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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莊鈞晴 被 告 顏祺軒 顏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祺軒為訴外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0層0號,下稱優勢公 司)代表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儲存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 ,經營倉儲業務,並有約定競業禁止及其他業務條款。嗣顏 祺軒欲另行成立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00樓之0,該處為其父即被告顏顯榮所有 之房產,下稱熊棧公司),顏顯榮乃邀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義 翔參與投資,並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代表人,實際 業務則由顏祺軒處理,並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伊為儲 存易公司員工,欲以客戶身分探查儲存易公司加盟店之經營 情形,遂化名「唐羽霏」,與伊友人即訴外人王俞雅於109 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約定中港新 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 00號」(即熊棧公司)。熊棧公司開幕後,伊於109年7月13 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由優勢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 、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 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號B1)」,伊再於同日持上開申 請表前往熊棧公司,由顏祺軒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 倉事宜,且約定王俞雅在優勢公司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可抵 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 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顏祺軒並於同日開立押金收據 、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予伊,用以證明轉倉後熊棧公 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嗣儲存易公司於109年8月12日 發函予優勢公司,表示優勢公司有未如實繳交權利金等違約 情事,要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被告即懷疑伊及王俞雅別 有居心,乃由顏顯榮向不知情之林義翔表示熊棧公司經營有 訴訟必要,經林義翔同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明知伊及 王俞雅轉倉後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撰擬刑事告訴狀(下 稱系爭告訴狀),再指示不知情之熊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顏 均印於109年10月7日,以熊棧公司代表人林義翔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對伊及王俞雅 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告訴),誣指伊及王俞雅故意 違約不繳費。顏顯榮復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 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虛偽誣指伊及 王俞雅未依約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等不實情事,嗣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共同以上開誣告行為 侵害伊之名譽法益,減損伊在同業間之聲譽,使伊被迫轉業 ,收入減少;且因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間及精 力,曾因此至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系爭詐欺告訴係由林義翔決定為之 ,伊2人均未於系爭告訴狀上簽章,顏顯榮僅係代理熊棧公 司向偵查機關為提起告訴之意思,配合應訊及製作筆錄,並 未虛構事實,縱有誤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不具歸責性及 違法性。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確有遲誤優勢公司退租 流程之情形,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 面處理,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 約責任,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 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 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 譽上之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誣告罪之被害人,既因他人之誣告行為受有個人私 權之名譽上損害,自得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其犯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顏祺軒為優勢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2月26日與儲存易公司 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 公司,經營倉儲業務,有優勢公司董事名單(見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第69頁,下稱7421號卷)、加盟契 約書(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第87-97頁,下 稱刑事二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熊棧公司係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並由顏顯榮提供其所有 位於「臺灣大道0段000號」之房產作為營業據點,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5號卷第361 頁,下稱8635號卷)。顏顯榮並邀友人林義翔參與投資熊棧 公司,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林義 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事一審)證述略以:顏顯榮是伊父親的朋友,熊棧公司成 立於109年5月,伊交給他們管理,伊本身原本從事居酒屋的 工作,熊棧公司從規畫、經營、裝潢都是顏顯榮處理的,顏 均印是公司員工,伊不熟,伊交給他們去管理,顏均印應該 是顏祺軒應徵的,伊不會去管這種事,顏均印跟他們是親戚 關係。優勢公司跟熊棧公司什麼關係伊也不懂。原告與王俞 雅的事,他們後來有跟伊說,他們簽約伊不清楚,後來因為 有糾紛,伊叫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伊也不知道「JASON 」(即顏祺軒在契約上的簽名)是何人。熊棧公司的大小章 是顏顯榮他們在處理。當時有一些轉約、換約伊都不清楚。 告訴狀不是伊處理的,顏顯榮有跟伊說要提出這個告訴,內 容不是伊寫的,伊都交給顏顯榮他們處理,因為伊自己在台 北,伊自己也要開店,所以伊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了,告訴狀上林義翔這三個字是伊寫的。顏顯榮跟伊說,發 票開出去,王俞雅她們沒有付錢,伊不清楚他們的糾紛。伊 不知道協議書上寫從東興店轉到熊棧的意思。協議書伊讓他 們自己處理,因為伊不在,伊很少在台中。他們有些事情會 問伊一下,伊也是跟他們說「好啦,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伊在台北開居酒屋,一直都在台北工作。現在熊棧公司也 還是顏顯榮在處理…顏顯榮跟伊爸認識幾十年了,有信任關 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1-224頁)。觀諸上述證詞,熊棧 公司之設立原是被告父子共同籌設,並由顏顯榮邀請從事居 酒屋生意的林義翔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並非林義 翔所掌管、經營。而顏顯榮告知林義翔要對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告訴時,林義翔始終不清楚糾紛緣由,刑事告訴狀上之代 理人顏均印則是被告的親戚,與林義翔並不熟,足證熊棧公 司對於原告及王俞雅提告之決定,是出於被告2人的意思, 與林義翔無關,此乃何以顏顯榮在警詢、偵查期間以代理人 身分到庭說明,顏祺軒則以證人身分在偵訊中說明案情。是 被告2人辯稱並非其等決定提出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  ⒊原告為儲存易公司之員工,為查看加盟店的經營情形,遂化 名「唐羽霏」,與友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 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於契約中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 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00號」(即熊 棧公司)。待熊棧公司開幕後,原告代理王俞雅於109年7月 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辦理轉倉程序,由員工董宇均依優 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 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 號B1)」,原告復於同日稍後持上開申請表前往熊棧公司, 並由顏祺軒親自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雙方 言明王俞雅自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後,即以王俞雅之優 勢公司押金及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 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且 為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顏祺軒當 日即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一 審卷第247-276頁、第229-245頁),並有109年4月6日簽立 之契約書(即優勢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109年7月13 日退還按金申請表影本、109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簽立之單 位許可協議書、押金收據及許可費統一發票(見7421號卷第 17-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可稽。又原告於109年 4月6日前往優勢公司承租儲存空間,及109年7月13日在優勢 公司辦理轉倉手續之接待員工董宇均,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 二審審理時均證稱:原告等人前來承租時即有在契約上加註 未來可以換至同一個老闆的另一家店續租,因此辦理轉倉過 程不用再另外繳費,就可以從優勢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 語(見8635號卷第229-231頁、刑事二審卷第295-316頁), 核與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13日錄音譯文(見7421號 卷第35-44頁),足證轉倉過程與前述董宇均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顏顯榮當場確有向原告表明「不用補錢」,還可享受 租金5折,拉長租期之優惠(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 5號卷第39頁),足證顏祺軒確實明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而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顏顯榮於 偵訊時自陳109年7月13日其有在熊棧公司現場見聞原告來店 洽談之情形(見8635號卷第235-236頁),對於上述情事自 有所悉。從而,被告2人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應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告訴,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9-313 頁)。而被告父子因上開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而誣告原 告之犯行,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 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95-307頁、第199-205頁) ,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誣告,自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父 子故意誣告原告,致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 間及精力,名譽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 許。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明知其等早已同意原告及王俞雅之轉倉條件,卻因事後發 現原告等人有意蒐集優勢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資,不 思採取合法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率然提出刑事告訴,利用司 法偵查作為反制原告之手段,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 險,並侵蝕、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且被告迄今仍否認有侵權 行為,復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詳後述),並衡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8,000元,110、111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餘元、4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8筆 ;被告顏顯榮為五專畢業,目前為三維國際公司負責人,11 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5萬餘元、232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16筆、汽車1輛及投資21筆;被告顏祺軒為 大學畢業,目前為優勢公司負責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49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4筆,業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辯稱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遲誤優勢公司退租流 程,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面處理, 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約責任, 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即可從優勢 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指遲誤 優勢公司退租流程之情;又原告將熊棧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提供儲存易公司,係原告受儲存易公司指派探查優勢公司有 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4-1、 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訴易-5-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賴詩宜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王○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王○唯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宋○貽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丞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而王○唯、宋○貽為王○丞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 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丞(下稱王○丞)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賴子結(下稱賴子結 )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機車優先 道上,王○丞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由後 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 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 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 力,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為 賴子結之女,因王○丞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原告須獨力承擔照顧賴子結之重責, 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又王○丞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 告王○唯、宋○貽(下分稱王○唯、宋○貽,與王○丞合稱被告 )為其父母親,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王○丞合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漏未載連帶)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舉證其有因賴子結受傷受有何種精神損 害,賴子結均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未有身分法益之精神重 大損害之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由後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 之事實,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頁25-27)可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照片等可查(本院卷頁67-85);而王○ 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 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宣示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頁25-26),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王○丞之過 失肇事行為與賴子結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 失不法侵害賴子結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王○唯、宋○ 貽於事故發生時為王○丞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查承上㈠所述,本件王○丞騎重型機車肇事致使賴子結受 有前開重傷害,而黃子結目前整天臥床需要電動床及氣墊床 ,並且24小時他人照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順心診 所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稱「病患賴子結於113年8月9日來診 所診治病況,有明顯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檢附本診所 簡易心智和認知狀態量表和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精神科評估結果」之情,及台中榮總亦認賴子結認知功能已 達缺損範圍,CDR評估其相較病前功能明顯退化,達重度缺 損(CDR=3),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本院卷頁101-107) ,已見葉子結受有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之重度缺損之重 傷,已難以言語與其女兒即原告、作何基於父女關係、家庭 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查(本院 卷頁23);而原告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 受,其基於父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25萬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 送達被告等(本院卷頁39-43),其等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第連帶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25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681-2024123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聶家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楊孝文律師 劉啟光 黃汶茜 被 告 邱薏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 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 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載一次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邱蘭芬、張萬安、邱建成、 邱清海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㈡狀,追加邱薏玲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張萬安之 訴訟(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撤 回訴訟狀,撤回對邱建成、邱清海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 ),並獲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邱清海 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將上開民事撤 回訴訟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邱建成後,邱建成於1 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於邱蘭芬之 訴訟(本院卷二第41頁),經本院將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繕 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邱蘭芬,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後,邱蘭芬於1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分割前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10,04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59土地),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移調字第85號民事調解成立,由原告取 得分割後之同段359-1地號、面積3,8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南投縣○ 里地○○○○○○○○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 地,及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法,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1 12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52 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元,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 上開占用部分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等可佐,並經本院 偕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於111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27-231頁)、本院拍攝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紙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有 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均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占用區域,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 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 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 ,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惟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與耕地(含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相同之使用分區、性質相近之 使用地類別,應有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旁為產業道路,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此有本 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83-91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20元、109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 本院卷二第49-60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320元、34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分別為256 元、27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民事 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下稱追加變更聲明狀)到達本院往 前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二】,均有理 由而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追加變更聲 明狀為催告,而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區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拆除之項目、面積 0 如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之二層RC建物(屋頂鐵皮) 0 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重疊處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編號 A B 占用面積 71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 申報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        當年度公告現值320元之80%計算        為256元為其申報地價 109年至113年:272元 追加被告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452元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728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1,7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2,992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2,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68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2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464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4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追加被告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8元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4-12-31

NTDV-111-原訴-1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健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龔修賢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上訴人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二)(三)部分 ,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雖已實質認定上訴人請求皇家中 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在計算 全部損害賠償範圍時,漏未將此項12萬元賠償金列入計算式 ,致計算結果誤算,連帶影響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應屬 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上訴人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萬1,112元」 主文第二項 二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林森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3,180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13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6,91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79萬4505元(計算式:3,180+5,600+3,413+1,200+69,000+39,200+276,000+276,912+120,000=794,505)。 第9頁第14行至第20行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4,505元,及龔修賢自109年12月29日起,新瑞公司自110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56萬1,112元(794,505元-233,393元=561,11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第10頁第24行至第31行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上訴人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1,112元」 主文第二項 二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皇家中醫醫療費用12萬元、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林森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3,180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13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6,91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91萬4505元(計算式:120,000+3,180+5,600+3,413+1,200+69,000+39,200+276,000+276,912+120,000=914,505)。 第9頁第14行至第20行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505元,及龔修賢自109年12月29日起,新瑞公司自110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68萬1,112元(914,505元-233,393元=681,11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第10頁第24行至第31行

2024-12-30

TCDV-110-簡上-469-20241230-3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 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 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黃錦聰之權益及南 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 所為實為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黃 錦聰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 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埔里酒廠 課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錦聰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經 費收支決算表、預算表,均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職員收受,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 之「黃錦聰」印章1枚,固為被告王俊傑供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押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可輕易取得,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2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下稱南投縣觀光協會 )第三屆理事長,黃錦聰則擔任南投縣觀光協會第三屆常務 監事,負責監督南投縣觀光協會所編列之決算、預算內容是 否合理。王俊傑明知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均未經黃錦聰審閱核 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 之「黃錦聰」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於上開決算表、預算表內 手寫之「監事」欄位下方,以此方式偽造「黃錦聰」業已審 核上開決算、預算資料之私文書,進而於113年1月24日連同 其他文書資料寄送予南投縣政府,據以請領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錦聰及南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其蓋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南投縣觀光協會常務理事沈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資料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被害人黃錦聰蓋印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政字第113006575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12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係南投縣觀光協 會為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而如附表所示「 欄位」部分,既經蓋有「黃錦聰」之印文,已表示「黃錦聰 」已同意之證明,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翁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翁秀如 翁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 號1、6之土地、建物部分之建物准予分割,嗣擴張請求為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1至1 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由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優先請 求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照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經本院調解程序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112年度 中司移調字第549號卷第2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 建物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土 地固僅為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6之土地,均為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而均應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又系爭不動產為 附表一建物部分「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欄之建 物等情,有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第3 3頁到第35頁)。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及附 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6之土地應非適當方式;又附表一土地 部分編號2、3、4、5、7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低,認不宜採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 割之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 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 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則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 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已如前述,兩造既然均同意以變 價分割,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以變賣共 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 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價分割之 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是本院經審酌系爭建物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 酌上情,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73 70 翁秀玲:3分之1 翁秀如:3分之1 翁秀玉:3分之1 2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02 39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3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03 17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4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15 40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5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16 243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6 臺中市 大雅區 三和段 997 306 翁秀玲:60分之1 翁秀如:60分之1 翁秀玉:60分之1 7 臺中市 大雅區 三和段 943-6 6 翁秀玲:60分之1 翁秀如:60分之1 翁秀玉:6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翁秀玲:3分之1 翁秀如:3分之1 翁秀玉:3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翁秀玲:3分之1 翁秀如:3分之1 翁秀玉: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秀玲 3分之1 2 翁秀如 3分之1 3 翁秀玉 3分之1

2024-12-27

TCDV-112-訴-3230-20241227-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羽丞 王蒼唯 宋榕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48萬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萬2,051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93萬7,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丙○○應 與被告甲○○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如前開二項聲明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戊○○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 機車優先道上,被告甲○○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 道上,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 ○○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 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 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 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膝關節僵 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萬2 ,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4,290元、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未來看護費用187萬2,000元、交通費24萬9,980元、醫 療用品費用35萬2,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原告 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0萬9,67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 不爭執;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遠高於我國強 制退休年齡,甚至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具勞動能力, 且原告戊○○係於自宅前擺攤賣菜,是否得以菜販平均收入計 算,亦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 ,致原告戊○○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 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 、膝關節僵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 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49至6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已據認定如上。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戊○○所受之上開傷勢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2,536 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順心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67至23 7頁、第425至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戊○○主張其於系事故發生前從事擺攤賣菜工作,自111 年3月起至113年7月,因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1 33萬4,2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一第65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已85歲,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影片 、進貨收據(本院卷二第61至103頁),足認原告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 屬有據,應堪憑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為76萬1,590元(計算式: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10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2月+113年每月基本工 資27,470元×7月=76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③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四肢關節攣縮 ,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 合併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嚴重失能,需24小 時專人照護」等語,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經醫療專 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院 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被告就原告戊○○自111年2月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113年7月止,及未來2年共計53個月需有專人照 顧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原告戊○○請求 自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及未來2年(共計24個 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6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戊○○ 請求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計算式:2,600元×30日×29月=2,262,000元),洵屬有 據;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萬2,810元【計 算方式為:949,000×1.00000000=1,852,809.52155。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受有交 通費用24萬9,980元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89頁、卷二第47至51頁、第211 至223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戊○○雖由家人接送往返 醫院,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萬9,980元,亦屬有據。  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萬2, 809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分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順心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81頁、卷 二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⑥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59萬1,725元(計算式:1 12,536+761,590+2,262,000+1,852,810+249,980+352,809元 +1,000,000=6,591,725)。   ⑵原告丁○○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②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負責看護,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第243至245頁、第649至650 頁)足認原告戊○○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 失能程度,而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其所受身心煎熬 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 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丁○○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及被告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8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9,67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37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48萬2,051元(計算式:6,591,725-2,109,674=4,482,05 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3月13日(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448萬2,051元、原告丁○○80萬元,及均自 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V-113-豐簡-135-202412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山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三合 祭祀公業賴文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黃逸柔律師 被上訴人 賴雪江 賴永欽 賴瑩家 賴永谷 賴永裕 賴震言(原名賴冠良)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駿毅(賴孟毅之繼承人) 賴威宇 賴慶鴻 賴哲高 賴正偉(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儒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良(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瑞祥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 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被上訴人賴哲榮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由上訴 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賴佳麟、次男賴嘉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21、135至143、300頁);㈡原被上訴人賴永發於1 12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賴建銘(李家雯、賴建任已 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5、109至 113頁、卷三第61至7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原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文 記之全體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 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 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起 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附表三之2 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 、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 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 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㈥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 成立;㈦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 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更正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如本院卷三第123 至147頁之附表三所示派下員(下稱系爭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 09頁)。有關其撤回原第3至5項聲明,減縮聲明第2項全體 派下員為系爭派下員,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 其更正原第2項聲明「房份」用語為「派下權」,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且亦經被上訴人表示對該更正聲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賴瑞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下稱 前審)審理程序中即已具狀更正為「賴瑞祥 住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0」(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3頁),本院前審亦 以無承受訴訟事由裁定刪除賴瑞祥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見 前審卷十第611至613頁),則上訴人起訴時應係誤載賴瑞祥 之住址,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正賴瑞祥之正確地址,並依 更正後之地址通知賴瑞祥,是原審雖未合法通知賴瑞祥而對 之為實體判決,然賴瑞祥並未就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原審 判決對其亦無不利,且於前審及之後歷審均係對更正後賴瑞 祥之地址為送達通知,應認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3房派下第1 3世賴文義及第14世賴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慈惠等與4大房 派下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於清乾隆42年4月共 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並以山蓮賴氏1世始祖友文公至14世已 公等為享祀人。又第14世賴己生6男,即賴水、賴三、賴季 、賴正、賴首、賴岩(巖)(下稱賴岩等6人),派下子孫 謂之六合公;第15世賴岩(巖)生子16世賴丙、賴應耀(午 )、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派下子孫謂之「賴五 常」(即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故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 下係六合公第5房之後裔,另上訴人賴巫彬、賴委志2人則係 3房14世賴己之子嗣,均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詎系爭二公 業原派下員賴清一為排除上訴人等派下資格,竟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1、2及附表四1、2所示沿革、 規約,內容記載均有不實,且未經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之 同意,逕自解散祭祀公業賴文亦有違誤等情。爰求為判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其餘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黎澤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祭祀公業賴文係以山蓮賴氏四房17世祖 賴文為享祀人,與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並不相同,上訴人 對於系爭二公業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立,前後主張不一,既未 能證明其等對系爭二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 又山蓮本派於8世即元朝時已分為四大支派,自無可能於清 乾隆期間共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且山蓮本派於13、14世方入 墾臺灣,8世山蓮本派不可能於臺灣設立祭祀公業。再山蓮3 房自14世祖以降均移居臺中,系爭二公業所在地係在嘉義, 山蓮3房派下無再設立系爭二公業之必要,亦無從以山蓮3房 之賴惠漳等人曾任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或假管理人,據以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 爭派下員,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 下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為山蓮第三支,被上訴人為山蓮第四 支。  ㈡柴頭港堡大溪厝庄606號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該地3分2 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序為賴忠成、賴銷、賴金 生、賴肚、賴讀。  ㈢賴清一等曾於70年10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賴清一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 在,及賴委志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結 果如附表所示。  ㈣本院84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88年度再更三字第3號、91年度 再更四字第1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之心證理由均記載賴 委志將「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 」塗去,變造為「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作成影印 本,提供為本案之證據。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賴委志涉犯變造私文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公訴(7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迭經臺中 地院7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 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原始規約」為變造,但 無法認定賴委志知情,而判決無罪確定。  ㈤賴清一等人以賴委志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同年度 再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提出經變造之「原始規約」,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8年度自更 一字第6號刑案歷審判決(含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本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77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8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本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88號),認定賴委志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賴山曾以賴清一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 業賴三合、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經該院94年度訴字 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裁定駁回確定。嗣賴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9年3月3 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賴山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 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賴山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後賴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8 月30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賴山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於108 年12月18 日以108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確認利益?  ㈡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 三合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㈢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是否成立?若是,解散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 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 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又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㈡次按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 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 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為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 4、5款定有明文。可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自然人)為限。本件上訴人 為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顯非系 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不具派下員資格。 上訴人既非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不論其派下如本院卷三第 123至147頁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是否確為系爭二公業派下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上訴人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派下權含括參與祭祀公業運作權限、財產 保存、利用、改良行為,非屬不得代理,祭祀公業條例第36 條即規定管理人本身有就派下權爭取權利之法律明文,故伊 就本件有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自得 對系爭二公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擔當,指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第三人,得以自己 名義為當事人,代替權利義務主體實施訴訟而受本案判決 之謂。第三人所以能取得此訴訟實施權,可能係來自法律 之規定,亦可能來自權利義務主體之授權。前者稱為「法 定的訴訟擔當」,後者稱為「意定的訴訟擔當」或「任意 的訴訟擔當」。法定的訴訟擔當人,其行使權利之條件及 權限,應依法律之規定,關於具體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 人,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限為判斷基準,超過法律所准許 之權限,仍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意定擔當者,乃非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基於法律規定得由當事人授與他 人訴訟實施權者,縱無法律明定之情形,仍應以存有一定 共同利益,訴訟擔當者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其固有法 律上利益而值得保護之情;而我國目前不承認無限制意定 訴訟擔當,乃為避免可能發生濫用情形。   ⒉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 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22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祭 祀公業管理人僅係就該祭祀公業「本身財產」之保全及以 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非謂就其 公業派下員個人之財產、權利亦有代為管理之權。上訴人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況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質疑上開訴訟實施權究係何時授與 ,雖經上訴人請求定期補正(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惟 其始終未在期限內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無規約、規約內容有 無約定祭祀公業得代派下員對上訴人以外之祭祀公業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權限授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 證明其派下現員已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為本件訴訟,或聲請 法院行職權調查。是以,本件亦不符合意定訴訟擔當之要 件,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⒋再按本於一定資格或地位,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山、賴委志等人前對賴 清一提起確認其就系爭二公業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 減縮上訴聲明,將上開人員剔除,足認賴山、賴委志等人 之前案判決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 ,因當事人不同,亦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 明,亦足認本件上訴人並不具訴訟擔當實施訴訟之權能。   ⒌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確 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均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判決日期 判決字號 主文 備註 1-1 71.6.3 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確認被告賴委志等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2 72.10.27 本院71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 上訴駁回。 1-3 73.5.19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起訴78人,其中8人未選定原審被告,而仍未列為當事人。原告賴木成於訴訟中死亡,而其配偶賴蔡淑緞未承受訴訟。 1-4 74.9.4 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5 75.2.13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但仍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審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被告提出之「賴文公業規條憑約」、「賴文公記」,兩造就其真正有所爭執,而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其製作時間,原審未命主張其真正之被告為其他適當之舉證,即採為判決依據。倘被告為賴文之子孫,或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何所供奉之神主牌位均無「賴文」? 1-6 75.7.10 本院7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判決意旨:就神主牌上有賴文出生及死亡日期、及娶妻之姓,是應非公號,而此本院55年間另案(55年上字第1380號)即存在,難認此即為今日證明而為偽造。族譜第56頁反面記載「自德全公傳下子孫。山蓮四大支及九室逐房逐派之人丁至十六世止,俱註明詳悉。今則族繁人眾,或移居他縣、他府、他省,斷不能盡知,僅就戊公、己公二人派下子孫十五世歷敘至廿世、廿一世止,其餘別派概置之不錄」,賴文有17世,不在族譜亦裡屬當然。又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而此亦為原告賴崑住宅,用以供奉賴文之神主牌。系爭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歷任管理人為賴銷、賴為政、賴杜等,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之慣例,系爭公業為原告17世祖先賴董、賴定、賴五行及其子女出資所設立。山蓮賴市所創立之祭祀公業均已享祀人為名,如賴董、賴存健,系爭公業為第一世之賴友文,亦應如此,而被告主張其為六合公之子孫,其居住於臺中龍井,與系爭公業嘉義之祭產,毫無關連,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可能為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被告非賴文之子孫,縱有此文書,一不足以認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1-7 75.12.19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本件非合一確定之訴,原告未對賴堂波等3人上訴,而原審能列渠等為當事人,應有違誤。原審未就被告所提之山蓮賴氏族譜、墓地照片、系爭公業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書、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謄本逐一斟酌。原審就被告所提之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憑空認為乃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捨棄不採。 1-8 76.6.24 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神主牌表層固有賴文之記載,惟其內層則為賴壽生,另族譜並無前開2人之記載,或有其墳墓可考,不得以其賴文、賴壽生同列無神主牌,即認賴文為賴壽生之別名,故難認有賴文此人。上訴人稱賴文與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創基業等,惟賴文2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如何能購產立祀,賴董之子孫賴為正以隔兩代,為其置產立祀,亦難想像,且其絕嗣,原告如何能為其派下。另賴五行、賴定、賴董分別於1875年、1825年、1858年死亡,如何於西元1991年創立系爭公業,若為其子孫所創,亦無任何文件證明。嘉義是○○厝段000地號土地之墓,記載「專娘賴媽羅氏之墓」,難以一賴字證明有賴文之人。被告提出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而其中規條約憑第1條:「嘉慶壬戊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同積建。」,第3條:「大溪厝組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是系爭公業應為被告祖先六合公所設立。依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系爭公業為六合公所設立,且被告持有系爭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收租百年之久,原告僅占有系爭公業小部分土地,大部分均由被告出租收益,可見原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祖先賴肚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其亦得由派下員以外之人擔任,不得僅以此即認定其為派下員。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亦為原告賴崑住宅,惟其為管理人,當由其持有儲金通帳,不得反證其為派下員。 1-9 76.10.15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10 77.9.22 本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人以再審被告賴委志等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惠漳出借予再審被告(按:即不得以其持有文件,遂認定為派下員),及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判決意旨「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應以民訴496條第1項第9款提出,且必須有罪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經判決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山蓮賴氏族譜」,用以證明「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惟此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不合於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何人持有,均不能證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為私文書,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真正,且縱為真正,賴肚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無法證明其因此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1 78.1.24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原告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原審卻以其不備同項第9款之事由駁回。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其中第14號之收據,乃說明收受系爭公業土地所得價金300元,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體應得之分配金額,非原審所認定乃其代表系爭公業所為之法律行為,而是否得以此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證明,仍有推求之必要。 1-12 82.5.10 本院78年度在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3 84.1.18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以賴銷、賴肚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認定其為派下員,稍嫌速斷。再審原告所提寫有賴肚之收據、契約書為私文書,應先就其真正為證明,另原審未說明就此等文件為如何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告為派下員。賴惠漳於前確定判決中,因選任再審被告,而脫離訴訟,而其將所有之「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再審被告,再由其提出,似不生再審被告冒充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情。原確定判決非單以「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認定系爭公業為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所設立,是能否以其偽造,遂為相反之認定,亦非無疑。 1-14 87.4.13 本院84年度在更二字第1號判決 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全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5 88.9.7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清祺並未於原審更二審時,提出委任賴山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於期日通知其到庭。原審未於相當之時期通知再審被告賴委志,而准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聲請。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提出之明治四十一年(即光緒三十四年即民前四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七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所謂照舊「規條」,係指在此之前「嘉慶九年賴文公業原始規約」所延伸訂定。該二規約即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主從不可分關係;一方面又認上開規約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係指嘉慶七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理由前後亦有矛盾。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6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八六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7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裁定 反訴駁回。 1-18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炳榮,至其未到場辯論。原審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賴文之堂兄弟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同購買土地設立系爭公業,亦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及18世共同設立,前後矛盾。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9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 抗告駁回。 1-20 92.11.19 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前項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再審之訴駁回。 判決意旨:賴肚其於日據昭和十五年間,將「賴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港子坪二二番及同所三六番」土地之土壤出售與日人經營之「台灣煉瓦株式會社」,供其製作磚瓦,係由賴肚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該會社訂立契約,而其受領證載明,所賣現金三百圓,註明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嘉義市港子坪貳貳番及同所參陸番之土地賣土之代金額一部分,拙者等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部之分配金額也」。依上開記載顯見賴肚係以派下員之身分領取分配款,是其應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任管理人,而非再審被告所稱賴肚僅係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已。另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賴堂顯、賴堂波、賴堂發於75年8月18日所呈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時亦提出該文書為主張,是此文書應為真正。上開土地自始即由再審原告以外第三人耕作,而上開分配金應由該第三人受領,賴肚非承租人亦非佃農,若非派下員如何能領取?2次修建賴文公祠堂及圍牆工程費之「領收證」,及「代繳水租金之領收證」,均有賴肚之字樣,若賴肚非派下員,為何要支付,此物均為60年以上之陳舊文書,應非臨訟製作。祭祀公業通常應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理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抗辯管理人非必係派下員,故賴肚、賴銷雖係管理人,但其子孫非必係派下員云云,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賴肚、賴銷等人係非派下員而擔任管理人,所辯則難憑採,綜上,賴銷、賴肚等應均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其中再審原告賴哲亮、賴哲榮、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係賴銷、賴肚2人之子孫,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再審原告賴阿隆之父賴鳳,其立具之慰勞金領收證上明載:「金伍拾圓也,但之大溪厝庒賴文公祖廟各房二名代表者年渡慰勞金」,具領人大溪厝庄賴鳳。此項記載,已足證明賴鳳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在全年中為賴文祖廟奔勞,領取一年之慰勞金。上開領收證貼有當時日本政府發行之印花,紙質陳舊,應已保存數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應可採信。賴鳳生子原再審原告賴阿隆,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再審原告賴慶興、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建同、賴慶吉,其中原再審原告賴建同於87年3月9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為再審原告賴盈達、賴冠良,原再審原告賴慶興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其長女賴雪江招贅婚並負責祭祀,是上開再審原告十人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審原告先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賴文係大陸山蓮賴氏,移居來台第十七世之一,另有兄弟三人,為賴董、賴定、賴五行,共同慘淡經營有成,不幸賴文絕嗣,手足情深,乃共購地登記賴文名義,作為祭祀之用,惟賴文3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則除賴五行外餘均年幼,另賴五行亦於41歲死亡,三人縱係賴文之兄弟,又何能胼手胝足,並為賴文購地立祀。嗣又改稱係賴董或其孫賴為正於民國前2年即1909年所設立,惟賴文死亡時賴董11歲,對賴文應無所知,又有何能力創立公業,又賴為正與賴文時隔2代,為何以賴文為祭祀對象,況賴為正絕嗣,再審原告又何能享有派下權。本件再審程序又改謂賴文祭祀公業,係約道光4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是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究由何人所設立,前後所述不一。嘉義市大溪厝336號賴崑住宅之神主牌,表層固有17世祖賴文之記載,惟內層則為賴壽生,雖再審原告以2人同列第3位,妻均為黃氏,可見為同一人,惟某氏屬民間對已嫁婦女所冠之稱謂,極為普遍,尚難執此即認為賴文、賴壽生係同一人,是上開再審原告所稱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故是否有賴文其人,賴文為再審原告之共同祖先等情,再審原告均無積極之證明,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約道光四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尚無可採,是其等主張除上開管理人賴銷、賴肚及另一派下賴鳳子孫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即難採信。「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分字規約,再審原告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八行首三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充為其有利之證據,嗣後再審被告賴委志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聲請再審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變造之「原始規條」據以認定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設立,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已有未當。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明治41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7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再審被告又未提出所謂舊規條以資証明,依年代先後次序推之(明治41年即光緒34年),所謂照舊「規條」,應係再審被告所指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內規延伸訂定。嘉慶九年原始規條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自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不可分關係,母契約既屬變造,已見前述,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亦難以採認為真正。另規條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應是指嘉慶7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第3行又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等語,則依規條約憑之意,可見系爭賴文公業作為年節祭祀祖媽黃氏而言,然查賴文記是再審被告來台開創基業之第一位祖先,應係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等子孫最懷念、尊敬之人,乃來台始祖係延至2年後之嘉慶9年始設立賴文記祭祀公業,以祭祀賴文記公,而竟於之前2年即先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媽黃氏,實與先民設立祭祀公業之常例有違。所謂六合公,其中第五房賴有峻,於清乾隆59年死亡,何能在死76年後,於清嘉慶7年出資購地設立賴文祭祀公業,若如再審被告所辯賴有峻死後有子孫,自可與叔伯共同合資設立云云,理應記載各六房之代表人且記載六房叔姪兄弟共同設立之旨,不可能含混記載六大房六股均分等字樣,參酌前開兩造均不爭執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真正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其內詳載六房叔姪兄弟同議公業字樣,且末端有六大房叔姪兄弟共26人互名劃押簽認,可見其設立之慎重,乃前開明治41年之規條約憑並無記載訂立人,且係由不同支脈之三人忠成、金生、銷之姓名,而其中賴銷又係再審原告之祖先,何能簽押於該規條約憑?且該規條約憑既係成立於台灣日治時期,此項文書按理應由各房代表用印,規條約憑第三行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祠堂年節祭祖云云,所謂年節祭祖,乃清明端午、中元、年末而言,核與祠堂對聯所指「春祀秋嘗」分春秋二祭不符,而所謂「祖媽黃氏」,依再審被告所指係十三世祖媽,為何祖祠享配之十八面神主牌位,竟無其人牌位?是該規條此部分記載亦非真實。是綜合以上所述,明治四十一年之規條約憑,其內容、形式均與常例有違,且與事實不合,顯不足以認定係真正。祭祀公業賴文之產業全部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一帶,再審被告及其祖先並未在此耕作或居住,再審被告世居臺中縣,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臺中縣一帶,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顯非易事亦無必要。若再審被告係派下員何以未推派代表參與建築管理修繕祖祠,而持有各該收據?再審被告數十年來其等未曾至嘉義大溪祖祠堂祭祀祖先?以今日交通便利之情形言之,實與民間慎終追遠之孝思明顯相違。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中提出之36年「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章程」,係以打字機打製完成之私文書,並為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按36年間,本省民間鮮有打字機,依該章程第四條記載:本公業地址設於嘉義市○○○○鄰○○號祠堂,查此項地址,並非三十六年當時之地址,蓋當時地址為新西區溪厝里,而該章程後附同意書名冊同意人之地址,大都係再審被告之現行地址,且該定款第三條第一款係「崇祀山蓮始祖諱友文賴公並祖妣慈惠賴媽黃氏之神龕祿」,此項記載與常理有違之處,已如前述,且竟未記載關於祭祀地點,亦啟疑竇,雖再審被告於本審時改稱:「(提示賴文章程兩份為何均不相同?)是我擬定草案提供給派下員大會,兩份派下員均有蓋章,最後有決議有賴文那份不用,應是以沒有日期的那一份為準。賴文章程訂定的應是69年12月22日才對,從來沒有主張36年,定款才是在36年3月2日。兩份章程草案都是我擬定的。」,按該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六合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六合公正統派下組織之」)既已於69年經派下總會決議通過何以未載明日期,且上開章程內「六合」及「六合公」之字型與其他字顯著不同,依該章程第三十一條:「本章程經派下人二分之一同意訂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章程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派下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施行無訛,同意通過施行無訛,同意書詳附後清冊」等語,固有後附同意書名冊,惟該名冊多為再審被告名義,其內復無「賴惠漳」具名,又再審被告嗣後另提出之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賴文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賴文公正統派下組織之」)以佐證,惟上開章程反而有日期之記載,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再審被告又為何保存上開未通過之章程,並於訴訟中誤提為證據,諸多不合常情,是亦難以上開章程採為再審被告為派下員之有利認定。「賴文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係再審被告賴玉瑞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賴文祭祀公業」假管理人賴惠漳所借,賴惠漳於本案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欲向賴玉瑞討還,未獲置理,賴惠漳乃聘請張仁寧律師代為催討,亦有存證信函及張律師致賴惠漳之信函在卷可按,足証上開文件固係系爭公業所有,因假管理人賴惠漳借與賴玉瑞,再轉借與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被告係派下員而持有甚明,此處所謂冒用,乃係指上開文件係由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假管理人身分持有,並非自始由再審被告持有,因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且未表明係向假管理人借得,致前程序誤認其始持而為認定其為派下員之部分依據而言。 1-21 94.3.1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2 94.12.27 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賴委志、賴梓明之被選定人資格有所欠缺、未就合一確定之訴為同勝同敗之認定、認定女性賴雪江有派下權存在、未查核「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契約書」、「賴肚領收證」之真正,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㈢前審之再審原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既前審部分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遭再審之訴駁回之再審原告,仍回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時確定,故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㈣有爭祭祀公業之真正規約、收益金之分配帳目、帳簿、田賦地價稅收據、契本契、領收證等新證據,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提出再審。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賴委志起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非本院所得管轄,應另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就本件再審被告而言,僅有本院91年再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之確定判決存在,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確定判決,故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前已有提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其他證據或為前審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或為再審原告於本審始提出之證據,斟酌上開證物之性質均非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亦未說明上開證物何以判決後始知悉,故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亦難確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1-23 95.7.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4 97.8.21 本院97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其不合法駁回。 1-25 100.6.7 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厝庄000-0號及嘉義郡○○厝0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嘉義市大溪厝庄603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㈣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㈤嘉義縣政府45年4月3日嘉府茂民行字第7124號公告、㈥嘉義文獻(節本,四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出版)、㈦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㈧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意旨:上開編號㈠、㈧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上開編號㈡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訴訟當事人提出而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上開編號㈢、㈣、㈤、㈥、㈦等證物,年代既久且多屬政府機關職掌之文書,相關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而申請取得者;準此,難認上揭證物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情形。原告主張現發現之證物,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之上開判斷結果。 1-26 101.9.7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7 108.8.21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嘉昌、賴東森(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等)應受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及附表編號2至27之證物未經斟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等情,提起再審。 1-28 110.5.2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再審原告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惟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賴清一之繼承人除賴嘉昌、賴東森外,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之繼承人除賴春美、賴美玲外,其餘女性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下稱賴錦緞等5人)應承受訴訟,則賴清一、賴敬坤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賴春美等2人、賴錦緞等5人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有理由,應將之列入,當事人始屬適格。乃原審未予調查,僅列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自有可議。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㈣第186頁、卷㈢第321至338頁),但原審對於上開證物及以之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漏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1-29 111.8.11 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再審之訴駁回。 1-30 111.12.29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發回理由: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民國105年4月12日)前之104年12月30日已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其祿,及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上開4人下稱賴其正等4人)、長女賴秀容,其中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發現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另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錦章、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長女賴錦綢,其中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有子賴宥良;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賴木傳、賴有全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則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賴錦綢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自滋疑義。此涉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於原裁定僅列賴其正等4人、賴芳梅(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宥良、賴錦燦、賴錦洲(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分別註記其等為賴木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未免率斷。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事後始發現證物A至D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105年4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同年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等件作為知悉在後之證明。上開證據,原裁定僅就系爭告知書為判斷,認不足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漏未說明告知書㈡、告知書㈢是否亦不足以證明,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原裁定中,逕謂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進而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 2-1 95.11.22 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山起訴請求被告賴清一等人,確認其對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主張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為祭祀始祖賴文及歷代先祖所設立,而其祖先為14世「己公」,是其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判決意旨:原告是否確為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第一條記載「本業為賴文頂祭祀公業」,與其所提出之族譜第1世為友文公不同,且經法院認定,始祖應為「友文公」,亦與賴文或賴文頂不同。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地點為嘉義市○○厝000號,而法院認定之族譜上記載為○○厝00號,兩者有間。原告祖先賴惠漳曾擔任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為日據時代之假管理人,即原管理人均死亡,一時無法推選時,由假管理人暫代職務,難認其即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對原告亦有既判力?原告之父賴清祺為系爭確定判決中之當事人,而該判決認定其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應為相同之解釋。 2-2 97.4.8 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 上訴駁回。 2-3 97.8.2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 上訴駁回。 2-4 99.3.30 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5 97.7.8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6 101.8.28 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7 102.10.1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8 105.8.30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為由,提出再審。 2-9 107.9.1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前已死亡,原告卻以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賴木傳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審以其子女為承受訴訟,惟其中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為已婚,是否得為派下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就公業之規約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之。原審先是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方知悉有未經斟酌之筆錄、書狀等新證據,未逾再審期間(判決書第4頁第㈡項),後卻謂74年筆錄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附於該卷內之證據,75年書狀及71年書狀則經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調閱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全卷,並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前後不一。 2-10 108.12.18 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賴木傳於訴訟中死亡,由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承受訴訟。74年筆錄除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調卷參閱外,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審理時,先後於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3日提出,非民訴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3-1 102.9.9 嘉義地院102年度訴第350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賴清一所製作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3-2 102.12.27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存在。 判決意旨:原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原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原告於97年7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有派下權存在。 4-1 103.4.15 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102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4-2 103.8.14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被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被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告於98年12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文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既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則被告自對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4-3 105.3.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上訴駁回 5-1 107.6.6 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山,及賴文記子孫賴昱誠,像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1.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關係不成立、2.確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對房份關係不存在、3.祭祀公業賴三合對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對。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為祭祀第1世賴友文及歷代祖先所設,除賴水龜等人非賴家祠堂之享祀人,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外,原告等人身為第14世賴文記之子孫,卻不在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系統表內,是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等實有疑義。判決意旨:派下權爭議,以其為派下員得提起,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繼承。系爭公業非自然人,得否提起應有疑義。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相同,祭祀公業賴文記與系爭公業不同,是賴昱誠身為賴文記之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5-2 108.1.8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 上訴駁回。 5-3 109.7.2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定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及附件二「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非真正,均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縱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得提起確認派下權或房份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山蓮賴氏第14世己公(賴文記公)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其子孫即原告非當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如附件三所示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

2024-12-25

TNHV-112-上更二-4-20241225-1

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昱誠 賴文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宥良 賴錦洲 賴錦燦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瑞祥 賴守仁 賴守德 賴其正 賴其明 賴其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其禮 賴芳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 再審被 告 賴慶儒 賴雪江 賴永谷 賴瑩家即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賴駿毅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偉(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即賴孟毅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 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 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 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 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賴昱誠及賴文彬主張其與再審原 告同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設立人己公(即賴文 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之後裔,若 再審原告敗訴,參加人之派下權益將有損害【見本院105年 度再字第2號事件(下稱第2號事件)卷一第120、121頁】, 本件確定判決對其2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具狀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受訴訟及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以下如未另記載者,均指民 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 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 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 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 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 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 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 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 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祭祀公業雖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但若派 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有該條例第5條規 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 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 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 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 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 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 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 ,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 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 ,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 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5月版,第798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 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 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 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 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 ,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5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 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 ,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再審被告賴清一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此有賴 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129、133、255、257頁) 可稽;賴春美、賴美玲等2人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792號民事事件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 員資格之意願【見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第 1號事件)卷一第491-492頁】;是賴清一死亡後,其繼承人 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應由賴嘉昌、賴東 森等2人繼承賴清一之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⒈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 筆錄記載),故本件准由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為賴清一之 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原再審被告賴敬坤於訴訟中之106年11月14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賴异萱(原名賴 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月23日出養)、 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此有賴敬坤之除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 七第151-165頁)可稽;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 、賴美銀等5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已 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業 據本院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判認定在案( 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2頁),因而裁定賴傳樹、賴傳發等2 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1 -504頁);是賴敬坤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傳 發、賴傳樹等2人,應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繼承賴敬坤之 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 項㈢之⒊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筆錄記載),故本件准 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⒊原再審被告賴哲榮於訴訟中之109年4月21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佳麟及次子賴嘉隆等2人,此有賴哲榮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一第299-303頁)可稽;是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佳麟、賴嘉隆 等2人為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第1號事件卷一第297-298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原再審被告賴慶曉於訴訟中之111年1月31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正偉及次子賴正倫等2人,此有賴慶曉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二第39-43頁)可稽;是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正偉、賴正倫等 2人為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33-37頁; 另訴外人胡春鳳(即賴慶曉之配偶)不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即非為本件賴慶曉承受訴訟之人,此亦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131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⒌原再審被告賴孟毅於訴訟中之112年1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 配偶及子女,尚有母葉淑美及長兄賴駿毅、長姊賴文儀、次 姊賴佩岑,此有戶籍資料、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 本院卷一第125-132頁)可稽;賴孟毅與賴駿毅係於附表一 編號5事件,繼承其2人之父賴哲亮之派下權及為承受訴訟之 人,其2人業經再審原告列為再審被告;就賴孟毅死亡後之 繼承派下權部分,賴駿毅與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71、375頁);賴文儀已於 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見本院 卷二第8-13頁);又賴文儀於本院到庭證稱:葉淑美於賴哲 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之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 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⒈),故本件准由葉淑美為賴孟毅之承受訴 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⒍原再審被告賴永發於訴訟中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 李家雯生有長子賴建銘及次子賴建任,而李家雯與賴建任業 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賴永發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本院卷二第257-269頁)可稽;是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建銘為賴永發之承 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253-2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⒎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105年 4月12日)前之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錦章( 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及長女賴錦 綢,又賴錦章生有1子賴宥良,此有賴有全之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七第207-219 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卷(下稱第945號卷) 第217-233頁】可稽;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 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未表示 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 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於 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 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等3人(下合稱賴錦燦等3人),應由 賴錦燦等3人繼承賴有全之派下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另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104年12 月30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 、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 女賴秀容,又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 芳梅,此有賴木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945號卷第187-215頁)可稽;賴秀 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 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 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 65、367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於 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 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下合稱賴 其正等5人),應由賴其正等5人繼承賴木傳之派下權(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⒋)。故本件再審原 告列賴其正等5人(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錦燦等3人 (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 四、再審不變期間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㈡經查:  ⒈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 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見下列 不爭執事項㈤,其認定之依據亦見附表一、二);依上,則 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其再審期間之末日依序為94 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0日(該日為國慶日 ,以次日代之),是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再審30 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 月11日屆滿(如附表一再審期間屆滿欄所示)。  ⒉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7-10頁),復於105年4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聲明及補呈再審理由狀,以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 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參加人賴文彬 之告知書㈡、告知書㈢,始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A、C(下 分稱證物A、C)未經斟酌;復於105年4月間自行發現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物B(下稱證物B)未經斟酌;另參加人於107年1 月間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D(下稱證物D)未經斟酌,經 參加人、再審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提出作 為再審理由,而證物A至D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 提出105年4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下分稱系 爭告知書㈡、㈢;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73-74、205-206頁)作 為知悉在後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104頁 筆錄)。  ②查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 行字第27525號函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 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 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惟 無證據顯示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是證物A所指之「聲明書」及證物C部分,因再審原告已表明 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告系爭告知書㈡、㈢時,始知 悉上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 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 尚未逾30日,且自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起亦未 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難謂已逾再 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 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⑵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餘再審事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 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下合 稱系爭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分述 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5之本院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附表一編號 2、4、6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一編號2、4、6確定判決之確 定日期依序為94年3月23日、95年7月11日、101年9月10日【 如附表一送達日期(即確定之日)欄所示】。  ②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係遲至105年4月 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  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附表 二編號1、2之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此再審事由部分雖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 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 號1、2確定判決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再審原 告既可由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裁判書內 容知悉有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當無因收受賴文彬之105年4 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㈠;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11-12 頁)始得知悉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告知書㈠ 後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此部分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30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 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屆滿(詳前述 ),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12日及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賴錦燦等3人、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仁 、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賴 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吉 、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 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銘 等3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再審原告發現證物A至D等未經斟酌 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系爭其餘再審 事由部分均非合法,已如前述,在此即不予論述)。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賴錦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 略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部分證據,早於104年12月3日知悉, 且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多有疑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賴其忠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A、B、D均已於歷次前審提 出並加以審酌,非屬新證據,另證物C部分則否認其真正, 且上開證物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自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賴宥良、賴錦洲、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 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 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 吉、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 賴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 銘等3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參加人與賴其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9- 357頁):  ㈠訴外人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以確認賴梓 明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分編 為7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並依賴梓明提出之山蓮賴姓族譜、 日據時代及現代戶籍謄本、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等;及賴惠漳 提出之祭祀公業原始規條等證物,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 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 )、賴梓明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下稱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又本件再審原告為該 案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  ㈡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公業坐落日據時期嘉義廳紫 頭港堡○○○○000號田,2分2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 序為訴外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等(均已死 亡),其中賴銷、賴肚均居住在嘉義市大溪厝庄(本院91年 度再更㈣字第1號卷一第202-205頁、卷四第113頁)。  ㈢賴銷生有訴外人賴柴,賴柴生有訴外人即長子賴金宗(死亡 )、次子賴吉財(絕嗣)、三子賴有新(絕嗣)、四子賴有 全(於102年4月28日死亡)、五子賴敬坤(於106年6月12日 死亡);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金宗生有長子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次子 賴萬福(絕嗣);又賴清一生有長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 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 129、133、255-257頁);賴春美、賴美玲2人前已具狀表明 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金宗之 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先由賴清一繼承取得,賴清一死亡 後,則由賴嘉昌、賴東森2人繼承取得。 ⒉四子賴有全生有長子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 錦燦、三子賴錦洲及賴錦綢;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 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 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 回證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至6頁);又賴錦章生有1子 賴宥良(第945號卷第217-225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 於其死亡後,先由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繼承取得,賴錦 章死亡後,則由賴宥良繼承取得,故現今賴有全之派下員資 格是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繼承取得。 ⒊五子賴敬坤生長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 賴异萱(原名賴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 月23日出養)、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 第2號卷七第151-165頁);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 毓、賴美銀5人前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 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敬坤之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由賴 傳發、賴傳樹繼承取得。 ㈣賴肚生有長子賴木金、次子賴以陳、三子賴木山、四子賴木 傳、五子賴木泉、六子賴木成(除賴木泉絕嗣外,餘均死亡 );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木金生有長子賴哲亮、次子賴哲榮、三子賴哲三(前3 子均死亡)、四子賴哲高、五子賴哲明(絕嗣)。賴哲亮與 其妻葉淑美生有長子賴駿毅、次子賴孟毅(於112年1月7日 死亡,絕嗣)、長女賴文儀、次女賴佩岑;賴哲三生有長子 賴慶鴻、次子賴威宇;葉淑美於賴哲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 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故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 之訴訟;賴文儀已於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 及負擔經費;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回證卷一第375頁);故現今賴木金之派下員資格是由 賴哲高、賴駿毅、賴慶鴻、賴威宇、葉淑美等5人取得。 ⒉次子賴以陳生有長子賴慶曉(111年1月31日死亡)、次子賴 瑞祥;又賴慶曉生有長子賴正偉、次子賴正倫;是現今賴以 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瑞祥、賴正偉、賴正倫等3人繼承取 得。 ⒊三子賴木山生有長子賴守仁、次子賴守德;是現今賴木山之 派下員資格由賴守仁、賴守德等2人繼承取得。 ⒋四子賴木傳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起訴日為105年4月12日) ,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次子賴其正 、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女賴秀容;又 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第945 號卷第197、201、203頁);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 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 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 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65、367頁,本院卷二第3 至6頁);是現今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其正、賴其明 、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繼承取得。 ⒌六子賴木成生有1子賴慶儒,故賴木生之派下員資格由賴慶儒 繼承取得。  ㈤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 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  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 斟酌之證物部分,係引用如附表三證物名稱欄所示之證物, 此外別無其他再審之證物;又兩造就附表三所示各項欄位之 記載,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 斟酌如附表三所示證物即證物A至D部分,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 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證物A至D(見本院 卷二第140頁筆錄及不爭執事項㈥),然此均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 字第27525號函(第2號事件卷一第75頁)於附表二編號1事 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 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 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 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再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記載係檢附賴惠 漳等2人之70年4月聲明書,而再審原告於當時既已知悉該函 文之存在,則依常情,其對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不可 能不知悉;且再審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既得以提出證物A 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 7525號函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 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認再 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此部 分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⒉證物B即彰化縣誌道光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 13號事件,即由再審原告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提出( 見本院卷二第201-219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29頁),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 審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彰化縣誌道光版卷之一、卷之八 、卷十一、卷十二上之證物為證,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之卷 之八第422、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更與第2號事件卷一 第99、100頁完全相同,顯見再審原告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彰 化縣誌道光版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 他未提出之頁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故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 出之情事,是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要件。  ⒊證物C即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部分,業 據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此 證物已屬可疑。況本件再審原告曾因偽造證物,經法院以偽 造文書罪判決確定,而其在相關案件爭訟數十年後,指稱持 有明治31年滿漢公、出類公於明治31年增修之族譜原本,並 據以推翻其前所提出之賴順亨與賴坤德於65年抄錄紙本之真 正,然豈有增修族譜之人自稱為「公」?又查該族譜第32頁 竟載:「中華民國54年…」,均可證該證物並非真實。況第6 3頁記載已公為開基蛇子崙,且同頁載明:「公妣葬大肚山 埤塘南…」則山蓮三支來臺後既在中部落地生根,又其先祖 亦葬在臺灣中部,何以需在嘉義設立祭祀公業?凡此均有疑 慮,尚難憑採。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亦不能證明其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自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 前開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 件。  ⒋證物D即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於本院73年 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即由 再審原告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 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此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見附表三證物D之「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 處」欄之記載),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審 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為證物,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完全 相同部分者甚鉅(整理如上開欄位之記載),顯見再審原告 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他未提出之頁 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 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 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就系爭其 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並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送達日期 (即確定之日) 本件提起再審時間 判決日期 在途期間 再審屆滿日 1 本院91再更㈣1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11-37頁) 再審原告:賴清一、賴崑、賴金良(賴昆之承受訴訟人)、賴有全、賴敬坤、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威宇(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哲高、賴溪松、賴永發、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盈達(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冠良(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守仁(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守德(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慶曉(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瑞祥(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雪江(賴慶興之承受訴訟人)、賴永谷 再審被告:賴委志(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105年4月12日 92年11月19日 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39-49頁) 上訴人:賴委志(被選定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 94年3月23日 105年4月12日 94年3月3日 6日(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北,第1號事件卷二第213頁) 94年3月29日+6日+30日=94年4月29日 3 本院94年度再字5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51-70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105年4月12日 94年12月27日 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71-73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95年7月11日 105年4月12日 95年6月22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95年7月11日+30日=95年8月10日 5 98再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75-84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5年4月12日 100年6月7日 6 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85-89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1年9月10日 105年4月12日 101年8月29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101年9月10日+30日=101年10月10日,期間末日為假日,故於101年10月11日屆滿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 證據出處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原告:賴惠璋 被告:賴梓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賴委志 確認被告(賴梓明)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第2號事件卷一第15-18頁 2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 被上訴人:賴梓明、賴委志 ⒈確認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卷第41-44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卷證出處 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處 備註 證物A 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暨所檢附之聲明書 第2號事件卷一第75-83頁 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即提出(見該案判決第3頁㈢);惟無證據顯示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即原再證4 證物B 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八第422-423頁及卷十一第544-580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18頁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下稱嘉地70訴1113號)事件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嘉地7訴1113號卷第160-164頁反面)後提出之卷證(外放卷,參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5、6頁(電子卷頁碼第8、9頁),與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00頁(即彰化縣誌卷之八第422 、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相同;其餘未曾提出。 1.證物B即原再證11。 2.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2-8頁是彰化縣誌道光版,其中第2頁為卷之一,第3-5頁為卷之八,第6頁為卷十一,第7、8頁為卷十二上 證物C 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209-210頁 未曾提出,惟再審被告爭執其真正 1.即原再證14 2.完整版見第2號事件卷三第447-620頁 證物D 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38頁 於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與左列卷證之異同: 1.相同者:  ⑴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2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4-335頁。 ⑵第2號事件卷三第323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第335頁反面。 ⑶第2號事件卷第32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 ⑷第2號事件卷第32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反面。 ⑸第2號事件卷三第328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6頁。 ⑹第2號事件卷三第33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 ⑺第2號事件卷三第335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反面。 ⑻第2號事件卷三第33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 ⑼第2號事件卷三第33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反面。 2.其餘則未曾提出。 即參證1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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