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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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 消債清字第一九五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 執行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7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 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9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 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2

SLDV-113-消債全-65-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周奕馨 被 告 陳潤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陳禹如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國111年6月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   桃司醫調字卷第6號第4頁,下稱桃簡卷),嗣迭經變更,於1   12年6月16日本院言辯期日,原告以陳潤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為被告,並   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誠實以對以中文書面詳述手   術真實過程,以利原告後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支付侵權行為、精神損失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由上開兩間長庚醫院負連帶   責任(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均係基   於兩造間之醫療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大致相同,訴訟證據資   料具共通性,不甚延滯訴訟或有礙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於被告桃園長庚醫院就 診,向被告陳潤茺醫師諮詢左臉鼻唇溝即法令紋拉提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經陳潤茺說明可以「顳部髮際線處植入五 爪鉤,並經顴骨鉤住蘋果肌拉提,復於腹部抽取少量脂肪填 充蘋果肌上方」之術式施作,原告遂同意前開手術內容,並 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詎陳潤茺竟謊稱手術範圍僅 限蘋果肌,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手術內容,改以未曾 向原告說明之「於鼻子左右內側穿孔,使用白色粗肉線懸吊 五爪鉤拉提」術式施作,並於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 鉤,致原告左臉鼻唇溝不僅未成功拉提,術後即因筋膜分離 範圍擴散至顳部及顴骨弓部,疑似傷及三叉神經,使原告中 臉、下唇及下顎麻木;復因陳潤茺施放五爪鉤之位置不當, 右臉五爪鉤於109年8月底即折斷,並逐漸自顳部下滑,致原 告右臉上唇及人中偏斜,疼痛難耐且麻木加劇,經多次回診 後,陳潤茺承認上開疏失,且經臺大醫院超音波檢測確定, 迄今上開病症均未痊癒。陳潤茺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 完全之診療處置給付,擅自變更手術術式、隱瞞手術範圍, 且因其疏失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違反醫療常規。桃園 及林口長庚醫院竟包庇陳潤茺之不當行為,並再三推託拒不 處理,致原告身心遭受二次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 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如上開112年6月1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手術均依術前告知方式進行,並無變更 手術術式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醫材選用亦無不當,且陳潤 茺醫師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 之行為,原告就醫療事實有所誤解,應由原告舉證其因系爭 手術受有何種傷害及因果關係,況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 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 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 、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 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 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經陳潤 茺醫師說明後,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並於術後多 次回診等情,業據提出手術紀錄單、病歷報告、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拉皮整容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為證(桃簡卷第11-15 頁、本院卷一第51-5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桃園長庚醫 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查核相符(病歷資料見外放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擅自變更手術術式 ,並使用不當醫材,致原告受有面部變化和神經損傷等傷害 並違反醫療常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  1.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陳潤茺門診就診,經陳 潤茺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進行手術醫生之聲明事項後 ,於當日完成電子簽章,手術同意書有提及顏面神經受傷風 險及皮膚感覺麻木,原告表示願意接受手術,並於同年6月8 日完成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依拉皮整容手術說明,術後少數 會有發生輕微不對稱之情況及感覺麻木持續數星期或數月, 原告於當日完成手術。經檢閱病歷紀錄,陳潤茺於術前已為 原告安排相關檢查及說明手術風險,並經原告同意後於手術 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另檢閱手術中相關紀錄,陳潤茺於手術 中並未變更術前所告知之手術計畫,亦未發現有違反常規之 處置;手術後,原告陸續至陳潤茺門診回診,並由陳潤茺給 予診察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惟原告拒絕。陳潤茺於10 9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就原告之術前、手術中及術後之 醫療過程,陳潤茺及其所屬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包 括術前、術中及術後之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中並無變更術前 告知之手術計畫),皆符合醫療常規。  2.參考門診病歷紀錄、陳潤茺補述手術內容及原告提供之錄音 譯文記載,陳潤茺於術前即已說明手術範圍包括顳側及顴骨 弓,並依前述病歷紀錄及手術同意書與說明所載,陳潤茺惟 原告所進行系爭手術,並未違反術前告知之手術方式及範圍 。  3.依病歷紀錄,109年6月8日手術時,陳潤茺用於提拉原告面 部之醫材為MicroAire endotine Ribbon(恩多泰下面頰拉 皮手術軟組織固定物),其適應症為用於美容手術中,用來 提拉以及固定顳部,面頰,下面頰/頜骨和頸部之組織,故 判斷上開器材選用,符合醫療常規。又依手術代用植入物標 籤黏貼單及門診費用明細,均附有endotine Ribbon之貼紙 ,故推測面部兩側應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  4.陳潤茺為原告所採用之手術方式及步驟,符合該術式之常規 作法。  5.依相關病歷紀錄及卷附資料,所檢附之4張照片影像,術前 、術後所拍攝照片左右對稱,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原告於術 後有發生明顯悖於該術式術後臨床上可合理期待之面部變化 情形及面部神經損傷,亦無法判斷有無發生所謂五爪鉤下滑 之情形。  6.依原告至臺大醫院就診,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定有皮下異 物,及下臉部誘發電位檢查報告記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故 依前述檢查結果,無法確認原告有上開損害。(以上詳參本 院卷二第35-42頁)。  7.承上,陳潤茺於手術前已說明手術風險和手術內容,並由陳 潤茺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復由原告簽署同意,此方式未 違反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所使用之術式,除與術前說明之施 作範圍及施作內容相符外,亦為拉皮整容手術之常規作法, 其面部兩側尚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且選用之醫材亦符醫 療常規;術後原告數次回診,由陳潤茺給予診察、詳加補述 手術過程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均為原告所拒絕,尚無 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可認陳潤茺對原告於術前、術中 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  ㈣原告雖稱其術後有皮膚麻木、不對稱等情形,然依卷附相關 資料及前揭鑑定意見所載,原告尚無面部不對稱之病症,且 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 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尚難逕依醫療之結 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顏面神經受 損之傷害,惟依臺大醫院之檢查,其下臉部電位檢查報告記 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可供本 院調查,本院亦難逕認原告受有顏面神經受損之傷害。  ㈤據上,本院尚無從認定陳潤茺醫師有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陳潤茺醫師具體有何醫療疏 失之處,均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陳潤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另原告主張: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醫 院包庇陳潤茺之不當行為,並延誤原告就診時間(並略稱: 衛福部未明確回應原告提問,亦屬明顯包庇行為)等節,惟 如前所述,陳潤茺既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舉證被告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衛福部) 究有何包庇或延誤行為,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等相關法規, 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誠實以中文書面詳述手術真實過程,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1-醫-1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徐子軒 被 告 陳穆緯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 張譽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腳 趾甲溝炎發作,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醫院經檢傷後 將原告安排至內科就診,急診內科醫師即被告看診,被告對 原告說:「我是內科,不是外科,我無法對你的病情做任何 的處理,而且我現在轉到急診外科也不一定會遇到當初建議 你拔指甲的外科醫師…等語」。於是原告聽到後火氣一上來 ,即拉高聲亮的說:「我一開始就跟你們說我要掛外科,為 何安排我到內科來,被告就表示,這不是我的錯。因為現場 雙方無法再繼續討論病情的情況下,且醫院無法為原告做任 何的醫療處理,所以原告就說,我要求退掉掛號;被告說好 」。過了二天,原告再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看診,發現醫師 的電腦螢幕上出現了被告在原告之病歷註記:「病人暴怒, 態度很差」等字眼。被告將不相關的事項記載在原告之病歷 ,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違反民法人格權之侵害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遂依民法第18、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在原告的林口長 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 字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之病歷記載,係被告依據醫療法第67條 第1項、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醫療紀錄。且是被告依據 當下發生之情況所為之紀錄,並非捏造。因此被告所記載之 內容係依據醫療法規所為之法定記載紀錄,原告不得求刪除 。且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均認為告並無違法相關規定,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因腳指甲溝炎發作,前往林口長庚急 診室就醫,經過檢傷後由時任急診內科之被告看診。因被 告無法幫原告做外科手術,導致原告情緒激動,提高聲量 與被告對談,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在幫原告看診時, 就原告之情緒及當時所發生之情況記載於原告之電子病歷 中,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或許沒有察覺其提高聲 量與被告對談時,被告及第三人之感受為何?既然原告不 否認其當天就診時,曾經發生口角,被告將其看見之情況 記載於病歷並無任何不當之情況。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記載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一)在原告的林口長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 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字樣。(二)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訴-2138-202412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下稱本院清 算裁定)自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受理進行清算 程序。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作成分配 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 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29日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 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目前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 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 萬933元,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6歲,尚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933元,低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齊樂家 有限公司(下稱齊樂家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7,400元, 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為2萬6,92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明細、齊樂家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37至349頁),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71、75、79至102頁)。又聲請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9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4 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4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 9月5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5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來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7、197至199、203至205、207、215、221至227 、239、257、26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以其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即2萬6,926元 計算,共計37萬6,964元(計算式:2萬6,926元×14月=37萬6 ,964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四)狀所示, 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與母親同住於戶籍址臺北市大安區房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第47、73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2萬 8,580元【計算式:(2萬2,816元×2月)+(2萬3,579元×12 月)=32萬8,5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起至113 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7萬6,964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尚餘4萬8,384元(計算式:37萬6,964元-32 萬8,580元=4萬8,38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 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 於齊樂家公司,領有薪資收入,有齊樂家公司112年7月17日 來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 第249號卷第217至231頁,下稱消債補卷),依前開薪資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 後共領有薪資收入58萬9,108元【計算式:(1萬4,365元+2 萬4,030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 元+2萬1,202元+2萬3,702元)+(2萬4,766元+2萬2,418元+2 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3,860元+2萬2,418元+2萬2,418 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3萬65 5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 2萬5,878元+2萬2,816元)=58萬9,108元】。又聲請人於110 年12月18日曾擔任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工作人員領取工 作費1,8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7月11日來函附卷 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81至183頁),惟考量全國性公民投票 之工作人員屬不定時之工作收入,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收入,故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聲請人於此期間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前揭各機關函復內容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萬9,108 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 5萬1,098元【計算式:(2萬1,202元×9月)+(2萬2,418元× 12月)+(2萬2,816元×4月)=55萬1,09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8萬9,108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計算式 :58萬9,108元-55萬1,098元=3萬8,010元),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 額,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 請人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 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2024-12-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賢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民國113年1月10日判決原本及正本 之第1頁第21、27行;第2頁第4、13、22、26行;第3頁第2行; 第4頁第13、25行;第5頁第2、22行;第7頁第5行;第8頁第6、1 4行;第9頁第28行;第10頁第2行中記載「附表」,應更正為「 原判決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二審確定判決係駁回被告王世賢上訴,維持一審之判決 ,故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與附表之記載均為正確。本件二 審確定判決係引用一審判決之附表,並未另創新的附表,故 二審確定判決所論述的「附表」是指「原判決附表」,雖文 字漏寫成「附表」,惟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 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2-上易-497-202412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何淑萍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淑萍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7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39頁至1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肉品加工廠,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本院卷103頁 至115頁),每月並領有低收入戶租屋補助5,600元(本院卷 73頁、117頁至127頁),而聲請人名下除有三台機車外,並 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 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可證(本院卷61頁、77頁 至81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33萬元、28 萬0,80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 卷63頁、6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 萬5,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等費用約2萬4,000元,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 出母親石鳳嬌之扶養費6,560元,兒子黃佑霖之扶養費3,000 元,查石鳳嬌111、112年之所得皆為0元,雖有扶養義務人 四人,然聲請人之哥哥因受職業災害,現行工作能力有限, 故母親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弟弟共同負擔各6,560元,應為 可採,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131頁至143頁),而聲 請人兒子黃佑霖現雖已成年,非毫無謀生能力,然目前仍於 輔仁大學就讀,每月打工收入僅數千元(本院卷145頁至149 頁、161頁至163頁),不足以支應生活費用,而認仍有受扶 養之必要,故聲請人陳報其前夫負擔兒子之學費等開銷,聲 請人則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其生活費,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6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4,000元,及母親扶養費6,560元,兒子扶養費3,0 00元,每月僅剩餘額2,040元可供清償,顯不足支應金融機 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8,230元(調字卷139 頁),況聲請人罹患乳癌第2期(本院卷75頁),日後恐因 身體狀況影響工作能力及收入,亦可能增加醫療費用支出, 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421-202412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0號 債 權 人 楊凱雯即得裕蔬果行 代 理 人 林木城 債 務 人 許哲瑋即億品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4900-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0號 債 權 人 楊凱雯即得裕蔬果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哲瑋即億品鍋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簽收單 、發票或收據)。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113年9 月30日」? ㈢釋明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之依據(若未約 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提出億品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 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㈤如欲委任林木城為本件之代理人,請出具委任狀。若非請 陳明其僅為送達代收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0-20241202-1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佳憶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7時許自桃園市楊梅 區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接受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手術治療(下稱第2次手 術),由於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 未顧及傷口,故從手術室出來後左食指依然麻木、左中指依 然卡卡的。經過5個月復健後,正中神經沾黏還是沒有改善 ,伊就前往聯新國際伊院作正中神經解套術,訴外人朱怡妍 醫生告知伊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得很厲害。由此看 來,被告於手術過程中確實有醫療疏失,被告曾於診問辦公 室告知伊恢復機率很渺茫,除非再做第3次手術。但這一次 手術下去不僅未改善,反而更加嚴重,左食指變成整支手指 都卡卡的、左中指變成整支手指都麻麻的、大拇指無法彎曲 僵硬、虎口無法打開、傷口也變大,且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手 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於110年7月10日因企圖割腕 自殺自外院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視後,發 現原告左側橈骨前端(左前臂)有一約3公分之撕裂傷,且 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完全斷裂(下稱系爭傷勢),即會診 精神科醫師及整形外傷科醫師即伊本人診視,精神科醫師於 診視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衛教原告家屬需24小時陪伴原告 即收起危險物品,原告亦承諾不再自殺;伊診視後,為挽救 原告左手功能,建議原告接受手術修復,同時說明相關風險 ,於獲書面同意後立即針對原告自殘所致完全斷裂之左腕韌 帶、血管及神經進行修復手術,該次手書過程順利,術後原 告於同日離院(下稱第1次手術,與第2次手術合稱系爭2次 手術)。  ㈡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其 復原情形良好,亦無不適主訴,惟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回診 時,要求伊將其轉至住家附近之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伊並為 其預約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7日回診追蹤,惟原告均未依 約回診,於111年4月26日始自行回診被告門診,主訴其左手 中指出現麻木症狀,伊醫囑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 果顯示原告左手腕正中神經沾黏;111年5月24日原告回診時 ,伊向原告建議可接受正中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治療手 術,同時說明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用其左小 腿神經進行替換,經原告同意後始安排於111年5月30日接受 第2次手術。第2次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神經沾黏程度無須 使用左小腿神經替換其左手正中神經;111年6月7日,原告 回診仍主訴其左手中指麻木,但其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限 。  ㈢系爭左手撕裂傷因原告之左手正中神經、血管及韌帶完全截 斷,故有接受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修復手術之適應症,而 左手正中神經執掌左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部 分手掌之運動及感覺,故如原告左手正中神經受損,縱經實 施手術修復,仍可預期原告可能將產生部分麻痛及活動受限 之症狀,須經持續復健始得達最佳預後;另原告須接受第2 次手術之原因係原告之神經因組織沾黏受損,臨床上傷口進 入修復癒合之過程,即可能包覆附近不同的組織或器官,進 而形成沾黏,依病人不同之體質情況,其發生沾黏之程度亦 不同,是以傷口沾黏本即為修復癒合之自然過程,而非疏失 ,並非伊醫療處置有疏失;且依原告111年6月7日接受第2次 手術後回診時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左手功能實已 大幅改善,雖左手中指仍感麻木,但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 限,故原告稱其正中神經沾黏均未改善已非事實;依臨床經 驗,神經損傷之病人於術後立即感覺痊癒之可能性較低,通 常均須持續復健始將逐漸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此期間因個 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原告認其不適症狀未如期預 其於術後立即改善,顯非合理期待,容有誤會。  ㈣又伊從未向原告說明須接受第3次手術,實係伊向原告說明如 第2次手術術中發現,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 用其左小腿神經進行替換,且原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時,並 無須使用其小腿神經替換之嚴重沾黏情形,且原告於第2次 手術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即已事前告知其後續將有可能接 受多次手術,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告知手術風險,並非事實。  ㈤從而,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原告整體醫療過程中給予適當且 必要之處置,並無疏失,更與原告發生傷害之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且原告亦無提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相 關明細、計算基礎及計程車費用、無痕膏請求之關聯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0時57分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急診求 診,同日15時45分至20時10分由被告對原告實施第1次手術 ,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 ,後於111年5月30日又接受第2次手術等情,有林口長庚111 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44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 下稱原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0、6 2、75頁),此節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有醫 療疏失,導致其於第2次手術後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 黏嚴重,且伊未同意進行系爭2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 前亦均未告知伊手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致伊受有 3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受損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於 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率?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 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㈢原告於第2次 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 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到庭主張:伊不同被告急診,要求被告提出第2 次手術開刀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系 爭2次手術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 說明上已分別經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1時37分、111年5月24 日17時同意後簽署之,有原告病歷資料中所附之肢體整形重 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說明各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4、35、68、69頁),又肢體重建手術說明中,亦記 載「四、處置效益」、「六、成功率」、「八、未處置之風 險」及「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等手術相關原因 、風險等事項,其中「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欄 位中更記載手術後之相關注意事項;原告並於「三、病人之 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徵原告確有閱讀該2份手術 同意書後始簽名於後,足認原告所主張其未同意進行系爭2 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亦均未告知其手術成功率及 手術後復健之事項乙情,已非無疑。且參以原告在進行第1 次手術前之手術前護理記錄單,記載「手術同意書:病患本 人填寫完畢」、原告第1次手術之急診病歷首頁上記載「離 院建議:已給予衛教,安排門診追蹤」及原告第2次手術護 理紀錄單記載「交班事項:提供衛教單張:6/7門診手術後 回診通知單」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8、76頁),足見 在原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前瞭解手術之目的、風險及相關事 宜,系爭2次手術後亦給予衛教知識,原告上開之主張實不 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已向原告說明系爭2次手術之風險、注意事項及 成功機率等事項,且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說明後 始接受系爭2次手術。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 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被告有何未盡醫 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應已就系爭 2次手術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成功機率等情形,詳實告知 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 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 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 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 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 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 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之診斷及進行有醫療過失之情 形,經本院檢附本件(含林口長庚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聯 新國際依院病歷影本1份(含醫療影像光碟1份),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加以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113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307號書函及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4至47 頁),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⑴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均有說明手術進行方式、相關風險,並 取得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後,進行手術治療。被告於系爭 2次手術前皆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重建手術說明內容包括 手術治療目的、執行方法、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相關事項, 其中提及依肢體受傷或缺損的嚴重度,可能為單次或多次階 段性手術,表示初次手術後之神經黏連、肌腱黏連、疤痕攣 縮,為神經、肌腱修補後常見之術後後遺症,故第2次之神 經黏連游離術及疤痕放鬆手術,為預期之階段性手術。  ⑵被告系爭2次手術之醫療處置,與術後之轉診至怡仁綜合醫院 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及 其手術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於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有何為反醫療常規而有 過失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 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就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  ⒈正中神經等周邊神經受傷接受手術修復後,由於遠端神經纖 維會退化(degeneration),無法傳遞電流,所以神經修補後 ,原本就無法立即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需在神經細胞再 生後,由近端神經纖維長入遠端神經纖維後,感覺及運動功 能才會逐漸有恢復。周邊神經修復後,感覺功能的恢復僅 有 大約46.5%病人滿意,運動功能恢復則僅有大約51.6%病 人 感到滿意。手術後神經細胞的生長速度極慢 (大約每日1 毫米/每個月1英吋),就一般臨床經驗而言,類似的損傷大 約都要經過數個月,甚至數年,才逐漸功能恢復,且極難達 到完全復原。故病人之傷勢不可能手術後「立即」「完全」 改善。病人左手傷口組織黏連之原因為「自殘造成組織破壞 ,人體在癒合過程中產生纖維組織造成」,形成疤痕及組織 黏連,是受損組織修復過程必然發生之情況。  ⒉被告施行之第1次手術是為重新對齊與縫合斷裂之左側掌長 肌肌腱、橈側屈腕肌肌腱、正中神經、表淺橈神經及橈動脈 ,並且重新對齊與縫合皮層。重新對齊縫合之組織與未經手 術處置之組織相比較,在癒合時黏連及纖維化程度必然降低 。第2次手術之目的是為游離正中神經黏連及放鬆疤痕。病 人傷口組織之黏連,與其自殘受傷造成後續組織修補反應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前開手術是為盡可能恢復斷裂肌腱與神經 功能及降低組織黏連。故病人傷口組織黏連,與前開手術無 因果關係。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亦可知,被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其左手 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本無法立即改善,且原告所施行之系爭 2次手術與原告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間亦無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與 其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2-桃醫簡-1-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姜漢偉(原名姜漢平)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漢偉(原名姜漢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 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 人因急性胃十二指腸潰痬合併穿孔及腹膜炎、雙膝嚴重退化 等疾病,難以謀職,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新臺幣 (下同)4,598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28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3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 資債權等情,已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7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堪信為真實。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任職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8,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5,369元,每月 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上開每月收 入已達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 收入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 月還款4,598元之協商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復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消債清-7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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