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志偉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劉宥祥聯繫,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彩虹菸,並完成交易。嗣警方查獲劉宥祥非法販售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嚴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3頁、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劉宥祥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反、29至33反
、81至83、115至11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45反、第65至71、77、89至105反頁),復有行動電
話1支扣案為憑。又被告出售予劉宥祥之彩虹菸,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婉婷,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2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65至72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1,
3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予
劉宥祥(共3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3日 20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 112年9月6日 23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3 112年9月7日 2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TYDM-113-訴-105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