錦興蛋行即甲 ○○達成和解,由錦興蛋行即甲○○賠付原告20,000元,有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57頁),原告既撤回對錦興蛋行即 甲○○之起訴,可認有免除錦興蛋行即甲○○其他債務之意思, 惟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錦興蛋 行即甲○○賠付金額高於依法應分擔數額,然被告應賠償數額 不受影響,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應分擔數額18,01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小-2804-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83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連程顥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 人高雄市立文山高級中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於永和永貞郵局、高雄凹仔底 郵局開戶(餘額分別為新臺幣66,170元、86元,不足手續費 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3

KSDV-113-司執-143483-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