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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 409,070元,將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逾核課期間,另相對人積 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913,195元,核課期間為 114年5月13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 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然相對人尚有財產2 ,164,476元,且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稅捐稽徵 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應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顯有違誤。又縱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實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為停業中,尚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既經裁定宣告破產,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為免影響破產程序,主管機關毋須 再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有剩餘財產, 應續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 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已於 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其唯一董事兼 股東李中正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相對人已無 其他法定清算人,為續行清算程序,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備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請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倘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先位聲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 14號裁定宣告破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相對人積欠上開稅款及罰鍰 ,為將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遂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並非為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亦 非為維護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與上揭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⒉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 定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事由,抗告人乃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臺北市政府遂依抗告人之申請,將相對人命令解散,有抗 告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職務 ,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㈡備位聲請即選派清算人部分:    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 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 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 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 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非訟事件原則 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 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 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 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 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並無以同 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請為無理由,備位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 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4

SLDV-114-抗-61-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晉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徵之上開規定,必先有強制 執行程序之開始,方有停止執行之餘地,縱強制執行開始後 ,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案件為何,未據聲請人 於其聲請狀中陳明;經本院職權查詢後,確認兩造間並無強 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 停止執行之餘地,更無從預為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13

SLDV-114-聲-47-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劉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3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使用 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2,659元、 循環利息4萬3,603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4 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29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震昇(原名:林三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惟其使 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712元 、循環利息6萬7,723元及違約金8,319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3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07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劉子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使用 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3,075元、 循環利息1,452元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29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邱李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使用 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6,022元、 循環利息1萬4,440元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4-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29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恩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瑋 被 告 羅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零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恩宥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怡瑋、羅希亞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3萬7,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4-58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7萬4,811元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2%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4萬3,699元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2%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57萬4,811元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2%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4萬3,699元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2%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43萬7,020元

2025-02-27

SLDV-113-訴-23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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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銨妤 被 告 陳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為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馳公司)前邀同被告 翁銨妤、陳為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立銀行授信總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99萬4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勝馳公司、翁銨妤: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為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42頁) ;又勝馳公司、翁銨妤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而陳為名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30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錢葆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錢泊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第1頁第20至21行、第25至26行關於「1,980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8萬元」;第1頁第25行關於「2,005 萬4,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3萬4,032元」;第1頁第26行關 於「18萬8,5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3,17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補-883-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添福 陳美蓮 蔡昇峰 蔡榮瑞 張素蜜 戴寶 紀雪珠 紀建隆 李明勳 蔡正宏 吳威霆 蔡榮樂 廖雪櫻 洪珮榛 陳淑珍 蔡昇原 何月裡 戴妃伶 潘泳碩 潘泰宇 潘海水 戴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城市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層如附表所示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湖司 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 位之管理費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新臺幣(下同)300元外之部 分不存在(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 坐落城市公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社區於B1、B2樓層均設有停車場,分別有36、13 6個停車位,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數額理應相同。惟被告向B 1、B2樓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分別為667 元、300元,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份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每1 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社區B1、B2樓層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分別為1,323.53、1,788.38平方公尺,各分成36、13 6個區分所有權,換算單1區分所有權之面積分別為11.11 坪、4坪。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 第1款約定,管理費費率以每坪60元計算,B1、B2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依約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667元、240元,而 被告實際係向B1、B2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收取667元、300元 ,係按照系爭規約之約定費率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並無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 坐落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B1、B2樓層均設 有停車場,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面積 分別為1,323.53、1,788.38平方公尺,分別有36、136個 停車位,換算為每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約分別為11.11坪 、4坪。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地下室1樓 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與住戶相同為60元/坪(以後視需 要同比例調整)。…」,以此標準計算系爭社區B1、B2樓 層停車位分別為667元及240元,而被告係向B1、B2樓層停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收取667元、300元之管理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又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均位於B1樓層,其區分所有建物 之面積本較位於B2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大,則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管理費費率計算,原告所 有位於B1樓層停車位之管理費數額,較B2樓層停車位之管 理費數額為高,顯屬事理之當然。而被告既係依系爭規約 所約定之管理費費率向原告收取停車費,即與首開條文之 規定相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之管理費數額為 667元,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收取管理費之行為有何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 部分不存在,自無從准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 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原告 停車位編號 1 陳添福 2、3 2 陳美蓮 4、11、12、22、23 3 蔡昇峰 5 4 蔡榮瑞 6 5 張素蜜 7 6 潘泳碩 8、26 7 潘泰宇 9、33 8 潘海水 10 9 戴明坤 13 10 戴寶 14 11 紀雪珠 16 12 紀建隆 25 13 李明勳 17、18 14 蔡正宏 19 15 吳威霆 21 16 蔡榮樂 27 17 廖雪櫻 28、32 18 洪珮榛 29 19 陳淑珍 30 20 蔡昇原 31 21 何月裡 35 22 戴妃伶 24

2025-02-27

SLDV-113-訴-115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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