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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漪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陳信銘(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丁○○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丁○○表示:因有資金需求 ,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丁○○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丁○○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日、同地 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 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價金之 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 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 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貸得逞。 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 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 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H○○(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任 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 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知 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向H○○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皓青貸 多一點等語,拜託H○○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 合約,H○○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同日、同地點 ,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 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 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 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 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提領,再交付予許 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6萬元之報酬。而 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 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 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G○○經本院另行判 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丑○○)均明知渠等申貸 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申 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竟與 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代價 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 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 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 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 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 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 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而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 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H○○配 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來 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次 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房 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H○○、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他 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合約 ,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申○○跟 我講,H○○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意思,我 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高,要嘛 就不要,但我一直跟H○○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解約云云。 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宏辯護,更 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情的情況下 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合約,同年6 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碩宏於同年6 月3日即使有H○○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的事後幫助行為 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喬碩宏本案是否 有游說H○○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⒉如有 ,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H○○,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之 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 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託仲 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我簽 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直沒 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去溝 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處理 ,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要買 ,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房間 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程序 ,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時候 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04年 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一點 ,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我 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情況 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一直 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份合 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在; 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月, 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約, 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簽2, 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的事 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調完 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任在 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能涉 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44 3至444頁)。  ⑵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興 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轉 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生 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好 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重 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2 ,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中第 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一次 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的印 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買賣 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主轉 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H○○在轉達這件事,我和喬碩宏 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H○○不同意 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買賣不會 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50萬元, 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們能否拿 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樣的情況 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H○○的不動產 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皓 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青 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表 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多 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王 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易 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00 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以 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等 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H○○原於104年2月12日簽訂 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未 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H○○重新簽訂契約,買賣雙方 、含雙方仲介(申○○、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再約了 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申○○並於該日將許皓青欲重 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其申請貸 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H○○,並由 被告喬碩宏與H○○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H○○表明係因買 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買 賣契約,嗣H○○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成交後,擔任仲 介角色之申○○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 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 同一日向H○○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 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 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 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 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 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 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 ,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 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申○○上開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 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 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 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向H○○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 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 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H○○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 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 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B○○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陪 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件 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於 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00 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等 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貸 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 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G○○名義持1,900萬元合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設定 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購買 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5卷 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際參 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雙方 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有參 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動產 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可知 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他人 (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 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 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金漪 筠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 道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 皓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 理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 沒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 不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 是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 候,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 足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 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 書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 青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 額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 能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 易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 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僑 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際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 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出 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到 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申 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之 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結 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果 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個 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證 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的 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我 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件 、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1 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保 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起 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不 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會 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有 ,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買 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發 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當 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時 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意 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 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會 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賣 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 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預 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將 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 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庚○○來當許皓青的人頭,辛○○的情況是一 開始辛○○來找我辦信貸,但辛○○的條件不符合永豐銀行的信 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窗口,我 記得我有給辛○○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青那邊是不 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辛○○的貸款,我是事後才知道辛○○ 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 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 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 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庚○○、馬昌傑、辛 ○○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想說 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我 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房子 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如果 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部分 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仁去 跟庚○○、辛○○、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後續也是 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仁會去跟 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點我都沒 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概1、2年 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了,所以 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傑想要寫 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後我簽的 是借名登記,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的人頭費,我 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位人頭不會親 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而這三位人頭 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後我去變造, 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如果他們有資 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因 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候 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年 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當 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幫 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就 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但 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他 ,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個 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仁 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差 ,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敬 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黃 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好 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青 ,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仁 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一 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仁 ,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在 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名 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傑 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店 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說 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我 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他 ,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傑 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68 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庚○○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先 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仁 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趣 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費 ,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二 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獲 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我 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方 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聽 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薪 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料 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内 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知 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也 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就 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接 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約 ,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18 3頁)。  ⑷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 ,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工 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要 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那 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辦 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敬 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問 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是 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邊 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拿 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識 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只 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19 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庚○○、馬昌傑、辛○○等 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庚○○ 、馬昌傑、辛○○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庚○○、馬昌傑、辛○○ 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將被告庚○○、 馬昌傑、辛○○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予被告許皓青,並 聯繫被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 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在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 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足徵被告庚○○、馬昌傑、 辛○○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 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 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 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 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 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來 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 銀行貸款,順利購屋,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 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 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 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 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 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人 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 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許 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許 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己○○,當初己○○是做房地產的,己○○說他有 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 己○○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一下,我 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金漪筠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 房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 資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 借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 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 多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 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 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 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丙○○等10人擔任向銀 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 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丙○○等10人在本案中主觀上 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 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丙○○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皓 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經 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登 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理 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擔 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許 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下 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因 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屋 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是 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誰 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入 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我 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0 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己○○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有困 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己○○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己○○沒有來,所以是用電話告訴 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發現對方 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她自稱是 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約時文件 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女行員收 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轉帳戶存 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員收走, 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誼答應己 ○○,不是為了錢,己○○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任何款項,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的 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寫的,我現場 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貨員,實領月 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填寫,要依她 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見偵7卷第298 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許 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己○○,己○○是做房地產 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 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當初許 皓青是跟己○○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款許皓青會去繳,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28頁)。  ⑽被告金漪筠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 認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 道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 青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 皓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 我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 有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 一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 件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 看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 購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 摺,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 當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 青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 是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 知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 本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 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 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之供述,被告 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銀行 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所簽 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所簽 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義, 意即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應明知自己要 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丙○○、陳湘芸、曾 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 、金漪筠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利息 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知情,貸 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 漪筠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係申貸人頭 。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即申貸人請 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本案係因房 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基礎。是認 縱使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沒有參與被告許 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文件之行為, 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明確認知自己是擔 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實 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外均領有人頭報 酬,亦已足認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主觀上 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 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貸人頭向銀行貸款 ,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認被告丙○○、陳湘 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於 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丙○ ○、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被 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 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 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金漪筠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金漪筠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金漪筠在同一個地方上 班,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金漪 筠要不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金漪筠就說好,後來金 漪筠和許皓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金漪 筠有債務糾紛,我去問金漪筠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的 人頭,我確定金漪筠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金 漪筠和許皓青他們的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問 金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有很多跟金漪筠聯絡的訊息,金漪 筠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第3 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金漪筠在按摩的地方認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時 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是在一起,我有請金漪筠做我 的登記人,我也有跟金漪筠說要去貸款,金漪筠說好,我不 是要買房子給金漪筠,金漪筠只是我的登記人而已,我之前 有先借金漪筠錢,我有跟金漪筠說她當我的登記人,先前跟 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見X4卷 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金漪筠明知本案其係被告許皓 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金漪筠辯稱其以為被告許皓青是要 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行貸款云 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 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H○○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 申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 銀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丑○○   ⑴被告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 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丑○ ○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之人與 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丑○○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又被告丑○○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雄 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丑○○之郵政定存儲 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丑○○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告丑○○ 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卯○○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丑○○(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7 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丑○○、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 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 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 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丑○○、馬昌傑、王大任(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均係 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 ,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有前 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王 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青、 石蕙瑄、丑○○、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金漪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7第297頁),被告丑○○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有 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庚○○前於84、99年間,曾分別因 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 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卯○○(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95 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金漪筠(見本院卷7 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院 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丙○○(見本院 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見本 院卷8第35頁)、辛○○(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介仁( 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黃 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寅○○(見本院卷8第71頁)、馬 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79頁)、 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卯○○、蘇慶宏 、曾柏蒼、范硯如、金漪筠、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丙 ○○、陳湘芸、曾嘉欣、辛○○、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寅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擔 任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丑○○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蒼 、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但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庚○○、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蘇 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蔡 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石 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 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 本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 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 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丑○○擔任 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 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案 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人 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丑○○本案已無保留犯 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因本 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至24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有 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庚○○、辛○○之存摺影本提供 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 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 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 、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黃敬 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與許皓青亦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 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 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 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 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 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 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庚○○、辛○○之財力證明文件 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力證 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也 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約, 被告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被告黃 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變造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偽 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 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黃敬仁 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財力證明 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 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敬 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均否認有何 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 的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 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 證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 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 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 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 漪筠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金漪筠、陳信銘亦明知渠等 並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 借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金漪筠、石蕙瑄 、陳信銘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金漪筠以其名義,於104年8 月12日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 式將買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 青偽造金漪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以及保證人即陳信銘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 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 存摺餘額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 款2,280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 定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 製作不實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 、對保紀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 銀行。待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 皓青之指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 ,供許皓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 酬。因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金漪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邦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 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 豐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 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陳建邦代 理,簽約當天,陳建邦、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 約桌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 我只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 價一成)290萬陳建邦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 還他母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陳建邦也說要還債 ,我就問陳建邦債務到底有多少,陳建邦說實際數字也不是 很清楚,約有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 除履保拿去還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 以結果最後合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 助賣方處理債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 應該是2,320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 時候有貸款的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 匯到履約保證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 多的錢,已經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 方去還債務,我就約許皓青跟陳建邦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 青所講的事情去做核認,許皓青跟陳建邦就在事務所當場核 算就賣方債務的部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 意貸款下來的款項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陳建邦 、許皓青就簽了履保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 方許皓青,但陳建邦、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 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 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 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陳建邦、 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 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 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 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盧穎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邦的外公、外婆有一間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 出售,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陳世均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 知陳世均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 萬元,後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 傍晚接近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 害怕,所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 案件有很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 約桌,我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 離開,我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陳建邦媽媽在外面 欠人家的錢,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 現場,然後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 我站在門口,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 個男生在圓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 在圓桌附近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  ⒉證人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 00、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 外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 萬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 過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 是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 部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 我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 金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 現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 還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 給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 婆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 要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 就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 不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 的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 約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 萬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 第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 275頁)。  ⒊證人陳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 介,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 談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 買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 雙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 張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 自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金漪筠,我沒有交給金漪筠, 直接存到她的戶頭,金漪筠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 走的,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 288至2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原金重訴-2-20241226-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六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被告彭金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9頁)。  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644卷】第37頁)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644卷第99、101、103頁)、駕籍資 料(見相644卷第117頁)。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拖掛營業全拖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因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 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公路路肩,擦撞被害人致本案車禍發 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已回復之 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態 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而取得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參,可認被告 已盡力彌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已 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左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於自己的房子,需要扶養1名 就學中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 額而獲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 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彭金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彰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走於外側車道上。楊昌東則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89K+400公尺處(彰化縣 和美鎮境內),因不明原因將車停靠於高速公路右側路肩, 並下車檢視車輛。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彭金彰駕駛上揭營 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楊昌東停放車輛之地點,楊昌東此時 下車查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處,左腳靠近路 面邊線。彭金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依循車道行駛,而 於行駛當中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 速公路路肩,因而擦撞正在檢查車輛之楊昌東,楊昌東因而 倒地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仍因到院前心肺停 止,於同日15時05分死亡。彭金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昌東之母楊鄭寶珠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㈡-2、㈡-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6張、前開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前開 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 人楊昌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 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被告行駛至上揭 地點時,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 公路路肩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8月12日庭 訊時當庭勘驗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7款即明。經查,被告彭金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循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路肩,詎其 於行駛途中未妥適控制車輛,使其拖掛之營業全拖車右偏壓 跨路面邊線,侵入路肩,擦撞停放車輛於路肩並下車檢查之 被害人楊昌東,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車 輛跨越至路肩範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路肩之 被害人,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彭金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

2024-12-11

CHDM-113-交簡-1568-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號、第7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9萬1000元、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列「劉冠宇乃依盧 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整許、」應補充 為「劉冠宇乃依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 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持本件帳戶提款 卡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中之49萬9000元、29萬90 00元,轉入上手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復於同日12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 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 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 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 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 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全數扣押(詳後 述),堪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劉冠宇、暱稱為「宏雁」、「皮小猛」、「一發沖天 」等人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劉冠宇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將告訴人鍾美霞因受騙 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劉冠宇依上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以轉帳繳款方式轉至上手指定帳戶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認定尚無犯罪 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經 由網際網路應徵工作,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 劉冠宇一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認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1萬元(參本院卷第116頁和解協議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以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隨即經警查獲, 並未保留犯罪所得。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僅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依現存卷證及被告自白,已足以認定被告經警扣 押之現金中包含其他多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顯見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反覆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本案所 為並非偶然觸犯刑罰法律,依其情節尚無認本案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已有明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警扣押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 機1支、現金49萬1000元、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IPHONE 14 plus、IPHONE 12手機 共2支是我自己本人所有,要我接受遙控指令及聯絡使用。4 9萬1千元整是要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金融提款卡33張是詐 騙集團交付我要提領贓款的。手機sim卡11張是詐騙集團寄 給我的,但沒有表示要做何用途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 問:扣案的人頭帳戶提款卡63張、存摺5本、工作手機4支、 SIM卡11張是詐欺集團成員交給你們使用?)是。(問:扣 案的現金49萬1千元,是你們依照集團上手的指示提款後, 尚未交給上手的贓款?)是等語明確。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冠 宇於偵訊時亦一致供稱:劉冠宇在本案中所提領之5萬元, 亦在警方扣押之49萬1000元之中等情。  ㈢綜上,足認:  ⒈扣案之現金49萬1000元中,5萬元為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44萬1000元雖非本案告訴人 受騙之款項,然亦是被告與劉冠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而提 領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SIM卡11 張、提款卡33張,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扣案49萬1000元中有1、2萬元係其 個人的錢,非犯罪所得云云。然其所述與自身先前於警偵中 一致之供述不符,亦與共同被告劉冠宇於偵訊中供承:扣案 現金均係是尚未轉交上手之贓款等情,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於113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案因經同一 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0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以113年審 金訴字2618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 由繫屬在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 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洗錢 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楊富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翔、劉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先後加入暱稱「俊傑 」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該組織內之取款車手(劉冠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嗣盧宥翔、劉冠 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自顏志偉(另案偵辦中)處取得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復將之交 付予盧宥翔、劉冠宇俾渠等前往提領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向 鍾美霞佯稱:自己為鍾美霞之子游兆樟,因欲投資「PC HOM E」電商平臺,亟需用錢,希望鍾美霞能協助云云,致鍾美 霞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5萬元至本件帳戶。劉冠宇乃依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整許、12時1分許、12時2分許,由盧 宥翔搭載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自本件帳戶提 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當場交予盧宥翔,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美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方後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接獲通報疑有車手在嘉義 市統一超商嘉永門市提款後離去,經警在嘉義市○○路000號 前逮捕盧宥翔、劉冠宇,並在盧宥翔身上起獲IPhone14 PLU 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現金49萬1,000元、SIM卡11 張、提款卡33張等物,及在劉冠宇身上扣得IPhone7銀色手 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 、存摺5本等物。 二、案經鍾美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美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盧宥翔部分)。 證明被告盧宥翔為警扣得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49萬1,000元現金、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冠宇部分)。 證明被告劉冠宇為警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前開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6張、被告劉冠宇手機翻拍照片24張。 ①證明被告劉冠宇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宇、盧宥翔彼此互有聯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盧宥翔、劉冠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扣案手機及現金均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等持有大量提款卡,應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照片。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2月28日12時整至12時2分間曾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宥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冠宇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劉 冠宇所有;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 支及SIM卡11張為被告盧宥翔所有,咸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 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現金5萬元,為 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 (二)按105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修正理由 謂:「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 、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 ,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 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 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 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 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 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以本案言之,被告盧宥翔所攜現款49萬1,000元除5萬元 為其等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外,餘44萬1,000元雖來源 不明,惟考以被告盧宥翔於偵查中自承此前數度於新北市提 領詐欺贓款,其亦亟有可能為被告盧宥翔非法取得之物,揆 諸前揭修法理由,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美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盧宥翔部分)。 證明被告盧宥翔為警扣得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49萬1,000元現金、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冠宇部分)。 證明被告劉冠宇為警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前開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6張、被告劉冠宇手機翻拍照片24張。 ①證明被告劉冠宇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宇、盧宥翔彼此互有聯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盧宥翔、劉冠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扣案手機及現金均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等持有大量提款卡,應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照片。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2月28日12時整至12時2分間曾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2024-12-10

CYDM-113-原金訴-28-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濠羿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張靖誼 張志美 張紘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泳婕 被 告 張志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張翟尚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民事起訴暨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該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 如該狀附表2所示遺產,於完成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後,依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1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張志 緯應將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 該狀附表9所示遺產,於完成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後,依該狀附表9「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 卷2第231、543頁)。核原告前揭係就訴之聲明一請求對象 漏未記載被告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金)額與分割方 法為更正,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下均逕稱其名)為夫妻,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張翟尚蘭於同年10月8日死亡,兩造育有子女即被告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及訴外人張志華(下均逕稱其名),張志華於85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權由原告、被告張紘毅(下逕稱其名)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張昕生前因年事已高,視力及聽力均嚴重減退,且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無法自行處理其財務、財產相關事宜,亦無須提領花費千餘萬元,實係張志緯自108年底疫情爆發後,以照顧張昕、張翟尚蘭為由,頻繁出入張昕住處,擅自將張昕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470萬元及66,380.95美元之存款轉入張志緯名下帳戶,且陸續自張昕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永豐銀行三興分行、臺北吳興郵局之帳戶內盜領、私自匯出款項合計11,631,908元,屬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應繼分中扣還;縱依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認張昕仍具備相當意思能力,惟張志緯於109年12月28日自張昕住處取走200萬元、110年1月11日取走220萬元,合計420萬元,僅係由張志緯代為保管,而非贈與,實際管領者為張昕,張志緯卻在繼承開始後,於申報遺產稅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為張昕所贈與,依法應屬遺產範圍。又張昕生前即甚難與人流暢溝通對談,109年間甚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依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可見張昕對於辨識熟人、理解他人所述均有困難,且依遺囑製作當日在場之張靖誼書狀陳述內容,可知證人許朝昇律師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認張昕於108年12月2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要件而無效。故張志緯於111年7月14日以系爭遺囑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予塗銷。張昕之遺產應回歸民法規定,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張昕所遺遺產總額為37,969,736元,原告與張紘毅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20,價值應有1,898,486.8元,然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僅可分得約1,638,816元,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所得分配之遺產亦有不足,則張志緯前開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請求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張昕全部遺產,張志緯亦應將該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張志緯在張昕死亡後獨自決議喪葬事宜,不與其他繼承人溝通,其他繼承人對於喪葬費用適當與否均無從置喙,況張志緯在張昕彌留之際,自張昕帳戶提領共1,051,600元,並於他案自陳用於張昕、張翟尚蘭之喪葬費用,顯見張志緯並無代墊之事實,自無再於分割遺產前先予扣除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第1164條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志緯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9、10所示之遺產,於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均同意原告主張分割張昕、張翟尚 蘭遺產及分割方法,且:   ⒈張靖誼以:張志緯稱伊等未照顧父母並非事實,張志緯名 為照顧父母,實為虐待父母及盜領父親動產,浮報喪葬費 用,伊等為免張志緯把錢拿走不照顧母親而為母親聲請監 護宣告。證人許朝昇律師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製作當日係張志緯與許朝昇律師確認遺囑內容始書寫系爭 遺囑,再講給父親聽,給父親看,然父親聽力及視力減退 多年,從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亦可知父親理解和表達狀況 不佳,許朝昇律師唸讀遺囑時,音量並無提高,父親雖以 「嗯!嗯!」等語回應,實際上應無法確實聽聞所述之內 容,又因父親所識國字有限,視力亦非良好,許朝昇將系 爭遺囑交父親察看時間有限,是依常理推論,系爭遺囑非 經父親確認為其真意,難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倘系爭遺囑 有效,因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則請求依特留 分比例分割父親之遺產。張志緯在父母死亡後,未與手足 商議,逕自決議喪葬事宜,對於帳目細節未予說明,在父 親住院後至其死亡1個月之期間內,張志緯共計提領父親 存款1,051,600元,應足以負擔喪葬費用,其主張代墊喪 葬費用,應非真實等語置辯。   ⒉張志美以:張志緯稱伊等未照顧父母並非事實,張志緯亦 未真正照顧父母,張志緯大量提領父親財產,伊等因此為 母親聲請監護宣告,詎張志緯未在母親過世前病危時通知 伊等,致伊等無法見母親最後一面。父親生前即受失智症 影響,並不清楚預立遺囑之意義,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 系爭遺囑有效,因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則請 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父親之遺產等語置辯。   ⒊張紘毅以:伊與原告有心照顧爺爺,均因張志緯不佳口氣 與態度而不了了之,張志緯係有計畫性奪取爺爺財產。爺 爺生前已無法理解複雜事務,應該不能理解預立遺囑之意 義,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爺爺之遺產 。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之分配遺產方式已侵害 依特留分,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㈡張志緯則以:張昕生前有感長子張志緯多年對張昕、張翟尚 蘭之悉心照料,並慮及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對張 昕、張翟尚蘭疏於照顧,遂預先規劃其身後財產之分配,於 108年12月23日委託許朝昇律師立有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斯時張昕根本未失智,110年10月24日張靖誼、張志美、原 告及訴外人張泳婕曾會同許朝昇律師至張昕住處詢問張昕有 無更改遺囑之意思,遭張昕堅定拒絕,甚至表達已將相關財 產交付張志緯,斯時張昕神智清晰;然張昕過世後,張靖誼 、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卻拒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分割,致 使張翟尚蘭無法分配到遺產,張志緯雖以自身財產扶養張翟 尚蘭尚可勉持,張志緯為維護張翟尚蘭利益,曾提起確認遺 囑有效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4號),張 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則對張翟尚蘭提起監護宣告事 件,嗣因張翟尚蘭過世而撤回。又張昕於生前所移轉張志緯 之財產,均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非屬民法第1172條應扣還 債務,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 主張顯無所據;況原告主張張昕生前移轉、提領之金額,於 張昕死亡時已非其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至為顯然。 故應以張昕、張翟尚蘭之遺產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及系爭遺囑 分配方式,並扣除張志緯代墊張昕喪葬費用共計530,030元 、張翟尚蘭喪葬費用共計439,500元,再為分配張昕、張翟 尚蘭之遺產,並於計列張昕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時 ,將張翟尚蘭予以計列,如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部分,考量系爭房地業經張昕以系爭遺囑分配予張志緯, 並經張志緯辦理繼承登記,為減少物權變動,影響法安定性 ,就系爭房地部分仍應分配由張志緯取得,其餘遺產則不再 分配予張志緯,張志緯願另補足2,857,861元,由張靖誼、 張志美分別取得1/3,原告及張紘毅分別取得1/6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45至54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張昕、張翟尚蘭為夫妻,育有子女張靖誼(長女)、張志美 (次女)、張志緯(長男)、張志華(次男、85年4月19日 歿,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張紘毅)。嗣張昕於111年3月25 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產總額為26,3 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130元),其繼承 人原為配偶張翟尚蘭、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 應繼分各1/5 、特留分各1/10)、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 定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惟張翟尚蘭於同年10月 8日死亡,其自身之遺產如本院卷1第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金額1,669元,其繼承人為子女張 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4 )、孫子張濠羿 、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8)。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 約定上開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 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如本院卷1第85至86頁所示之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 昇律師於108年12月23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 親簽名。  ㈢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 被繼承人張昕所遺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張志緯所有。  ㈣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8元,張翟尚 蘭喪葬費用439,500元,均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上開費 用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  ㈤張靖誼、張志美、原告、張紘毅(下稱原告等人)曾以張志 緯盜領張昕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示款項提起刑事詐 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1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7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因原告等人未提起 自訴而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張昕、張翟尚蘭之死亡證明書 、張翟尚蘭之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1年8月19日通知、系爭 遺囑、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天佑生命禮儀定型化服務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收款 記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天佑國際 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異動服務B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界宿 文化會所費用明細、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系爭 房地111年3月25日估價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處分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被繼承人及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7至47、85至86、91至103 、107至108、120至121、189至195、213、215、279至349頁 ,本院卷2第19至155、209至223、319至331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26號卷宗核閱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昕之遺產部分:   ⒈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務11,631,908元應列入 張昕遺產範圍,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之應繼 分中扣還,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昕於111年 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 產總額為26,3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 ,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 109年12月28日之存款200萬元及110年1月11日之存款22 0萬元,合計420萬元,均註記為「贈與子張志緯」。原 告主張該420萬元僅係由張志緯代為保管,而非贈與, 應屬本件遺產範圍云云,所執之證據僅有原證10即110 年10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373、391頁 );惟張志緯曾以該錄音光碟僅為片段,錄音譯文為原 告單方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483頁 ),且經核閱該等錄音光碟內容,本即難逕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況該錄音時間為110年10月17日,距張昕111 年3月25日死亡,期間逾5月,實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可 採。又原告固提出張昕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49至72頁),主張 包括前述420萬元在內,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 示款項,合計11,631,908元,均為張志緯陸續自張昕臺 灣銀行信義分行、永豐銀行三興分行、臺北吳興郵局之 帳戶內盜領、私自匯出款項,屬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 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應繼分中扣還云云 ;然該等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張昕前揭帳戶內有該等提領 、匯出之事實,尚不足執此遽認該等提領、匯出為張志 緯所盜領或私自匯出。況原告等人以此對張志緯所提刑 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 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等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5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已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該不起訴處分書 中指明:張昕於109年9月22日因懷疑有失智病症,而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然並未完成 失智相關檢查,直至110年11月4日再次至北醫就診後, 方於同年月11日完成失智鑑定,CDR=1,診斷為輕度失 智,依北醫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之臨床失智症評量報 告,可知張昕接受檢查時,固有記憶退化等情,惟其表 達及溝通能力均屬正常,尚可辨別利害得失並授權他人 處理其帳戶內金錢等語,高檢署處分書亦認定此項事實而 駁回原告等人之再議聲請;復觀諸張昕於108年12月23 日系爭遺囑作成時,乃至110年10月24日張靖誼、張志 美、原告及訴外人張泳婕會同許朝昇律師至張昕住處詢 問張昕是否更改遺囑時,為具有完全之行為與遺囑能力 之人(詳後述)。據上各情,堪認張志緯抗辯:張昕於 生前所移轉張志緯之財產,均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非 屬民法第1172條應扣還債務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原 告既未無其他證據證明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示 款項,合計11,631,908元,係遭張志緯擅自提領、匯出 ,即難遽信,則原告主張該等金額應列入張昕遺產範圍 ,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之應繼分中扣還云云 ,應認無理由。        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 效,系爭房地不列入張昕遺產範圍而予分割,原告請求 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 有效: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於108年12月23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係受張靖誼之邀而於108年12月23日前往張昕住處為張昕見證及書立代筆遺囑,斯時張昕之精神狀態正常,張昕口述遺囑內容,經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張昕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且由訴外人即見證人鄭淯丞、遲增信在場見證下完成系爭遺囑之製作,並由上開3名見證人全體及張昕同行簽名等節,業據證人許朝昇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2第197至200頁),且有張靖誼於112年6月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張志緯有詢問過我,希望能幫他找一位律師,律師是我幫忙找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83、385頁)。參以證人許朝昇證稱:「我記得立遺囑後,往生兒子的太太有打電話給我好幾次,說是不是可以新立遺囑,我說這要尊重立遺囑人的意願,後來不知道隔多久,有人通知我到那個場合,當天一樣是我、還有兩位證人,但證人是誰我忘了,但當天並沒有再新立遺囑,當天到場的人很多,有發生爭吵,經我詢問立遺囑人是否有要再重新立遺囑,立遺囑人表示不願意,後來他們家人激烈爭吵之後,我及兩位證人就到門外、樓下,等候很久,後來我重新上去再詢問,立遺囑人表示不願意,後來那天發生大地震,大家就各自離開了,當天過程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200頁),核與張志緯所提110年10月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1第261至277、361至368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固提出張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CDR(見本院卷1第73至84、369至372頁)證明張昕甚難與人流暢溝通對談,109年間甚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之事實,然上開門診紀錄就診時間及科別為108年2月12日眼科、109年12月25日耳科、109年9月22日神經內科,而觀之該眼科、耳科之病歷中所載主訴及診斷,僅為眼疾、耳鳴及未明確神經性聽力損失,至109年9月22日神經內科診斷則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且依原告聲請函詢北醫,該院以112年7月21日函復:「無法依來文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及失智症評量報告得以判斷『張昕是否有理解、認知處分或授權他人處分大筆款項意圖』之能力。」(見本院卷1第459頁),另依張志緯提出之北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病歷,109年9月22日因懷疑有失智而來本院就診,但是並未完成失智相關檢查。110年11月4日,病人來北醫就醫,並於110年11月11日完成失智鑑定,CDR=1,診斷為輕度失智。」(見本院卷1第229頁),張志緯稱:110年11月11日完成失智症鑑定,當時係為申請外勞,經友人建議請醫院開立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而以該失智鑑定診斷結果而言,並不符勞動部公告初次持身心障礙證明可申請外籍看護項目,此亦可由張志美113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他所謂的照顧就是用我父母的錢請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卷2第338頁)可知。據上各情,堪認證人許朝昇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張昕於立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其所立系爭遺囑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及張靖誼否認證人許朝昇之證述為真,並與張志美、張紘毅爭執張昕之遺囑能力,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均難認足採。        ②系爭房地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予分割:      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 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 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 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既 已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張志緯單獨全部繼承」,      核此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非無效。況上開分割方法 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對於主張特留分 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 人,張志緯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是以系爭房地 係屬張昕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故張志緯持系 爭遺囑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張志緯所有,即屬有據。系爭房地既已辦妥遺囑繼承 登記為張志緯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 自不應列入張昕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將系爭房 地列入張昕遺產請求裁判分割,應非可採。      ③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 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張志緯單獨全部繼承」,張志緯持系爭遺囑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志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志緯並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張志緯所為繼承登記並非無效,原告等人僅得請求張志緯給付金錢補償,而不得請求張志緯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規定,請求張志緯將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⑶綜上,張昕所遺留之遺產,於其死亡時始由繼承人繼承,張昕於生前所移轉之存款,並非屬遺產;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系爭房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張志緯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張昕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本件得裁判分割張昕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    ⒉張昕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張昕之應繼財產應扣除債務額:     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4條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 消滅。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基於相同法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即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扣償。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查上開三、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㈣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 8元,均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上開費用自被繼承人 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是張昕之應繼財產自應扣 除前開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8 元,合計532,458元(計算式:530,030元+2,428元=532 ,458元)。     ⑵張昕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 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 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 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 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 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張昕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張志緯單獨繼 承,至其「所有銀行存款(包含台幣現金及外幣現金) ,依下列比例分別繼承:①配偶張翟尚蘭繼承50%。②長 女張靖誼繼承12.5%。③次女張志美繼承12.5%。④長子張 志緯繼承12.5%。⑤孫子張濠羿、張紘毅12.5%。」(見 本院卷1第85頁)。上開分割方法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而對於主張特 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 4人,張志緯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故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就編號1.至 14.之存款及現金,在扣除張志緯代墊之喪葬及繼承登 記費用共532,458元後,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分 割,至編號15.至18.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部分,經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由兩造及張翟尚蘭依如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 得,較為公平妥適。    ⑶張昕在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原告及張靖誼、張志 美、張紘毅之特留分部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從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本件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產總額為26,3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130元),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張翟尚蘭、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5 、特留分各1/10)、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為兩造所不爭執,債務額共計532,458元,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已如前述,而張昕之應繼遺產扣除債務額後為25,805,370元(計算式:26,337,828-532,458=25,805,370),則張靖誼、張志美之特留分各為2,580,537元(計算式:25,805,370×1/10=2,580,537),原告及張紘毅之特留分各為1,290,268.5元(計算式:25,805,370×1/20=1,290,268.5);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張靖誼、張志美各分得805,193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存款及現金合計6,941,187元-532,458〉×12.5%=801,091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及股票合計20,511元×1/5=4,102元)=805,193元】,各不足1,775,344元(計算式:2,580,537元-805,193元=1,775,344元),原告、張紘毅各分得402,596.5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存款及現金合計6,941,187元-532,458〉×6.25%=400,545.5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及股票合計20,511元×1/10=2,051元)=402,596.5元】,各不足887,672元(計算式:1,290,268.5元-402,596.5元=887,672元)。是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主張張志緯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其等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惟對於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張志緯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就特留分數額差距過大,復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且原告及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均未就特留分金錢補償以訴對張志緯請求,本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㈡張翟尚蘭之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張昕、張翟尚蘭為夫妻,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未經分割,張翟尚蘭即於同年10月8日死亡,其自身之遺產如本院卷1第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金額1,669元,其繼承人為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4 )、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8),張翟尚蘭喪葬費用439,500元,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該費用自張翟尚蘭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已如前述。則張翟尚蘭遺產範圍除前述自身之遺產外,應包含張翟尚蘭分得張昕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而張翟尚蘭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張翟尚蘭之遺產先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共439,500元後,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得,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原告請求張志緯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臺幣優惠存款 280,000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現金,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繼承登記費用共532,458元後,由張翟尚蘭繼承50 %;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各繼承12.5 %;原告、張紘毅各繼承6. 25%。 2.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66元 3. 高雄銀行活儲證券戶 941元 4. 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5元 6. 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美元 6元 7.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44元 9.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美元 23元 13. 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 2,060,000元 14. 現金 600,000元 1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267元 左列金額、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及張翟尚蘭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17. 大同股票421股 15,534元 18. 瑞智股票89股 1,61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翟尚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壹、張翟尚蘭繼承自張昕之遺產 1. 附表一編號1.至14.「分割方法」欄所取得之金錢 3,240,365元及其孳息 【計算式: (6,941,187-532,458)×50%=3,240,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遺產,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共439,500元後,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附表一編號15.至18.「分割方法」欄所取得之金錢、股票及其孳息 4,102元及其孳息 【計算式:(3,267+100+15,534+1,610)×1/5=4,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張翟尚蘭之自有遺產 1 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514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5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張濠羿 10分之1 20分之1 張靖誼 5分之1 10分之1 張志美 5分之1 10分之1 張志緯 5分之1 10分之1 張紘毅 10分之1 20分之1 張翟尚蘭 5分之1 10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張翟尚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濠羿 8分之1 張靖誼 4分之1 張志美 4分之1 張志緯 4分之1 張紘毅 8分之1

2024-11-21

TPDV-112-重家繼訴-13-20241121-3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真 黃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秀果 黃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進輝應返還新臺幣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紹繽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秀真負擔百分之23、原告黃廖碧珠負擔百 分之35,餘由被告3人各負擔百分之1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分別依委任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 1700元、3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 原無管轄權,然被告黃進輝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 事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黃秀真、黃廖碧珠起訴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對被繼承人之 借款250萬元,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而除被告黃進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秀 果、黃海霖2人均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有本院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適格 核無欠缺。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秀真起訴請求「 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3年11月5日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13萬1700元,及其中6 萬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秀真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黃秀真與被告黃進輝為姊弟關系,原告黃廖碧珠係黃 秀真、黃進輝之母,原告黃廖碧珠與配偶黃紹濱共育有黃 秀真、黃進輝、黃秀果、黄海霖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黃 紹濱於107年5月18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 11年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調解,嗣於111年3月 9日就被繼承人黃紹濱之房地、機車、存款等遺產之分割調 解成立,然被告黃進輝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向被繼承 人借貸250萬元迄今未歸還,前案漏未將上開黃紹濱對黃進 輝之債權列入遺產進行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2、緣被繼承人黃紹濱於102年間出售名下土地後取得價金,並 於102年1月11日支付仲介費用89萬5000元,因慮及提早分 配財產以節稅,遂陸續於102年3月26日贈與被告黃進輝100 0萬元,於102年6月14日贈與黃海霖1000萬元,於103年2月 10日贈與黃秀真、黃秀果共200萬元。  3、嗣後,黄海霖因購買房屋,遂於103年2月24日向被繼承人 黃紹濱借貸250萬元;嗣被告黃進輝亦以清償房貸為由,於 103年4月23日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貸500萬元。嗣後被繼承 人黃紹濱於一次家庭聚會時,即表示「因黃進輝、黃海霖 兄弟均有向伊借用金錢,為了分配財產及公平起見,250萬 元即各自贈與黃進輝、黃海霖,故黃進輝積欠之借款金額 就算250萬元。」。  4、是以,被繼承人黃紹濱對於被告黃進輝尚有金錢消費借貸 債權250萬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4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250萬 元借貸債權,於黃紹濱過世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 債權並公同共有,是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5、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金錢債 權並無依法或依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此債 權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亦應有理。 (二)原告黃秀果請求被告黃進輝給付勞保喪葬津貼部分:    被繼承人黃紹濱過世後,因所有子女均有投保勞保,而得 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其中原告黃秀真、被告黃進輝之投保 金額均係最高級距4萬3900元,故眾人商議由被告黃進輝 先具名領取投保金額3個月共13萬1700元之勞保遺屬津貼 ,即由原告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共同委任被告黃 進輝領取,再贈與母親貼補喪葬費用,被告黃秀果、黃海 霖並同意將他們喪葬津貼債權轉讓予原告黃秀真。為此, 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 真13萬1700元。 (三)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黃進輝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黃廖碧珠借貸30萬元, 並由被繼承人黃紹濱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南投市農會帳戶領 取30萬元後,再匯款至黃進輝名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迄今亦未歸還,此有中區農會款委託書可稽。是以,原 告黃廖碧珠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 借款30萬元,亦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新台幣13萬1700元,及其中6 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進輝答辯略以:  1、被告黃進輝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子,多年來被告黃進輝 雖於新北市居住工作,然為照顧年邁雙親,長期以來每月 均會由新北市開車至南投接送被繼承人黃紹濱、原告黃廖 碧珠至醫院回診,陪同生活。被繼承人黃紹濱有感於被告 黃進輝長期開車南北奔波接送,因被告黃進輝於100年間更 換汽車,被繼承人黃紹濱遂主動告知被告黃進輝,被繼承 人黃紹濱願贊助贈與30萬元,以慰被告黃進輝之辛勞;於1 03年間,被繼承人黃紹濱則係因知悉被告黃進輝之子黃彥 銘購買不動產,而黃彥銘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孫,被繼 承人黃紹濱遂表示欲贈與款項,方於103年4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黃進輝配 偶郭美月、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黃彥銘,上開款項合計50 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贈與之款項。被繼承人黃紹濱於 107年5月18日過世後,因被告黃海霖分配方案未獲其他繼 承人同意,被告黃海霖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8號),被告黃進輝顧及母親即原告黃廖碧珠生 活,亦不願與其他繼承人相爭,且於調解庭前,全體繼承 人亦知悉被繼承人黃紹濱歷年贈與繼承人等人款項情事, 故均同意遺產部份除不動產依應繼分分配外,所有存款部 份均歸原告黃廖碧珠,機車則歸被告黃海霖,因而簽署調 解筆錄。基此,就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自行分配財產、過 世後遺產分配均已確認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 告錯愕不已。  2、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黃進輝與被繼承人黃紹濱」所簽立之「250萬元借 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借款500萬予被告黃進輝後,後 將借款中250萬元改成贈與,剩餘為借款250萬元乙事,亦 與被繼承人黃紹濱僅匯款予被告黃進輝200萬元全然不符, 足證原告主張均非實在。  3、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款 250萬元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於前案分割遺 產訴訟(釣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兩造彼時已經就 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 債務關係(依原告、其他被告所述,以及原證3之財政部  107年11月5日函文,被繼承人黃紹濱之繼承人均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支出500萬元分別予被告黄進輝、 證人黄彥銘等人,以及申報贈與税等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30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既與確定判决 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基於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自不容原告再反覆爭執,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  4、被繼承人黃紹濱係因感念被告黃進輝長期開車載送被繼承 人黃紹濱與原告黃廖碧珠,故在被告100年換車時,被繼承 人黃紹濱主動於100年5月30日贈與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 原告主張係借款云云,實屬無據;且由原證3所示,匯款人 亦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而非原告黃廖碧珠,原告主張係其 借款云云,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被告與原告 黃廖碧珠之借款證明。  5、原告2人就被告黃進輝所領取勞保條例喪葬津貼乙事,先於 起訴時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5,850元」, 理由為「所有子女約定由被告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再將半 數分給原告黄秀真」;卻於鈞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改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臺幣131,700 元」,卻未陳明理由,而被告黃秀果、被告黃海霖卻證稱 此筆款項為「請領後給媽媽之喪葬費」,並稱「原告黃秀 果並不在場」,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與二位被告說法顯 然不同,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更況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 張之理由,如待證人作證後才變更主張之事實,顯然先射 箭再畫靶)。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黃秀果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黃海霖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 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成 立調解(下稱前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 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查,兩 造於前案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並未將系爭25 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項目,有該案之家事 起訴狀可稽。嗣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由前案111年3月 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觀之,並未就該筆2 50萬元債權是否列入計算為任何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就 被繼承人間有無該筆債權一事業已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 被告黃進輝雖辯稱兩造彼時已經就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 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債務關係,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黃進輝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就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黃進輝有25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業據被告黃進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黃 進輝有向我爸爸借了250 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不清楚 ,我是聽我爸爸講的,差不多快十年前了。我們兄弟姊 妹回去跟爸爸吃飯,一起吃飯的有黃進輝、黃海霖、黃 秀真、我,還有爸媽,還有舅舅,他是表舅,我知道他 叫慶章。他今天有來法院。我們是吃中午,地點就在我 家南投市○○路00號這裡。我們跟爸爸說你錢都給這兩個 兒子了,你以後怎麼生活。我爸爸說黃海霖回來借250萬 ,黃進輝回來借500萬。我爸爸說要給兄弟公平,一個人 給1250萬,黃進輝多的250萬算借的,他要還。黃進輝有 在場,他沒有說什麼。我爸爸當時沒有說黃進輝什麼時 候要還,黃進輝說等他賣田才要還,我說不行,什麼時 候才要賣田,後來就沒有再講下去了。」等語。另被告 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我爸爸 賣田地時, 兩兄弟各拿1千萬,後來我跟父親借款250萬 ,我也有跟兄弟姊妹講。後來黃進輝聽到後,他就向我 爸爸借500萬。他說黃彥銘在花蓮作生意買房子,要給黃 彥銘還房貸,省一些利息錢。」、「我們有時候回去探 視父母。後來有一次103 年下半年,我們回去看父母, 都在東山路的家裡吃飯,是吃午餐。那次我一個表舅張 慶章也在場,在場的還有我父母、我大姊、黃進輝、黃 秀果、我等人。爸爸當著眾人的面講,我們兩個兒子各 拿了1千萬,我借了250萬,黃進輝借了500萬,為了公平 起見,兩個兒子各拿1250萬,黃進輝多借的250萬,以後 要還。我爸爸那時候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黃進輝有聽 到,他沒有講話。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跟他追討多 次,他也答應要還,可是都沒有還錢。107年6月2日晚上 ,我爸出殯後我們有召開家庭會議,有討論此事,黃進 輝有說要還,但他現在沒錢,說要我們給他半年,在農 曆過年前要還,可是到了過年他還是沒有還錢。這幾年 我們向他追討多次,我媽媽說好幾年沒有看到黃進輝, 我帶我媽去看他,他一直都不回來處理債務問題。」等 語。堪認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均陳稱被告黃進輝借錢之 始末為兒子2人各拿了1千萬,後來被告黃海霖又借了250 萬,被告黃進輝又借了500萬元,被繼承人為了公平起見 ,2個兒子各拿1250萬元,被告黃進輝尚需償還多借之25 0萬元。  (2)另證人張慶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問黃紹濱錢分的有 沒有公平,他跟我說有,還說他留了250萬要花,剩下的 給我表姊原告黃廖碧珠。這是黃紹濱賣田地時候的事情 ,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在場的人有黃紹濱、我、跟我姐 姐三人,黃紹濱還說怕錢被小偷劫了。」、「(問:你 說的250萬,跟黃進輝有何關係?)他的意思是老了之後 要留著自己花用,我有聽黃紹濱說黃進輝在花蓮要開餐 廳,要跟他借錢,我不知道借多少。我聽我姊夫說250萬 沒拿回來。」等語。堪認證人張慶章亦曾親自聽聞被繼 承人表示該筆250萬元為被告黃進輝借款一事。   2、綜上3人所述,堪認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當年賣田地後,被 告黃進輝確實有以在花蓮要開餐廳為由,向被繼承人借錢 ,其中尚有250萬元款項尚未歸還。至被告黃進輝雖辯稱 被告黃秀果、黃海霖為繼承人之一,而有利害關係,另證 人張慶章為原告黃廖碧珠之表弟,兩人關係匪淺,渠等證 詞顯然偏頗,且渠等證言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惟查: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 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觀之前揭被告黃秀果、黃海霖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 證述,渠等就被繼承人於當年賣地後,被告黃進輝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嗣後被告黃進輝尚有250萬元未償還等情 ,核屬一致,至於被告黃進輝指稱證人張慶章證稱被繼 承人不曾在伊與被繼承人夫妻及他們四個孩子吃飯時, 聽到被繼承人提及黃進輝借錢之事,而與被告黃秀果、 黃海霖2人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及 證人張慶章3人係於何場合聽聞被繼承人黃紹濱講述此事 ,雖有不同,然因事隔迄今已有約10年之久,證人隨時 間經過及各自年齡、記性之差異,而有部分情節記憶不 清或出入、矛盾,或僅記得其印象深刻之場合之情形, 亦屬常情,然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黃秀果、黃海霖 所證述關於被繼承人當年借出款項之始末,即被繼承人 先贈與被告黃進輝、黃海霖各1000萬元,嗣被告黃海霖 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被告黃進輝之後再向被繼承 人借款500萬元等脈絡情節,客觀上與被繼承人帳戶之款 項流向紀錄相符,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 函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可參,另證人張慶章證述 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借錢之事由係欲在花蓮開餐廳一 事,核與被告黃進輝主張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用在其子黃 彥銘在花蓮所開餐廳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張慶章之證詞 係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其證言有被告黃進 輝所指不一致之情事,即認不實,而否定證人張慶章之 證言。尤以證人張慶章並未能因本件判決結果獲取任何 利益,其與原告黃廖碧珠雖為表姊弟關係,然證人張慶 章亦為原告黃秀真、被告3人之表舅,而同屬被告黃進輝 之親戚,故綜上所述,縱令證人張慶章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證言仍為可採信。   3、至被告黃進輝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3年4月23日分別贈與被 告黃進輝、訴外人郭美月各200萬元、黃彥銘100萬元等情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佐。惟查 :該筆103年4月23日匯出之50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過 世後,經國稅局於107年11月5日發文追查款項流向,始經 被告黃進輝於107年11月20日以贈與之名義申報贈與稅等 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11月5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 、22頁)、被告黃進輝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可稽。則該等贈與 稅並非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申報,自難據此佐證被繼承人支 出款項時係基於贈與之意為之。又被告黃進輝雖以證人黃 彥銘之證詞欲證明被繼承人係贈與證人黃彥銘300萬元, 然查證人黃彥銘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證述之內容,僅能證 稱其事後有聽被告黃進輝說「你開店,阿公要贊助」、「 我爸爸跟說說阿公賣田,我在花蓮開店,搬過去要裝潢, 阿公有一筆錢要給我使用,就是我剛才說的100萬跟200萬 」等情,惟就被繼承人有無明確告知證人黃彥銘該等款項 係贈與一事,則表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就 此,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黃進輝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8日死亡,尚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業如前述,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可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 形,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2、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配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黃秀真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13萬1700元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 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秀真主張原告 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與被告黃進輝間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黃進輝予以否認,原告 黃秀真自應就渠等與被告黃進輝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 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勞保,就說誰比較高誰去請領,我們是 在東山路的家裡商量,後來是黃進輝與黃秀真最高,黃進 輝說他不能請那麼多假要先回去台北,後來黃進輝拿到死 亡證明就去請領了,他請領後都沒有拿給媽媽當作喪葬補 助的款項。這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在家裡討論說的,請領 到這筆錢要拿回來給媽媽做為喪葬費,我爸爸的喪葬費是 由我媽媽去領錢出來花用的。」、「(問:你們兄弟姊妹 討論黃進輝領取的錢要拿給媽媽當喪葬費,黃進輝有無答 應?)他沉默沒有說話。」等語。則依被告黃秀果之陳稱 內容,當時被告黃進輝係沈默未回答,而難認兩造間已達 到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告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係陳稱:「當時我們在東山路38號家裡,時間是10 7年5月20日,我父親是5月18日過世。那天下午黃進輝要 回台北上班,當時我跟我大姊、黃進輝有討論,黃秀果不 在場,我們是事後跟黃秀果說。我們都有勞保,大姊跟大 哥都是最高等級的,當時我姐姐要留下來處理我父親喪葬 事宜,黃進輝說要回去台北上班,上班後他可以拿死亡證 明去工會申請喪葬補助,他說早點申請早點下來。我跟大 姊有說,媽媽有拿錢出來,媽媽拿了20萬出來,要作為喪 葬的支出,這條錢申請下來應該給媽媽,我們兄弟姊妹不 能拿,當時我們三個人的決定是這樣。當時這樣講黃進輝 也有答應,他說他申請下來會拿出來。後來我們跟他催討 多次他也不拿出來。」等語,則被告黃海霖雖稱被告黃進 輝有應允約定,然被告黃秀果當時並不在場,則被告黃秀 果與被告黃進輝間是否有委任契約之約定,並非無疑。另 就雙方間是否已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除被告 黃海霖之上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核實,而被告黃 秀果與被告黃海霖就契約是否已成立之必要之點陳述內容 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黃秀真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黃秀真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黃廖碧珠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黃廖碧珠主張其對被告黃進輝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係以原證3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為據,然該匯款單 之匯款人為黃紹濱,而僅能證明黃紹濱曾於100年5月30日 以現金匯款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尚無法證明原告黃廖碧 珠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黃進輝之事實。原告黃廖碧珠雖主張 係委由其夫黃紹繽先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帳戶內提領30萬元 後,再由黃紹濱匯款給被告黃進輝,惟被告黃進輝已否認 原告黃廖碧珠之主張,原告黃廖碧珠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就此自難據以採信。至原告黃廖碧珠雖以被告黃秀果、黃 海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證述為 證,然前揭3人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聽聞原告黃廖 碧珠陳述曾借款30萬給被告黃進輝乙節,然就原告黃廖碧 珠是否業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一事,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是原告黃廖碧珠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黃秀真請求被告黃進輝給 付勞保喪葬費用、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250萬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併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以原告2人因分割受利益核定訴 訟費用,而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其應繼權 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另就原告黃秀真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 貼、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應由原告2人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故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公同共有債權 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25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廖碧珠 1/5 黃秀真 1/5 黃進輝 1/5 黃秀果 1/5 黃海霖 1/5

2024-11-19

NTDV-113-家繼訴-1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474號至第477號」。、  ⒉第7至9行「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⒊第10至13行「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70號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更正為「嗣因齊拓茗經 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與愛國西路附近緝獲(另齊拓茗協同員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執行搜索,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3、4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第5至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5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及初驗照片共4張」刪除之。  ⒊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3年7月4 日12時5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 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罪後先稱最後1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採尿前1週,後稱若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 反應即坦承犯行等節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齊拓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7月4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070號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所 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7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9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及初驗照片 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19

PCDM-113-簡-4760-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頴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范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游斯宗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范國霖無罪。 游斯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均頴前擔任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之總 經理,係受樺谷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管理及採購等事務之人,有對 外代表公司簽約之權責,且為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斯宗則為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炘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顏均頴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新益丞公 司名義負責人范國霖(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 罪,詳後述)簽立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萬5,000元之 高鋒機具設備買賣合約(下稱新益丞合約),原約定由樺谷公 司開立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價金支票)予新益丞公 司作為支付部分價金2,411萬8,500元之方式,由范國霖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簽收日期收受系爭價金支票後即交付予顏均頴,顏 均頴以系爭價金支票分別向不知情之蔡劍虹、陳美玉借貸換取 現金;嗣因樺谷公司負責人欲以融資貸款取代系爭價金支票給 付方式,遂於107年7月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與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簽署貸款同意書及協議書,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日、 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分別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0 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顏均頴明知應將系 爭價金支票返還予樺谷公司,否則新益丞公司將重複領取價金 ,且其基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因前揭業務關係而持有屬於樺谷公司所有之系爭價金支票,竟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范國霖於107年1 0月11日將新鑫公司匯入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祺炘公司帳 戶、及不知情之王錦松帳戶內,於同年月23日將中租公司匯入 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范國霖帳戶及系爭價金支票票款與融 資金額差額6萬3,000元至樺谷公司帳戶,亦未以融資款項向蔡 劍虹、陳美玉清償借款取回系爭價金支票返還樺谷公司,致使 系爭價金支票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提示付 款兌領,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2,411萬元8,500元得 手。嗣經樺谷公司發覺上情並向顏均頴追討,顏均頴始陸續返 還款項,惟仍餘476萬8,000元尚未清償完畢。 顏均頴於107年1月31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祺炘公司負責 人游斯宗(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簽 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祺炘合約),由樺谷公司向祺炘公司採購 鑄件,樺谷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訂金支票 )先行支付3成價金共2,182萬3,200元予祺炘公司作為訂金, 祺炘公司應自簽約月份開始按月交貨,樺谷公司按月給付依祺 炘公司每月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請款金額扣除其中3成由訂金扣 抵後之貨款,並自同年9至12月之貨款扣抵尚未扣抵完畢之訂 金款項,顏均頴於游斯宗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即以借貸為由 向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票,顏均頴知悉其借走系爭訂金支票 ,將造成祺炘公司資金缺口致交貨數量不足,為掩飾此情,明 知己為樺谷公司總經理,係為樺谷公司處理祺炘合約事務之人 ,應使祺炘公司繳足鑄件請領貨款並依約扣抵訂金,竟意圖為 損害樺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並與游斯宗均明知統 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而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斯宗使不知情之 祺炘公司承辦人員李祖延聽從顏均頴指示,於107年2至6月間 ,先行開立不實交貨數量之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樺 谷公司請款,顏均頴則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簽 收祺炘公司實際出貨不足之出貨單,及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暫不 依約於107年2至8月間扣抵訂金而給付足額貨款予祺炘公司, 以補訂金不足部分,嗣經樺谷公司發現上情,清查祺炘公司於 107年2至6月溢領之貨款為883萬7,478元,並自107年9月起以 提高扣抵比例方式自祺炘公司後續請領之貨款中扣還訂金,然 祺炘公司自108年4月起無法繼續交貨,經與加工廠商東林木型 有限公司(下稱東林木型)盤點及經祺炘公司確認,祺炘公司 未依約繳足之貨物為箱體鑄件2122件(未稅單價1,918元)、 箱體蓋鑄件2582件(未稅單價1,100元)、旋轉軸座鑄件2802 件(未稅單價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未稅單價266 元),含稅總價為888萬9,128元,致樺谷公司受有已支付訂金 即價金而未實際收受貨物之損失888萬9,128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之祺炘公司請款數 量整理表及實際交貨數量整理表、樺谷公司溢付貨款計算表 即告證9、告證12,及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 收核對整理表即告證22等文書,均係告訴人樺谷公司為追訴 本案被告相關犯行而委由其職員或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文 書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應無證 據能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出貨紀錄 即告證21,則係樺谷公司之合作加工廠商東林木型內部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據實際收受貨物所紀錄之數據( 詳後述),與樺谷公司從事業務之採購人員盤點交貨數量所 產生之證明文書,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而預為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足以擔保其可信性,被告顏均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並未指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為 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 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 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 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 ,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 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 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開立不實請 款單據向樺谷公司請款」,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 王嘉羚、李祖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指稱請款單據包含簽 收單、發票,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據應包含統一發 票,縱所犯法條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仍應認檢察 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顏均頴、 游斯宗可能構成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4頁),業經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無礙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均頴固坦承向新益丞公司之范國霖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及與祺炘公司簽訂祺炘合約,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 背信犯行,辯稱:一開始樺谷公司決定用支票給付貨款,其 中5張即系爭價金支票發生糾紛,系爭價金支票大約係在發 票日前3、4個月開立的,支票給付新益丞公司後,我向新益 丞公司借票周轉,借的時間大概是開票後1個月左右,之後 樺谷公司要向中租公司融資,融資是股東廖昭宜決定的,決 定前有跟新益丞公司范國霖以及樺谷公司財務長林義唐舉行 過會議,他叫我們把之前的支票取回,因為支票已經拿出去 周轉現金,後續就是我現金進來的時候會先償還給新益丞公 司,再由新益丞公司匯款給樺谷公司;關於祺炘公司數量部 分是因為摻雜到退貨數量,樺谷公司在統計時把退貨部分剔 除掉,未扣訂金部分,一開始沒有扣,要到第幾期才扣30% ,以我當時的印象至少有扣到3、4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顏 均頴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確實有向新益丞 公司借貸票據,在該時就用以支付廠商高鋒公司貨款及個人 債務而將系爭價金支票交予第三人周轉,後續樺谷公司始表 示要辦理融資,因而無法返還系爭價金支票,當時中租公司 、新鑫公司雖有簽約,但都還未核准撥款,且被告後續亦已 給付相關費用及返還款項予樺谷公司,否則不會僅有476萬8 ,000元未返還,故此部分應僅係被告與樺谷公司間之民事糾 紛。就犯罪事實部分,自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告有與實際股東廖昭宜商討借換票據使被告能順利經營公 司之事,甚至授意被告持票據進行票貼兌換,僅係被告事後 因經營、資金周轉問題,方衍生本案;況本案是否有盤點及 短少之事,業據證人王嘉羚證稱可知並未實際進行盤點,僅 係樺谷公司以其電腦自行繕打資料之依據,自不足以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與祺炘公司之採購合約第8條㈢約定甲 方即樺谷精密公司支付訂金係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 款,故亦無起訴主張已預付訂金但未扣抵訂金之情形等語。 訊據被告游斯宗雖坦承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不實之統一發 票,惟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預先開立發票部分,祺炘公司係等待樺谷公司 指示交貨,這個在業界上其實十分常見,以這樣的情況無法 論以所謂的商業會計法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顏均頴係樺谷公司之總經理,共同被告范 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游斯宗為祺炘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同年5月16 日代表樺谷公司與祺炘公司、新益丞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及新 益丞合約,被告顏均頴於共同被告范國霖如附表一所示簽收 日期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先後向其取得系爭價金支票,持 以向訴外人蔡劍虹、陳美玉換取現金,之後樺谷公司與新鑫 公司、中租公司分別簽立融資契約,由該2公司先後於107年 10月9日、同年月23日核准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 0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前款項於107年10月 11日分別轉漲207萬8,563元至祺炘公司帳戶、匯款414萬5,4 00元至王錦松帳戶、832萬9,057元至被告顏均頴帳戶,後款 項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萬0,030元、6萬3,030元、18 萬0,030元、936萬5,210元至被告范國霖、樺谷公司、被告 范國霖、被告顏均頴之帳戶內,系爭價金支票仍分別遭蔡劍 虹、陳美玉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兌現,被告顏 均頴嗣與樺谷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並賠償款項後,尚餘476萬8 ,000元未返還;另被告顏均頴向被告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 票,持以向訴外人陳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證人李建興 周轉,祺炘公司請領之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貨款扣抵訂金 後之訂金餘額為1,484萬2,648元等節,業據被告顏均頴坦認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國霖、游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1至46頁)、證 人蔡劍虹、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29至136頁 )、證人李建興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1至340 頁)相符,並有新益丞合約、樺谷公司之系爭價金支票簽收 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價金支票影本及提示紀 錄、證人蔡劍虹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美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祺炘合約、新益丞公司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顏均頴之聯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函覆暨檢送之附表二編號3支票兌 領帳戶資料、新益丞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1 日、23日之匯款資料(見他卷一第33至41、81至83、125至1 37頁,他卷二第55至58、185至2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 69、107至1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顏均頴雖辯稱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范國霖於本院結證稱:新益丞公司係當時樺谷公司的總 經理顏均頴出資設立,主要業務原則上都是顏均頴在處理經 營,因為顏均頴說不方便用他的名義,他也不方便出面跑, 所以需要一間公司幫他跑業務,我只負責跑業務、擔任名義 負責人,顏均頴先跟客戶接洽好再告訴我去跟客戶簽約,原 則上他所負擔的都是公司一些花費如租金,我沒有領薪水, 當時顏均頴找我擔任是希望我進這個行業跟他學習,我與他 認識一段時間,因為我本身從事的業務與他有往來,我看著 他從小小的企業後來轉換、把公司擴大,甚至合併,那時候 他告訴我有相關機會,他可以開創以後的公司,他有告訴我 一些這個行業的願景,他曾經說過如果公司賺錢可能年度會 有分紅,顏均頴要動用新益丞公司帳戶會跟我索取拿去用, 或叫我幫他跑,新益丞公司帳戶的錢如果要支出大部分都是 顏均頴下指令,我照他的意思去做。顏均頴告訴我他們公司 傾向用貸款方式去處理買機器設備這個事情,然後又叫我去 跟貸款公司接洽,我在偵訊中說將系爭價金支票直接交給顏 均頴,因為我認知他就是實際負責處理這些事務的人,我沒 有問他有無使用在新益丞公司的業務營運上,因為那是他在 操作的事,我不會過問,我拿支票給他的時候就有說這是給 你們公司的支票,我不會問他有無將系爭價金支票還給樺谷 公司,我相信他會處理,因為顏均頴告訴我新鑫公司、中租 公司撥款的錢他要拿去做他支付的事情,所以叫我把這個錢 匯到哪裡,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因為錢都很大筆,我也不曉 得原因。有關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融資撥款之前,我沒有跟 顏均頴、樺谷公司其他幹部開過任何會議,我原本在做保險 ,樺谷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戶,所以之前就有跟樺谷公司的人 員有業務接洽,但僅止於職員,那時還沒接觸到會計洪小姐 ,我一直以來就覺得他是這間公司的老闆,沒什麼好想的, 像保險的事情,他們的小姐會說你問問老闆,老闆說可以就 處理,那時候小姐說的老闆就是指顏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55至279頁),加以證人莊靜宜到庭結證稱:我任職 樺谷精密公司的期間大約於106年至108年3月,擔任總經理 助理,范國霖是公司團保的業務員,顏均頴是總經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至10頁),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顏 均頴是那時候的總經理,范國霖是南山人壽的團保,我是後 面才知道范國霖好像是掛新益丞公司的負責人,我在經濟部 網站查的,因為當時匯款時很納悶,為什麼是范國霖提供帳 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足見共同被告范 國霖原本確係樺谷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與樺谷 公司所從事之產業無任何相關,且因此保險業務與被告顏均 頴認識;且被告顏均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時亦稱:與范 國霖是工作上認識的,新益丞公司當初是我先出資設立,資 金是我先墊,負責人掛范國霖,新益丞公司的業務基本上如 果是我介紹的,我會把名片、設備傳給范國霖,由他去接洽 ,我不是只介紹,我會幫忙協助,因為他一開始對機械部分 不太懂,原則上如果有利潤當初講是對半分,他會再多10% 的收入,應該沒有分潤過,范國霖後來沒有實際出資,如果 我要用新益丞公司的帳戶基本上我會告知他,因為只有他才 能領,系爭價金支票我不確定有沒有蓋新益丞公司的印章背 書轉讓給陳美玉、蔡劍虹,高鋒公司賣給新益丞公司機器設 備再轉賣給樺谷公司這筆交易沒有價差是我決定的,我跟新 益丞公司借票有說之後會還,沒有約定具體還款細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8至334頁),可知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 新益丞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且其對於機械設備領域並不熟悉 ,甚或就新益丞合約中出售予樺谷公司之機械係向高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樺谷公司 之買價與賣價間並無價差之重要合約條件係由被告顏均頴決 定;又證人王錦松即收取新鑫公司融資款項之人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顏均頴、范國霖及游斯宗,我跟顏均頴有私人金錢 借貸關係,范國霖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自被告顏均頴、共同被告范國霖及證人王錦松相互間之金 錢關係,可認共同被告范國霖顯非出於己意及目的而匯款予 王錦松,故共同被告范國霖係依據被告顏均頴指示操作新益 丞公司帳戶款項當屬可採。況依據被告顏均頴之供述,其倘 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當係由新益丞公司蓋章後始交付 以供其轉讓使用,然被告顏均頴對此卻表示其不確定有無蓋 用新益丞公司的印章後再背書轉讓,益徵被告顏均頴確實掌 握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始有自行蓋印之可能。再者,新 益丞公司積欠高鋒公司機械之貨款,係由被告顏均頴與高鋒 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顏均頴承諾依約為新益丞公 司償還貨款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4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103至116頁)在卷可參,從而, 綜合以上被告顏均頴與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機械產業之熟識 程度、對於新益丞公司對外簽約條件之決定地位、新益丞公 司帳戶款項流向之關連性、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者,及對 於新益丞公司債務承擔之主體性等種種情狀,在在可證被告 顏均頴確實為實際操控經營新益丞公司之人。基此,共同被 告范國霖基於被告顏均頴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認知,在以新益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向樺谷 公司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主觀上認為系爭價金支票理應交 付被告顏均頴處理後續機械買賣事宜實屬合理,被告顏均頴 豈有向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以資金周轉理由借票之可能。  ⒉又被告顏均頴雖以系爭價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蔡劍虹、陳美玉 早於知悉樺谷公司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貸款,故無法取回 系爭價金支票返還,而非侵占等詞置辯,惟查,樺谷公司所 屬集團之財務長林義唐於107年8月31日即在應付款請款明細 上批示「高鋒設備尾款1,453萬可由新鑫設備融資支應,故 支票先開立後,待11/30動撥額度前,再將支票收回」,此 明細並經被告顏均頴核章,有該紙明細(見他卷二第331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顏均頴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3日 與林義唐之對話分別顯示「林:我今天會問廖董是否要跟中 租往來。如果他同意,就要跟新益丞做三方付款協議。被告 顏均頴:了解。」、「林:新鑫尾款2,000萬已可動撥,但 其中1,455萬新鑫需直接撥入供應商帳戶,剩餘545萬才是給 公司,但因給供應商的支票是11/30到期,若我們尾款提早 給供應商,則我們就可以儘早動用剩餘額度545萬,故有兩 件事能否請您幫忙a)尾款可以先給,但他們的對設備妥善 的承諾不能改變,不要拿錢後就不聞不問。b)支票我想先 拿回。被告顏均頴:我談一下。」,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至14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顏均 頴最晚在前揭時點即明確知悉系爭價金支票應返還予樺谷公 司,以避免重複收執新鑫公司、中租公司即將匯入之融資貸 款,其既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對於系爭價金支票原為新益丞公司取得之價金支票,及嗣 後轉變為應返還樺谷公司之溢領款項支票均應知悉,其持有 系爭價金支票對於新益丞公司或樺谷公司均屬因業務關係而 持有,故其倘確已將系爭價金支票轉讓而無法取回,理應將 融資貸款返還予樺谷公司或以融資貸款向蔡劍虹、陳美玉清 償以取回系爭價金支票即可,惟其在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 日及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撥入融資款項後,隨即指示共同 被告范國霖將款項全數匯出至其個人帳戶及不相關之王錦松 、祺炘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其中雖匯予樺谷公司6萬3,0 00元,然此金額僅係價金與貸款之差額,被告顏均頴顯無返 還款項之意,更使系爭價金支票先後於票載發票日即107年1 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蔡劍虹、陳美玉提示兌領,是不 論被告顏均頴於背書轉讓系爭價金支票時之主觀認知為何, 然其嗣後指示共同被告范國霖將新鑫公司、中租公司之融資 轉匯殆盡時,即已顯現其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票款之 主觀意欲,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斯宗到庭結證稱:我不是製造商我是中間 商,簽完約我有去跟其他廠商下單就是為了履約,祺炘公司 沒有自己的工廠可以生產製造祺炘合約的各項鑄件,我直接 下單給東林木型,沒有提供任何材料,就是下單請它製作出 貨予樺谷公司,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的價格與祺炘公司 出售予樺谷公司的價格有價差,1組大概300至400元左右, 我與顏均頴沒有約定過價差部分會給他好處,顏均頴知道祺 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顏均頴說他們要作帳的關係叫我先 開發票,之後貨的部分他會另行通知補上去,因為樺谷公司 算蠻大的客戶,我想長期配合,有時我不在臺灣,就交待李 祖延聽樺谷公司指示開立,我大概於107年5、6月左右知道 請款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不符的情形,後來我有盡快催顏均 頴給我貨款,這樣我才能有錢請人家補足,盤點卡上的發票 章只有245頁是我們公司的發票章,其他無法確認,基本上 都是李祖延在使用祺炘公司的發票章,因為我都沒有收到樺 谷公司的貨款,導致後面我沒辦法付貨款給人家沒辦法再出 貨,我是跟樺谷公司做交易,顏均頴代表樺谷公司,我代表 祺炘公司,他當時用公司名義要求要把票拿回去重新開時間 ,要修改交貨時間,後來就沒有補給我,我有催顏均頴,他 回覆我說另外用公司匯款給我,樺谷公司那邊主張有溢付貨 款是李祖延跟我說的,我們公司內部後來清查確認的結果是 依照顏均頴的指示貨的部分有差2000多組,因為我們是小公 司只有3、4個人,大部分都是收到貨多少就通知樺谷公司開 立當下發票,後來查證有多開,我有跟工廠double check, 就是跟東茂鑫(即東林木型)確認以它實際出貨最準,那幾 個月都陸陸續續有在出貨,因為我交到後來才發現數量跟金 額不符合,發票也是分批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9至2 97頁),證人李祖延到庭結證稱:於99年3月至110或111年 在祺炘公司任職,負責發訂單給製造商、追貨、交貨、開發 票,我們收到樺谷公司的訂單,我會發採購單到我的製造商 、下游,確定時間我會回報樺谷公司或老闆會回報給樺谷公 司確定交貨時間,交貨日之後我們就交貨給樺谷公司,我順 便開發票,以這個案子來講,基本上是從協力廠商東林木型 那邊過去樺谷公司,我會先問協力廠商單項數量,再問樺谷 公司內部收料的人有沒有收到這個數量,交貨基本上游斯宗 說樺谷公司會再通知,實際有沒有交貨我不清楚,他請我們 先開發票,通常跟協力廠商對完、跟樺谷公司這邊的人員對 完後的數量,跟他們請我實際開的數量不太一樣,我們有開 送貨單,因為他跟我說先開,就是先開發票等通知,因為顏 均頴是樺谷公司的老闆,從我們以前配合他就是一直下訂單 ,包括以前我們在交貨有時候來不及他會說可以讓我們先請 款再補送貨;祺炘公司和樺谷精密公司的前身樺谷科技就有 交易,就我的認知負責人是顏均頴,祺炘公司的交易情況會 有先開立發票再出貨,因為有時我們的製造時間剛好遇到結 帳時間,客人會同意我們先開發票請款然後再補出貨,本件 是樺谷公司要求祺炘公司先開立發票,後來貨有沒有補足我 不是很清楚,我在偵查中提到游斯宗是依顏均頴指示進行, 因為他們2家老闆,東林木型傳真的交貨紀錄即告證21我有 看過,我忘記上面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我發訂單給他,應 該是我一開始有看的發票數量,樺谷公司的人應該是直接找 游斯宗進行盤點的事情,游斯宗有提過樺谷公司要盤點的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59頁),可知祺炘公司針對祺 炘合約之履約主要執行聯繫者是李祖延,被告游斯宗確實有 使李祖延依照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貨之數量開立發票 請款,導致請款數量與出貨數量不符之情形,樺谷公司向祺 炘公司進行盤點,祺炘公司內部自行查證結果確有2000餘組 之數量差異。  ⒉證人王嘉羚到庭結證稱:我自107年7月任職樺谷精密公司, 擔任採購,我有經手到祺炘合約後面的業務,我負責祺炘公 司來請款說有交貨到東林木型,有拿送貨單跟發票來請款, 我知道這個交易就是祺炘公司把貨交給東林木型,所以我有 跟證人劉美葉對帳,祺炘公司有沒有正常出貨,然後再讓祺 炘公司請款,游斯宗所說祺炘公司直接下單給東林木型製作 出貨,沒有提供材料指的就是鑄件部分,我在偵查中稱祺炘 公司送去東林木型後,沒有請東林木型的人簽收,反而將簽 收單交由樺谷公司人員簽收,意思是說所有出貨、簽收單據 都是祺炘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去的時候已經是尾端,前面他 們好像都是直接來給我們這邊直接請款,他卷一第213至239 頁之送貨單我在查帳時有看過,那時我還沒來,都是祺炘公 司提供給樺谷公司人員簽收的,送貨單是請款期間才會送來 ,我們的認知商品就是東林木型,我任職時我就是跟東林木 型劉美葉確認,我在偵訊中說107年11、12月間會計要求我 們提供相關數據,我是用實際數量填入後給會計,是透過反 查東林木型進貨情形,發現數量不符情形,查的結果就是與 東林木型這邊收到的數字確實有落差,落差好像是1000到20 00,金額好像大概在800萬元,那時候我們樺谷公司的會計 要求對帳,他們有1個叫做「1萬4000套」的專案,我們經過 這個專案好像算到東林木型的請款跟祺炘公司的請款數量對 不起來,就是一個已經進來這麼多,可是東林木型說他沒有 收到這麼多數量。告證21下方是我寫的,上面印刷部分是劉 美葉提供給我的,我跟她核對完後才有下方註記,因為我們 帳對不起來,所以我們才會請她提供進貨紀錄,實際上清查 是用送貨單,再跟會計請款數量及金額對,發票因為是會計 提供一定對得上,告證22的整理表應該也是跟告證21有關係 ,就是我們好像有拿祺炘公司與東林木型的請款數量比對, 查出來不符的部分是107年7月前,因為我們財務長及會計在 專案裡的製令對不上數量,所以請我們幫忙查,我在偵查中 稱107年懷疑數量有不符,所以開始清查,到108年因為公司 要求做盤點卡,我們就傳真盤點卡給祺炘公司蓋章,才確認 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就是他卷一第245至247頁之盤點卡, 這個是已經清查完,確定有落差,所以才會請廠商做一份他 有認定有盤虧的現象,我不是很清楚祺炘公司誰傳盤點卡給 我們,盤點卡上的數量是指祺炘公司有請款,然後我們這邊 沒有收到東林木型的數量,所以我們才會做這個盤點卡給他 簽,因為一直以來都說交去東林木型,所以我們沒有去倉庫 看過,只有實際跟劉美葉對帳而已,東林木型送來的有不良 品退回,王老闆都會說用換貨方式,他會補齊給我們,我印 象中我們有2家鑄件廠商,只有東林木型的負責人王錦松先 生判斷出要退哪一家,所以我們都是經由退東林木型,由他 們補貨給我們,不良品不可能超過2000這個數量,我來好像 沒有退過這麼大的數量,告證21是我跟劉美葉對帳完以後, 說到2月止他們會進貨補齊到8500套,我印象好像有去東林 木型盤點,就是依帳上的委外數量跟盤點卡,去確認是不是 有這些貨還在東林木型,我們的確認沒有紀錄,只有盤點卡 讓他們蓋章,我們就認定你承認有這樣子的貨還在你家,這 個帳與盤點卡是兩回事,這個帳可能是107年9、10月開始查 ,但盤點卡是年底本來就要盤點,所以每一年的年底都會做 盤點,我來的時間點,所有的下單動作在前面2個採購應該 把1萬4000套都陸續下單完了,我好像沒有實際補單到,就 是他們前面可能先下,我這邊只是最後對帳,祺炘公司有沒 有備妥原本要給公司的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帳上查有 欠我們這些數量,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說做一個盤點卡,讓他 承認有貨在他們那邊待交,當下我是依照我們電腦軟體的請 款,依照請款紀錄跟貨號統計,再交由會計確認是不是這些 數量,所以才會有那個Excel,就我所知,我任職時樺谷公 司的老闆是顏均頴,請款單及我們所有單據都是要經由總經 理再到會計。那時候對帳完,上面的意思是說不然就做一個 完整的交貨數比較好對帳,所以他們好像就說後面繼續讓祺 炘公司進到東林木型至8500件,當時會做盤點卡是因為確實 2月份時我們認知總共就是8500套,可是祺炘公司請了1萬多 套,差額部分我們要他承認這個東西沒有交進來,所以才會 有這張盤點卡,對我來講,我根本不知道它放在哪,所以當 然是寫祺炘公司。因為祺炘公司送鑄件到加工廠,加工好的 東西送到我們家,祺炘公司下單請東林木型加工那是他們私 底下,我不知道他們作業的事,但我們是下鑄件給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交貨的地點就是東林木型,東林木型就加工費來 請款,以實物的數量就是銷貨的數量,最後就是東林木型要 想辦法從祺炘公司進8500件,東林木型來請8500件,後來東 林木型補齊到8500套,但我們實際付款給祺炘公司已經超過 8500套,中間多的可能就是像盤點卡,祺炘公司還缺這些數 量,就是告證21文件的意思是祺炘公司應該要進給東林木型 4個品名鑄件各8500件,後來祺炘公司向樺谷公司請款,4個 鑄件都各請了1萬1000件左右的款項,所以中間大概各有200 0多件的落差,就等於我們多付錢了,所以後來才有盤點卡 的部分,如盤點卡上記載「帳面數量2582,盤面數量2582, 差異數量0」我只知道這個就是帳面上的差額,那有沒有實 際去盤點或去東林木型盤點我實際有點忘記了,但是這個差 額是說我帳上有這個數量,盤點你也認定你有這個東西,那 差異就是0,就是你欠我2582的意思。而4個品名的鑄件各有 2000多件的落差是從告證22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收核對整 理表核對出來,這一部份都是由會計的實際請款單據去做整 理,劃叉就是實際沒有進到東林木型那邊的數量,據我所知 這個盤點卡的數量就沒有再交了,就退貨部分,一直以來都 是東林木型說退貨會自己跟鑄件廠聯絡,也就是說由東林木 型老闆跟鑄件廠自己去做數量上的交換或補齊,這好像是王 錦松這麼講,所以跟我這個數量沒有關係,對樺谷公司來說 ,這個就是我應該要拿到的數量,退貨就是由東林木型補齊 給我,所以對我來講,這個跟退貨應該沒有關係。鑄件部分 是祺炘公司先交給東林木型或祺炘公司沒有出貨而由東林木 型採購,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對我來講單純我就是對祺炘公 司,我下單就是鑄件,他實際上沒有買送到東林木型,這一 段我就不是很清楚,盤點卡上的數量對我來講我只知道這些 是沒有進貨的數量,到底存放在哪裡,只有祺炘公司最清楚 ,樺谷公司總之是付了錢沒有收到這些數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09至243、271至277頁);及證人劉美葉到庭結證 稱:我任職於東林木型,鑄件方面我是找游斯宗請款、加工 部分是跟顏均頴請,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我們會採購鑄件 零件進來加工,祺炘公司沒有任何材料給東林木型,鑄件我 是跟游斯宗請,鑄件進來我就會先請款,他沒給我們錢,不 會進鑄件,告證21應該是我跟樺谷公司的小姐核對的對帳紀 錄,「請」跟「進」就是我有進貨到東林木型,「銷」是從 我們這邊出去到樺谷公司,紀錄上「請/進」是我們跟祺炘 公司請款鑄件的錢,「銷」是我們送到樺谷公司的數量,請 加工的錢,「請/進」的數量小於「銷」應該有的鑄件不良 或是怎樣,因為我們只要有加工,就會跟樺谷公司請加工的 錢,如果我東西加工過去,他退回來,如果不是因為加工的 問題,還可以再交回去,再請一次加工的錢;我偵查中提到 王嘉羚有向我詢問過祺炘公司交貨情形,她是說要對帳,她 說他們的帳有問題要核對,另外提到的不良退回數量我真的 沒有印象,沒有超過2000那麼多,退回後要補件還給他們, 退貨的數量是東林木型與樺谷公司間的數量計算,不會牽涉 到祺炘公司;就我的印象,沒有祺炘公司下單要送給樺谷公 司的產品仍然放在東林木型,祺炘公司有交貨給東林木型的 部分,東林木型都有加工完之後送給樺谷公司;我當初有看 過盤點卡,但是上面是沒有蓋章的,然後樺谷公司只是來確 認數量,確定數量有沒有在東林木型裡面,盤點卡上的貨都 還放在東林木型,可是我不確定時間,因為很久了,我確定 我有看過這個東西,然後他也有來盤點過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44至271頁);及證人王錦松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 東林木型的股東,告證21記載的4種鑄件商品我印象中好像 是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祺炘公司下單給我們 ,叫我們自己生產料、製作、交,顏均頴知道東林木型有能 力可以直接生產鑄件給樺谷公司;因為後來樺谷公司搬了2 次,有些貨沒有辦法送,可是我也是先請款,東西當然寄存 載我們這邊,好像也有過來我們這邊盤點,他們自己會來看 、會來點,告證21是劉美葉統計及繕打,如果這個單子沒有 改過,一定是真實的,因為當初每個月都有出貨單、報表、 銀行帳什麼,所以數字應該是照當時的出貨單、報表去統計 的,樺谷公司或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的鑄件價格,我們都會 依照買進來的價格去、依當時的原物料波動的漲跌去報;交 給樺谷公司有退換貨的情形,為了作帳,我們都會以換貨方 式,我們下一批就補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 109頁)。  ⒊互核曾經手祺炘合約業務之前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游斯宗之證 述,可知祺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後,係下單予東 林木型,由東林木型自行購買鑄件,向祺炘公司請鑄件貨款 ,祺炘公司並未生產鑄件或提供零件,祺炘公司亦不會存放 任何鑄件,再由東林木型加工後送往樺谷公司,此加工後鑄 件除為祺炘公司依照祺炘合約所交付之鑄件外,亦為東林木 型向樺谷公司請領加工費之物品,祺炘公司則係向樺谷公司 請領鑄件貨款,故祺炘公司究竟依據祺炘合約交付多少數量 鑄件,當等於東林木型加工後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然因樺 谷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統計祺炘公司之請款數量多於東林木 型進貨數量察覺有異,而由第一線負責處理收貨之採購人員 進行核對,經由祺炘公司已提出向樺谷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 、送貨單(見他卷一第141至169、213至229頁)核對東林木 型提供之告證21交貨紀錄結果,確有祺炘公司請領貨款件數 多於東林木型出貨至樺谷公司數量之情形,乃由樺谷公司採 購人員王嘉羚與東林木型承辦人劉美葉議定至108年2月止, 由東林木型催促祺炘公司下單至8500件數量,並以此基準核 算祺炘公司未繳足之鑄件數量,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王嘉羚依 據前揭交易情形及單據,向東林木型確認並無祺炘公司下單 加工後仍未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即可計算出祺炘公司尚未 交付予東林木型之數量,並開立盤點卡予祺炘公司確認,而 游斯宗亦確有查證核對出已開立發票、領取款項而尚未交付 之數量約2000餘組等事實,雖證人劉美葉證稱盤點卡上之數 量存放在東林木型,然考其前後證述,既稱祺炘公司未付款 東林木型不會自行進鑄件,及祺炘公司下單之鑄件均已加工 完成交付樺谷公司之情,當無可能東林木型仍存放每種鑄件 均逾2000件之數量,可認證人王嘉羚證述之盤點情形為可採 ,盤點卡上記載之數量「箱體蓋鑄件2582、旋轉軸座鑄件28 02、馬達座鑄件2962、箱體鑄件2122」(見他卷一第245至2 47頁)確為祺炘公司未交付之數量,且樺谷公司採購人員、 東林木型負責人及承辦人均明確證稱退貨情形係存在於樺谷 公司及東林木型間,縱有退貨數量會儘速補足,其數量計算 與祺炘公司無關,是盤點數量與退貨數量無關,且祺炘公司 於履約期間確有溢領貨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參以證人李祖延 證稱係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付之貨物開立發票請領貨款 ,及被告顏均頴居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地位,具有簽核支出各 款項之權限,及系爭訂金支票係由被告顏均頴持以作為私人 資金周轉等情,可認被告顏均頴確有自行向被告游斯宗取走 系爭訂金支票,致使祺炘公司未取得訂金款項,被告顏均頴 嗣後則利用權限讓祺炘公司請領較多貨款之方式以彌補祺炘 公司無法支應貨款予東林木型之情形。  ⒋又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祺炘公司當時我們有先做預付款 項,後來採購跑請款的時候有幾次提醒祺炘公司有預付款要 先扣掉,後面有扣幾筆,要看傳票後面,有幾筆我都有備註 原本是要扣,後來主管說暫不扣我們就暫不扣,我沒有印象 顏均頴有無跟我說為何暫不扣,但是可以看傳票後面我有時 會註明原因,我們有請款單,當時都會寫請多少,扣預付款 多少錢,都會直接寫在付款單,我的印象是顏均頴說先暫不 要扣,如果有的話我會用紅線劃掉,他卷二第291頁之應付 帳款請款明細,後面備註不扣預付就是老闆有指示先不要扣 預付,我們就會在備註欄位註明一下,我只記得我離職時好 像還沒有扣完,那時候問交貨數量不足的事是採購王嘉羚有 講我才知道,後來款項有壓下來一下,我先把貨款擋下來, 後來怎麼處理我忘記了,如果有付的話也是老闆說要付我們 才會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並核對樺谷 公司107年5月14日之轉帳傳票及應付帳款請款明細,就支付 予祺炘公司之CD0000000號支票之備註欄確實有「不扣預付 」之記載(見他卷二第289至291頁),足認證人確實係因被 告顏均頴之指示而就107年5月之祺炘公司貨款未扣除應扣抵 之訂金款項;且證人莊靜宜亦證稱:那時候樺谷公司財務上 其實有一些不是很正常,所以不一定有依約付款,可能遇到 公司資金調度由顏均頴直接跟祺炘公司或廠商談好後就沒有 開或是延遲給付貨款,都是由老闆那邊談好,我只是最後接 受顏均頴命令執行是否付款或開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5頁),益徵被告顏均頴對於樺谷公司財務有使助理未依約 行事,而係聽命其指示逕為付款之行為。   ⒌另觀諸祺炘合約第八點約定:「㈠雙方簽約,甲方支付契約總 價三成即2,241萬5,400元作為訂金。㈡乙方每月請款金額之 三成由訂金扣抵,其餘七成貨款,由甲方開立支票,次月結 130天。㈢甲方支付訂金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款」( 見他卷一第131頁),核其就訂金扣抵方式分列2項,除自每 月請款金額之3成扣抵外,並從9至12月貨款扣除,是其意當 指先以每月請款之3成扣抵,其餘未扣抵完畢之訂金則在9至 12月貨款中全數扣抵,是本件祺炘公司於107年2月至107年8 月請款之貨款未扣除訂金顯未合於前揭約定,並據前揭證述 被告顏均頴既於107年5月間指示證人洪錦雀暫不扣抵訂金, 可知其明知訂金扣抵之約定真意,始有另行使財務人員不依 約扣抵訂金之可能,是被告顏均頴前揭辯詞亦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⒍再者,被告游斯宗雖辯稱係基於日後會補足發票所載數量, 始先開立不實數據之發票,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會計憑證之正確性,而被告游斯宗明知其以祺炘 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予樺谷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數據為不實 ,統一發票亦將作為後續稅款統計之憑證,其所為當已違反 前揭立法目的,嗣後是否確有補足發票所載數量,當不影響 構成該行為之要件,其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又游斯宗案發時為祺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顏均頴就祺炘公司雖不具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游斯宗 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顏均頴與游斯宗先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及被告顏均頴以其職權致使樺谷公司於107年2至6月間多 次溢付貨款、並於107年2月至8月間不抵扣訂金之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均頴為溢領樺谷公司之貨款, 而與被告游斯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為之,所為背信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目的核屬單一,被告此等犯行間之手段、 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㈣被告顏均頴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范國霖完成業務侵占行為 、利用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及財務人員,及被告游斯 宗利用不知情之李祖延完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顏均頴就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均頴雖非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顏均頴居於要求被告游斯宗配合 開立不實收據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以達溢領貨款補足其自 行挪用之訂金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顏均頴之可 責性較諸被告游斯宗而言,顯然較高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均頴身為樺谷公司之 總經理,竟同時以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嗣並侵占票款,及向被告游斯宗取走系爭訂金支票後, 與被告游斯宗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使樺谷公司溢付貨 款以補訂金缺額,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具悔意,而被告游斯宗係為履行祺炘合約始配合被告顏均頴 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依此動機而否認犯行, 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參與程度、被告顏 均頴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之金額(扣除部分清償)及其背 信行為造成樺谷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斯宗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系爭價金支票票款固為2,4 11萬8,500元,惟其業已為部分清償,尚未返還之金額為476 萬8,000元,核屬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   樺谷公司雖於107年2至6月間有溢付貨款共883萬7,478元, 及至祺炘公司停止交貨前,尚餘訂金1,484萬2,648元未經扣 抵完畢,然該等數額均係祺炘合約履行期間所生之部分結算 ,實則本案樺谷公司因被告顏均頴違背處理祺炘合約任務之 背信行為所受損害應以祺炘合約整體觀之,當係祺炘公司未 依約交付完畢導致樺谷公司已付訂金即價金而未取得貨物之 損失,即祺炘公司最終未繳足之鑄件貨款888萬9,128元(計 算式:【箱體鑄件2122件1,918元+箱體蓋鑄件2582件1,10 0元+旋轉軸鑄件2802件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266 元】×(1+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樺谷公司 所受之損失探究其金流始末,確實業經被告顏均頴取得系爭 訂金支票時即已取得,是被告顏均頴就此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為888萬9,128元亦堪認定,爰就前揭犯罪所得分別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國霖就前揭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 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斯宗就犯罪 事實之背信犯行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應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國霖、游斯宗分別共同與被告顏均頴涉有 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認其等與被告 顏均頴所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范 國霖辯稱:因為當時被告顏均頴把系爭價金支票拿去執行, 我不清楚他的用途,因為他是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是 為了返還才把系爭價金支票給樺谷公司,我應該是票開出來 後就轉交給被告顏均頴,他某日通知我去領系爭價金支票, 領完當天我馬上還給他,因為我當時認定他是新益丞公司及 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我是新益丞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 人,所以他叫我做我就去執行,他告訴我會把系爭價金支票 還給樺谷公司,我沒有跟他有犯意聯絡,而且我也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范國霖係將系爭價金 支票返還予時任樺谷公司總經理之顏均頴,依經驗法則,被 告范國霖並不會認為被告顏均頴會挪為私用,然被告顏均頴 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擅自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被告范國霖 完全不知情,亦無獲取任何利益,不具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犯行,更無與被告顏均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游斯宗辯稱:剛開始都是聽從樺谷公司老闆顏均頴的話開 立發票,後來才把貨補齊,因為我以往跟他配合都沒有什麼 問題,他又是我的大客戶,他要我們配合樺谷公司的會計作 帳,當時交易過程中,我大部分都交給員工李祖延處理,東 林木型也是被告顏均頴介紹的,扣款扣多少比例的訂金是樺 谷公司的人依照祺炘公司提出的貨量扣除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游斯宗經營之祺炘公司長期與被告顏均頴擔 任負責人之樺谷公司、樺谷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方信賴其 代表樺谷公司而為本案交易,被告游斯宗係實際經營祺炘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游斯宗係以祺炘公司之利益與樺谷公司簽 立契約,被告顏均頴為樺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代表樺谷公 司締約、變更交易內容、收受款項期間之權利,本案樺谷公 司並未依祺炘合約交付訂金,系爭訂金支票款項均非匯入祺 炘公司,因被告游斯宗至樺谷公司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被 告顏均頴即向被告游斯宗表示樺谷公司有資金需求,必須將 系爭訂金支票用以調度資金,但會在祺炘公司給付貨款予下 游出貨廠商前,再支付貨款或協助支付,樺谷公司早有明瞭 ,卻因其公司內部問題,隱瞞上開事實而歸責於祺炘公司, 致祺炘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游斯宗顯無任何背信之主觀 犯意與行為,關於交付款項是否扣除3成乙事,係因祺炘合 約所載並未明確,且樺谷公司一再變更交貨期程與付款時間 ,被告游斯宗實無由知悉樺谷公司內部情況;故樺谷公司既 未交付訂金2,182萬3,200元,縱使祺炘公司後續未交齊貨物 ,而樺谷公司主張溢付祺炘公司888萬7,478元,等同樺谷公 司尚積欠祺炘公司1,293萬5,722元,係樺谷公司導致祺炘公 司受有損害,難以論被告游斯宗有何背信甚至獲利可言,質 言之,被告游斯宗倘係被告顏均頴之人頭,目的在與之分配 樺谷公司利益,則在樺谷公司交付系爭訂金支票後,即能獲 得2千餘萬元之利益,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私下朋分該 筆款項即可,為何要辛苦陸續出貨、聯繫東林木型及確認檢 查貨物內容,被告游斯宗顯然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與動機, 況被告游斯宗與樺谷公司並未有任何委任關係,而係代表祺 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立於對向關係之採購合約兩造,更非顏均 頴之人頭,縱後續雙方產生履約爭議,然被告游斯宗並非為 樺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范國霖部分:   被告范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則為新 益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范國霖雖 與被告顏均頴議定由其出具名義成立新益丞公司,並與被告 顏均頴任職之樺谷公司簽立新益丞合約,然此不實之公司登 記即等同名義負責人就實質負責人所為之公司交易行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速斷,而被告范國霖對於被告 顏均頴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擔之客觀行為固包括交付系 爭價金支票及轉匯新鑫公司、中租公司核撥之融資貸款,惟 據前揭關於新益丞公司實際經營操作情形,可認定新益丞公 司業務之實際決策者均係被告顏均頴,被告顏均頴並非以資 金調度為由向被告范國霖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已如前述,可 認定被告范國霖交付系爭價金支票予被告顏均頴時,主觀上 理應係基於將新益丞合約取得之價金交由實際經營新益丞公 司之被告顏均頴處理,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並從事後系爭 價金支票兌領金流觀之,系爭價金支票均係兌付予與被告顏 均頴具私人債務關係之蔡劍虹、陳美玉,且蔡劍虹、陳美玉 均不認識被告范國霖,亦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稽,顯示系爭 價金支票款項之兌領取得均與被告范國霖無關,益徵被告范 國霖並無從系爭價金支票取得任何利益之心態。再者,被告 范國霖雖將中租公司撥付款項之2萬元、18萬元匯入自己之 帳戶內,惟被告顏均頴於本院結證稱:范國霖那邊應該有一 些出勤費和繳稅費用,該用的費用他有提領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20頁),嗣亦供稱:匯至范國霖的2萬元及18萬 元部分,他應該是去繳稅什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 9頁),可知被告范國霖取得之20萬元,亦非係基於新益丞 合約而取得之報酬,是以此利益取得情形,亦難認被告范國 霖所為匯款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顏均頴共同完成侵占系爭價金 支票款項之主觀認知而為,自無法逕自推斷其對於被告顏均 頴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及與被告顏均頴 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被告游斯宗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具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游斯宗開立超額數量之送貨單及發票 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且未依祺炘合約所載扣抵訂金方式履 約,而取得訂金及貨款之利益,惟查,被告游斯宗有無取得 訂金利益之直接判斷當應以訂金款項是否確實為其取得而定 ,而系爭訂金支票分別係由被告顏均頴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 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李建興,作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 用,亦如前述,均未兌現至被告游斯宗或祺炘公司帳戶,可 認被告游斯宗所辯祺炘公司未取得樺谷公司之訂金並非無稽 ;又被告顏均頴前為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9頁) 存卷可查,加以證人李祖延證稱:我自99年起任職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和樺谷科技公司即樺谷公司的前身過往就有交易 ,樺谷公司的負責人是顏均頴,樺谷科技公司的負責人是顏 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顏均頴經營 之樺谷科技公司在本案發生前與祺炘公司已有長久之交易往 來,被告顏均頴嗣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代表樺谷公司與被 告游斯宗簽立祺炘合約,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 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被告游斯宗基於過往與被告顏均頴即樺谷科技公司往來 之經驗,交易均能正常進行,而認被告顏均頴確有代表樺谷 公司決策相關事務之權限,尚屬合理,則依此認知結合前揭 系爭訂金支票付款情形,益徵被告游斯宗所稱係被告顏均頴 以資金周轉為由取走系爭訂金支票顯非虛妄。  ⒉被告游斯宗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樺谷公司領取較多貨款 之行為,然基於上述被告游斯宗對於被告顏均頴身分之認知 ,並為使祺炘公司取得資金彌補訂金缺口以履行祺炘合約之 心態,而先行領取尚未交貨之貨款,此後仍持續履約交貨, 難認具有損害樺谷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又未扣抵訂金部分 ,被告游斯宗辯稱係由樺谷公司依據祺炘公司提出之貨量扣 除訂金後給付貨款,而貨款扣抵已付訂金應由買方自行計算 既符合商業實務之運作,本案確實亦因被告顏均頴之指示而 使樺谷公司暫時不抵扣訂金,其所稱請款流程當屬合理可採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此具 有議定行為,則以被告游斯宗單方接受樺谷公司未扣抵訂金 之決定,即認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實屬速斷。  ⒊又被告游斯宗雖供承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 ,祺炘公司可賺取每組300至400元之價差,似可認定祺炘公 司因祺炘合約而獲有利益,惟細繹祺炘合約第七點約定:「 ㈡乙方(即祺炘公司)承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降,乙方需 依市場均價,調降標的單價,並於當月請款時,依調降後之 價格向甲方請款,如乙方未主動調整,甲方得以當月乙方請 款之數量,依市場均價計算給付貨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漲 ,乙方將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收取差價」(見他卷一第12 9頁),足見祺炘公司對於祺炘合約之鑄件價格需承擔市價 波動風險,即樺谷公司以多退少不補之立場給付貨款,祺炘 公司並非無條件獲取差價,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游斯宗具有 與被告顏均頴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顏均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侵占之物包括系爭價 金支票及被告顏均頴清償後之餘額476萬8,000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79頁),惟就清償餘額核屬被告顏均頴於犯罪行為 完畢後,對樺谷公司為賠償行為未盡之款項,當係被告顏均 頴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非其侵占之客體,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自難認定被告顏均頴有何侵占該數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范國霖與被告顏均頴間有共同業務侵占、被告游斯宗與被告 顏均頴間有共同背信、及被告顏均頴有業務侵占476萬8,000 元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范國霖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游斯宗共同背信、被告顏均頴 業務侵占部分,原均應分別為被告游斯宗及顏均頴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游斯宗、顏均頴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簽收日期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86萬5,300元 107年6月19日 107年10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370萬0,200元 107年8月7日 107年10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4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5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兌領帳戶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5月31日 727萬4,400元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3月31日 727萬4,400元 陳美玉 107年3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2月28日 727萬4,400元 李建興 107年3月1日 附表三: 編 號 買受人 發票編號 發票時間 銷售金額 (不含稅) 備註 1 樺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127萬3,220元 他卷一第143頁 2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45頁 3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4月30日 177萬9,000元 他卷一第153頁 4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5月20日 426萬9,600元 他卷一第163頁 5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6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69頁

2024-11-01

TYDM-112-易-34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 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 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 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 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 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 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 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 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 、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 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 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 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 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 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 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2024-11-01

PCDM-113-訴-47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2024-11-01

PCDM-113-訴-57-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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