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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   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等   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甲○○擔任負責面交收取受騙   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即與楊皓為及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12 年12月底,向乙○○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   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於113   年1 月16日12時許及同年2 月20日9 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4 段與育德街口之中埔公園內,各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及55萬元;暨於同年2 月26日8 時30分   許及同年2 月29日9 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東君門市,各交付現金150 萬元及22萬500 元;   而甲○○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姓名為楊勝浩之工作證,   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前揭時地,均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   份予乙○○而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勝浩及大發國際投   股份有限公司,甲○○並因此獲乙○○分別交付前述4 筆款   項後,均依照指示將各該款項全數交予楊皓為,再層轉交予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乙○○察覺出金有異被騙,乃   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732 號   卷第48至51、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338號卷第21至26頁、金訴字第   732 號卷第61頁),且有警員王詩喻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告訴人乙○○所提出偽造   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 份   、被告另案之照片1 幀、另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進保管單與   本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進保管單對照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7338號卷第3、8至20、27至32、37至52、59至71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同年8 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 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訂第47    條規定,其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該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    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    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前述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楊勝浩之署押及印文等,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向告訴人乙○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    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    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    「3B」、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    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取得人頭帳戶資料、    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與共犯即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4 次    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再交予楊皓為而層轉交予    上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懂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乙○○而行使,故    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業據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金訴字第732 號卷第51頁)    ,是以應認被告尚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與起訴意旨所載且    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    卷(見金訴字第732 號卷第50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    合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    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乙○○因受    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時,被告即收取各該款項    ,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層轉交予上手,切斷各該款項    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    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爺爺、奶奶及    伯父等家人、未婚、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勝浩之署押及    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乙○○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本案並未扣案,且應係被告另案所為並已判決確    定目前執行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扣案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1 份附    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乙○○所收取如事實欄所述各該款項,均已交予楊皓為    後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    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共計269    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印  文  及  署  押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1 月16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0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6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9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CDM-113-金訴-732-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王家宏 王永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王麗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宏經合法通知,兩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家宏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王李玉花之遺產,而被 告王家宏、王永平、王麗冠均為王李玉花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就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等明知 被告王家宏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竟於民國112年5月5日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與系 爭分割協議合稱為系爭分割行為),惟被告王麗冠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亦無工作,應無能力將資金借予被告王永平 、王家宏或扶養王李玉花,足見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   ㈢是被告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 爭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麗冠應將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永平、王麗冠及王家宏則以:㈠系爭分割行為,本質 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 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王家宏在外多有借款且曾因刑案遭搜索 、羈押,被告王麗冠已多次拿錢借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 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長年均未返家或盡撫養義務,多年來 都是被告王麗冠與王李玉花同住並照料其生活起居,因此王 李玉花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王麗冠,被告王 家宏及王永平聞後也無異議,是系爭分割行為非屬無償,且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則 此被告等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單一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自與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李玉花於112 年1 月1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 被告等為繼承人。   ㈡被告等於112 年5 月5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分配系爭不動產,並於112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王麗冠單獨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麗冠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家宏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惟直至清償日止仍 積欠原告1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原告因此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爾後,王李玉花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均未拋棄 繼承,是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由被告等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等於112年5月5日協議將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由被 告王麗冠單獨取得,並經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於112 年5月23日以112年前地字第23820號為「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函覆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稅籍 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覆之王李玉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王李玉花等之戶籍謄本 等(見卷一第9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5頁),附卷足憑,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債務人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含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固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 標的,然債權人於個案中是否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撤銷 權,仍應視其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方能於保護債權 人之同時,兼及保護受益人之利益。亦即,債權人得否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應視債務人所為處分,是否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之情況。又於判斷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況時,除須 考量遺產整體之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間有無 就扶養責任(含生前、生後;含扶養勞務付出、費用支 付)、繼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為約定,或被繼承人 間有無因共同遵循我國人倫文化道統而發生扶養或祭祀 責任分配之事實(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向由某繼承人照 顧、生後均由某繼承人承擔祭祀責任,而分配較多遺產 等等),或有無其他合理之考量(例如: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 後,為妥適之判斷,不可 僅因遺產分割行為未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即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 告王麗冠無財力扶養王李玉花,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因此系爭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據證人王玉琴即 被告等同父異母之姊於審理中證稱:我從6歲起即與王 李玉花及被告3人同住,長大後跟他們關係還是很密切 ,最少一個禮拜會去探望王李玉花一次,與王李玉花同 住的只有被告王麗冠,她雖然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但是 精神方面的疾病,也都有服用藥物,日常自理均無問題 ,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平常都沒有回來,只有過年才會 回來一次,因此王李玉花的日常生活起居及晚年住院時 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的,被告王家宏及王家平都沒有出 現過,有次住院急診時,是王李玉花自己跟我還有被告 王麗冠說,因為長期以來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她,她要 把系爭房地過到被告王麗冠名下,我說可以,都照媽媽 的意思就好,後來喪禮時,我有轉述給被告王家宏及王 家平聽時,他們也沒有意見,我也有聽被告王麗冠說過 她曾經借錢給兩個弟弟,雖然她沒有出去工作,但王李 玉花平時給她的錢她都會存起來,但次數到底是幾次我 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核與被 告等辯稱均是由被告王麗冠扶養照顧王李玉花乙節相符 ,復王李玉花死亡時高齡76歲,死因為癌症,且喪葬事 宜及費用等,均由被告王麗冠處理及支付等情,亦有高 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及高雄市火花許可證明在卷( 見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審之前開所辯情節及證 據,足證被告王麗冠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勞動能力 並無減損,且身有疾病及高齡之王李玉花生前均是其代 替長年缺席之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負擔渠等對王李玉 花之就醫、生活起居照料等勞務法定扶養義務,渠等因 此免於負擔乙情為真,又此等家務勞動、日常生活照顧 之勞務支出,依一般社會常情本在規範評價上即具有經 濟價值,自得於遺產分配時列入考量,是既被告王麗冠 為王李玉花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王家平及王家宏均同意 由其單獨照顧王李玉花之生活起居,作為日後其單獨繼 承系爭房地之對價,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系爭分割行 為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⑵又被告王家宏若為避免辦理 繼承而來之財產遭債權人追索,大可其1人不受遺產分 配即可,被告王永平同為繼承人,實無必要一併捨棄以 繼承之財產,然被告等卻協議由被告王麗冠單獨繼承系 爭房地,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永平亦無異 議,且被告王麗冠、王永平均否認為系爭分割行為時, 知悉被告王家宏在外有債務(見卷一第153頁),益徵 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顯非被告王家 宏為逃避原告追索,而詐害原告債權所為甚明。從而, 原告徒以被告王麗冠有身心障礙、資力不佳,推認其無 照顧王李玉花之能力,要屬率斷,尚無從認原告已積極 證明,有債務人所為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 之事實存在,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被告王麗冠並 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   麗冠應將系爭分割繼承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892-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2元,及其中新臺幣53,551元自 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2

KSEV-113-雄小-2341-20241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上列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丁目Bldg.16-18F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宗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文煌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居台南市○區○○○街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志豪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崑茂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王金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德忠 住○○○○○○道00號中環廣場6505室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瑞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巿左營區安吉街1巷23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 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1室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前列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居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89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希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一人 訟代理人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楊勝浩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2024-11-21

KSDV-113-重訴-66-202411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慧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7,458元自民 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繳清 全部應付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3年3月止,尚 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7,458元(含消費款153 ,427元、預借現金24,031元)、手續費7,392元、已核算之 利息8,503元及違約金700元,合計194,053元未為清償,為 此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伊確有 如原告所述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而未繳清消費款等費用 之情事。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0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簡-610-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三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6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瑋為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之負 責人,於111年8月2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為連暘公司於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 司陸續借款,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接獲連暘公司財務人 員告知,公司發生資金週轉營運困難,無法聯繫被告黃泰瑋 等語,且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連 暘公司存款後,尚欠本金16,172,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訴外人連暘公司、被告黃泰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原告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㈡被告黃泰瑋將申貸時提供原告以加強其個人保證資力之財產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致原告無法進行追索求償。被告黃泰瑋目 前雖尚有另外2筆房地、4筆土地,然皆設定高額抵押權,且 已受其他銀行債權人聲請保全扣押,況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 月11日對全體金融機構主債務高達82,434,000元、從債務高 達237,792,000元(已抵銷備償款),資產總價值僅108,410,0 00元,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被告黃泰瑋擔 任連帶保證人後,減降資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致責任資 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已符合詐 害債權要件。被告違約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原告於112年7 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悉時起1年行使撤銷權時效。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黃泰瑋與黃聖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 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1月11日移轉所有權行為。  2.被告黃聖傑應將前開土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泰瑋抗辯:  1.被告黃聖傑與其母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二人協 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將 位於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對被告黃聖傑, 日後另以土地補償。被告黃泰瑋於104年12月26日出售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處 分系爭房屋之補償,系爭土地之移轉不是無償行為,雖以贈 與名義登記,實質是被告黃泰瑋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 被告黃泰瑋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同時減少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不影響資力,不構成詐害行為。  2.連暘公司與13家銀行簽訂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公司營收正 常,每年與銀行重簽換約,每年外匯收入數百萬美元,經銀 行核准數百萬美元押匯信用狀,每月繳付利息合計約200萬 元予13家銀行。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有5筆農地,若意圖 害及原告債權,不會僅移轉系爭土地,且仍繼續向各家銀行 繳納巨額利息至112年9月。  3.被告持有連暘公司之股權,其價值以資產淨值為準,即資產 354,063,000元扣除負債261,022,000元,再按出資比例97.4 %計算。因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含負債,故計算被告債務 不應算入連暘公司債務。連暘公司及FULDAINTERNATIONALCO .LTD.於112年1月11日所欠債務共224,135,823元,並非318, 060,000元,被告資產(如附表三所示)高於債務,原告之訴 應為無理由等語。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連暘公司向原告借貸,由被告黃泰瑋於連暘公司借 款額度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暘公司積欠原 告16,17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泰瑋竟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附表一所為贈與 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黃 泰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後,原告曾於112年7月26日以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4139號函暨申請 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113年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238號函暨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清冊、地政電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24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6日知悉被告黃泰瑋將系 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乙事,而原告於11 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 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 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 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 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 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 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 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 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黃泰瑋抗辯系爭土地雖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但並非無償贈與,而是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云云,並提 出同意書、房產轉讓協議書、見證書、委託書、收據等件為 證,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就被告黃泰瑋提出上開證據亦否認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 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亦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被告並未就上開同意書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 證,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為真正,自屬可疑。再者,觀 之上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為被告黃泰瑋與訴外人蔡淑琴間 就財產處分、管理、收益等事宜所為之協議,被告黃聖傑並 未參與前開協議,且前開同意書等書證記載之財產(含不動 產),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空言抗辯,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 傑,並非無償贈與云云,自無可信。  3.基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契約,而非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之事實。從而,被告黃泰 瑋既以贈與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不能證明此 等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以認 定。 ㈢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 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 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1.經查,被告黃泰瑋係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而該期間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黃泰瑋之授 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黃泰瑋所負主債 務約為82,434,000元,從債務約289,710,000元;其中從債務 扣除備償款51,918,500元,則為237,792,478元(詳見附表二) ,為被告黃泰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覆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53、361-363、369-431、435 -447、453-479、481-517、557-585頁),可知被告黃泰瑋於1 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合計負債總額約320,226,477 元。 2.次查,前開期間被告黃泰瑋名下有附表三所示財產,兩造就 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及編號6股權價值數額互有 爭執,然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依被告黃泰瑋主張較 高之數額,及附表三編號6股權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 估價:…」,「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 價,準用前二項規定。」核算,依被告提出111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將354,063,000元之資 產扣減261,022,000元之負債,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為93,041 ,000元。復依連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 被告黃泰瑋出資額約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97.4(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974)核算,被告黃泰瑋對連暘公司之 股權價值為90,621,934元(計算式:00000000×97.4%=0000000 0),據此計算結果,被告黃泰瑋資產總額為238,228,494元。 3.基上,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時,其負 債已大於資產,故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黃 聖傑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 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聖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土地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2月30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民國112年1月11日 (權利範圍全部) 民國112年1月4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 金融機構 放款餘額 備償餘額 抵銷後餘額 保證人:連暘公司 (幣別:新臺幣) 合作金庫 20,000,000元 6,026,667元 13,973,333元 台中商銀 29,910,994元 4,906,368元 25,004,62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958,472元 1,501,951元 3,456,52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7,000,000元 7,091,928元 19,908,07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000元 6,007,434元 23,992,5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010,000元 3,441,000元 8,56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0,000,000元 3,008,983元 6,991,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600,000元 3,021,564元 13,578,43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7,000,000元 1,880,542元 15,119,458元 臺灣銀行 21,096,336元 3,045,056元 18,051,280元 彰化商業銀行 18,856,665元 2,111,405元 16,745,26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060,000元 2,285,971元 8,774,029元 小計 174,163,598元 幣別: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4,781元 13,854元 170,9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8,057元 -78,05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50,000元 157,000元 693,000元 小計 785,870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23,961,176元 保證人:FULDA(幣別:美金) 台中商銀 501,100元 501,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9,918元 11 799,907元 小計 1,301,007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39,667,703元 總計:新臺幣289,710,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17,9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686,4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1,112,000元 4 臺南市○區○○○街0號、○○○街113號建物 31,647,976元 5 存款 9,242,284元 6 連暘公司股權價值 90,621,934元 合計 238,228,494元

2024-11-15

TNDV-113-訴-8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上訴人 洪曉婷 洪吳貴英 洪嘉聲 施經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11

TNHV-113-上易-219-202411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6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7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35, 766元、新臺幣296,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發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 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5,706元、 利息4,079元、手續費15,281元及違約金700元,共135,766 元未予清償。  ㈡被告另於109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每月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率第1至3期年息為1.9 8%,第4期起年息為3.99%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台塑 聯名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 資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消費明細表、113年2至4月信用 卡帳單、繳銷明細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至40頁、本院卷第4 3至5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㈠ 115,706元 113年4月21日 清償日止 14.99% 無 ㈡ 296,375元 113年1月10日 清償日止 3.99% 113年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024-11-01

KSEV-113-雄簡-1774-2024110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鵬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 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43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向本院補正陳報下列事項:⒈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 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6月2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⒉被繼承人劉亭(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順位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⒊補正起訴狀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⑴記載有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有 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 ,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⑵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 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補-462-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何建銘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38907號支付命令(即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①已到期利息新 台幣26,975元及②以本金新臺幣100,322元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 98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 得拒絕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於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38907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財產,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3號受理(嗣併入103年度司執 字第91955號清償債務事件),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 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執行無果,再次換發債權憑證,復於00 0年0月間持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縱原 告住所地之社區管理員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惟其均未通知伊 ,致伊均不知悉此事,而無從異議,系爭命令送達顯不合法 ,是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 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原告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並於94年11 月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一拍公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社區管 理員簽收,故相關強制執行文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 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00年0月間以原告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命原告向 被告給付127,297元,及其中100,322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復於同年10月26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其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3號受理(嗣併入103年 度司執字第91955號清償債務事件),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執行無果,再次換發債權憑證, 復於000年0月間持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 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訛,且未見兩造對此有何意見,應堪認定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 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 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2 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 ,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 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 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 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 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 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459號裁定、 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其合法送達等語,然查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業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參 (卷二第45頁),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33 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原告地址均為「臺南縣○○市○○里○○路00 0號6樓」、「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臺南縣市於99年1 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原告之戶籍地址相 同,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 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戶籍係位於臺南市新營 區(卷二第64頁)。又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清償債務事件 相關訴訟文書均送達上開地址,並已由社區管理員簽收,業 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3 號等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掲說明,上開社區管理員簽收原告 法院文書之效力,即屬補充送達,與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相 同,至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原告,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生影響。再原告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若原告真未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應於前開數次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文書 送達時為異議,然綜觀全卷資料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均未 見原告就此為異議,故其抗辯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再原告 自認積欠被告銀行借款,依一般常理,就其債務相關之文書 收受,自應為注意,但原告未曾提出異義,原告之行為顯非 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9月2日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後,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借款本金100,322元及違約金債權,尚 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就利息債權部分,因被告遲至103 年12月22日始聲請執行,就94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 之利息及已到期利息26,975元部分(即127,297元-100,322元 =26,975元)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至原告 主張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核諸被告之 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依歷次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時間,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金及違約金債 權無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5

TNEV-113-南簡-123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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