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爰兩造係同父母手足,父親丁○○,母親戊○○○,母親先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父親丁○○及原告
甲○○、被告乙○○、被告丙○○四人;其後父親丁○○於112
年8月8日辭世,繼承人同為兩造三人。
(二)兩造母親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均由被告乙○○獨攬
,惜迄仍未全部完成,原告為早日解決相關繼承問題,
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在案。嗣原告發現母親遺產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等土地九筆,雖已辦理繼
承公同共有登記,惟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已在該案另追
加此九筆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含原起訴主張的二筆土
地歸扣權及未分割的存款全部,依母親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及父親)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雖該案現尚
未判決確定,惟可預見此母親遺產分割後,屬父親丁○○
的應有部分均同為4分之1。
(三)父親丁○○112年8月8日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仍均
由被告乙○○獨攬,原告及被告丙○○均無法與聞,經多方
查證後,始大概暸解:1.父親遺產稅已由乙○○申報核定
免稅完成、2.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已以
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四)惟所有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原告未曾與聞,也未曾
受到詢問,不知父親立有遺囑,也沒有任何人向原告提
示所謂父親遺囑,原告從未曾對相關繼承文件為簽名或
蓋章,嗣經進一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官員洽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也均遭
拒,只說明父親丁○○立有遺囑,遺囑内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除能給原告免稅證明及核定通知書兩份文件外,其
餘相關遺囑文件等,均無法提供給原告。其後經原告逐
一比對,發現被告乙○○在申報父親遺產時,1.遺漏了附
表四所示的提存款、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等財產;
2.就被告乙○○在父親辭世前兩年内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的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然乙○○僅申報其
中的480萬元為贈與,漏報了180萬元;3.父親繼承母親
遺產中,尚未分割部分只列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筆土地
,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2銀行存款及行使歸扣權後應分配
的附表一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列為父
親的遺產;4.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同屬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的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
漏未備註為公同共有。5.綜合查證結果父親的遺產總計
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内容,惟被告乙○○僅擅自就其中
附表二所列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並未知會亦未會同原告等繼承人協同辦理相關繼承事
宜,更未就父親遺產全部辦理繼承分配。
(五)就附表二所列8筆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登記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⒈本件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依土
地登記謄本顯示,均已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
記在案,惟原告為丁○○的繼承人,迄未見過所謂的被
繼承人丁○○所立遺囑,不知所謂遺囑的内容,也不知
遺囑的方式。
⒉本案有關被繼承人丁○○的遺囑是否存在,是否具有遺
囑的效力,迄未由全體繼承人檢視,均存疑點;況原
告身為繼承人之一,從未看過所謂的遺囑,縱被繼承
人丁○○確立有遺囑,亦未經法定的開示程序,尚不得
執此效力存疑,不具開示程序的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告乙○○執此遺囑私自委由所謂的遺囑執行人辦
理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等繼承權,
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爰請求判決將該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於113年
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的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六)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660萬元歸還列為被繼承丁○○
之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有匯款及提
現的記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以匯款方式轉出者,受
款人均為被告乙○○,而提現部分雖無法由往來明細看
出,然均與匯款給乙○○的日期相同,顯均出於乙○○所
為,總額為660萬元,然被告乙○○僅申報其中380萬元
及100萬元為贈與,差額應同為被告乙○○領取,縱非
屬贈與,亦屬被告乙○○侵占的財物。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
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
第1148-1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三所列明細中,480
萬元縱係屬被告乙○○主張的贈與,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另差額如乙○○亦主張
係丁○○的贈與,同樣應歸扣為被繼承丁○○的遺產,如
非贈與,應屬乙○○侵占的遺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應賠償此侵占的遺產,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
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的2,029,372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擔
保金2,029,372元辦理假扣押提存,並以111年度存字
第461號提存書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
已結束,被繼承人丁○○已可以取回系爭提存款。
⒉現因被繼承人丁○○巳辭世,該提存款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前被告乙○○誤向原告及被告丙○○請求各給付
3分之1款項,曾聲請調解,惟在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乙○○並未進行訴訟,而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協同領取
該提存款,被告乙○○亦未回應,以致此提存款仍無法
領取歸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茲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自應將此屬於遺產之提存款併為遺產
分割内容。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11筆土地及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係兩造母親戊○○○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9等9筆土
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係母親辭世前兩年内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已依歸扣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母親戊○○○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併同另9筆土地及未領取的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辦理遺產分割,其中屬父親丁○○應分配的4分之1
在另案分割遺產後,即屬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再發生
本次繼承事實,應將此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併為被繼承
人丁○○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同編號
12銀行存款758,216元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丁○○的應繼分4
分之1,即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
(九)綜上查證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包含附表一至附表
六等細項,兩造應辦理遺產分割。雖被告乙○○聲稱有被
繼承人丁○○的遺囑,惟因未曾向原告等繼承人開示,是
否有該遺囑存在,遺囑是否真正等項,仍有待被告乙○○
舉證以明,苟被告乙○○無法舉證被繼承人丁○○有遺囑存
在,未能證明該遺囑的真正及合法的開示程序,自不得
以該所謂遺囑而為兩造的遺產分配依據,應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3分之1的比例分割遺產。況縱經認定被繼承人丁
○○確立有遺囑,惟仍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被告乙○○亦
應負返還責任。
(十)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陳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繼承登記,係依
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辦理云云,惟被告乙○○未提出該
公證遺囑,無法供查證該遺囑是否具備公證遺囑效力
;況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在父親過世後,迄未曾有任
何人向原告告知父親立有遺囑,則該遺囑是否符合遺
囑要件,未經開示程序是否已生效而可執行,均非無
疑。
⒉被告乙○○陳稱兩造「父母親由被告乙○○一人單獨照顧
扶養二十餘年」云云,全屬謊言,父母親是麻豆文旦
名家,自己就有很多積蓄,晚年生活起居也都有僱用
外勞看護,所有僱用外勞費用及家庭開支全是由父母
親自已支付,反而是被告乙○○出外發展不順,不得已
回到老家與父母同住,並未付出任何家庭費用,反倒
是乙○○的子女也都是由父母親出錢栽培,被告乙○○上
開謊言實屬不堪。
⒊依鈞院所調取的被告乙○○107年至112年間的財產明細
及所得資料等資料,可以確認乙○○在107、109、110
等三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108年度有花旗商銀給
付的1,665元;111和112年度有長榮航空給付的股利9
,467元和20,775元,顯見被告乙○○在父母親逝世前五
年内並無任何實際上的所得,被告乙○○並無能力奉養
父母親。
⒋依鈞院所調取兩造父親丁○○和母親戊○○○的麻豆農會帳
戶107年至112年間的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父母親附每
月有固定的老農津貼及敬老年金外,父親帳戶内更有
一些文旦款項及土地租金等以現金存入方式的收入,
父母親有自己的能力可以支應晚年的生活需求,加上
原告及小弟丙○○回家探望父母親時,偶爾也會拿一些
款項給父母親,被告乙○○只是在外發展不順,所以才
回老家居住,連子女的教育還都是小孩的祖父母供給
,被告乙○○根本沒有能力奉養父母親,況父母親栽種
文旦,每年有豐厚的收入,也沒有需要子女奉養的需
求,更沒有大量金錢的需求。
⒌被告乙○○陳稱其匯款及提款總額680萬元係父親生前所
贈與云云,核屬空言,各該款項均係從父親的股票帳
戶賣完股票後,立即遭被告乙○○轉匯及提領,原告基
於親情,不忍心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但被告乙○○
要以不法的行為侵吞父親的財產,天地不容,被告乙
○○應證明各該款項確係父親所贈與。
⒍依民間公證人所提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之錄影錄
音拷貝檔案,全程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的認識能力、陳
述能力均有欠缺,只能依事先準備記載的八塊土地及
一處房屋的書面為不完全的陳述,而因公證人也有同
樣的書面,所以雖被繼承人僅簡單說出該土地及房屋
的概略内容,但公證人因事先已有該八筆土地及房屋
的完整書面,所以最後做出的筆記卻是完整的土地資
料,與被繼承人丁○○的口述内容並不符合。而整個過
程中,該二名見證人是公證人主動詢問是否係由被繼
承人指定,被繼承人僅係被動回答,是依此立遺囑過
程,可以確認:1.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口述内容不符
合;2.公證人係以預先持有的書面内容去比對被繼承
人的口述内容,雖被繼承人口述不完整,但公證人仍
依該書面做出遺囑内容;3.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
現場親自指定,而是公證人詢問後,被繼承人才被動
回應。故依上開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的全程錄音
錄影内容,存有上開的缺失,違背公證遺囑的法定程
式,此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⒎父親晚年已有明顯的阿茲海默症,由上開錄音錄影内
容更可得確認。原告等子女不忍去聲請宣告禁治產,
不意給被告乙○○趁機以各種方法去侵吞土地及股票的
機會。原告因聽聞有人在圖謀父親的財產,經詢問父
親後,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存的保障,乃由
原告依父親的意思代擬定聲明書,再由父親簽名後交
原告保管,是以各該土地及存款均係被告乙○○所侵占
,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作為
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各該財產返還歸入
父親丁○○的遺產。又被告乙○○所提出父親的公證遺囑
,其中之見證人己○○係被告乙○○中小學時期的同學,
父親與該二見證人並不熟識,父親不可能指定不認識
的二人為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且其上所列父親財產
明細僅有不動產部分,並未將父親當時的股票及存摺
内容列為分配標的,此份遺囑僅係針對一部分財產而
已,益見遺囑内容並非父親本意。
⒏依父親具名的聲明書,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
存的保障,苟非己身有急迫需要,不可能在父親百年
之前將股票變賣,甚至將變賣所得金錢贈與被告乙○○
,總數達680萬元,更不可思議的是另案的提存款,
乃倒要向被告乙○○及其配偶及子女借款,才能去提存
,均有違於社會常情。合理的解釋,只有被告乙○○因
仗著與父母親住同一處所,保管印鑑資料方便的情況
下,自己去變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自己帳戶,或提
領現款;更利用父親的意識存有缺限的情況下,透過
具有代書身分的同學己○○另案去將母親的土地做買賣
移轉登記,帶同父親去立公證遺囑,以此來達到侵吞
父母親財產的目的,造成繼承人間的不公平。
⒐依鈞院所調取的被繼承人丁○○奇美醫院○○分院病歷内
容,病歷記載期間是從110年11月起,除大部分是泌
尿攝護腺癌的病歷外,另有記載被繼承人前於108年3
月日-4月12日罹患腦梗塞疾病,於108年9月19日因腦
中風,生活上需他人照護,並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
攝護腺惡性腫瘤造成無法自理生活,為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在復健科實施病症暨失能診斷。因右側
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疾病,於110年12月1
3日、111年3月7日到神經内科陳○○醫師診療。依上開
病歷,被繼承人確曾因108年間罹患腦中風,到奇美○
○醫院神經外科和復建科看診,並為申請外籍看護工
,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惟並未進行精神方面之鑑定。
(十一)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偕同原告就丁○○遺產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丁○○遺產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113年3月1
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並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⒊被告乙○○應返還丁○○附表三所列6,600,000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列遺產明細,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遺產
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任一繼承人均可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可單獨申辦繼承登
記。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
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據被繼承人丁○○1
11年4月21日公證遺囑辦理。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
,應有誤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予駁回:
經查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帳戶自111年4月28日
至112年7月3日間共計領取6,800,000元,均為其生前贈
與被告乙○○,蓋因被繼承人丁○○及戊○○○二人,由被告
乙○○一人單獨照顧扶養20餘年,丁○○為彌補被告乙○○這
20多年來之付出,而贈與予被告乙○○。
(四)關於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
元部分:
⒈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元,
係因丁○○訴請確認派下權事件(110年度字第1718號
)辦理假處分供擔保所為提存,資金係由①乙○○自己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0,000元
、②乙○○之子庚○○之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00,000元、③乙○○配偶辛○○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元,合計2,030,000
元匯入丁○○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從該帳戶以丁○○名義匯款2,029,372元至法院
提存專戶内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該案終結後,因
丁○○不幸於112年8月8日去世,被告乙○○請求原告及
丙○○會同辦理取回,並返還予原告,卻遭拒絕。
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檐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規定
,再依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被告乙○○將假處分擔保金所需之2,03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丁○○帳戶,旋即以丁○○名義轉至法院
提存專戶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乃因受丁○○委任辦
理假處分(若無委任亦得主張是合於本人意思之無因
管理行為),並為丁○○墊款2,029,372元供擔保完成
假處分,以上被告乙○○所墊假處分程序之必要費用,
丁○○應返還被告乙○○2,029,372元及自111年4月6日墊
款之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因丁○○去世,上開返還必要費用之債務已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應協同乙○○取回後並
返還予被告乙○○。
(五)就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附表一編號10、11○○段0000、0000地號及附表二編號2
○○○段000地號、附表三存款全部、附表四編號2〜4之
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為被告乙○○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為乙○○所有,非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 (擔保金原告及被告丙○○不能分配,如前
述); 附表○○○里00號房屋,已經丁○○遺囑為分配。
⒊以上各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應無必要。其他屬丁○○之
遺產分割,應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主張分
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8:○○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建地及其對外通道0000-0,由被告丙○○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2:○○段0000-0地號,由原告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9:○○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由
被告乙○○取得。因此地號另2分之1為被告乙○○所有
。
⑷戊○○○遺留存款758,216元由兩造各得1/3。
⑸附表一編號1:○○段0000地號為道路地,由兩造各得
1/3。
三、被告丙○○則陳稱:被告丙○○從未見過遺囑。丁○○從○○○公司
退休之後有自己的退休金、股利、老農津貼,丁○○、戊○○○
有果園收入,於7、8年前每年都有70-80萬元之收入,中風
之後將土地出租給原告,每年租金也有30萬元,不需他人扶
養,且被告乙○○的子女都是由丁○○、戊○○○扶養,從被告乙○
○回到麻豆之後,就一直孤立被告丙○○及原告,造成被告丙○
○及原告少回去探望父母親,且原告住附近,只要父母有需
求,被告丙○○及原告都會去處理。被繼承人丁○○去世後,遺
囑執行人未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不知道有遺囑存在,經
原告起訴、貴院公權力介入後,被告乙○○才提出遺囑,經閱
覽遺囑內容及相關過程內容,被告丙○○強烈主張公證遺囑無
效。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丁○○見證人是誰,被繼承人丁○○沒
有回答,是見證人自己回答「朋友」,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
丁○○6次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丁○○都回答出生年月日,足
以證明當時被繼承人丁○○意識非常不清楚、是在公證人的誘
導之下才帶過去。公證書第1項第2款內容提到戊○○○為配偶
,但該人是誰被告丙○○不知道,被繼承人丁○○與其配偶於44
年結婚,共同生活67年,竟然會不知道配偶姓什麼,足以表
示被繼承人丁○○當時身心狀況非常不清楚。2021年被繼承人
丁○○之身體狀況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不代表之前被繼承人丁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且自錄影畫面中發現被繼承人丁○○
陳述錯誤百出,能知悉被繼承人丁○○精神是不太清楚的。對
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11
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業已依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
月21日訂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2
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土地登記由兩造每人
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
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
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
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前,無法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且該2筆土地若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
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
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
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
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
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⒉查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21日訂立公
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分由被告乙○○
繼承,其餘土地則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公證遺囑書影
本1件為證,原告及被告丙○○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
逝世前已無意思能力,而質疑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丁○○訂立遺囑過程之錄影光
碟,足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
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丁○○之病歷資料、向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丁○○申請外籍看護工
之相關資料核閱,被繼承人丁○○雖曾罹患腦血管疾病
,惟並未見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期有意識不清
、欠缺意思能力之記載,自難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
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丁○○
於訂立遺囑時,口述遺囑內容不完整,公證人係依事
先準備之書面做出遺囑內容,且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
承人丁○○現場親自指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該公證遺
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又檢
視訂立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丁○○有口述遺產
之分配方式,且其口述時參考所攜帶之文件並非法所
不許,公證人亦有向被繼承人丁○○複述確認之,而得
確認被繼承人丁○○欲分配之真意,應認被繼承人丁○○
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丁○○亦向公證人確認
二名見證人係其欲指定者,復參以證人即公證人壬○○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報當時製作遺囑
之流程,足認系爭公證遺囑實質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
囑之要件,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則依系爭
公證遺囑辦理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無違誤,原告
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原
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並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被告乙○○提領被
繼承人丁○○之存款共66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該些
存款乃係被繼承人丁○○贈與伊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丙
○○否認之,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660萬
元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被繼承人丁○○生前,擅自領取丁○○之存款,致丁○○受
有損害,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
該款項。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丁○○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660萬元
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另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
告正另案訴請分割之,現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
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確
定前,其遺產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
○○雖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惟尚不得將被
繼承人丁○○之應繼分獨立出來先行分割,是原告請求
分割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屬於被繼承人丁○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之
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3-重家繼訴-1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