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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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依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18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依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1時5分許, 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警方報案稱其前夫辜贈宇在家暴小孩, 請警方協助處理,嗣辜贈宇認被移送人報案讓警方一直到其 家裡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堅 持檢舉被移送人,爰於調查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其立 法意旨固係在於嚇阻惡意濫用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惟依該 規定構成要件觀之,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之行為外,尚需符合「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 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案件紀 錄、被移送人及辜贈宇等2人調查筆錄為證,惟依卷附之報 案紀錄,僅有111年1月28日之1筆,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 何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而與該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卷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規定,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M-114-桃秩-17-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郭楷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小-2481-202503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葉麗絲 被 告 簡耀哲 石氏香 吳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 房屋)。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 具狀起訴日係114年1月17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 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80,300元(參本院卷第43頁暨背面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開㈡部分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之 金額45,290元(計算式:18,000×2個月+18,000÷31×16日≒45,290 ,小數點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590元, 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補-256-202503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6號 原 告 郭承諺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290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的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即208,32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 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5-03-21

TYEV-114-桃補-236-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周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遞狀起訴主張其承保、並 由訴外人許邵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重機),於112年9月19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重機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 而系爭重機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 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並載明被告之住址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7樓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 查,被告前於103年7月間即將住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個資卷); 又本院前寄發相關訴訟文書至上開原告記載被告所居桃園市 桃園區之址時,卻因查無此人而屢遭退件等情,亦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暨退件信封袋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第42-1至4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所轄之桃園地區 ,卷內復查無本院有何得管轄本件訴訟之事證,因此,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 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簡-64-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呂欣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 本於兩造間訂定貸款契約書及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觀諸前開貸款契約書中的約 定條款第10條業載明: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準此,兩造就本 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簡-514-202503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崇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36元(含請求金額109,160元加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109,160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24日 (157/365) 1.775% 833.43元 小計 833.43元 2 利息 109,160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13日 (20/365) 2.775% 165.98元 小計 165.98元 3 違約金 109,160元 113年8月22日 114年1月13日 (145/365) 0.1775% 76.97元 小計 76.97元 合計 110,236元

2025-03-21

TYEV-114-桃補-264-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葉斯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 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6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 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調本件事故 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證物袋),經核與原 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總計為422,961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62,206元 、零件費用260,755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 情,有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 9月10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076元(計算式:260,755×10%)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62,2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88,282元,於法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2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227-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林琪城 被 告 阮德勝(NGUYEN DUC T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13-202503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7號 原 告 王鈺瑋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補-23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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