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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貞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央市場攤位編號LA013之店鋪(下稱上揭店鋪),嗣於110年間,第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收取租金,再由第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嗣於第三人劉潤松死亡後,被告並至上揭店鋪清理第三人劉潤松之遺物,並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第三人劉永慶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盧亦鵬、證人蔡佩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證人龐筠潔、徐爾雲、林文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永慶所提供之臺東 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4 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第三 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該 店鋪內之物品,均為劉潤松所遺留之物,並無竊取他人所有 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 松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證人即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 承租上揭店鋪,於110年間,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 潤松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 證人盧亦鵬收取租金,再由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 第三人劉潤松與證人盧亦鵬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 飾之買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 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客觀上為各編號「貨品來源」 欄所載之人所有,均非第三人劉潤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5 0、181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佩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龐筠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45至5 1、57至61、125至126、143至148頁,偵卷第9至14、21至27 、29至31頁,調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81至200頁)。 並有告訴人盧亦鵬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7分偵查庭庭呈之 照片、流當單、寄賣簽單、證人徐爾雲提供之寄賣簽單影本 、證人劉永慶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林淑敏113年3月22日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調偵續卷第63至77 、139、149、189頁,偵卷第39至49、77至15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往上揭店鋪清理劉潤松之遺物前,有向市 場承辦人員蔡佩蓁詢問店鋪之經營狀況等情,且因被告與劉 潤松平日並不會討論彼此之生活瑣事或是工作之情況,其並 不知情上揭店鋪中,可能會有他人擺放之物品或是劉潤松有 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情,況電話中蔡佩蓁並無明確告 知伊該店鋪內尚有擺放他人之物品、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 夥等客觀事實等語。就「被告有電洽蔡佩蓁詢問店鋪經營狀 況」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中央市場員 工蔡佩蓁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5頁),至於就通 話中「證人蔡佩蓁有無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品有可能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有他人共同經營」乙節,證人於審判中時而證 稱:「有」;時而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87、191頁),是證人蔡佩蓁究竟有無將上情告知被告 ,非屬無疑;且細譯證人蔡佩蓁於審判中證稱:伊僅是市場 管理所員工,平常僅是看到劉潤松、盧亦鵬都在店內,至於 其等究竟是否為合夥、雇傭或是其他經營模式,伊並不知悉 ,甚或其等與店鋪承租人龐筠潔為何等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88、191頁),然衡情判斷該店鋪內之物品所有權 歸屬,與店鋪使用人渠等間為何種法律關係,乃至關重要, 本院實殊難想像:倘若證人蔡佩蓁於不知悉渠等間法律關係 之前提下,有何判斷並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所有權歸屬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與蔡佩蓁詢問有關於店鋪之相關 消息,惟無法從與蔡佩蓁之對話中,得知該店鋪內尚有他人 之物品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該店鋪之實際承租人龐筠潔於審判中證稱:伊與楊淑 貞並不認識,且亦未曾電話聯絡過(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 語,況證人龐筠潔亦僅知悉第三人劉潤松與盧亦鵬共同使用 店面,不知其等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是實難 認被告有何可能透過證人龐筠潔而知悉「店鋪內尚有他人之 物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非屬無稽。 (四)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 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物品 標籤編號 貨品來源 1 藍寶石戒指 1 林文楷寄賣 2 藍寶石戒指 2 林文楷寄賣 3 藍寶石戒指 3 林文楷寄賣 4 藍寶石戒指 4 林文楷寄賣 5 藍寶石戒指 5 林文楷寄賣 6 藍寶石戒指 6 林文楷寄賣 7 藍寶石戒指 9 盧亦鵬所有 8 藍寶石戒指 10 林文楷寄賣 9 手錶 11 盧亦鵬所有 10 古幣 12 盧亦鵬所有 11 手錶 13 盧亦鵬所有 12 藍寶石戒指 14 林文楷寄賣 13 琉璃麒麟 15 盧亦鵬所有 14 古董 16 盧亦鵬所有 15 交趾陶麒麟 17 盧亦鵬所有 16 茶壺 18 盧亦鵬所有 17 手錶 19 盧亦鵬所有 18 編織品 20 盧亦鵬所有 19 紫水晶洞 21 盧亦鵬所有 20 水晶 22 盧亦鵬所有 21 玉器裝飾品 23 盧亦鵬所有 22 玉石吊飾 24 盧亦鵬所有 23 玉石項鍊 25 林文楷寄賣 24 玉石戒指、吊飾 26 盧亦鵬所有 25 玉石手環 27 盧亦鵬所有 26 玉石 28 盧亦鵬所有 27 玉珮 29 盧亦鵬所有 28 藍寶石戒指 30左 林文楷寄賣 29 玉墜 30右 盧亦鵬所有 30 玉石項鍊、耳環 31 盧亦鵬所有 31 藍寶石戒指 32 林文楷寄賣 32 藍寶石墜 33 林文楷寄賣 33 手錶 34 盧亦鵬所有 34 玉石戒指 35 盧亦鵬所有 35 鑽戒 36 盧亦鵬所有 36 手鐲 37 盧亦鵬所有 37 手鐲 38 盧亦鵬所有 38 手鐲 39 盧亦鵬所有 39 玉石 40 盧亦鵬所有 40 藍寶石墜 41 林文楷寄賣 41 藍寶石墜 42 林文楷寄賣 42 藍寶石墜 43 林文楷寄賣 43 藍寶石墜 44 林文楷寄賣 44 玉吊飾、珊瑚吊飾 45 盧亦鵬所有 45 戒指 46 盧亦鵬所有 46 戒指 47 盧亦鵬所有 47 土地公銀牌 48 盧亦鵬所有 48 藍寶石墜 49 林文楷寄賣 49 藍寶石墜 50 林文楷寄賣 50 玉墜 51 盧亦鵬所有 51 手錶 52 盧亦鵬所有 52 手鐲 53 盧亦鵬所有 53 金耳環 54 盧亦鵬所有 54 鑽戒 55 盧亦鵬所有 55 玉石戒指 56 盧亦鵬所有 56 戒指 57 盧亦鵬所有 57 耳環 58 盧亦鵬所有 58 戒指 59 盧亦鵬所有

2024-12-06

TTDM-113-易-281-20241206-1

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裕印即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楊裕廷即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靜心(原名楊靜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 訴 人 楊昆原 楊五丒 視同上訴人 楊淑清 謝智文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哲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旺財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謝智惠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百訓 被上訴人 楊學仁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楊炆峯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楊政容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楊三益(下稱其名) 對原審被告楊三川、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楊五丒、謝 楊美(下合稱楊三川6人,或各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原審判決後,僅楊三川、楊靜心、楊昆 原、楊五丒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下稱上 訴審》卷第9、12至14、15頁),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被告即楊淑清、謝楊美,爰併列此2人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 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 法意。經查:  ⒈楊三益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楊黃水 赺及其子楊國良先於其死亡,其生存子女為楊學仁、楊炆峯 、楊政容(下合稱楊學仁3人)及謝楊玉梅、楊玉枝,而謝 楊玉梅、楊玉枝已依法拋棄繼承,是楊學仁3人為楊三益之 繼承人,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及現戶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107年6月11日南院武家 慈107司繼字第1606號通知書為憑(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二 字第2號《下稱更二審》卷一第337至36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⒉楊三川於本件審理中之10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楊林見及子女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下合稱楊林見4 人),業據楊林見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及現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 1號《下稱更一審》卷二第63至81頁);嗣楊林見4人再於107 年12月12日協議分割楊三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楊裕廷( 下合稱楊裕印2人)單獨或共同取得楊三川所繼承之楊新朝 遺產並已辦畢遺產分割登記(如後述不爭執事項),楊林 見、楊秋芬並未分割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有申請土地登記資 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1至471頁), 是楊林見、楊秋芬已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並據其2人撤回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⒊謝楊美部分:  ⑴謝楊美於本件審理中之109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謝國泰及 子女謝金治先於其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智文、謝智哲、 謝旺財、郭謝智惠(下合稱謝智文4人),業據謝智文4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卷第149、139至14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郭謝智惠於本件審理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郭百訓為其監護人,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15頁),並經楊學仁具狀聲明郭謝智 惠之法定代理人郭百訓承受訴訟(同卷第119至12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 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 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三益 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楊新朝之遺產為分割 ,嗣於本院上訴審追加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楊新 朝之遺產(即楊新朝繼承其配偶郭金杯遺產部分)為分割( 上訴審卷三第104、105頁);楊學仁復於本院追加主張就如 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楊新朝之遺產(即楊新朝依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本院卷三第151至175頁》取得部分)為分割(本院 卷四第24頁),均核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所主張攻擊防禦 方法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楊裕廷、楊昆原、楊五丒、楊淑清、謝旺財、郭謝智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學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五、楊炆峯、楊政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裕印、楊靜心 、謝智文、謝智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楊三益於原審另起訴請求楊三川6人應返還其代墊辦理繼承 登記費用部分,經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楊三川、楊靜心、楊 昆原提起上訴;及楊學仁於原審另起訴請求楊三川6人應歸 還其代墊遺產稅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 之訴,楊學仁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審理中,楊三川、楊靜 心、楊昆原及楊學仁分別撤回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上訴審卷 三第15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均 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學仁3人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楊郭金杯 及三子楊三全先於其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楊三益、次子楊 三川、四子楊五丒、長女謝楊美及孫子女(即楊三全之子女 )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下合稱楊靜心3人)。嗣楊三 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並分別由伊等 、楊林見4人、謝智文4人繼承。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楊新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遺產(編號1至13為原審起訴主張部分;編號14至17,即 楊新朝繼承其配偶郭金杯遺產部分,為上訴審追加主張部分 )。楊新朝雖曾於89年2月3日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楊學 仁、張天良、楊淑如為見證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遺囑 (下稱89年2月3日遺囑),但該遺囑代筆人許世烜非見證人 ,且楊學仁不得為見證人,故該遺囑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式,應為無效。其後楊新朝立有如附表一所示3份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⒈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下 稱公道事務所),委請王相懿為代筆人及見證人,並指定蕭 琇薰、林麗雲(後改名林惠羽,下稱林麗雲,合稱蕭琇薰2 人)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並由王相懿筆記、宣讀 、講解,經其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姓名並同行簽名, 而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 ,楊新朝當時為有意思能力之人,該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 定要式,自屬合法有效。⒉於同年7月1日在公道事務所,在 第一份遺囑後增列附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第二 份遺囑),惟因該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 、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⒊於同年1 2月20日在公道事務所,委請王相懿為代筆人及見證人,並 指定蕭琇薰2人為見證人,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代筆遺 囑補充書(下稱第三份遺囑),其上記載:「關於第一份遺 囑中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⑴謝楊美、楊靜女、楊 昆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①○○鄉 (後改制○○區)○○段(下略)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丒。 ②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③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 三益。④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 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下稱A行為)後,楊三益 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⑵楊三川必須放棄0 000號、0000-0號之繼承權(下稱B行為);楊裕印須歸還楊 新朝代償還的借款新臺幣(下同)689,816元給楊三益代收 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下稱C行為),如此才能將楊裕印保 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⑶楊五丒必須放棄0000-0號、0 000-0號繼承權(下稱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楊五丒之女 )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⑷楊淑清在0000號上之建 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 (下稱E行為),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⑸○○鄉(下 略)○○村0鄰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村00 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 楊三益必須把○○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 登記給楊學仁(下稱F行為)。」等語。則楊新朝已就繼承 自楊郭金杯遺產訂明分割方法,即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 分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又第一份遺囑原有 4份,1份由王相懿留存,3份交予楊新朝自行留存,嗣楊新 朝死亡後,王相懿始將其所持之第1份遺囑原本交予楊學仁 ,並由楊三益據以起訴;嗣於更一審因上訴人質疑,經楊三 益翻找楊新朝遺物,始再找出其他原本提出附卷,楊三益並 無故意隱匿遺囑之情。卷附第一份遺囑,其中第8行「其」 字有更改及於末尾增記第二份遺囑之文句等部分,或係因筆 誤所致,或係增加之文句與原遺囑內容未有牴觸,依民法第 1220條規定並不影響遺囑效力,是楊三益、楊學仁並未有破 毀、塗銷或記明廢棄遺囑之行為。楊新朝之遺產於繼承人間 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伊等自 得請求依有效之楊新朝遺囑分割其遺產等語。  ㈡楊學仁並主張:楊三益之繼承人即伊與楊炆峯、楊政容已依 協議分割內容取得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楊三川之繼 承人即楊林見4人則依協議分割僅由楊裕印2人取得楊三川所 繼承楊新朝之遺產;謝楊美之繼承人即謝智文4人亦已依協 議分割內容取得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本件關於楊三 益、楊三川、謝楊美分得部分應再依各該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遺產。楊新朝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遺產(於本院 追加主張部分),即楊新朝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部分 ,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第三份遺囑形式上雖記載謝楊美 、楊靜心、楊昆原須為A行為;楊三川須為B行為;楊五丒須 為D行為;楊淑清須為E行為,惟上開各行為係取決於楊新朝 之意思,毋須再取得謝楊美等人之放棄、同意,此一解除條 件屬表見條件之不能條件,應視為無條件。該遺囑記載楊裕 印須為C行為,楊三益始將其依第一份遺囑繼承取得之0000 地號土地,其中楊裕印所有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移轉登記予 楊裕印,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該遺囑記 載楊三益須為F行為,係以楊三益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 行為,惟因楊新朝無從以其遺囑為該意思表示,應認無效。 至於該遺囑記載現金部分之指定分割方法,因楊新朝之遺產 並無現金,自毋庸審酌。又如認第三份遺囑無涉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不採該遺囑 已就上開4筆土地指定分割方法之分割方案。是本件應依第 一份遺囑分割楊新朝之遺產,至於該遺囑未提及之遺產,則 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楊三益、楊三川、謝 楊美分得部分應再依其等繼承人之協議分割內容分配遺產。 依上開方法分割,楊三川、謝楊美、楊靜心3人分別有如附 表十所示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並經楊三川、謝楊美之繼承 人及楊靜心3人主張行使扣減權,故於楊三益、楊五丒依第 一份遺囑分得之土地即○○段0000(楊五丒取得)、0000、00 00(楊三益取得)、0000、0000(2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 地號土地,計算本件特留分扣減之比例如附表十一所示,爰 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兩造 就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十 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㈢楊炆峯、楊政容並主張:如認第一、三份遺囑有效,致侵害 楊裕印2人、謝智文4人、楊靜心3人之特留分時,同意就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扣減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楊裕印2人則以:89年2月3日遺囑載明許世烜律師為代筆人, 並未記載其為見證人,故從形式上觀之,其並非見證人兼代 筆人,該遺囑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為無效,本件 遺產分割與該遺囑無關,業經兩造確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雖經楊新朝立有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定有分 割方法,惟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 、月、日,應屬無效;第一份遺囑係由公道事務所之王相懿 指定行政助理蕭琇薰2人為見證人,並非楊新朝指定,亦未 得其同意,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第一份遺囑既為 無效,其後二次補充遺囑即第二、三份遺囑,亦失所附麗, 應全部無效。本件卷內先後出現4份遺囑,前後時間不到1年 ,當時被繼承人已逾90歲高齡,數次遺囑內容一再修正致有 利於楊三益,或同樣之分配內容再對其他繼承人附加負擔之 條件,且第二份遺囑係在第一份遺囑末尾附加文字,卻未符 合遺囑之宣讀等製作要件,可見本件相關遺囑製作之程序不 完備,所有過程均係楊三益及楊學仁主導決定,被繼承人僅 係被動被帶至現場,對於遺囑製作之見證流程及內容均難認 有所認識、了解。故楊學仁3人主張本件應依第一份遺囑分 割遺產,應無可採。本件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協議內 容分配遺產,如認遺囑有效,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資為抗辯。楊裕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及 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㈡楊靜心則以:89年2月3日遺囑上列名之見證人為楊學仁、張 天良、楊淑如,而楊學仁為楊新朝之孫,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則見證人僅剩2人,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自 屬無效。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王相懿交予楊學仁之第一、三 份遺囑請求依其内容分割遺產,惟楊新朝去世前均由楊三益 、楊學仁父子負責照顧,衡情代筆遺囑製作後交予楊新朝之 另3份遺囑應由其等保管,縱由楊新朝自行保管,於楊新朝 去世後並非不能找出,但楊三益於起訴時卻未能提出,以明 本件並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之情事,自難認系 爭遺囑於楊新朝死亡時有效存在。再依楊新朝於第一份遺囑 簽名之日期為89年4月20日,其當時已91歲,且自88年起腦 部即開始逐漸萎縮,並出現老年記憶障礙、間歇性意思表示 能力障礙等症狀,在89年2月16日至2月24日,因病曾至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 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且不太有治癒之可 能,改善之機會相當低,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 不等之影響,其顯已因上開病症致影響其正常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自無成立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且楊新朝當時視力應 已明顯退化,在未得他人之幫助下,能否清楚看見土地謄本 記載如何及陳述欲分配情形,亦非無疑,是證人王相懿、蕭 琇薰、林麗雲(下合稱王相懿3人)證稱楊新朝未經他人幫 助,均係自己表示哪筆土地要歸誰云云,自不足採。另觀之 第一、三份遺囑,楊新朝之繼承人均須負擔相當義務或放棄 權利後,始能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楊三益所負義務,則係為 F行為,其方能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惟楊學仁、張淑媛為楊 三益之子及媳婦,且楊新朝遺留之現金均留予楊三益及楊學 仁作為喪葬費用之用,上開遺囑分配條件均有利於楊三益、 楊學仁,雙方所負之權利義務明顯不相當,上開遺囑顯非出 於楊新朝之自由意志所為,故第一、三份遺囑均屬無效。又 縱認楊新朝有成立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然第一、三份遺囑 之3位見證人中蕭琇薰2人均非楊新朝指定,而係由王相懿所 指定,亦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且第三份遺囑中所 要求之事項,均非屬楊新朝之權利內容,或是以不能之標的 為其內容,該遺囑應屬無效。另第一、三份遺囑關於0000地 號土地部分,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辦理分割,此 部分遺囑內容既無法履行,應屬無效。是兩造應依應繼分分 割楊新朝之遺產。又縱認第一、三份遺囑內容,除0000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外,均為有效,但已明顯侵害伊之特留分, 爰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依伊之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楊新朝所遺留之土地。另楊三益起訴時,與其子 楊學仁共同隱匿第二份遺囑,先稱楊新朝之遺囑除由王相懿 所保留者外,均未發現其他遺囑,遲至更一審始提出所謂楊 新朝留存之第一份遺囑原本,之後再主張尚有第二份遺囑, 伊始知該遺囑之存在,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楊三益應已喪失繼承權,應由楊三益之直系血親即楊學仁3 人代位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 文第1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及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㈢楊淑清、楊昆原於本院未到庭,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則以:依 第一份遺囑記載「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 」,而所謂授意與口述不同,故該遺囑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應屬無效。又依蕭琇薰2人於原審之證言,其2人擔任 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係王相懿要求,並非楊新朝指定,且王 相懿3人於原審均未證述王相懿指定見證人乙節曾得楊新朝 同意,足見該遺囑之見證人之指定,並非楊新朝親自指定, 亦未得其同意,且王相懿3人於原審對於訂立遺囑之過程大 多以忘記了回覆,卻於6年餘後之更一審全部回復記憶,同 指就蕭琇薰2人擔任見證人乙事,有問過楊新朝且經過其同 意云云,該證詞實難採信。參以王相懿3人為該遺囑之見證 人,與該遺囑是否有效具有密切關係,且其等所任職之公道 事務所擔任本件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必竭力證述該 遺囑有效,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又王相懿為公道事務 所主任,對於蕭琇薰2人之工作有指揮監督之權,故由王相 懿代筆之遺囑,類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蕭琇薰2人應 不得為見證人。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 明年、月、日,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第 三份遺囑要求楊昆原、楊淑清須分別為A、E行為,才能將伊 等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伊等,惟放棄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 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伊等 是否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 囑為意思表示,故第三份遺囑此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 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 應屬無效。是系爭遺囑均屬無效。又縱認第一、三份遺囑有 效,伊等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因楊淑清在00 00地號土地有○○000○0號房屋,該屋前面為0000地號土地, 出入須經過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平時即作為道路使用,且 面積僅2平方公尺,楊五丒就該土地亦無任何使用關係,故0 000地號土地應分給楊淑清。又楊新朝之遺產中最有價值之 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12棟房屋,分別為楊學仁、楊 靜心、楊淑清、楊裕印、楊五丒、謝楊美等人所有,楊淑清 蓋屋時有得到土地所有人楊新朝之同意,可見楊新朝也有將 來過世後將該土地分給楊淑清之意思,該土地自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該土地只分 給楊學仁,顯非公平。伊等特留分如受有侵害,均主張行使 扣減權等語。  ㈣謝智文4人則以:本件楊新朝所立遺囑,共有89年2月3日遺囑 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囑等4份,均是由楊學仁帶楊新朝前 往律師事務所作成,依遺囑內容最大受益人亦是楊學仁,以 楊新朝為90歲又罹病之高齡長者,怎會在如此短時間內密集 作出如此多份遺囑,上開遺囑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 應從嚴審酌。89年2月3日遺囑載明許世烜律師為代筆人,並 未記載其為見證人,故從形式上觀之,其並非見證人兼代筆 人,該遺囑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為無效。第一份 遺囑,記載見證人為王相懿3人,惟蕭琇薰2人於原審證述是 依王相懿要求而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與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不符,且 王相懿3人均為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其等所證 述遺囑作成過程難免偏頗,就該遺囑之作成,蕭琇薰2人是 否全程在場見聞、遺囑內容是否確由楊新朝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所作成,仍屬有疑,應認第一份遺囑因未符合法定要件 而為無效。第三份遺囑,為第一份遺囑之補充,且同為王相 懿所代筆,見證人亦同為王相懿3人,參以蕭琇薰2人於原審 證述是依王相懿要求而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則蕭琇薰2人 於該遺囑擔任見證人必是沿續先前第一份遺囑之情形而來, 亦即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所指定,故該遺囑亦未符合法定要件 而為無效。再依楊新朝有陳舊性腦梗塞、大腦萎縮等病症, 及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稱治癒不太可能,改善的機會也相當低 ,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不等之影響等語,其在 此病況下應無能力以言語口述如此繁雜之遺囑内容,系爭遺 囑顯非楊新朝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作成,故第三份遺囑亦有 未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亦為無效。又楊新朝之遺產中0000 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已申請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則第一、三份遺囑均有不能給付之情事,亦 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遺囑為遺產分割,確不可採 。另謝楊美與楊新朝於94年1月13日立有「雙方合意書」( 下稱94年合意書),約定楊新朝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約1, 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無條件贈與謝楊美,該合意書係 楊新朝出於自由意願與謝楊美所簽訂而為合法有效,故楊新 朝依該合意書而負有遺產債務。系爭遺囑均為無效,楊新朝 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如認遺囑有效,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 抗辯。謝智文、謝智哲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及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㈤楊五丒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具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 若楊三益起訴所提出之遺囑為真正,其於楊新朝死亡後,即 可拿出遺囑,為何還要聲請調解及提起訴訟,且依第三份遺 囑内容記載伊要為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取得建物之基地登 記給她,並提及其中一筆遺產賣給誰,伊對此均不清楚,故 懷疑遺囑之真正。若第三份遺囑為真正,伊同意放棄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又0000地號土地已經贈與謝楊 美、楊靜心3人、楊裕印2人、楊淑貞、楊主安等人,不能列 入楊新朝之遺產,其餘楊新朝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楊學仁、楊裕印、楊靜心、謝 智文、謝智哲到庭不爭執,而其餘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楊新朝(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 楊郭金杯(0年0月00日生)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楊三益 為其長子、楊三川為次子、楊五丒為四子、謝楊美為長女, 均有繼承權;楊三全為三子,於55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 楊靜心3人,代位繼承人楊三全之應繼分(原審調卷第17至2 6頁戶籍謄本、訴卷一第31至32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楊三益 由楊學仁3人繼承;楊三川由楊林見4人繼承,嗣再經其等協 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2人繼承( 詳後述第項);謝楊美由謝智文4人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楊新朝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遺產;及編號14至17所示遺 產(即楊三益於上訴審追加主張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遺產部 分,均為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6分之1)。另楊新朝(應 繼分為7分之1)與楊陳蘭等37人(即楊臨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楊臨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經前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割0000地號土地,該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楊新 朝等37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E、F部分分歸該案 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於97年2月17日確 定,於99年11月1日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上開編號B部 分經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由楊新朝等楊臨繼承人公同共 有全部;編號D、E、F部分經登記為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並均由楊新朝等楊臨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0分之2,故附表二編號18至21(即楊學仁於本院追加主張部 分):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楊新朝應繼分7分之1 );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30分之2(楊新朝應繼分7之1),亦均為楊新朝之遺產。  ㈢楊新朝先於89年2月3日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楊學仁、張 天良、楊淑如為見證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遺囑(即89 年2月3日遺囑),將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持分全部及0000、0000地號土地、均持分31分之19,依該遺 囑所示比例分配予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楊美、楊靜 女3人(原審訴卷四第141至145頁)。兩造均不爭執此遺囑 之代筆人許世烜律師非見證人,楊學仁不得為見證人,故不 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兩造均不主張依此遺囑 分割遺產。  ㈣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經王相懿作成第二 次代筆遺囑(即第一份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原審訴卷一第33頁)。該遺囑所載見證人為王相懿3人( 上訴人爭執遺囑效力)。  ㈤楊新朝於89年7月1日於公道事務所在第一份遺囑之其中一份 增列3行(即第二份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更 一審卷第229頁)。兩造不爭執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 解程序,亦未記明年、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應為無效。  ㈥楊新朝於89年12月20日書立「代筆遺囑補充書」(即第三份 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 )。  ㈦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前對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 楊美起訴請求其等應將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3165分之927、3165分 之927、3165分之97,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 回上開請求,楊靜心、楊昆原不服提起上訴,楊淑清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0年度 重上字第67號判決楊靜心、楊昆原勝訴,楊三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審卷二第217至223頁)。  ㈧楊淑清另對楊靜心、楊昆原、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 楊美起訴請求其等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7移 轉登記予楊淑清,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1540號判決為楊淑清勝訴之判決,楊三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受理,嗣經楊三益撤回上訴 而確定(上訴審卷三第64至75頁)。  ㈨兩造不爭執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宏宇估南 字第1080910號函所附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同意作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之遺產價額(更二審卷二第411頁、卷三第7至8 、109頁);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之遺產同意以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額。  ㈩兩造不爭執楊新朝生前贈與部分(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五及楊 靜心3人上開第㈦、㈧項部分)均不符合歸扣要件,故均不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楊三川之繼承人楊林見4人已協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3、8、9部分,由楊裕印單獨取得; 就編號10部分,由楊裕廷單獨取得;就編號4至7、11至21部 分,由楊裕印2人共同取得(本院卷三第435至439頁)。  楊三益之繼承人楊學仁3人已協議分割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14至16部分,由楊炆峯、楊 政容共同取得;就編號4至10、18、21部分,由楊學仁單獨 取得;就編號11、17、19、20部分,由楊學仁3人共同取得 (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因未 經楊三益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仍由楊學仁3人依應繼分共同 取得。  謝楊美之繼承人謝智文4人已協議分割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12、14至20部分,由謝智文 單獨取得;就編號9、11部分由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共 同取得;就編號21部分,由郭謝智惠單獨取得(本院卷三第 481至483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謝楊美繼承人之補 充分割協議(本院卷四第237頁)雖將該建物分歸謝智文單 獨取得,但因郭謝智惠係受監護宣告人,該協議違反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故該 建物仍由謝楊美之全體繼承人即謝智文4人依應繼分共同取 得。  兩造同意就楊新朝之遺產中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遺產,依 兩造應繼分及上開第至項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繼承人 之協議分割。  楊裕印已履行第三份遺囑中所記載「歸還楊新朝代償的借款6 89,816元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  第一、三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 核准興建之農舍存在,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分 割為數宗土地(本院卷四第135至139、193 至197、199至20 8、209至2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本件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 月23日死亡,其配偶楊郭金杯及三子楊三全先於其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長子楊三益、次子楊三川、四子楊五丒、長女謝 楊美及孫子女楊靜心3人(楊三全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嗣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 楊三益由楊學仁3人繼承;楊三川由楊林見4人繼承,嗣再經 其等協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2人 繼承;謝楊美由謝智文4人繼承。上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又楊新朝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編號 14至17部分,為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遺產部分,均為公同共 有全部,應繼分各6分之1;編號18至21部分,為楊新朝《為 楊臨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部 分,編號18部分為公同共有全部,編號19至21部分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30分之2)。又楊新朝生前贈與繼承人財產部分 ,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五及楊靜心3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㈦、㈧ 項部分,均無證據證明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因結婚、 分居、營業」而受贈與之要件,均不符合歸扣要件,均不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繼 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 94條、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未依民法 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 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前 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 第1200條、第1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 出內容不同之楊新朝代筆遺囑,依立遺囑之時間先後共有4 份,即89年2月3日遺囑(原審訴卷四第141至145頁)及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二、三份遺囑(原審訴卷一第33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229頁、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茲就各該遺囑 效力分述如下:  ⒈觀之89年2月3日遺囑,係由楊學仁、張天良、楊淑如為見證 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之遺囑,依該遺囑已列有上開3 名見證人,且未載明代筆人許世烜為見證人,可認楊新朝當 時並未指定或同意許世烜為該遺囑之見證人,自不能因其代 筆該遺囑而全程在場,即認其具有見證人之身分,而楊學仁 為楊新朝繼承人楊三益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 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是該遺囑因楊新朝所指定之見證人 3人中有1人不符合資格,已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式,故該遺囑應為無效。且兩造亦不爭執該遺囑因有 上開情事而為無效(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均不主張依該 遺囑分割本件遺產,合先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質疑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份遺囑真正,及楊 靜心主張楊三益、楊學仁隱匿楊新朝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楊三益應已喪失繼承權等節。按偽造、變 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楊三益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其向公道事務所索取留存在該 所之第一份遺囑1份(下稱第一份遺囑①,原審訴卷一第33頁 )及第三份遺囑(同卷第34頁),觀之第一份遺囑①,係以 十行紙書寫後再影印,3位見證人欄下分別有王相懿3人之簽 名、印文、立遺囑人欄下有楊新朝之簽名、指印,其中第8 行第7字「其」字旁有楊新朝之指印及王相懿印文各1枚、下 方緊接有蕭琇薰印文1枚、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惟第8行 上面則無任何註記。嗣經楊三益於更一審提出另3份第一份 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②、③、④,更一審證物袋),其中第 一份遺囑②於書寫後影印、蓋指印、印文、簽名等情形均同 第一份遺囑①;第一份遺囑③,係以十行紙書寫後再影印,3 位見證人欄下分別有王相懿3人之簽名、印文、立遺囑人欄 下有楊新朝之簽名、指印,與第一份遺囑①相同,惟其中第8 行第7字「其」字旁並無王相懿3人之印文及楊新朝之指印; 第一份遺囑④,係以十行紙書寫之原本,3位見證人欄下分別 有王相懿3人之簽名、印文、立遺囑人欄下有楊新朝之簽名 、指印,其中第8行第7字「其」字上有王相懿印文1枚、下 方緊接有蕭琇薰印文1枚、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該「其」 字有以修正液修正後再書寫之痕跡,第8行上面並註明「改 一字」,旁有楊新朝指印1枚,且該遺囑於中華民國89年4月 20日之記載後再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此為第一份遺囑①、② 、③所無之記載。可見第一份遺囑④為最初書寫製作之原本, 第一份遺囑①、②、③均係以此影印而來,但此4份均有經楊新 朝簽名、按指印及王相懿3人簽名、蓋章,僅於修改處有上 述不同情形之註記或未經註記,且第一份遺囑④之原本始有 完整之修改註記,並於89年7月1日再經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 ,是本件關於第一份遺囑自應以上開原本為依據。  ⑵楊學仁3人主張:第一份遺囑原有4份,1份由王相懿留存,3 份交予楊新朝自行留存,嗣楊新朝死亡後,王相懿始將其所 持之第1份遺囑原本交予楊學仁,並由楊三益據以起訴,嗣 於更一審因上訴人質疑,經楊三益翻找楊新朝遺物,始再找 出其他原本並提出附卷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 人王相懿於原審證述:楊新朝由楊學仁陪同於89年4月20日 來公道事務所委任我做代筆遺囑,此份代筆遺囑是我寫的。 楊新朝、楊學仁89年12月還有來寫一份補充代筆遺囑。本件 代筆遺囑的正本有4份,當時我自己留1份,其他3份都是交 給楊新朝,因為楊學仁跟我說楊新朝已過世,他要去辦理遺 產稅的事情,來向我要遺囑正本,所以我把自己保留的那份 給楊學仁等語相符(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3頁反面);及於 更一審證述:遺囑中記載89年7月1日等文句,是89年7月1日 楊新朝來說要補裡面的內容,要我補填上去,我記得是在我 給楊新朝的原本增添,事務所留存的沒有增添。89年4月20 日遺囑,我保留1份,楊新朝保留3份,楊新朝死亡後,楊學 仁來拿遺囑,應該不是交最原始版的,我是把我手中保留的 給他,不記得有無提醒他7月1日楊新朝還有訂其他土地內容 。89年4月20日遺囑原稿因為寫錯字,所以我用修正液修改 ,影印之後看不出來,所以原稿有請大家簽名蓋章,影印的 沒有,立遺囑人在其上有蓋手印,忘記為何林麗雲會蓋兩次 不同的印章等語(更一審卷第288至294頁)相符,並可合理 解釋為何有前述不同版本之第一份遺囑。又關於卷附第一份 遺囑,其中3份之第8行第7字「其」字修改處下方蓋有該遺 囑所載見證人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乙節,則據證人林麗雲 於更一審證稱:遺囑第8行修改的地方蓋的兩個章都是我的 ,是我親自蓋用的,我有兩顆章,一顆是事務所幫客人申請 戶政資料所用,另一顆隸書是我專用於提存款的章,我忘記 為何會蓋兩顆章,我的章不會交給別人等語(更一審卷第29 5至299頁)。依上可認,卷附之第一份遺囑雖共有4份(其 中1份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另有第三份遺囑1份,但並無 證據證明楊三益、楊學仁有何故意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遺囑之情事,各該遺囑應屬真正,本件亦不符合喪失繼承權 之要件。  ⒊再就系爭遺囑之內容觀察,第一份遺囑(附表一編號1)係就 如附表二編號10、11、5、8、9部分土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並就其中取得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9)之繼承人附 加負擔,暨就該負擔之履行附有停止條件,即所載「0000號 土地由長子(楊三益)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 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 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 才有義務辦理(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各該建物基地分 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等內容。上開分割方法之指 定及附加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均屬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遺產之體現。第二份遺 囑係在第一份遺囑後增列附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 就第一份遺囑所未提及之附表二編號17、16、14、15部分土 地另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第三份遺囑(附表一編號3)則係 就第一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基地之履行負擔 ,再補增停止條件內容,即第一份遺囑中保存登記之各建物 所有權人,其中⑴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如為A行為,楊三 益即應將上開3人之建物基地登記予其等;⑵楊三川如為B行 為,及楊裕印如為C行為,楊三益即應將楊裕印之建物基地 登記予楊裕印;⑶楊五丒如為D行為,楊三益即應將楊淑貞之 建物基地登記予楊淑貞;⑷楊淑清如為E行為,楊三益即應將 楊淑清之建物基地登記予楊淑清(上開A至E行為均屬負擔之 停止條件);至⑸楊三益應為F行為,即將○○村000號建物基 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之負擔,則未附 停止條件;另增加關於其現金遺產之分割方法(惟本件遺產 並無現金,此部分內容自毋庸審酌)。則附表一所示三份遺 囑製作日期固有先後,其內容並無相牴觸者,即無前遺囑視 為撤回之情,是第二、三份遺囑應有補充第一份遺囑之性質 。惟第二份遺囑,自形式上觀之,並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 ,亦未記明年、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 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⒋第一、三份遺囑係楊新朝先後於89年4月20日、同年12月20日 ,均在公道事務所,由王相懿代筆所作成之代筆遺囑,且其 上所載見證人均為王相懿3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上 訴人主張楊新朝為第一、三份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亦不 能證明遺囑內容為其真意乙節。經查:  ⑴依臺南市立醫院94年9月10日開立之楊新朝診斷證明書(原審 訴卷四第115頁),雖記載其罹患「老年記憶障礙」,惟此 並不足以證明楊新朝在89年間訂立第一、三份遺囑時已無意 思表示能力。再經該醫院①函覆原審稱:病患楊新朝曾於89 年2月16日至2月24日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 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出院後,門 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 障礙則不可知等語;及②函覆上訴審稱:89年2月16日至2月2 4日住院期間上開病症,以其91歲高齡不太有治癒之可能, 改善之機會也相當低。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不 等之影響,能否記憶其所有5筆土地上各子女占有之詳細情 況,並為分配,應依當時情況而定,尚難判斷等語,有該醫 院99年11月3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870號函、100年8月12日 南市醫字第100000054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四第158頁 、上訴審卷第169至170頁)。則楊新朝於89年2月16日至2月 24日住院期間雖有上開腦部病症,並不當然可以認定其出院 後於同年4月20日、12月20日立第一、三份遺囑時為無意思 能力之人。  ⑵參以證人王相懿於原審證稱:89年4月20日楊學仁陪楊新朝來 事務所,楊新朝委任我作代筆遺囑,該遺囑是我寫的,並親 自於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當天楊新朝狀況不錯,行動自如, 無須人攙扶,我在寫遺囑之前都會詢問當事人寫遺囑之原因 、目的,也有如此詢問楊新朝,但楊新朝如何回答我忘記了 。我確定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表達均無問題,就 依照其口述內容寫遺囑,楊新朝說他哪一筆土地要歸誰,全 部都是楊新朝自己說的,楊學仁在旁邊都未表示意見,沒有 脅迫之動作或言語。我寫遺囑時應該有拿權狀或謄本給楊新 朝看,依照楊新朝意思並核對權狀或謄本,不記得是何人拿 出權狀或謄本。我寫完遺囑後用台語唸給楊新朝聽,也讓楊 新朝過目,經楊新朝確認過沒問題,才在遺囑上簽名蓋指印 。我寫代筆遺囑時另2位見證人林麗雲、蕭琇薰都在場,並 看見全部經過。遺囑內容中由楊新朝本人授意之字句,是楊 新朝授權我這樣寫的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3頁);證 人蕭琇薰、林麗雲亦於原審均證稱:楊新朝代筆遺囑是王相 懿所寫,見證人欄位是我自己簽名蓋章。89年4月20日楊新 朝向王相懿表明要寫代筆遺囑,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不錯、 行動自如,王相懿有先跟楊新朝聊了一下,內容不記得,聊 完後楊新朝好像有帶資料過來給王相懿看,也有說明要如何 寫,如何分配土地,王相懿就依其意思寫代筆遺囑,楊學仁 在旁邊沒說話。代筆遺囑寫完後王相懿唸遺囑內容給楊新朝 聽,楊新朝同意代筆遺囑內容後才簽名蓋手印等語(同卷第 445頁至反面、第447頁至反面)。上開3位證人證述互核一 致,堪認楊新朝為第一份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欠缺意 思能力之情形。證人王相懿3人並於更一審證述楊新朝就第 一份遺囑有再到公道事務所做增補之情形(更一審卷第288 至294、350至355、295至299頁),亦均未提及楊新朝當時 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  ⑶再佐以謝楊美於原審提出其與楊新朝所訂立之94年合意書及 附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繪測略圖、身 分證明(原審訴卷一第121至126頁),該合意書所載訂立日 期為94年1月13日,見證人為謝智哲,並經證人林朝榮於原 審證述:這份合意書是我所寫,94年1月13日委託人謝楊美 與楊新朝,及見證人謝智哲,到我開設之林朝榮地政士事務 所委任我辦理,謝楊美說她父親要將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送 給她,因為是農地,當時沒有辦法分割過戶,就說將來可以 分割時再移轉過戶給謝楊美,我就幫他們寫了這份合意書, 當時我有跟楊新朝打招呼,問他謝楊美是否他女兒,老先生 說是,我有問老先生是否確定要將0000土地的一部分送給謝 楊美,老先生說沒錯,我認為楊新朝當時的精神狀況還好, 進門時謝楊美因為地面不平,有扶了楊新朝一下,楊新朝進 門後就坐下來了,他看起來行動情況沒有問題,我確認了一 下,有將合意書的內容讀給楊新朝聽,楊新朝同意,其和謝 楊美自己親自簽名,蓋章的部分是我幫2人蓋的,謝智哲跟 謝楊美、楊新朝一起來,伊就請他當見證人,他也同意,並 自己簽名蓋指印,權狀兩張、地籍圖謄本是謝楊美與楊新朝 帶來的,繪測略圖是我依據老先生講的畫出來,謝楊美建物 的位置也是老先生告訴我,我畫的,合意書簽立完成後,委 託人要離開以前,楊新朝有講一段話,是有關楊新朝太太的 房產的一些事情,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只記得老先生要謝楊 美好好配合辦理楊新朝太太的房產問題等語(原審訴卷四第 20至22頁),堪認楊新朝於94年1月13日立上開合意書時, 意識狀態仍然清醒,並可自主表達欲處分之財產,及理解他 人代筆之契約內容。是本件楊新朝於更早之前即89年間立第 一、三份遺囑時,顯無證據足認其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 態,或上開2份遺囑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楊新朝有為第一、三份遺囑之意思能力,且上開2份遺 囑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第一、三份遺囑之見證人蕭琇薰2人非楊新朝所 指定,亦未經其同意而為見證人,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上開遺囑均屬無效等節。按民法第1194 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 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 之人;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⑴關於王相懿3人擔任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情形,業據證人王相 懿於原審證稱:楊新朝、楊學仁來的時候是直接找我寫代筆 遺囑,所以全程由我接洽,林麗雲、蕭琇薰的座位在我右手 邊,我寫系爭代筆遺囑時,這2位見證人有在場,並有看到 全部經過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1頁);及於更一審證 稱:(林麗雲、蕭琇薰擔任見證人的過程為何?)寫遺囑之 前,我有跟楊新朝說我右邊這兩位小姐幫你見證好不好,他 回答好,都是以台語講的,有找這兩位給楊新朝看過,說是 同事等語(更一審卷第288至289頁)。證人蕭琇薰於原審證 稱:當天事務所只有我、王相懿、林麗雲三人,王相懿說代 筆遺囑需要3位見證人,所以我們同意擔任見證人,這是王 相懿要求的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6頁至反面);及於更一 審證稱:王主任(王相懿)當時有問楊先生,若我與林小姐 做見證 ,其是否有意見,當時楊先生是說可以,楊先生同 意後,王相懿問我們,我們就同意,我們是在開放式辦公室 ,我的位置在王先生右邊,林小姐在我右邊,我與林小姐併 坐,王先生算是在我們左前方,在寫時,我從頭至尾都有看 到等語(更一審卷第350至354頁)。證人林麗雲於原審證稱 :當時是王相懿請我擔任見證人,我忘記有幾人在事務所, 只記得我、王相懿、楊新朝、楊學仁、蕭琇薰等語(原審訴 卷三第448頁);及於更一審證稱:老先生(楊新朝)來我 們事務所找我們主任說要遺囑見證,我們主任說要3位見證 人,主任說這2個小姐見證好嗎?楊新朝就說好,王相懿先 問過楊新朝後,楊新朝同意後,王相懿才叫我們見證,我們 1樓辦公室,我和蕭小姐坐主任右邊,主任在他自己的位置 寫遺囑,沒有移到會議室,我們也是各自坐在我們椅子上, 楊新朝與主任面對面坐,楊學仁坐在楊新朝旁邊,遺囑見證 時我有全程在場,沒有離開等語(更一審卷第295至299頁) 。  ⑵綜合上開3位證人證述,關於89年4月20日係由公道事務所之 主任王相懿接洽楊新朝立代筆遺囑之業務而擔任該遺囑之代 筆人兼見證人,蕭琇薰2人因為該事務所當時在場之員工, 經王相懿要求,及立遺囑人楊新朝之同意後,而擔任該遺囑 之見證人,且3位證人均全程在場見證代筆遺囑之過程等情 ,均互核一致,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質疑王相懿3人對該遺 囑之製作有業務上之利害關係,及其等於原審證述均未提及 王相懿有詢問楊新朝及楊新朝表示同意由蕭琇薰2人為見證 人乙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況且,楊 新朝作成第一、三份遺囑時有意思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設若楊新朝不同意蕭琇薰2 人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何以 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並於載明蕭琇薰2 人為見證人之第一 、三份遺囑簽名及按指印,可見楊新朝當時確有同意蕭琇薰 2 人為見證人之意思。再依第一、三份遺囑書寫方式相同, 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即由遺囑人指定 或同意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應認形式上均係有效之 代筆遺囑。  ⒍楊靜心3人主張第三份遺囑中要求其等應為之事項,均非屬楊 新朝之權利內容,或是以不能之標的為其內容,該遺囑應屬 無效乙節。楊學仁3人則主張第三份遺囑係楊新朝已就繼承 自楊郭金杯遺產訂明分割方法,即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 分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等節。惟查,第三份 遺囑係就第一份遺囑所記載之楊三益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所 附負擔之停止條件,再補充內容即⑴謝楊美、楊靜女、楊昆 原應為A行為(其中提及「同意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分 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等內容僅係A行為即 停止條件之一部分,並非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甚明);⑵楊 三川、楊裕印應分別為B、C行為;⑶楊五丒應為D行為;⑷楊 淑清應為E行為等負擔之停止條件,楊三益始有履行各該建 物基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至⑸楊三益應為F行為之建物基地移 轉登記部分,則未附停止條件。因此,關於0000地號土地附 加之負擔即應以第一、三份遺囑之內容為據,就該土地之分 割方法仍應依第一份遺囑之內容為準,即應分歸楊三益取得 。又遺囑所附加負擔之停止條件內容,與是否屬立遺囑人楊 新朝之權利內容無關。惟A、B、D、E行為,所稱「放棄繼承 楊郭金杯遺產」部分,為法定要式行為,僅有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或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2種法定方 式足以為之,而楊郭金杯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亦尚未達成楊郭金 杯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或未提出異議(本 院卷四第283至284頁),是A、B、D、E行為之停止條件顯然 均尚未成就,而楊裕印雖已履行C行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但依第三份遺囑內容,尚須同時符合楊三川為B行為之停 止條件,楊三益始有對楊裕印履行建物基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是上開⑴至⑷部分負擔,因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依民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均尚未發生效力甚明。上開⑸部分之負擔, 雖已直接生效,惟仍待楊學仁自行主張權利。依上說明,第 三份遺囑上開內容均不涉及楊新朝以不能之標的為遺囑內容 ,上訴人楊靜心3人以此為由主張該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第一、三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核准興建之農舍存在,目前尚未 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分割為數宗土地。則關於第三份遺 囑之未附停止條件之負擔部分,在該土地尚未解除套繪管制 或變更為非農地前,雖仍無從履行,但核其性質,該解除套 繪管制或變更為非農地之不確定事實,亦屬負擔義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情形,故此僅係該部分負擔之清償期尚未 屆至,並非有何自始不能履行之情事,第三份遺囑亦不因此 而歸於無效。  ⒏綜上所述,楊新朝所為第一、三份遺囑均有效,但其中關於0 000地號土地附加之負擔部分,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清 償期尚未屆至,目前尚無履行之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㈧、㈩所示,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已依確定判決取得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65分之927、3165分之927、3165 分之97,且不符合歸扣要件,則楊新朝遺產之0000地號土地 僅餘應有部分3165分1214。則本件應依第一份遺囑分割楊新 朝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就第一份遺囑所未提及之遺產部分 ,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另就楊三益之繼承人即楊學 仁3人已依協議分割內容取得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 楊三川之繼承人即楊林見4人已協議分割內容僅由楊裕印、 楊裕廷取得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謝楊美之繼承人即 謝智文4人已依協議分割內容取得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遺 產,分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應再依各該協議分 割內容分配楊新朝之遺產。  ㈢謝智文4人雖另主張依謝楊美與楊新朝訂立之94年合意書,約 定楊新朝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 地」無條件贈與謝楊美,為楊新朝所遺債務乙節。惟當事人 所為法律行為,其標的必須確定或可能確定,否則該法律行 為即無由履行,亦無法強制執行,自屬無效。依94年合意書 所載楊新朝贈與謝楊美之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附件繪測 略圖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等文字,其文字既稱「 約」,足見其面積並不確定,又其附件之繪測略圖(原審訴 卷一第126頁),並非精確之地籍圖或地政機關之測量圖, 且僅在該略圖上所標示之0000地號土地上,再畫出標示長度 76.11公尺、寬度13.14公尺之長方形,並標示其面積為1,00 0平方公尺,但究竟該長度及寬度位置之起算點為何,於圖 上則未有標記,以致於該1,000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土地實際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之確實位置為何,並無從得知,因此, 94年合意書之贈與標的並不明確,自難認該合意書為有效, 謝楊美之繼承人謝智文4人主張楊新朝負有該合意書之債務 ,尚屬無據。  ㈣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 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 ,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前述方法分割楊新朝之遺產,於考量楊 三益、楊三川、謝楊美之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前,楊三益、 楊三川、楊五丒、謝楊美、楊靜心3人分得之遺產分別如附 表五至九所示,依此分配結果,楊三川、謝楊美、楊靜心3 人分別有如附表十所示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並經楊三川、 謝楊美或其等繼承人及楊靜心3人於前審及本院均主張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經以楊三益、楊五丒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所得遺產價值,計算其2人依該遺囑分得之0000(楊 五丒取得)、0000、0000(楊三益取得)、0000、0000(2 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地號土地,對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 應扣減之比例如附表十一所示。再依前述楊三益、楊三川、 謝楊美之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之結果,則就楊新朝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楊新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楊新朝之遺產,楊學仁3人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楊 新朝所立89年2月3日遺囑及第二份遺囑均為無效,其所立第 一、三份遺囑為有效,第三份遺囑為第一份遺囑之補充,關 於0000地號土地附加之負擔或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即應依 第一、三份遺囑內容為準,惟第三份遺囑關於該土地之附加 之負擔,或所附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或該土地尚未解除套 繪管制,依法亦不得分割為數宗土地,故上開負擔目前均無 履行之問題,另第三份遺囑關於現金分配部分,因楊新朝並 無現金遺產而毋庸審酌,楊新朝亦無遺產債務,是本件自應 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遺產,就遺囑未提及之遺 產則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遺產,並參以部分繼承人死亡 後再轉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之內容,及繼承人就依第一份遺 囑所為分配遺產致特留分受侵害,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從而 ,楊學仁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主 文第1項漏未就楊新朝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遺產諭知應 一併分割,並誤認本件有應歸扣之應繼遺產,且未及審酌上 開特留分扣減部分,其分割方法自屬不當,原判決該部分即 屬無法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囑日期 遺囑內容 出處 1 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第一份遺囑) 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立代筆遺囑如下:我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0000號、旱、366平方公尺,持分19/31、及同段0000號、建、1315平方公尺、持分19/31,於將來我去世後歸長子楊三益及四子楊五丒二人繼承,各分一半。另我所有坐落同段0000號、水、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0000號、道、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0000號、旱、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上三筆土地,其中0000號歸四子楊五丒繼承,0000及0000號二筆土地歸長子楊三益繼承。該0000號土地由長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才有義務辦理。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至於0000號土地上有孫女楊靜女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自行拆除,將土地還我,我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由長子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后所示。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 見證人:林麗雲 見證人:蕭琇薰 原審訴卷一第33頁 2 89年7月1日遺囑附記(第二份遺囑) (第一份遺囑其中一份增列3行,加註文字內容)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11:00,楊新朝前來稱:同意把○○鄉○○段0000-0歸楊三益一人繼承,0000-0歸楊三川一人繼承,0000歸楊五丒一人繼承,0000-0由以上三人共同繼承。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王相懿、林麗雲、蕭琇薰 更一審卷第229頁 3 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第三份遺囑) 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立補充89年4月20日所立遺囑如下: 關於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中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等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⑴○○鄉○○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丒。⑵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⑶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⑷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後(即A行為),楊三益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又楊三川必須放棄○○鄉○○段0000號、0000-0號之繼承權(即B行為),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即C行為),如此才能將楊裕印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又楊五丒必須放棄同段0000-0號、0000-0號繼承權(即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另外,楊淑清在○○鄉○○段0000號上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即E行為),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至於○○鄉○○村0鄰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有法院公證書在案),○○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貳佰参拾肆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楊三益必須把○○村000、000號建物基地及旁邊空地登記給張淑媛,將○○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即F行為)。我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全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以上意旨全部子孫務必遵照辦理。(上述遺囑內容由楊新朝親自口授,由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後所示。)以下空白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 見證人:林麗雲 見證人:蕭琇薰 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新朝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2 145,350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2  62,415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全部  89,300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全部  56,430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130元/㎡) 全部  10,260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全部  71,820元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全部 430,920元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5,130元/㎡) 全部 2,867,670元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5,7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元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31 1,487,242元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31 6,286,566元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48 131,208元 13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全部 167,700元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361,025元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281,001元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339,055元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456,500元                         以上小計:20,164,262元 楊學仁於本院追加主張之遺產: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7) 150,857元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8,886元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8,657元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29元                        遺產總價值:20,332,691元 附表三:楊新朝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楊三益 1/5  楊學仁 1/15  1/15  楊炆峯 1/15  1/15  楊政容 1/15  1/15 楊三川 1/5  楊林見 1/20  楊裕印 1/20  1/10  楊秋芬 1/20  楊裕廷 1/20  1/10 楊五丒 1/5  楊五丒 1/5  1/5 謝楊美 1/5  謝智文 1/20  1/20  謝智哲 1/20  1/20  郭謝智惠 1/20  1/20  謝旺財 1/20  1/20 楊靜心 1/15  1/15 楊淑清 1/15  1/15 楊昆原 1/15  1/15 附表四: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為遺產分割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楊三益取得價值 楊五丒取得價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2㎡(5,100元/㎡) 全部 10,260 0 10,26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559㎡(5,100元/㎡) 全部 2,867,670 2,867,670 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3,165㎡(5,1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 6,919,800 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366㎡(6,600元/㎡) 應有部分19/31 1,487,242 743,621 743,62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1,315㎡(6,600元/㎡) 應有部分19/31 6,286,566 3,143,283 3,143,283 遺產價額合計 17,571,538 13,674,374 3,897,164 附表五: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三益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5,130元/㎡) 全部 2,867,670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5,7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62 743,62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62 3,143,28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12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1,777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1,731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14,226,604 附表六: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三川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552,230 附表七: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五丒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130元/㎡) 全部 10,26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62 743,621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62 3,143,283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13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應有部分1/30 72,205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應有部分1/30 56,20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應有部分1/30 67,811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應有部分1/30 91,30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4,449,394 附表八: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謝楊美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552,230 附表九: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靜心3人各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30 9,69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30 4,16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15 5,95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15 3,76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15 4,788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15 28,728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720 8,747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15 11,18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24,068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18,73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22,604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30,433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105) 10,057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592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577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2 遺產總價值 184,075 附表十: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特留分應繼財產價額 、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第一份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財產行使 扣減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 分比 例 特留分比例 依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金額(新臺幣,元) 特留分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配遺產後所分得之全部財產價額(新臺幣,元) 依左列分配致特留分不足之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一份遺囑受指定分配土地之價額(新臺幣,元) 1 楊三益 1/5 1/10 4,066,538 2,033,269 14,226,604 0 10,160,066 2 楊三川 1/5 1/10 4,066,538 2,033,269 552,230 1,481,039 0 3 楊五丒 1/5 1/10 4,066,538 2,033,269 4,449,394 0 382,857 4 謝楊美 1/5 1/10 4,066,538 2,033,269 552,230 1,481,039 0 5 楊靜心 1/15 1/30 1,355,512 677,756 184,075 493,681 0 6 楊淑清 1/15 1/30 1,355,513 677,757 184,075 493,681 0 7 楊昆原 1/15 1/30 1,355,513 677,757 184,075 493,681 0 特留分不足之金額合計4,443,121元 附表十一:由楊三益、楊五丒依第一份遺囑受指定分配之土地價額,計算2人扣減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特留分不足額 (新臺幣,元) 由楊三益受分配土地扣減金額及比例 由楊五丒受分配土地扣減金額及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 占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價值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 占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價值比例 1. 楊三川 1,481,039 1,421,797 1039/10000 59,242 152/10000 2. 謝楊美 1,481,039 1,421,797 1039/10000 59,242 152/10000 3. 楊靜心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4. 楊淑清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5. 楊昆原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合計: 4,443,121 4,265,393 177,725 附表十二: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20;楊裕印應有部分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10;謝智文應有部分1/1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並均保持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20;楊裕印應有部分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10;謝智文應有部分1/1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並均保持共有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權利範圍全部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10;楊裕印應有部分1/5;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權利範圍全部 楊五丒應有部分9546/1000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76/10000;謝智文應有部分152/10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50/10000,並均保持共有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6884/10000;楊裕印應有部分1039/10000;謝智文應有部分1039/10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346/10000,並均保持共有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14/3165 楊學仁應有部分8359/31650;楊裕印應有部分1261/31650;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應有部分各420/3165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420/31650,並均保持共有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31 楊學仁應有部分13081/62000;楊五丒應有部分18137/62000;楊裕廷應有部分2263/62000;謝智文應有部分2263/62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752/62000,並均保持共有。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31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4361/62000、4360/62000、4360/62000;楊五丒應有部分18137/6200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32/62000;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應有部分各754/62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各752/62000,並均保持共有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48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9/48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9/480;楊五丒應有部分19/240;謝智文應有部分19/24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9/720,並均保持共有 13 建物 臺南市○○區○○里○○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郭謝智惠應有部分各1/2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7) 楊學仁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105)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郭謝智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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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壬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8號),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壬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傷害他人身體」應刪除;第12行所載「受有右臉鈍傷、右手 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 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第13行所載「受有臉 部鈍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壬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 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 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 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兩位以 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妨害 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憂鬱症狀加重,認知及 理解功能下降,行為時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請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 ,惟被告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加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葉家佑、蕭 玉華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 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葉家佑、蕭玉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於案發當時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而接受藥物治療,且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暨被告 之就醫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身心狀況實 屬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葉家佑、蕭玉華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本案 被告係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刑,應非 出於惡意,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亦於113年10月2 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8號卷第13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號第13頁)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劉壬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壬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之精神科病患,明知葉家佑、蕭玉華均為林口長庚 醫院之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7時20分許,在 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3樓之精神科教學病房,因請領物品 事宜,對其主責護理師葉家佑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右腳 踢向葉家佑之臉部,旋即遭醫院駐衛警、護理師蕭玉華上前 壓制並移至保護空間內,過程中又以右腳踢向蕭玉華之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且致葉家佑 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蕭玉華受 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家佑、蕭玉華委由陳禹如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壬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徒手揮向告訴人葉家佑的臉,再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對告訴人2人踢踹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謾罵之事實。 4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葉家佑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蕭玉華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5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葉家佑之臉部,後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蕭玉華臉部之事實。 7 被告之護理紀錄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112年1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44號函。 ⒈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於躁症時期的表現為情緒高昂等表現,於鬱症時期為情緒低落、焦慮及憂鬱等症狀之事實。 ⒉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住院期間之辨識能力均正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報告意旨 認係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更正)。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簡-518-202411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芷莉 游輝弘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芷莉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游輝弘及楊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 其中編號2-4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2,496元 ,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債務人於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72,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 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 務人游輝弘及楊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2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113元 游芷莉、游輝弘、楊淑貞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72113元 游芷莉、游輝弘、楊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113元 游芷莉、游輝弘、楊淑貞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72113元 游芷莉、游輝弘、楊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72113元 游芷莉、游輝弘、楊淑貞 自民國113年1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KLDV-113-司促-6205-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002-202411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1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參 加 人 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為寬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劉誠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110-113年各榮 分院智慧照護床墊及人臉辨識紀錄系統租賃案(開口契約) (M110088)-第1項智慧照護床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採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 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 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 日辦理評選,並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 人(評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新臺幣【下 同】72,576,000元),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 1月25日公告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先後 於110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及同年 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110年12月 13日中總嘉秘字第110000676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 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廠商如對招標機關所公告之招標文件不服,應於公告10日內 提出異議,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之招標 文件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係 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標 文件為異議,則上訴人就招標文件之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不得再予爭執,是上訴人執此理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對評選結果 提出異議,係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所為,經被上訴人合 併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認上訴人對原 處分異議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顯有誤解。    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及第5條 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得於決議前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委 員參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評選會議 ,會議開始前先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 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 選委員報告,並提出初審意見書。其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 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評選委員均瞭解後,則分別 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10分 鐘。審酌前開流程,工作小組成員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 之服務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而向評選委員簡報,評選委 員嗣後亦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之問題,另對參加人提出14 項(按應為16項之誤)之問題,且核該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 ,足證評選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 明,是上訴人主張評選當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進行廠商簡 報前,才將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拿進會場,放置於評選委員 桌上,顯見評選委員在評選前並未閱覽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 容,且未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云云,尚不 足採。  ㈢評選結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 是在評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且 為法之所允。另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72,576,000元,與被上 訴人預算金額相符,自無發生議價簽約未果之可能,且被上 訴人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㈣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 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均為臺灣廠商無訛,足 證參加人所提供之傳輸設備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 相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床墊規格傳輸模式不符合規格要求 云云,洵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 ,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 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 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第4項)最有利標之 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 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 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 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 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 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三、對採購 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 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 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以上 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 2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3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機關採最有 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 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 、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 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 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 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 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 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條第2款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 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 ,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前項 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 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 現職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 ,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 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 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 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 招標文件所定之目的、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 程等。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第6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 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 名或蓋章。(第2項)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下列事項,……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 結果。」第7條第2項規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 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9條第1項規 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 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 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據 上,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 為得標廠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 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 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並應成立採購評選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評選委員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 知識之專家、學者、本機關或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擔任,工作 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服務建議 書等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而關 於機關應於評選會議前多久時間將服務建議書交給評選委員 閱覽,法令並未設有規定,端視機關與評選委員間之配合需 要而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 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另評選委員於決標後對未獲選者敘明 其原因,符合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已無影響決標結 果之可能,且此種情形並非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 有疑義,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通知投標廠 商提出說明之必要。至廠商認為公告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致 損害其權益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     ㈡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1/8)第4點規定:「本委員會依本須 知評選投標廠商之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訂定如下:一、公 司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配 分15)二、設備投資計畫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 配置)(配分24)三、設備規格能力(功能系統及配置計畫 、網路配置)(配分20)四、營運計畫(含後續支援能力、 人員教育訓練、加值服務)(配分20)五、廠商企業社會責 任(CSR)指標:(請廠商自評分數)(配分6)六、創意及 回饋(配分10)七、簡報及答詢(配分5)」(3/8)第3點 第5款規定:「評選作業及程序:……㈤評選及簡報暨答詢:本 委員會出席委員審閱完成『建議書』後,通知授權出席代表入 場進行簡報暨答詢……」(5/8)第4點規定:「序位及名次之 產生:㈠本委員會各出席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 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本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 對投標廠商之『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其評選結 果由各出席委員各別填寫於『審查委員評分表(附錄甲)』。 ㈡1.評選投標廠商之『建議書』評選結果採用『序位法』,出席 委員分別完成所有廠商之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後(評分高者其 序位低,評分低者其序位高),本委員會就各委員所評定各 項評選項目序位數予以加總,加總之結果總合序位數最低者 即獲得序位名次為第一名,總合序位第二低者名次列為第二 ,以此類推;……2.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 最有利標。……」。是可知,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係由評 選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 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對投標廠 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序位第一且經評 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最 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與投標,系 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上訴人 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出席評選委員為趙德馨(召集人)、陳東新 (副召集人)、徐惠禎、林明憲、李昭螢、吳帆、楊晴雯, 另有莊于萱、張凱玲、李金霞、蔡宗祐等工作小組成員協助 辦理評選作業,當日評選結果決議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 上訴人為第二最有利標廠商,並通知上訴人取回押標金,被 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評 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72,576,000元), 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公告決標結果,上訴人先後於1 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 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以論明:本件招標文件公告 係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 標文件為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上訴人執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工作小組已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 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會議開始前先 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織管理能力、財 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選委員報告,其 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後,再分 別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各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 各10分鐘,評選委員嗣後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問題,另向 參加人詢問16項問題,各項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足證評選 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明;評選結 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是在評 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另被上訴 人於評選會議結束後,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並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 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 均為臺灣廠商無訛,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相符, 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等語,業已 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會前佈置會場時,才將上 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放置於評選委員桌上,評選委員在開會前 沒有預先閱讀上訴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顯然違反審議規則 第3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於等待簡報時,聽見會場工作人 員大聲對評選委員建議智慧床墊推薦參加人,評選委員因此 受到不當影響;加上評選委員評論上訴人產品劣於參加人係 「床墊材質過硬」及「加墊測不準」此等採購規格中所無之 條件或未經科學驗證之臆測,在在都可以證明評選委員對於 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之内容不瞭解,原判決卻認定評選委員在 決議前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顯然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均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60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上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英上為自用或變賣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嗣經楊淑真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13 年2月2日9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英上位於臺 南市白河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部分被竊物品,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真、翁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貞、翁 鈺翔、證人胡珮蓁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竊盜犯 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夜市工作)、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已取回大部分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法及物品 1 113年1月17日17時43分許起 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林森分公司 楊淑真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2 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起 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崇道分公司 翁鈺翔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3 113年2月2日 9時32分許前不久起 臺南市境內某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潘婷奇蹟500克5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敏感400ML1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2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3瓶、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1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2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18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乳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2瓶(起訴書誤載為4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17瓶、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7瓶。 3 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洗髮乳480ML1瓶、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潤髮乳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7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20瓶、PRO-V高濃保濕髮膜5組、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及護髮乳490ML共3瓶、髮的食譜綠茶油子淨油保濕530ML9瓶、儷士髮補給系列洗髮精及潤髮乳共計97瓶、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條、髮的食譜奇異果無花果清爽淨油保濕530ML18瓶、潘婷奇蹟500克14瓶、髮的食譜蘋果生薑防斷修復530ML12瓶、美吾髮漢方賦黑逆齡柔順540ML1瓶、呂山茶花瞬效修護洗髮精550ML2瓶、呂薄荷強效控油洗髮精550ML1瓶、呂黑豆蓬鬆建髮洗髮精550ML1瓶、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4瓶、呂滋養韌髮洗髮精敏感400ML17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4瓶、麗仕髮補給EX膠原450g41瓶、倫士度去味沐浴露45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7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12瓶、潘婷3分鐘奇蹟護髮精華素180毫升4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2瓶 3 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

2024-10-29

TNDM-113-易-1731-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楊淑貞 被 告 賴政吉 鄭喆安 上列被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鄭喆安雖非本案被告,然經第一審判決認 定與本案被告為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核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464-20241029-1

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交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張柎溢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俊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 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 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 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立「自動倉儲( 物流運輸系統)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自動倉儲物 流運輸系統」(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變更搬運產品尺 寸造成原告交機時程延滯,兩造遂於112年5月18日簽訂會議 記錄約定「LIFTER鏈條補強完成測試一個月無異常,可申請 交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交機款)。詎料 ,原告於112年7月4日完成將LIFTER鏈條補強完成測試,被 告卻拒絕給付系爭交機款,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三、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 有優先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即應提付仲裁,卻無視仲裁協 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為仲裁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合約雙方當事人因本合 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先依照中華民國仲裁程序進行仲裁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17號卷第2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 仲裁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提付仲裁,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且被告已依上開規定具狀為 妨訴抗辯,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仲裁協議,本件爭議 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5

NTDV-113-訴更一-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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