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DAT(陳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TRAN VIET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
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而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
本案係酒駕初犯,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
禍,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
、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NDM-114-交簡-49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