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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益昌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67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16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8,67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 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 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有無領取社福補助 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 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721-20241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 輔 助 人 吳琦銨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 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 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 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 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 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股份、存款、機車等財產,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 人會議,並已於113年9月20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 另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16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 定受輔助宣告,又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名下自民國110年起之財產狀況並無變動,故應 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 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 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 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價值10,0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等存款餘額108元、431元656元、27元、56元等。 金額過低,為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不予解繳。 中華郵政存款餘額19,056元 為詐欺警示戶,業經中華郵政公司主動銷戶,且存款餘額為受害人所有,未交付聲請人,故非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 車牌000-000機車一台。 查為民國97年核發使用執照,核已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46-20241114-2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楊佳樺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甲○○、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09,557元、1,153,60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 別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 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家補-219-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楓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范純銀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由陳秋楓、范 純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陳秋楓、范純銀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陳秋楓、范純銀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翔致電陳秋 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陳秋楓聯繫海洛因轉讓事宜 ,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 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東埔公園附近,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給蔡文翔。 二、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禮奕透過通 訊軟體LINE、MESSENGER致電陳秋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與陳秋楓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將 所持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給王禮奕,並向王禮奕收取現 金1千元,而完成上開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 蔡文翔、王禮奕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 7至148頁、第172至173頁、第196頁),當事人、辯護人 並聲請勘驗上開供述、證述之錄影錄音檔案。經查:    ⒈就被告陳秋楓而言:     ⑴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也沒有累到不能回答,其有叫被 告范純銀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蔡文翔,當庭具結,復供 認其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叫被告范純銀下樓,將 海洛因1包轉讓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其在手機的L INE暱稱是「JK楓」,而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全程 採一問一答方式,未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不斷確認其可否接受訊問,其均稱可以, 才繼續問答,至於其應訊時語氣雖略有疲憊,但聽到 問題後都可以立即或思索後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 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其有託被告范純銀將海洛因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僅辯稱沒有收錢,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精神良好 ,係本於自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 容相符,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訊 問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1至25 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其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適逢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 採。     ⑶被告陳秋楓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並於檢察官問及是否供出上游時,答 稱「我怕我家被放火」,足見此次偵訊內容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范純銀而言:     ⑴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其所說都是實話,其有將海洛因 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其拿的, 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而檢察官 訊問態度平和,全程採一問一答,無任何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讓其詳細檢閱筆錄,其聽到問題後,都可以 立即或於思索後依自己意志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同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第135至14 2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僅辯稱沒有收錢 ,承認轉讓海洛因,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是基於自 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容相符,有 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6至223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於上開檢 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都在提藥、意識混亂且亂講 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採。     ⑶被告范純銀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嗣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其轉為證人並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才再繼續問答 ,足見此次偵訊內容(含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被告陳秋楓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上開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就證人蔡文翔而言: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蔡文翔雖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是說跟「阿鴻」拿海洛因的,不是「阿楓」, 偵查中筆錄的記載是錯誤,因為我做筆錄時有吃FM2 ,警察對我威脅收押,所以我才講假話等詞(本院卷 三第117至134頁),但查:證人蔡文翔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逮,並於同日中午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 編織情節,亦無任何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證人蔡文 翔於此次警詢所稱有跟被告陳秋楓免費拿海洛因,係 被告范純銀拿過來的等內容,與證人蔡文翔於時隔數 月後之111年3月4日警詢時所稱:110年12月9日這次 我真的沒有花錢買毒品,是被告陳秋楓免費請我的; 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所稱:我沒有給被 告陳秋楓錢,這次是被告范純銀交海洛因給我,我於 指認表所指認被告陳秋楓、被告范純銀為正確等語均 相符,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 、111年3月4日之警詢錄音檔案均經本院於113年8月1 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蔡文翔確實一致 表明:我這次是跟「阿楓」拿的,我通聯記錄中的「 JK楓」就是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過去,這次是「阿 楓」免費請我,並經員警反覆詢問後,仍稱這次沒有 拿錢(筆錄亦是如實記載),並於指認表指認被告2人 等語,而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時,員警均係採一 問一答,證人蔡文翔均無口吃、意思不清或提藥之情 ,所稱「阿楓」清楚是指被告陳秋楓,未曾提及「阿 鴻」或有吃FM2,也沒有遭威脅不配合就會被收押之 情,員警雖提出許多問題,證人蔡文翔仍表示這次是 被告陳秋楓請吃海洛因,無何不正方法(本院卷四第9 0至116頁),更可見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蔡文翔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確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被告范 純銀上開有證據能力之供述相符,且證人蔡文翔審判 中之證述還有其他特別不可信之疑涉偽證情況,詳如 下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係檢 察官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蔡文翔表示願 意作證並具結後,才開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證 人蔡文翔並答稱110年12月9日遭警察查獲這次的毒品 來源是「阿楓」即「JK楓」,這次我沒有給錢,有一 個女生拿海洛因給我,並再次指認被告2人,而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⒋就證人王禮奕而言:     ⑴證人王禮奕雖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110年12月11日被抓時在提藥,我記憶混亂, 不知道在警察、偵訊那邊講甚麼,我知道我在檢察官 那邊有具結,但我那時記憶混亂,其實這次我是聯絡 被告陳秋楓,叫他拿海洛因救我,這次應該沒有收錢 ,應該是被告陳秋楓拿給我的,被告范純銀跟本案無 關等詞(本院卷三第144至164頁),但查:證人王禮奕 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11日 )晚間7時分許為警查逮,因屬夜間,員警依法未進行 實質詢問,證人王禮奕係於次日(110年12月12日)早 上8時許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編織情節,亦 無任何不當外力干擾存在,證人王禮奕於此次警詢所 稱:我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有跟被告陳秋楓買 海洛因1包,以1千元購買,我可以100%確定並指認被 告2人,正確他們(即被告2人)就是一起販賣的等語, 又與證人王禮奕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 情節一致,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王禮奕上開偵訊、 警詢之錄音檔案先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同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禮奕之偵訊證 述、警詢陳述內容確實如上,而證人王禮奕於上開偵 訊時,檢察官訊問態度極為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並 無任何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全無精神不佳、提藥、 疑遭誘導或回答非出於己意之處,且是自己具體講出 毒品來源跟交易內容;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時,同 是採一問一答,員警詢問態度良好,沒有任何誘導或 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均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沒 有提藥、意識不清、記憶混亂的情況,更主動與員警 討論到疫情期間海洛因價格高漲、被告陳秋楓的情況 、女生碰到海洛因很可憐、碰到海洛因很難戒,在新 收房會受不了(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第117至140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更可見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王禮奕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但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偵訊證述因無險不可信之 情,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以外,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秋楓辯稱:我沒 有轉讓或販賣海洛因,110年12月9日不記得有無跟證人蔡 文翔聯絡、見面,110年12月11日證人王禮奕有來找我, 我不記得是甚麼事。被告范純銀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 給證人蔡文翔,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這次,我自己有轉 讓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沒有收錢。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警詢時、111年3月4日警詢時 均陳稱:我是在110年12月9日10點半被員警查獲,有查 到我有海洛因殘渣袋跟針筒,那時我人在公園的廁所內 ,我當時已經把海洛因抽到針筒裡面,因遇到警方來查 ,就把針筒內的海洛因放掉。這包海洛因我是在當天10 點多跟「阿楓」拿的,他就是我手機通聯記錄中的「JK 楓」即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給他,這次是他免費請我 ,這包少少的,我真的沒有給錢,他就說請我這樣,是 他的女性友人拿這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就要去公園 的廁所內施用,警方就來查了等語,並指認被告陳秋楓 及該女性友人為被告范純銀。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5 日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這次我是跟「阿楓」即我手機 LINE通話中暱稱為「JK楓」的被告陳秋楓聯繫拿海洛因 ,我沒有給他錢,後來我到他位於信光路的家附近的公 園等,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來給我,前後一致。    ⒉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LINE暱 稱是「JK楓」,我有用手機跟證人蔡文翔、王禮奕聯絡 ,我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交海洛因1包給證人蔡文翔 ,是叫被告范純銀交的,這次轉讓我承認,且此次偵訊 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秋楓確實有說「我沒有賣 」、110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叫被告范純銀下樓拿海洛因 交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被告陳秋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請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又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110年12 月9日我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沒有收錢,是幫忙 救他一下。    ⒊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 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在桃園東埔公園將海洛因1小包交 給證人蔡文翔,東埔公園就在信光路跟正光二街旁邊, 我沒有收錢。證人蔡文翔是先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被告 陳秋楓再叫我拿給證人蔡文翔,被告陳秋楓的LINE暱稱 是「JK楓」,MESSENGER暱稱是「喬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被告陳秋楓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我沒有收錢,被告陳秋楓也沒有叫我收錢 ;又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年12 月9日我下樓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時,是被告陳秋楓 說證人蔡文翔難過,要我拿海洛因下去救證人蔡文翔, 我就知道這筆是免費給證人蔡文翔。    ⒋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 證稱:110年12月9日早上,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的住 處樓下埋伏,看有無藥腳去,這段時間我有親眼看到被 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蔡文翔短暫接觸的過程,我等員 警就持續跟著證人蔡文翔,發現證人蔡文翔走到公園裡 面沒有走出來,研判證人蔡文翔可能在公園施用毒品, 我等員警就去查,當場查獲證人蔡文翔,這段時間證人 蔡文翔完全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我看不清楚證人蔡 文翔有無交錢或什麼東西給被告范純銀。後來證人蔡文 翔有跟我說東西是跟被告2人拿的(本院卷三第101至114 頁)。    ⒌證人蔡文翔、林志遠、被告2人就此部所述之情節具體、 互核相符(尤其是證人蔡文翔所堅稱此次係無償取得海 洛因之事),並有交易畫面截圖(包括證人蔡文翔於110 年12月9日早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與 被告范純銀接觸、員警在公園廁所內當場查獲證人蔡文 翔之畫面,如偵字9936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證人蔡 文翔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有與「JK楓」通話之紀錄,同 卷第177頁)、警方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證人蔡文翔有海洛英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本院卷 三第259至263頁)、證人蔡文翔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自堪認定。    ⒍至於證人蔡文翔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110年12月9日被告2人是拿衛生紙給我之時,還轉身看被告范純銀,問「不是衛生紙嗎?」(本院卷三第133頁)部分,此與被告范純銀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為卸責所改稱之「我跟證人蔡文翔碰面,他說肚子痛問我有沒有衛生紙,叫我拿衛生紙給他」(本院卷一第174頁),竟是相同。證人蔡文翔如果肚子痛,按理應該無法等待,衛生紙又是於家中、路邊商店可輕易取得或以低價購得之物,豈可能捨近求遠,只為拿衛生紙,特地跑一趟去他人居處等?證人蔡文翔大費周章去被告范純銀住處附近公園等,卻僅是要跟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已甚違常理。又被告范純銀於本院上開庭期改口之說法,當時不在庭之證人蔡文翔不可能會得悉,則證人蔡文翔竟可一反偵查中之上開一致說法(即是跟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而改作與被告范純銀如此改口之詞一字不差之證述,甚至當庭轉身看被告范純銀並問她「不是衛生紙嗎?」,可知此2人已就本案預先溝通、談妥證詞,證人蔡文翔為確認有無講錯,本能反應下看往被告范純銀,當庭顯此勾串之情,上開關於衛生紙之證詞更背離證人蔡文翔遭查獲之客觀事實及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堪認定證人蔡文翔於本院之證述是預先故為勾串後之說詞,斷無可採。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所指之一定數量,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年2月24日羈 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一致供稱:我有請 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被告陳秋楓111年2 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之錄音檔案業 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秋楓確實 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被告范純銀,叫被告范純銀拿給證 人王禮奕);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 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一致 供稱:我有在信光街跟正康二路的路口拿海洛因給證人 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我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被告 范純銀111年2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 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范純銀確實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證人王禮奕,是被告 陳秋楓叫她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證人王禮奕是跟被告 陳秋楓聯絡),足認被告2人有共同於此部將海洛因1包 交給證人王禮奕。       ⒉此部究係轉讓或買賣,證人王禮奕已於110年2月12日警 詢時、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一致證稱:我於11 0年12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跟民光路口附近為警 查獲,查到我持有0.25公克海洛因1包。我是在110年12 月11日晚間6時許,先打LINE電話給「JK楓」即被告陳 秋楓,他沒接,我再打MESSENGER電話給MESSENGER暱稱 「喬楓」的被告陳秋楓,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好 ,我跟他說我到了,這次是我跟他買海洛因1包,以1千 元購買。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他綽號叫「秋楓 」。這次是被告范純銀拿下來給我,我拿1千元現金給 被告范純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交 易地點是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我可以10 0%確定是被告2人,是被告2人一起在販賣的。我沒有開 口說請被告陳秋楓請我,他也沒請過我,我都有付錢。 證人王禮奕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 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稱:110年12月11日晚間 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住處那邊埋伏,我親眼看到有名 男子即證人王禮奕在附近等,被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 王禮奕短暫接洽後就各自離開的過程,我可以確認被告 范純銀跟證人王禮奕有物品的交換。我等員警就全程跟 著證人王禮奕,當證人王禮奕去藥局購物,我等員警上 前去盤查,當場查獲毒品,證人王禮奕有指認是跟誰買 的,也有明確說剛買而已之情節相合,並與毒品價格昂 貴(此並可參照證人王禮奕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之結 果),必須提出相當代價才能取得之常情相符,可以採 信。    ⒊何況,依偵字9936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右下 角頁碼為第177至179頁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證人王 禮奕有於此部時地與被告范純銀碰面,碰完面各自離去 ,證人王禮奕旋為警查獲,並查到證人王禮奕手機內有 與「JK楓」之通聯紀錄及透過MESSENGER致電「喬楓」 之紀錄;依偵字9936號卷二第193至197頁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之查獲現場照 片,證人王禮奕於完成此部交易後,為員警尾隨,並當 場查獲此部交易所取得之0.25公克海洛因1包,扣案後 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本院卷三第219頁),證人王禮奕 經採尿送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本院卷三第211、第 217頁),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有因持有該包 海洛因經判處罪刑(本院卷三第164頁)。以上俱與證人 王禮奕、林志遠所證述情節及上開常情相符,自堪認定 此部係屬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之事實 。至於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反此之證述(主要是以 有提藥、記憶混亂推卸責任,並證稱這次是被告陳秋楓 拿給他,與被告范純銀無關,這次沒有拿錢),因與上 開事證顯然相違,並無可採。    ⒋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 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 差別或自己施用等利益)。準此,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證 述均描述被告2人為販賣,且證人王禮奕與被告陳秋楓 聯繫時,不必多言,被告陳秋楓就知悉證人王禮奕是要 來買毒品,當證人王禮奕到場,就由被告范純銀下樓與 證人王禮奕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後,各自 離去,可認被告2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於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因依該部之事證一致可認確屬無償提供, 始認定為轉讓如上,應予辨明。   ㈣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①本院所援引之被告2人上開 偵查中供述,於各該筆錄之製作過程,被告2人並無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亂講之情,為本院勘驗明白,有如前 述,但被告2人卻於本院辯稱當時有提藥、昏沉、精神不 濟、亂講,已可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②被告陳秋楓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就有無與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碰過面之問題,先稱沒有,再即改稱有,又推稱證人蔡文 翔、王禮奕是為玩骰子聯絡,證人蔡文翔、王禮奕的毒品 是找一起玩骰子的朋友拿的,不是在起訴書的時間點,也 沒有經過被告陳秋楓的手等詞,後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 判程序改稱,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有來找被告陳秋楓,不 記得是為甚麼事等詞;被告范純銀於111年11月2日準備程 序,辯稱有跟證人蔡文翔碰面,證人蔡文翔說肚子痛問有 無衛生紙,要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給證人蔡文翔,證人王 禮奕來是請他星城遊戲的點數等詞,後於本院上開審判程 序改稱,不記得證人蔡文翔是為何事見面,被告范純銀有 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給證人王禮奕,這包跟被告陳秋楓無 關等詞。被告2人於本院上開答辯,不但前後不一、互相 不合,且與上開事證不合,顯無可採。③被告陳秋楓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有提藥,入所時有經所內醫 師開安眠藥,但依法務部○○○○○○○○函覆及所附就醫紀錄, 被告陳秋楓有因輕鬱、關節炎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並依醫 師處方給藥,有獲醫師開立安眠藥,但無提藥之情(本院 卷一第229至232頁),可見被告陳秋楓答辯主軸即於偵查 中接受訊問時有在提藥,確為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對員 警於111年2月22日持拘票至被告2人之居所進行搜索及於 該處之廁所洗手台排水管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經過 有所爭執,並經本院依聲請勘驗員警關於此經過之密錄器 檔案,因此等經過與本案無關,不援為有罪認定之基礎,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 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 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 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 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 (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 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2人應係涉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此不但有所 勘驗並對證人蔡文翔為相關詰問,且是否涉及無償轉讓, 已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如證人蔡 文翔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後,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若貴 院認未涉及販賣,仍有轉讓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均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 論處如上。另被告2人販賣、轉讓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秋楓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亦未見檢察官盡舉證、說明之責,是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 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 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而毒品第4條第1項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 度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若處無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 ,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不同型態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 僅有1人,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僅有0.25公克,係屬小 額交易,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此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可認 若對被告2人量處無期徒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販毒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被告2人於本院否認犯行,亦未供出上游、共犯,均無從依 毒品條例第17條各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秋楓之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並無可採。   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藉由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明知 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有甚高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仍藉由販賣以牟利或予以轉讓,助長毒品流 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更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 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2人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 依被告2人所另涉犯案件情形(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宜 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經鑑驗係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有用於聯 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業據證人王禮奕、蔡文翔證 述在案,有如前述,並有查扣手機照片、上開通聯紀錄截 圖與照片附卷可查(如偵字9936號卷一右下角頁碼第177頁 至第179頁反面),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 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 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販毒所得之未扣案1千元現金如 何分配之證據,參酌被告2人關於此部之犯罪情節,應認 被告2人對該現金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共同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之販賣、轉讓,均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有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共同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王禮奕1次;被告2人又分別於110年 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110年12月2 6日晚間8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邱奕勇( 共3次),所涉交易情節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所示。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贅論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禮奕、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 於本案之扣案物、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2月11日 下午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邱奕勇。   ㈡就證人王禮奕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此部其實是證人王禮奕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向被告2人 價購海洛因(即犯罪事實二),旋為警查獲,於次日警詢 時所講出,再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所指述。上開警詢 、偵訊錄音雖經本院勘驗確實,並無證人王禮奕審判中 所證稱之提藥、記憶混亂等不可採處,可認上開警詢具 特別可信性、上開偵訊並無顯不可信,有如前述,但就 此部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字9936號卷一第131至133頁),然從較清楚之畫面,僅 能看到有人騎機車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 ,其餘畫面均因逆光、畫面模糊,無從看出是誰出現在 畫面中、做了甚麼事,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 交易之進行。又證人王禮奕手機內固有於同日下午3時 許為語音通話之紀錄(同卷右下角頁碼第177頁反面至第 179頁反面),但內容也無何要買賣海洛因之字句。是上 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單一指述 之補強證據,卷內更無就此部有關之物品或交易標的( 海洛因)扣案,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犯行。     ㈢就證人邱奕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⒈證人邱奕勇係於111年4月6日,接受警詢、偵訊,而指稱 、證稱被告2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 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各以3千元 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並 指認被告2人,然就此部3次犯行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9936號卷二第35至49頁),然畫面均屬模糊,白天部分逆光嚴重,無從確認畫面中有誰、做了甚麼事,較清楚之畫面僅顯示有人騎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畫面之畫質雖較為清晰,但仍因角度、距離過遠之關係,無從確認出現在畫面之人是否為證人邱奕勇、被告范純銀,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交易之進行。又卷內雖有疑似被告陳秋楓之手機與LINE暱稱「邱奕勇」之人進行對話之紀錄存卷(偵字9936號卷二第91至93頁),但細察其對話日期均落在1月及2月間,與起訴書所指此部3次犯罪之日期區間(11月至12月),顯有不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此等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自無從於本案援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卷內被告2人之扣案物均係員警於112年2月間所查扣,與此部3次犯行究竟有何關係,未見檢察官舉證,本院亦不能僅憑行為人有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該行為人於查扣日之3個月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邱奕勇之上開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就此部3次犯行之時間點,更無任何物品或交易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此外,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第26段所明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見解,自有必要使證人邱奕勇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證人邱奕勇所述是否可採。然證人邱奕勇經傳未到(本院卷三第286頁),致被告2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亦不能僅憑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2人有為此部3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卷存事證,就上 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4至6部分),對被告2人尚 不能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事項:   ㈠證人蔡文翔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①有與被告范純銀勾串之情(關於衛生紙部分),並與 本院就證人蔡文翔於偵查中之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明顯相 悖,有如前述;②證人蔡文翔於此次審判程序,經本院提 示證人蔡文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後 ,仍證稱:是警察引導我、洗腦我、硬要栽贓的、說會被 收押、我吃FM2太多都不記得、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說都 是假的等詞(本院卷三第128至132頁)。足見證人蔡文翔顯 係故意就案情重要事項於本院為虛偽證述,還栽贓員警栽 贓,涉犯偽證罪,特此職權告發。   ㈡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雖亦有違背證人王 禮奕先前偵訊具結證述內容等情,但主軸係記憶不清、提 藥,並未誆稱員警有栽贓、有說會收押,亦未有如證人蔡 文翔般之明顯勾串情節,似尚與偽證罪有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33公克,取0.004公克鑑驗用盡,驗餘毛重1.326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1項所示之物。 鑑定依據: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如偵字9936號卷二第169頁。 2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9項所示之物。

2024-11-04

TYDM-111-訴-1035-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郭正斌 郭泗淙 郭鏡源 郭志鴻 郭文賢 郭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 被上 訴 人 魏清海 魏淑惠 魏浩澤 郭家維 李素貞 魏志明 郭俊郁 鄭國源 許燦明 許麗雲 許麗如 楊勝翔 楊玉輝 彭文信 楊沛錂 邱果育 徐郁青 張坤鴻 張竣傑 林青儀 錢信宏 蔡卓翰 楊佳樺 葉雪霞 丁國元 江本誠 彭鴻源 曾振德 黃隆信 張建銘 胡國益 陳錦富 葉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13年1 0月18日裁定補費,經上訴人請求更正,現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10月18日裁定撤銷。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44,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上訴後,於本院前次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前 ,已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共計17,149,727元,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380元。本院113年10月18日裁定未斟酌上 訴人於本院命補繳前已減縮聲明,經上訴人異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該裁定。並以本裁定通知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44,38 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29

SCDV-111-訴-862-20241029-4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詩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詩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應將「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1分許」,並補充「並扣得草莓夾心麵包2個」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 如下:被告廖詩媛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辯稱:我忘記了 等語。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為斷。查本案被告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 、69頁),然觀諸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 於進入附件所載案發地點時即有手持透明塑膠袋,並在徒手 拿取麵包後隨即放入塑膠袋內,步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雖未有緊張侷 促、遮掩面貌等舉止,然被告既已攜帶塑膠袋進入案發地點 ,足認被告有意識知悉其於案發地點將可能購置或取得物品 ,且被告於拿取麵包2個後隨即放入袋中並離去,動作流暢 ,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愷璿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遭竊之麵包2個均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8號   被   告 廖詩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 龍潭中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麵包 2個(價值新臺幣2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 去。嗣該店店員吳愷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愷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愷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贓竊商品照片1張、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4-10-22

TYDM-113-壢簡-1722-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郭正斌 郭泗淙 郭鏡源 郭志鴻 郭文賢 郭世文 視同上訴人 郭俊麟 郭鏡崇 被上 訴 人 魏清海 魏淑惠 魏浩澤 郭家維 李素貞 魏志明 郭俊郁 鄭國源 許燦明 許麗雲 許麗如 楊勝翔 楊玉輝 彭文信 楊沛錂 邱果育 徐郁青 張坤鴻 張竣傑 林青儀 錢信宏 蔡卓翰 楊佳樺 葉雪霞 丁國元 江本誠 彭鴻源 曾振德 黃隆信 張建銘 胡國益 陳錦富 葉鴻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62,72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04,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應提出上訴狀繕本33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8

SCDV-111-訴-862-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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