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徽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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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 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 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 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 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 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 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 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 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 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 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 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 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 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 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 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 頂。適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乃走出僅是虛掩 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 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 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 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 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 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 ,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 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 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 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 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 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 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 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 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 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 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 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 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 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 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 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 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 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 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 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 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 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 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 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 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 ,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 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 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 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 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 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 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 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 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 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 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 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 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 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 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 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 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 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 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 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 ,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 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 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 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 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 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 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 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 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 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 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 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 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 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 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 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 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 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 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 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 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 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 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 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 ,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 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 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 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 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 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 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 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 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 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 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 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 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 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 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 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 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 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 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 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 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 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 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 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 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 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 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 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 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 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 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 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 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 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 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 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 ,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 、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 (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 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 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 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 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 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 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 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 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 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 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 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 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 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 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 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 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 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 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 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 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 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 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 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 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 。

2024-12-19

ULDM-112-國審重訴-2-20241219-3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62號)訴訟救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 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276號調解成立,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5

CHDV-113-家救-58-2024120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園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陳家畯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梁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1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湖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 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向先行,然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福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應注意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皆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胸挫傷、右髖關節挫傷、左頭 皮撕裂傷4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左第五腳趾撕裂傷3公 分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並造 成原告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並患有缺血症心臟病、頭痛。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992元。  ⒉營養品費用:27萬648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90日,每日 以2200元,合計共19萬8000元。  ⒋將來看護費用:658萬632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萬941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不予爭執;右側肩旋轉肌撕裂、缺血症心臟病、頭痛均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㈡對於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共59 04元、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神經醫學部之醫療 費用620元,均不予爭執。其餘在員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 佑恆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0萬3468元,與系爭事故欠缺 因果關係。  ㈢對於原告需看護90日不予爭執,但認每月應以3萬元以內之費 用計算之。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 用等節不爭執,然認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並患有 缺血症心臟病、頭痛,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原告聲請, 檢附原告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 ,該院認:⒈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頭 痛症狀,則頭痛應與系爭事故相關;⒉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 勢,並未造成原告患有缺血症心臟病之結果;⒊因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年多後,方主訴其右肩疼痛,而此前病歷紀錄 均記載原告之四肢肌力正常,且員基醫院病歷描述原告病況 穩定,直至右肩主訴出現,故難以認定原告右側肩旋轉肌撕 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直接相關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219、273、27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既未提出 相關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頭痛症狀,則原告 主張其頭痛症狀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應屬有據,至原告 受有右側肩旋轉肌撕裂、患有缺血症心臟病之主張,即難認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傷勢,並因此產生頭痛之症狀,則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 共5904元、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在員基醫院神經醫 學部之醫療費用620元,均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挫傷、嘴唇撕裂傷,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佑恆牙醫診所所出具之估價單時間(即111年5月31 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6個月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牙齒 、口部之傷勢照片,實難判斷原告是否有以牙橋(即利用鄰 近健康牙齒作為支柱)為修復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有據。  ⑶又原告所罹患缺血症心臟病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員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醫療費用3468元 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9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 尚屬相當,被告主張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實屬過低,則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90*2200=198000) ,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27萬648元及將來看護費用658萬63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之必要,然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1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2年3月,而 兩造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1萬4450元全為零件費用乙節並 不爭執,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445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並因此有頭痛症狀,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90日,業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5969元(計算式:5 904+620+198000+1445+50000=255969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30、70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7萬9178元(計算式:255969*70%=179178,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1 78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OLEV-112-員簡-20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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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春(即黃琮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立春(即黃琮譯)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75,641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1-25

TCDV-113-消債更-308-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甲女)與兒童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民國000年生,下稱乙童)為 姨甥關係、與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丙男)為 父女關係,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下 稱上址)。而甲女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 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呈現顯精神病症狀,致 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知悉人體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 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 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胸部內亦 含有動脈及重要臟器,可預見倘持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攻 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 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基於殺害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 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持菜刀由上往下對乙童胸 面部揮砍,乙童將身軀躲進棉被裡並以雙手抱住棉被阻擋, 惟仍不堪甲女大力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 、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 、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 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 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 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 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因乙童 之母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丁女)於隔壁房間 聽到乙童哭喊聲,隨即呼叫上址1樓房間之丙男報警,甲女 遂下樓探查並持刀劈砍丙男房門,在甲女又上樓前,丁女趁 此期間將乙女抱至其他房間內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甲女上樓未見乙女、丁女後,遂又下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破門進入阻止,當場 扣得菜刀1把、監視器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丙男、丁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乙童之姓名、親屬之姓名(即甲女 、丙男、丁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砍人、打人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孩子的(後改稱:對方不是我的家人,我 覺得我在砍丁女的朋友,他們私入民宅);我不知道我打的 是丙男,我沒有拿木棍打對方,我想要對方出去不要進來我 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 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 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 、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 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 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 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 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 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6頁至 第283頁),核與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 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 5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5頁、 第157頁;偵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 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殺害乙童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持菜刀揮砍之對象為 未成年人: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睡覺,突然被告就走進來朝我的頭部、全身猛砍,我一直喊 「阿姨」,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我,並揚言要殺了我跟丁女; 被告砍到一半被告還把我的棉被掀開來,我又掀回去等語( 見他卷第8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是以,被告持刀揮砍 乙童時,乙童確有出聲提醒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符合稱謂「 阿姨」之年齡差距。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砍 人的時候,當時有人尖叫,是小孩子、女生的尖叫聲,那個 人是比成人小、可以躲在棉被裡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為持刀揮砍行為時,確可知悉該 對象無論在體型上、聲音上均非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更曾陳稱:我有拿菜刀砍乙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辯護人供稱:被告以為她殺害的 是鄰居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一般社會生 活中,於稱謂他人「小孩」時,當係表彰對方尚未成年,年 齡較小之情,故可徵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主觀上當知悉對象 並非成年人,而係可稱為「小孩」之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 其持刀揮砍之對象為丁女之朋友,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悉其徒手攻擊之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  ㈠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其主觀上不知悉對象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  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山上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姐姐把我賣到這邊, 我爸爸、媽媽往生了,我覺得家裡的人很恐怖,因為那不是 我家裡的人,那不是我爸爸等語(見他卷第101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那個人不是我父親,是陌生人,我 當時誤以為是附近的鄰居要謀殺我父親,我想要他出去不要 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 顯示被告無論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 間有一段間隔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不認為傷害的對象為 其父親,而係外人,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毆打對象並 非丙男。又觀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姐姐,你要相信我,外 婆說家裡不能讓陌生人進來會乩掉,臭黃玉米才是要謀殺我 們蔡家姑姑的女兒,凶手臭老闆和附近鄰居講我們蔡家8掛 ,臭老闆送的死人包包二手臭衣服化學很重的洗澡等內容( 見他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顯示出對鄰居、外人 之不滿,其確實認為外人會進入上址,則被告於行為時,將 丙男誤認為外人,予以驅趕毆打,並非毫無可能。  ⒊再者,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 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有依醫囑吃藥,有時沒有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憂鬱 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 。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定, 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一天沒一天的服藥,有時吃,有時 不吃,十幾年前患有精神病開始,雖有尋求醫院醫療,但成 效不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有按時服藥控制,且精神狀況顯露異常之情形;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 至第75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未按時服藥,致其 精神狀況無法有效控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認知丙男為 其父親當屬有疑。  ⒋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其毆打之對象穿著丙男平常穿 用之衣物,且身高、體型與丙男差不多等情,惟衡酌丙男之 身高、體重、衣物並非異於常人或具有特別識別性之處,此 有丙男外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則丙男之整 體外觀既無特殊之處,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可認知其毆打之對 象為丙男。故被告本意原僅止於毆打鄰居,於行為時主觀上 係誤認出現在上址1樓者為鄰居,而誤傷丙男,核屬客體錯 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徒手毆打之對象係丙男 乙節確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惟 被告既能清楚認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則 對於毆打客體之認識錯誤,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使丙男受有傷害,故就傷害部分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 ,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傷害罪 名之成立。  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傷害等 語,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接獲丙男報案,同日 上午5時許至同時10分許,偕同丙男在場,在上址執行扣押 證物時,並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持用傷害丙男之木棍,惟僅 扣得被告用以殺害乙童之菜刀等情,有警員廖育祥113年3月 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顯見 員警於接獲本案報案後之密接時間即至上址蒐證,卻未發現 丙男所稱被告所用為傷害行為之木棍。復佐以被告於員警獲 報到場後,經現場管束後即護送強制就醫之情,有苗栗縣政 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 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 於案發後既經強制就醫,其顯無時間為藏匿或湮滅木棍之行 為,況若被告確有時間,豈會未併同藏匿、湮滅其所用供犯 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扣案菜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稱:我只是徒手推他,我沒有拿木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木棍攻擊丙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係徒手傷害丙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丙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為殺人未遂行為、對丙男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乙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被告對丙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被告對毆打之客體,有主觀 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傷害部分 本即在諭知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 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 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 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 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 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 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等語(見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6頁),足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 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時分,在一般人均熟睡時, 持菜刀多次揮砍未成年人乙童,致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 未發育成熟之乙童,在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 、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 ,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 ,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 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 男,造成丙男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麵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 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0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 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他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 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按時 服藥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 上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5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拖鞋1雙、衣物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 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警棍1支,為員警破門進入上址所用,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5

MLDM-113-訴-152-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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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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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惠仁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佰群企業社擔任包裝人員,每月 平均薪資約28,43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另 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 2,163,476元,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8,435元,有 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甲○○(00年0月生) 為未成年人,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197元(本院卷第169頁) ,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4,879元(計 算式:17,076-2,197),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14,879元部 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於115年9月前,每月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8,435-17,076-14,879),自115年9月起 則每月餘11,359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8,435-17,076)。 又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145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87,640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33、143、151、159至16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17,780元(本院 卷第67、79、81、85、91、93、107頁、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陳報受讓新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不予計入),經扣除 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129,995元(計算式:2,217,000-000-00,640),聲請 人現年47歲(66年次),縱以甲○○於115年9月後每月清償11 ,359元,仍須15.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995÷11 ,359÷12月),已近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 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20-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樓、3樓及4樓之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3、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持 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所有,身為公司股東之訴外人張涵郁因拆夥 而得要求變賣並以價金作為退股金;又因訴外人張涵郁當時 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8,618,000元,乃同 意以系爭房地移作抵充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遂於101年間 與訴外人賀喜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張涵郁於105年間,告知其任職於學校之友人即被告 有意出資整理系爭房地並給學生當工作室使用,投資裝修之 費用則抵3年房租至107年底,原告因無空打理系爭房地乃同 意上開條件。未料,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竟遲不歸還系爭 房地,且未繳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甚至陳稱其所支付之裝潢 費可抵使用租金至142年,侵犯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存在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 三、依據協議,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地滿3年後,即負有騰空交還 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一直以來未給付租金或其他使用對價 ,兩造間實不具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無合法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曾存在 租賃契約,因被告未曾付過租金,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 定,以民事起訴狀通知限期15日後自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關係,是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占用系爭房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四、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以房東身分 出租系爭房地,每間套房之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房地每 層均以1間套房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即為1 44萬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張涵郁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為 出名登記人。訴外人張涵郁前因積欠被告本息債務246萬元 ,曾出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表示其始為 該等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乃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收益 以抵充欠款,是原告不得排除訴外人張涵郁本人之管理、使 用、收益行為。 二、依據訴外人張涵郁簽立之被證1文件、被證2委託書、被證3 委託書、被證4同意書,可知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張涵郁借 用原告名義購買,且經訴外人張涵郁將之出租以抵免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伊可執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權源。 三、原告將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 要證件交予訴外人張涵郁,且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104年4月 7日印鑑證明,顯係特別針對被證4同意書所申請核發,足使 被告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張涵郁,揆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原告長達9年任由被告及 負責修繕之潘先生占有系爭房地以收租,從未表示反對,以 容忍授權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之行為足使被告信其有對訴外 人張涵郁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經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卷第15-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三 )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 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涵郁之債權人,訴外人張涵郁前為 抵債而將其可因拆夥而自賀喜公司處分得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退股金,直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嗣向玉山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持續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歷年房屋稅與 地價稅、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匯款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還貸明細等件為證(見卷 第15-35頁、115-177頁),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 適當之舉證。而被告既否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 僅為訴外人張涵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內容提出反證。  (三)然查,細觀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具名之104年4月15日被 證4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本房屋新竹市○○路000巷0號2,3 ,4樓係由張涵郁先生借用本人名義購買。茲同意授權由張涵 郁先生全權處理本房地產整修,租,售等相關事宜。」等語( 見卷第189頁),固載明訴外人張涵郁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 爭房屋之意旨,惟倘若原告果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訴外人 張涵郁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訴外人張涵郁本有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毋庸原告特別出具同意書「授權」訴外人張涵 郁處理房地事宜之理。加以被證4同意書上係蓋用原告之印 鑑章,而非由原告親筆簽名;所檢附之104年4月7日印鑑證 明,其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見卷第191頁),即未 將該紙印鑑證明用途限定為簽立被證4同意書使用,本院審 酌被告另提出之被證3委託書,記載訴外人張涵郁曾於同日 即104年4月15日授權委託訴外人廖淑婷代為處理包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不動產整修、租賃、出售等相關合約簽訂、收支款 等事宜(見卷第187頁),則原告提供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之用意即屬不明,亦即無法認定被證4同意書即係出於原 告之本意所為。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1文件、被證2委託書 、被證3委託書,縱認為形式真正,亦皆為訴外人張涵郁所 單方出具,其上所載之借名登記字樣,自無法作為原告有與 訴外人張涵郁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是被 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 名義人云云,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四)另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 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 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 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房地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土地法規定自可認原告為該等 不動產合法所有權人;縱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涵郁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此亦僅屬渠等間之內部債之關係 ,非被告得持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論是否 為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 使權利。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對被告行使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 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 既不否認其有以房租抵系爭房屋裝修費,而有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僅辯稱其具有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原告主張之3年抵 用期限屆滿後,非無權占有不動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 之責。 (二)細譯被告抗辯其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正當權源之理由,無非 係以其係經不動產借名人即訴外人張涵郁之同意,以系爭房 地之使用收益以抵充欠款云云為據。然查:  1.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張涵郁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確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節,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前提事實,已非真實 。  2.次查,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4年4 月15日被證3委託書所示,文件上半部先係以電腦打字記載 「茲授權委託廖淑婷小姐全權代為處理以下不動產整修及租 ,售,相關合約的簽訂及款項的收支費用的支出等事宜:1.新 竹市○○路000巷0號2,3,4樓房屋。2.新竹市○○路0段000號17 樓之6房屋。」等語;下半部則以手寫註記「本委託書委託 廖淑婷部份作廢(自2015.06.15起生效)。轉為委託陳洸艟 先生全權處理上述事宜。光復路房屋已由陳洸艟先生圓滿出 售特表感謝之意。○○路000巷6號2、3、4樓目前房貸約235萬 左右,未來本房屋2、3、4樓委由陳洸艟先生全權處理租售 等事宜。本人與陳力伃皆不得增加貸款金額,並全權負責此 貸款之繳交與償還。此致陳洸艟先生。繼承人亦同樣擁有此 權力。張涵郁106.4.2售出之金額交由陳洸艟先生收執。作 為償還借款之用途。」等內容(見卷第187頁)。依其客觀 文義,係訴外人張涵郁於104年4月15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訴 外人廖淑婷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整修、租賃、出售等事宜, 該紙委託書並於104年6月15日作廢,轉由委託被告代為處理 上述事宜。  3.第查,細閱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4年6 月11日被證2委託書所示,文件前半部先係以手寫記載「茲 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2F.3F.4F房屋,全權委託陳洸艟先生 代為處理房屋租售事宜。所有款項皆由陳洸艟代為收執。」 等語;後半部另以不同顏色筆跡書寫「作為返還借款之用途 。」、「貸款之部份由張涵郁先生與陳力伃全權負責償還10 6.4.11。」等字樣(見卷第185頁)。依其客觀文義,係訴 外人張涵郁於104年6月1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代為處理 系爭房地之租售事宜。惟此份委託書所授予全部代理權予被 告處理事務之起始日為104年6月11日,除與被證3委託書下 半部所載廢止訴外人廖淑婷之代理權、轉由被告全權處理事 務之日期104年6月15日,兩者不相吻合外;且被證2委託書 後半部之文字加註究為何人所寫,亦屬不明。  4.再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5年1 月23日被證1文件所示,載明「本人張涵郁借名陳力伃位於 新竹市○○路000巷0號2F/3F/4F,因為向陳洸艟先生借支未償 還,將本房屋之租用權利及使用權利自民國104.10.20至149 .11.19日止,交由陳洸艟先生全權處理。」等文字(見卷第 183頁)。依其客觀文義,係訴外人張涵郁為抵償借款債務 ,而於105年1月23日出具上開文件,將系爭房地之租用、使 用權利交由被告處理,期限為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49年11 月19日止。然此份文件所載之同意使用、租用起始日為104 年10月20日,與被證3委託書下半部所載之廢止訴外人廖淑 婷之代理權、轉由被告全權處理事務之日期104年6月15日, 以及被告2委託書後半部加註之「作為返還借款之用途」日 期106年4月11日,均非相同。  5.是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2、3文件互核以觀,除所載授權日 期雜亂、不相吻合外,手寫加註部分亦欠缺完整簽名、日期 格式,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自屬有疑。故被告執此作為其 有獲訴外人張涵郁同意,而有於抵用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正當權源之理由,於法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具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 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 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 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抵用期限107年底屆至後,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起訴當日112年6月17日止,以出租他人所取得每月租金2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即應為1,285,600元【計算式:(24,000元×53月)+(24,000元×17/30)=1,285,6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 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4

SCDV-112-訴-917-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姚玉雪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韋鋒、張騰睿即莊祐誠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 上訴人之部分,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騰睿即莊祐誠給付新臺幣 (下同)1,537,717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張騰睿即莊祐誠再給付1 60,766元,合計共1,698,483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李韋鋒就前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698,48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745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24,369元,上訴人尚 應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30

TCDV-113-簡上-49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1號、第47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3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沙煒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沙煒恩(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中,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見金簡字卷第67-70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 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王偉蒼、臧凌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給付,惟尚未與告訴人蔡文彬調解 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金 簡字卷第45、49-50、73、77-78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誠 意以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偉蒼、臧 凌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 之心,方有如此彌補過錯之舉,且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並患 有心臟衰竭,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金簡字卷第2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蔡文 彬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或賠償與否,並非緩刑宣 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蔡文彬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 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1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被   告 沙煒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煒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沙煒恩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沙煒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2年5月間,辦事情時,可能不慎將放在皮包 內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弄丟;伊 曾因車禍,腦部有動手術,記憶不好,金融卡常被鎖住,而 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伊全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 520520,比較好記,伊才不會忘記等語。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明確,復有京城銀行112年6月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5 76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被害人蔡文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成功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 王偉蒼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係由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案前除了106年3月9日及1 08年11月21日辦理金融掛失外,並無因忘記京城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申請密碼重設,有 京城銀行112年9月26日京城樹業字第1120010883號函附金融 卡補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5754號函附掛失紀錄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0月2日中管字第11200309 52號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因常忘記金融卡密碼遭鎖卡,而將密碼書寫在金融 卡上,已非無疑。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 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密碼為520520 ,並供陳該組密碼好記憶,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記之 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 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 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 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 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 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 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 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 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 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9歲,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任電子廠廠長、技術員及保安人員,被告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 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又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 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王偉蒼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欣悅」結識被害人王偉蒼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害人王偉蒼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王偉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 3萬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2 蔡文彬 於112年5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被害人蔡文彬後,向被害人蔡文彬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蔡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5月16日18時3分許 7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183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被   告 沙煒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達股 ) 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沙煒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臧凌行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臧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臧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沙煒恩於前案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臧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1831、47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80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 之陳稱:伊於112年5月間,辦事情時,可能不慎將放在皮包 內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弄丟等語 ,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與前案被害人相似,且交付 款項之時間亦與前案相近等情,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應 係同一行為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臧凌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金簡-28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35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蘇美嬌係原告之媳(原 告之子陳阿輝之妻),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係原告 之孫(陳阿輝、蘇美嬌之子),被告徐佳紅為陳漢祥之妻。 蘇美嬌於陳阿輝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後,向原告佯稱陳阿 輝遺願欲裝修系爭建物以更合於年邁之原告居住,惟修繕期 間環境及噪音吵雜,故須請原告暫時遷離,原告心繫既是孩 子遺願,不疑乃為應允並於裝修期間遷離至女兒家借住。詎 原告一遷離,被告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於裝修後即更換門 鎖,並由蘇美嬌告知原告如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必須將系 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中任一人,原告 不從,被告即續予霸佔系爭建物,拒不讓原告返家,致原告 迄仍流離在外。  ㈡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僅提出估價單,無從認定 被告有支出相關費用。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之認定,系爭建物於重大修繕後之交易價值亦僅新 台幣(下同)6,055,500元,依常情房屋修繕費用應無可能 高於房屋總價值,被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高達609萬餘元, 有違常理。系爭建物於死亡前,僅原告、陳阿輝及許曉蘋、 李昱閔、李淂寬居住使用,被告居住在門牌彰化縣○○市○○路 000號房屋,被告係陳阿輝死亡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 告先前非居住於系爭建物,兩造間無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之可能。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蘇美嬌婆婆,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祖母 ,原告長子陳阿輝分別為被告配偶、父親。陳阿輝於110年 間死亡,遺願係將家族起家厝、供奉公媽之系爭建物整修好 ,並可以讓原告晚年住的舒適,安享晚年,於陳阿輝死亡前 即經原告口頭同意。為此,蘇美嬌不惜斥資6,092,709元整 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陳阿輝死亡前即開始整修,整修期 間兩造均暫住他處,被告絕無強迫原告過戶,系爭建物大門 有更換,所以有換鎖,原告已向被告拿走鑰匙,無原告所謂 不給鑰匙乙事,被告亦將公媽龕安置妥當,並準備2間房間 供原告選擇居住使用。原告於整修期間輪流在2個女兒家暫 住,本件係因原告長女住家租約到期,期待能進系爭建物而 引發訴訟。  ㈡系爭建物自68年至今之居住情形為:李昱閔、李淂寬為原告 小女兒之子,因就讀附近國小、國中而寄讀於系爭建物,李 昱閔、李淂寬之住所與其等父母相同,均位於大村鄉。李昱 閔寄讀期間,蘇美嬌與陳阿輝持續住在系爭建物照顧原告夫 婦、李昱閔、許曉蘋以及其他被告,因房間不夠,李昱閔、 李淂寬來寄讀時,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將房間讓給李昱 閔、李淂寬睡,生活用品仍留置系爭建物並未搬離,且與父 母、祖父母共同起居飲食經營家庭生活,晚上再回到系爭建 物對面大樓另購之居住單位睡覺。李昱閔、李淂寬寄讀完後 ,將房間交還給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水費、電費、 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被告及陳阿輝負擔。  ㈢兩造間有不定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時,被告不具有返還責任。原告及其配偶林依明、長子陳阿輝係共同經營麵店維生,原告於68年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時,全家人即共住一處,歷經子女婚嫁遷入搬出,應認有使同居家屬安住其內之真意,至少有以系爭建物續供陳阿輝及其同居家屬安居使用為負擔或附帶條件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復衡以親屬間同居在一間房屋,乃我國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兩造間係基於親屬關係,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被告現為祖孫三代之大家庭,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2.系爭建物於110年間有整修。 3.被告蘇美嬌(原告之子陳阿輝之妻)、陳漢中(陳阿輝、蘇 美嬌之子)、陳漢祥(陳阿輝、蘇美嬌之子)、徐佳紅(陳 漢祥之妻)、謝必泓(陳阿輝、蘇美嬌之子,養父謝希友) 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原告長子陳阿輝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一第61頁),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110年整修並不爭執 ,參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蘇美嬌稱修繕期間環境及噪音吵雜, 故請原告暫時遷離等語,可認原告知悉並同意整修系爭建物 。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整修費用係被告支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支出整修費用。然此業經證人張弘 政證述:是蘇美嬌找伊整修系爭建物,她還有找鐵工、泥作 、防水、廚具、鐵門、氣密窗、水電。伊的工程費用100多 萬元,是蘇美嬌匯款給伊,不清楚其他工程費用多少。整修 時蘇美嬌跟她兒子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證人李昱閔亦證述:原告是伊外祖母,系爭建物是蘇美嬌 提議要裝修,伊不清楚整修的錢是誰支付,原告有3個子女 ,伊母親、阿姨及陳阿輝,伊母親及阿姨都沒出整修的錢等 語(本院卷一第293、29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過戶、不 讓其返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3.關於系爭建物居住情形,證人李昱閔雖證稱:被告沒住在系 爭建物,住在公寓,以前是伊與原告住同一間房間,另一間 陳阿輝、一間許曉蘋,伊不知道陳阿輝與蘇美嬌為什麼沒住 一起等語(卷一第294頁)。惟陳阿輝與蘇美嬌為夫妻,一 般情形應與其等之子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同住,僅陳阿 輝住在系爭建物,有違常情。證人李昱閔為原告之孫,難免 為有利原告之證詞,尚難僅以李昱閔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建物 之居住情形。而依證人陳瑞麟證述:伊與原告是堂兄妹,以 前原告與她兒子一起住,李昱閔、蘇美嬌也有住那裡,有幾 個人、怎麼住伊不知道,原告跟她兒子陳阿輝跟伊說要裝潢 ,陳阿輝過世前跟伊說裝潢好再請原告回來住,裝潢後2樓 房間要給原告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97-299頁);證人鄭軍 藏證述:伊家與原告家隔2間,伊從60幾年開始住那裡,原 告家整修是原告、陳阿輝、蘇美嬌還有原告幾個孫子都住那 裡,李昱閔有住過一段時間,許曉蘋帶2個小孩也有住那裡 。伊有聽到原告及被告在討論整修的事,因為房屋已經40幾 年屋齡,壁癌、漏水、磁磚掉落,所以要整修,有聽說整修 後他們原先居住的人都要住在那裡,包括原告。整修前是原 告、原告兒子、媳婦、三個孫子,後來還有孫媳婦、曾孫都 住在那裡,伊記不清楚李昱閔住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一 第300-302頁);及證人黃炎生證述:伊從78年開始就有去 過蘇美嬌他們家找陳阿輝聊天,最後一次是陳阿輝過世前幾 個月,伊開始去的時候陳阿輝、蘇美嬌與小孩子住在那裡, 原告也有住在那裡。陳阿輝說房子要整修,整修之後要他老 婆、小孩照顧陳寶珠,伊有問原告,原告說她知道。陳阿輝 去世前,伊去看他時,他媽媽在樓下、他兒子謝必泓從樓上 下來,伊那時候見到的是這3、4個。李昱閔曾經住過那裡, 許曉蘋也住過那裡,李淂寬沒有見過。許曉蘋後來有搬走, 因為他們在和美賣麵,李昱閔伊不了解。伊沒去過樓上,不 清楚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94-98頁),可認被告所辯 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即住在該處,兩造整修後仍要一同居 住等情,非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證人陳瑞麟、鄭軍藏、黃 炎生不知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不能證明被告住在系爭建 物云云。惟陳瑞麟、鄭軍藏、黃炎生並非兩造之家人,不明 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合於常情,然其等為原告之親戚、 鄰居及生意有往來之人,非不得由進出情形判斷是否住在系 爭建物,尚難認其等之證詞無可採。 4.再者,縱然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未與原告同住在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非由原告或其2個女兒出資整修,而是由被告 支出整修費用,已如前述。衡諸常理,倘原告未同意整修後 與被告同住,被告應不致於在陳阿輝死亡後仍支出整修費用 ,由此亦可認原告於同意被告整修時,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2

CHDV-112-訴-634-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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