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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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霖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674、55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霖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勇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重大,且上開製造第 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重罪,又其就何人參與本案犯行前後供述不一,及有共 犯在逃,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執 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意見,並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答辯,及卷內相 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 ,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月25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 等情,業經敘述如前。此外,被告為男性,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 聲請停止羈押要屬無據。據上,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訴-942-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閎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吳靜如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 ○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黃仲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19 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 、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 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 至193、195至19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2、4、5、9、11、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 、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99、101至106、 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 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iPhoneX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 1,000元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內 之款項新臺幣539萬7,38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地○○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9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至19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萬6,000元、iPhone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9張、地○○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各1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aa556677」內之款項新臺 幣1,453萬7,2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地○犯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甲L○犯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K○○犯如附表六編號17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 號17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甲l○無罪。   事 實 乙乙○、地○○於民國108年3月間,見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汪雄 建(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乙乙○ 、地○○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 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我國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且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 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 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 ,竟可以租用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抽 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 係犯罪組織,且其等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訊 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地○○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 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 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乙乙○、地○○並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乙地○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頭及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甲亥○(由本 院發布通緝中)、甲L○、K○○收受匯入渠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小豪哥」或其他指定之人;甲L○、K○○分別與乙地○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乙 地○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乙 地○轉交他人(無證據證明甲L○、K○○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 人以上);甲亥○(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帳戶予乙地○使用;甲Y○(原名陳宥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 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 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 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服」等帳號,於 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 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 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 云云,致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甲Z○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 式將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 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甲L○華南帳戶、 甲Y○玉山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 帳戶、地○○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 指示乙乙○將款項自乙乙○永豐帳戶匯至甲亥○台新帳戶或地○○郵 局帳戶,並指示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臨櫃自乙乙○台新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陳惠玲 」另指示地○○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臨櫃自地○○郵局帳戶或中 信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小豪哥」則指示乙地 ○轉知甲亥○、甲L○、K○○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臨櫃或提款卡,分 別自甲亥○台新帳戶、甲L○台新帳戶、甲L○華南帳戶、K○○郵局帳 戶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乙地○後轉交他人(各層帳戶內款項移 轉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乙乙○、地○○、乙地○並因此 取得約定之報酬。嗣「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網站於108年8月1 日關閉且無法登入,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持搜索票,於108年8月26日9時許,在乙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餘款9,000 元;於108年8月28日9時25分許,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號)、iPhone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地○○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各1本、 犯罪所得餘款12萬1,000元、匯款水單9張、TOYOTA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拍賣變價70萬5, 000元),並聲請本院分別扣押禁止處分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 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款項539萬7,388元、1,453 萬7,253元,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乙乙○、地○○、乙地○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 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乙○、地○○、乙地○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乙○、地○ ○、乙地○、甲L○、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 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地○、甲L○、K○○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乙地○、甲L○、K○○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 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被告乙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L○、K○○所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乙○、地○○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予「陳惠玲」使用,並有依照「陳惠玲」指示臨櫃轉帳 或提款,再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乙○辯稱:我是108 年3月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我聯絡LINE暱稱「林小姐」, 對方自稱是台灣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之後「林小姐」叫 我加LINE暱稱「陳惠玲」為好友,「陳惠玲」說公司在做海 外代購,要我去臉書創立粉絲專頁,並約定以10天1期1萬1, 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我就將我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給「陳惠玲」指定之人,有告知「陳惠玲」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也有臨櫃將地○○中信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108年4月「陳惠玲」叫我再提供1個帳 戶,我就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一樣把帳戶資料提供給「陳 惠玲」並將地○○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報酬改為10天1 期1萬5,000元,我也有提供我的個人資料、電話、銀行帳戶 給公司當人頭去設立綠界公司「mao11233」帳號,但我沒有 使用過這個綠界公司帳號,108年5月3日「陳惠玲」叫我去 台新銀行臨櫃提款再拿去臺中交給別人,租用帳戶期間「陳 惠玲」也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帳給不知道誰的帳戶,或是收 手機內的網路銀行轉帳認證碼再回傳給她,我是因為信任公 司是合法經營才會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公司是詐 欺集團等語。被告地○○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公司,對方 說是海外代購,需要帳戶來接收貨款,租用帳戶的報酬是10 天1期、1本帳戶1萬1,000元、2本帳戶1萬5,000元,我把郵 局及中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寄出去,後來才去辦理網 路銀行並告知對方帳號、密碼,之後LINE暱稱「陳惠玲」之 人加我好友,指示我在臉書創辦粉絲團並上傳幾張精品包包 的照片,然後「陳惠玲」說她人在國外沒有人幫忙交貨款, 問我是否想多賺錢,只要臨櫃提款、面交、收手機的網路銀 行認證碼就可以賺錢,108年5月我開始依照「陳惠玲」指示 去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我有拿到提領金額3%的報酬,我 認為我是經營海外代購處理貨款的工作,不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地○○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向 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 556677」及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收取 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 平台,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 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 妤」、「GMA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 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 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 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 ,致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Z○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 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 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 ○郵局帳戶、甲L○華南帳戶、甲Y○玉山帳戶),再由綠界 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虛擬帳 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 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指示被告乙乙○將款 項自乙乙○永豐帳戶匯至地○○郵局帳戶、乙乙○台新帳戶、 甲亥○台新帳戶,並指示被告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 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 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另指示被告地○ ○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 等事實,為被告乙乙○、地○○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客觀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 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 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 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三)查被告乙乙○於行為時年近20歲,自承學歷為大學就學中 ,並擔任便利商店員工(見被告乙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地○○行為時年滿35歲,自承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經擔任割草點工、服飾店員、加油站員工,工作 經驗約9至10年等情(見他6455卷第232頁),足見被告乙 乙○、地○○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社會經驗、與世隔 絕之人,依照渠等應徵工作之流程及實際工作之經驗,應 可知悉對方開出以10天1期1萬多元之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 帳戶,等於完全不用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3萬多元 ,顯非正常之工作內容及合理之報酬。次查,被告乙乙○ 供稱其在臉書求職社團應徵工作,「林小姐」自稱是台灣 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使用,之後「林小姐」叫我加「陳 惠玲」好友,「陳惠玲」說公司在做海外代購,我因此提 供台新帳戶給「陳惠玲」使用並收取薪水等語,而運動彩 券係我國政府合法授權的體育投注彩券,台灣運彩公司亦 有正常之徵才管道及公司帳戶可供使用,斷無在網路上向 素未謀面、無法透過面試、徵信確認人品之人租借帳戶使 用之可能,且運動彩券與海外代購係截然不同之業務內容 ,被告乙乙○對於公司業務內容有如此之差異卻不覺得懷 疑,亦未循正常管道求證,已與正常人應徵工作之情形相 異。再者,被告乙乙○雖稱「陳惠玲」要求其開立粉絲專 頁並張貼商品照片,並提出粉絲專頁截圖及與客人之對話 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6頁、本院卷二61至62頁 ),然觀諸被告乙乙○設立之粉絲專頁僅有幾則張貼精品 圖片並搭配文字介紹、價格之內容,未有任何按讚或留言 回應之紀錄,期間亦僅有1位客人在108年5月31日曾私訊 詢問被告乙乙○是否有代購特定商品之對話紀錄,被告乙 乙○亦表示如果客人要下單要透過其下單,但目前都沒有 成交過,其也沒有看過「陳惠玲」實際進貨的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16頁);被告地○○亦提出其應「陳惠 玲」要求架設之粉絲專頁(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然 被告地○○供稱其除了把這些圖片上傳到粉絲專頁,並沒有 做其他的事情,沒有回覆客人的提問,也沒有看過相關的 進出貨證明,亦不知道實際上「陳惠玲」有成交多少商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18頁),則被告乙乙○、地○○ 既從未看過任何進銷項證明、實際商品、客戶下單紀錄等 文件,而無法確認「陳惠玲」確實有從事商品買賣並有如 此龐大之交易量,也明知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相當頻 繁進出之金流,堪認被告乙乙○、地○○均應可合理懷疑渠 等以經營海外精品代購為由交予「陳惠玲」使用之金融帳 戶內有高達上億元之金流進出,顯非「陳惠玲」合法出售 精品所得之款項,而係來路不明之款項。 (四)再查,觀諸被告乙乙○與「陳惠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他6455卷第57至115頁),「陳惠玲」指示被告 乙乙○在粉絲專頁刊登商品圖片及資訊之時間係108年3月3 0至4月15日,其後即無繼續指示被告乙乙○刊登商品圖片 ,但被告乙乙○仍持續依照「陳惠玲」之要求再申辦乙乙○ 永豐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惠玲」使用,期間被告乙 乙○不斷向「陳惠玲」催討其出租帳戶可以取得之薪資, 並多次提及「可能會覺得我是人頭帳號」、「您好我能問 一下如果給你們使用算人頭戶嗎」、「我朋友也問說本子 給你們會有風險嗎會被追嗎會被當人頭帳戶嗎」、「姐姐 你是搞黑的嗎…怎麼金額高達千萬」、「我是怕這麼大錢 怎麼可能只做網拍」、「我能問一下如果我帳號這麼多錢 國稅局會怎麼樣嗎」、「等等所以妳是運彩還是代購、我 搞混了」(「陳惠玲」回覆「代購」)、「所以我的帳號 是給妳代購用的還是給會員下注用的」(「陳惠玲」回覆 「代購用的」)、「姊姊我帳號確定真的不會有事嗎」等 語;在「陳惠玲」要求其臨櫃提領款項送到臺中時,被告 乙乙○一邊向「陳惠玲」懷疑稱:「這樣怎麼有點違法、 很像車手」、「你要確定這個不是來路不明的錢喔而且面 交要姊姊我可不想這樣有罪」、「我媽說這麼大筆他不肯 、他認為這車手行為」、「因為沒有人會把錢給一個員工 啊、他們說怎麼有公司把錢給我、怎麼有人會把錢放我這 、他們說不正常啊」、「姊姊明明就有朋友…怎麼都不匯 給他們」、「我交出去就不算我的事了喔」等語,惟仍不 忘同時向「陳惠玲」商議該次跑腿之報酬;在「陳惠玲」 要求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回傳驗證碼時,亦表示懷疑稱 :「這樣平凡轉帳真的安全嗎」、「姊姊你們是用這個洗 錢的嗎?綠界」、「姊姊我能問一下你們的客源都是FB的 嗎?我看你們單字每天都好多」、「姊姊怎麼需要租別人 本子怎麼不用自己本子,姊姊難到不怕遇到一個會貪把你 錢都盜領嗎」;之後被告乙乙○詢問「陳惠玲」還有沒有 賺錢機會可以提供給朋友,「陳惠玲」表示可以領錢然後 送到臺中,被告乙乙○稱「怎麼又需要送台中了、姊姊真 的真的是正當的嗎、這樣感覺好像…」、「匯款這麼方便 怎麼不匯款就好」;之後仍不斷向「陳惠玲」稱「姊姊那 我能問一下我們的錢都是正常來源嗎沒有違法的嗎」、「 這樣會讓人覺得這些錢是違法的」、「我想我這些確定不 是被害人的錢吧」、「姊姊你認真跟我說這個確定不是黑 的?不是騙人的?」等語,顯見被告乙乙○在與「陳惠玲」 配合的整個過程中,已依照自己之智識經驗、家人及銀行 行員提醒,已對於「陳惠玲」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不以 匯款方式反而委託其臨櫃提款並送至臺中交予不詳之人、 帳戶僅作為精品代購使用卻有高達上千萬之金流並頻繁轉 帳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行為有所懷疑,卻仍選擇相信「陳惠 玲」之話術而輕易說服自己,再繼續配合行事並要求「陳 惠玲」給予報酬。又查,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我先以 2本存摺1期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陳惠 玲」使用,之後「陳惠玲」說她人在國外,沒有人幫忙將 貨款給臺中的廠商,只要我幫忙臨櫃提款、面交、收手機 網銀轉帳認證碼即可賺更多錢,薪水計價方式是提款100 萬元可以賺3萬元等語(見偵598卷二第236至237頁),而 以我國目前金融機構眾多,轉帳、提款業務均非常便利, 實無以高額報酬要求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 再臨櫃提款、將高額款項攜帶至2小時車程外之地方轉交 他人之必要,徒增金流紊亂、款項遭人侵吞或遺失之風險 ,且被告地○○將款項攜至臺中交予他人時,並未核對收款 人之身分,亦未見收款人出示其為供貨商及確實有該筆交 易之證據,更未見收款人進行點鈔或簽收任何單據,已與 正常之商業活動相違。是以,被告乙乙○、地○○在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前,對於「陳惠玲」以各種 話術向其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 罪,已有所懷疑,猶未多方查驗,僅因急需用錢,即無視 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 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臨櫃提款並 轉交他人、提供簡訊驗證碼、同意「陳惠玲」以渠等名義 開設綠界公司虛擬帳號等行為,而未能就入帳至其等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等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或控管,堪 認被告乙乙○、地○○主觀上已預見與其等接洽令其提供帳 戶、指示其提款或轉匯款項之人可能將其等帳戶用於財產 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容任他人可隨意將 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則被告乙乙○、地○○對於 所轉匯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等提供簡訊驗證 碼、臨櫃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罪計畫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等本意,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 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乙乙○、地○○依照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驗證碼及臨櫃提款並交付贓款予他人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收取款項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乙乙○、地○○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次查,被告乙乙○ 係先與「林小姐」連絡後再與「陳惠玲」聯繫,期間依照 「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交予非「陳惠玲」之人; 被告地○○依照「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交款,前來 取款之人至少有5人等情,業據被告乙乙○、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且被告乙乙○、地○○均有應「陳惠玲」要求在 臉書設立粉絲專頁,對於「陳惠玲」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 乙乙○、地○○均分別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確實有3人以上 ,則其等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末查,被告乙乙○、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 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 為聯繫,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取相當報 酬,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乙○、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等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被告乙乙○、地○○主觀上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乙○、地○○前揭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及 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乙乙○、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 分修正與上開被告3人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 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該現行法。 (四)洗錢防制法:    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 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 、K○○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 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 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 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被告乙乙○、地○○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之 金流雖達1億元,惟依照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後,個別被 害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乙○、地○○。被告乙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乙地○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L○、K○○ 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應以此作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處斷刑上限,又被告甲L○、K○○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照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間時法規定不 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 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最低刑度,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L○、K○○,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乙○、地○○、乙地○於本案之 前,均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為其等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參與部分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 (一)核被告乙乙○、地○○就附表六編號187所示被害人甲辛○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乙○就附 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19至21、25 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 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 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6、189至1 93、195至19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186及編號188至198所 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乙○、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如附件一編號第138號之告訴人X○○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乙地○就附表六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甲丁○部分,係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174所示被 害人乙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甲L○就附表六編號151、174所示被害人甲丁○、乙 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K○○就附表編 號174所示被害人乙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L○、K○○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 證明被告甲L○、K○○有提供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被 告乙地○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乙地○之行為,被告甲L○ 、K○○僅分別與被告乙地○1人接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L ○、K○○有與被告乙地○以外之人聯繫,或對於被告乙地○有 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甲L○、K○○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變更為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甲L○、K○○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乙○、地○○、乙地○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分別與被告乙地○,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等雖有多次依 指示匯款或超商繳費之行為,或被告甲L○、K○○有就同一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乙乙 ○、地○○就附表六編號187所示被害人甲辛○部分,被告乙地○ 就附表六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甲丁○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乙乙○、地○○、乙地○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L○、K○○前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參照)。被告乙乙○就附表六編號1、2、4、5、9、11、 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 64、65、67至95、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 、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 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198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地○、甲L○就如附表六編號1 51、174所示告訴人甲丁○、乙己○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地 ○之論罪應以「每車手每日提領計1次」,而認應就被害人甲 丁○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2罪、就被害人乙己○部 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2罪,容有誤會,應各論以1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應以提領行為數論57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乙○、地○○於偵查及審理 均未自白,被告乙地○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乙地○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地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被告甲L○、K○○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乙○、地○○、乙地○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乙○、地○○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與該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地○負責向被告 甲L○、K○○借用帳戶、收取被告甲L○、K○○提領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上游,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之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27頁),暨被告乙乙○、地○○、乙地 ○、甲L○、K○○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乙乙○、地○○、乙地○實 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K○○與告訴人乙己○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詳本院卷二第614之1頁調解筆錄),及被告乙乙 ○、地○○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乙地○、甲L○、K○○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乙地○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暨被害人等就本 案以書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L○、K○○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 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 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 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 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 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 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被告乙乙○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地○○所有之 iPhone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9張、地○○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存摺各1本等物,分別為被告乙乙○、地○○所有供渠等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乙○、地○○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第51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台新帳戶予「陳惠玲」使用 ,從108年4月至7月有收到10天1期1萬1,000元之報酬,其提 供永豐帳戶從108年6月至7月有收到10天1期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南市第三分局卷第3頁),經計算後核與其於警 詢時所稱總共犯罪所得約15至18萬元等語相合(見偵598卷 二第324頁),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乙○本案 犯罪所得為15萬元,又被告乙乙○供稱扣案之9,0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餘款(見本院卷二第516頁),是扣案之現金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乙○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地○○供稱其一開始租借帳 戶之報酬是2本存摺10天1期1萬5,000元,後來「陳惠玲」指 示其提款轉交,報酬就改成以提款金額的3%計算,臨櫃匯款 則不算報酬等語(見偵598卷二第240至241頁),而被告地○ ○並無法明確指出其提款次數及金額,且亦有臨櫃提款同時 匯款之情形,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以被告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2 萬1,000元是公司給的薪水餘款,扣案之TOYOTA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用公司給的薪水所購得等語(見 偵598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二第518頁),估算其犯罪所得 ;又該扣案車輛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 變價,變得之價金為70萬5,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說明書、變價切結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5號檢察官命令、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 中扣押物變價公開拍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變價卷全卷) ,是上開變價所得之70萬5,000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 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法院得依法宣告沒收,無須諭知追徵 價額,故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2萬6,000元(計算式:121000+ 705000=82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地○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犯罪所得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598卷二第392頁;本院卷二 第52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地○之犯罪所 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乙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L○、K○○均稱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已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 規定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條次及文字變 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稱:我國 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 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 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 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 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 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 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 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 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 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 前開規定等旨。修正後係參考德國修法而刪除「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 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 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因此,如查獲洗錢犯罪,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而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內之款項,會於特定時間分別由綠界公司轉 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而案 發後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 」內尚未及轉入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之餘款539萬 7,388元、1,453萬7,253元,業經本院裁定扣押並禁止處分 ,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 日綠營外字第108112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8906卷第53頁 、第55至57頁),而被告乙乙○、地○○申設綠界公司虛擬帳 戶均係交予「陳惠玲」使用,渠等並未自行使用過上開虛擬 帳戶為合法之金流進出,堪認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均係「 陳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 得之財物,其中包含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 定,上開扣押裁定亦僅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與原物扣押尚 屬有別,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地○○所有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非被告地○○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地○○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L○、K○○基於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加 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甲L○、K○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甲L○、K○○係分別應被告乙地○之要求,提 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地○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分 別依照被告乙地○之指示提領各自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乙 地○,則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所接觸之人,僅有被告乙 地○1人,且被告甲L○、K○○彼此亦不認識,也不知道對方有 與被告乙地○共同為上開犯行,故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 告甲L○、K○○主觀上知悉除了其等與被告乙地○之外,尚有其 他共犯參與其等各自之犯罪行為,難認被告甲L○、K○○主觀 上確實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無從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 難認被告甲L○、K○○本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甲L○、K○○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柒、退併辦之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817號移送併辦被告乙乙○涉嫌對告訴人甲k○、甲v○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乙乙○經論 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被告甲l○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l○與被告乙乙○、地○○、乙地○、甲亥 ○、甲L○、K○○等人,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大陸地區人民張澤 龍、汪雄建及「小豪哥」、「阿迪、陳柏仲(瑋)」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渠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附 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詐欺所得款項分別流 入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 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 被告甲l○,另指示被告地○○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3-1、3-2所 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108年7月 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分別將提領 之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告甲l○。因認被 告甲l○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l○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l○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乙○、地○○、乙地○、甲亥○、甲L ○、K○○、甲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 人甲Z○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甲Z○等人 報案時提出之繳款證明、轉帳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 及相關頁面翻拍照片、被告乙乙○與「陳惠玲」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乙○、地○○大額通貨交易影像、被告地○○GOOGLE帳 號時間軸與郵局帳戶提款之時間對應一覽表、被告乙乙○、 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乙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款、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電子序時記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單、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乙乙○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地○○中信帳戶明細、乙乙○台新帳戶提領畫面共22張 、甲L○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甲亥○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K○○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甲Y○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綠界公司變更登記 表、議事錄、會員帳號「aa556677」「mao11233」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歷程)、撥款及提領紀錄(歷程)、登入IP 位址(歷程)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綠界公司職員陳彥輔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轉帳匯款(繳費)一覽表、被告乙地 ○提供之「沒問題(一路容易)」翻拍照片、108年7月24日 及2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乙乙○、地○○提領款 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被告乙乙○之取款憑條1張、本院10 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日綠管外字 第1081120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l○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107年中下旬至108年底期間,我有使用我 姐姐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8年7月24日、26日 在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但 我沒有跟被告乙乙○或地○○收錢,我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乙○依指示於108年5月3日有從乙乙○台新帳戶臨櫃提 領120萬元一節,為被告乙乙○坦認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見偵598卷一第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795號函暨所附乙乙○台新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8卷第45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3日是「陳惠 玲」指示我去臨櫃提領120萬元再拿去臺中交款,我是依照 「陳惠玲」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的安 全帽店那邊,將120萬元交給1名男子,該男子特徵是有瀏海 、戴眼鏡、穿白色上衣,年齡約30至35歲,車牌號碼我沒有 記,車款是YAMAHA的BWSX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二 第32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8年度他字第64 55號偵查卷第2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甲l○戶役政照片)甲l ○稱當時係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你是否將自你帳 戶提領之贓款交與甲l○?答:監視器照片中的車型是一樣的 ,但人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騎乘機車的人與戶役 政照片的人有點像,不太確定,因為我只有跟他見過一次面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卷第13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交款的時候我在車上等,有人上來計程車 ,我在車內把錢交給他,「陳惠玲」沒有跟我說來取款的人 的特徵,只有說是1名男子會騎機車過來,也沒有跟我說機 車的車牌號碼,該男子上車之後我有跟他對話約30秒,他也 有打開手機的手電筒來點錢,當時我有近距離看到該名男子 的特徵,我在警詢的時候有跟警察說該名男子騎乘機車的車 型,警察就直接給我看那張照片問我是不是這個騎機車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5頁),則證人乙乙○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雖有描述與其面交取款之男子容貌及衣 著特徵,惟未見員警提示任何人物照片供證人乙乙○指認, 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l○之戶役政照片予證人乙乙○辨識時 ,證人乙乙○即稱有點像但不太確定等語,顯見證人乙乙○並 未能完全確定與其面交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甲l○;又證人乙乙 ○僅能確定與其面交款項之人騎乘之機車廠牌、型號,未能 記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一數字或英文字,而該廠牌、型號 之機車並非稀有罕見之限定款式,實難執此遽認與證人乙乙 ○面交取款者騎乘之機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者 ,卷內並無被告甲l○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亦無被告甲l○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3日之基地 台位置,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乙○上開證述內容, 即難僅憑證人乙乙○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甲l○確實有在108 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向證人乙 乙○拿取120萬元。 三、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地○○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三3-1、3-2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 分許、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 口,分別將提領之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 告甲l○」部分,經查,起訴書附表三3-2係地○○郵局帳戶之 金流,搭配員警對於該表格「中文摘要」欄位之解說可知( 見偵28906卷第211頁),地○○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24日11時 12分許,在楊梅瑞塘郵局以「提領匯兌」即從帳戶提領款項 並直接匯款到其他帳戶之方式,匯出143萬5,500元,同帳戶 於108年7月26日9時38分許,在林口郵局以「提領匯兌」方 式匯出30萬6,900元,故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2筆款項,既係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直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非提領現金,即 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將上開2筆款項攜至臺中交予被告 甲l○之情形。次查,被告地○○係於108年7月24日11時12分許 在楊梅瑞塘郵局臨櫃匯款143萬5,500元,亦難想像被告地○○ 能在同日11時40分許即抵達臺中將款項交予被告甲l○。再查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3-1所載地○○郵局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 ,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交款予被告甲l○之時間即108年7 月24日11時40分、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之前,最近一筆之 現金提款紀錄分別為108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提領400萬元 、108年7月26日9時32分許提領206萬元,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惠玲」指示我去銀行領錢的時 候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領完之後也是「陳惠玲」指示我要 交給誰,我提領的全部金額都會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地○○交款予被告甲l○之金額 ,顯與被告地○○上揭提款金額相差甚大,已難認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地○○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甲l○之時間、金額與事實相 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印象在臺中市五權 路與林森路口的安全帽店,交款給騎機車的男子,特徵是戴 眼鏡、短髮,身高175公分左右,年齡約25至30歲,就是員 警提示的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騎乘的機車是YAMAHA大B, 揹著後背包,戴粗框眼鏡等語(見110偵598卷二第239頁、 第27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是把贓款交給甲l○,因 為我與甲l○見過3、4次面,每次都交100萬至400萬元間,地 點都是在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安全帽店,都是我在那邊等他, 他會騎監視器內的這臺機車來找我等語(見108偵28906卷第 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我抵達面交地點的時候 ,「陳惠玲」會跟對方講,之後就是監視器照片裡面那臺機 車會過來,停在我車輛後方約20至30公尺處,騎車的男子會 進來我車輛後座駕駛座後方,拿了錢也不會清點,就下車離 開了,我沒有看過跟我取款的人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我只 知道他的機車是跟照片上一樣的大B款式,也是深色的,我 在警詢的時候沒有跟警察講機車的車牌號碼,是警察透過我 提供的地點及當下記得的時間點去追查附近的監視器畫面, 之後我看監視器畫面是以穿著去確認畫面中的人是跟我取款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5頁),並有108年7月24日 及26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l○之行動電話上 網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考(見110偵598卷二第211至223頁) ,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然證人地○○所述該男子取款時均係 直接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取款,並未與證人地○○面對面 交談,難認證人地○○可從臉部明確辨識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甲 l○;又證人地○○雖能描述與其面交款項之人騎乘之機車車型 、顏色、穿著打扮,然未能提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何一位 數字或英文字母,而該廠牌、型號之機車並非稀有罕見之限 定款式,戴眼鏡或揹著後背包亦屬男生常見之打扮方式,且 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亦非人煙罕至之地,再觀諸被告甲 l○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很多時間都是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9樓頂」,則被告甲l○於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騎車經過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並非不尋常之舉,本 案亦無該車號機車停在證人地○○汽車後方且機車騎士有搭上 證人地○○汽車之畫面,又公訴意旨所認定證人地○○交款給被 告甲l○之時間、金額既然可能有誤(如前段所述),員警再 根據該時間找尋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地○○辨識,證人地○○指 認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綜上,實難僅憑被告 甲l○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遽認被告甲l○有公訴 意旨所載向證人地○○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甲l○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l○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l○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l○無罪之諭知如主文 所示。 丙、被告甲L○、乙地○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L○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分別提領款項10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2次為可辨認自被害人甲丁○、乙 己○詐得款項,其餘8次為所有被害人款項因匯入第三方支付 帳戶而混同,故以每次提領計行為數)、被告乙地○就起訴 書附表四所示收水9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以起訴書附表四每 車手每日提領計1次),應予論罪科刑並分論併罰等語。惟 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匯入甲L○華南帳戶之款項,除本判決 附表四所載被害人甲丁○、乙己○直接匯入之款項外(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如上),其餘均為乙乙○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然乙乙○台新帳戶並非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 戶,故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於108年4月16日至21日轉入綠界公 司虛擬帳戶之款項並不會透過綠界公司轉入乙乙○台新帳戶 ,則乙乙○台新帳戶於108年4月16日至21日匯入甲L○華南帳 戶之款項即非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詐 欺款項,又108年4月16日至21日匯入乙乙○台新帳戶之款項 均查無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被害人,有台新銀行函覆之交易 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難認被告甲L○於起 訴書附表四所載108年4月16日、17日、21日提領之款項與本 案被害人相關,即無法就被告甲L○上述各次提款行為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查,被告乙地○就起訴書附表四所 載108年4月30日、5月2日向同案被告甲亥○收取款項及108年 4月16日、17日、21日向被告甲L○收取款項部分,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並未直接匯款至乙乙○台新帳戶,渠等匯入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亦無轉至乙乙○台新帳戶之情形, 故起訴書附表四所載同案被告甲亥○於108年4月30日、5月2 日提領乙乙○台新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15萬元並轉交被告 乙地○之款項來源為起訴書附表一,容有誤會;同案被告甲 亥○於108年5月2日提領乙乙○永豐帳戶於當日匯入甲亥○台新 帳戶之120萬元並轉交被告乙地○部分,經查該筆款項並無對 應之本案被害人(因綠界公司係108年5月30日始第1次轉入2 00萬元至綁定之乙乙○永豐帳戶,故在此之前乙乙○永豐帳戶 轉出之款項即非附件一被害人匯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 );被告甲L○於108年4月16日、17日、21日提領甲L○華南帳 戶內款項交予被告乙地○部分,亦查無本案被害人,業經論 述如前,故被告乙地○就公訴意旨所指除收取被害人甲丁○、 乙己○遭詐騙之款項外之其餘犯行,均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相繩。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地○所為108年4月16 日、17日、21日、30日、5月2日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甲L○所為108年4月16日至21日之8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乙地○、甲L○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地○、甲L○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乙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乙○永豐帳戶) 2 乙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乙○台新帳戶) 3 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地○○郵局帳戶) 4 地○○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中信帳戶) 5 甲L○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L○華南帳戶) 6 甲L○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L○台新帳戶) 7 K○○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郵局帳戶) 8 甲亥○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亥○台新帳戶) 9 甲Y○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郢玉山帳戶) 附表二(乙乙○永豐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相關被害人 1 108/5/2 09:51 3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 108/5/2 10:56 5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 108/5/2 11:05 4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 108/5/7 08:58 6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p○○ 5 108/5/7 15:51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6 108/5/7 17:12 6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7 108/5/8 15:51 7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8 108/5/9 18:31 5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9 108/5/9 19:28 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 108/5/10 01:30 1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1 108/5/13 11:15 1,1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2 108/5/16 11:0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3 108/5/20 09:05 1,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4 108/5/21 14:1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15 108/5/22 23:26 8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M○○ 16 108/5/23 12:41 1,8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7 108/5/24 12:27 1,5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丙○○、甲寅○ 18 108/5/27 11:27 1,4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寅○ 19 108/5/27 13:29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20 108/5/29 20:47 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寅○ 21 108/5/30 00:20 1,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 22 108/5/30 15:06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己○○、乙丙○、甲戌○、乙丁○、甲X○、乙B○、乙K○、乙亥○、甲Q○、乙玄○、甲w○、s○○、甲巳○、x○○、E○○、乙H○、丑○○、l○○、乙R○、v○○、d○○、甲玄○、黃○○、甲b○、甲酉○、甲x○、甲M○、乙P○、甲S○、甲g○、甲辰○、乙○○、未○○、J○○、Q○○、W○○、X○○、b○○、f○○、h○○、n○○、p○○、甲丁○、甲寅○、甲天○、甲宇○、甲宙○、甲E○、郭倢妤、甲J○、甲e○、甲r○、乙己○、乙辛○、乙黃○、甲辛○、T○○、玄○○、辰○○) 23 108/5/31 12:06 1,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4 108/6/3 12:1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宙○○、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甲h○、天○○、甲G○、甲巳○、乙H○、乙R○、黃○○、甲酉○、乙P○、甲S○、甲辰○、亥○○、D○○、Q○○、W○○、X○○、b○○、g○○、r○○、甲癸○、甲e○、乙辛○、乙F○、甲辛○) 600,000元 25 108/6/4 09:16 660,000元 地○○郵局帳戶 宙○○ 26 108/6/4 13:38 4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7 108/6/9 21:35 1,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s○○ 28 108/6/10 12:0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乙丙○、甲h○、乙丁○、天○○、乙玄○、甲G○、甲w○、s○○、甲巳○、k○○、乙R○、酉○○、甲丙○、甲玄○、黃○○、甲b○、M○○、乙P○、甲辰○、乙○○、辛○○、g○○、甲寅○、甲e○、乙辛○、甲P○、T○○、辰○○) 2,000,000元 29 108/6/12 12:4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戊○ 800,000元 30 108/6/14 09:0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1 108/6/17 10:0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2 108/6/17 10:06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3 108/6/18 09:3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酉○○ 34 108/6/18 14:05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5 108/6/19 09:4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 36 108/6/20 09:10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黃○、甲乙○ 37 108/6/20 11:33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8 108/6/24 01:2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Q○○、甲乙○ 39 108/6/24 13:1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0 108/6/26 12:2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k○○ 41 108/6/27 12:24 1,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 42 108/6/27 21:13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43 108/6/28 12:59 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4 108/7/1 12:50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Z○、甲O○、己○○、q○○、甲h○、甲u○、甲a○、乙玄○、甲G○、甲w○、乙D○、壬○○、甲巳○、S○○、乙H○、k○○、甲i○、丑○○、A○○、乙R○、甲A○、乙O○、酉○○、癸○○、甲丙○、甲地○、v○○、d○○、黃○○、甲b○、庚○○、乙宇○、L○○、M○○、甲酉○、乙酉○、乙P○、j○○○、午○○、e○○、甲g○、甲辰○、甲○○、乙○○、辛○○、申○○、D○○、H○○、I○○、Z○○、g○○、r○○、甲癸○、甲丑○、甲宙○、甲F○、甲J○、甲R○、甲e○、甲s○、乙戊○、乙辛○、乙壬○、乙寅○、乙黃○、乙I○、甲辛○、甲P○、玄○○、辰○○) 700,000元 45 108/7/2 08:48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6 108/7/3 09:05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7 108/7/3 10:16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h○、甲u○、乙未○、乙B○、甲甲○、壬○○、甲巳○、S○○、乙G○、甲i○、A○○、癸○○、甲申○、甲b○、M○○、甲酉○、乙P○、e○○、乙癸○、申○○、I○○、X○○、g○○、甲R○、甲s○、乙壬○、乙寅○、甲辛○、T○○、辰○○) 1,400,000元 48 108/7/4 01:1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甲巳○ 108/7/4 01:15 900,000元 108/7/4 01:20 40,000元 49 108/7/4 11:1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q○○、乙丁○、甲甲○、甲Q○、壬○○、甲K○、甲i○、黃○○、甲申○、未○○、申○○、H○○、I○○、R○○、X○○、甲e○、甲s○、乙M○、甲辛○、辰○○) 50 108/7/4 13:16 3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1 108/7/5 00:30 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丙○○ 52 108/7/5 03:06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3 108/7/5 11:4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戌○、乙玄○、乙D○、甲巳○、子○○、乙申○、I○○、R○○、甲丁○、乙寅○、乙宙○、甲辛○、乙巳○) 108/7/5 12:02 1,000,000元 54 108/7/7 21:07 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5 108/7/8 10:1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q○○、乙丙○、甲u○、甲戌○、乙未○、甲a○、乙亥○、甲G○、N○○、甲K○、丑○○、乙O○、乙L○、z○○、v○○、甲玄○、甲p○、乙申○、L○○、M○○、a○○、甲S○、甲辰○、甲○○、辛○○、申○○、R○○、g○○、甲丁○、甲H○、甲J○、甲r○、甲s○、甲z○、乙戊○、乙寅○、薛明福、甲C○、甲U○) 108/7/8 10:20 2,000,000元 1,000,000元 56 108/7/9 08:42 1,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7 108/7/9 10:36 1,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8 108/7/10 10:2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G○○、丁○○、q○○、乙丙○、甲u○、壬○○、V○○、N○○、甲巳○、甲K○、甲q○、甲黃○、乙子○、甲庚○、乙J○、癸○○、c○○、乙申○、乙酉○、乙E○、申○○、R○○、m○○、甲丑○、甲H○、甲c○、甲s○、乙戊○、乙I○、辰○○) 2,000,000元 108/7/10 10:25 1,000,000元 59 108/7/11 10:5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丁○○、乙亥○、乙玄○、乙卯○、甲K○、乙H○、乙子○、甲丙○、甲p○、黃○○、甲b○、乙申○、M○○、辛○○、未○○、X○○、g○○、甲丑○、甲e○、甲辛○、玄○○) 1,700,000元 60 108/7/12 10:4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地○、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G○○、甲Q○、壬○○、乙子○、乙L○、d○○、甲p○、黃○○、甲I○、申○○、B○○、m○○、甲H○、甲e○、甲辛○、乙巳○、玄○○、辰○○) 2,000,000元 400,000元 61 108/7/15 10:1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地○、甲寅○、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丁○○、卯○○、甲h○、甲戌○、c○○、甲p○、w○○、乙○○、未○○、B○○、m○○、辰○○) 2,000,000元 500,000元 62 108/7/15 10:36 4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 63 108/7/16 16:30 74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 64 108/7/17 15:53 6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鄭順祺 540,000元 65 108/7/19 08:38 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h○、甲O○、k○○ 66 108/7/21 16:13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甲J○、乙甲○、甲y○ 67 108/7/23 13:2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甲○、甲s○、甲戌○、X○○、乙辰○ 2,000,000元 68 108/7/24 10:57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壬○○、乙壬○、M○○、卯○○、甲O○、甲z○、X○○ 108/7/24 10:58 1,000,000元 69 108/7/24 12:3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g○○、甲玄○、甲R○、乙O○、甲W○ 70 108/7/24 17:21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玄○、甲p○、天○○、X○○、酉○○、甲A○、乙寅○、甲卯○ 71 108/7/25 00:1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甲○、甲O○、甲s○、甲卯○、甲寅○、甲c○、甲玄○、甲z○ 2,000,000元 108/7/25 00:18 1,000,000元 72 108/7/26 08:4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k○○、s○○、甲A○、甲H○、甲b○、g○○、O○○、甲玄○、X○○、o○○、甲p○、甲X○、甲W○ 2,000,000元 108/7/26 08:44 400,000元 73 108/7/27 10:5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H○、壬○○、甲地○、甲f○、Y○○、甲c○、M○○、r○○、薛明福、甲y○、W○○、甲T○、江昱麒、乙辰○、甲p○、s○○、乙巳○ 1,500,000元 74 108/7/28 17:23 1,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X○、甲申○、甲Q○、乙寅○、乙甲○、甲J○、甲w○、W○○、甲T○、乙巳○、戌○○ 75 108/7/29 10:13 1,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J○、乙戊○、甲h○、申○○ 76 108/7/29 15:2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丙○、未○○ 1,200,000元 77 108/7/30 08:4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甲W○、m○○、卯○○、甲z○、甲S○、乙辰○、甲s○、甲H○、甲T○、洪啓龍、甲e○、甲丑○、乙巳○、乙戊○、甲h○ 108/7/30 08:46 1,000,000元 78 108/7/30 11:13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甲丁○、未○○ 79 108/7/30 12:5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甲辛○、未○○、甲u○、乙N○○、r○○ 80 108/7/31 03:38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辰○、甲X○、W○○、甲p○、w○○、甲S○、甲c○、甲e○ 2,000,000元 81 108/7/31 09:33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子○、r○○、甲h○、甲X○ 82 108/8/1 07:01 12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甲丁○、甲丙○、X○○、鄭順祺、辛○○、w○○、甲H○ 108/8/1 07:03 1,100,000元 50,000元 83 108/8/1 09:24 9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S○、d○○ 84 108/8/1 11:35 3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 85 108/8/1 11:41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 86 108/8/1 13:40 19,800元 地○○郵局帳戶 辛○○ 附表三(地○○郵局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相關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4 108/05/07 09:52 現金提款 500,000元 p○○ 2 附表二編號5 108/05/07 16:14 提轉匯兌 252,45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 附表二編號6 108/05/08 09:17 現金提款 6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4 附表二編號7 108/05/09 09:11 現金提款 7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5 附表二編號8至10 108/05/10 09:47 提轉多筆 842,985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6 附表二編號11 108/05/13 12:06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7 附表二編號12 108/05/16 11:23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8 附表二編號13、14 108/05/22 10:28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乙己○ 9 附表二編號15、16 108/05/24 09:04 提轉及現 2,656,430元 M○○ 10 附表二編號17 108/05/27 11:16 提轉多筆 723,641元 丙○○、甲寅○ 11 附表二編號18、19 108/05/27 14:29 提轉匯兌 259,974元 甲寅○、乙己○ 108/05/28 08:40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12 附表二編號20、21 108/05/30 09:17 現金提款 2,500,000元 甲寅○、X○○ 108/05/30 11:46 提轉及現 251,319元 13 附表二編號22、23 108/05/31 14:17 提轉及現 2,575,000元 甲O○、己○○、乙丙○、甲戌○、乙丁○、甲X○、乙B○、乙K○、乙亥○、甲Q○、乙玄○、甲w○、s○○、甲巳○、x○○、E○○、乙H○、丑○○、l○○、乙R○、v○○、d○○、甲玄○、黃○○、甲b○、甲酉○、甲x○、甲M○、乙P○、甲S○、甲g○、甲辰○、乙○○、未○○、J○○、Q○○、W○○、X○○、b○○、f○○、h○○、n○○、p○○、甲丁○、甲寅○、甲天○、甲宇○、甲宙○、甲E○、郭倢妤、甲J○、甲e○、甲r○、乙己○、乙辛○、乙黃○、甲辛○、T○○、玄○○、辰○○ 108/05/31 14:51 現金提款 500,000元 14 附表二編號24、25 108/06/04 12:54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宙○○、甲O○、甲h○、天○○、甲G○、甲巳○、乙H○、乙R○、黃○○、甲酉○、乙P○、甲S○、甲辰○、亥○○、D○○、Q○○、W○○、X○○、b○○、g○○、r○○、甲癸○、甲e○、乙辛○、乙F○、甲辛○ 15 附表二編號26 108/06/04 14:45 現金提款 1,03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6 附表二編號27 108/06/10 09:19 提轉多筆 294,822元 s○○ 17 附表二編號28 108/06/10 14:28 提轉及現 2,627,272元 甲O○、乙丙○、甲h○、乙丁○、天○○、乙玄○、甲G○、甲w○、s○○、甲巳○、k○○、乙R○、酉○○、甲丙○、甲玄○、黃○○、甲b○、M○○、乙P○、甲辰○、乙○○、辛○○、g○○、甲寅○、甲e○、乙辛○、甲P○、T○○、辰○○ 108/06/11 09:12 現金提款 1,546,000元 18 附表二編號29 108/06/12 16:41 現金提款 2,520,000元 甲戊○ 19 附表二編號30 108/06/14 10:56 提轉及現 1,642,47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0 附表二編號31、32 108/06/17 10:38 提轉匯兌 924,56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6/17 15:01 提轉及現 2,395,412元 21 附表二編號33 108/06/18 10:41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酉○○ 22 附表二編號34 108/06/18 14:43 提轉匯兌 339,273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3 附表二編號35至37 108/06/20 15:12 提轉及現 2,563,360元 洪慶豐、乙黃○ 108/06/21 09:02 提轉及現 1,759,303元 24 附表二編號38 108/06/24 11:01 提轉多筆 109,296元 甲O○、Q○○、甲乙○ 25 附表二編號39 108/06/24 14:47 提轉及現 2,755,54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6/25 09:29 提轉及現 1,435,838元 108/06/25 15:13 提轉匯兌 168,498元 108/06/26 09:46 提轉多筆 331,947元 26 附表二編號40、41 108/06/27 14:05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k○○、甲乙○ 27 附表二編號42 108/06/28 10:24 現金提款 1,020,000元 乙己○ 28 附表二編號43 108/07/01 10:55 提轉多筆 314,028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9 附表二編號44 108/07/01 13:12 提轉匯兌 224,334元 甲Z○、甲O○、己○○、q○○、甲h○、甲u○、甲a○、乙玄○、甲G○、甲w○、乙D○、壬○○、甲巳○、S○○、乙H○、k○○、甲i○、丑○○、A○○、乙R○、甲A○、乙O○、酉○○、癸○○、甲丙○、甲地○、v○○、d○○、黃○○、甲b○、庚○○、乙宇○、L○○、M○○、甲酉○、乙酉○、乙P○、j○○○、午○○、e○○、甲g○、甲辰○、甲○○、乙○○、辛○○、申○○、D○○、H○○、I○○、Z○○、g○○、r○○、甲癸○、甲丑○、甲宙○、甲F○、甲J○、甲R○、甲e○、甲s○、乙戊○、乙辛○、乙壬○、乙寅○、乙黃○、乙I○、甲辛○、甲P○、玄○○、辰○○ 108/07/01 16:25 現金提款 2,900,000元 30 附表二編號45、46 108/07/03 10:13 提轉多筆 81,576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1 附表二編號47 108/07/03 16:12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甲乙○、甲h○、甲u○、乙未○、乙B○、甲甲○、壬○○、甲巳○、S○○、乙G○、甲i○、A○○、癸○○、甲申○、甲b○、M○○、甲酉○、乙P○、e○○、乙癸○、申○○、I○○、X○○、g○○、甲R○、甲s○、乙壬○、乙寅○、甲辛○、T○○、辰○○ 32 附表二編號48至50 108/07/04 16:19 現金提款 6,000,000元 甲O○、甲巳○、q○○、乙丁○、甲甲○、甲Q○、壬○○、甲K○、甲i○、黃○○、甲申○、未○○、申○○、H○○、I○○、R○○、X○○、甲e○、甲s○、乙M○、甲辛○、辰○○ 33 附表二編號51、52 108/07/05 09:14 現金提款 281,000元 丙○○ 34 附表二編號53 108/07/05 12:52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甲戌○、乙玄○、乙D○、甲巳○、子○○、乙申○、I○○、R○○、甲丁○、乙寅○、乙宙○、甲辛○、乙巳○ 108/07/05 14:15 提轉匯兌 71,280元 35 附表二編號54、55 108/07/08 10:32 提轉多筆 858,231元 q○○、乙丙○、甲u○、甲戌○、乙未○、甲a○、乙亥○、甲G○、N○○、甲K○、丑○○、乙O○、乙L○、z○○、v○○、甲玄○、甲p○、乙申○、L○○、M○○、a○○、甲S○、甲辰○、甲○○、辛○○、申○○、R○○、g○○、甲丁○、甲H○、甲J○、甲r○、甲s○、甲z○、乙戊○、乙寅○、薛明福、甲C○、甲U○ 108/07/08 16:38 現金提款 4,120,000元 36 附表二編號56 108/07/09 08:54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7/09 10:30 提轉多筆 140,283元 37 附表二編號57 108/07/09 10:41 提轉匯兌 177,804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8 附表二編號58 108/07/10 16:07 現金提款 4,040,000元 G○○、丁○○、q○○、乙丙○、甲u○、壬○○、V○○、N○○、甲巳○、甲K○、甲q○、甲黃○、乙子○、甲庚○、乙J○、癸○○、c○○、乙申○、乙酉○、乙E○、申○○、R○○、m○○、甲丑○、甲H○、甲c○、甲s○、乙戊○、乙I○、辰○○ 39 附表二編號59 108/07/11 15:26 提轉匯兌 155,826元 X○○、丁○○、乙亥○、乙玄○、乙卯○、甲K○、乙H○、乙子○、甲丙○、甲p○、黃○○、甲b○、乙申○、M○○、辛○○、未○○、g○○、甲丑○、甲e○、甲辛○、玄○○ 108/07/11 16:34 提轉及現 4,900,000元 40 附表二編號60 108/07/12 12:04 提轉及現 4,216,723元 甲地○、甲O○、G○○、甲Q○、壬○○、乙子○、乙L○、d○○、甲p○、黃○○、甲I○、申○○、B○○、m○○、甲H○、甲e○、甲辛○、乙巳○、玄○○、辰○○ 108/07/15 09:36 提轉多筆 228,294元 108/07/15 09:42 提轉匯兌 81,774元 41 附表二編號61、62 108/07/1511:28 提轉及現 4,896,556元 甲地○、甲寅○、丁○○、卯○○、甲h○、甲戌○、c○○、甲p○、w○○、乙○○、未○○、B○○、m○○、辰○○、申○○ 42 附表二編號63 108/07/17 09:31 提轉多筆 128,403元 申○○ 43 綠界科技,108年7月17日10時6分許,2,200,000元 108/07/17 10:53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G○○、甲午○、U○○、丁○○、q○○、甲D○、卯○○、乙C○、o○○、乙亥○、乙卯○、s○○、甲y○、N○○、甲K○、甲壬○、乙子○、癸○○、v○○、甲p○、甲b○、w○○、u○○、甲n○、乙申○、甲B○、M○○、i○○、甲S○、甲m○、未○○、R○○、X○○、Y○○、Z○○、b○○、m○○、甲丑○、甲R○、甲c○、甲e○、乙戊○、乙庚○、乙辛○、乙寅○、乙I○、乙丑○、乙巳○、辰○○) 44 附表二編號64 108/07/18 09:36 提轉匯兌 256,212元 申○○、鄭順祺 45 綠界科技,108年7月18日10時9分許,2,400,000元 108/07/18 12:44 提轉匯兌 54,450元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U○○、乙甲○、甲D○、甲h○、甲d○、丑○○、甲p○、甲申○、甲b○、w○○、u○○、M○○、未○○、Y○○、甲s○、乙庚○、乙壬○、乙巳○) 46 附表二編號65 108/07/19 08:57 提轉及現 3,345,708元 甲h○、甲O○、k○○ 47 附表二編號66 108/07/22 09:52 提轉及現 850,511元 甲O○、甲J○、乙甲○、甲y○ 108/07/23 09:46 提轉匯兌 495,000元 48 附表二編號67 108/07/23 15:07 提轉多筆 326,205元 乙甲○、甲s○、甲戌○、X○○、乙辰○ 108/07/23 16:39 現金提款 4,000,000元 49 附表二編號68 108/07/24 11:12 提轉匯兌 1,435,500元 甲G○、壬○○、乙壬○、M○○、卯○○、甲O○、甲z○、X○○ 50 ①附表二編號69 ②戊○○,108年7月24日16時8分許,480,000元 108/07/24 16:44 現金提款 3,070,000元 g○○、甲玄○、甲R○、乙O○、甲W○、戊○○ 51 附表二編號70至71 108/07/25 09:27 現金提款 161,766元 甲玄○、甲p○、天○○、X○○、酉○○、甲A○、乙寅○、甲卯○、乙甲○、甲O○、甲s○、甲卯○、甲寅○、甲c○、甲z○ 52 ①甲玄○,108年7月25日11時43分許,50,000元 ②甲玄○,108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22,058元 ③w○○,108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30,000元   108/07/25 15:36 現金提款 5,150,000元 甲玄○、w○○ 53 ①甲y○,108年7月25日15時44分許,300,000元 ②C○○,108年7月25日16時1分許,570,000元  108/07/25 16:23 現金提款 1,030,000元 甲y○、C○○ 54 ①乙Q○,108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574,000元 ②乙辛○,108年7月25日16時49分許,30,000元 ③甲己○,108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50,000元 ④乙辛○,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30,000元 ⑤乙辛○,108年7月26日0時13分許,30,000元 ⑥乙辛○,108年7月26日0時19分許,30,000元 ⑦附表二編號72     108/07/26 09:31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乙Q○、乙辛○、甲己○、k○○、s○○、甲A○、甲H○、甲b○、g○○、O○○、甲玄○、X○○、o○○、甲p○、甲X○、甲W○ 108/07/26 09:38 提轉匯兌 306,900元 55 ①甲s○,108年7月26日11時1分許,13,450元 ②乙Q○,108年7月26日12時1分許,315,000元  108/07/26 12:25 提轉匯兌 282,942元 甲s○、乙Q○ 56 ①甲G○,108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50,000元 ②甲G○,108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50,000元 ③g○○,108年7月26日13時10分許,10,000元 ④j○○○,108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100,000元 ⑤甲戊○,108年7月26日15時22分許,750,000元  ⑥g○○,108年7月26日15時23分許,52,000元   ⑦P○○,108年7月26日16時1分許,30,000元    108/07/26 16:12 現金提款 4,000,000元 甲G○、g○○、j○○○、甲戊○、P○○ 57 ①甲N○,108年7月26日16時47分許,30,000元 ②丁○○,108年7月26日17時49分許,2,500元 ③v○○,108年7月26日20時26分許,16,350元 ④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7分許,50,000元 ⑤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8分許,50,000元 ⑥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26分許,100,000元 ⑦z○○,108年7月26日22時46分許,100,000元  ⑧u○○,108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51,000元 ⑨乙辛○,108年7月27日0時14分許,26,000元 ⑩乙辛○,108年7月27日0時17分許,30,000元 ⑪P○○,108年7月27日6時57分許,30,0000元          108/07/27 10:45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甲N○、丁○○、v○○、甲天○、z○○、u○○、乙辛○、P○○ 58 ①附表二編號73 ②B○○,108年7月27日11時3分許,30,000元 ③甲a○,108年7月27日17時1分許,18,000元 ④q○○,108年7月27日17時54分許,1,000元 ⑤甲辰○,108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30,000元  ⑥甲s○,108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40,000元 ⑦q○○,108年7月27日21時34分許,30,000元 ⑧q○○,108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20,000元  ⑨乙辛○,108年7月28日0時14分許,30,000元 ⑩乙癸○,108年7月28日1時34分許,46,000元 ⑪P○○,108年7月28日9時24分許,30,000元 ⑫甲未○,108年7月28日9時44分許,10,000元    ⑬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50,000元 ⑭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35分許,50,000元 ⑮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40,000元  ⑯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50,000元 ⑰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9,990元 ⑱甲午○,108年7月28日13時39分許,33,000元 ⑲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30,000元 ⑳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30,000元 ㉑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45分許,30,000元  ㉒戌○○,108年7月28日16時23分許,30,000元  ㉓附表二編號74 ㉔乙癸○,108年7月28日18時58分許,9,800元  ㉕乙申○,108年7月28日21時13分許,30,000元 ㉖q○○,108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13,000元 ㉗q○○,108年7月28日21時34分許,30,000元 ㉘q○○,108年7月28日22時5分許,50,000元    ㉙乙癸○,108年7月29日0時1分許,35,000元 ㉚乙辛○,108年7月29日0時11分許,30,000元  ㉛丁○○,108年7月29日0時25分許,2,800元     ㉜P○○,108年7月29日9時4分許,30,000元 ㉝附表二編號75 ㉞戌○○,108年7月29日10時37分許,30,000元 ㉟甲N○,108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50,000元  ㊱甲N○,108年7月29日10時39分許,50,000元      108/07/29 10:40 提轉及現 686,880元 甲H○、壬○○、甲地○、甲f○、Y○○、甲c○、M○○、r○○、薛明福、甲y○、W○○、甲T○、江昱麒、乙辰○、甲p○、s○○、乙巳○、甲X○、甲申○、甲Q○、乙寅○、乙甲○、甲J○、甲w○、W○○、甲T○、戌○○、乙戊○、甲h○、申○○、B○○、甲a○、q○○、甲辰○、甲s○、乙辛○、乙癸○、P○○、甲未○、甲午○、乙子○、乙申○、丁○○、甲N○ 59 ①乙Q○,108年7月29日11時42分許,51,000元 ②甲玄○,108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2,500元  108/07/29 11:55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乙Q○、甲玄○ 60 ①乙辛○,108年7月29日12時9分許,50,000元  ②g○○,108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100,000元 ③g○○,108年7月29日12時51分許,100,000元 ④甲午○,108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50,000元 ⑤甲午○,108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49,990元  ⑥甲d○,108年7月29日13時27分許,450,000元  ⑦z○○,108年7月29日14時47分許,100,000元  ⑧附表二編號76      108/07/29 17:18 現金提款 6,000,000元 乙辛○、g○○、甲午○、甲d○、z○○、甲丙○、未○○ 61 ①壬○○,108年7月29日17時19分許,10,000元 ②v○○,108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99,700元 ③q○○,108年7月29日19時37分許,1,000元 ④B○○,108年7月29日19時43分許,7,000元 ⑤乙己○,108年7月29日19時47分許,2,000元   ⑥乙子○,108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30,000元 ⑦乙子○,108年7月29日20時37分許,30,000元 ⑧q○○,108年7月29日20時40分許,40,000元 ⑨丁○○,108年7月29日20時44分許,3,000元    ⑩李閔璋,108年7月29日23時57分許,11,600元 ⑪甲己○,108年7月30日1時16分許,50,000元    ⑫甲己○,108年7月30日1時20分許,7,700元  ⑬己○○,108年7月30日7時31分許,70,000元 ⑭附表二編號77     108/07/30 09:14 提轉及現 4,788,163元 壬○○、v○○、q○○、B○○、乙己○、乙子○、丁○○、李閔璋、甲己○、己○○、甲g○、甲W○、m○○、卯○○、甲z○、甲S○、乙辰○、甲s○、甲H○、甲T○、洪啓龍、甲e○、甲丑○、乙巳○、乙戊○、甲h○ 62 ①P○○,108年7月30日11時4分許,30,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78  108/07/30 11:54 提轉及現 3,400,088元 P○○、X○○、甲丁○、未○○ 63 ①附表二編號79 ②宇○○,108年7月30日13時31分許,1,000,000元  ③癸○○,108年7月30日16時59分許,2,300元 ④辛○○,108年7月30日17時9分許,30,000元 ⑤甲未○,108年7月30日17時12分許,10,683元 ⑥辛○○,108年7月30日17時12分許,50,000元 ⑦辛○○,108年7月30日17時14分許,20,000元     108/07/30 17:28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甲T○、甲辛○、未○○、甲u○、乙N○○、r○○、宇○○、癸○○、辛○○、甲未○ 64 ①甲s○,108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70,000元 ②q○○,108年7月30日18時22分許,50,000元 ③q○○,108年7月30日18時34分許,10,000元 ④癸○○,108年7月30日18時38分許,750元 ⑤q○○,108年7月30日19時1分許,50,000元   ⑥甲天○,108年7月30日19時47分許,50,000元   ⑦甲N○,108年7月30日20時26分許,20,000元 ⑧乙癸○,108年7月30日22時22分許,100,000元 ⑨乙癸○,108年7月30日22時33分許,7,000元 ⑩V○○,108年7月31日1時22分許,7,700元    ⑪附表二編號80 ⑫P○○,108年7月31日7時4分許,30,000元     108/07/31 08:57 現金提款 3,210,000元 甲s○、q○○、癸○○、甲天○、甲N○、乙癸○、V○○、乙辰○、甲X○、W○○、甲p○、w○○、甲S○、甲c○、甲e○、P○○ 65 ①甲癸○,108年7月31日9時29分許,20,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81 ③A○○,108年7月31日9時33分許,40,000元 ④B○○,108年7月31日9時36分許,30,000元 ⑤V○○,108年7月31日9時55分許,10,575元 ⑥V○○,108年7月31日10時16分許,12,270元 ⑦D○○,108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10,000元 ⑧甲z○,108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840,000元 ⑨D○○,108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20,550元 ⑩D○○,108年7月31日10時44分許,1,000元 ⑪甲j○,108年7月31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⑫甲j○,108年7月31日11時22分許,50,000元 ⑬甲s○,108年7月31日11時41分許,34,656元 ⑭t○○,108年7月31日11時43分許,31,000元 ⑮甲o○,108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20,000元   ⑯己○○,108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80,000元 ⑰甲s○,108年7月31日12時53分許,25,000元        108/07/31 12:58 提轉及現 4,480,000元 甲癸○、甲子○、r○○、甲h○、甲X○、A○○、B○○、V○○、D○○、甲z○、甲j○、甲s○、t○○、甲o○、己○○ 66 ①C○○,108  年7月31日13  時41分許,16  0,000元 ②甲d○,108  年7月31日13  時42分許,4  5,000元 ③甲r○,108年7月31日14時2分許,846,500元 ④甲V○,108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2,000元 ⑤A○○,108年7月31日14時32分許,70,000元 ⑥甲V○,108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18,000元 108/07/31 14:42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C○○、甲d○、甲r○、甲V○、A○○ 67 ①t○○,108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51,000元 ②乙A○,108年7月31日15時55分許,280,000元 ③甲j○,108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50,000元 ④甲j○,108年7月31日16時28分許,50,000元  ⑤甲t○,108年7月31日17時6分許,150,000元  ⑥乙戌○,108年7月31日17時48分許,15,000元 ⑦z○○,108年7月31日18時14分許,100,000元 ⑧q○○,108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30,000元  ⑨癸○○,108年7月31日20時22分許,1,900元 ⑩甲G○,108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50,000元 ⑪甲G○,108年7月31日20時26分許,50,000元 ⑫甲s○,108年7月31日20時42分許,15,000元 ⑬甲己○,108年7月31日20時52分許,500,000元  ⑭q○○,108年7月31日20時53分許,40,000元  ⑮甲己○,108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4,000元   ⑯B○○,108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30,000元  ⑰甲z○,108年7月31日21時44分許,30,000元 ⑱甲s○,108年7月31日21時58分許,14,000元 ⑳己○○,108年7月31日21時59分許,15,000元  ㉑甲P○,108年8月1日0時12分許,5,000元 ㉒甲P○,108年8月1日0時22分許,5,000元 ㉓甲P○,108年8月1日0時26分許,10,000元 ㉔洪啓龍,108年8月1日0時27分許,100,000元 ㉕洪啓龍,108年8月1日0時29分許,100,000元 ㉖甲天○,108年8月1日1時42分許,50,000元 ㉗甲天○,108年8月1日1時43分許,50,000元 ㉘附表二編號82、83    108/08/01 09:43 提款匯兌 3,600,000元 t○○、乙A○、甲j○、甲t○、乙戌○、z○○、q○○、癸○○、甲G○、甲s○、甲己○、B○○、甲z○、己○○、甲P○、洪啓龍、甲天○、甲T○、甲丁○、甲丙○、X○○、鄭順祺、辛○○、w○○、甲H○、甲S○、d○○ 68 ①O○○,108  年8月1日10時  28分許,2,00  0元 ②附表二編號84  、85 108/08/01 12:05 現金提款 650,000元 O○○、甲T○、甲g○ 69 ①乙天○,108  年8月1日12時  45分許,600,  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86 108/08/01 14:21 現金提款 670,000元 乙天○、辛○○ 附表四: 編號 款項來源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或轉匯者 提款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交對象或轉匯帳戶 1 甲丁○ 108/04/13 14:03 120,000元 甲Y○玉山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108/04/13  14:29  20,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108/04/13  14:30  20,000元 ③108/04/13  14:31  20,000元 ④108/04/13  14:36  20,000元 ⑤108/04/13  14:37  20,000元 ⑥108/04/13  14:40  20,000元 2 甲丁○ 108/04/18 15:33 158,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①108/04/18  16:42  30,000元 乙地○ ②108/04/18  16:43  30,000元 ③108/04/18  16:45  30,000元 ④108/04/18  16:48  10,000元 ⑤108/04/18  16:58  10,000元 甲L○台新帳戶 ⑥108/04/18  16:59  20,000元 ⑦108/04/18  17:00  27,000元 3 附表四編號2⑤至⑦ 甲L○ ①108/04/18  17:05  27,000元 乙地○ ②108/04/18  17:54  20,000元 ③108/04/18  17:56  10,000元 4 乙己○ 108/04/19 04:45 400,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108/04/19 11:28 400,000元 乙地○ 5 乙己○ 108/04/25 10:09 400,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①108/04/25  13:00  30,000元 乙地○ ②108/04/25  13:01  30,000元 ③108/04/25  13:02  30,000元 ④108/04/25  13:12  10,000元 ⑤108/04/26  00:00  20,000元 ⑥108/04/25  13:03  79,000元 乙乙○台新帳戶 ⑦108/04/25  14:54  30,000元 地○○中信帳戶 ⑧108/04/25  21:13  100元 K○○郵局帳戶 ⑨108/04/26  00:05  70,5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⑩108/04/26  00:12  30,000元 乙地○ ⑪108/04/26  00:13  30,000元 ⑫108/04/26  00:15  20,000元 6 附表四編號5⑧、⑨ K○○ ①108/04/26  19:17  60,000元 乙地○ ②108/04/26  19:19  10,000元 ③108/04/26  19:20 3,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五(地○○中信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附表四編號5⑦ 108/04/25 21:44 30,000元 2 附表三編號61 108/07/30 10:07 4,500,000元 3 不詳 108/07/30 14:09 3,000,000元 4 附表三編號65 108/07/31 13:15 1,500,000元 5 附表三編號67 108/08/01 10:44 3,60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主文欄 1 甲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甲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甲j○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己○○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甲午○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乙Q○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U○○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乙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P○○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汪冠淵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甲D○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乙A○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戊○○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乙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宇○○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 甲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 甲u○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1 甲戌○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2 甲未○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甲己○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乙戌○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乙丁○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甲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戌○○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乙未○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 乙C○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甲N○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1 天○○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乙B○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4 甲o○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5 甲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乙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7 甲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乙亥○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9 甲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0 乙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1 甲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甲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乙D○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乙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5 乙天○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6 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7 甲y○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8 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壬○○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甲戊○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1 V○○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3 甲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4 甲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5 甲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6 x○○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7 S○○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9 乙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甲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2 乙G○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甲d○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甲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5 丑○○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6 甲壬○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7 A○○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8 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9 乙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0 乙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1 甲庚○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2 乙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3 甲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4 乙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5 乙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6 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7 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8 甲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9 乙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0 甲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1 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2 v○○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3 d○○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4 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5 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6 乙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7 甲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8 甲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9 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0 甲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1 甲b○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2 庚○○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3 甲T○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4 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5 乙宇○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6 u○○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7 甲n○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8 乙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9 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0 甲B○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1 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2 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3 甲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4 甲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5 甲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6 甲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7 i○○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8 乙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乙E○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 乙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 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 甲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 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4 甲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5 午○○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6 甲m○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7 C○○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8 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9 甲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0 乙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1 甲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2 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3 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4 辛○○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5 寅○○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6 未○○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7 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8 亥○○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9 B○○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0 D○○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1 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2 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3 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4 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李閔璋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5 江昱麒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6 R○○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7 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8 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9 Y○○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0 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1 b○○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2 f○○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3 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4 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5 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6 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7 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8 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9 洪啓龍( 提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y○○)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0 甲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51 甲丁○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乙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L○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2 甲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3 甲丑○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54 甲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5 甲寅○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6 甲天○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7 甲宇○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8 甲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9 甲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0 甲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1 甲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2 郭倢妤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3 甲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4 甲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5 甲V○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6 甲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7 甲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8 甲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9 甲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0 甲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1 甲t○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2 甲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3 乙戊○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4 乙己○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甲L○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K○○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75 乙庚○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6 乙辛○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7 乙壬○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8 乙寅○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9 乙午○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0 乙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1 乙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2 薛明福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3 乙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4 乙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5 乙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6 甲W○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7 甲辛○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88 乙丑○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9 甲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0 T○○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1 乙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2 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3 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4 t○○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5 鄭順祺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6 甲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7 甲U○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8 宙○○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31

PCDM-110-金訴-26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亭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亭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亭皓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8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欲 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重量約2公克,被告 上開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 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2次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 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兼衡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等前案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曾於109年 至112年8月間因情感疾患、睡眠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於精神科就診(見卷附之主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以1,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交易成功,其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崴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111 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33、228 06號、111年度偵字第4856、5199、10216、13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凱崴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許凱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79、324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 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 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278、282 、3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278、2 82、324頁),復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15之告訴人陳芷瑛 、黃郁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及匯款 畫面擷圖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01、302、340、342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尚得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 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不法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 ,非但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 財產上損害非微,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 足,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尚無從得知其後會有多少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亦無從知悉金額之多寡 ,又念及被告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芷瑛、黃郁茹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另有傷害 、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再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 陳與父親、繼母同住,另有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水電工及機械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14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段世剛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2589號、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煜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段世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煜弘(綽號榮榮)與饒玉麟(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 54號判決確定)2人原為舊識,而段世剛及金喆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確定)則分別透 過朋友而與饒玉麟結識。段世剛及金喆晨依其社會經驗與智 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 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段世剛、金喆晨竟分 別依饒玉麟指示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 公司名義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且將公司大 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饒玉麟保管。段世剛、金喆晨、饒 玉麟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蕭煜弘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由饒 玉麟提供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段世剛、 金喆晨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臨櫃提款並將款項面交或轉 帳給蕭煜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蕭煜弘、金喆晨、饒玉麟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信楨施 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轉移款項後,由金喆晨於112年3月20日13時1分許 ,至新竹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以集彩有限 公司負責人名義,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9萬6,000元( 含黃信楨所匯之款項)交付予饒玉麟,饒玉麟則轉交予蕭煜 弘,再由蕭煜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匯、提 領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金喆晨因此取得月薪6萬元 (相當於日薪2,000元)之報酬。 ㈡、饒玉麟與段世剛、柯忻辰(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處)及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 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人 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移款項後,饒玉 麟即指示段世剛、柯忻辰於112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 轉帳140萬元(含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 郭玉祥(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玉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嗣黃信楨、林資翔、施斌堂及徐進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迨於112年11月9日15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為警拘提金喆晨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於112年11月20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為警拘提饒玉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 等物;於113年2月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為警拘提段世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物;於113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3為警拘提蕭煜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進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第11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 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煜弘、段世剛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且檢 察官、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除被告蕭煜弘及其辯護人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9日 偵查報告書爭執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116頁),其餘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 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蕭煜弘之辯護人固就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 同年4月19日偵查報告書,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 1、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部分(108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87頁),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員葉上安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人葉上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第一波執行拘提搜索的時候,有扣押非常多手機,在數位鑑識部分,除了有一些是單純送科偵隊送驗以外,大部分資料還是要直接用肉眼的方式過濾,或是從數位鑑識裡面交集出可疑的對話,再進行過濾,所以當時我有負責金喆晨的手機鑑識工作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4頁),核其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該行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該報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2、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6日偵 查報告書部分(1082號偵卷第188頁至第200頁),其中針對 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單 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告 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意見或提出金流流 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辦 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能力 。 3、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4月19日偵 查報告書部分(99號聲拘卷第3頁至第18頁),其中針對該 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紀錄,僅係單純讀取數位證 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告內所附記警員 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意見或其他書面資料部分,應認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辦人員自行判定,非例 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蕭煜弘部分:   訊據被告蕭煜弘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云云;其辯護人為渠辯護稱略以:共犯金喆晨雖有在一銀竹 科分行領款169萬6,000元,但該筆款項是否確實已經交付給 共犯饒玉麟,並再由共犯饒玉麟轉交給被告蕭煜弘部分,卷 內沒有證據資料顯示具體的轉交時間、地點及方式,至共犯 金喆晨和饒玉麟固於另案坦承犯行,但其2人供述內容有明 顯前後矛盾,且共同被告之間自白不能互為補強等語。經查 : 1、被告蕭煜弘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Line,暱稱叫「懺悔悟 」,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把我設成「榮光私用」,金喆晨扣案 手機Line與「懺悔悟榮光私用」之人對話紀錄就是金喆晨與 我的對話紀錄等語(1082號偵卷第11頁、第118頁),而證 人即共犯金喆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均稱:「懺悔悟榮 光私用」是我設的,就是指「融融」,「DIAMONDPAUL榮哥 」也是我設的,是同1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2個Line,「懺 悔悟榮光私用」的部分是一開始饒玉麟推給我的,後來我跟 蕭煜弘聯絡上之後,他就推了「DiamondPaul榮哥工作」的 部分給我等語(1082號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 8頁),觀之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於112年3月5日19時13分許,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 「懺悔悟榮光私用」與共犯金喆晨對話,並推Line暱稱為「 DIAMONDPAUL榮哥」之訊息予共犯金喆晨,於同日19時14分 許,共犯金喆晨回覆「老闆您好」,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 「懺悔悟榮光私用」亦隨即回覆「你好」;然後於同日19時 16分許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之人稱「老闆工作 用這個號碼」,於同日19時17分許共犯金喆晨回覆「老闆您 好」、「好的」,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1082號偵卷第178頁),顯然Line暱稱為「懺悔悟榮 光私用」與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確為同1人,否 則時間轉換無法如此密接,用語「老闆」不會完全相同,共 犯金喆晨也不會如此自然而然的接話,而被告蕭煜弘自承其 Line暱稱為「懺悔悟」,確以Line暱稱「懺悔悟榮光私用」 與共犯金喆晨聯絡,是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之 人應係被告蕭煜弘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犯金喆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2年3月20日13 時許,我有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一銀竹科分行領款169 萬6,000元,我和饒玉麟還有他的另1個司機,我們3個人搭 同1台車,只有我進去銀行領錢,他們在外面等我,我出來 後就把整筆款項都交給饒玉麟,然後饒玉麟就說要跟蕭煜弘 碰面,所以就去找蕭煜弘把這筆錢交給他,我不知道蕭煜弘 的住處,只知道大概在臺北1個山上,我們都約山腳下,是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那邊,當時我是領完169萬多元,然 後北上,在蕭煜弘的住處吃完晚餐,並交付現金給他,112 年3月17日禮拜五,當時蕭煜弘有傳送他家的地址給我,請 我過去,我跟饒玉麟一起去,不是我單獨去的,112年3月17 日我們有去蕭煜弘的家,112年3月20日又再去1次,總共去2 次,只有1天有吃晚餐,1天沒有吃晚餐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29頁、第339頁)。 3、證人即共犯饒玉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2年3月20日13 時許,我有跟金喆晨一起到新竹市○區○○路000號一銀竹科分 行,請金喆晨去領款169萬6,000元,領完後我們把錢送去給 蕭煜弘,送到蕭煜弘新店家裡,在我車子上,我親手交給蕭 煜弘的,沒有進入蕭煜弘的住家內,我有去過蕭煜弘的住處 ,他請我吃飯等語(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是證人即 共犯饒玉麟、金喆晨均明確證述提領之169萬6,000元,確實 在被告蕭煜弘位於新店之居所附近交付其收受,而共犯金喆 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為「DIAMONDPAUL 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於112年3月17日19時23分 許,共犯金喆晨稱「哥」、「你的位置發給我」、「我我導 過去」,於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蕭煜弘回覆「新店安康路3 段538號」,於同日19時56分許共犯金喆晨稱「會延誤」、 「車多」、「塞車」,於同日19時56分許被告蕭煜弘稱「慢 慢開,到哪兒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傳送一桌子菜餚之 食物照片,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又被告蕭煜弘於警詢中供稱: 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2時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拘提,拘票所示之人蕭煜 弘是我本人等語(1082號偵卷第8頁),而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36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蕭煜弘,搜索處所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3,亦有上開搜索票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09頁至211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3」確係被告蕭煜弘之居所,此益證Line暱稱為「DIAMONDPA UL榮哥」之人確係為被告蕭煜弘,是證人即共犯饒玉麟、金 喆晨2人所述確曾前往被告蕭煜弘新店居處用餐1次,另亦曾 前往上開居處交付169萬6,000元予被告蕭煜弘收受之內容, 關於金額、交付地點、時間及方式,本案重要之點大致相符 ,且得以和前揭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 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相 互勾稽補強,當足採信。 4、此外,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為 「DIAMONDPAUL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於112年3 月22日8時11分許,被告蕭煜弘稱「律師昨日有說,今日警 察會到的情況是30%,律師會用相關法條警告銀行放行,重 點是你的態度就是賣貨的,其它你都不知道」、「明白嗎? 」,於同日8時12分許共犯金喆晨回覆,「我昨天說我賣雪 茄的」、「哥你的意思是賣假貨的雪茄對嗎」,於同日8時1 6分許被告蕭煜弘回覆「就是賣雪茄」、「沒有假貨」、「 你賣的是古巴2007年的雪茄」,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參(1082號偵卷第182頁背面),而證人即共 犯金喆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這是因為我去領款,銀行 有關懷慰問,我有跟饒玉麟講,然後饒玉麟叫我自己再跟蕭 煜弘講一次我遇到的情況,然後蕭煜弘有這樣跟我講等語( 本院卷第339頁),倘被告蕭煜弘確與本案完全無關,且未 收受任何本案相關詐欺款項,何以需要特別針對共犯金喆晨 領款事宜預先與律師請教應對策略方案,並以不實之內容告 訴共犯金喆晨如何因應規避銀行可能之關懷慰問,是被告蕭 煜弘所辯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 5、至共犯饒玉麟、金喆晨2人間之證述或自己前後之陳稱,在若 干細節或記憶上或有出入之處,但衡以本案共犯饒玉麟、金 喆晨所涉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2人分擔工作即係將 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或轉帳予被告蕭煜弘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行為模式之內容反覆、過程相似、次數頻繁,距 今又有相當時日,且於自己犯罪遭查獲初時又想否認避重就 輕,於偵查機關調查時情緒上難免緊張與不安,本難期待其 等均能仔細回想本案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等個人觀察 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等於本案警詢、偵查 或審理時所為供述自亦難免前後會有若干枝節或記憶模糊、 混淆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其等於細節或記憶上 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進而全盤不採並執 為對被告蕭煜弘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蕭煜弘之辯護人執此 一再斤斤指摘,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㈡、被告段世剛部分:   訊據被告段世剛固坦承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菲汛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菲汛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申設、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且將公司大小章及銀 行帳戶資料交由共犯饒玉麟保管,且和證人柯忻辰於112年3 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轉帳140萬元(含被害人林資翔、 施斌堂、告訴人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證人郭玉祥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擔任菲汛公司 負責人,完全是因為幫我朋友證人徐進忠的忙,是因為在幾 年前我女兒心臟動手術的時候,我欠他1個人情,且我相信 證人徐進忠,他不會害我,加上我可能也比較神經大條,果 園又是忙得不可開交,所以比較沒有顧慮到、想到這麼多, 種種這樣子下來,造成今天這個結果云云;其辯護人為渠辯 護稱略以:被告段世剛同意開設銀行帳戶是為了報答證人徐 進忠恩情,證人徐進忠表示這絕對合法,證人徐進忠也有報 公司所在地,證人徐進忠也說有會計人員在場,也有產品展 示,所以被告段世剛沒有懷疑,被告段世剛領了4次款項, 其中3月24日是本案起訴款項,其餘3次沒有被起訴,就可以 認定為合法資金,既然前幾次沒有問題,被告段世剛怎麼會 知道第4次是非法的款項,再者,被告段世剛所領的每分錢 全部交給其同行的共犯金喆晨等人,沒有拿取一分款項,這 個也可以證明被告段世剛是一直以為這是公司資金,是被告 段世剛以為領取的款項都是公司要供發薪資之用,不知道款 項是贓款等語。經查: 1、被告段世剛確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菲汛公司負責人, 並以公司名義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又將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共犯饒玉麟保管,嗣上 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林 資翔、施斌堂、告訴人徐進昌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4「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方式轉移 款項後,共犯饒玉麟即指示被告段世剛、證人柯忻辰於112 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轉帳140萬元(含林資翔、施斌 堂、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證人郭玉祥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證人郭玉祥提領上開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段世剛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2589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 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86頁至第8 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429 頁至第43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資翔、施斌堂、證人 即告訴人徐進昌於警詢中證述被害經過明確(詳如附表「受 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416號函附菲汛國 際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1082 號偵卷第86頁至第94頁)、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受詐騙匯 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段世剛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確於112年間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故被 告段世剛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贓 款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段世剛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段世 剛除擔任菲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菲汛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收受、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用外,更 有經手臨櫃轉帳款項,而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 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 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 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段世剛本案所為,於客觀 上已該當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3、訊據被告段世剛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縱認事出有因而提供帳 戶予他方使用,然此與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使用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 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 狀況、對方說明提領款項來源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 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 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4、再者,被告段世剛行為時已年滿54歲,並自陳軍校畢業,現 在果園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9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 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得預見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 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 公司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 不法行為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合法經營 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絕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使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 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是被告段世剛僅以單純之「積欠人情」託詞藉故率為上述行 為,漠視現實,其主觀上即難謂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 犯意。  5、此外,被告段世剛於警詢中供稱:因我欠饒玉麟(暱稱KEVIN )友人人情,我女兒生病,他有幫我,於是我於111年8、9 月就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供他使用,我在高雄台中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後,當天就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 菲汛公司的奈奈之女子,奈奈並叫我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有說菲汛公司營業項目是生活五金百貨,公司有1個女會 計,其餘我都不知道,大約111年左右,我有臨櫃提領3至4 次,提領總共約200多萬元,詳細數字我不清楚,對方全部 取走,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都是KEVIN哥的助理指使我提 領,錢也交給助理,他們只告訴我這筆錢是公司貨款還有員 工薪水等語(258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 頁、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0頁);證人柯忻辰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曾經在菲汛公司任職,於112年3月24日我跟段世 剛有去銀行領了一筆140萬元的存款,是饒玉麟叫我去領的 ,存摺及印鑑章都放在公司,直接從公司拿去領的,除了我 ,還有負責人段世剛,饒玉麟說這筆錢是公司買賣貨的錢, 我領完這些錢以後,饒玉麟會告訴我匯款對象,段世剛教我 如何匯款,領完錢、匯完款以後,我跟段世剛一起回公司, 我實際不知道公司在賣什麼或是做什麼業務,公司除我之外 沒有別人,每一次看到段世剛都是要領錢、匯款的時候等語 (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段世剛並未明確知 悉菲汛公司之業務為何,僅知菲汛公司有員工會計1人,其 餘關於菲汛公司之情形一無所知。 6、然被告段世剛於本案光是於112年3月24日單筆所提領金額即 高達140萬元,遑論其尚自承臨櫃提領3至4次,提領金額總 共約200多萬元,足徵被告段世剛確有屢次配合提領大筆金 額之舉,而該等款項與菲汛公司之營業規模或給付薪資顯不 相符。又倘若菲汛公司係合法之公司,並有支付貨款或薪資 之需求,大可透過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何需另外透過被告段 世剛前往銀行臨櫃領出如此大筆金額,再以匯款之方式輾轉 交付,不僅大費周章且徒增交易成本及提高風險,被告段世 剛對於上述悖於常理之情況,顯應有所預見,卻一而再,再 而三無條件配合提款,益徵被告段世剛應與共犯饒玉麟、金 喆晨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 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與行為分擔。       7、尤有甚者,證人徐進忠於審理中結證稱:段世剛之所以能擔 任菲汛公司負責人,完全是因為我幫我朋友饒玉麟的忙,我 跟段世剛講,段世剛回去跟他女朋友商量,結果他女朋友不 同意,說饒玉麟他們又不認識,這個人怎麼樣他們也不知道 ,後來他為了還我這個人情,段世剛才勉強答應說做公司的 負責人,勉強幫他們去領錢,饒玉麟是說做貿易的,他說上 市公司需要貨,他們做通路,他在公司也有展示電子產品、 化妝品之類的,都有在展示櫃展示過,他在亂搞,我們哪能 控制得了他,他心裡想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然如果段世 剛當初堅決不答應,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354頁、第3 55頁、第357頁、第359頁),可知被告段世剛自始即認對擔 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一事感覺不當、遲疑,亦有充分選擇拒絕 之可能性,惟其幾經思量後自己決定因宥於人情勉為其難應 允,但其亦知悉無法影響共犯饒玉麟如何處理菲汛公司事務 ,然於其後竟屢次同意自菲汛公司本案帳戶內多次提領及轉 帳不知來源、數額龐大、不符合菲汛公司營業貨款或薪資之 款項,而其竟未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留有任何憑證或對話 紀錄,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證 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 透過人頭帳戶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 合一致,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段世剛既明白知悉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可能 涉及不法,且可預見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段世剛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 生,而仍然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 領款項並轉帳,是被告段世剛雖無積極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為償還人情,縱為他 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被告蕭煜弘、共犯饒玉麟 、金喆晨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 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 達1億元,且偵、審均無自白,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 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 。經查被告2人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被害人黃信楨、林資翔、施斌堂、告訴人徐進 昌遭詐騙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移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 告段世剛親自提領後轉帳,或共犯金喆晨提領交付被告蕭煜 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後,則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蕭煜弘收取詐欺款項;被告 段世剛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嗣被 告段世剛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欺款項領 出並轉帳指定帳戶,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 告2人均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 查,被告蕭煜弘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被告段世剛則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 犯行,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2 人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5、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段 世剛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3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 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被告蕭煜弘 除負責收受贓款外,並主導多次提領及轉帳行為,且指示共 犯金喆晨以不實之話術欺騙銀行;被告段世剛依其經驗及智 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第三人帳戶之行為,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 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 提領、轉帳贓款之工作,其2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 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 認有何可取之處,況被告2人至審理時仍未體認其行為之不 當,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未能反求諸己,難認被告2人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亦未與被害人等、告訴人商談或達成和解, 自難認被告2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蕭煜弘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設路邊攤販工作,已婚,現與外婆、 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段世剛自述軍校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果園工作,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7頁、第398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段世剛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2人分為本案收取或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 惟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因其2人所拿取之款項均已層層轉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2人所 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均 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責人 人頭公司 銀行帳號 1 金喆晨 集彩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段世剛 菲汛國際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黃信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蓓」,向黃信楨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之投資老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黃信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將左列款項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60萬元,於同日11時3分許,轉匯至上開集彩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楨於警詢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82號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8262號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19436號偵卷㈠第30頁)。 2 林資翔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3日9時1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媛」,向林資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資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9時15分許起至20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左列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34萬7,000元,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13時15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44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菲汛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資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082號偵卷第106頁、19436號偵卷㈠影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3 施斌堂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蓓」,向施斌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斌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施斌堂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9436號偵卷㈡影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4 徐進昌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曼」,向徐進昌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進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12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進昌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9436號偵卷㈡影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4頁、第91頁至第9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金喆晨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沒收確定) 2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饒玉麟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沒收確定)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5 新臺幣1萬7,600元 饒玉麟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不沒收確定)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段世剛所有 7 HTC行動電話1支 蕭煜弘所有 8 FSP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9 YAMY電腦主機(含電源線)2台 10 無廠牌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詠銘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3、27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 至6部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李詠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峰、李詠銘(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2人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14、181、253至254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李詠銘另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販賣梅 錠(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5顆交予王愷妍,及受 王愷妍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販賣黑色熊貓圖樣包裝 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B@BY圖樣包裝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高濃度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共2 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遂等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1317號、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與其於 本案(即附表編號1、2;原判決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皮卡丘黃色裝咖啡包30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事實,衡酌其犯行情節有別,本案與 另案實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陳世峰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頁);且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事項有無 其他證明方法提出部分表示「無」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 部分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 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陳世峰之 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無」、「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56頁),檢 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陳世峰於110年12月2日 因槍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3月8日因持有毒 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未 舉證說明被告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該後罪屬重罪或輕 罪;後罪之不法內涵與前罪是否具內在關聯性及後罪之不法 內涵有無重於前罪等情,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陳世峰構 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 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 陳世峰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 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 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268、298、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被 告李詠銘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亦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32至1 33、202至203頁;原審卷第85、131、199頁;本院卷第114 頁),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均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 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世峰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阿鈞 」等語(見偵27854卷第6頁背面;他7405卷第19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毒品上游為「彭督鈞」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惟經員警先調閱監視器,被告陳世峰指認 其毒品上游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 車)者後,再調閱該車實際使用人即「彭督鈞」供被告陳世 峰指認時,被告陳世峰表示綽號「阿鈞」之人與該車實際使 用人「彭督鈞」長相不符,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與監控該車 出入地點與使用情形,亦未能發現相關販賣毒品事證,故無 法查緝相關人等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 市警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96 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又被告陳世峰並無查獲其他正犯即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4359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2偵2 7854字第113914196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245頁)。況被告陳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指認時確實頭 卡與本人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歷歷。是就被告 陳世峰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詠銘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  ⑴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李詠銘於111年3月10日警詢供陳:111年3月9日遭查 扣之毒品均是其上游綽號「耶穌」(下稱「耶穌」)的等語 (見偵27853卷第7頁背面),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 陳:我在111年3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遭查獲之毒品是在前一 天(即同年月8日)下午10時至11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慕朵 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跟陳世峰取得,我賣完陳世峰交付的 毒品後,會將賺到的錢(即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入陳 世峰給我的帳號等語(見偵27853卷第12至13頁),並指認 被告陳世峰即為其毒品上游「耶穌」等情,此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陳世 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 7853卷第14至15頁;偵27854卷第53頁;他7405卷第25至31 頁)。其後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陳世峰居 所執行搜索,被告陳世峰於同年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的綽 號是「耶穌」,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 沒有給我錢,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111年3 月8日我在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開趴,李詠銘來找我 拿取幾十包咖啡包(即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27854卷第10頁)明確,可悉依卷內證據, 雖無具體販售之對象,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然依上開事證所示時序,仍足 認被告陳世峰係因被告李詠銘所供出而遭查獲,且被告陳世 峰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毒品 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附表編號3至6(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部分  ①再查,被告李詠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 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經由微信的派車群組認識 「耶穌」(即陳世峰),後來才跟我說是送毒品咖啡包,陳 世峰知道我的客人以傳播小姐居多,我和陳世峰配合模式係 我賣完陳世峰交付之毒品後,以使用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 機存款方式,將賺到的錢存到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我大 部分都是在我家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將錢存至該帳戶;我有 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以3,500元價格,賣毒品咖 啡包10包給游皓翔,並分別於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 同年3月7日,以10,100元、1,600元及4,400元價格,販賣毒 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 克予楊雨潔;而販賣給游皓翔、楊雨潔的毒品咖啡包是MASA -TEAM咖啡包,我除了陳世峰外沒有其他來源,我很確定MAS A-TEAM咖啡包是陳世峰的,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部分 是陳世峰等語(見偵27853卷第9、12至13頁;他7405卷第67 、203至206頁;原審卷第85頁),與被告陳世峰於偵訊供稱 :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沒有給我錢, 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我跟李詠銘約定之行 為模式算是販賣等語(見他7405卷第197頁),及證人游皓 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 以3,500元價格跟李詠銘買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7405 卷第53頁),與證人楊雨潔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有於111 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10,100元、1 ,600元、4,400元跟李詠銘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 、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等語(見他7405卷第56至57 頁)相合。可悉被告李詠銘確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 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 、楊雨潔,而被告2人間之行為模式係被告陳世峰先將含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販賣予被告李詠銘,被告李詠銘再拿去販 賣予他人,待被告李詠銘販賣完後,再至統一超商自動櫃員 機,將錢存至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明確。  ②復觀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❶「【交易日 期】:20220130;【交易時間】:00:29:03,17:43:39 ;【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10,800、16,600;【 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❷「【交易日期 】:20220301;【交易時間】:15:10:26;【交易摘要】 :現金;【存入金額】11,000;【備註附言】:000000000* *0000*存款機」;❸「【交易日期】:20220304;【交易時 間】:20:30:15;【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6, 500;【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❹「【交 易日期】:20220309;【交易時間】:19:21:42;【交易 摘要】:現金;【存入金額】5,500;【備註附言】:00000 0000**0000*存款機」等內容(見他7405卷第99頁背面至第1 02頁背面),可知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 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3月9日,均自備註 附言欄記載「000000000**0000*」之存款機存入27400元( 即10,800+16,600)、11,000元、6,500元及5,500元等情明 確,此與前開被告李詠銘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游 皓翔、楊雨潔之情節互核比對,被告李詠銘於販賣完毒品後 會將賺取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世峰之中 信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論證如前,依被告2人此配合之行為 模式,檢視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亦可查悉 被告李詠銘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 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楊雨潔後,間隔 一至二日(即111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 年3月9日)而將賺取之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 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該前揭交易明細紀錄❶、❷、❸ 、❹之存入金額「27400元(即10,800+16,600)、11,000元 、6,500元、5,500」均足涵蓋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5 犯行所賺取之「3,500元、10,100元、1600元、4,400元」, 足資認定前揭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❶、❷、❸ 、❹所存入款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有直 接關聯,而被告陳世峰業經被告李詠銘供出而遭查獲乙情如 前,雖被告陳世峰未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經 起訴或判刑,但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證人游皓翔、楊雨潔 等偵訊之具結證述及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 卷內事證,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詠銘指述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等節甚 明。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 表編號3至6部分,偵查機關是否追訴被告陳世峰,自由偵查 機關決定之。  ㈣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陳世峰為提供被告李詠銘毒品咖啡包之上游,而被告李 詠銘於111年3月9日被查獲遭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微少(見 他7405卷第25至30頁),又衡酌被告李詠銘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並非單一、次數非僅一次及金額亦有單次逾萬元等情, 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 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 遞減之,此刑法第71條、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而被告 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之;至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則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略以:⑴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 已供出其上游為「彭督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得減輕其刑;⑵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小額零 星販賣、獲利甚少,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且犯後態度良好 、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年齡 、個性、再犯性及違法性意識,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至230、258頁)。  ㈡被告李詠銘上訴意旨略以:⑴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14、253頁);⑵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⑶因其所犯附 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數罪併罰之量刑條件已有不同,就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應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25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科刑,並未審 酌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 第二級毒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惟 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3至6之販賣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結果 不法程度為中等;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 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程度並無殘忍、執 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李 詠銘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李詠銘 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 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安養院擔任照服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提供家用金 額給其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考量被告李詠銘擔任志工、捐款及捐物資至育幼院等資 料(見原審卷第213至237頁),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峰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 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陳世峰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阿鈞」或 「彭督鈞」,並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且就被告陳世峰所犯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之量刑事項,及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所示 編號2之罪之量刑事項,均已審酌被告2人卻無視禁令,為求 攫取販毒利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等 成分毒咖啡包,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犯 後尚知坦承不諱並供述毒品來源,並參酌被告陳世峰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 ,職業「工」或「景觀園藝」,須扶養其女與配偶,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李詠銘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其女,資助育幼院並擔任養老院志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此顯現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 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 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2人,於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6犯行等5罪之罪名與犯罪 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 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 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陳世峰 陳世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㈠) 李詠銘 李詠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48-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拾○○(原名拾○○)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50號、第2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拾○○部分撤銷。 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拾○○與曾○○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仍為夫妻,亦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的家庭成員。兩人於112年1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僅因公司事務問題發生口 角,拾○○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背 部挫傷瘀傷、雙手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拾○○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拾○○固坦誠有與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但矢口否認 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那天曾○○很激動,所以 我請在場的人先離席。曾○○先打我巴掌,過程裡我都在擋她 ,我抓曾○○是為了要制止她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拾○○為了要制止曾○○,所以有一些肢體衝突,但醫院也有說 明曾○○所受到的頭部、腹部傷勢都只是曾○○的主訴,並沒有 具體外傷,其手部傷勢是因為曾○○攻擊拾○○,而背部傷勢是 因為曾○○刮痧造成的瘀血,不是拾○○造成。即有關曾○○背部 瘀青傷勢部分,客觀上必須要拾○○把曾○○翻過來,不斷用徒 手攻擊背部,且要平均施力方能造成這樣的傷勢,是本案傷 勢實可能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拾○○造成,且綜觀曾○○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甚至請告訴代理人寫的書狀中,幾乎沒有看 到有在陳述其背部是如何被拾○○攻擊,若曾○○真的被拾○○徒 手攻擊造成大面積背部傷害,邏輯上不可能完全不敘及此情 ,故請給與拾○○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拾○○業已坦認其在案發時間、地點,確有因為公司事務而 與曾○○發生口角,且雙方有進一步衍生肢體衝突等情,核 與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全然相符,是堪信拾○○、 曾○○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二)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拾○○把辦公室的門反鎖,我背對 拾○○,拾○○就從我的後腦杓、頭頸部直接打下去,後來我 面對拾○○,拾○○就徒手打我的頭、肩膀跟手,拾○○一直擋 在我跟門中間,也繼續打我的手,不讓我開門出去等語甚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9號卷,下 稱偵31719卷第41頁反面),且證人拾○甲亦偵查中證稱: 我到5樓辦公室發現門鎖起來,後來我到1樓看到曾○○,曾 ○○一撮頭髮掉下來掛在身上,兩隻手手背有點腫腫的,曾 ○○跟我說剛剛被拾○○打等語(見偵31719卷第43頁);證 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外面,有位主 管叫我離開,離開時我聽到爭執的聲音,是曾○○的聲音, 在喊救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可見曾○○上揭 證詞,應屬可採。 (三)由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曾○○傷勢照片合併以觀(見 偵3171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27頁),可悉曾○○ 在112年1月18日23時41分至醫院驗傷時,仍可見及有明顯 的背部挫傷瘀傷、雙手挫傷瘀傷等情。是以,應能認定曾 ○○確受有本案傷勢。至上揭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頭部創傷 、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勢,然經原審函詢亞東紀念 醫院後,該醫院說明頭部創傷、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 是曾○○就診時主述被打會痛,但看不到傷口瘀傷等情(見 原審卷第109頁),進而曾○○是否確實受有上揭傷勢,尚 屬可疑,即尚未能認定曾○○亦受有頭部創傷、雙肩挫傷、 胸腹部挫傷等,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實足認定曾○○遭到拾○○徒手毆 打的過程,一開始是背對拾○○遭到攻擊,後來在開門的過 程中,手部亦遭到拾○○毆打,此情均與曾○○所受之本案傷 勢相符,且證人拾○甲、劉○○雖未親眼見及曾○○遭毆打的 過程,但渠等所證述曾○○於案發之際之求救聲及於案發後 當下之情況與反應,衡情亦能佐證曾○○確實有遭拾○○毆打 乙節甚明。因此,本院認定曾○○確有遭到拾○○毆打成傷無 誤。 (五)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我抓曾○○是為了要制止她云云。但衡諸常情 ,曾○○所受之雙手挫傷瘀傷之傷勢實非係遭別人單純抓住 其手部所能造成之傷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違 ,未能採信。   2.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曾○○雙手的傷勢是她毆打拾○○造 成的,背部的傷勢是她去刮痧造成的云云。然如前所述, 曾○○業已明確證述其所受本案傷勢係如何遭拾○○毆打所造 成,且其證詞可信度亦經本院詳述如上,佐以若由上揭曾 ○○所受傷勢之照片觀之,便可得知曾○○背部的瘀傷顯與一 般刮痧所形成的規則、對稱傷勢不同,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拾○○所為之辯詞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拾○○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核拾○○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 之刑罰規定,是仍依傷害罪處罰。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拾○○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本 院審理中,拾○○已與曾○○就公司經營等節成立和解,且曾 ○○已不追究拾○○傷害部分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 54頁),是拾○○之量刑基礎即已有變更,此情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拾○○於本案係攻擊曾○○頭部及腹部 等處,分為人體生命中樞及重要臟器所在,此等犯罪手段 及危害性顯較傷害其他身體部位之犯罪手段及危害性更為 嚴重,理應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 語。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 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希 望可以從重量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拾○○上訴意旨雖略以:卷內除曾○○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拾○○有傷害曾○○之行為及曾○○受傷之結果 是拾○○所造成,應對拾○○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云云。然拾○○確成立傷害罪,及前揭拾○○所為之答辯,均 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拾○○上訴否認 犯罪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四)基上,雖檢察官及拾○○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拾○○家庭暴力 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拾○○與曾○○案發之際身為 夫妻,竟僅因公司事務問題發生口角,進一步衍生為肢體 衝突,而拾○○身為男性,卻以上揭方式對先天身體力量較 弱的曾○○施加暴力,實屬違法、不當。且本應為親密伴侶 之拾○○竟徒手毆打曾○○,不僅造成曾○○受有本案傷害,更 使曾○○心靈留下陰影,所生損害非微。另拾○○雖於本院審 理時,針對公司經營等情事已與曾○○達成調解,且曾○○亦 曾表示不追究其傷害部分之責任,已如前述,但拾○○犯後 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事實上亦未針對曾○○因傷 害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 酌拾○○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素行尚 可,及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兩個已成年的子女,目前從事教育相關之工作,年 薪約新臺幣300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於上揭時、地,亦基於傷害的犯意,與 拾○○徒手互毆,造成拾○○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曾○○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等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曾○○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只有防禦,沒有攻擊拾○○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拾○○個人的片面指 述,拾○○所提出的驗傷單是在112年1月21日作成,跟112年1 月18日發生的事件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一、雖拾○○曾陳稱:曾○○與其徒手互毆,造成其受有左側手部及 前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節(見偵3171 9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6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 235頁至第250頁),惟如前所述,拾○○確有於上揭時、地, 徒手毆打曾○○的行為,並造成曾○○受有本案傷害。而依據卷 內的曾○○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調查筆錄等資料 (見偵31719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曾○○係於案 發後數小時內即112年1月18日23時41分許,便已前往亞東紀 念醫院就診、驗傷,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許,前往警局對 拾○○提出傷害告訴之情。然而依據拾○○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2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見偵3171 9卷第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16號卷第 2頁至第3頁),可悉拾○○卻係遲至衝突發生後數日,始於11 2年1月21日1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部門驗 傷,再於數月後之112年6月20日,方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對曾○○提出傷害告訴。是以,兩者之情況截然不同。 二、又查拾○○前往醫院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2天 又8小時,而診斷證明書上所顯示的傷勢,分別是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見偵 31719卷第60頁),簡言之,拾○○所受傷勢為左手跟右小腿 有挫傷,均屬極為粗淺的表面傷勢,而此等傷勢並不具有特 別性,衡情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有諸多可能因不小心發生碰撞 而造成,而拾○○係在案發後2天多,方才就醫、驗傷,已難 認上揭傷害必係於本案發生之當下所造成,故上開診斷證明 僅能用以認定拾○○曾受該等傷勢,但不足據以認定即係於11 2年1月18日案發當時所受之傷,是未能作為拾○○上揭單一指 訴之補強證據甚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曾○○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曾○○確有檢察官所指 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曾○○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 為曾○○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因認曾○○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就不利於 曾○○之拾○○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完整敘明取捨論駁理由, 且曾○○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顯非僅針對拾○○之不法侵害為防 衛,而對拾○○施以非防衛性之反擊,此等防衛過當之舉,殊 無從援引正當防衛規定卸免罪責等語。 二、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曾○○涉犯起訴意旨 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本案既無證據足證曾○○有 何傷害犯行,則無必要探討曾○○是否有防衛過當之情形甚明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449-2024121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丞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丞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7日 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 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 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金訴緝-59-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4、30730、3 4672、35109、3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秋芳(下稱被告) 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 atsapp),接收同案被告謝宇清(以下逕稱其名)查詢之被害 人羅秀錦(以下逕稱其名)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然謝宇清 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前之某日,受託查詢羅 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出入境紀錄等個人資 料(下稱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7分 前,將羅秀錦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委託者再於密接時間 轉予被告接收,則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 法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可能,故原審並未綜合全部證 據而為評價,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基此,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謝宇清2人間並不相識,且依法務部調查 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卷第404至406、421至423頁),亦 無法逕認以Whatsapp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照片電子檔 與被告者確為謝宇清,另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被告與羅秀 錦間有何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主觀上實乏委託謝宇 清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通 訊軟體)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可能性等情綦詳。  ㈡遍查全案卷證,本案充其量僅能認定謝宇清曾於「110年3月2 1日晚間10時1分至4分許期間」及「同年月23日下午5時6分 許」重複以「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羅秀錦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查詢條件,查詢本案羅秀錦 個人資料,以及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 陸續以Whatsapp收受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等情,然無從確認 謝宇清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與「委託者」之時間,自亦 無從判斷「委託者」是否於密接時間將該資料轉與被告接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委託者於取得謝宇清傳送之本案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再於密接時間轉與被告接收等旨,不無誤會 ,其進而主張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法查 詢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可能,則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24號、第30730號、第34672號、第35109號、第3 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宇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 二、黃秋芳無罪。   事 實 一、謝宇清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擔任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 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 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 車籍、入出境紀錄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 理、入出國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 又謝宇清明知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應 於法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虛偽登載查詢用途, 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其具公務員身 分)所託,查詢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 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無證據足證某甲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某甲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 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某 甲,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羅秀錦,且 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  ㈡謝宇清與黃建軒(原名黃光隆)係朋友關係,黃建軒與張丁 仁亦係朋友關係(黃建軒、張丁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 所涉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緣張丁 仁為知悉其子斯時之女友馮禹甄、其女斯時之男友潘誼霖是 否有犯罪前科,乃持馮禹甄、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委託黃建軒透過個人關係協助查詢,黃建軒乃於110年1 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馮禹甄、潘 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謝宇清,商請謝宇清查詢馮 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謝宇清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無證據足證黃建軒、張丁仁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 人資料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黃建軒、 張丁仁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調 閱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馮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嗣再於110年12 月7日上午9時55分38秒,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黃建軒「都沒有前科」等語,再由黃建軒洩漏上開消息 予張丁仁(無證據足認謝宇清知悉此情),以前揭方式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禹甄、潘誼霖,且亦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黃秋芳(其被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 員警於111年3月30日,至黃秋芳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 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不詳之人曾於110年3月23日下午 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間),透過Wha tsapp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謝宇清查詢之羅秀錦個人資料翻 拍照片2張予黃秋芳,另經員警於112年4月27日,至謝宇清 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經內政 部警政署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發覺謝宇清與黃建軒 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移 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宇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 宇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第206頁), 且據證人即被告黃秋芳、證人黃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張丁仁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57號卷<下稱他 卷>第699-704頁、第707-7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0730號卷<下稱第30730號卷>第107-112頁、第127-131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下稱第17524號卷>第43- 46頁,本院卷第171-18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1年4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 識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3月 30日、112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謝宇清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第1115352891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移送書)、 松山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1133053258號函暨 所附勤務分配表各1份、羅秀錦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警 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5-276 頁、第395-415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31-443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2號卷<下稱第34672號卷>第117-1 19頁、第121-122頁、第124頁,第30730號卷第33-37頁,本 院卷第149-152頁),此外,尚有被告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謝宇清所有之SAMSUNG Galax y Note 20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謝宇清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宇 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 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 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 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 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 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 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 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 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謝宇清為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既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 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 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時,虛偽登載 如附表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且其上揭行為,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  ㈡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宇清洩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㈢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宇清蒐集、利用上述個人資料,係基於私 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是其所為應屬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先予敘明。又被告謝宇清 受某甲、黃建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如附表所 示對象之前揭個人資料,並分別傳送予某甲、告知黃建軒查 詢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被告謝宇清此部分行為 ,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謝宇清所 明知,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故其所為自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之人無訛。  ㈣故核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羅秀錦 、馮禹甄、潘誼霖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謝宇清與某甲間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被告謝宇清與黃建軒 、張丁仁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學理上所 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 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 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宇清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自 無與對向犯某甲、黃建軒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宇清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謝宇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 霖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謝宇清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謝宇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謝宇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行為時,身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職司司法偵查工作 ,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 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並經被害人馮禹甄、 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亦 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再斟酌被告謝宇清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謝宇清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宇清 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為朋友關係。被告 黃秋芳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商請被 告謝宇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即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 ,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 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 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將其翻拍之上開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黃秋芳,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因認被告黃秋芳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 秋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芳 、謝宇清之供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被告謝宇清涉犯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之文書證據、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秋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 宇清,我不知道是誰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羅秀錦個人 資料之翻拍照片2張給我,我有看過照片,但是我認為與我 無關,所以就將之刪除等語。辯護人亦以:依一般人使用通 訊軟體之經驗,下載軟體後,可能即被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加 入好友,且被告謝宇清傳送個人資料之對象不明,依據無罪 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黃秋芳係偶然接收上開照片之電子 檔等語,為被告黃秋芳辯護。經查: 一、被告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 託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 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 嗣因被告黃秋芳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 30日,至被告黃秋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秋芳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 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於110 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 間),被告黃秋芳曾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接收前揭被告 謝宇清查詢之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秋芳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秋芳、謝宇清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一致供稱其二人 並不相識(見他卷第700頁、第710頁、第715頁、第733頁, 第30730號卷第11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96-97頁、第207 頁),故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黃秋芳、謝宇清係朋友關係 。另被告謝宇清尚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我只有使用LINE 等語甚明(見他卷第714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見他卷第404-406頁),亦無法逕認以Whatsapp 通訊軟體傳送照片電子檔予被告黃秋芳者確為被告謝宇清, 是亦無從逕認上開照片電子檔係由被告謝宇清拍攝後直接傳 送予被告黃秋芳至明。 三、又被告黃秋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羅 秀錦(見他卷第709頁,本院卷第97頁、第209頁),而依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 第11153528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移送書所載(見他卷第435-443頁),其經移送 偵辦之犯行,與被害人羅秀錦上開個人資料均屬無涉。復參 以卷附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黃秋芳與被害人羅秀錦間有何利 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黃秋芳主觀上有無委託被告謝宇 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上述個人資料之動機,亦非無疑。 四、況依一般通訊軟體用戶之使用軟體狀況,常有為一次性聯繫 之目的而互加好友之情形,於聯繫完畢後,用戶亦常未將該 名好友刪除,致該用戶日後無法一一憶起好友列表中之用戶 暱稱究應對應至何人;而用戶於傳送訊息或檔案時,亦常有 誤傳予非正確對象之情形。故被告黃秋芳辯稱其不知係何人 傳送上開與其無關之照片電子檔予其,尚非無稽,蓋依本案 情形,被告黃秋芳實乏查詢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 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黃秋芳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 可能性。至被告謝宇清查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被告黃秋芳固旋即接獲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然以網際網路傳送照片電子檔之速度甚為 即時,亦可能係某人自被告謝宇清處接獲上開電子檔後,立 即誤傳予被告黃秋芳,故亦難僅以此節,逕為不利於被告黃 秋芳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秋芳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13條、第132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44條、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閱時間 虛偽登載之查詢用途 查詢條件 1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36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2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3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3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4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4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分38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5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分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6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7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1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8 馮禹甄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0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馮禹甄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9 潘誼霖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2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11-2024121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 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 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均撤銷。 陳冠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 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宇(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於民國109年11月間,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潘沛騰(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連宸 霆(原名連俊閎,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與何宗霖(參與 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廖尉翔(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徐祥庭(參與犯罪組織及「原 判決事實二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戴毓韋(參 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柯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陳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少年所涉詐欺 等非行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則自109年11 月6日起,參與陳冠宇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由陳 冠宇負責指揮何宗霖發薪水、收水、轉交提款卡及指揮車手 ,潘沛騰及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 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宇、潘沛騰、連宸霆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 韋、陳〇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判決贅載柯〇〇,爰予 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打電話給蔡淑琤,謊稱其積欠話費云云,再轉接假冒「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之人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須配 合檢警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須提 供現金及帳戶以清查資金云云,致蔡淑琤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30分許,攜帶20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蔡淑琤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等候,而徐祥庭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蓋 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下稱分案調查證據清單 B)」,再於上揭時地與蔡淑琤見面後,即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上開提款卡,並交予分案調查證據清單B 而行使之。嗣徐祥庭與戴毓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提 款卡操作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附表一 「款項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陳冠宇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 職員」撥打電話給吳懷川,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冒 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云 云,致吳懷川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45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 式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A)」,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後,即向其 收取45萬元,並交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行使之。 嗣戴毓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45萬元交 予廖尉翔,廖尉翔再依陳冠宇指示將之丟包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內,其後何宗霖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寶評書局,發薪水予戴毓韋、廖尉翔。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假冒「健保局 人員」向吳懷川詐稱須再交付擔保金云云,吳懷川因發覺前 次係遭詐騙,乃假意配合於同日13時48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 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B)」公文書,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惟未及交 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  ㈢陳冠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8、9時間某 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打電話給鄭如嵐,謊稱:有人假 冒其名義就診云云,再轉接假冒警察人員「劉刑警」、「鄭 明輝」之人佯稱:因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涉及人頭帳戶案件 ,須配合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介欽檢察官」 佯以要求凍結名下銀行資金、公證財產云云,致鄭如嵐陷於 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至2時間之某時許,攜帶附表二所示 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而徐祥庭則於上揭 時地與鄭如嵐見面後,即假冒「地檢署專員」以取信鄭如嵐 ,並收取鄭如嵐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其後,徐祥庭於 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時間,持上 開提款卡在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 地點操作提款機,自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提款款項後,旋即前往新北市錦和公園旁巷子處,將上開 提款卡、存摺及領得款項交予廖尉翔,嗣何宗霖原欲依陳冠 宇指示發放報酬,惟因徐祥庭已自提領贓款中取得報酬而作 罷。 二、案經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蔡淑琤、吳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鄭如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2之罪,並 予論罪科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被告被訴「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20 至21、25頁),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乃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 )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附表三編號12)則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指揮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 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於警詢之 證述,與同案被告潘沛騰、郭俊源、粘安慶、連宸霆、何宗 霖、徐祥庭、廖尉翔(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77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陳冠宇之辯護人雖否認潘沛騰、連宸霆、徐祥庭、何 宗霖,陳〇〇、柯〇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81至185頁、本院卷第168頁〉,惟因本院於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時,均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指揮 詐騙集團或申辦香港門號、使用黑莓機、比特卡,微信暱稱 「浪跡天下」不是我,我不知道「佛爺」、「TT」、「阿翰 (阿祥)」、「陳」、「W」、「H」、「小廖」、「小高」 是誰及群組對話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連 宸霆、徐祥庭等人固於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但均僅空 泛指稱被告即為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未有實際證據,且 因被告與潘沛騰有金錢上糾紛,潘沛騰和少年陳〇〇將機車抵 押給被告後卻擅自取回,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 結怨,可見潘沛騰有誣指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參以 少年柯〇〇亦明確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指柯〇〇之情形,及潘 沛騰有與「1688富」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可見其詐欺來源 多端,不排除潘沛騰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算在被告 身上。⑵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指述前後 不一,且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 語,本屬傳聞證據,且連宸霆在審理時證稱係經由潘沛騰介 紹加入、沒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潘沛騰及何宗霖說 「浪跡天下」就是被告,但沒有確認等語,況連宸霆等人一 開始均未稱被告即為「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月之後方陸 續改口,惟徐祥庭於審理中表示沒見過「浪跡天下」本人, 雖曾以語音方式與「浪跡天下」聯絡,但無從確認被告就是 「浪跡天下」,並自承出監後有與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 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被告,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 有相互聯繫、討論謀議之情形,甚至檢察官再度向徐祥庭確 認「浪跡天下」為被告乙節是否為真時,徐祥庭表示我是不 知道是不是事實,只是知道從很多人的嘴裡知道「浪跡天下 」就是被告等語,可見徐祥庭、何宗霖等人其實不知「浪跡 天下」是被告,僅係聽他人轉述即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此共犯間不利指述之憑信性均屬有疑。⑶本案固有告 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遭詐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 告與詐欺有關,且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有攝得被告與同 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有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更無任何被告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間的通聯電話紀錄,僅有同案、其他 共犯之自白,依照共犯自白補強法則,共犯間自白縱使經過 具結,其本質仍然屬於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必須先有補強證據後始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縱 使數名被告間於偵查乃至於審理階段,所陳述上屬一致,但 仍屬累積性的單一性證據,並不足以互為補強,公訴人亦未 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陳冠宇有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一所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分別受騙交付財物經 過及嗣後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除被告即為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之「浪跡天下」部分(詳 如後段說明)外,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6頁),堪信真實:  ㈠事實一㈠:  ⒈蔡淑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1至233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及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 (潘沛騰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頁,結文見同卷第94 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34頁、第341至350頁,結文見同卷第 373頁;連宸霆部分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69至75頁,結文見 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49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 ;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 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陳〇〇 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 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徐 祥庭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至273頁,結 文見同卷第285頁)。  ⒊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見偵字第14364 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車手提領蔡淑琤台銀帳戶內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 圖(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蔡淑琤台銀帳戶自 109年11月1至10日之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 號卷第27頁)。  ㈡事實一㈡:  ⒈吳懷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 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 見同卷第281頁)、戴毓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524 號卷第144至147頁,結文見同卷第1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0000000、000000 0民眾吳懷川遭詐欺面交案監視器擷取影像(含臺北市○○區○ ○街0號前及寶評書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327號卷 第103至115頁)、吳懷川提供其與暱稱「王文豪」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偵字第 19524號卷第53至57頁)、戴毓韋列印及購買信封袋之電子 發票存根聯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0 42號卷第109至111頁)。  ㈢事實一㈢:  ⒈鄭如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53至27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徐祥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 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徐祥庭部分 見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7至183頁,結文見同卷第185頁)。  ⒊車手於109年11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操作ATM領取鄭如嵐帳戶款項之ATM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1至31頁)、鄭如嵐之 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元大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相關 交易明細資料(同前卷第89至157頁)。 二、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理由如下:  ㈠何宗霖依其親身經歷,指證被告  ⒈證人何宗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國中玩在一 起,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之後被告突然問我要不要賺 錢,並說工作內容就是盯他指定的車手來放錢,再發薪水。 我加入後,就是負責發放之前與我一起被判決的那3位共犯 的薪水;109年11月6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途 中他就跟我講工作內容,並說盯錢的位置和發薪水就有2,00 0元;被告的帳號叫「浪跡天下」,因為他是「在我面前」 加微信的,所以我確定「浪跡天下」是被告本人,車手放錢 的地點和發放薪水的地點,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並要 我去看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7頁,結文見同 卷第150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從國中就認識 ,109年11月6日我載被告到中和愛摩兒或探索汽車旅館當天 ,被告在途中有問我要不要去幫他發薪水,我說好,我是「 在被告面前」以手機互掃QRCOD方式加微信帳號,所以知道 「浪跡天下」就是被告。我發薪水的錢都是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錢放在哪裡,叫我去拿,我一共發了2次薪水,並與 廖尉翔、徐祥庭及戴毓韋有所接觸,發薪水的錢就直接從袋 子裡面拿,被告會跟我說那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我 從裡面抽2,000元起來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 頁、第260至266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可知其係因被 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 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 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認被告即「浪跡天下」。  ⒉證人何宗霖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結 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何 宗霖是我國中隔壁學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 來叫去,所以知道他叫何宗霖,彼此有一面之緣,我跟他之 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 於原審時亦稱:何宗霖是隔壁學校的同學,因為學校很近, 朋友介紹,所以認識,平常也有往來,去年是1、2個月聯絡 1次,偶而打個電話,我跟何宗霖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6至97頁),可知兩人原即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仇恨或糾紛,衡諸常理,何宗霖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 處罰之風險,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以陷害被告之理,而具相當 之可信性。  ㈡潘沛騰亦係依其親身經歷,指證陳冠宇即「浪跡天下」  ⒈證人潘沛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就是朋友,平 常會一起出門,109年10月底,他跟我提到他在弄詐欺,問 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們,我就先找連宸霆,連宸霆再找 徐祥庭,由我介紹給被告,被告會給我每次提領錢的3%;10 9年11月6日在汽車旅館那次,我一共拿到16,000元,其中7, 000元交給連宸霆,連宸霆給徐祥庭多少錢我不知道;「浪 跡天下」或「天下」是被告,我是「TT」,連宸霆是「佛爺 」,徐祥庭是「阿翰」,我這條線是被告指揮;另109年11 月6日當天,陳〇〇有到汽車旅館把錢交給我後,我算清楚, 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至91頁,結 文見同卷第94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會一 起出去,109年11月6日前我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繫,他的微信 ID有很多個,其中1個是「浪跡天下」;109年11月6日當時 我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 陳〇〇及連宸霆,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後,在房內停留約半小 時,他是來拿「收水的錢」,就是陳〇〇交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另因徐祥庭是連宸霆找來的,所以他也有來,我有拿錢 給連宸霆,當時被告及何宗霖都還在,但連宸霆有無拿錢給 徐祥庭,我不清楚;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一開始是被告說要設 立群組,他說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等語,是實在的,所謂「 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是指要去什麼地方跟被害人拿錢,錢 拿到後要交到哪裡、要給誰,比較方便聯繫,後來是由連宸 霆是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設立的;另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因為 被告是「在我面前」加入微信,所以我知道「浪跡天下」就 是被告等語,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第 337至338頁、第342至346頁、第348至349頁,結文見同卷第 373頁),可知其亦係因被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 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 認「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⒉證人潘沛騰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 結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且其所稱:109年11月6日當時我 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陳 〇〇、連宸霆、徐祥庭,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的,陳〇〇到場後 有把錢交給我,我算清楚後,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除與證 人何宗霖稱其有於109年11月6日載被告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 等語相符外,亦與證人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 是潘沛騰要我用微信聯絡被告,被告叫我於109年11月6日到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跟1個人拿1個袋子,然後拿到中和探索旅 館給潘沛騰,之後被告有當場向潘沛騰拿袋子及裡面的東西 ;我之前本來就會跟潘沛騰及被告約出去,所以知道「浪跡 天下」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至99頁,結 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7至358頁 ,結文見同卷第371頁)、證人連宸霆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 09年11月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在場者還有潘沛騰 、被告、何宗霖、徐祥庭,被告跟何宗霖是一起來的,陳〇〇 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結文見 同卷第283頁)、證人徐祥庭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 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我當天是先做完詐騙行程, 後來連宸霆用微信或臉書跟我說可以去領薪水,我才過去, 到場後我有看到潘沛騰、連宸霆,依稀有看到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互核一致。  ㈢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上揭犯行外,復有證人連宸霆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 稱:我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一個群組, 並把潘沛騰及徐祥庭加進來,之後潘沛騰再把被告、陳〇〇加 進來;我在汽車旅館時,一開始不知道誰是「浪跡天下」, 所以好奇問潘沛騰,他直接告訴我「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成立群組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好聯繫,目前應該只是有個聯 絡方式,關於車手的操作過程等語(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71 頁,結文見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 ,結文見同卷第283頁),核與微信群組名稱「群組(5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 325頁)顯示名稱為「5人」之微信群組係由連宸霆(暱稱「 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請潘沛騰( 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跡天下」加 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信」,再標 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今天一切請 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想法公司怎 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等語,「浪 跡天下」亦回應「嗯嗯」、「行充耳機穿著乾淨整潔」,徐 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對話 內容大致相符,佐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 霆係應被告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 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 到場係為領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 到場,此與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 亦相吻合。  ㈣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 」何宗霖等其他共犯遂行事實一所示犯行,且除何宗霖負責 盯車手及發薪水外,其他例如潘沛騰、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 ,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彼此 間分工細密,並以微信群組作為聯繫工具,顯屬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既負責居中「指揮」,當已 符合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既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遂行對蔡淑琤、吳懷川及鄭如嵐詐取財物及嗣後提 款、交款等客觀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應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應即「浪跡天下」並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訛。 三、被告否認其為「浪跡天下」,並辯稱略以:㈠何宗霖、潘沛 騰等人縱均指稱陳冠宇為「浪跡天下」,然其等均為共犯, 彼此不能互為補強,且依5人微信群組對話相關資料,亦無 法佐證陳冠宇為「浪跡天下」;㈡何宗霖固稱係陳冠宇發薪 水予伊,卻又稱伊從未與陳冠宇見面,顯與常理有違;㈢潘 沛騰曾向陳冠宇借款3萬元未還,並將機車抵押給陳冠宇, 其後卻對陳冠宇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結怨,顯有誣指陳 冠宇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柯〇〇亦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 指柯〇〇之情形,不排除潘沛騰係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 ,算在陳冠宇身上。㈣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審指述前後 不一,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語 ,另其等一開始均未稱陳冠宇即「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 月之後,方陸續改口,佐以徐祥庭於原審時稱其出監後有與 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陳 冠宇等語,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聯繫、謀議,其等所為不 利之陳冠宇之指述,均屬有疑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 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 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業已 詳述理由如上,其中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前引證人陳〇〇證述其 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1月6日拿取某袋後拿到中和探索旅館之 過程、證人徐祥庭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11月6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微信群組,當日並有前往中和探索旅館領取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3頁)、前引證人連宸霆證稱其於10 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本案詐欺群組經過外, 並有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325頁)顯示該群組係由連宸 霆(暱稱「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 請潘沛騰(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 跡天下」加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 信」,再標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 今天一切請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 想法公司怎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 、徐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 對話內容、卷附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 (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提領蔡淑琤 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 及基地台位置圖(詳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其中 第81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連宸霆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 旅館、第82至89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徐祥庭及陳〇〇當日依指 示犯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再前往中和探索旅館)、蔡淑琤台銀 帳戶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7頁)等 可資佐證,而被告供承其與潘沛騰是國中同校同學,平常有 往來,109年間大概兩、三天就會見1次,單純聊天,雙方是 鄰居、其認識連宸霆,為國中同學、何宗霖是其國中隔壁學 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來叫去,所以知道他 叫何宗霖,平常有往來,1、2個月聯絡1次,偶而打個電話 ,其跟何宗霖間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卷一第2 5至26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 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時認識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等人 ,再酌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霆係應被告 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負責盯車手 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到場係為領 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事實一本 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到場,此與 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亦相吻合, 綜上,本案非僅以共犯自白互為補強。被告上開㈠所辯,尚 無可採。  ㈢證人何宗霖固於原審時稱:「(報酬是何人給你?)一樣從 袋子裡面直接拿,被告跟我說拿多少。」「(被告跟你說那 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你從裡面可以抽2,000元起來 自己用,其他的是請你發薪水給別人的錢,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2頁),然此僅涉何宗霖嗣後 依被告指示拿錢發薪(含自己薪水)之過程,縱未於此過程 中與被告見面,仍與其有於109年11月6日應被告邀約負責盯 車手及發薪水,並當面加被告微信及載被告前往中和探索汽 車旅館等事實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㈡ 所辯,仍無可採。  ㈣證人潘沛騰雖於原審時稱:我曾以機車擔保借貸的小額貸款 ,後來因為沒有還款,就被錢莊的人拉走,我就求助被告跟 我家人借錢,當下被告有幫我還錢,之後就把車子給被告, 意思是先押在被告那邊,後來是我家人叫我去對被告提告侵 占,我做完筆錄就沒有過問,後來我就因另案被收押了等語 (見原審訴卷三第338至34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因上開機車衍生訴訟糾紛,尚難以此遽謂其證稱因當 面與被告加微信而知悉被告即「浪跡天下」,及109年11月6 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轉交陳〇〇所交付之金錢等語,均非屬 實。至證人柯〇〇雖於原審時稱:「潘沛騰指認是我,因為他 們把摩托車騙人家,人家給了錢,他又把摩托車騎走,因為 潘沛騰我有跟他買一台摩托車,他跟警方筆錄上寫那台摩托 車賣給我,是我拿去賣給人家又把車子騎走,跟人家收錢」 等語,然亦稱:「(現在可否確定事情為何事?)現在還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6頁),足見該事件實情究係如 何,仍屬未明,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潘沛騰所證均非屬實。是 被告上開㈢所辯,亦難遽採。  ㈤證人徐祥庭雖於原審時稱:我於110年2月多羈押禁見出來後 ,有跟戴毓韋、何宗霖、廖尉翔討論既然都被抓了,就把事 情說出來,也就是把陳冠宇供出來,我們是在我110年3月10 日偵查庭之「後」才討論好,所以在該次偵訊時,才會說不 知道「浪跡天下」是誰,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 至279頁),然其縱有於上開時間與戴毓韋、何宗霖、廖尉 翔「討論」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也就是把被告供出來,並 不當然表示其等討論的結論並非事實,何況本院認定被告確 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因連宸霆、徐祥庭於原審時已稱其等係因潘沛騰 、何宗霖告知始知被告即「浪跡天下」(連宸霆部分見原審 卷三第248至249頁,徐祥庭部分見同卷第270至271頁),故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聽聞他人轉述之證言作為證據。從而, 被告上開㈣所辯,委無可難。  ㈥又警方於110年8月3日查扣被告IPHONE廠牌手機1支(見原審卷 二第413、419頁,及偵14364號卷一第105至109頁),該查扣 在案之被告手機內,雖未經發現該手機所用微信帳戶有留存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或相關微信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4 3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擷圖),然上開手機係於110 年8月3日扣案,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甚久,且衡情本可隨 意變更申設所用微信帳號,上節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檢察官聲請將該手機送刑事警察局還原鑑定云云,然被 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而上開手機扣案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甚久,均業如前述,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至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28號刑事裁定理由所 記載之「證人陳冠宇於110年8月3日為警查獲扣得手機1支, 其微信5人詐欺群組暱稱分別為『浪跡天下』、『佛爺』、『TT』 、『阿翰(又名阿祥)』、『陳』等情,有手機截圖5紙可稽」 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所憑事證相同,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查閱後,亦未發現其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見卷附之該案影卷),自應依本院前開說明論斷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⑵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㈠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韋、陳〇〇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㈡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 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㈢與何宗霖、廖尉翔、徐 祥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前述一至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1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罪)處斷。 六、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 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1,786,400元及點鈔機1台(此部分詳後 述)云云,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均非 可採,然檢察官上訴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 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 法方式賺取錢財,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各該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 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行為之目的、手段、各 次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犯 行已判決確定待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員警於110年8月3日7時4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3樓之5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1,786,400元及 點鈔機1台,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97至99頁、第105至110 頁),然查:  ⒈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除行為人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實行洗錢行為外,尚須作為沒收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行為人所得支配」,且「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亦即非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三者缺一不可。  ⒉被告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然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僅稱 :「(警方扣押你哪些物品?雙方核對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後 是否有親自確認簽名並拿到扣押物品證明書?)警方扣押… 現金新台幣178萬6400元…我有親自在現場跟警方核對過,也 有拿到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12頁),而非 自白其為該等現金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第2次警詢時即稱: 查扣當時蔡雅芳就有聲明扣案現金是她的,租屋處也是她的 ,所以查扣部分應該由蔡雅芳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 卷一第37頁),於偵訊時更明確稱:扣案現金是我同居人( 按指蔡雅芳)所有云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9頁), 而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時亦數度以該等現金為其成立「沐宇 芳有限公司(下稱沐宇芳公司)」及購備原料所需,由股東 朱文財於110年7月間交付之資金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 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外放之111年度聲 字第151號卷第5至11頁、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卷第3至5頁 ),則該等現金是否確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已非無疑。  ⒊上揭搜索地點為「蔡雅芳」於109年3月15日所承租,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6至175頁),與 上揭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即一再稱:搜索時我只是因為跟林致鴻等人吵架,想要 靜一靜,所以到蔡雅芳家借住,我也不知道她那邊是臺中市 ○○○區○○○○○○○00000號卷一第37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 9頁),核與蔡雅芳上揭聲請書記載:搜索當下,員警在我 衣櫥內發現扣案現金,我當場就表明是我所有,陳冠宇當時 只是「暫時借住」而已等旨(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頁 )相符,且依該址內部擺設情形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 2至164頁),僅能證明兩人當下有同居一處之事實,至於同 居多久,尚屬無法判斷,自難完全排除被告僅係短暫借住之 可能性,縱認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遽認在該處查 扣之物品,均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至於扣案現金雖係以 綁鈔帶、橡皮筋捆成一疊一疊,再以第一銀行紙袋包裝(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然姑不論上開綑綁、包裝方式是 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獨有之特徵,在無證據(例如採集指紋 或其他生物跡證等)足以證明該紙袋及袋內現金與被告有關 之情形下,仍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所得支配 。   ⒋公訴意旨雖提出沐宇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3日函、112年 6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1至157頁),以 及陳冠宇及蔡雅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與所得資料、搜索地 點之大樓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及住戶資料表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40頁、第161至175頁),主張 蔡雅芳上開聲請書主張取得該筆資金之時序有疑,且其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無固定收入,卻能承租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 房屋,有違常理。然此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 物間,要屬二事,尚難遽為反面推論。  ⒌綜上,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縱令被告被訴事實一犯行涉犯洗錢罪 ,仍難遽予諭知沒收。  ⒍扣案點鈔機部分,除其上貼有「沐宇芳」之貼紙(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321至323頁)外,依據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為 被告所有或支配之財物,或與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自 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 收。  ⒎從而,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沒收扣案現金及點鈔機云 云,尚難遽採。  ㈡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1張(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已交予告訴人蔡淑琤 ,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扣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1 日)之公文書2張,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88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在卷可憑, 即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章」之機關公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並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告訴 人蔡淑琤受騙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遭提領60萬元(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80萬元,告訴人吳懷川受騙而交付之45萬元, 告訴人鄭如嵐受騙而經提領之57萬2,000元,共計182萬2,00 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款項收受者 1 109年11月6日17時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徐祥庭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陳〇〇,陳〇〇再交予潘沛騰,潘沛騰扣除自身及交予連宸霆之款項後,餘款交予陳冠宇 2 109年11月7日0時59分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戴毓韋(徐祥庭在旁)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予何宗霖 3 109年11月8日1時許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徐祥庭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戴毓韋,戴毓韋再交予何宗霖 4 109年11月9日1時許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戴毓韋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由廖尉翔轉交何宗霖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09年11月16日15時31分至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2 109年11月16日15時53分至4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3 109年11月16日16時20分至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4 109年11月16日17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09年11月16日17時11分至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3,000元,合計13,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17時37分至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共10萬元 7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5,000、1,000元,合計26,000元 8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偵14364卷一第240頁 2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5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7頁

2024-12-03

TPHM-113-上更一-3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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