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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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 弘 被 告 潘李秀菊 李 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李清泉 李彥宗 李芬芬 李千宜 李百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李尚州 李尚培 李月桂 李文清 李月卿 鄭家華 陳錦慧 陳頤峰 陳頤鴻 李彥秀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0樓 李丕祥 李月裡 李亦真 楊淑娟 林家弘 林秀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林秀容 林桂鳳 童詩琪 李玉琴 李玉琇 李玉惠 李丕成 李彥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此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 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 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 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 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 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 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 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 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 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 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 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 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第二種住宅區,且部分土地屬於64使字第2247號使用執照 (63建(港)字第0076號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又部分土地 標示為現有巷,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 國113年10月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2頁)。上開 函文並表明:「倘該地號土地有分割之需,應委託開業建築 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符合規定後向本處得 提出申請分割證明,另查執照圖說明註記:『本基地內各筆 土地由全部起造人共同持分不得分割。」等語。準此,系爭 土地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是屬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已經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與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簡-1197-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黃弘 訴訟代理人 陳羽柔 被 告 潘李秀菊 李清泉 李俊 李尚培 李尚州 李百昌 李千宜 李芬芬 李彥宗 李彥欣 李彥秀 陳頤鴻 陳頤峰 陳錦慧 鄭家華 李月卿 李文清 李月桂 李丕祥 李亦真 李月裡 李丕成 李玉惠 李玉琇 李玉琴 童詩琪 林桂鳳 林秀容 林秀珊 林家弘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 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   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李俊、童詩琪之陳述,並依 同條項規定,引用雙方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 等31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下 稱187地號),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188地號,與187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則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李俊、童詩琪均以書狀陳述同意此分割方式。   經核,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照片,系爭 土地應係位於巷弄交叉處之土地,以2筆土地面積甚小,共 有人甚多之情形,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 顯有困難。本院綜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屬合理可採。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共 有 人 明 細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原告 黃 弘 135分之1 2 被告 潘李秀菊 15分之1 3 被告 李清泉 27分之2 4 被告 李 俊 27分之2 5 被告 李尚培 27分之2 6 被告 李尚州 27分之2 7 被告 李百昌 27分之2 8 被告 李千宜 27分之2 9 被告 李芬芬 27分之2 10 被告 李彥宗 81分之2 11 被告 李彥欣 81分之2 12 被告 李彥秀 81分之2 13 被告 陳頤鴻 45分之1 14 被告 陳頤峰 45分之1 15 被告 陳錦慧 45分之1 16 被告 鄭家華 15分之1 17 被告 李月卿 90分之1 18 被告 李文清 90分之1 19 被告 李月桂 90分之1 20 被告 李丕祥 90分之1 21 被告 李亦真 90分之1 22 被告 李月裡 90分之1 23 被告 李丕成 60分之1 24 被告 李玉惠 60分之1 25 被告 李玉琇 60分之1 26 被告 李玉琴 60分之1 27 被告 童詩琪 45分之1 28 被告 林桂鳳 180分之1 29 被告 林秀容 180分之1 30 被告 林秀珊 180分之1 31 被告 林家弘 180分之1 32 被告 楊淑娟 45分之1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共 有 人 明 細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原告 黃 弘 9分之1 2 被告 李清泉 9分之1 3 被告 李 俊 9分之1 4 被告 李尚培 9分之1 5 被告 李尚州 9分之1 6 被告 李百昌 9分之1 7 被告 李千宜 9分之1 8 被告 李芬芬 9分之1 9 被告 李彥宗 27分之1 10 被告 李彥欣 27分之1 11 被告 李彥秀 27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分擔明細表 ㈠金額新臺幣293元(即187地號部分之費用額) 編號 稱謂 姓 名 分擔比例 應分擔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黃 弘 135分之1 2.5元 2 被告 潘李秀菊 15分之1 19.5元 3 被告 李清泉 27分之2 22元 4 被告 李 俊 27分之2 22元 5 被告 李尚培 27分之2 22元 6 被告 李尚州 27分之2 22元 7 被告 李百昌 27分之2 22元 8 被告 李千宜 27分之2 22元 9 被告 李芬芬 27分之2 22元 10 被告 李彥宗 81分之2 7元 11 被告 李彥欣 81分之2 7元 12 被告 李彥秀 81分之2 7元 13 被告 陳頤鴻 45分之1 6.5元 14 被告 陳頤峰 45分之1 6.5元 15 被告 陳錦慧 45分之1 6.5元 16 被告 鄭家華 15分之1 19.5元 17 被告 李月卿 90分之1 3元 18 被告 李文清 90分之1 3元 19 被告 李月桂 90分之1 3元 20 被告 李丕祥 90分之1 3元 21 被告 李亦真 90分之1 3元 22 被告 李月裡 90分之1 3元 23 被告 李丕成 60分之1 5元 24 被告 李玉惠 60分之1 5元 25 被告 李玉琇 60分之1 5元 26 被告 李玉琴 60分之1 5元 27 被告 童詩琪 45分之1 6.5元 28 被告 林桂鳳 180分之1 1.5元 29 被告 林秀容 180分之1 1.5元 30 被告 林秀珊 180分之1 1.5元 31 被告 林家弘 180分之1 1.5元 32 被告 楊淑娟 45分之1 6.5元 ㈡金額新臺幣1,917元(即188地號部分之費用額) 編號 稱謂 姓 名 分擔比例 應分擔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黃 弘 9分之1 213元 2 被告 李清泉 9分之1 213元 3 被告 李 俊 9分之1 213元 4 被告 李尚培 9分之1 213元 5 被告 李尚州 9分之1 213元 6 被告 李百昌 9分之1 213元 7 被告 李千宜 9分之1 213元 8 被告 李芬芬 9分之1 213元 9 被告 李彥宗 27分之1 71元 10 被告 李彥欣 27分之1 71元 11 被告 李彥秀 27分之1 71元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75-20241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楊蕎云(原名:楊淑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2,078元、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解 約金1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5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4 9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 款303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郵局存款51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50元、彰化銀行存款494元、合庫銀 行存款303元,雖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 繳納相當於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案款1,512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62,078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存款1,49 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林澤宇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詩婷 法定代理人 林旭騰 聲 請 人 陳琦葳 楊簡鳳鏡 楊勝博 楊燕雪 楊苡家 楊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淑君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   亡,聲請人陳詩婷、陳琦葳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林澤宇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簡鳳鏡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 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姊弟妹,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淑君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詩婷、陳琦 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陳詩婷、陳琦葳於113年10月30日到 庭陳稱其均係於113年4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其等卻遲至113年8月9日(本 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 聲請狀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 人陳詩婷、陳琦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林澤宇、楊簡鳳鏡、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 、楊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孫、母親及姊弟妹,分別屬於第一順 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 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詩婷、陳 琦葳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詩婷、陳琦 葳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楊簡鳳鏡、 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楊簡鳳鏡、楊 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07

TCDV-113-司繼-3404-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育 住○○市○○區○○路○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泓育與許幃凱前因車禍案件而有債務關係,黃泓育對於 許幃凱遲未清償有所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6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許幃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附近後,於同日3時18分許至3時22分許間 ,以不詳方式毀損許幃凱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致該車輛玻 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幃凱。 二、案經許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黃瑞彬於警詢、 楊淑娟、黃書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 1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13年6月24日、25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告 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與黃書禹、楊淑娟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113 頁至第1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遲未賠償有所不滿,不思循理 性方式溝通,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致告訴人 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坦承犯行,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係因告訴人遲未賠償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 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34-2024110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 聲 明 人 陳定庵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楊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 0鄰○○○街0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楊淑娟於113年7月27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楊淑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淑娟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5

PTDV-113-司繼-1751-202410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許雅惠即喆寶貝自然食品坊 被 告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頂讓原告獨資店面設備、 長期會員及店面招牌,承諾原告支付修繕代墊費用、頂讓金 、月租金、管理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180,600元,並有兩造 頂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5至16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 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 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 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㈢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大環淨汐止店」頂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頂讓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系爭頂讓契約 書之當事人為甲方: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雅惠) 及乙方:揚旭自然食品坊(代表人 楊淑娟),本件訴訟原 告為許雅惠即喆寶貝自然食品坊,與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甲方 即債權人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辰公司)不符,雅辰公 司係屬法人,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 主體,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由雅辰公司 主張,而非由原告以獨資身分主張,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已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系爭頂讓契約 書之相對人為「揚旭自然食品坊(代表人 楊淑娟)」,原 告亦未敘明是否為公司或獨資商號,若為公司,即同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 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簡-10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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