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女子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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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STI HANDAYANI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TI HANDAYAN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9年2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並於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之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14年6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 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12日,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14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 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 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 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保-346-20241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裕誠 被 告 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經 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 出庭,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牟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之報酬, 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 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使用LINE暱稱「 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詹勝傑」、「思慧LBTMIN客服 」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於「BTMIN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8時52分 許、8時5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 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核屬有據,自 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3-竹東簡-208-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9月 6日」更正為「112年9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6分搭乘告訴人簡宏國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簡宏國於警詢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計程車程車證明顯示時間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日期為本案 犯行為坦承(見偵卷第6至7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確 為「112年9月5日」,是起訴書記載「112年9月6日」顯屬誤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及資 力,竟仍搭乘告訴人簡宏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計程 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 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詐得 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16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宏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9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借提至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56分許 ,搭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接收到計程車派遣中心 派車指示,由簡宏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簡宏國將其載送 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新龍路口,簡宏國不疑有詐,依指 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抵達後賴芳容稱身上沒有錢要聯繫朋 友請朋友付錢,不料其聯繫之友人均不願負擔,賴芳容方稱 其無力支付車資,簡宏國始知受騙,賴芳容則以此方式詐得 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簡宏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前,即身上未帶錢而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有於被告搭車前詢問是否有足夠錢支付車資,被告回稱有,佐證被告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16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29-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鈴芬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鈴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依上述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1月 20日函附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郭鈴芬既經法務部許 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以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12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之本院聲 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310-2024112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阿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阿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阿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10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院為該等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2月1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82911號函檢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 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5-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8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 。查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甲○○所轉讓係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 公司購得,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 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 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偵 卷第265頁,本院審訴卷第91頁),依前說明,自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 毒品予他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偽 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轉讓之偽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第22072號、第26145號案件聲請 沒收,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 院不再重複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7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 某時,先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5包,再於112年2月16日某時搭乘吳孟龍(涉犯毒品 危害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前往林家穎(涉犯毒品危害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上開毒品 咖啡包與吳孟龍,再由吳孟龍轉交與林家穎。嗣經警察於11 2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至上開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102包(總淨重29.57克)、毒 品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18克),而循線溯源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裝在一個包包內,再與吳孟龍約定時間,攜帶包包,搭乘其車輛至林家穎之上開住處之事實。 2 證人林家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只有來過一次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係吳孟龍攜同被告一同前來,被告與吳孟龍上樓進入住處內後,就一直待在房間內,並未下樓,直到毒品交易完畢後,始下樓,前後不到30分鐘;且證人李家穎僅認識吳孟龍,與甲○○間並無聯繫方式;證人李家穎都是跟吳孟龍交易毒品。 ⑵被告到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時,現場僅有被告、吳孟龍及證人李家穎,證人李家穎有將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給吳孟龍,當場收下25包咖啡包成品。 ⑶證人林家穎僅聽聞吳孟龍提及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之男友。 3 證人吳孟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吳孟龍於112年2月16日某時搭載被告至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被告有攜帶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後背包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兼偽藥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14

TYDM-113-審簡-1598-202411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第3858號、第38 59號、第3860號、第3861號、第3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芷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相關證據」欄應補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編號12匯款時間欄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9   時6分」、同一欄「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之記載更正為   「111年11月16日9時1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先 後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 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 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交付銀行帳簿,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    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無犯罪得(見113偵緝3863卷第2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29 7號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 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共多達13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是透過朋友介紹工作而將帳戶密碼提供給 對方),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本案表示之 意見(被害人林世卿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告訴人嚴梓源請求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害人劉吉軒主張被告沒錢賠償,應從重量刑,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陳進發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 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黃偉翔主張被 告並未賠償,應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 人劉黃秋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獲得賠償比較重要,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睿軒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從 重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謝明峰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許瑞珍主張被 告害伊跟家人吵架,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林柳慧請求 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甯鎮威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上均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資料予詐欺 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其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惟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 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112偵60304卷第9頁至第27頁 ;112偵41958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因認該二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二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ㄎ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美金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 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竹」向林世卿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世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9時31分許,轉匯91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該款 項即遭轉匯一空。嗣林世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世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中信銀行美金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 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中信美金帳戶,該款項即遭 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嚴梓源、陳進發、黃偉翔、李睿軒、王賴麗卿 、謝明峰、許瑞珍、朱聖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四)上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案 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29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相同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相關案號 1 嚴梓源(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嚴梓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嚴梓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含112年度偵字第26201號) 2 劉吉軒 111年11月1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吉軒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吉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 3 陳進發 (提告) 111年9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發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1分許 2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3470號) 4 黃偉翔 (提告) 111年10月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翔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4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1萬元 5 劉黃秋蔭 111年10月14日21時9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黃秋蔭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黃秋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6 李睿軒 (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睿軒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睿軒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7 王賴麗卿(提告) 111年11月10日11時2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賴麗卿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賴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5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8 謝明峰 (提告) 111年10月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峰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9 許瑞珍 (提告) 111年9月2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瑞珍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瑞珍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6日9時51分許 47萬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0 朱聖節 (提告) 111年11月11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聖節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聖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 林柳慧 111年8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柳慧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柳慧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3594號) 12 甯鎮威 111年10月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甯鎮威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臺幣銀行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4442號)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2024-10-25

PCDM-113-審金簡-160-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乙○○(下合稱相對人二人 ,分則逕以全名稱之)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聲請人則為 乙○○之母、丙○○之外祖母。相對人二人無婚姻關係,丙○○出 生後經丁○○認領,並與乙○○協議由丁○○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惟丙○○出生5月後相對人二人即將丙○○交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至今,相對人二人身為丙○○之父母,卻怠於處理丙○○之 親權事務,並均不知去向,而長期未主動關懷丙○○之生活狀 況,也未給付丙○○之扶養費,顯未盡為人父母之責,然因聲 請人不具監護權,影響丙○○就學、就醫權益,是相對人二人 對丙○○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自丙○○ 幼時即協助照顧、扶養丙○○,並負擔丙○○之生活費,與丙○○ 關係緊密,且聲請人之另名女兒亦能協助照顧丙○○,為維護 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並改 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乙○○: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母、丙○○之外祖母,相對人二人育有丙○○, 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丙○○之親權等情,有兩造及丙○○之戶 籍資料為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目前與丙○○同住,並與丙 ○○有上開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未能善盡扶養丙○○之義務,長期未照 顧或關懷丙○○,亦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丙○○之實際生 活及受照顧情形,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本案 訪視聲請人與丙○○,綜合評估聲請人尚具友善父母特質,係 基於愛護、重視丙○○身心發展,於丙○○最佳利益考量下,希 望單獨監護丙○○實屬合情合理。而相對人方面長期未盡扶養 丙○○義務,對丙○○權益及監護權變更態度消極,卻又以丙○○ 監護人名義申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確對丙○○造成權益上之 損害等語。另依丁○○之前案紀錄,其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 經檢方發布通緝至今,目前不知去向;又依乙○○之入出境、 在監在押紀錄,其之前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之後於113年9 月23日起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至今,且據乙○○稱:丁○○ 於丙○○出生4個月左右就失聯,伊就外出找工作等語。本院 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二人自 丙○○4、5月大左右至今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丙○○,亦未協 助處理丙○○之親權事務,則相對人二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 顧丙○○,且情節嚴重,均不適宜擔任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而丙○○目前已3歲,面臨就學、醫療等成長議題, 聲請人與丙○○同住並為實際負責照顧事宜之同住外祖母,其 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相對人二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丙○○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丙○○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 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丙○○之監護人。查聲請 人係丙○○同居之外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 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亦符合丙○○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 序,聲請人當然為丙○○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 毋庸聲請改定丙○○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 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 ,爰依職權於主文第3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㈣此外,聲請人既為丙○○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 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丙○○之 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如無財產亦需陳報「無財產」)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8

KSYV-113-家親聲-306-202410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 76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准函文號載為第00000000000號),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1013-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難認素行良好 。並審酌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頁),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裝有前開犯罪所得之捐款箱2個,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已 將該等物品丟棄(見偵卷第121頁),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   被   告 蕭雅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乘坐不知情 之友人彭富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飲料店前,蕭雅萍下車後至該店 櫃台購買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店員製作飲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劉庭語所管 領、放置在櫃台上之流浪動物、老人關懷募款箱各1個(內 裝有現金共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 由彭富群騎車搭載蕭雅萍離去。 二、案經劉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全身照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YDM-113-壢簡-12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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