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勝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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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載「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適有林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應補充為「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欲左轉自強西路126巷,適有林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桃 司偵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 二、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 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 ,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被 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0元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賠償 告訴人(有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證人即 告訴人林弘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楊勝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翔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往光峰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與自強西路126巷口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林弘 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自強西路往陸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楊勝翔騎乘機車 逆向而來,因此緊急煞車導致摔車,林弘淇因此受有左肘前 臂雙手左膝踝挫擦傷之傷害。詎楊勝翔於上開車禍發生後, 明知林弘淇車輛已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林弘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勝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嗣見告訴人林弘淇騎乘機車倒地,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行 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略)

2024-12-02

TYDM-113-審交簡-403-202412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上訴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 賣專任委託同意書(內文標題為「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整合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伊將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各稱系爭道路用地、建地),各以每坪 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 訴人。詎於同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竟片面 變更系爭建地買受人為訴外人楊勝翔、買賣價格為每坪單價 10萬5,000元、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由伊負擔等情, 伊未察覺而逕與楊勝翔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7月 31日買賣契約),嗣經伊發現上情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28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758號存證信函(下稱758號存證信 函)向伊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伊亦回函表示同意 ,因此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惟系爭道路用地已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上 訴人擅將伊提供予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資料、文件 ,提供予楊勝翔,並將系爭建地出售予楊勝翔,已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9條、第8條約定,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 第4款約定,賠償伊損害3,363萬7,796元(包含伊負擔土增 稅2,344萬8,899元及土地價差損失1,018萬8,900元),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道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 、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乃係上訴人委託伊整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尋找有意願購買土地之買主,為委任契約。嗣 伊覓得買主楊勝翔,惟其僅同意購買系爭建地,故系爭道路 用地即由伊出資購買。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至伊桃園分公 司簽訂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時,伊除備有內容相同之書面 供上訴人閱覽外,並向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 說明不會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權益,如每坪差1萬5,000元由伊 補足,上訴人始簽名用印,伊並無擅自變更買受人、買賣價 金及稅金負擔,及擅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文件交予楊勝翔 之情。又伊屢次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地辦理備證程序未果, 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伊於111年6月28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中上訴人委任伊整合 系爭建地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道路用地已依約如期 完成買賣交易,上訴人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同意書,並請求將 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權利 範圍」欄所示,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5、57、91、117、143、197、233、271、309、339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 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至27頁)。  ㈢上訴人親自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  ㈣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道路用地簽約及備證款、尾款各30萬0,800元,共計60萬1 ,600元,並於110年9月13日、14日移轉系爭道路用地予被上 訴人,有支票、領據、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卷二第13、55、89、117、143頁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發75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以75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同意書,包 含系爭道路用地云云。惟查,稽之758號存證信函內容:「… 本公司受台端委託買賣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已與買方進行備證程序 ,然台端迭經本公司通知,均未依約配合提供上開辦理備證 所需之文件,顯已違反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公司特以本函終 止貴我雙方前開簽訂之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並就本公 司所受損害保留求償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可見被上訴人僅指責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系爭建地辦理 備證之文件,而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其雖未特別註明僅終 止系爭建地部分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地與道 路用地不相連,共有人亦不相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系爭道路用地與建地並無證據證明需一併使用,且系爭道路 用地早於100年9月13日、1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履約 完畢,該部分契約亦無從終止。被上訴人辯稱伊真意僅終止 系爭建地部分之委任關係,自可信實。況被上訴人758號存 證信函載明「終止」系爭同意書,並非「解除」系爭同意書 ,是僅生向後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買賣系爭道路用地之契約已因解除而自始無效云云,要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兩造間買賣系爭道路用地之 契約,兩造間關於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 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擔相 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應給付他方本契約總售價金之二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㈢乙方(即被上訴人)擅自將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資料或文件,供作非法或不當使用。㈣任何一方有其 他違反本合約條款之行為。」;第9條約定:「雙方就本合 約之內容均負保密義務,除為辦理簽約或委任事務之正當使 用外,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 轉於第三人。」;第8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内,任何一 方均不得擅自終止合約;乙方就本同意書之委託事項,有不 受限制且不得撤回授權之專有權限,即甲方不得另行委託第 三人辦理,且不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擅 自或使第三人逕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或持分。」;第6條 約定:「甲方應提供完整詳實如下資料或文件給乙方,以便 相關作業程序使用: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如有需要提 供正本時,甲方應配合提出供乙方使用。…(四)印鑑證明, 若證明逾時效,應無條件再為提供。…」(見原審卷一第25 至26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擅將伊提供之資料、文件 交予楊勝翔,且將系爭建地出售予楊勝翔,已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8條、第9條規定云云。經查,徵諸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 款約定:「乙方通知甲方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時,雙方同意照 正常買賣流程進行付款」等語;另第8條約定:「…甲方不得 另行委託第三人辦理,且不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任何第三人 ,亦不得擅自或使第三人逕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或持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乃係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必為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則被上訴人依約既需整合系爭土地,覓得 有意願之買受人,促成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有意 願之買家另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當需提供系爭土地資訊包 含共有人資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同意書內容等文件 、資訊予買受人,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同意書提供予系爭土地 買受人楊勝翔,自非屬系爭同意書第9條所定「洩漏、告知 、交付或移轉系爭同意書內容」,亦非將系爭土地資料或文 件非法或不當使用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9條約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1 0條第3款、第4款約定損害賠償,並無所據。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欺瞞伊,使伊與楊勝翔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 ,違反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 ,係在限制出賣人即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任何第三 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覓得土地買受人,自無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8條之情事,且上訴人不否認於110年7月31日與其他多 數共有人到場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非由被上訴人代 理簽約,其後上訴人亦取得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等情,有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之新竹西門郵局第129號存證信 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則上訴人與其他多數共 有人親自出席簽約,豈有不知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楊勝翔、 買賣價格每坪單價及稅金何人負擔之理?復由上訴人迄簽約 後近1年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與楊勝翔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亦足認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所同意。又 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出售系爭建地, 上訴人及其他多數共有人與楊勝翔間就系爭建地嗣後簽訂11 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時,本有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提供 資料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之義務,且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文件辦理買賣程序而終止關於系 爭建地之委任契約,有758號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4 8頁),自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其有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之 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系爭同 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暨被上訴人應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系爭道路用地): 編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0地號    18.69 540分之178 2 0000-0地號    8.83 3780分之994 3 0000-0地號   161.48 3780分之994 4 0000-0地號    66.8 3780分之994 5 0000-0地號   242.68 3780分之994 附表二(系爭建地): 編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地號 3,206.84 540分之178 2 0000地號  783.55 3780分之994 3 0000地號 3,615.3 3780分之994 4 0000地號  97.26 3780分之994 5 0000-0地號   23.23 3780分之994

2024-11-27

TPHV-113-重上-567-202411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 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8號、110年 度偵字第2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 6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易秋屏部分),被 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申○○、藍啓隆、D○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林瑋鋒、庚○○、林漢民、酉○○ 、戌○○、劉易昌(其中申○○、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 鋒、林漢民、酉○○、戌○○、宙○○、林瑋鋒另經本院判決,劉 易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擔任水房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藍啟隆、黃少群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發送夾帶國泰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銀行釣魚網站 簡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29日點擊釣魚網 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 集團取得上述被害人之資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頭車 之成員,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轉匯至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庚○○為避免該人頭帳戶遭警示, 旋即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將附表二被害人所匯入金錢,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酉○○至金融機構ATM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領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點選釣魚網站,驚覺網路銀行內款 項遭無端轉出,因而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被害人 網路銀行登入IP、轉帳金流、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庚○○(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他調字 第35、37頁、訴緝字卷第52、70、71、183、201、204頁) ,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 一至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閱覽釣魚簡訊,陷於錯誤後,點選連結, 提供自己之帳戶、密碼,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被 害人部分,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台新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 、9至18、22至24被害人帳戶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後交付與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屬洗錢行為甚明。    ㈢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轉匯、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 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 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水房工作,惟 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 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 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條例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各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00萬元,且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固載明發送釣魚簡訊、夾帶網址連結等節,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事實,惟被告僅為水房,尚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詐欺 集團集團係以上述手法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進行詐欺,故就 被告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水房轉匯款項供 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申○○等人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共14罪)。  ⑵又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 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如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雖有數次存款轉出行為,或被告有數次 轉入不同帳戶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均應評價 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從而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惟其本案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 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固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僅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訴緝卷第52、71至72頁、183頁、204頁), 於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見偵21887卷第13至21頁、355至36 0頁、383至387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詐欺簡訊水房等工作,使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 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在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需要撫養兩名未成年女兒,身體無重大疾病,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 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進行轉匯時所使 用之SIM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他字卷第28頁),堪 認屬本案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分別為6千元,業據被告於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6頁),屬未扣案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水 房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依 卷內資料,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 ,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依前揭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申○○、 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鋒、庚○○、林漢民、酉○○、戌○ ○、劉易昌(其中申○○、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鋒、林 漢民、酉○○、戌○○、宙○○、林瑋鋒另經本院判決,劉易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轉匯詐欺贓款,即俗稱「水房」之工作。因認 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加入申○○、藍啓隆、D○○、吳立群、林瑋鋒、庚○○、林漢 民、酉○○、戌○○、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水房人員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惟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1年2月24日 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 件,已於110年12月22日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 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 判決等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 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 嫌,應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 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 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甲○○○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8日19時46分 110年1月28日19時57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4至735頁)⒉甲○○○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40至742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4,9842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7頁) 2 未○○ 臺中市北區 110年1月28日20時25分 110年1月28日20時58分 16,000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46至748頁)⒉未○○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52-754頁) 3 丙○○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7,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59至760頁)⒉丙○○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73頁) 4 卯○○ 臺中市北屯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5分 110年1月29日1時2分 140,0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9至792頁)⒉卯○○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6至787頁) 110年1月29日1時4分 50,000元 5 寅○○ 臺中市西屯區 110年1月28日22時44分 110年1月28日23時29分 20,547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94至796頁)⒉寅○○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6至797頁) 6 戊○○ 屏東縣潮州鎮 110年1月29日01時36分 110年1月29日01時43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6至8頁)⒉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1頁) 7 丁○○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110年1月29日01時51、52分 12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至18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部分轉出197,046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至24頁) 8 乙○○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3分 110年1月29日2時35分 145,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8至29頁)⒉乙○○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34頁) 9 己○○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1月28日21時17分 48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43頁)⒉己○○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9至52頁)  10 B○○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55,000元 ⒈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57至258頁)⒉B○○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5頁) 11 癸○○ 臺北市內湖區 110年1月29日11時40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7至269頁) 12 C○○ 新北市三峽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180,000元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71至272頁)⒉C○○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21887號卷第214至216頁) 13 地○○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2,000元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77至278頁)⒉地○○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84頁) 14 A○○ 臺北市南港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300,000元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03至107頁)⒉A○○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00頁) 15 辛○○ 新北市三重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47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86至288頁) 16 玄○○ 臺北市北投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9分 89,000元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94至296頁)⒉玄○○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02頁) 17 子○○ 高雄市苓雅區 110年1月28日21時28分 91,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35至137頁)⒉子○○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41至142頁) 18 巳○○ 高雄市大寮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5時 35,000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46至147頁)⒉巳○○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53至154頁) 19 宇○○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17時59分、 110年1月28日22時21分 110年1月28日22時23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0至161、173頁)⒉宇○○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9至171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200,000元、已轉出2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4、166頁) 110年1月29日07時08分 200,000元 20 丑○○ 桃園市桃園區 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 110年1月29日14時06分 5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77至180頁) 110年1月29日14時16分 4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4時26分 99,000元 21 天○○ 桃園市楊梅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9日14時6分】 110年1月29日14時7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97至199頁)⒉天○○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02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499,012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89頁) 22 壬○○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00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06至208頁)⒉壬○○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12至214頁) 23 辰○○【起訴書誤載為陳素時】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9日10時22分 337,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20至223頁) 24 亥○○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1時58分 310,000元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57至259頁)⒉亥○○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52頁) 25 黃○○(報案人許綺芳) 臺中市霧峰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10年1月29日13時39分 65,000元 ⒈許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42至245頁)⒉黃○○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9頁) 26 午○○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9日10時56分、12時44分 110年1月29日12時50分 180,000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1至213頁、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4至235頁)⒉午○○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1至232頁)⒊已提領30,000元、20,005、20,005元,圈存抵銷60,015元 110年1月29日12時51分 1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2時52分 150,000元 110年1月29日13時40分 70,000元 附表二(庚○○匯款、酉○○提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號 被害金額 被害人帳戶遭盜轉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號 轉帳時間 庚○○轉帳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號 轉入第三層帳號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1分 轉帳金額:57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福星) 提款金額:400,000元(酉○○提領款項)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2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酉○○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7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至5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50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7分 2. 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91,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3. 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4. 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6 轉帳金額:40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8 轉帳金額:10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7分 轉帳金額:40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0分 轉帳金額:3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林暐傑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43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1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徐亞歆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5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7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俊美店) 提款金額:385,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7頁) 5.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分6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1分 轉帳金額:315,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2 轉帳金額:3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6.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7,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分11秒 7. 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8分36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2分 轉帳金額:311,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7分 轉帳金額:1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2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15,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1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8分 轉帳金額:196,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商銀西屯分行) 提款金額:196,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頁) 8. 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69,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3 轉帳金額:268,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4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35,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68,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2分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5分 轉帳金額:67,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0分 轉帳金額:1,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予以更正】 9. 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1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6分 轉帳金額:35,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0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36,000元 (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5頁) 10. 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6分 轉帳金額:88,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提款金額:88,000元 (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9,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 11. C○○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8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5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9 轉帳金額:19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頁) 12.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6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提款金額:41,000元 (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9頁) 13. 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47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4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 轉帳金額:469,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 轉帳金額:30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 轉帳金額:164,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40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⒌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至7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21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分 轉帳金額:31,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31,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95,000元(酉○○提領款項) 14. 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2,000 110年1月29日12時17分43秒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18分 轉帳金額:1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02,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5分 轉帳金額:200,000元(庚○○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12,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00,000元(酉○○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3頁) ⒋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7頁) 15. 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93,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107,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備註 1 己○○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3 2 子○○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 3 壬○○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4 4 A○○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5 5 曾德政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 6 亥○○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7 7 辰○○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8 8 巳○○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9 9 玄○○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0 10 C○○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11 B○○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 12 癸○○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3 13 地○○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4 14 辛○○ 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

2024-11-22

TPDM-113-訴緝-53-20241122-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 、1417、1418、1419、1421、1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有關累犯部分,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7年4月9日」 。 (二)被告楊勝翔交付金融帳戶之日期、方式均更正為「於111 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勝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邱奕臻)」、「 帳戶個資檢視」、「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四)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較舊法規 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之宣告刑本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則此時依舊法 規定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新法規定為 輕,應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 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則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 (三)綜合上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乙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13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其上開 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 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 、1418、1419、1421、14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多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失、前科素 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且 告訴人邱○臻等8人係分別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甲、乙二 帳戶內,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經手該等洗錢 標的,或其對該等贓款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況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若對被告沒收前揭告訴人邱奕臻等8人所轉匯之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邱○臻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臉書與邱○臻結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邱○臻可以幫忙簽投注「大家樂」,需先匯入款項等語,致邱○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47分20秒 13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 2 甲○○ ︵ 原名: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與甲○○結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甲○○朱○元佯稱:從事房地產工作,可以代為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11時48分18秒 37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 3 張○美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Dedek Via」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張○美,即向告訴人佯稱:伊在證券公司上班,公司有一筆獎金,想要告訴人透過購買之方式,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張○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4分12秒 27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4 曾○維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初在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上認識告訴人曾○維,向其佯稱是臺灣Pchome公司之員工,可以以該公司商品搶購轉賣抽取高額價差利潤云云,致曾○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5分29秒、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6分27秒 50,000元 5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5 何○珠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在手機歌唱APP以暱稱「楊俊」任是告訴人何○珠,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該「楊俊」極力遊說告訴人購買線上彩卷,並向告訴人佯稱:很容易中獎云云,致何○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7分47秒 30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6 游○清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臉書暱稱「蔡宇涵」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游○清,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5的APP平台做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8分48秒 96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7 林○茹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基隆市區麻將聯誼會」刊登539六合彩廣告,佯稱:保證報5個號碼一定中4個號碼云云,致告訴人林○茹瀏覽到此廣告時,陷於錯誤,而透過廣告連結加入對方LINE好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茹互加好友後,並佯稱加入會員需付會員費及入群費、明牌費云云,致林○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6分12秒 10,000元(先匯款至許有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城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5分25秒,將包含上開1萬元款項之3萬15元轉至被告右揭帳戶內。)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8 韓○臻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韓○臻,告訴人並由友人介紹在金沙國際網路博弈公司賭玩博弈,然經該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涉及不正當的方式去賺取美金,必須要充值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8分41秒、 同日下午11時0分11秒 100,000元 15,05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2024-11-11

TCDM-113-金簡-558-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 原 告 蔡明姿 被 告 李宇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出庭 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頁),本 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 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 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之資料,於110年2月5日22時20分接受簡訊,致原告受 有被害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2,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啓隆、洪建 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 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及收水 工作,而基於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 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 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 於110年2月5日22時20分接受簡訊,致原告受有被害之金額4 42,000元;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1 0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442,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5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0元,及自111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8125-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郭正斌 郭泗淙 郭鏡源 郭志鴻 郭文賢 郭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 被上 訴 人 魏清海 魏淑惠 魏浩澤 郭家維 李素貞 魏志明 郭俊郁 鄭國源 許燦明 許麗雲 許麗如 楊勝翔 楊玉輝 彭文信 楊沛錂 邱果育 徐郁青 張坤鴻 張竣傑 林青儀 錢信宏 蔡卓翰 楊佳樺 葉雪霞 丁國元 江本誠 彭鴻源 曾振德 黃隆信 張建銘 胡國益 陳錦富 葉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13年1 0月18日裁定補費,經上訴人請求更正,現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10月18日裁定撤銷。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44,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上訴後,於本院前次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前 ,已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共計17,149,727元,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380元。本院113年10月18日裁定未斟酌上 訴人於本院命補繳前已減縮聲明,經上訴人異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該裁定。並以本裁定通知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44,38 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29

SCDV-111-訴-862-20241029-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8號 原 告 畢鷃齡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司機及收水工作,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 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原 告帳戶轉匯款項至詐騙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被告搭載訴外人白蹕齊指示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 錢。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00號、10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3308-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郭正斌 郭泗淙 郭鏡源 郭志鴻 郭文賢 郭世文 視同上訴人 郭俊麟 郭鏡崇 被上 訴 人 魏清海 魏淑惠 魏浩澤 郭家維 李素貞 魏志明 郭俊郁 鄭國源 許燦明 許麗雲 許麗如 楊勝翔 楊玉輝 彭文信 楊沛錂 邱果育 徐郁青 張坤鴻 張竣傑 林青儀 錢信宏 蔡卓翰 楊佳樺 葉雪霞 丁國元 江本誠 彭鴻源 曾振德 黃隆信 張建銘 胡國益 陳錦富 葉鴻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62,72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04,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應提出上訴狀繕本33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8

SCDV-111-訴-862-2024101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0號 原 告 蔡佩珈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 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已取得原告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各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層詐騙帳戶(戶名: 許育銘)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搭載白蹕齊指 示前往指定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 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2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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