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林俞佐
被 告 林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0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2,061元(本
院卷頁128),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
路1段近忠明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逃逸之過
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嘉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7,809元(工資20,50
9元、零件87,300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
償52,0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伊僅撞
到系爭車輛前面保險桿,原告請求更換多項零件費用顯不合
理之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執
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相關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8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且其到庭未就原告主
張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作何爭執(本院卷第128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
人梁嘉珍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梁嘉珍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07,809元(內含零件費用87,300元、工資20,
509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
可稽,但被告為前揭情詞之辯述內容。
⒉查證人即中部汽車公司臺中服務處員工段傳君到庭證稱「(
被告之前開庭答辯內容,其說明只有撞到前車後保險桿,為
何中部汽車公司於更換零件時,需要更換估價單上所列的多
項零件,覺得顯不合理,請說明)車輛入廠後保險桿有受撞
擊痕跡及受損,包括左右排氣管、飾管受損,後續拆解保險
桿後發現排氣管也有變形,所以進行追加零件更換,感知器
部分也有受損,行李箱蓋線束是倒車雷達所在受損也要更換
,右反光器總成是在保險桿後方反光片,感知器固定座是與
感知器一起,一併更換,後保險桿左延伸件總成就是我剛才
說的排氣管的飾管,附加時間是指塗裝的工資時間,
使用烤漆房是使用費(本件修理的內容都與保險桿被撞擊及
撞擊位置損害有何關係?)兩者是一致的」等語(本院卷第
138-139頁);核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原告提具估價單內
容大致相符,未見有被告所辯述原告請求更多項零件,費用
不合理之情事,自難核刪上開估價單所列之費用。
⒊承⒈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故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頁27)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8月17日),已
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5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8,495元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061元(計算式:31
,552+20,509=52,061),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52,061元,應屬有據。
⒋故據上,原告減縮請求估價單上零件折舊後費用,及不計算
折舊之工資20,509元後,僅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52,061元,應屬有據。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7,809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
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52,061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2,061元,
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以該數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2日(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2,06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300×0.369=32,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00-32,214=55,086
第2年折舊值 55,086×0.369=20,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86-20,327=34,759
第3年折舊值 34,759×0.369×(3/12)=3,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59-3,207=31,552
FYEV-113-豐簡-97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