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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梁安杰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楊勝富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5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6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48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2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524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爭執的票據有兩張。其中:第一張面額新臺幣53萬 元部分,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賭債原因,對方(據被告稱是 勝哥)找被告來處理,被告因而代償該賭債而取得第一張本 票。但被告否認知悉代償的債務為賭債,也否認自己就是勝 哥,所以此部分應該根據被告所稱代償的範圍肯定其債權存 在,超過部分不存在。 三、第二張本票部分是新臺幣275,000元,被告自陳是借錢給原 告而取得該張本票,但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被告也提不出 收據,根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該認為原告沒有收到借 款,當然也不用承擔該張本票債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614-20241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楊光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楊勝富 楊文雄 楊文榮 楊粧媚 楊菘棋 楊景驛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當事人欄「楊景譯」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景驛」。 二、原判決主文欄附表一、附表二「楊景譯」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景驛」。 三、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楊景譯」之記載,應更正為「楊 景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0

CHDV-112-重訴-83-20241210-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黃暐晉 相 對 人 楊惠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9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0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15日 4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03

CYDV-113-司票-2008-2024120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日 002 113年5月2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日 003 113年5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02

CYDV-113-司票-2066-2024120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張瑋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6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0日 002 113年10月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02

CYDV-113-司票-2067-2024120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賴永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10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4日 2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0

CYDV-113-司票-1991-2024112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李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月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0日 002 113年1月8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0

CYDV-113-司票-1990-2024112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王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4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月22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0

CYDV-113-司票-1989-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黃暐晉 相 對 人 楊惠媗 相 對 人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暐晉、楊惠媗、楊雅淳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暐晉、楊惠媗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暐晉、楊惠媗、楊雅淳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暐晉、楊惠媗、楊雅淳 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著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之本票3 紙,其中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為嘉義市。是 以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再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 項及第12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陳報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3 年9月5日,依上開說明,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人請 求自發票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聲請人 就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聲請 人逾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113年度司票字第43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新臺幣) 001 110年11月5日 550,000元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5日 TH081237 黃暐晉、楊惠媗、楊雅淳 附表二:113年度司票字第43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2 112年4月12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TH080953 黃暐晉、楊惠媗 附表三:113年度司票字第43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新臺幣) 003 112年11月15日 420,000元 未記載 黃暐晉、楊惠媗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2024-10-25

TNDV-113-司票-4385-2024102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物品問題與原告理論,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42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攻擊我,我就反擊她,我的意思是原告 先動手打我,我用手去擋,並沒有打到原告,受傷是原告自 己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頭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起 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指訴:因被告至 隔壁攤販店家要求退貨事宜而起口角爭執時,被告就以右手 握拳朝我的左後腦勺打去,打完後準備離去,我跟被告說我 報警了不准他走,隔壁豬肉攤老闆楊勝富跟他的姪子楊宏偉 走過來攔住被告出入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楊勝 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觀看過程中,突然看到該名男子(即 被告)出拳揮向陳淑萍頭部,我便過去制止他等語(見警卷 第24頁);證人洪麗壽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走向陳淑萍 以右手握拳揮向陳淑萍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向前跟該名男子 說你年輕人說話就說話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警卷第41頁) 相符,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當日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嘉簡卷第9至14頁), 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上開所受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58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依法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販售五金;被告五專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 據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附於限閱卷之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0,580元【計算式:580元+10,00 0元=10,5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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